读例存疑 - 第 95 页/共 137 页

骂人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      佐职统属骂长官      奴婢骂家长      骂尊长      骂祖父母父母      妻妾骂夫期亲尊长      妻妾骂故夫父母    骂人:巻首 凡骂人者,笞一十。互相骂者,各笞一十。    此仍明律。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巻首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骂之者,及部民骂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骂本管官,若吏、卒骂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杖一百。若吏、卒骂六品以下长官,各(指六品至杂职,各于杖一百上)减三等。(军、民、吏、卒)骂(本属、本管、本部之)佐贰官、首领官,又各递减一等。并亲闻,乃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凡毁骂公侯驸马伯及京省文职三品以上、武职二品以上官者,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雍正三年、乾隆五年改定。    《辑注》,毁骂非止骂詈,乃造有诽谤之语也。此云发落者,律无正条,应依违制。    谨按。此于本管官之外,又分出官品之最尊者。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凡在长安门外等处,妄叫冤枉,辱骂原问官者,杖一百。用重枷号一个月发落。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系问罪,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发落。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十七年改定。    《辑注》,辱骂,谓骂之不堪也。问罪,如问官系本属、本管、本部,则依本律,否则,依违制。若止叫冤枉,不骂问官,另有例在越诉条下。 □照常发落,不枷号也。若有词状者,依诬吿。奏者,依奏事诈不以实。妇人有犯罪,坐夫男,与诱拐同。 佐职统属骂长官:巻首 凡首领官及统属官骂五品以上长官,杖八十。若骂六品以下长官,减三等(笞五十)。佐贰官骂长官者,又各减二等(五品以上,杖六十。六品以下,笞三十)。并亲闻,乃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 奴婢骂家长:巻首 凡奴婢骂家长者,绞(监候)。骂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杖八十。小功,杖七十。缌麻,杖六十。若雇工人骂家长者,杖八十、徒二年。骂家长期亲及外祖父母,杖一百。大功,杖六十。小功,笞五十。缌麻,笞四十。并亲吿,乃坐。(以分相临,恐有谗间之言,故须亲闻。以情相与,或有容隐之意,故须亲吿。)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 骂尊长:巻首 凡骂(内、外)缌麻兄姉,笞五十。小功兄妹,杖六十。大功兄姉,杖七十。尊属,(兼缌麻、小功、大功。)各加一等。若骂(期亲同胞)兄姉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骂兄姉)一等。并须亲吿,乃坐。(弟骂兄妻,比照殴律,加凡人一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    乾隆五年増定。 骂祖父母父母:巻首 凡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绞。须亲吿,乃坐。    此仍明律。末五字原系小注,顺治三年改。 条例 骂祖父母父母  一,凡毁骂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吿息词者,奏请定夺。再犯者,虽有息词,不与准理。若祖父母、父母,听信后妻、爱子盅惑,谋袭官职,争夺财产等项,捏吿打骂者,究问明白,不拘所犯犯罪次数,亦与辩理。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按祖父母、父母于子孙妇妾,或有爱憎之偏,而后母尤多,故设此例,许吿息以全其恩,与辩理以申其枉,盖骂无证据,绞罪至重,必详愼之也。    谨接,现在此等案情絶少,有犯,倶照呈首发遣例办理矣。 妻妾骂夫期亲尊长:巻首 凡妻妾骂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内、外)尊长与夫骂罪同。妾骂夫者,杖八十。妾骂妻者,罪亦如之。若骂妻之父母者,杖六十。并须亲吿,乃坐。(律无妻骂夫之条者。以闺门敌体之义恕之也。若犯,拟不应笞罪可也。)    此仍明律。未句系小注,顺治三年改,并添入小注。 妻妾骂故夫父母:巻首 凡妻妾夫亡改嫁,(其义未絶)骂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骂舅姑罪同。(按,妻若夫在被出,与夫义絶,及姑妇倶改嫁者,不用此律。又子孙之妇守志在室,而骂已改嫁之亲姑者,与骂夫期亲尊属同。若嫡、继、慈、养母已嫁,不在骂姑之例。) ○若奴婢(转卖与人,其义已絶。)骂旧家长者,以凡人论。(其赎身奴婢骂旧家长者,仍以骂家长本律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増修。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九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五  诉讼之一   越诉      投匿名文书吿人罪      吿状不受理      听讼回避      诬吿    越诉:巻首 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吿。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即实,亦)笞五十。(须本管官司不受理,或受理而亏枉者,方赴上司陈吿。) ○若迎车驾及撃登闻鼓申诉,而不实者,杖一百。(所诬不实之)事重(于杖一百)者,从(诬吿)重(罪)论。得实者,免罪。(若冲突仪仗,自有本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唐律疏议》问曰,有人于殿庭诉事,或实或虚,合科何罪。答曰,依《令》,尚书省诉,不得理者,听上表。受表,恒有中书舍人、给事中、御史三司监受。若不于此三司上表,而因公事得入殿庭而诉,是名越诉。不以实者,依上条杖八十。得实者,不坐。 □与本门各条例参看。 条例 越诉  一,凡车驾行幸瀛台等处,有申诉者,照迎车驾申诉律拟断。车驾出郊行幸,有申诉者,照冲突仪仗律拟断。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兵律冲突仪仗门,乾隆五年移入于此。    谨按。此条科罪之处,相去悬殊。 □瀛台等处均在禁苑内,非民人所能至,有申诉者,自系在内当差之人,是以仅止拟杖例或然也。 □冲突仪仗律系杂犯绞罪,例则问拟充军,此云照律拟断,自应问以准徒五年。且名例称与同罪门注云,所得同者,律耳。若律外引例充军,则又不得而同等语。似应引律而不引例矣。惟案情不同,有与例意相同者,仍当引例,未可拘泥也。 越诉  一,擅入午门、长安等门内,叫诉冤枉,奉旨勘问,得实者,枷号一个月,满日杖一百。若渉虚者,杖一百,发边远地方充军,其临时奉旨止拏犯人治罪者,所诉情词,不分虚实,立案不行,仍将本犯枷号一个月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与下打石狮鸣冤一条,参看。 越诉  一,凡跪午门、长安等门,及打长安门内石狮呜冤者,倶照擅入禁门诉冤例治罪。若打正阳门外石狮者,照损坏御桥例治罪。(按,枷一个月发落。)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康熙十九年例,雍正三年修并。    谨按。此条似应并入上条之内, □上一层分别枷杖充军,及立案不行。 □下一层是否勘问,抑系立案不行之处,未经叙明。 越诉  一,凡奸徒身藏金刃欲行叩阍擅入午门、长安等门者,不问所吿虚实,立案不行,仍杖一百,发近边充军。若违禁入堂子跪吿者,杖一百。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康熙十二年例,雍正三年修并,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谨按。入堂子跪吿者,亦应添枷号一个月,立案不行。 越诉  一,凡假以建言为由,挟制官府,及将暧昧不明奸赃事情污入名节,报复私雠者,文武官倶革职,军民人等皆发附近充军。其有曾经法司、督抚等衙门间断明白,意图翻异,辄于登闻鼓下及长安左右门等处,自刎、自缢、撒溌喧呼者。或因小事纠集多人,越墙进院,突入鼓厅,妄行撃鼓谎吿者,拏送法司,追究主使教唆之人,与首犯倶杖一百、徒三年。余人各减一等。如有捏开大款,欲思报复,并将已经法司、督抚衙门断明事件,意图翻异,聚众撃鼓者,将首犯照擅入午门、长安等门叫诉冤枉例,发边远地方充军。余人亦各减一等发落。如究出教令主使之人,身虽不行,亦照首犯治罪。至各省军民人等赴京控诉事件,(按,此未经断明,赴京控诉者,与上问断明白,似有不同。)如有在刑部、都察院、歩军统领各衙门前,故自伤残者,拏获,严追主使教唆之人,与自伤未死之本犯,均照于登闻鼓下及长安左右门自刎自缢例,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余人再减一等。如自戕之犯身死,亦究明主使教唆及预谋各犯,分别治罪。傥诬吿之罪有重于本罪者,仍各从其重者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辑注》假以建言为由,是此例之纲领。或挟制官府,或以奸赃污人,分二项皆承建言而言也。已经问结,明白无冤,而意图翻异,必有教唆主使之人,故必追究问拟。    《集解》假建言为由,挟制官府,污人名节,报复私雠,此造言生事者也,已经问结,覆图翻异,此必由教唆者也,故设此例。    谨按。此例重在假以建言为由,因其假公济私,故特设专条,不照诬吿律治罪也。即后条擅递封章,挟制入奏之意,似应将假以建言为由一段分出,另为一条。聚众撃鼓,分别事情大小,列为一条。自刎自缢与故自伤残另为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