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 - 第 10 页/共 30 页

71.奉敕夜开宫殿门 诸奉敕以合符夜开宫殿门,符虽合,不勘而开者,徒三年;若勘符不合而为开者,流二千里;其不承敕而擅开闭者,绞; 【疏】议曰:“奉敕以合符夜开宫殿门”,依监门式:“受敕人具录须开之门,并入出人帐,宣敕送中书,中书宣送门下。其宫内诸门,城门郎与见直诸卫及监门大将军、将军、中郎将、郎将、折冲、果毅内各一人,俱诣ト覆奏。御注听,即请合符门钥。监门官司先严门仗,所开之门内外并立队,燃炬火,对勘符合,然後开之。”符虽合,不勘而开者,徒三年。若勘符不合,即合执奏。不奏而为开者,流二千里。其不承敕而擅开闭者,俱合绞罪。 若错符、错下键及不由钥而开者,杖一百;即应闭忘误不下键,应开毁管键而开者,徒一年。 【疏】议曰:“若错符”,谓非所开闭之符。“及错下键”,谓不依常法。“及不由钥而开”,谓不用钥而得开者。此三事,各合杖一百。即应闭,忘误不下键及应开,毁管键而开者,各徒一年。谓牝者为管,牡者为键。 其皇城门,减宫门一等。京城门,又减一等。 【疏】议曰:皇城门,谓朱雀等门,从“合符夜开”以下,得罪各减宫门一等。其京城门,谓明德等门,亦从“合符夜开”以下,得罪各减皇城门一等。 即宫殿门闭讫,而进钥违迟者,殿门杖一百,经宿加一等,每经一宿,又加一等;宫门以外,递减一等。其开门出钥迟,又各递减进钥一等。 【疏】议曰:依监门式:“驾在大内,宫城门及皇城门钥匙,每去夜八刻出闭门,二更二点进入。京城门钥,每去夜十三刻出闭门,二更二点进入。”违此不进,是名“进钥违迟”。殿门杖一百,经宿加一等,合徒一年;每经一宿,又加一等,既无罪止之文,加至流三千里。宫门以外递减一等者,即宫门及宫城门进钥违迟,亦合杖九十,经宿杖一百,每经一宿又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皇城门杖八十,罪止徒二年半;京城门杖七十,罪止徒二年。其开门出钥迟者,依《监门式》:“宫城门及皇城门,四更二点出钥开门。京城门,四更一点出钥开门。”违式出钥迟者,各递减进钥一等,即是殿门杖九十,宫门及宫城门杖八十,皇城门杖七十,京城门杖六十。驾在大明、兴庆宫及东都,进请钥匙,依式各有时刻,违者并依此科罪。 72.夜禁宫殿出入 诸於宫殿门虽有籍,皆不得夜出入。若夜入者,以阑入论;无籍入者,加二等;即持仗入殿门者,绞。夜出者,杖八十。 【疏】议曰:於宫殿门有籍之人,唯合昼日入出,若因夜开闭而辄入者,以阑入论。无籍夜入者,加二等。即持仗入殿门者,绞;有籍、无籍等。夜出宫殿门,俱杖八十。 若得出入者剩将人出入,各以其罪罪之;被将者知情各减一等,不知情不坐。 【疏】议曰:谓奉敕听入出之人,剩将人入出者,各以其罪罪之:有籍者,以阑入论;无籍者,加二等;将出者,杖八十。“被将者知情”,谓被将之人,知剩将之情,各减前所将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73.向宫殿射 诸向宫殿内射,谓箭力所及者。宫垣,徒二年;殿垣,加一等。箭入者,各加一等;即箭入上ト内者,绞;御在所者,斩。 【疏】议曰:射向宫垣,得徒二年;殿垣,徒二年半。箭入者,宫内,徒二年半;殿内,徒三年。即箭入上ト内者,绞。“御在所者斩”,谓御在所宫殿。若非御在所,各减一等;无宫人处,又减一等。皆谓箭及宫、殿垣者。若箭力应及宫、殿而射不到者,从“不应为重”。不应及者,不坐。 问曰:何以知是御在所宫殿? 答曰:向宫垣射得徒二年,殿垣徒二年半,准其得罪,与“阑入”正同。上条:“阑入宫、殿,非御在所,各减一等。无宫人,又减一等。”即验车驾不在,又无宫人,阑入上ト者合徒三年。此条箭入上ト绞,御在所斩,得罪既同“阑入”,明为御在宫中。御若不在,皆同上条减法:箭入宫中,徒一年半;殿中,徒二年;入上ト内,徒三年。 放弹及投瓦石者,各减一等。(亦谓人力所及者。) 【疏】议曰:放弹及投瓦石,比箭罪轻。放向宫垣,徒一年半;向殿垣,徒二年。入宫内,徒二年;殿内,徒二年半;入上ト内及御在所,流三千里。是为“各减一等”。“亦谓人力所及者”,据弹及投瓦石及宫殿方始得罪,如应及不到,亦从“不应为重”上减一等。 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疏】议曰:射及放弹,若投瓦石,有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杀人者,斩;伤人者,加斗杀伤一等。 即宿卫人,於御在所误拔刀子者,绞;左右并立人不即执捉者,流三千里。 【疏】议曰:宿卫人常执兵仗,得带刀子。若在御所者,非敕遣用,不得辄拔刀子。其有误拔者,绞。左右并立人,见其误拔,皆须执捉。不即执捉者,流三千里。若有别敕处分令用及仗内赐食者,不坐。但举宿卫人为例者,明馀人在御所亦不得误拔刀子。其有误拔及傍人不即执捉,一准宿卫人罪。 74.车驾行动队仗 诸车驾行,冲队者,徒一年;冲三卫仗者,徒二年。(谓入仗、队间者。) 【疏】议曰:车驾行幸,皆作队仗。若有人冲入队间者,徒一年;冲入仗间,徒二年。其仗卫主司依上例:故纵与同罪,不觉减二等。 误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若有人误入队间,得杖九十;误入仗间,得徒一年。 若畜产唐突,守卫不备,入宫门者,杖一百;冲仗卫者,杖八十。 【疏】议曰:“畜产唐突”,谓走逸入宫门。守卫不备者,杖一百。入宫城门,罪亦同。若入殿门,律更无文,亦同宫门之坐。冲仗卫者,杖八十。仗卫者,在宫殿及驾行所,得罪并同。 75.宿卫上番不到 诸宿卫人,应上番不到及因假而违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宿卫人应上番而不到,及因得假而违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满十九日合杖一百。若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计三十四日,即当罪止。 问曰:假有宿卫人,番期五日未满,因一日假,遂违不上,为当止得四日违罪,唯复累至罪止而科? 答曰:番期有限,限内有故须请假,日满即须赴番。违假不上,准日科断。其人四日之外,即当下直,下日不劳请假,岂合计日累科。四日之外,明知不坐。 又问:应上不到,因假而违者,并罪止得徒二年。若准三十四日罪止,便是月番之外。今解下番之日不坐,恐理未尽? 答曰:依式:“三卫去京二千里外,六十日上;岭南为季上。”三十四日罪止,为包远道生文。 ●卷八 卫禁(15条) 76.宿卫兵仗远身 诸宿卫者,兵仗不得远身,违者杖六十;若辄离职掌,加一等;别处宿者,又加一等。主帅以上,各加二等。 【疏】议曰:兵仗者,谓横刀常带;其甲、槊、弓、箭之类,有时应执著者并不得远身,不应执带者常自近身。辄远身者,各杖六十。其职掌之处,依次坐立,辄离职掌,加一等,合杖七十。即於别处宿者,又加一等,合杖八十。“主帅以上,各加二等”,称主帅以上,谓队副以上,至大将军以下,兵仗远身杖八十,辄离职掌杖九十,别处宿者杖一百,是“各加二等”。 77.行宫营门 诸行宫,外营门、次营门与宫门同,内营牙帐门与殿门同,御幕门与上ト同。至御所,依上条。 【疏】议曰:“行宫”,谓车驾行幸及所至安置之处。外营门、次营门与宫门同,阑入者得徒二年。内营牙帐门与殿门同,阑入者得徒二年半。御幕门与上ト同,阑入者绞。至御在所,依上条,合斩。自馀诸犯,或以阑入论及应加减者,并同正宫殿之法。 78.宫内外行夜不觉犯法 诸宫内外行夜,若有犯法,行夜主司不觉,减守卫者罪二等。 【疏】议曰:宫内外行夜,并置铺、持更,即是“守卫者”。又有探更、行更之人,此“行夜者”。若当探、行之处,有犯法者,行夜主司不觉,减守卫者罪二等,谓上条:“阑入及越垣,守卫不觉减二等。” 79.犯庙社禁苑罪名 诸本条无犯庙、社及禁苑罪名者,庙减宫一等,社减庙一等,禁苑与社同。 【疏】议曰:阑入庙、社及禁苑,本条各有罪名。其不立罪名之处,谓“阑入至阈未逾”、“因入辄宿”之类,各随轻重,庙减宫一等,社减庙一等,禁苑与社同。 即向庙、社、禁苑射及放弹、投瓦石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庙、社及禁苑,非人射及放弹、投瓦石之所。若有辄向射及放弹、投瓦石杀伤人者,各依斗杀伤人罪法:若箭伤,徒二年;瞎一目,徒三年之类。至死者,唯处加役流。 即箭至队、仗若辟仗内者,绞。 【疏】议曰:驾行皆有队、仗,或辟仗而行。忽有人射箭至队、仗所及至辟仗内者,各得绞罪。 80.冒名守卫 诸於宫城门外,若皇城门守卫,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徒一年; 【疏】议曰:谓宫城门外队仗,及傍城助铺所,及朱雀等门,所有守卫之处,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得徒一年。 以应守卫人代者,各杖一百。京城门,各减一等。 【疏】议曰:谓以当色下直、非当上之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一百。京城门各减一等者,谓明德等诸门,以非应守卫人自代,从一年徒上减一等;以应守卫人自代,从一百杖上减一等。 其在诸处守当者,各又减二等。馀犯应坐者,各减宿卫罪三等。 【疏】议曰:“其在诸处”,谓非皇城、京城等门,自馀内外捉道守铺及别守当之处。相冒代者,各减京城二等:以非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八十;以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七十。“馀犯应坐者”,谓冒代之外,馀犯或兵仗远身、辄离职掌及擅配割,或别驱使之类,本条应坐者,各减宿卫人罪三等。若逃走、违番,不在减例。 问曰:宿卫人以非应宿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宫内,流三千里;殿内,绞。若未入宫、殿内事发,合得何罪? 答曰:以非应宿卫人自代,重於“阑入”之罪。若未至职掌之处,事发在宫、殿内,止依“阑入宫殿”而科。如未入宫门事发,律无正条,宜依“不应为重”,杖八十。其在宫外诸处冒代,未至职掌处,从“不应为轻”,笞四十。 81.越州镇戍城垣 诸越州、镇、戍城及武库垣,徒一年;县城,杖九十;(皆谓有门禁者。) 【疏】议曰:诸州及镇、戍之所,各自有城。若越城及武库垣者,各合徒一年。越县城,杖九十。纵无城垣,篱栅亦是。注云:“皆谓有门禁者。”其州、镇、戍在城内安置,若不越城,直越州、镇垣者,止同下文“越官府廨垣”之罪。 越官府廨垣及坊市垣篱者,杖七十。侵坏者,亦如之。(从沟渎内出入者,与越罪同。越而未过,减一等。馀条未过,准此。) 【疏】议曰:官府者,百司之称。所居之处,皆有廨垣。坊市者,谓京城及诸州、县等坊市。其廨院或垣或篱,辄越过者,各杖七十。侵,谓侵地;坏,谓坏城及廨宇垣篱:亦各同越罪,故云“亦如之”。 【疏】议曰:沟渎者,通水之渠。从此渠而入出,亦得越罪。“越而未过”,或在城及垣篱上,或在沟渎中间,未得过者。从“越州城”以下,各得减一等。馀条未过准此者,谓越皇城、京城、宫殿垣及关、津应禁之处未过者,各得减罪一等。 即州、镇、关、戍城及武库等门,应闭忘误不下键,若应开毁管键而开者,各杖八十; 【疏】议曰:州、镇、关、戍城,武库,各有禁门。应闭,皆须下键。其忘误不下键,若应开毁管键而开者,各得杖八十。 错下键及不由钥而开者,杖六十。馀门,各减二等。 【疏】议曰:“错下键”,谓管键不相当者。“及不由钥而开者”,谓不用钥而开。各杖六十。“馀门”,谓县及坊、市之类,官有门禁者。若应闭忘误不下键,应开毁管键而开,各杖六十;错下键及不由钥而开,各笞四十。故云“馀门各减二等”。 若擅开闭者,各加越罪二等;即城主无故开闭者,与越罪同;未得开闭者,各减已开闭一等。馀条未得开闭准此。 【疏】议曰:擅,谓非时而开闭者。州及镇、戍、武库门而有非时擅开闭者,加越罪二等,处徒二年。县城以下,擅开闭者,并加越罪二等。“城主无故开闭者”,谓州、县、镇、戍等长官主执钥者,不依法式开闭,与越罪同。其坊正、市令非时开闭坊、市门者,亦同城主之法。州、镇、戍城门各徒一年,自县城以下悉与越罪同。既云“城主无故开闭”,即是有故许开。若有警急驿使及制敕事速,非时至州、县者,城主验实,亦得依法为开。又依《监门式》:“京城每夕分街立铺,持更行夜。鼓声绝,则禁人行;晓鼓声动,即听行。若公使赍文牒者,听。其有婚嫁,亦听。”注云:“须得县牒。丧、病须相告赴,求访医药,赍本坊文牒者,亦听。”其应听行者,并得为开坊、市门。若有警急及收掩,虽州、县亦听非时而开。“未得开闭者”,谓未通人行者为未开,尚得人行者为未闭,各减已开闭一等。“馀条”,谓宫殿门以下有门禁之类,未得开闭者,皆准此减一等。 82.私度及越度关 诸私度关者,徒一年。越度者,加一等;(不由门为越。) 【疏】议曰:水陆等关,两处各有门禁,行人来往皆有公文,谓驿使验符券,传送据递牒,军防、丁夫有总历,自馀各请过所而度。若无公文,私从关门过,合徒一年。“越度者”,谓关不由门,津不由济而度者,徒一年半。 已至越所而未度者,减五等。(谓已到官司应禁约之处。馀条未度准此。) 【疏】议曰:水陆关栈,两岸皆有防禁。越度之人已至官司防禁之所,未得度者,减越度五等,合杖七十。馀条未度准此者,谓城及垣篱、缘边关塞有禁约之处,已至越所而未度者,皆减已越罪五等。若越度未过者,准上条“减一等”之例。 即被枉徒罪以上,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讫,不与理者,听於近关州、县具状申诉,所在官司即准状申尚书省,仍递送至京。若无徒以上罪而妄陈者,即以其罪罪之。官司抑而不送者,减所诉之罪二等。 【疏】议曰:关外有人,被官司枉断徒罪以上,其除、免之罪,本坐虽不合徒,亦同徒罪之法。“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讫,不与理者”,文称“及”者,使人未覆,亦听於近关州、县具状申诉。“所在官司”,谓近关州、县,即准状申尚书省,仍递送至京。若勘无徒以上罪而妄诉者,妄诉徒、流,还得徒、流;妄诉死罪,还得死罪;妄诉除、免,皆准比徒之法:谓元无本罪而妄诉者。若实有犯,断有出入,而诉不平者,不当此坐。其应禁及散送,并依所诉之罪,准令递之。“若官司抑而不送者,减所诉之罪二等”,谓枉得死罪,官司不送,合徒三年之类。 83.不应度关而过所 诸不应度关而给过所,取而度者,亦同。若冒名请过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疏】议曰:不应度关者,谓有征役番期及罪谴之类,皆不合辄给过所,而官司辄给;及身不合度关,而取过所度者;若冒他人名,请过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即以过所与人及受而度者,亦准此。 【疏】议曰:以所请得过所而转与人,及受他人过所而承度者,亦徒一年。但律文皆云“度者得徒一年”,明知未度者不合徒坐。若关司未判过所以前,准“越关未度,各减五等”之例;若已判过所,未出关门,同未过:各减一等。其与过所人既因度成罪,前人未度,亦同减科。不应给过所而给者,不在减例。 若家人相冒,杖八十。主司及关司知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不坐。即将马越度、冒度及私度者,各减人二等;馀畜,又减二等。(家畜相冒者,不坐。) 【疏】议曰:家人不限良贱,但一家之人,相冒而度者,杖八十。既无“各”字,被冒名者无罪。若冒度、私度、越度,事由家长处分,家长虽不行,亦独坐家长,此是“家人共犯,止坐尊长”之例。“主司”,谓给过所曹司及关司,知冒度之情,各同度人之罪。不知冒情,主司及关司俱不坐。将马越度、冒度、私度各减人二等者,越度杖一百,冒度、私度杖九十。馀畜又减二等者,除马之外,应请过所者,并为“馀畜”,越度杖八十,私度、冒度杖七十。其家畜相冒者,谓毛色、齿岁不同,相冒并不得罪也。 84.关津留难 诸关、津度人,无故留难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关,谓判过所之处。津,直度人,不判过所者。依令:“各依先後而度。”无故留难不度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主司”,谓关、津之司。一日加一等,七日罪止杖一百。此谓非公使之人。若军务急速而留难不度,致稽废者,自从所稽废重论。 85.私度有他罪 诸私度有他罪重者,主司知情,以重者论;不知情者,依常律。 【疏】议曰:私度者,谓无过所,从关门私度,止徒一年。或有避死罪逃亡,别犯徒以上罪,是名“有他罪重”。关司知情者,以“故纵”罪论,各得所度人重罪。“不知情者依常律”,谓不知罪人别犯之情者,依常律“不觉故纵”之法。 86.人兵度关妄随度 诸领人兵度关,而别人妄随度者,将领主司以关司论,关司不觉减将领者罪一等;知情者,各依故纵法。有过所者,关司自依常律;将领主司知情减关司故纵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疏】议曰:准令:“兵马出关者,依本司连写敕符勘度。入关者,据部领兵将文帐检入。”而别有人妄随度者,罪在领兵官司,故云“将领主司以关司论”。知情与同罪,不觉减二等。若知别有重罪,亦依重罪科之。关司不觉者,谓关司承将领者文簿,不觉别人随度者,减将领者罪一等,谓减度者罪三等。“知情者各依故纵法”,称“各”者,将领主司及关司俱得度人之罪。有过所者,关司判度,自依常律,不减将领主司之罪。若将领主司知情,减关司故纵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