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23 页/共 137 页

官文书稽程  一,凡州县承审命案,详请检验,上司并未批驳者,仍按限审解外,其有屡次驳査,后经批准,迟延有因之案,该督抚据实声明报部,准其另行扣限。如有捏饰,照例严参。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刑部议覆湖南按察使周人骥条奏定例。    谨按。《处分则例》,州县审办命案,有详请开棺检验者,准其以开检之日起,另扣承审限期,并无分别曾否批驳之处,与此例稍有参差,似应删改画一。 □承审命盗案件限期,刑律并未列有专门条例,则分见于官文书稽程、及盗贼捕限、并鞫狱停囚待对各门,既均系审限例文,似应均归于断狱门内。 官文书稽程  一,凡各省报部难结事件,如通缉,已届四十年者,即行査销,毋庸列入汇奏。傥后经缉获,仍行质明办理。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议覆御史胡翘元条奏定例。    谨按。报部难结事件,大抵多指要犯在逃而言,似可移于盗贼捕限门。以核计逸犯年歳,未必尚存也。 □逃犯以年逾七十为准,见徒流人逃门,与此参看。 □遣犯有无脱逃,从前均系年终汇奏。后于乾隆五十九年,改为毎年十月截数,咨报军机处、刑部,均限十二月咨齐,即由军机大臣会同刑部,于年底具奏。仍交部照例具题,纂入例册。是通缉人犯,并不由外省汇奏。似应将通缉已届四十年一层,与捕亡门逃犯以年逾七十一层,修并为一。 官文书稽程  一,刑部议覆斩绞监候本章,于科抄到部之日为始,仍照定例限八十日内具题。其立决本,限七十日内具题。有行査会议事故,亦仍照例扣限。毎日进呈决本,不得过八件,务须按日均匀搭配。如遇实在科抄到部拥挤之时,临时奏明,酌量加増。其科抄到部月日、并是否依限具题,统于本尾逐一声明。傥有逾限,随本附参。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立决本不得过八件,寻常不得过若干件,亦应添入。 □现在办法,总不得过三十三件。 □此例监候者八十日,立决者七十日,与上三十日、五十日一条,限期不符。现在刑部办法,题本则按照此条,议奏则按照上条,似应修改详明。且奏案内,亦有奉旨速议者。其限期仍应叙明。    《处分则例》。 □吏、礼、兵三部专题案件,呈堂定议后,限二十日交本,本房限十日内具题。 □戸部题本,于交本后,限二十五日内具题。 □刑部专题、汇题案件,于交本后,限五十日内具题。 □工部于交本后,限三十日具题。 官文书稽程  一,各处专咨报部,由刑部改题之案,如系汉字咨文到部者,以文到之日为始,斩绞监候案件,限九十日具题,立决案件,限八十日具题。系清文咨部者,监候案件,加译汉限期二十日,立决案件,加译汉限期十日。有行査会议事故,亦照科抄本章之例扣限。仍将咨文到部月日及是否依限具题,统于本尾逐一声明。傥有逾限,随本附参。    此条系道光十四年,刑部具奏酌定,由咨改题限期一折,纂辑为例。    谨案,此专指各处将军都统咨部,由部具题而言。故限期稍寛。    此门刑部专例四条,各部院通例二条。其余四条,均与此律无渉。    又处分例二条,    一,各部院衙门,毎月将已结未结科抄事件,造册分送六科。科抄并现理事件,造册分送各道,勘对限期。其各部院会稿,即于注销册内,将行査会议更改事故,及出本日期,并限内难以完结縁由,逐一详开,移会科道査核。遇有逾限,该科道即行査参。至各部设立督催所,酌派司员专管,令承办各司,将已结未结事件,毎月造送该所司员,就近调取号簿査对明确,画押、钤印。至科道注销之期,令该经承赴科道衙门注销。 □此通例也,应参看(又见后照刷文卷)。    一,刑部现审寻常事件,如遇反复推鞫,难以速结之案,堂画未全,适届限满,该司即将未曾画全縁由,于注销册内预行声明,俟下次注销知照该科道査核。 □此刑部专条,例内转无明文,似应添入。 照刷文卷:巻首 凡照刷有司有印信衙门文卷,(可完不完)迟一宗二宗,吏典笞一十。三宗至五宗,笞二十。毎五宗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府州县首领官、及仓、库、务、场、局、所、河泊等官,(非吏典之比)各减一等。 ○失错(漏使印信,不佥姓名之类)及漏报(卷宗本多而不送照刷)一宗,吏典笞二十。二宗、三宗笞三十。毎三宗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府州县首领官,及仓、库、务、场、局、所,河泊等官,各减一等。其府州县正官、巡检(非首领官之比)。一宗至五宗,罚俸一月。毎五宗加一等,罪止三月。 ○若(文卷刷出)钱粮埋没,刑名违枉等事,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条例 照刷文卷  一,各部院衙门,毎月将已结未结科抄事件,造册分送六科,科抄并见理事件,造册分送各道勘对限期。其各部注销会稿事件,即于注销册内,将会稿衙门定议日期,逐一详开,移会科道査核。傥有迟延违误者,察参。 照刷文卷  一,在京各衙门,凡关钱粮、刑名案件,毎年八月内汇造印册送京畿道刷卷,有迟误者,察参。    此系雍正三年,以律内并无在京稽察刷卷之文,査照康熙年间现行例,纂为二例。首条乾隆五年修改。此条系各部院衙门通例。 照刷文卷  一,各省汇题事件,统限开印后两月具题,如有迟延,刑部随本査参,交部议处。    此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准定例。    清单    各省一例通行按年题报之案,    过失杀人汇题。 □此例定于雍正十三年。    监犯病故汇题。 □此例定于乾隆二十年,议归秋审本内汇题。    决过重犯汇题。 □此例定于康熙十七年。    以上三项,各省画一办理,并无岐误。    各就本省事宜,专设名目,按年题报之案,    驻防旗人脱逃汇题。 □此驻防将军、都统省分所有。    外遣人犯脱逃汇题。 □此奉天船厂、黒龙江等处所有。    拏获刨参人犯汇题。 □此奉天宁古塔等处所有。    私盐变价汇题。 □此设立盐法衙门省分所有。    以上四项并非直省通有之案,现在各照成例办理,并无迟误。    同为一事,或分合不同,题咨互异之案,    诬吿反坐汇题。    尊长殴死有服卑幼等项汇题。 □以上二项。定于雍正五年。 □又见质疑盗马牛畜产。四年原奏,査各省军流案件,或题或咨,因无一定章程,是以有特疏具题者,有年终汇题者,亦有咨部完结者,办理殊未画一。査军流案内,有诬吿反坐,教唆、假命、致死卑幼等项,及积匪诱拐。三次窃盗等案,倶于年终汇题,已经着有成例。原例见有司决因等第门。此外军流罪名,条目尚多,若一例倶题,则头绪纷烦,徒滋案牍。一例咨结,又恐移重就轻,开迁就之端,出入之弊。    积匪猾贼汇题。 □此例定于雍正七年。    和同奸拐汇题。 □此例定于乾隆二年。(约)    平常军流汇题。 □此例定于乾隆四年。(约)    以上五项,定例之始,月日先后不同,事由又多区别。是以直省办理,有照各本例分案汇题者,亦有因罪名统属军流,并案汇题者,未免纷岐,似宜均令并为一本,以昭画一。    行追赃罚汇题。 □此通行旧例。    自理赎锾汇题。 □此例定于雍正十三年。    以上二项,各省有分案汇题者,亦有并案汇题者,伏思行追赃银,与自理赎锾,同一赃赎均有承追考成,似可无庸区别。应令各督抚,分晰款项造册,统为一本汇题,以便査核。    递解军流口粮。    支给狱囚口粮。    以上二项,有汇题报销者,有汇咨核销者,应请嗣后分款造册,统令汇成一本具题。臣部按照清册,会同戸部核销,以昭画一。    谨按。此汇题之定例也。所开各目,自系尔时办法。近来多有不同之处,似应修改详明。将应行汇题各款,叙明添入例内。(下条同) □有司决囚等第门,不拘件数,随结随题一条,亦系汇题之意,应参看。    刑部为申明定例通行画一办理事,査,例载外省徒罪案件,如有关系人命者,均照军流人犯解司审转督抚,专案咨部,核覆,仍令年终汇题。其寻常徒罪,各督抚批结后,即详叙供招,按季报部査核,等语。又乾隆四十二年七月内,本部议覆直隶总督周元理咨,有关人命徒犯,并入军流人犯一体汇题。仍分别另造清册送部等因。通行各省遵照,在案。是徒罪人犯应照军流一例汇题者,系专指有关人命之案而言,若寻常徒罪,例应督抚批结后按季报部,自不在汇题之列。定例以来,各省办理有关人命拟徒之案,均系遵例单咨,年终汇题,并无岐误。査,无关人命拟徒案件,除督抚造入季册报部者,均不汇题外,其余单咨之案,各省有因无关人命,并不声叙汇题者,亦有因咨内声明汇题,即行照覆者,又有咨部时并未行令汇题,而督抚于汇题军流人犯内,仍行列入者,又人命案内续获余犯,有因原案关系人命,仍行汇题者,有因本犯并非致死人命,正犯并不汇题者,办理均未能画一。自应声明定例,以昭详愼而示区别。应通行各督抚,嗣后除有关人命拟徒,及命案内续获拟徒余犯,均于专案咨部后,入于军流本内,年终一并汇题外,其余无关人命,罪止拟徒之犯,虽系专案咨部,亦无庸入于汇题。 □系乾隆五十三年十二月通行。 照刷文卷  一,各省汇奏事件,该督抚于毎年十月截数,咨报各部及军机处,均限十二月初间咨齐。即由军机大臣,会同该部汇开清单,于年底先行具奏。仍交部分别核议,照例具题。如该督抚等逾限不报,交部察议。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大学士刘统勲等,钦奉谕旨,査办汇奏事件,并四十二年,大学士舒赫徳等酌定限期,奏准并纂为例。乾隆五十九年改定。    谨按。此汇奏之定例也,处分例略同。 □此统指各部而言,与上条似不画一。 □近来各省亦有年终具奏者,其名目亦不画一。如私设班馆,査禁小钱之类。 □私入围场打牲,砍木,犯徒流军遣者,令热河都统年终汇奏。见盗田野谷麦,应参看。    此条及上条,与照刷文卷之义不符,似应移于事应奏不奏门。 照刷文卷  一,各省军流人犯,定地发配,及到配安置,倶声明何司案呈,专咨报部。    此条系嘉庆二十四年,御史蒋云寛奏,申明减等章程一折,钦奉上谕,恭纂为例。道光二年改定。    谨按。军流年终造册报部,以便稽考人犯数目多少,此册似不可裁。 □此条似应移于徒流迁徙地方门内。 磨勘卷宗:巻首 凡(照磨所官)磨勘出各衙门未完文卷,曾经布政司、按察司照刷,驳问迟错,经隔一季之后,钱粮不行追征足备者,提调(掌印)官吏以未足之数十分为率,一分笞五十,毎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刑名、造作等事,可完而不完,应改正而不改正者,(过一季)笞四十,(一季后)毎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若有隐漏(已照刷过卷宗),不报磨勘者,一宗笞四十,毎一宗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事干钱粮者,一宗杖八十,毎一宗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有所规避者,从重论。 ○若官吏(文书内或有稽迟未行,或有差错未改),闻知事发,(将吊査)旋补文案,(未完捏作已完未改正捏作已改正,以避迟错者,钱粮计所増数,以虚出通关论。刑名等以増减官文书论。同僚若本管上司,知而不举,及扶同(旋补)作弊者,同罪。不知情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