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24 页/共 137 页

同僚代判署文案:巻首 凡应行(上下)官文书,而同僚官代判(判日)署(书名画押)者,杖八十。若因遗失(同僚经手)文案,而代为(判署以补卷宗)者,加一等。若(于内事情)有増减出入,罪重者,从重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同僚代判署文案  一,各部司员有偷安、偏执、故意推诿,不行画押者,该堂官即指名题参。其实有患病事故吿假者,免其议处。若堂官徇情枉法,逼勒画押,该司员密掲都察院,将该堂官指名题参。如有挟嫌诬吿情弊、将该司员照例治罪。 同僚代判署文案  一,刑部遇有三法司会勘案件,即知会都察院、大理寺堂官,带同属员至刑部衙门,秉公会审、定案画题。傥饰词推故,竟无堂官到部者,即将该寺、院堂官交部议处。    此二条均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上条见《处分则例》。 □下条系会审之定例。与此门律意不符,似应移于有司决囚等第门内。 同僚代判署文案  一,各省承审参案,无论侵贪那移,以及滥刑枉法等项,倶由臬司主稿,会同藩司审勘,招解督抚衙门覆审。傥藩司以事非己责,并不实心会鞫,或臬司因主稿在己编执自是,以致罪有出入者,该督抚即行査参,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安徽按察使闵鹗元条奏定例。应移于职官有犯门。 □《处分则例》内无此专条。 増减官文书:巻首 凡増减官文书(内情节字样)者,杖六十。若有所规避(而増减者),杖罪以上(至流徒),各加(规避)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于加罪上)各减一等。规避死罪者,依常律。其当该官吏自有所避(之罪),増减(原定)文案者,罪(与规避)同,若増减以避迟错者,笞四十。 ○若行移文书,误将军马钱粮刑名重事紧关字样,传写失错。而洗补改正者,吏典、笞三十。首领官、失于对同,减一等。(若洗改而有)干碍调拨军马及供给边方军需钱粮数目者,首领官吏典皆杖八十。若有规避故改补者,以増减官文书论。(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者,各(于规避加罪上)减一等。(若因改补而官司渉疑,有碍应付,或至调拨军马不敷供给,钱粮不足,)因而失误军机者,无问过失,并斩。(监候。以该吏为首,若首领及承发吏,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非军马、钱粮、刑名等事文书,而)无规避,及常行字样偶然误写者,皆勿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封掌印信:巻首 凡内外各衙门印信,长官收掌,同僚佐贰官用纸于印面上封记,倶各画字。若同僚佐贰官(公)差(事)故许首领官封印,违者,杖一百。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漏使印信:巻首 凡各衙门行移出外文书,漏使印信者,当该吏典,对同首领官并承发,各杖六十。 ○全不用印者,各杖八十。 ○(若漏印及全不用印之公文)干碍调拨军马、供给边方军需钱粮者,各杖一百。因(其漏使、不用,所司疑虑,不即调拨供给)而失误军机者,斩(监候。亦以当该吏为首,经管首领官并承发,止坐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倒用印信者,照漏用律,杖六十。)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漏使印信  一,各部院稿案有应行添改之处,倶用印钤盖。如有疏忽,照例参处。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吏部议覆侍读学士穆和琳奏准定例。    此专指部院而言,外省申详文件亦应照办。    《处分则例》。 □在外各衙门来往文移、及呈报上司事件,倶于正面用印,其有添注穵补及接扣之处,亦倶用印钤盖。傥有遗漏者,罚俸一年。 漏使印信  一,奏销册内钱粮总数,遗漏印信及有洗补添注字样,造册之员交部议处,缮书册吏按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谨按。此指各省咨部册籍而言。 □文书漏用印信,及全不用印者,倶罚俸。 □漏印者,杖六十,全不用印者,杖八十,此门律文也。行移文书,误将军马钱粮紧关字样,传写失错,而洗补改正者,吏典笞三十,増减官文书律文也。此云按律治罪,未审何指。    雍正十二年,工部议得御史纳奏称,各省咨部工程册籍,倶有关系等语,应令将册内洗补添注字样,盖用印信。并于册尾将印信数目登注。并于册籍内钱粮总数之处,一体钤盖印信。傥造送册内,洗补添注字样,并钱粮总数有遗漏印信之处,将造册之员题参,交部议处。其缮写书吏,按律治罪。 □玩此奏内将册内洗补添注字样盖用印信等语。则凡洗补等项,及钱粮总数有遗漏印信之处,自应按律治罪。若非遗漏,即有洗补添注字样,亦不科罪。例分为两层,似如有洗补添注字样,即应治罪矣。 漏使印信  一,陵寝重地采办祭品,及一切有关钱粮行文出境等事,倶具稿呈堂,钤盖堂印咨行。    此条系乾隆四十五年,承办泰陵事务,散秩大臣宗室公承参奏奉祀礼部郎中阿敦,私用司印行査大兴县许祥,包办祭鱼舞弊案内,经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一事而言,似应改为各部院通例。    《处分则例》。在京各衙门应用堂印事件,误用司印。应用司印事件,误用堂印。罚俸三个月。印信倒用者,亦罚俸三个月。 擅用调兵印信:巻首 凡统兵将军及各处提督总兵官印信,除调度军马、办集军务,行移公文使用外,若擅出批帖,假公营私,(及为凭)照(防)送物货(图免税)者,首领官吏各杖一百,罢职役不叙,(罪其不能禀阻。)正官奏闻区处。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 条例 擅用调兵印信  一,凡各省文武大小官员,有以官印用于私书者,照违制律治罪,有所求为,从重论。    此条系雍正年间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九     前巻 次巻 戸律之一  戸役   脱漏戸口      人戸以籍为定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      立嫡子违法      收留迷失子女      赋役不均      丁夫差遣不平      隐蔽差役      禁革主保里长      逃避差役      点差狱卒      私役部民夫匠      别籍异财      卑幼私擅用财      收养孤老    脱漏戸口:巻首 凡一(家曰)戸,全不附籍,(若)有(田应出)赋役者,家长杖一百。(若系)无(田不应出)赋役者,杖八十。(准)附籍(有赋照赋,无赋照丁)当差。 ○若将他(家)人隐蔽在戸,不(另)报(立籍),及相冒合戸附籍,(他戸)有赋役者,(本戸家长)亦杖一百。无赋役者,亦杖八十。若将(内外)另居亲属隐蔽在戸不报,及相冒合戸附籍者,各减二等。所隐之人,并与同罪。改正立戸,别籍当差。其同宗伯叔弟侄及壻,自来不曾分居者,不在此(断罪改正之)限。 ○其现在官役使办事者,虽脱戸,(然有役在身,有名在官,)止依漏口法。 ○若(曾立有戸)隐漏自己成丁(十六歳以上)人口,不附籍及増减年状,妄作老幼废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长杖六十。毎三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毎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所隐人口)入籍,(成丁者)当差。 ○若隐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隐之人,与同罪。发还本戸,附籍当差。 ○若里长失于取勘,致有脱产者,一戸至五戸,笞五十。毎五戸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毎十口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本县提调正官、首领官吏,(失于取勘,致有)脱戸者,十戸笞四十。毎十戸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毎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知情者,并与犯人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官吏曾经三次立案取勘,已责里长文状叮咛省谕者,事发罪坐里长。(如里长、官吏知其漏脱之情,而故纵不问者,则里长、官吏与脱漏戸口之人同罪。若有受财者,并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此仍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脱漏戸口  一,直隶各省编审,察出増益人丁实数,缮册奏闻,名为盛世滋生戸口册。其征收钱粮,但据康熙五十年丁册,定为常额,续生人丁,永不加赋。如额征丁粮数内,有开除者,即将各该省新増人丁补足额数。至新増人丁傥不据实开报,或有私派钱粮,及造册之时藉端需索,该督抚严査题参。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戸部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    谨按。有田则有赋,有丁则有役,此定制也。自有此例,有田者均代有丁者应役矣。若有丁而无田,则并无可当之差矣,此赋役中一大关键也。 □停止编审,盖为保甲定有成规可循耳,岂知保甲亦成具文乎。 □直省民数,毎歳十月内,同谷数一并造册,咨部汇题。见《戸部则例》。然既不行编审之法,则民数亦多不实矣。 脱漏戸口  一,八旗凡遇比丁之年,各该旗务将所有丁册逐一严査,如有漏隐,即据实报出,补行造册送部。如该旗不行详査,经部察出,即交部査议。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与戸部例、戸口门比丁各条参看。此例,送部及经部察出,均指戸部而言。戸部定有专条,较为详明。此例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周礼?小司寇》。孟冬,祀司民,献民数于王,王拜受之,以图国用,而进退之。及大比,登民数,自生齿以上,登于天府。内史、司会、冢宰贰之,以制国用。歳终,则令群士计狱弊讼。登中于天府。注曰,上其所断狱讼之数。疏曰,群士,谓卿士以下皆是。必登断狱之书于祖庙天府者,重其断刑,使神鉴之。李氏光坡曰。司寇,刑官也。何以职民数,或者以寓好生之徳乎。抑又闻之,古者悼与髦不加刑。而此经亦有赦幼弱、赦老旄之法。或刑罚之下,当知老幼以为刺宥,有取此义而属之乎。 □又司民掌登万民之数,自生齿以上皆书于版,辨其国中与其都鄙及其郊野,异其男女,歳登下其死生。及三年,大比,以万民之数诏司寇。司寇及孟冬祀司民之日,献其数于王,王拜受之,登于天府。内史、司会、冢宰贰之,以赞王治。舒氏芬曰,秋成物之时也,故三年大比,司寇献民数,王拜受之也。王及司寇皆知民数之重如此,岂惟不敢滥于刑,凡所以生聚教诲者,自不容已矣。郑氏刚中曰,言贰之以赞王治者。司寇,刑官也。民至于犯法,以其贫穷而抵冒耳,司民,掌民数之官耳,民之贫而犯刑,非己所得而知也。以民者王所当治,民有登耗,则为公卿大臣者,当据是数佐王以治之,使之繁庶而已。故曰以赞王治。 □又,《地官、党正》。以歳时莅校比。郑司农曰,校比,族师职,所谓以时属民,而校登其族之夫家众寡,如今时小案比。《后汉书?江革传》。毎至歳时,县当案比。注,案验以比之,犹今貌阅也。盖亦周礼大比之意。民数之重,其来远矣。此例深合古意,然祗言八旗,而不言民人,以民人自有编审及脱漏等法也。岂知其倶成具文乎。又安能知其实数耶。 人戸以籍为定:巻首 凡军、民、驿、灶、医、卜、工、乐诸色人戸。并以(原报册)籍为定。若诈(军作民),冒(民)、脱(匠),免避(己)重,就(人)轻者,杖八十。其官司妄准脱免,及变乱(改军为民,改民为匠,)版籍者,罪同。(军民人等各改正当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