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22 页/共 137 页
弃毁制书印信 一,大小衙门将奉行条例汇齐造册,于新旧交盘之时,一体交盘。如有遗漏,将典吏照遗失官文书律治罪(按,杖七十)。该管官交部议处(按,罚俸两个月)。
此条系乾隆九年,刑部议覆湖北按察使石去浮条奏定例。
谨按。此良法也。乾隆以后之案,尚可稽査者,此例之力也。雍正以上,则无可稽考者多矣。
弃毁制书印信 一,凡将诰命旧轴售卖及转卖者,照违制律治罪。
此条系乾隆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卖及诰命旧轴,玩亵极矣。故拟满杖。买者应否免议,记核。
处分例,
□官员将诰敕质当者,革职(私罪)。破坏染污者,罚俸六个月(公罪)。其因被水火盗贼毁失,有显迹者,免其处分。仍准题请补给。
弃毁制书印信 一,各省臬司交代,无论正署,离任时,将一应卷宗及自理词讼,无论已结未结,倶造册钤印、封固,一体移交。其接任臬司,将交代清楚情由,自行陈奏。一面具结详明督抚报部。并将在班书吏加紧防闲,不许藉端出署。如有迟延、朦混,即行严究。如因离任事故,不及亲办者,责成首领关防造册封固呈办。其道、府、厅员一切卷宗,各照州县钤印造册交代例,报明上司存案。
此条乾隆二十九年,广西布政使淑宝条奏定例。
谨按。与州县交代一条参看。
□自行陈奏,系仿照藩司之例办理,现在已不行矣。
□新旧交代时,最易舞弊,况臬司文卷尤关紧要,故特定此例。
□大小衙门均有交代,此例祗言臬司,而未及藩司、各道府州县,祗言审理案件,而未及钱谷,以别项事件与刑名无关故也。限期盘査均载吏戸二部例内,此例自无庸复叙。
上书奏事犯讳:巻首
凡上书若奏事误犯御名及庙讳者,杖八十。余文书误犯者,笞四十。若为名字触犯者(误非一时,且为人唤。)杖一百。其所犯御名及庙讳,声音相似,字样各别,及有二字,止犯一字者,皆不坐罪。
○若上书及奏事错误,当言原免而言不免,(相反之甚)当言千石而言十石(相悬之甚)之类,有害于事者,杖六十。申六部错误,有害于事者,笞四十。其余衙门文书错误者,笞二十。若所申,虽有错误,而文案可行,不害于事者,勿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删定。注释,
事应奏而不奏:巻首
凡应议之人,有犯应请旨而不请旨,及应论功上议而不上议(即便拏问发落者)。当该官吏(照杂犯律)处绞。
○若文武职官,有犯应奏请而不奏请者,杖一百。有所规避,(如怀挟故勘,出入人罪之类,)从重论。
○若军务钱粮、选法制度、刑名死罪,灾异及事应奏而不奏者,杖八十。应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
○若(应议之人及文武官犯罪并军务等事)已奏已申不待回报,而辄施行者,并同不奏不申之罪。(至死减一等)。
○其(各衙门)合奏公事,须要依律定拟(罪名),具写奏本,其奏事及当该官吏佥书姓名,(现今奏本吏不佥名)明白奏闻。若(官吏)有规避(将所奏内)増减紧关情节,朦胧奏准(未行者,以奏事不实论),施行以后因事发露,虽经年远,鞫问明白,斩(监候。非军事钱粮,酌情减等)。
○若于亲临上司官处禀议公事,必先随事详陈可否,定拟禀说。若准拟者,(方行)上司置立印署文簿,附写(所议之事)略节縁由,令首领官吏书名画字,以凭稽考。若将不合行事务,(不曾禀上司)妄作禀准,及窥伺(上司)公务冗并,乘时朦胧禀说,(致官不及详察误准)施行者,依诈传各衙门官员言语律科罪。有所规避者,从重论(诈传官员言语,本罪详见诈伪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以今内外章奏无吏典签名之例,因于签书姓名下添注。
谨按。既无吏典签名之例,即应删去。添注则非矣。别律无此注法。
通政司为知会事,雍正七年八月初六日,准内阁典籍厅移称,査得外省题奏本章,于雍正三年定议,地方公事皆用题本,本身私事皆用奏本,违者,通政司题参,通行在案。但未将款项分别详明,以致各省提镇督抚等,于疑似之处多有异同。即通政司题参亦有一事而参不参互异者。今详加酌议,将逐件款项分晰明白,嗣后凡各省属员,举劾钱粮兵马命盗刑名一切公事,照例用题本外,其庆贺表章,各官到任接印、离任交印,又奉到上谕颁发各直省衙门书籍,或报日期、或系恭谢,并代通省官民庆贺陈谢,或原题案件未明,奉旨回奏者,皆系公事,应倶用题本。至各官到任、升转,加级、纪録、寛免、降罚,或降革留任,或特荷赏赍等谢恩,代属官一人谢恩者,倶用奏本,概不用印。如此则分晰既明,自无舛错,相应知会通政司行文各省,自雍正八年为始,一体遵奉施行。
谨按。此从前题奏之界限也,近则公事无不具奏矣。此刑政中一大关键也。
条例
事应奏而不奏 一,凡州县官将小民疾苦之情不行详报上司,使民无可控诉者,革职永不叙用。若已经详报,而上司不接准题达者,革职。
此条是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与检踏灾伤门弟一条例意相类,本系一条,均系勤求民瘼之意也。
事应奏而不奏 一,各省学臣发审事件,一面发提调官讯问,一面咨明督抚稽査,提调等官仍具文通报。除例应枷责完结者,听提调官随时发落,报明学臣、督抚、藩臬销案外,其枷责以上罪名,倶照例拟议,报明学臣,详解藩臬核转,由督抚分别批结,咨题。如提调等官奉到学臣批檄,不行通报,即罪无出入,亦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云南按察使呉绍诗条奏定例。
谨按,学臣发审事件,大抵为考试者居多,似应仍移入贡举非其人门内。
□徒犯向不解司,此枷责以上之犯即详解藩臬核转,似嫌参差。如系距省窵远地方,例应归巡道核转完结者,又将如何办理耶。条例愈多愈觉窒碍。
《处分则例》云,学政发审案件,提调官于审结后,不行详报者,照应申不申公罪律,罚俸六个月。
事应奏而不奏 一,都察院歩兵统领衙门,遇有各省呈控之案,倶不准驳斥。先向原吿详讯,其实系冤抑难伸。情词眞切,及地方官审断不公,草率办结,并官吏营私髋法,确凿有据,又案情较重者,即行具奏。如讯供与原呈迥异,或系包揽代诉,被人挑唆,情节显有不实,及原吿未经在本省赴案成招,挟嫌倾陷,藉端拕累,应咨回本省审办之案,亦于一月或两月,视控案之多寡,汇奏一次。并将各案情节于折内分晰注明。如距京较近省分,将原吿暂交刑部散禁。提取本省全案卷宗,细加査核,再行分别酌办。傥有案情较重,不即具奏,仅咨回本省办理者,各堂官交部严加议处。
此条嘉庆四年,钦奉上谕,并十二年左都御吏周廷栋条奏请杜讼风一折,钦奉上谕并纂为例。
谨按。此各省京控,分别情节轻重奏咨之例,与诉讼门赴京控诉各条参看。
□嘉庆二十五年,又奉有上谕一道,与此例互相发明。例内未经修改详明,未免疏漏。现在京控案件,经都察院驳斥,不准将呈词发还者颇多,即系钦遵后次谕旨办理。载在台规刑例,仍从其旧,殊不画一。似应査明修改。
嘉庆二十五年上谕,贾允升奏各省京控案件请降旨不准发还一折,所奏非是。各省民人赴都察院呈控案件,向来有奏闻者,有咨回者,有驳斥者。嘉庆四年,朕降旨不准驳斥,以防壅闭,系指案情重大者而言。若如贾允升所奏,无论案情大小不准驳斥,即不准发还,则一切戸婚、田土、钱债细事,一经京控,悉皆奏咨办理,亦于政体非宜。国家设官分职,大小相维,若以部院衙门理及琐屑之务,则直省地方官所司何事。且近来讼风日炽,使奸民臆计赴京控诉必当一概准理,岂不益长刁风,倍増讼狱,拖累株连流弊更大。贾允升所请不准发还之处,着勿庸议。惟都察院向有一两月汇奏咨案之例,嗣后凡发还案件,亦着存记档册,摘取案情,一两月汇奏一次,即可防掩重为轻之弊。其近京旗民控吿细事,割交五城司坊审断者,仍照旧例办理,毋庸汇奏,钦此。
事应奏而不奏 一,文自知县以上,武自守备以上,如有自尽之案,该督抚专折奏闻。
此条系道光二十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职官自尽必有所由,断无无故自尽之理。故必令专折奏闻。例意是指别无他故而言。似应添虽讯明并无他故,亦应奏闻。
乾隆三十一年二月初五日,奉上谕,嗣后着各该部,遇有此等照例汇奏事件,及一切督抚等题奏,经朕批交该部知道者,将应否准驳之处,倶于年终详査核议具奏,钦此。现在各部有具奏者,有不奏者,倶不画一。
乾隆三年,议准各部设立督催所,酌委司官专司稽察,将已未完结之处,三月具奏一次。
□此即所谓三月奏闻者也。例无明文,似应添入。
出使不复命:巻首
凡奉制勅出使(使事已完),不复命干预他事者,(与使事絶无关渉)杖一百。各衙门出使(题奉精微批文及札付者,使事已完)不复命,干预他事者,(所干预系)常事,杖七十。军情重事,杖一百。若(使事未完)越理(理不当为)犯分(分不得为),侵人职掌,行事者,笞五十。
○若回还后,三日不缴纳圣旨(制敕)者,杖六十。毎二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缴纳符验者,笞四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若(或使事有乖、或圣旨符验有损失之类,)有所规避(不复命、不缴纳)者,各从重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琐言》曰,奉制敕出使,承领朝廷制敕也。各衙门出使,承领各衙门札付及精微批也。国初律文,始有精微批文等注,近则絶不经见。亦无引用者。总注谓符验,凡精微批文、札付及勘合火牌皆是。乾隆三十八年,戸部准本部侍郎蒋赐棨奏,关差赴任,向在戸部请领精微批文一道,由戸部挂号。请用御宝以杜假冒。实縁明季税差杂出,莫可稽考,相沿至今,无裨实政。宜删去,以符体制。从之。
谨按。此小注自亦应删去。
官文书稽程:巻首
凡官文书稽程者,一日,吏典笞一十,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领官各减一等。(首领官,吏典之头目,凡言首领,正官佐贰不坐)
○若各衙门(上司)遇有所属申禀公事,随即详议可否,明白定夺(批示)回报。若当该(上司)官吏不与果决,含糊行移,(上下)互相推调,以致躭误公事者,(上司官吏)杖八十。其所属(下司)将可行事件不行区处,(无疑)而作疑申禀者(下司官吏)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删定并添小注。
条例
官文书稽程 一,内外衙门公事,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并要限内完结。若事干外郡官司、关追会审,或踏勘田土者,不拘常限。
此条系明令,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与鞫狱停囚待对门条例参看。惟若者为小事,若者为中事、大事,殊难强为分别。
《唐律疏议》《官文书》谓,在曹常行,非制敕奏抄者,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上狱案,办定须断者,三十日程。若有机速,不在此例。律所谓程,即指此也。例似本于此,而无徒以上狱案一层。
□刑部案件,笞杖限十日,徒流以上限二十日,死罪限三十日,与此不同,即外省审限亦未照此办理,此条亦系具文。
官文书稽程 一,部院衙门一切应行事件,倶于到司五日之内行文,其有讹误舛错之处,将专管値日之满汉司官交部议处。(按,罚俸三个月)。如遗漏未行(按,罚俸一年),或迟延日久,将满汉司官交部分别议处(按,逾限自一日至三十日,罚俸自一月起至一年止)。
此条系雍正八年,吏部议覆刑部尚书励廷仪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行文而言,凡分三层,遗漏未行,为一层。迟延日久,为一层。讹误舛错,为一层。
□律专罪吏典,此条专指部院司官,吏典自仍照律拟笞也。
《处分则例》。
□各部院一切先行及专题事件,限五日行文,汇题事件,限一月内行文。
官文书稽程 一,刑部应会三法司书题事件,将稿面钤盖司印,注明縁由,付督催所汇齐转交大値日司,分用印文移送法司衙门书题,限八日内亦用印文送回。如稿内有酌议改易之处,即将应酌议改易之处用印文,声明縁由,亦于八日内送回刑部査核定议。刑部仍用印文将应否改易之处声明,再行会送法司衙门。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嘉庆二十四年改定。
《示掌》云,画题画字,改书字。(见乾隆三十年例。)
谨按。此条八日,系指题本应会三法司而言。与下条戸刑二部各定限十日参看。
□旧系由十日改为五日,此又由五日改为八日,以事关刑名,最宜详愼故也。然仍复旧例改为十日,亦属允妥。且与下戸刑二部十日限期一条,亦属相符。改为八日,殊觉无谓。
官文书稽程 一,州县官承审案件,或正犯、或紧要证佐患病,除轻病旬日即痊者,毋庸扣展外,如遇病果沉重,州县将起病,病痊月日,及医生医方先后具文通报。成招时出具甘结附送,令该管府州,于审转时査察加结转送。如府州司道审转之时,或遇犯证患病,亦准报明扣除。但病限毋论司府州县,止准其扣展一月。若带病起解,以致中途病毙,照解犯中途患病不行留养例议处。傥系州县捏报假病籍延,立即掲参。府州扶同加结,院司察出,将府州一并开参。如审转之府州司道,无故迟延,捏报患病希图扣限,及上司徇隐,并交部议处。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山西巡抚石麟条奏定例(按,此言案犯患病无庸按限起解也。恐逾审限,势必有带病起解者,故立此条,亦钦恤之意也。
□病愈之日起解,与下带病起解语,互相照应。修并之例删去上句,便不明显)。一系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议覆山西按察使托木齐图条奏定例(按,此言犯病应勒定限期也。
□此数条例文祗言犯病,其犯人原犯罪名,并未叙明,是不论徒、流、绞斩,如应起解者,即应一例办理矣。傥一案有数犯,此犯病甫痊愈,彼犯覆经患病,亦系情理所有之事。下条所以又有犯多之案不能依限痊愈者,奏请定夺之语也。后将此条删去,是无论案犯多寡,均祗准一人患病矣)。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议覆河南按察使图桑阿条奏定例。原载吿状不受理门(按,此言犯病应委正印官确验也。
□从前犯病,系以三个月为限,监犯虽多,其病限总不得过三个月。限期本寛,若再延缓则无了期矣,是以不准再展。后统改为一月限期,在一案祗系一犯尚可赶办,傥犯多之案,转难禁其不病,此等处似应酌改)。一系乾隆二十八年,江西按察使颜希深条奏定例。并将第二条、第三条删除(按,此言犯病止准扣展一月也。乾隆五十三年覆与首条修并)。
谨按。此条例文,专为犯病扣限而设,与官文书无渉,似应移改于断狱门内。
□承审逾限,捏报犯病者,固所不免,是以定有祗准一个月之例。惟原例本为带病起解而设,后则防其捏报假病之意居多。本系寛典,后则渉于严刻矣。从前此等事件,屡次经人条奏,各省亦颇知认眞。现在各省扣限之法,无奇不有,且有逾限至一二年者,定例几成虚设。即此而论,吏治尚堪问乎。
官文书稽程 一,凡刑部衙门,寻常移咨外省案件,如行査家产,关提人犯,倶以文到之日为始,依限査覆。于覆文内,将何日接到部咨、有无逾限之处,随案声明。傥一时未得清晰,必须辗转咨査,不能依限査覆者,亦即声请展限。如逾限不完,又不声明縁由,经部行催之后,即行査参。将承办之州县,及各该上司,倶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刑部议覆御史范宏宾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刑部而言,亦未将限期若干日叙明。《处分则例》则系统指各部言之矣。
《处分则例》。
□各部行査外省事件,以文到之日为始,除扣去属员査覆往返程途外,统限二十日出文咨部。其有必须辗转行査,以及款项过多,应行造册咨覆者,限一个月出咨。
又《中枢政考》。如必须辗转行査仍按道里远近,将行査覆到日期声明扣除。其余行款过多应行造册者,限一个月咨覆。
又《处分则例》。在京各衙门行査事件。应行片文声覆者,统限五日査覆。应办稿呈堂声覆者,吏、礼、兵、工四部,限十日査覆。戸、刑二部,限十五日査覆。均应参看。
官文书稽程 一,凡各部事件,在本部题结者,吏、礼、兵、工等部及各衙门,倶定限二十日。戸、刑二部,定限三十日。行査会稿,系吏、礼、兵、工及各衙门主稿者,定限四十日。戸、刑二部,定限五十日内。所会各衙门,各定限五日。戸、刑二部,各定限十日,逾限即行参处。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大学士公傅恒等议覆左都御史刘统勲条奏,奉旨钦定限期,恭纂为例。(倶系上谕中语句。)
谨按。近来奏案,均照此条,题案则照下条。
□与处分例参看。
□此亦专指科抄题覆之件而言。与下刑部议覆斩绞监候一条,限期不符。
□此统言各部,下则刑部专条,然三十日、五十日究与下条参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