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92 页/共 137 页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殴死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缌麻侄孙,除照律拟流外,仍断给财产一半养赡。其大功以下尊长殴卑幼至笃疾,均照律断给财产。惟殴尊长至笃疾,罪应拟绞者,不在断给财产之内。    此条系乾隆六年,刑部议覆河南巡抚雅尔图题赵二妮,殴伤大功堂弟赵二保身死一案,附请定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律应拟流者也,乃因不抵命而即断给财产,殊属律外加重。且云不断给财产,不足蔽辜,则更失之矣。断给财产,谓养赡成笃之人也。若已死而断给财产,则养赡死者之妻子家属矣。似非律意。 □唐律并无殴人至笃疾,断给财产之文。明律添入此层,已属律外加重。例更添入殴死卑幼,不应抵命者,亦断给财产专条,尤嫌未协。乃独严于此三项,而寛于期亲及外祖父母,又何说也。 □殴人至笃疾,律应断给财产,尊长之于卑幼,其断给自不待言。律内已经注明,若殴死则不在断给财产之列矣。殴死大功弟妹等项,系律不应抵命者,例添断给财产一层,殊嫌无谓。且殴死胞弟、胞侄,亦不抵命,何以又无断给财产之文耶。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卑幼殴伤缌麻尊长、尊属,余限内果因本伤身死,仍拟死罪。奏请定夺。如蒙寛减,减为杖一百,发边远充军。若在余限外身死,按其所殴伤罪在徒流以下者,于斩候本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原殴伤重至笃疾者,拟绞监候。殴伤功服尊长、尊属,正、余限内身死者,照旧办理。其在余限外身死之案,如殴大功小功尊长、尊属至笃疾者,仍依伤罪本律,问拟绞决。讯非有心干犯,或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倶拟绞监候。若系折伤并手足他物殿伤,本罪止应徒、流者,既在余限之外,因伤毙命,均拟绞监候,秋审时统归服制册内,拟入情实办理。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准条例。一系乾隆三十一年,安徽巡抚冯钤题芮天明咬伤缌麻兄芮观受,余限内身死一案,附请定例。原载保辜门内,四十八年,并为一条,入于此门。(按,缌麻有余限内一层,期功倶无。唐律期与大功相等,小功与缌麻相等者居多。明律大小功相等者居多,足以诸多参差也。)一系乾隆五十七年,刑部题覆安徽省李伦魁刃伤胞兄李登魁一案,钦奉上谕,纂辑为例。原载殴期亲尊长门,嘉庆六年、九年,将后条移并前条例内,修改为一。(按,此因期亲而并及大功。)咸丰二年改定,并将期亲一层摘出,另为一条,移入殴期亲尊长门。    谨按。凡人正限外身死,既待奏请减等,是以。定有此例。例内照旧办理,系谓仍照律问拟斩决也。其余限内身死,并未议及,自系仍拟斩决。惟缌麻尊长正限外死者,减军。余限外死者,减流。功服尊长余限外死者,绞候。则正限外死者,似可改拟斩候,盖就伤罪而论,本无死法也。 □刃伤及笃疾等类,分别问拟绞决、绞候,并不问拟斩决,即系止科伤罪之意。若折伤及手足他物,按伤罪应拟徒流者,何以不科伤罪亦拟绞候耶。査刃伤笃疾等类,虽不死亦应拟绞,手足他物殴伤,则不死,仅止问拟徒流,同一余限外身死之案,而拟罪反觉参差。如谓死系有服尊长,办理不嫌过严,缌麻尊长何以又有减军、减流之例耶。 □殴打人,限外身死,即不拟抵,此古法也。今鬪殴律内,亦无伤系尊长不准保辜之文,则正限外,余限内身死之案,似亦应量从末减,未便仍拟立决。例内并未议及,亦无夹签声请之语,殊嫌参差。 □且以小功兄妹与缌麻叔祖比较轻重,太觉悬殊,严于此而寛于彼,其义安在。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卑幼图奸亲属起衅,故杀有服尊长之案,按其服属,罪应斩决 凌迟,无可复加者,于援引服制本律之上,倶声叙卑幼因奸故杀尊长字样。其有图奸亲属故杀本宗及外姻有服尊长,按律罪止斩候者,均拟斩立决。    此条系隆四十九年,刑部题覆安徽巡抚书麟题程尚仪图奸侄妇未成,故杀小功服婶刘氏身死,将该犯依律拟斩立决一案,钦奉谕旨,纂辑为例。    谨按。人命门内有服卑幼图财,谋杀尊长、尊属,各按服制依律分别凌迟斩决,均枭首示众。拒捕门内,卑幼因奸因盗图脱,拒杀缌麻尊长、尊属者,按律问拟斩候,请旨即行正法,应与此例参看。原奉上谕,本指本宗期功而言,覆奏时,推及于缌麻,又推及于外姻,一严而无不严矣。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听从下手殴本宗小功大功兄姉及尊属至死者,除主使之尊长,仍各按服制以为首科断外,下手之犯,审系迫于尊长威吓,勉从下手,邂逅至死者,照威力主使律,为从减等拟流。若尊长仅令殴打,辄行叠殴多伤至死者,下手之犯拟斩监候。其听从殴死缌麻尊长、尊属之案,依律减等拟流。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大学士会同九卿议奏定例。嘉庆六年,( □原例本系功服尊长尊属,忽添入期亲,殊觉含混。盖殴死期尊,本无首从可分,与功服不同也。)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威力主使毙命,大抵多系官威及势力之人,死者又系平人,故以主使之人为首,下手者为从论。有关服制之案,并不在内,是以律无明文,有犯,仍照本律问拟,无他说也。父祖被殴律注云,祖父母、父母被有服亲属殴打,止宜解救,不得还殴,有还殴者,仍依服制科罪,亦此意也。此条定例之意也,盖谓究系迫于尊长之命,勉从下手,若径拟斩决,殊嫌过重,照凡人定拟,又觉太轻,故酌量分别两层定罪,盖亦不得已之办法也。然案情百出不穷,例文万难赅备,设主使者亦系卑幼,则两人均应论死,是又同于期服之不分首从矣。再如听从下手者有两卑幼,伤痕大略相等,又以何人拟斩耶。舍本律而另生他议,故不免诸多窒碍也。不然,千余年以来,何以并无人议及耶。与下有服亲属同谋其殴一条参看。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于亲母之父母有犯,仍照本律定拟外,其于在堂继母之父母,庶子嫡母在为嫡母之父母,庶子为在堂继母之父母,庶子不为父后者,为己母之父母。(若已母系由奴婢家生女收买为妾,及其父母系属贱族者,不在此例。)为人后者,为所后母之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嫁母之父母等七项有犯,即照卑幼犯本宗小功尊属律,殴杀、谋故杀,均拟斩立决。谋杀已行、已伤及鬪殴伤,亦各照本宗服制本律,分别定拟。至亲母、继母等各项甥舅等有犯,倶照外姻尊卑长幼本律治罪,与嫁母之弟兄有犯,以凡论。如尊长有于非所自出之外孙及甥等,故加凌虐,或至于死,承审官临时权其曲直,按情治罪,不必以服制为限。    此条原例系乾隆二十一年纂定,四十二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周元理题王锦毒死所后母王苗氏之母苗赵氏一案,钦奉谕旨増改。嘉庆六年、十七年改定。    服问云,母出,则为继母之党服。母死,则为其母之党服,为其母之党服,则不为继母之党服。郑注,虽外亲亦无二统。    丧礼或问,出妻之子,为外祖父母无服何也。从,服也。母出则无所从矣,转而服继母之党矣。    《笺释》云,外孙于外祖父母服五月,然为母之所自出,即己之所自出也,故与伯叔父母同论,所谓舍服而从义也。按礼亲母被出,不为其党服,若亲母死于室,则为其党服,而不为继母之党服。众子嫡母存,为其党服。亡,则不服,则此条于嫡、继、慈、养母之父母,不得与明矣,与《辑注》同。    《唐律疏议》十恶门问曰,外祖父母据礼有等数不同,具文分晰。答曰,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无服,并是外祖父母,所以如此者,律云不以尊压及出降故也。若不生母身者,有服同外祖父母,无服同凡人。依礼,嫡子为父后及不为父后者,并不为出母之党服,即为继母之党服,此两党倶是外祖父母。若亲母死于室,为亲母之党服,不为继母之党服,此继母之党无服,即同凡人。又,妾子为父后及不为父后者,嫡母存,为其党服。嫡母亡,不为其党服。《礼》云,所从亡者,则已。此即从嫡母而服,故嫡母亡,其党则已。    谨按。例云亲母,所以别于嫡、继、慈、养,亦与庶子之于已母不同。 □母之名有十三,以外祖父母论者一,亲母之父母是也。以小功尊属论者七,在堂继母之父母等是也。此外尚有慈母、养母、庶母、出母,并从嫁之继母,例不言者,自应从凡论耳。惟子为出母及嫁母均服期年,乃例有嫁母之父母,而出母无文。再为人后者,于干犯本生母之父母,仍以小功尊属论,而服图内并无此条,抑又何也。 □礼经之继母,对出母而言,母出而后有继母,故不为出母之党服,而为继母之党服。若母死而父再娶,将以亲母之父母为外祖父母乎。抑仍以继母之父母为外祖父母也。 □母出则为继母之党服,母死则否。继母多,则服在堂继母之党,今母亡而父有继妻,是既服亲母之党,而又服继母之党,则重服矣。庶子既为嫡母之党服,己母之党亦应为服,为人后者,所后母之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一体持服,似均嫌于无别。盖母党,礼应有服,而并服则古所未有,以古者为母党无两服故也。郑氏云,虽外亲,亦无二统,应参看。 □以父临之则有母,以母临之则有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无服并是外祖父母。此外有服同外祖父母,无服同凡人。《唐律疏议》云云,最为确论。 □原奏声明,近时出妻继娶者少,妻亡继娶者多,将母出为继母之父母一项,改为在堂继母之父母,以便通俗引用。而于为其母之党服,则不为继母之党服一层,并未声明,必至并服而后已。设继母或更生子,则兄有两外祖父母,而弟止一外祖父母矣。古礼有不可行于今者,此类是也。 □嫡母若亡,如干犯嫡母之父母,及庶子为父后者,干犯已母之父母,如何科断。均无明文。嫁母之父母,既与六项同科,而嫁母之弟兄覆同凡论,似嫌参差。 □七项母之父母,及各项甥舅例,倶详言之矣,惟尚有原配无子而继配生子者,此项最多,继妻之子与父元配妻之父母、兄弟有犯,并无明文。嘉庆年间有案,见《汇览》。 □母之父母兄弟姉妹及舅之子、姨之子,皆母党也,由母推之,皆有服制,此例止言各项母之父母兄弟,而各项舅姨之子,并未议及。査所后及本生母之父母,均以小功尊属论,各项甥舅亦然,则舅、姨之子,无论所后、本生,均应以缌麻论矣。第为人后者,于本宗服制均降一等,而外姻反无区别。再此例言止干犯之罪,而应持何服。另见服图内。惟服降而罪名不降,与本宗亲属相犯,不无参差。此则礼与法之所不敢议者耳。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卑幼共殴本宗外姻缌麻以上尊长、尊属,致成笃疾之案,除首犯依律分别绞决、绞候外,其听从幇殴之有服卑幼,如仅止手足他物轻伤,不分服之亲疏,仍依为从减等律,问拟满流。若有折伤及刃伤者,发极边烟瘴充军。    此条乾隆五十六年,刑部题覆河南省贾希曾等砍伤贾嵩秀,致成笃疾一案,钦奉上谕,纂辑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指功、缌尊长而言,期亲并不在内,故刃伤之犯,止拟军罪也。 □此条幇殴有伤之卑幼,分别问拟满流、充军,原因服制而加重。至共殴缌麻以上尊长至死,为从幇殴之犯,作何加重办理。例无明文。成案内有照律止科伤罪者,与此例不无参差。因谕旨专言殴至笃疾,是以定立此条,并未推及殴死之案,凡例皆然,此其一也。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殴死本宗期功尊长,罪干斩决之案,若系情轻,(如卑幼实系被殴,情急抵格,无心适伤致毙之类。)该督抚按律例定拟,止于案内将并非有心干犯各情节,分晰叙明,不得两请。法司会同核覆,亦照本条拟罪,核其所犯情节实可矜悯者,夹签声明,恭候钦定。若与尊长互鬪,系有心干犯,殴打致毙者,亦于案内将有心干犯之处,详细叙明,即按律拟以斩决。其殴死本宗缌麻及外姻小功、缌麻尊长者,照例拟斩监候,毋庸夹签声明。(惟救父情切,及本夫杀奸殴死缌麻尊长,或殴伤缌麻尊长,余限外身死之案,随本声请量减,不在此例。)    此条系乾隆十三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谨按。此情轻,专指抵格适伤而言,与下文殴打互鬪相对。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有服亲属同谋共殴致死之案,除下手伤重之犯,及期服卑幼,律应不分首从者,仍各依本律问拟外,其原谋如系缌麻尊长,减凡人一等。期功尊长,各以次递减。若系缌麻卑幼,加凡人一等,大功、小功卑幼,各以次递加。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五服尊卑相犯,律系以亲疏分为等差。至共殴案内之原谋,系专指凡人而言,亲属并不在内,添纂此例,殊觉无谓。盖原谋罪止满流,虽卑幼亦属无可复加,若尊长则难通矣。缌麻以上,殴非折伤,勿论。期亲,即殴至笃疾,亦勿论。原谋倶问徒罪,岂律意乎。修例者,意欲事事求备,而不知其诸多窒碍也。 □再有原谋亦当有余人,原谋既载入律内,余人如何科断,何以并不叙及耶。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尊长殴伤卑幼因风身死之案,各按服制依殴死卑幼本律本例定拟,仍査照凡人鬪殴因风身死之例,分别正限、余限内外,递减科断。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尊长殴伤卑幼,保辜正限外、余限内,果因本伤身死,各按服制于殴死卑幼本律例减一等定拟。罪应拟绞者,奏请定夺。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辜限外及因风身死之案,虽平人亦不应拟抵,况有服卑幼耶。有犯,原可照律递减,定为专条,似可不必。与上条同。殴死功、缌卑幼应抵命者,照凡人减等拟流。大、小功不应抵者,减徒。期亲弟亦减满徒,胞侄减徒二年半。因风同。 □余限外,因风身死凡人,照殴人至废疾应满徒者,则缌麻徒二年半,小功二年,大功徒一年半,期亲徒一年。 □若止科伤罪,则应照律非折伤勿论,折伤以上,缌麻减凡人一等,小功减二等,大功减三等,期亲倶勿论矣。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功服以下尊长杀死卑幼,如系图谋卑幼财产,杀害卑幼之命,并强盗卑幼资财,放火杀人,及图奸谋杀等案,悉照平人谋故杀律,问拟斩候,不得复依服制寛减,其余寻常亲属相盗,及因图诈、图頼他人财物,谋故杀死卑幼之案,仍依服制科断。(按,言财产而未及职官。)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功服以下尊长杀死卑幼,因其父兄伯叔素无资助及相待刻薄,挟有夙嫌,将其十歳以下幼小子女弟侄迁怒,故行杀害,图泄私忿者,悉照凡人谋故杀本律,拟斩监候,不得复依服制科断。其挟嫌谋杀卑幼年在十一歳以上,并其余谋故杀卑幼之案,仍照律拟绞监候。    此例前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核覆江西省郭义焙图财杀死小功侄郭了头仔,审照故杀大功以下卑幼律拟绞一案,钦奉谕旨,奏准定例。五十二年修改。    后条系乾隆五十六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奏定例,均载殴期亲尊长门,嘉庆六年移改。    谨按。原例并不分别期功、缌麻,此二例均言功服以下,则期亲尊长似当别论矣。唯十歳以下、十一歳以上,分别定拟,已见于殴期亲尊长门内,有犯,自可援引。而亲属相盗门载有尊长放火强劫、图奸、谋杀,不论有无服制,各以凡论等语,与此例又属参差。究竟期服应如何定断。并无明文。第此例既改为功服以下,自应另立期亲尊长有犯专条,将亲属相盗门除笔删改明晰,方不致误。乃修改此例,又忘却彼例,是以致渉两岐也。平心而论,争夺财产、官职,既定为绞候,则图财、强劫、放火、杀人,似亦应定为绞候,庶不致彼此参差,存以俟参。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致死期功尊长、尊属,除与他人鬪殴误伤致毙,或被尊长揪扭,刀械交加,身受多伤,无处躱避,实系徒手抵格,适伤致毙,或死者罪犯应死及淫恶灭伦,并救亲情切各项情节,仍准夹签外,其余持械抵格,情同互鬪,概从本律,问拟斩决,不得以被殴抵格、夺刀自戳等词,曲为开脱,夹签声请。    此条系咸丰七年,刑部议覆御史王徳固条奏定例。    谨按。与他人鬪殴,误杀尊长,原其无干犯尊长之心,故准夹签声请。若与争鬪者一尊长,误杀者又一尊长,则难言并无干犯之心矣,似应不准夹签。 □与上情轻夹签一条参看。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致毙平人一命,覆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之案,除另毙之命,律不应抵,或例得随本减流,并误杀、擅杀、戏杀、殴死妻及卑幼,曁秋审应入可矜等项,及例内指明被杀之尊属、尊长,罪犯应死,淫恶灭伦,并救亲情切,听从尊长主使殴毙,仍按服制拟罪,准将可原情节,夹签声请外,其余另犯谋故鬪杀,覆致毙期功尊属、尊长,虽系误杀情轻,亦不准夹签声请,以重伦常。    此条系咸丰八年,刑,部核覆四川总督宗室有凤题准定例。    谨按。此例为致毙尊长应准夹签之犯,复另毙旁人一命而设,与因疯杀毙尊长一条参看。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卑幼殴死本宗功服尊长、尊属之案,于叙案后,毋庸添入诘非有心致死句,专用实属有心干犯勘语,以免牵混。其例内载明情轻,如被殴抵格,无心适伤之类,仍于勘语内声明并非有心干犯,以便分别夹签。    此条系咸丰九年,刑部具题甘肃民人杨同居儿等共殴降服胞兄杨梅身死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与断狱门一条参看。    删除例一条    一,卑幼误杀尊长。如已经干犯尊长,又与他人鬪殴,因而误中者,仍照卑幼殴尊长本律定拟。其实无干犯尊长情节,尊长倏至其前,因而误中至死者,小功以下尊长,仍引误杀律,论拟绞候,大功以上尊长,即引殴杀律,论拟斩决。仍将致误情由,可否末减之处声明,请旨定夺。 □系乾隆六年,刑部奏准定例。原载误杀例内,十三年删除。    谨按。误杀亦准夹签,既删去此例,前殴死期功尊长情轻一条,小注内似应添入。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七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三  鬪殴下之二   殴期亲尊长      殴祖父母父母      妻妾与夫亲属相殴      殴妻前夫之子      妻妾殴故夫父母      父祖被殴    殴期亲尊长:巻首 凡弟妹殴(同胞)兄姉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刃伤(不论轻重,)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绞。(以上各依首、从法。)死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侄殴伯叔父、母、姑,(是期亲尊属)及外孙殴外祖父母,(服虽小功,其恩义与期亲并重。)各加(殴兄姉罪)一等。(加者,不至于绞。如刃伤、折肢瞎目者,亦绞。至死者,亦皆斩。)其过失杀伤者,各减本杀伤(兄姉及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罪二等。(不在收赎之限。)故杀者,皆(不分首、从)凌迟处死。(若卑幼与外人谋故杀亲属者,外人造意下手,从而加功、不加功各依凡人本律科罪,不在皆斩、皆凌迟之限。)其(期亲)兄姉殴杀弟妹,及伯叔姑殴杀侄并侄孙,若外祖父母殴杀外孙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杖一百、流二千里。(笃疾至折伤以下,倶勿论。)过失杀者,各勿论。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其过失杀伤者句有小注,于加等上四字雍正三年删。首句下有小注,姉妹虽出嫁,兄弟虽为人后降服,其罪亦同十七字,乾隆五年按注载姉妹虽出嫁,兄弟虽为人后降服,其罪亦同,所以重人伦也。但律内未言出继之兄、出嫁之姉殴弟妹者,作何定拟之处。査子于母有犯,嫡、继、慈、养母皆与亲母同。母殴杀、故杀其子者,嫡、继、慈、养母各加一等,由此而推,则弟妹殴兄姉,固在所当重,而兄姉殴弟妹,亦不得独寛,应于其罪亦同注下増若出继之兄、出嫁之姉殴弟妹者,依现在服制科断。三十二年按注载姉妹虽出嫁,兄弟虽为人后降服,其罪亦同。若出继之兄、出嫁之姉殴弟妹者,依现在服制科断等语,已于二十四年九月,议覆江西按察使亢保条奏折内奏准删除,因遵照删去。 条例 殴期亲尊长  一,凡卑幼殴期亲尊长,执有刀刃赶杀,情状凶恶者,虽未伤,依律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律例通考》云,宏治十五年例。)顺治三年删改,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尊长因争夺弟侄财产官职,及平素雠隙不睦,有意执持凶器故杀弟侄者,如被杀弟侄年在十一歳以上,将故杀之尊长拟绞监候,仍断给财产一半与被杀之家养赡。若弟侄年在十歳以下,幼小无知,尊长因图占财产官职,挟嫌惨杀毒毙者,悉依凡人谋故杀律拟斩监候。如无争夺挟雠情节,无论年歳,仍照本律例定拟。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康熙二十二年,议准兄因争夺财产官职,及挟雠持刃故杀弟拟绞,又题准伯叔争产夺职挟雠故杀侄拟绞,雍正三年删并。一系乾隆五十六年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原例以十二歳以下为幼小无知,后改为十歳以下,则十一歳以上即不以幼小无知论矣,十歳以下固属幼小无知。十一歳以上亦不得谓之成人,以此分为界限,似未甚允。 □此例专指谋杀而言,有意执持凶器故七字似可删去,改为谋字下故杀之及谋故之故均删。 □致死卑幼,谋杀虽照故杀法科罪,惟谋故情节究有不同,盖故杀系忿起一时,而谋杀则蓄意已久,雠隙不睦等语,系专指谋杀而言,似应均改为谋杀,方无岐误。 □寻常谋故杀弟侄律均拟流,例将弟妹一层改为绞候,其胞侄、侄孙并未议及,有犯自应仍拟流罪。前明旧例将争夺财产官职一层,改为充军,康熙年间又改为绞候,并添入平素雠隙不睦一层。嘉庆六年将旧例二条修并为一。窃谓争夺财产官职,谋杀弟侄。分别年歳,问拟斩绞,办理尚无岐误。至平素雠隙不睦一层,是否专指胞弟及胞侄之年未及歳者而言,碍难悬拟。盖非素有嫌隙,决不至蓄谋致死。如胞侄年未及歳,与该犯有何嫌怨。其为挟死者父母之嫌,不问可知。若死者已属成人,被该犯挟嫌谋毙,亦照此例定拟,是谋故杀胞侄,即应拟绞,不用拟流之律矣。若寻常争殴,一时起意故杀,又将如何办理耶。似应修改分明,以免岐异。殴大功尊长门条例,与此略同,应参看。 殴期亲尊长  一,凡故杀期亲弟妹,照故杀大功弟妹律均拟绞监候。其殴期亲弟妹致死者,照本律满徒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殴死大功弟拟流,故殴死胞弟拟徒改为流二千里,虽稍示区别而流则一也。故杀拟绞,则全无分别矣,此较律加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