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98 页/共 137 页
□此恐吓之赃也,故准窃盗论,与上条应参看。
诬吿 一,凡词状止许一吿一诉,吿实犯实证,不许波及无辜,及陆续投词牵连原状内无名之人,如有牵连妇女,另具投词。傥波及无辜者,一概不准,仍从重治罪。承审官于听断时,如供证已确,纵有一二人不到,非系紧要犯证,即据现在人犯成招,不得借端稽延,违者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此审断之通例,与下条均良法也。
□从重治罪句,似应修改。
□例末数语与此门不甚恰合,似应移于鞫狱停囚待对门内。
诬吿 一,赴各衙门吿言人罪,一经批准,即令原吿到案投审。若不即赴审,辄行脱逃,及并无疾病事故,两月不到案听审者,即将被诬及证佐,倶行释放。其所吿之事,不与审理,拏获原吿,专治以诬吿之罪,其情虚逃匿,经差缉始行获案者,再加逃罪二等。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十五年増修,嘉庆二十年改定。
谨按。原吿不到案,即系意图拖累,然必迟至两月,则人证已受累不浅矣,似应改为一月或半月亦可。第虽有此例,照例销案者居多,而办罪者十无一二,况加逃罪耶。唐律所以有反拷吿者之法也。
诬吿 一,凡实系切己之事,方许陈吿。若将弁克饷务,须营伍管队等头目,率领兵丁,公同陈吿。州县征派,务须里长率领众民,公同陈吿,方准受理。如违禁将非系公同陈吿之事,怀挟私雠,改捏姓名,砌款粘单牵连罗织,希图准行妄控者,除所吿不准外,照律治以诬吿之罪。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
谨按。与下官民人等吿讦之案,及胥役控吿本管官各条参看。
□既不准所吿,又从何坐诬耶。
诬吿 一,偷参为从人犯,诬扳良民为财主,及率领头目者,不论旗民,枷号两个月,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旗人仍销除旗档。
此条系康熙三十四年,刑部议奏定例,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偷参一事而言,似应移入窃盗本门内。此即抵充军役之罪也,特多枷号两个月耳。诬吿之事多端,而专举此一事定为条例,似可不必。
诬吿 一,挟雠诬吿人谋死人命,致尸遭蒸检,为首者绞候。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审无挟雠,止以误执伤痕,诬吿蒸检者,为首,发近边充军。为从,满徒,其官司刑逼招认、妄供者,革职。审出实情者,交部议叙。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修改,三十三年改定。
谨按。与下子孙一条参看。下条既专言子孙及有服亲属,则此条自系专论凡人矣。为从照为首者,减一等,系属定律。原例证佐,仵作,拟以满徒,盖又减为从一等也。检验不实,系专言仵作之罪,与此处因人致罪不同。且既删去仵作证佐二层,其官司以下云云,何以又存而未删耶。
□诬吿致尸遭蒸检,律无明文,此例定拟绞罪,未免太重。玩其文义,似系专指谋杀而言。原例本无误执伤痕一层,改定之例,又似系兼鬪杀在内。所谓误执者,谓伤本他物而执为金刃,伤在肢体而执为致命之类,大半皆系怀疑所致,故不曰诬,而曰误。若谋杀,则不得言误矣。然尸已遭蒸检,例仅减死罪一等,而犹从重拟军,与诬吿人死罪未决不同,亦与诬轻为重有异。惟下条误执伤痕,无论子孙及尊长卑幼,均拟流加徒,此条拟以充军,未免参差。
□此条定例之意,按语并未叙明,亦无原案可考。然既曰挟雠诬吿谋命,其为刁恶之徒,意在陷害良人,不问可知,故特严立此条,以示惩创。尔时所定之例,与律不符者甚多,此特其一耳。且不独本犯然也。妄供之证佐,捏报之仵作,及刑逼之官司,均一体从严,语意正自一线,后经修改,遂全非本来面目矣。再添入误执伤痕一层,遂谓此例专为尸遭蒸检而设,未免误会。吏部例,挟雠诬吿人谋死人命,致尸遭蒸检之案,承审官能审出实情,准其纪録二次。
诬吿 一,控吿人命,如有诬吿情弊,即照诬吿人死罪未决律治罪,不得听其自行拦息。其间或有误听人言,情急,妄吿于未经验尸之先,尽吐实情,自愿认罪,递词求息者,讯明该犯果无贿和等情,照不应重律治罪完结。(按,此层于执法之中,仍属原情之意也。)如有教唆情弊,将教唆之人仍照律治罪。该地方官如有徇私贿纵者,指名题参,照例分别议处。(按,此层轻恕尸属,而重治教唆之人,以此等事大半出于教唆者为多也。)
此条系雍正七年,刑部议覆湖抚马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指藉尸妄控而言。
□例内祗言地方官徇私贿纵一层,与处分例不符。
□吏部例准其拦息不究,照失出例议处。徇私贿纵者,照故出律办理。
诬吿 一,词内干证,令与两造同具甘结,审系虚诬,将不言实情之证佐按律治罪。若非实,系证佐之人挺身硬证者,与诬吿人一体治罪。受赃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地方官故行开脱者,该督抚题参,交部严加议处。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
谨按。此严惩证佐之罪,与上条治教唆之意相同,皆所以清诬陷之原也。与下生员扛幇一条参看。
□此不系在官人役受财而以枉法论者,与受财门不在枉法之律一条参差。
□地方官以下云云亦应删。 吏部例无专条。
诬吿 一,直省各上司有恃势抑勒者,许属员详报,督抚题参。若督抚徇庇不参,或自行抑勒者,准其直掲部科,奏请定夺。审实将该上司分别议处。(按,此言上司抑勒之罪。)若属员已知上司访掲题参,即摭砌款积,捏词诬掲部科者,该部科査参,将该员解任,令该督抚确审,系诬掲者,革职。一事审虚,即行反坐,于诬吿加等例上再加一等治罪。(按,此言属员诬掲之罪。)如被参本罪重于诬吿罪者,亦于被参本罪上加一等治罪。武职悉照文职例行。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吏部等部议覆吏部左侍郎邵基奏准定例。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例为强梗之属员,挟制上司,先发制人而设。越诉门一条,似指被参以后而言。(或甄别,或大计。)此条似指未参以前而言。(或列款密掲,或专指一事。)
□彼条指明别项赃私,因事不干己,是以立案不行。此条摭砌款积,若系不干己之事,如何科断。记核。
□属员就被参之事剖辨,则应为之申理。若不剖办被参之事,而摭砌上司别事,则与彼条所云事不干己何异。一立案不行,一照诬吿再加一等,似嫌参差。
□下条另有官民人等吿讦之案,分别干己与否治罪之例,应参看。
诬吿 一,有举首诗文书札悖逆者,除显有逆迹,仍照律拟罪外,若祗是字句失检,渉于疑似,并无确实悖逆形迹者,将举首之人,即以所诬之罪,依律反坐。至死罪者,分别已决未决,照例办理。承审官不行详察,辄波累株连者,该督抚科道察出题参,将承审官照故入人罪律,交部议处。(按,处分例同)。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御史曹一士条奏定例。嘉庆六年删定。
谨按。尔时此等案件颇多,是以定有此例,近则絶无仅有矣。
诬吿 一,凡捏造奸赃款迹,写掲字帖,及编造歌谣,挟雠污蔑,以致被诬之人忿激自尽者,照诬吿致死例,拟绞监候。其郷曲愚民,因事争角,随口斥辱,并无字迹及并未编造歌谣者,各依应得罪名科断。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江苏按察使崔应阶条奏定例,二十九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上层与下诬良为窃,空言捏指一条参看。下层与威逼门内村野愚民一条参看。
□捏造奸赃款迹,挟雠诬蔑,意不过图泄私忿耳。其致被吿之人,忿激自尽,并非伊意料所及。拟以绞抵,虽属罪坐所由,惟査挟雠用强,将人殴打,或主使人殴打,致成残废笃疾,如其人自尽,不过问拟军罪,此独问拟绞候,同一致令自尽之案,一生一死,拟罪迥殊。如谓死者以无辜平人,无端遭此污蔑,致令因而毙命,情节较惨,是以将污蔑之人,拟以绞候,以示人命不可无偿之意。至用强将人殴成残废笃疾,若系挟雠,情节亦属凶暴,乃其人自尽,则止问军罪,岂死者独非无辜平人乎。何科罪迥不相同耶。污蔑者,意在损人名节。殴打者,意在令人痛苦,而其为死,非逆料所及,则彼此佥同捏款污蔑,与设谋殴打情节,亦无轻重可分,而科罪不同若此从前非亲手杀人,均不拟抵,后来因事致令自尽拟绞者,不一而足矣。
□威逼及主使门内均因其人自尽,不问抵偿,记与此条,并刁徒讹诈等项参看。
诬吿 一,凡子孙将祖父母、父母死尸,挟雠诬吿他人谋害,致尸遭蒸检者,比照毁弃祖父母、父母尸律,拟斩监候。其有并非挟雠,止以误执伤痕,吿官蒸检者,照诬吿人死罪未决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若期亲以上尊长,按律不应抵命者,诬吿人谋死人命,致蒸检卑幼身尸,仍照诬吿人死罪未决律治罪。其余亲属尊长,律有应抵之条者,如挟雠诬吿人谋死人命,致蒸检卑幼之尸,及卑幼诬吿,致蒸检尊长之尸,倶拟绞监候。若并非挟雠,止以误执伤痕,吿官蒸检者,亦照诬吿人死罪未决律定拟。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奏准定例。一系雍正九年,刑部议覆广西巡抚金鉷奏准定例,乾隆四十八年修并。
谨按。上一层蒸检之罪重,而诬吿为轻,下一层诬吿之罪重,而蒸检反轻。盖此例重在尸遭蒸检,故较诬吿治罪为重。父母比凡人尤重,自添入误执一层,遂不免有抵捂耳。蒸检凡人之尸,尚应拟军,蒸检父母之尸,仅止拟流加徒,亦觉参差。若谓误执,究与诬吿不同,故得原情末减。既非全诬平人,何以又照诬吿人死罪科罪耶。
□诬轻为重至死者,律止拟流,并不加徒,原其并非全诬故出。诬执究与诬吿有间,乃不问尊长卑幼,一律照诬吿人死罪科断,殊未允协。如谓重在蒸检,设为所吿得实,即蒸检父母之尸,亦得勿论,况其余亲属耶。
□诬吿人死罪律,祗以已决、未决分别科断,并无尸遭蒸检之文。盖以诬吿人命,非验明尸伤,不能定罪。而尸已腐烂,必须蒸检,此事理之常也。若以尸遭蒸检之故,即拟绞候,则律所云诬吿人死罪,果指何项而言耶。且既定拟绞罪,则重在蒸检矣,而误执伤痕者,复得从轻科断,又何说也。至误执云者,或他物,而以为金刃。或肢体,而以为头面。或轻伤,而以为重伤,大约指鬪杀而言,故与诬不同。若无伤,而以为有伤,或自缢、自戕,而以为被勒被杀,岂得谓之为误。
□例内未将鬪杀叙入,尚未分明。査乾隆二十六年原奏内,与人口角鬪殴受伤,及雍正九年韦尚英案,捏称被其喝令打死等语,其非诬吿谋害可知。修例时,未将祗欲雪父祖之冤等语,详细叙明。故不免有参差之处。即如子在外,闻父母被人杀害,赶回控吿,尸已腐烂,一经检验得实,其子有何罪名。
□挟雠诬吿人命,致遭蒸检,雍正三年即有此例,究系何年。因何纂定。并无按语可考。例内专言谋死人命,并无鬪杀字样,亦无误执伤痕,及子孙于祖父母各层,乾隆五年,始将误执一层添入。诬吿致蒸检有服尊卑之尸,系雍正九年定例,亦无误执伤痕及子孙各语,乾隆二十六年,始将子孙诬吿,致蒸检祖父母,父母尸身,挟雠者,定拟斩候专条。又区别情节,将误执者拟流加徒,纂入例册。四十八年,又将子孙及有服亲属修并为一,与前例分列两条。现在遵行由平人而及于有服亲属,又由亲属而及于祖父母,以期详备,后来例文多系如此。第査原定此例之意,大约为刁恶健讼之徒而设,既陷有雠之人以死罪,又致无辜之尸遭蒸检,是以严定专条,非专为尸亲言之也。尔时尚无不干己事不准讦吿之例,故控吿人命,不得不为之验审,虚则从严惩办,又何误执伤痕之有。误执一层,盖专为子孙而设,以别于挟雠诬吿而言。原以祖父被杀,子孙万无不控吿之理,一经蒸检,即拟斩罪,揆之情理,殊未平允。原奏有见于此,故分晰极明,纂例时,失之简略。而前条平人内亦将此层添入,未免混淆不清,亦大非原定此例之意。不然蒸检祖父母及尊卑亲属之尸,后条例文已详言之矣,前条蒸检者,又系何人之尸耶。参看自明。
□再,子孙一条,系比照毁弃祖父母、父母死尸律,拟斩监候,以诬吿罪轻而蒸检罪重,所拟尚属允当,有服亲属何以不比照定拟耶。殊不可解。毁弃凡人及卑幼之尸,律无死罪,此例均拟绞候,又系比照何条耶。尤为失平之至。盖诬吿人致死人命,必须蒸检者,原属律所不禁,因蒸检而坐以死罪,似非情法所应有,况毁弃本法并无死罪乎。若祖父母及尊长之尸,本与平人不同,一经毁弃,即应拟斩,岂有蒸检不问死罪之理。若有服卑幼,则较平人更轻矣,应抵者,一概拟绞,有是理乎。诬吿死罪未决,及毁弃死尸律内,均有明文,平情而论,凡弃毁罪应论死者,蒸检亦拟死罪,弃毁罪不应死者,仍以诬吿律治罪,岂不直截了当,又何必多设条例为也。
诬吿 一,生员代人扛邦作证,审属虚诬,该地方官立行详请褫革衣顶,照教唆词讼本罪上各加一等治罪。如计赃重于本罪者,以枉法从重论。其讯明事属有因,并非捏词妄证者,亦将该生严加戒饬。傥罔知悛改,复蹈前辙,该教官査明再犯案据,开报劣行,申详学政黜革。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山东学政韦谦恒奏请定例。
谨按。生员好讼多事,不准纳赎,见名例。此条杖罪,自亦不准纳赎矣。
□非实系证佐之人,挺身硬证,与诬吿人一体治罪,应与此条参看。
□教唆词讼,律应与犯人同罪,例则分别是否起意科断。此加一等,较挺身硬证者办罪更重,而非在官人役,亦以枉法论,均系因生员而从严也。然非生员,而与生员相类者,恐亦不少,似应移于教唆词讼律后。
诬吿 一,八旗有将伊祖父时,或系养子,或系分戸年久之人子孙,复行混吿者,该部题参,系官革职,系平人枷号两个月、鞭一百。如有讹诈逼勒等情,被害人吿发审实者,照吓诈律治罪。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干名犯义门内一条参看,似可修并为一。
□混吿,谓混指为家奴也。
诬吿 一,诬吿叛逆,被诬之人已决者,诬吿之人拟斩立决。未决者,拟斩监候,倶不及妻子家产。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一系乾隆三年,刑部议覆兵部侍郎凌如焕条奏定例。倶载常赦所不原门。嘉庆六年改定,并移附于此。
谨按。此诬吿内之情节最重者。
□诬吿人死罪未决,律不拟抵,即诬良人为强盗,例亦祗问军罪。而一吿叛逆,即拟斩候,叛逆之法重,故诬吿之罪亦重也。《唐律疏议》云,诬人反逆,虽复未决,引虚不合减罪。此例盖本于此。
□唐律,诬吿谋反及大逆者,斩。从者,绞。《疏议》谓知非反、逆,故欲诬之也。明律不载,岂以其法过严而删之耶。然杖罪以上均加三等,则又何也。
诬吿 一,番役诬陷无辜,妄用脑篐及竹籖、烙铁等刑,致毙人命者,以故杀人论。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常赦所不原门,乾隆五年移改,附入此律。
谨按。此非故杀而以故杀论者,与鎗铳杀人同。然专言番役而未及捕役,例未赅括,似应添入捕役人等。
□捕役将平民及窃贼逼认为谋故杀强盗,见常赦所不原。番役私拷取供,见陵虐罪囚。
□如妄用脑篐等刑,未致毙命,亦应加重治罪。例未议及,似应添入。
诬吿 一,凡捕役诬窃为盗,拏到案日,该地方官验明并无拷逼情事,或该犯自行诬服,并有别故,例应收禁,因而监毙者,将诬拏之捕役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吓诈逼认因而致死及致死二命者,倶照诬吿致死律,拟绞监候。拷打致死者,照故杀律拟斩监候。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安微巡抚赵国麟,以捕役诬窃为强监毙人命案内,奏准定例。原载强盗门内,十六年増定,五十三年移入此门。
谨按。此与下条第一层专指诬窃为强而言。下条系未致死,既得以减等拟徒,故此条虽已监毙,亦得减等拟流,以其均非良民故也。乃吓诈逼认致自尽者,拟绞,拷打死者,拟斩。又与诬良罪名相同,似觉参差。
□致死二命及拷打致死,尚非过刻。若一命则似乎太重,且与诬吿致死条委系平人,及刁徒讹诈条死者亦系作奸犯罪等语,均属互相抵捂。
□诬良为窃,拷打致死者,斩候。诬吿到官,捆缚吓诈逼认致令自尽者,绞候。例见下条,应与此条参看。
诬吿 一,凡捕役人等奉差缉贼,审非本案正盗,若其人素行不端,或曾经犯窃有案者,将捕役照诬良为盗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按,此层专言诬指为强盗。)。至其人本系良民,捏称踪迹可疑,素行不轨,妄行拏获(按,此诬指良人为强盗。),及虽犯窃有案,已改恶为善,确有实据,仍覆妄拏(按,此虽非良民,而改恶为善,亦良民也,故与上一层同。),并所获之人,不论平人窃盗,私行拷打,吓诈财物,逼勒认盗,(按,拷诈则不分良民犯窃。),及所缉盗案已获有正贼,因伙盗未获,将犯有窃案之人,教供诬扳滥拏充数等弊(按,教供诬扳等弊,专指犯窃之人。若系良民,亦罪无可加矣。)。倶照诬良为盗例,分别强、窃治罪。(按,此层载明分别强窃治罪,诬指为强,自应照例拟军,诬指为窃,将科何罪耶。)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原载强盗门内,乾隆三十五年移入此门。
谨按。此例原分二层,上层因被拏之人原非善类,故得于军罪上量减拟徒。下层因被拏之人委系平民,故照例全科军罪,均系指诬良为强盗而言,窃盗并不在内,亦无另立诬良为窃专条,后改为分别强窃治罪,殊觉未甚明晰,遇有诬良为窃之案,不得不辗转比附耳。
□上一层云,照诬良为盗例减一等、徒三年。下一层云,照诬良为盗治罪。诬良为盗之例,即下条原例所云,将良民诬指为盗,称系寄买贼赃,捉拏、拷打、吓诈,发边远充军是也。此例既改,下条亦相因而改矣。要知下条定例之意,盖专为藉端捉拏、拷打、吓诈财物者,严定专条,与诬吿本不相侔,小注所云,盖谓有此等情节,则应充军,无则仍有诬吿之律也。后于各条均分别强、窃,而又特立诬良为盗拟军专条,遂不免互相参差。
诬吿 一,凡将良民诬指为窃,称系寄卖贼赃,将良民捉拏拷打,吓诈财物,或以起赃为由,沿房搜检,抢夺财物,淫辱妇女,除实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从,倶发边远充军。若诬指良民为强盗者,亦发边远充军。其有前项拷诈等情,倶发极边烟瘴充军。(诬指送官,依诬吿论。淫辱妇女,以强奸论。)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载在恐吓取财门内,乾隆三十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十五年例,五十三年改定移并。
谨按。此亦指捕役而言。
□本系寄买,何时误为寄卖。记査。
□上层诬良为窃也,称系上似应添及字。下层诬良为强也,拷诈者加等,致死者似亦应从严。官吏受财门蠹役吓诈致毙人命,不论赃数多寡,拟绞立决。拷打致死,拟斩立决。应参看。
□原例祗云诬指为盗,并未分别强、窃,改定之例,虽分两层,而倶系军罪。且诬良为窃,如无捉拏、拷打、吓诈等情,如何科罪。并无明文。照小注所云,自应依诬吿论矣。诬吿,律应反坐,若未指明赃数,碍难科罪,似应于例首改为诬指良民为强盗者,发边远充军。为窃盗者,于军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诬良为窃,及称系寄买贼赃云云,不分首从下,添亦倶发云云,删去下者至军七字。
□诬吿良民为盗,即应边远充军,已不从诬吿之法。诬吿良民为窃,减等拟徒,似尚允协。然案情百出不穷,后来条例亦繁,窃盗计赃而外,有以次数计者,有以人数计者,如诬人迭窃八次,或纠伙十人以上,则诬窃之罪反有较诬强为重者矣。
诬吿 一,胥役控吿本管官,除实有切己冤抑,及本官有不法等情,既经承行,惧被干连者,仍照例办理外,若一经审系诬吿,应于常人诬吿加等律上再加一等治罪。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刑部议覆御史欧阳厚均条奏定例。
谨按。与越诉门内革兵一条,及本门实系切己之事一条参看。
诬吿之案,如有所诬之罪,按例应加枷号者,即将诬吿之人,照律按其所诬之笞杖、徒、流、充军务本罪,分别加等定拟,倶毋庸加以枷号。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刑部议覆江西道监察御史金应麟条奏定例。
谨按。定律在前,条例在后,诬吿倶系照律加等,后定之例,似不在内。惟犯奸及赌博等类,例内倶有枷号。
□窃盗再犯,则系枷杖并加,盗牛等类亦然。既云按例应加枷号,似即指此等人犯而言,仍照律加等,亦属平允。唐律有诬吿人,其本应加杖,及赎者,止依收赎法。今律不载,似应添入。
诬吿 一,凡诬良为窃之案,如拷打致死者,拟斩监候。若诬吿到官,或捆缚吓诈逼认致令自尽者,倶拟绞监候。其止空言捏指,并未诬吿到官,亦无捆缚吓诈逼认情事,死由自尽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疑贼致毙人命之案,讯系因伤身死,仍悉照谋故,鬪杀、共殴、及威力制缚主使各本律例定拟。其捆缚拷打致令自尽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殴有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虽有自尽实迹,应于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发近边充军例上加一等,发边远充军。若止空言査问死由自尽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四十六年,湖北巡抚郑大进题准定例,道光二年修改,一系嘉庆十六年定例,载在人命门内,道光六年修并,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分别诬窃、疑窃治罪之例,上层专言诬窃者,下层专言疑窃者。两层亦倶分三项,拷打致死为一项。捆缚吓诈逼认及捆缚拷打致令自尽为一项。空言捏指并未诬吿捆缚,及空言査问死由自尽为一项。惟上层有诬吿到官,及并未诬吿到官等语,而下层无文。设疑窃控吿到官,致人畏累自尽,如何科罪。并无明文。既经并入诬吿门内,何以并未详细叙明耶。
□吓诈逼认致令自尽一层,与诬窃为盗罪名相等,空言捏指与吓诈,罪分生死,究竟何者方为空言捏指。碍难悬拟。盖诬良为窃,即属有心故犯,非与其人素有雠隙,即系意图讹诈,不然,平空捏指,其意何居。此云空言捏指,似云非因讹诈所致,惟既明知为良民,即无无端捏指为行窃之理。假如向人捏称行窃某物,声言控吿,或云搜査,谓之吓诈可,谓之空言捏指亦可,而罪名则出入甚巨。
□既系有心诬指,即属意有所图,不然,平空诬人行窃,天下无此情理,乃与吓诈逼认,判为两途,似嫌未协。若谓空言捏指,既与诬吿到官不同,亦与捆缚吓逼有异,是以减等拟流。惟刁徒平空吓诈,尚应拟绞,有心诬窃,与平空吓诈何异。何以科罪又不相同耶。至疑贼拷打,既非有心诬指,即与因他事争鬪相同,是以嘉庆十六年例文,即照鬪杀本律问拟绞候,道光九年,又改为悉照谋故、鬪杀,共殴、及威力制缚主使,并威逼人致死各本律例定拟。殴死然,自尽亦无不然,按语本极分明,科罪亦甚平允,改定之例,以为轻纵,无端加重,较之因事殴打者,加至数等,以致诸多参差。盖因疑贼致毙人命,则疑贼即系起衅之由,死者既系无辜,即应按照本律拟抵。若致令自尽,则非意料所及。威逼门内律所云因事,例所云因事用强殴打,虽未专指疑窃,然已包括在内矣。此处添入威逼一层,自系画一办理之意。谓殴死则分别故、鬪,以寻常人命论。自尽则分别有无殴打、及伤之轻重,以威逼致死论也,道光十四年修例时,无端加重,并加至数等,甚至空言査问死由自尽者,亦拟满徒,显与威逼致死律例大相悬殊。威逼门内凡分三层,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拟军为一层。致命而非重伤,重伤而非致命,拟满徒为一层。非致命而又非重伤,拟徒一年为一层。此条祗言于近边军罪上加一等,则满徒及徒一年均不加等矣。若谓倶包于上文捆缚拷打、致令自尽者、流三千里句内,如殴打而未捆缚,转难援引。且徒三年者加等,即拟以满流,已与由近边军加一等,发边远军之句互相参差,而徒一年者,亦拟以满流,是何理也。假如有疑窃,査问,彼此口角,将其人殴伤,致心怀不甘,气忿自尽,如非致命重伤,即拟满徒,情法果得其平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