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93 页/共 137 页
殴期亲尊长 一,内外有服尊长、尊属殴卑幼之案,如由卑幼触犯,依理训责,及因事互殴邂逅致成骂疾者,期亲尊长、尊属及外祖父母,照律勿论。大功以下尊长、尊属,照律减科,仍断给财产一半养赡。若卑幼并无干犯,尊长挟有嫌隙,非理毒殴,故残卑幼至笃疾者,期亲兄姉及功服尊长、尊属,倶杖一百、徒三年。期亲伯叔姑外祖父母,杖九十、徒二年半。缌麻尊长、尊属,杖一百、流二千里。不准照律科断,仍均断给财产一半养赡。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九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李锡泰条奏定例。一系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亦较律加重者。
□缌麻小功加本律一等,大功加本律二等,兄姉等加十余等矣。本应照律递减者,而乃照律递加,似嫌参差。
□殴伤之罪,期功本有分别,此条期亲尊属为一等,期亲尊长与功服为一等,亦嫌参差。
殴期亲尊长 一,凡卑幼误伤尊长至死,罪干斩决,审非逞凶干犯,仍准叙明可原情节,夹签请旨。其有本犯父母因而自戕殒命者,倶改拟绞决,毋庸量请末减。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张师载题斩犯袁大山误札胞姉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服制情轻应准夹签之案,不止误杀一项,有犯别项致父母自戕身死,是否一体照办之处。记核。
□子孙犯奸盗,致父母忧忿戕生,绞决。谋故杀人,致父母自尽者,斩决。见子孙违犯,教命门。杀死母之奸夫,致其父母愧忿自尽,照擅杀拟绞,不得概拟立决。见杀死奸夫门均不画一,应参看。
殴期亲尊长 一,凡僧尼干犯在家祖父母、父母,及杀伤本宗外姻有服尊长,各按服制定拟。若杀伤本宗外姻卑幼,无论鬪殴谋故,倶以凡论。本宗外姻尊长卑幼杀伤出家之亲属,仍各依服制科断。道士、女冠、喇嘛有犯,一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钦遵谕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
谨按。兄弟叔侄乃天性之亲,虽憎尼亦不能别生他议。干犯尊长者,以服制论。干犯卑幼者,以凡人论,究嫌参差。定例之意,不过谓僧人既已出家,即不应逞凶伤人,故特严其罪,与殴伤人不准保辜之意相类。第僧尼倶准招收徒弟,而杀伤徒弟则又照功服卑幼定拟,是本亲属也,而反以凡论,本外人也,而又以亲属论,其义安在。
□僧道未必尽系败类,或因卑幼为匪,以理训责,或被卑幼欺陵,抵格致死,概以凡论,似嫌未协。再如卑幼因见僧尼蓄有财物,前往窃取,或将僧尼拒伤,被其杀毙,以凡人论,则擅杀矣,较殴死卑幼罪名反轻,又将如何办理耶。
□此条兼及道士、女冠,保辜门内专言僧人,应参看。
□乾隆年间严惩僧人之案,不一而足,盖意别有在也。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尊长与卑幼争奸互鬪,卑幼将尊长刃伤及折肢,罪干立决者,除卑幼依律问拟外,将争奸肇衅之尊长杖一百、流二千里。如非争奸,仍各依律例本条科断。
此条系乾隆五十八年,刑部议覆江西省民人刘乞刃伤胞叔刘兆纶一案,钦奉谕旨,酌议定例。
谨按。此亦不多有之案,似无庸定为条例,且争奸之尊长拟以流罪,奸妇如何加重。例无明文。犯奸门条例云,妇女与人父子通奸,致其子因奸杀父者,奸妇实发驻防为奴应参看。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卑幼殴伤伯叔等尊属,审系父母被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殴打情切救护者,照律拟以杖一百、流二千里。刑部夹签声明,量减一等,奏请定夺。
此系乾隆四十一年直隶总督周元理题唐县民于添位等殴死胞兄于添金,于添金之子于瑞救父,殴伤胞叔于添位案内,钦奉谕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増定。
谨按。仅止殴伤,并非具题之案,似可无庸夹签奏请。
□于添位系例应具题之案。殴伤尊长、属罪应拟流之犯,例不具题,从何夹签声请,此例似应修改。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以下有服尊长杀死有罪卑幼之案,如卑幼罪犯应死者,为首之尊长倶照擅杀应死罪人律,杖一百。听从下手之犯,勿论尊长凡人,各杖九十。其罪不至死之卑幼,果系积惯匪徒,怙恶不悛,人所共知,确有证据尊长因玷辱祖宗起见忿激致毙者,无论谋故,为首之尊长悉按服制于殴杀卑幼各本律本例上,减一等。听从下手之犯,无论尊长、凡人,各依余人律杖一百。若卑幼并无为匪确证,尊长假论公忿,报复私雠,或一时一事尚非怙恶不悛情节,惨忍致死,并本犯有至亲服属,并未起意致死,被疏远亲属起意致死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者,期亲以下亲属以疏远论。虽无祖父母、父母,尚有期亲服属者,功缌以下以疏远论。余仿此。)均照谋故殴杀卑幼各本律定拟,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系乾隆五十六年,刑部奏覆四川省邵在志殴伤为匪小功服侄邵朴身死,又五十八年,奏覆安徽省陈,玺等听从王立兴,幇同勒死王四孜一案,议准定例。嘉庆六年、十九年改定。
谨按。杀死抢窃、讹诈亲属,不得照擅杀科断。见亲属相盗门,与此条参看。
□既以卑幼所犯情罪轻重为尊长科罪之等差,而又分别服属之亲疏,似嫌参差。假如有辈行高而服较疏者,致死之卑幼尚有服属较近之人,即不得引此例,未免偏枯。即如怙恶不悛,或罪犯应死之人,有缌麻叔祖、小功服兄,被缌麻叔祖忿其玷辱祖宗,起意致死,小功服兄并未起意,论小功较缌麻为亲,而殴死缌麻侄孙律止拟流,殴死小功服弟,律则拟绞,论本殴杀法,则又功服重而缌麻轻,彼此参观,不无窒碍难通之处。
□尊长之于卑幼,均系有服至亲,万无无故残杀之理,唐律止以服制之亲疏,定罪名之轻重,并不分别因何起衅。明律亦然。惟唐律有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疏议》谓奸及和略诱争竞等语,明律不载,遂致例文岐出,不免畸轻畸重之弊。又添入杀死为匪卑幼一条,尤与律文岐异。夫殴故杀弟侄,律止徒流,其不言何事者,以非衅起口角,即系以理训责,既与有所规求不同,即应依律科罪。例以徒流太轻,改流为绞,又改徒为流,已较律文加重。而此例则又分别卑幼为匪及罪犯应死,改拟杖徒,又较律文过较,未知何故。夫亲属,律准容隐,卑幼有罪吿官,尚干律拟,况私自残杀耶。至听从下手之尊长,尚可云激于公忿,凡人有何忿激难堪之情,一体拟杖,殊未允协,亦与名例内共犯罪,而首从罪名各别之律义不符。
□再此例之设,亦系不得行已之意也,而其弊总由于宗法不行之故。《日知録》及《校邠庐抗议》殷殷以建立宗法为最要,其然乎。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弟妹殴死兄姉之案,如死者淫恶灭伦,复殴詈父母,经父母喝令殴毙者,定案时仍照律拟罪。法司核拟时照王仲贵之案,随本改拟杖一百、流三千里,请旨定夺。其殴毙罪犯应死兄姉,与王仲贵案内情节未符者,仍照殴死尊长情轻之例,照律拟罪,夹签声明,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钦遵谕旨,纂为定例。
谨按。殴死胞兄,问拟流罪,止此一条,如下手殴打者有二人,是否均拟流罪。记核。
□首句似应改为殴死期亲尊长之案。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卑幼听从尊长主使,共殴以次尊长、尊属致死之案,凡系迫于尊长威吓,勉从下手,邂逅致死等,仍照本律问拟斩决。法司核议时,夹签声请,恭候钦定,不得将下手伤轻之犯止科伤罪。如尊长仅令殴打辄行叠殴多伤至死者,即照本律问拟,不准声请。
此条系道光四年,御史万方雍奏参刑部审拟文元殴死胞侄伊克唐阿一案,经刑部奏请定例。(下手伤轻,止科伤罪。)十四年刑部议覆御史兪焜条奏修改,(无论下手轻重,悉照本律问拟。)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即此一事而前后互异,忽由斩决改为徒流,又忽由徒流改为斩决,刑章果有一定耶。同一幇殴伤轻,同一干犯期亲尊长之案,因主使之人不同,罪名遂有生死之分,万方雍之参奏未知系何意见。然总非公而起,幸未及十年而复行更正。由今观之,万方雍与兪馄均系言官,何以见解不同如此。其必有说以处此矣。类此者尚多,此特其显然者耳。
殴期亲尊长 一,卑幼如因事争鬪,有心施放鸟鎗竹铳,致伤期亲尊长、尊属及外祖父母者,照刃伤例问拟绞决。若非有心干犯,或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拟绞监候。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江苏巡抚孙宝善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期亲而言,功服并未在内,有犯应照凡人军罪加等定拟矣。惟凶器伤人,例较刃伤尤重,如以卑犯尊,究应如何科断。记核。
殴期亲尊长 一,殴伤期亲尊长、尊属及外祖父母,正余限内身死者,照旧办理。其在余限外身死之案,如系金刃致伤,并以手足他物殴至折肢瞎目者,仍依伤罪本律问拟绞决。凡非有心干犯,或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倶拟绞监候。(按此略伤而原情者)若系折伤并手足他物殴伤,本罪止应徒流者,既在余限之外因伤毙命,均拟绞监候。(按,此因限外而寛之者,与功服同。)秋审时统归服制册内,拟入情实。(按,此句似应移于此例之末。)其刃伤并折肢瞎目伤而未死之案,如衅起挟嫌,有心致伤者,依律问拟绞决,若凡非有心干犯,若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倶拟绞监候,均毋庸夹签声请。
此条系咸丰二年,由殴大功尊长门分出,另立专条。
谨按。与上殴伤伯叔夹签一条参看。
□殴死期功尊长,律内并无准保辜、不准保辜明文。乾隆二十三年,部议保辜限期,原统凡人亲属言之,并非有服亲属不在保辜之列。是以例内特立限外身死量从末减专条,自应在保辜之列矣。惟辜限内、外身死,律应分别因本伤及患他病二层,例内亦有明文。此例及大功尊长门内均未详悉叙明,是因伤身死、及因病身死者,竟无分别,殊未明晰。
□例末刃伤一段,似应摘出,另立一条。
殴祖父母父母:巻首
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其为从,有服属不同者,自依各条服制科断。)过失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者,杖一百、徒三年。(倶不在收赎之例。)
○其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不依法决罚而横加殴打)非理殴杀者,杖一百。故杀者(无违犯教令之罪为故杀。)杖六十、徒一年。嫡、继、慈养母杀者,(终与亲母有间,殴杀、故杀)各加一等。致令絶嗣者,(殴杀、故杀)绞(监候。)若(祖父母、父母、嫡、继、慈、养母)非理殴子孙之妇(此妇字,乞养者同)及乞养异姓子孙(折伤以下,勿论。)致令废残疾者,杖八十。笃疾者,加一等。(子孙之妇,及乞养子孙)并令归宗。子孙之妇,(笃疾者)追还(初归)嫁妆。仍给养瞻银十两。乞养子孙(笃疾者,)拨付合得(所分)财产养赡,(不再给财产一半之限。如无财产,亦量照子孙之妇给银。)至死者,各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其非理殴子孙之)妾,各减(殴妇罪)二等。(不在归宗、追给嫁妆、赡银之限。)
○其子孙殴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因其有罪)殴杀之,若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殴祖父母父母 一,继母吿子不孝及伯叔父母、兄姉、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姉奏吿弟侄人等打骂者,倶行拘四邻亲族人等,审勘是实,依律问断。若有诬枉,即与辨理、果有显迹伤痕输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继母吿子不孝,伯叔兄姉等奏吿弟侄等打骂,倶罪犯重大而易于诬捏者,故着此例以示愼也。
谨按。吿子不孝,即呈送触犯恳求发遣也,与诉讼门条例及有司决囚门内一条参看。
□此专言继母,并无嫡母、嗣母等名目。
□殴小功尊属、大功兄姉,杖七十、徒一年半。期亲兄姉,杖九十、徒二年半。尊属,加一等。骂小功尊属、大功尊长,杖七十。骂期亲兄姉,杖一百。尊属,加一等。即殴骂父母及呈送发遣,均有治罪专条,此例特分别行拘族邻人等与否耳,似应移入诉讼门内。末句不必行勘,《集解》云,或竟坐罪,或因输服从寛,未甚明晰,引断自须斟酌。窃谓既有显迹伤痕,且犯又输情服罪,自可依律科断,不必仍照上行拘四邻人等审勘也,其意自明。
殴祖父母父母 一,凡义子过房在十五歳以下,恩养年久,或十六歳以上,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若于义父母及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殴骂、侵盗、恐吓、诈欺、诬吿等情,即同子孙取问如律。若义父母及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殴故杀伤义子者,并以殴故杀伤乞养异姓子孙论。若过房虽在十五以下,恩养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有违犯及杀伤者,并以雇工人论。义子之妇亦依前拟歳数,照本例科断。○其义子后因本宗絶嗣,有故归宗,而义父母与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无义絶之状,原分家产、原配妻室,不曾拘留,遇有违犯,仍以雇工人论。若犯义絶及夺其财产、妻室,并同凡人论。(义絶如殴义子至笃疾,当合归宗及有故归宗而夺其财产妻室,亦义絶也。)○义父之期亲尊长并外祖父母,如义子违犯,及杀伤义子者,不论过房年歳,并以雇工人论。义絶者,以凡论。其余亲属,不分义絶与否,并同凡人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二十一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辑注》首节是恩养年久,分有财产,配有妻室,成其为义子者也,故一切皆与子孙同论。十五歳以下,幼小无知,必须待人抚育,十六歳以后则年长,或能自食其力,故以此为限也。
□次节是恩养未久,不曾分产配室,犹未成为义子者也,故并以雇工人论。内及于义父母之期亲云云。观及字之义,似兼上恩养已久而言,谓于义父之期亲外祖父母,虽恩养已久,亦祗同雇工人论也。故前节祗言义父母之祖父母、父母,不言期亲外祖父母,其义可见。
□义子之妇云云,通上二项言之也。
□末节言有故归宗,有无义絶,分雇工、凡人两项论。
□其余亲属,通承前三项言,前二项除期亲外祖父母,指大功以下内外亲属而言,后一项则期亲外祖父母亦在其中。又此乞养异姓之通例,凡断乞养子孙之事,须先看此例。
《集解》首节义子犯义父母,罪与子孙同者,重恩养也。义父母殴故杀之,仍以乞养异姓子孙论者,别于亲生也。
谨按。义子,即律内乞养子也。律图内祗有养母之名而无养父,故例有义子、义父母名目,是又在三父八母之外者。《示掌》按,养母一项注,谓自幼过房与人。《辑注》云,过房与人,不论同姓异姓。而宋开宝礼谓,收养遗弃三歳小儿。今服图注内谓,养同宗及三歳以下遗弃之子,是过房与人,除按立嫡条内,过房同宗所养之父母,即属所后父母,毋庸再议外,其收养遗弃三歳以下小儿,既有养母,既应并列养父,乃图内既将过房之养母列入,而不及养父,且为养母载服三年,而不为养父载服,天下岂有无父之母。抑岂有过房与母而不过房与父者哉云云。议论甚是。
□义父之期亲专指尊长,盖别于义父之子侄孙辈也。惟义父之弟妹与义父之兄姉,自义子视之,无甚区分,而专就义父言,则有尊长卑幼之分矣,设有干犯,何以科之。再义父之子,如长于义子,则义子兄之,幼于义子,则义子弟之,均以凡论,亦未尽允协。如谓例无义兄、义弟名目,又岂有义伯、义姑之名耶。再如义父之姉,期亲尊长也。义父之妹,期亲卑幼也,自义子视之,则均姑辈也。严于干犯义父之姉,而寛于干犯义父之妹,殊嫌未妥。义父之兄弟亦然。
□雇工干犯家长期亲,律系不分尊卑,此例既以雇工人论,是以亦无尊长卑幼字样。乾隆年间添入尊长二字,盖恐义父之子侄与孙,或有较小于义子者。义子平日视若卑幼,俨然以尊长自居,一旦有犯,遽以雇工人定拟,殊未平允。是以添入、尊长二字,以示区别,特于义父之弟妹有犯,碍难办理耳。殴伤义父之兄姉,即坐满流,殴伤义父之弟妹,不过笞杖,情法果如是耶。且同一折伤,而一绞一杖,相去尤觉悬絶。
□义子干犯义父母,与亲子同,义父母杀伤义子,则与亲子异,所以别于亲生也。而干犯义父期亲,较之干犯本宗期亲尊长、尊属,罪名反重,殊嫌参差。
□义子多系异姓,律有乱宗之咎,本不应以父子称,又何有伯叔父母及兄弟姉妹等项名目。惟自幼蒙其恩养,分产授室,俨同父子,礼顺人情,故谓之义父、义子,名为父子,实则主仆也。乃负恩昧良,干犯义父及义父期亲,与奴雇干犯家长何异。故于义父母有犯,即同亲子论。于义父之期亲有犯,即同雇工人论,而不以有服卑幼论,其义可见,自无尊卑长幼之分。凡系义父期亲,均应一体办理,律意如此,例意亦系为此,盖直以雇工人待之矣。后添入尊长二字,是义父之尊长不容干犯,而义父之卑幼无妨干犯矣,有是理乎。且此等案件大抵为争分财产居多,与义父之卑幼犯者尤多。以服制论,卑幼无服制,尊长亦无服制也。以名分言,尊长有名分,卑幼亦当有名分也。而悬絶如此,殊不可通。古人立法,均有所本,以为未妥而改之,改古法者,未见较胜于古人也。
□律有乞养子而无义子,例既有义子,是以又有义父名目,皆俗称也。再律有庶民之家不得存养奴婢之文,故卖奴婢者,其身契多写义子义女,是又在乞养之外者。良贱相殴门,《辑注》云云,与此例互相发明,应参看。
《洛阳伽蓝记》。隐士赵勉云是晋武时人,正光初来京师,汝南王闻而异之,拜为义父。又谢肇淛《文海披沙》,项羽尊怀王为义帝,犹假帝也。故今人谓假父曰义父,假子曰义子、义女。东汉时董卓与吕布认为父子,及《五代史》之《义儿传》,尤其显然者也。而刑例则祗见于此。
殴祖父母父母 一,凡本宗为人后者之子孙,于本生亲属孝服,祗论所后宗支亲属服制,如于本生亲属有犯,倶照所后服制定拟。其异姓义子与伊(按,此二字应改为及字。)所生子孙,为本生(按,此处应添祖父母。)父母亲属孝服,亦倶不准降等。(按,亦字可删)各项有犯,仍照本宗服制科罪。
此条系乾隆二年,湖南巡抚题唐四的殴死何氏一案,经九卿议准定例。
谨按。示掌云,本宗为人后者之子孙,例照所后服制定拟。査所后之亲属,亲疏不一,并有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之例,其本身为人后者,于本生祖父母、父母有犯,固仍照殴祖父母、父母本律定拟,不准减等。其伯叔兄姉以下,倶降一等科罪。但其子孙,照律以所后服制定拟,设所后与本宗无服,则为人后者之子孙于本生之祖父母,及伯叔父母、同堂兄姉、期功亲属,一旦因其父祖嗣出,竟同服尽亲属,傥有干犯,殊难定拟。似应即照为人后依服降等之例,亦依本宗服图递降一等科罪云云,辨晰最精,存以俟参。
□为人后者之子孙,于本生降服一等,盖专为有爵位及承袭世职而设,庶民之家似可不必。
□下条为人后者,于本生父母、祖父母有犯,仍照殴祖父母、父母律定罪。此条为人后者之子孙,祗论所后服制定拟,若为人后者之子,干犯其父之本生父母,是否仍以祖父母论,抑系照所后服制定拟之处。并无明文。
光绪十一年,刑部议覆御史汪鉴条奏,即系申明此条例义。
徐氏干学曰,为人后者之子,于父之本生父母,当何服,古礼既不言及,后代丧礼诸书亦无之,当何所适从。将依本宗概降一等之例耶。抑依父所后之伦序而递降一等耶。依本宗降一等之例,则诸书但言为后者降一等,初不言为生者之子亦降一等,固不得而擅定也。若依父所后之伦序而降,则昔之为祖父母者,今为从祖父母矣。从祖父母本小功,今降一等,则缌麻,以期服而降缌麻,虽人情之所不惬,犹曰有服可制也,傥服所后者为疏属,则竟无服矣。以祖孙之至戚,而等之于路人,无乃非人情乎哉。然则宜何服。据贺循、崔凯、孔正阳、陈福诸说,则为后者,宜降一等,而为后者之子,不得随父而降一等。据太康中所处遂殷之事,及刘智、王彪之之说,则为后者之子,不论父所后之亲疏而概降一等。礼疑从重,今古同情,则遂殷、王彪之大功之意,固可为后世之准也。盖父于本生父母期,子从父而降大功,情之至,义之尽也。不然,天下岂有祖父母之丧而竟降为缌麻,且降为无服者哉。愚故折衷诸说,以与知礼者质焉。
殴祖父母父母 一,为人后及女之出嫁者,如于本生祖父母、父母有犯,仍照殴祖父母、父母律定罪。其伯叔兄姉以下,均依律服图降一等科罪,尊长杀伤卑幼同。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亢保条奏定例,三十二年増修。
谨按。此条所云,自系期降为大功,大功以下各以次递降矣。第本生母之兄弟,仍应以小功母舅论,而本生父之兄弟,反不得以期亲伯叔论,殊觉参差。为人后者,于本生姉妹有犯,应降一等。若姉妹已经出嫁,则又应降一等矣。期亲降为小功,大功降为缌麻,小功则降为无服,是殴死本应斩决者,不得不改为绞候,殴死律应拟流者,亦不得不改为绞候矣。假如为疏远无服族人过继,则同胞兄姉伯叔均降为大功,尚未甚相悬,而其子孙则倶无服矣,殊嫌未妥。《示掌》谓,宜依本宗服图递减,不为无见。
□《示掌》又云,再所后有故归宗一项,若系本宗原有服者,自仍以本宗服制论,设所后之亲,本系远房服尽,既为所后,业已谓父谓母,服得斩衰,乃一旦以归宗之故有犯,竟同服尽,亦与情法未平。査义子有故归宗,义父母无义絶之状者,遇有违犯,尚仍以雇工人论。再继父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尚服齐衰三月。此项本宗有故归宗子所后父母,如系服尽及缌麻轻服者,似应比照先曾同居、今不同居之继父量加为齐衰五月。遇有违犯,即比照义子归宗例办理云云,亦甚妥协。再为人后者,于本生孝服倶降一等,系专为持服而言,罪名并不减,科罪以殴期亲尊长律。注有姉妹虽出嫁,兄弟虽为人后降服,其罪。亦同等语,正与唐律不以出降之义相符。乾隆二十四年将此注删去,并定有为人后干犯本宗,及为人后者之子孙于本生亲属专条,是服降而罪名亦与之倶降矣。似嫌未尽允妥。此亦刑典中一大关键也。
殴祖父母父母 一,凡嫡母殴故杀庶生之子,继母殴故杀前妻之子,审系平日抚如己出,而其子不孝,经官讯验有据。即照父母殴故杀子孙律,分别拟以杖徒,不必援照嫡继母加亲母一等之律。如伊子本无违犯教令,而嫡母、继母非理殴杀故杀者,除其夫具有子嗣,仍依律加等定拟外,若现在并无子嗣,倶照律拟绞监候。听伊夫另行婚娶。系殴杀者,嫡母继母倶拟缓决。如系故杀者,嫡母入于缓决,继母入于情实。至嫡母继母为己子图占财产官职,故杀庶生及前妻之子者,倶拟绞监候。嫡母入于缓决,继母入于情实。应入缓决者,永远监禁。应入情实者,如蒙恩免句,仍行永远监禁,遇赦倶不准减等。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钦奉谕旨议定条例。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原例及钦奉谕旨,均系指继母而言,后忽添入嫡母一层,殊属无谓。且嫡母继母律无分别,此处于绞罪中区别实缓,而以嫡母名分较继母为重,尤嫌参差。
□期功尊长杀死侄,以十歳上下为罪名之分,嫡、继母杀死子,以是否絶嗣为罪名之分,皆非律文所有。
□唐律本无杀死子命致令絶嗣拟绞之文,明律添入此层,遂致纠葛不清,例亦纷烦,殊无一定。若以子命为轻,似续为重,彼亲母及本生母杀死己子,何以并不分别是否絶嗣耶。嫡、继祖母杀死孙,如致令絶嗣,何以又无治罪明文耶。况案情百出不穷,有犯案时,其夫尚有子嗣,论决后,其子旋即物故者。亦有犯案时,其夫尚无子嗣,论絶后,又复生子者。且被杀之子或保辜限外身死及过失杀等类,按平人不应抵偿者,又将如何办理耶。杀死旁人之案,不因絶人之嗣而加重,杀子之案,反以絶嗣而加严,此何理也。
□娶妻本为生子,乃反杀其夫之子,故律以是否絶嗣分别加等拟绞,而不言别项情节,以更无重于此者也。乾隆十四年原例,专为秋审入于情实而设,五十三年之例,又专为遇赦而设,均系致夫絶嗣之案。至为己子图占财产官职,情节虽重,究未致夫絶嗣,遽拟绞候,似嫌律外加重。
□査办永远监禁人犯,近来倶有准予援免成案。况非理殴杀、故杀,较因奸致死灭口情节为轻。下条既无遇赦不准减等之文,此处遇赦不准减等一句似应删去,以免岐异。
□此条祗有嫡母继母而无嗣母。査律图养母条下注,养母,谓自幼过房与人者,则嗣母正律所谓养母也。设有殴故杀过房之子,是否以亲母论。抑仍以养母论,及与嫡母同科之处,例未载明。
□养母一层,道光年间礼部奏准有案,与嗣母不同,应参看。
殴祖父母父母 一,因奸将子女致死灭口者,无论是否起意,如系亲母,拟绞监候,不论现在有无子嗣,入于缓决,永远监禁。若系嫡母,拟绞监候。继母嗣母,拟斩监候。査明其夫祗此一子,致令絶嗣者,倶入于秋审情实。若未致絶嗣者,入于缓决,永远监禁。至姑因奸将媳致死灭口者,如系亲姑嫡姑,拟绞监候。若系继姑,拟斩监候,均入于缓决,永远监禁。奸夫仍各分别造意、加功,照律治罪。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吏部会议覆准广东巡抚论恩多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七年,遵旨纂辑为例。(按,上条专言继母,此条专言亲母。上条虽系因奸,而仍重在致夫絶嗣。此条则因奸加重,已较上条为严。
□此处虽有无论是否造意之文,惟系发遣为奴,不得因非造意而寛之也。后改为绞候,似应分别定拟。嘉庆六年修并之例,有起意二字,并未纂入例内。十六年修例时,添入此句,将起意二字删去,似系误会例意。)四十二年修改。(按,此两条例文,颇觉平允,后改拟死罪办理,诸多窒碍。)嘉庆四年修并,十六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谨按。此例继母之外,又添有嗣母与继母同科,而上条及杀媳独无嗣母,何也。
□杀死过房之子,无有不絶嗣者,是嗣母较嫡母为重矣。嗣姑应否与亲姑同科。抑系照继姑定拟之外,例无明文。前条有遇赦不准减等之文,此条亦未议及。
□谋杀本律以造意加功分别问拟斩绞,又以加功、未加功,行与不行,分别问拟绞候、流徒,本有等差。此条无论是否起意一句,系统贯下文各项而言,因奸与别事不同,故重之也。惟例内止言无论是否起意,并无分别下手加功明文,如有并非起意,亦未下手加功,并未在场者,应否亦拟死罪。碍难援引。
□杀死子女,本较凡人为轻,因奸与别项不同,从重,照凡人定拟,已足蔽辜。若不论是否起意,自亦应不论是否加功,是较凡人反形加重矣,殊未平允。
□亲母无抵偿子命之理,因奸较别项为重,是以无论是否起意,均发遣为奴。后改为绞候,已属加重办理。若无论是否起意,均拟死罪,是奸夫得因为从而从轻,亲母转因为从而加重,虽系因奸而从严,究与律内造意之义未符。假如因奸将伊夫有服卑幼致死灭口,如系奸夫起意,奸妇并未下手,亦可问拟绞候否耶。
□再,査案内之奸夫,系照凡人造意加功问拟斩绞,而继母嗣母则无论是否起意,均拟斩候入实,似未平允。况抑媳同陷邪淫不从,商谋致死之案,倶照平人谋杀律分别首从,拟以斩绞。此处继姑无论是否起意,问拟斩候。彼条有照平人谋杀、分别首从、拟以斩绞之语,而无亲姑、嫡姑等名目,均属参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