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 - 第 11 页/共 30 页

87.赍禁物私度关 诸赍禁物私度关者,坐赃论;赃轻者,从私造、私有法。 【疏】议曰:禁物者,谓禁兵器及诸禁物,并私家不应有者,私将度关,各计赃数,从“坐赃”科罪: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准赃轻者,从私造、私有法。《擅兴律》:“私有甲一领,弩三张,流二千里。槊一张,徒一年半。私造者,各加一等。”假令私将槊度关,平赃直绢三十疋,即从坐赃,科徒二年,不计槊为罪。将甲一领度关,从私有法,流二千里,即不计赃而断。 若私家之物,禁约不合度关而私度者,减三等。 【疏】议曰:依《关市令》:“锦、绫、罗、、纟由、绵、绢、丝、布、牛尾、真珠、金、银、铁,并不得度西边、北边诸关及至缘边诸州兴易。”从锦、绫以下,并是私家应有。若将度西边、北边诸关,计赃减坐赃罪三等。其私家不应有,虽未度关,亦没官。私家应有之物,禁约不合度关,已下过所,关司捉获者,其物没官;若已度关及越度被人纠获,三分其物,二分赏捉人,一分入官。 88.越度缘连关塞 诸越度缘边关塞者,徒二年。共化外人私相交易,若取与者,一尺徒二年半,三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 【疏】议曰:缘边关塞,以隔华、夷。其有越度此关塞者,得徒二年。以马越度,准上条“减人二等”,合徒一年。馀畜又减二等,杖九十。但以缘边关塞,越罪故重。若从关门私度人、畜,各与馀关罪同。若共化外蕃人私相交易,谓市买博易,或取蕃人之物及将物与蕃人,计赃一尺徒二年半,三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 私与禁兵器者,绞;共为婚姻者,流二千里。未入、未成者,各减三等。即因使私有交易者,准盗论。 【疏】议曰:越度缘边关塞,将禁兵器私与化外人者,绞。共为婚姻者,流二千里。其化外人越度入境,与化内交易,得罪并与化内人越度、交易同,仍奏听敕。出入国境,非公使者不合,故但云“越度”,不言“私度”。若私度交易,得罪皆同。未入者,谓禁兵器未入,减死三等,得徒二年半。未成者,谓婚姻未成,减流三等,得徒二年。因使者,谓因公使入蕃,蕃人因使入国。私有交易者,谓市买博易,各计赃,准盗论,罪止流三千里。若私与禁兵器及为婚姻,律无别文,得罪并同“越度”、“私与禁兵器”、“共为婚姻”之罪。又,准别格:“诸蕃人所娶得汉妇女为妻妾,并不得将还蕃内。”又准《主客式》:“蕃客入朝,於在路不得与客交杂,亦不得令客与人言语。州、县官人若无事,亦不得与客相见。”即是国内官人、百姓,不得与客交关。私作婚姻,同上法。如是蕃人入朝听住之者,得娶妻妾,若将还蕃内,以违敕科之。 89.缘连城戍不觉奸人出入 诸缘边城戍,有外奸内入,(谓非众成师旅者。)内奸外出,而候望者不觉,徒一年半;主司,徒一年。(谓内外奸人出入之路,关於候望者。) 【疏】议曰:国境缘边。皆有城戍,式遏寇盗,预备不虞。其“有外奸内入”,谓蕃人为奸,或行间谍之类。注云:“谓非众成师旅者。”依《周礼》:“五百人为旅,二千五百人为师。”此谓小小奸寇抄掠者。若成师旅,自依《擅兴律》:“连接寇贼,被遣斥候,不觉贼来,徒三年。”有内奸外出者,谓国内人为奸,出向化外,或荒海之畔、幽险之中。候望之人,不觉有奸入出,合徒一年半。虽非候望者,但是城戍主司不觉,得徒一年。“谓内外奸人出入之路关於候望者”,目所堪见为关,谓在候望之内也。 其有奸人入出,力所不敌者,传告比近城戍。若不速告及告而稽留,不即共捕,致失奸寇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其有奸人入出,所经城戍皆即捕之。若力所不敌者,即须传告比近城戍,令共捕逐。若不速告及告而稽留,不即共捕,致失奸寇者,并徒一年。 90.烽候不警 诸烽候不警,令寇贼犯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 【疏】议曰:“烽候”,谓从缘边置烽,连於京邑,烽燧相应,以备非常。放烽多少,具在别式。候望不举,是名“不警”,若令蕃寇犯塞,外贼入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 若放烽已讫,而前烽不举,不即往告者,罪亦如之。以故陷败户口、军人、城戍者,绞。 【疏】议曰:依《职方式》:“放烽讫而前烽不举者,即差脚力往告之。”不即告者,亦徒三年。故云“亦如之”。“以故陷<喜攴>,谓从“烽候不警”及“应举烽燧而不举,或应放多烽而放少烽”,或“放烽讫而前烽不举,不即往告”等,以故陷败户口,或是军人及城戍者,各得绞罪。 即不应举烽燧而举,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绕烽二里内辄放烟火者,各徒一年。 【疏】议曰:依式:“望见烟尘,即举烽燧。”若无事故,是“不应举”;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绕烽二里内,皆不得有烟火,谓昼放烟,夜放火者:自“不应举烽燧而举”以下三事,各徒一年。放烽多少,具在式文,其事隐礻必,不可具引。如有犯者,临时据式科断。 ●卷九 职制(23条) 【疏】议曰:《职制律》者,起自於晋,名为《违制律》。爰至高齐,此名不改。隋开皇改为《职制律》。言职司法制,备在此篇。宫卫事了,设官为次,故在《卫禁》之下。 91.置官过限 诸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非奏授者。)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 【疏】议曰:“官有员数”,谓内外百司,杂任以上,在令各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格、令无员,妄相署置。注云“谓非奏授者”,即是视六品以下及流外杂任等。所司判补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若是应奏授,诈而不实者,从“诈假”法。如不合置官而故剩奏授者,从“上书诈不实”论。 後人知而听者,减前人署置一等;规求者为从坐,被徵须者勿论。即军务要速,量事权置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前人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後人知其剩员而听任者,减初置人罪一等,谓一人杖九十,四人以上杖一百,七人以上徒一年,十人徒一年半。“规求者为从坐”,谓人自规求而任者,为初置官从坐,合杖九十。“被徵须者”,谓被徵召而补者,勿论。“即军务要速,量事权置者”,谓行军之所,须置权官,不当署置之罪,故云“不用此律”。 92.贡举非其人 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试不及第,减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 【疏】议曰:依令:“诸州岁别贡人。”若别敕令举及国子诸馆年常送省者,为举人。皆取方正清循,名行相副。若德行无闻,妄相推荐,或才堪利用,蔽而不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注云“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使名实乖违,即是不如举状,纵使试得及第,亦退而获罪。如其德行无亏,唯试策不及第,减乖僻者罪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谓试五得三,试十得六之类,所贡官人,皆得免罪。若贡五得二,科三人之罪;贡十得三,科七人之罪。但有一人德行乖僻,不如举状,即以“乖僻”科之。纵有得第者多,并不合共相准折。 若考校、课试而不以实及选官乖於举状,以故不称职者,减一等。(负殿应附而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致考有升降者,罪亦同。) 【疏】议曰:“考校”,谓内外文武官寮年终应考校功过者。其“课试”,谓贡举之人艺业伎能,依令课试有数。若其官司考、试不以实及选官乖於所举本状,以故不称职者,谓不习典宪,任以法官;明练经史,授之武职之类:各减“贡举非其人”罪一等。“负殿应附不附”者,依令:“私坐每一斤为一负,公罪二斤为一负,各十负为一殿。”校考之日,负殿皆悉附状,若故违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者,谓蒙别敕放免,或经恩降,公私负殿并不在附限,若犯免官以上及赃贿入己,恩前狱成,仍附景迹,除此等罪,并不合附而故附:致使考校有升降者,得罪亦同,谓与考校、课试不实罪同,亦减“贡举非其人”罪一等。 失者,各减三等。(馀条失者准此。)承言不觉,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与同罪。 【疏】议曰:“失者,各减三等”,谓意在堪贡,心不涉私,不审德行有亏,得减故罪三等。自“试不及第”以下,“应附不附”以上,失者又各减三等。“馀条失者准此”,谓一部律内,公事错失,本条无失减之文者,并准此减三等。承言不觉,亦从贡举以下,承校试人言,不觉差失,从失减三等上更减一等,故云“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亦从贡举以下,知非其人,或试不及第,考校、课试知其不实,或选官乖状,“各与同罪”,谓各与初试者同罪。 93.刺史县令私出界 诸刺史、县令、折冲、果毅,私自出界者,杖一百。(经宿乃坐。) 【疏】议曰:州、县有境界,折冲府有地团。不因公事,私自出境界者,杖一百。注云“经宿乃坐”,既不云“经日”,即非百刻之限。但是经宿,即合此坐。 94.在官应直不直 诸在官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笞二十;通昼夜者,笞三十。 【疏】议曰:依令:“内外官应分番宿直。”若应直不直,应宿不宿,昼夜不相须,各笞二十。通昼夜不直者,笞三十。 若点不到者,一点笞十。(一日之点,限取二点为坐。) 【疏】议曰:内外官司应点检者,或数度频点,点即不到者,一点笞十。谓一日之内,点检虽多,止据二点得罪,限笞二十。若全不来,上计日以无故不上科之。 问曰:二日以上,日别常向曹司,曹司点检,每点不到。若科无故不上,即是日别常来;若以累点科之,罪又重於不上。假有十日之内,日别皆来,每点不到,欲科何罪? 答曰:八品以下,频点不到,便是已发更犯,合重其事,累点科之。如非流内之人,自须当日决放。初虽累点罪重,点多不至徒刑;计日不上初轻,日多即至徒坐。所以日别上者据点,全不来者计日。以此处断,实允刑名。 95.官人无故不上 诸官人无故不上及当番不到,(虽无官品,但分番上下,亦同。下条准此。) 【疏】议曰:官人者,谓内外官人。“无故不上,当番不到”,谓分番之人,应上不到。注云“虽无官品”,谓但在官分番者,得罪亦同官人之法。下条准此者,谓“之官限满不赴”及“官人从驾稽违及从而先还”,虽无官品,亦同官人之法。 若因暇而违者,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边要之官,加一等。 【疏】议曰:官人以下、杂任以上,因给暇而故违,并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二十五日合杖一百,三十五日徒一年,四十五日徒一年半。“边要之官”,谓在缘边要重之所,无故不上以下,各加罪一等。 96.之官限满不赴 诸之官限满不赴者,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代到不还,减二等。 【疏】议曰:依令,之官各有装束程限。限满不赴,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替人已到,淹留不还,准不赴任之程,减罪二等。其有田苗者,依令“听待收田讫发遣”。无田苗者,依限须还。 97.官人从驾稽违 诸官人从驾稽违及从而先还者,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侍臣,加一等。 【疏】议曰:“官人”,谓百官应从驾者。流外以下应从人,亦同官人之罪。其书吏、书僮之类,差逐官人者,不在此限。其有稽违不到及从而先还者,虽不满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侍臣”,谓中书、门下省五品以上,依令应侍从者,加罪一等。 98.大祀不预申期 诸大祀不预申期及不颁所司者,杖六十;以故废事者,徒二年。 【疏】议曰:依令:“大祀,谓天地、宗庙、神州等为大祀。或车驾自行,或三公行事。斋官皆散斋之日,平明集省,受誓诫。二十日以前,所司预申祠部,祠部颁告诸司。”其不预申期及不颁下所司者,杖六十。即虽申及颁下,事不周悉,所坐亦同。以故废祠祀事者,所由官司,徒二年。应连坐者,各依公坐法,节级得罪。 牲牢、玉帛之属不如法,杖七十;阙数者,杖一百;全阙者,徒一年。(全阙,谓一坐。) 【疏】议曰:牲,谓牛、羊、豕。牢者,牲之体。玉,谓苍璧祀天,璜琮祭地,五方上帝各依方色。帛,谓币帛。称“之属”者,谓黍、稷以下,不依礼、令之法,一事有违,合杖七十;一事阙少,合杖一百;一坐全阙,合徒一年。其本是中、小祀,虽从大祀受祭,若有少阙,各依中、小祀递减之法。阙坐更多,罪不过此。馀祀阙坐,皆准此。 即入散斋,不宿正寝者,一宿笞五十;致斋,不宿本司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各加一等。中、小祀递减二等。(凡言祀者,祭、享同。馀条中、小祀准此。) 【疏】议曰:依令:“大祀,散斋四日,致斋三日。中祀,散斋三日,致斋二日。小祀,散斋二日,致斋一日。散斋之日,斋官昼理事如故,夜宿於家正寝。”不宿正寝者,一宿笞五十,一宿加一等。其无正寝者,於当家之内馀斋房内宿者,亦无罪。皆不得习秽恶之事。故《礼》云:“三日斋,一日用之,犹恐不敬。”致斋者,两宿宿本司,一宿宿祀所。无本司及本司在皇城外者,皆於郊社、太庙宿斋。若不宿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加一等。通上散斋,故云“各加一等”。中、小祀者,谓社稷、日月、星辰、岳镇、海渎、帝社等为中祀,司中、司命、风师、雨师、诸星、山林、川泽之属为小祀。从大祀以下犯者,中祀减大祀二等,小祀减中祀二等,故云“各递减二等”。 【疏】议曰:依《祠令》:“在天称祀,在地为祭,宗庙名享。”今直举祀为例,故曰“凡言祀者,祭、享同”。“馀条中、小祀准此”,但在中祀有犯,皆减大祀二等;小祀有犯,皆减中祀二等。谓下条“大祀在散斋,吊丧问疾”,贼盗律“盗大祀神御物”之类,本条无中、小祀罪名者,准此递减。 99.大祀在散斋吊丧问疾 诸大祀在散斋而吊丧、问疾、判署刑杀文书及决罚者,笞五十;奏闻者,杖六十。致斋者,各加一等。 【疏】议曰:大祀散斋四日,并不得吊丧,亦不得问疾。刑谓定罪,杀谓杀戮罪人,此等文书不得判署,及不得决罚杖、笞。违者,笞五十。若以此刑杀、决罚事奏闻者,杖六十。若在致斋内犯者,各加一等。中、小祀犯者,各递减二等。 100.祭祀朝会失昏违仪 诸祭祀及有事於园陵,若朝会、侍卫,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谓言辞喧嚣,坐立怠慢乖众者,乃坐。) 【疏】议曰:称祭祀者,享亦同;“及有事於园陵”,谓谒陵等事;“若朝会”,谓百官朝参、集会;及侍卫祭祀之事: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注云“谓言辞讠宣嚣,坐立怠慢”,谓声高讠宣闹,坐立不正,不依仪式,与众乖者,乃坐。 应集而主司不告,及告而不至者,各笞五十。 【疏】议曰:“应集”,谓“祭祀”以下及馀事合集之人。而主司不颁告令集,罪在主司;告而不至,独坐不至者。故云“各笞五十”。 101.庙享有丧遣充执事 诸庙享,知有缌麻以上丧,遣充执事者,笞五十;陪从者,笞三十。主司不知,勿论。有丧不自言者,罪亦如之。其祭天地社稷则不禁。 【疏】议曰:庙享为吉事,《左传》曰:“吉於庄公。”其有缌麻以上惨,不得预其事。若知有缌麻以上丧,遣充执事者,主司笞五十。虽不执事,遣陪从者,主司笞三十。若主司不知前人有丧者,勿论。即有丧不自言,而冒充执事及陪从者,亦如之。其祭天地社稷不禁者,礼云“唯祭天地社稷,为越绋而行事”,不避有惨,故云“则不禁”。 102.合和御药有误 诸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 【疏】议曰:合和御药,须先处方,依方合和,不得差误。若有错误,“不如本方”,谓分两多少不如本方法之类。合成仍题封其上,注药迟驶冷热之类,并写本方俱进。若有误不如本方及封题有误等,但一事有误,医即合绞。医,谓当合和药者,名例“大不敬”条内已具解讫。 料理简择不精者,徒一年。未进御者,各减一等。监当官司,各减医一等。(馀条未进御及监当官司,并准此。) 【疏】议曰:“料理”,谓应熬削洗渍之类。“简择”,谓去恶留善,皆须精细之类。有不精者,徒一年。其药未进御者,“各减一等”,谓应绞者从绞上减,应徒者从徒上减,是名“各减一等”。“监当官司”,依令:“合和御药,在内诸省,省别长官一人,并当上大将军、将军、卫别一人,与尚药、奉御等监视。药成,医以上先尝。”除医以外,皆是监当官司,并於已进、未进上,各减医罪一等。注云“馀条未进御者”,谓下条“造御膳”、“御幸舟船”、“乘舆服御物”,但应供奉之物未进御者,各随轻重减一等,监当官司又各减一等,故云“并准此”。 103.造御膳有误 诸造御膳,误犯食禁者,主食绞。若秽恶之物在食饮中,徒二年;简择不精及进御不时,减二等。不品尝者,杖一百。 【疏】议曰:造御膳者,皆依《食经》,经有禁忌,不得辄造,若乾脯不得入黍米中,苋菜不得和鳖肉之类。有所犯者,主食合绞。“若秽恶之物”,谓物是不之类,在食饮中,徒二年。若简择不精者,谓简米择菜之类,有不精好;及进御不时者,依礼,饭齐视春宜温,羹齐视夏宜热之类,或期夕日中,进奉失度及冷热不时者:减罪二等,谓从徒二年减二等。“不品尝者,杖一百”,谓酸咸若辛之味不品及应尝不尝,俱得杖一百之罪。 104.御幸舟船有误 诸御幸舟船,误不牢固者,工匠绞。(工匠各以所由为首。) 【疏】议曰:御幸舟船者,皇帝所幸舟船,谓造作庄严。不甚牢固,可以败坏者,工匠合绞。注云“各以所由为首”,明造作之人,皆以当时所由人为首。 若不整饰及阙少者,徒二年。 【疏】议曰:其舟船若不整顿修饰,及在船篙、棹之属,所须者有所阙少,得徒二年。此亦以所由为首,监当官司各减一等。 105.乘舆服御物修整不如法 诸乘舆服御物,持护修整不如法者,杖八十;若进御乖失者,杖一百。其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徒二年;未进御,减三等。 【疏】议曰:乘舆所服用之物,皆有所司执持修整,自有常法。不如法者,杖八十。“若进御乖失者”,依《礼》“授立不跪,授坐不立”之类,各依礼法,如有乖失违法者,合杖一百。其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者,车谓辂车,马谓御马。其“之属”,谓羊车及辇等。升车则马动,马动则銮鸣之类,是为“调习”。若不如此,或御马惊骇,车、舆及鞍、辔之属有损坏,各徒二年。虽不如法,未将进御者,减三等。 应供奉之物阙乏者,徒一年;其杂供有阙,笞五十。 【疏】议曰:“应供奉之物”,谓衣服、饮食之类。但是应供奉者,皆须预备,有阙乏者,即徒一年。杂供有阙者,谓非寻常应供奉之物,可供而阙者,笞五十。 106.主司私借服御物 诸主司私借乘舆服御物,若借人及借之者,徒三年。非服而御之物,徒一年。在司服用者,各减一等。(非服而御,谓帷帐几杖之属。) 【疏】议曰:乘舆服御物,主司持护修整,常须如法,若有私借,或将借人及借之者,各徒三年。“非服而御之物”,谓除服御物之外,应供御所用者,得徒一年。虽非自借及借人,在司服用者,各减罪一等:服御物,徒三年上减;非服而御,徒一年上减。是为“各减一等”。 【疏】议曰:帷帐几杖之属者,谓笔砚、书史、器玩等,是应供御所须,非服用之物。色类既多,故云“之属”。 107.监当主食有犯 诸监当官司及主食之人,误将杂药至御膳所者,绞。(所,谓监当之人应到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