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 - 第 14 页/共 30 页
诸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觉脱户者,听从漏口法。州县脱户亦准此。若知情者,各同家长法。)
【疏】议曰:里正之任,掌案比户口,收手实,造籍书。不觉脱漏户口者,脱谓脱户,漏谓漏口,及增减年状,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里正不觉脱户者,听从漏口法,不限户内口之多少,皆计口科之。州县脱户,亦准此计口科罪,不依脱户为法。若知脱漏增减之情者,总计里内脱漏增减之口,同家长罪法。州县计口,罪亦准此。其脱、漏户口之中,若有知情、不知情者,亦依并满之法为罪。
152.州县不觉脱漏增减
诸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县内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亦准此。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得以诸县通之。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等。馀条通计准此。)各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不觉脱漏增减,无文簿者,官长为首;有文簿者,主典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与上条“里正不觉脱漏增减”义同,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即是二百二十口杖一百;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若管二县以上,即须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亦准此”,谓一县三十口,加一等,即州管二县者,六十口加一等;管三县者,九十口加一等;若管十县,三百口加一等。“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谓管三县,一县内脱漏三十口,州始笞三十;若管四县,一县内脱漏四十口,州亦笞三十,故云“得以诸县通之”。“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等”,谓县脱三十口,州得笞二十之类。“馀条通计准此”,谓一部律内,州管县,监管牧,折冲府管校尉,应通计者,得罪亦准此,各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其州县知情,得罪同里正法,里正又同家长之法,共前条家长脱漏罪同。
【疏】议曰:不觉脱漏增减,无簿帐及不附籍书,宣导既是长官事,由检察遗失,故以长官为首,皆同“不觉脱漏增减”之坐,次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见有文簿,致使脱漏增减者,勘检既由案主,即用典为首,判官为第二从,通判官为第三从,长官为第四从。其间有知情之官,并同家长之罪,即从私犯首从科之;不知情者,自依公坐之法。
153.里正官司妄脱漏增减
诸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
【疏】议曰:里正及州、县官司,各於所部之内,妄为脱漏户口,或增减年状,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十五口流三千里。若有因脱漏增减,取其课调入己,计赃得罪,重於脱漏增减口罪者,即准赃以枉法论,计赃至死者加役流;其赃入官者,坐赃论。其品官受赃虽轻,以枉法论,一疋以上即除名,不必要须赃重。众人之物,亦累倍而论之。
154.私人道
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已除贯者,徒一年。本贯主司及观寺三纲知情者,与同罪。若犯法合出观寺,经断不还俗者,从私度法。即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
【疏】议曰:“私入道”,谓为道士、女官、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入道,及度之者,各杖一百。注云“若由家长,家长当罪”,既罪家长,即私入道者不坐。已除贯者,徒一年;及度之者,亦徒一年。“本贯主司”,谓私入道人所属州县官司及所住观寺三纲,知情者,各与入道人及家长同罪。若犯法还俗,合出观寺,官人断讫,牒观寺知,仍不还俗者,从“私度”法。断後陈诉,须著俗衣,仍披法服者,从“私度”法,科杖一百。即监临之官,不依官法,私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若州县官司所度人,免课役多者,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论,并依上条“妄增减出入课役”科之。其官司私度人,被度者知私度情,而受度者为从坐;若不知私度情者,而受度人无罪。
155.子孙别籍异财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别籍、异财不相须,下条准此。)
【疏】议曰:称祖父母、父母在,则曾、高在亦同。若子孙别生户籍,财产不同者,子孙各徒三年。注云“别籍、异财不相须”,或籍别财同,或户同财异者,各徒三年,故云“不相须”。“下条准此”,谓父母丧中别籍、异财,亦同此义。
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後者,徒二年;子孙不坐。
【疏】议曰:若祖父母、父母处分,令子孙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後者,得徒二年,子孙不坐。但云“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无罪。
156.居父母丧生子
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
【疏】议曰:“居父母丧生子”,已於《名例》“免所居官”章中解讫,皆谓在二十七月内而妊娠生子者,及兄弟别籍、异财,各徒一年。别籍、异财不相须。其服内生子,事若未发,自首亦原。
157.扬子舍去
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
【疏】议曰:依《户令》:“无子者,听养同宗於昭穆相当者。”既蒙收养,而辄舍去,徒二年。若所养父母自生子及本生父母无子,欲还本生者,并听。即两家并皆无子,去住亦任其情。若养处自生子及虽无子,不愿留养,欲遣还本生者,任其所养父母。
即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
【疏】议曰:异姓之男,本非族类,违法收养,故徒一年;违法与者,得笞五十。养女者不坐。其小儿年三岁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即性命将绝,故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如是父母遗失,於後来识认,合还本生;失儿之家,量酬乳哺之直。
158.立嫡违法
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嫡以长,不以长者亦如之。
【疏】议曰:立嫡者,本拟承袭。嫡妻之长子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违法”,合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谓妇人年五十以上,不复乳育,故许立庶子为嫡。皆先立长,不立长者,亦徒一年,故云“亦如之”。依令:“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无後者,为户绝。
159.养杂户男为子孙
诸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杖一百。官户,各加一等。与者,亦如之。
【疏】议曰:杂户者,前代犯罪没官,散配诸司驱使,亦附州县户贯,赋役不同白丁。若有百姓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者,杖一百。养官户者,各加一等。官户亦是配隶没官,唯属诸司,州县无贯。与者,各与养者同罪,故云“亦如之”。虽会赦,皆合改正。若当色自相养者,同百姓养子之法。杂户养官户,或官户养杂户,依户令:“杂户、官户皆当色为婚。”据此,即是别色准法不得相养。律既不制罪名,宜依“不应为”之法:养男从重,养女从轻。若私家部曲、奴婢,养杂户、官户男女者,依《名例律》“部曲、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各准良人”,皆同百姓科罪。
若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无主及主自养者,听从良。)
【疏】议曰:良人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谓养杂户以下,虽会赦,皆正之,各从本色。注云“无主”,谓所养部曲及奴无本主者。“及主自养”,谓主养当家部曲及奴为子孙。亦各杖一百,并听从良,为其经作子孙,不可充贱故也。若养客女及婢为女者,从“不应为轻”法,笞四十,仍准养子法听从良。其有还压为贱者,并同“放奴及部曲为良还压为贱”之法。
160.放奴婢部曲还压
诸放部曲为良,已给放书,而压为贱者,徒二年;若压为部曲及放奴婢为良,而压为贱者,各减一等;即压为部曲及放为部曲,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各还正之。
【疏】议曰:依《户令》:“放奴婢为良及部曲、客女者,并听之。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若放部曲、客女为良,压为贱者,徒二年。“若压为部曲者”,谓放部曲、客女为良,还压为部曲、客女;及放奴婢为良,还压为贱:各减一等,合徒一年半。“即压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良,压为部曲、客女;“及放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部曲、客女,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合徒一年。仍并改正,从其本色,故云“各还正之”。此文不言客女者,名例律“称部曲者,客女同”,故解同部曲之例。
问曰:放客女及婢为良,留为妾者,合得何罪?
答曰:妾者,娶良人为之。据户令:“自赎免贱,本主不留为部曲者,任其所乐。”况放客女及婢,本主留为妾者,依律无罪,准“自赎免贱”者例,得留为妾。
又问:部曲娶良人女为妻,夫死服满之後,即合任情去住。其有欲去不放,或因压留为妾及更抑配与部曲及奴,各合得何罪?
答曰:服满不放,律无正文,当“不应为重”,仍即任去。若元取当色为妇,未是良人,留充本色,准法无罪。若是良人女压留为妾,即是有所威逼,从“不应得为重”科。或抑配与馀部曲,同“放奴婢为良压为部曲”,合徒一年。如配与奴,同“与奴娶良人女”,合徒一年半。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此等转嫁为妻及妾,两和情愿者,并不合得罪。唯本是良者,不得愿嫁贱人。
161.相冒合户
诸相冒合户者,徒二年;无课役者,减二等。谓以疏为亲及有所规避者。主司知情,与同罪。
【疏】议曰:依《赋役令》:“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若郡王期亲及同居大功亲,五品以上及国公同居期亲,并免课役。”既为同居有所蠲免,相冒合户,故得徒二年。无课役者,或籍资荫赎罪,事既轻於课役,故减二等,得徒一年。注云“谓以疏为亲”,律、令所荫,各有等差,若以疏相合,即失户数;规其资荫,即失课役。如斯合户,得此徒刑。若蠲免更多,或假荫重者,各依本法,自从重论。“主司知情与同罪”,主司谓里正以上,知冒户情,有课役、无课役,各与同罪。
即於法应别立户而不听别,应合户而不听合者,主司杖一百。
【疏】议曰:“应别”,谓父母终亡,服纪已阕,兄弟欲别者。“应合户”,谓流离失乡,父子异贯,依令合户。而主司不听者,各合杖一百。应别、应合之类,非止此条,略举为例,馀并准此。
162.同居插幼私辄用财
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
【疏】议曰: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应分”,谓准令分别。而财物不均平者,准户令:“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违此令文者,是为“不均平”。谓兄弟二人,均分百疋之绢,一取六十疋,计所侵十疋,合杖八十之类,是名“坐赃论减三等”。
163.卖口分田
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口分田”,谓计口受之,非永业及居住园宅。辄卖者,《礼》云“田里不鬻”,谓受之於公,不得私自鬻卖,违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卖一顷八十一亩即为罪止。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勋官,永业地亦并听卖。故云“不用此律”。
●卷十三 户婚(18条)
164.占田过限
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於宽闲之处者,不坐。
【疏】议曰:王者制法,农田百亩,其官人永业准品,及老、小、寡妻受田各有等级,非宽闲之乡不得限外更占。若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一顷五十一亩罪止徒一年。又,依令:“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若占於宽闲之处不坐,谓计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务从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仍须申牒立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
165.盗耕种公私田
诸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苗子归官、主。(下条苗子准此。)
【疏】议曰: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盗,故云“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三十五亩有馀,杖一百。“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五十五亩有馀,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谓在帐籍之内,荒废未耕种者,减熟田罪一等。若强耕者,各加一等:熟田,罪止徒二年;荒田,罪止徒一年半。“苗子各归官、主”,称苗子者,其子及草并徵还官、主。“下条苗子准此”,谓“妄认及盗贸卖”、“侵夺私田”、“盗耕墓地”,如此之类,所有苗子各还官、主。其盗耕人田,有荒有熟,或窃或强,一家之中罪名不等者,并依例“以重法并满轻法”为坐。若盗耕两家以上之田,只从一家而断,并满不加重者,唯从一重科。若亲属相侵得罪,各依服纪,准亲属盗财物法,应减者节级减科。若已上籍,即从下条“盗贸卖”之坐。
166.妄认盗卖公私田
诸妄认公私田,若盗贸卖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妄认公私之田,称为己地,若私窃贸易,或盗卖与人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二十五亩有馀,杖一百。“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五十五亩有馀,罪止徒二年。《贼盗律》云:“阑圈之属,须绝离常处;器物之属,须移徙其地。”虽有盗名,立法须为定例。地既不离常处,理与财物有殊,故不计赃为罪,亦无除、免、倍赃之例。妄认者,谓经理已得;若未得者,准妄认奴婢、财物之类未得法科之。盗贸易者,须易讫。盗卖者,须卖了。依令:“田无文牒,辄卖买者,财没不追,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
167.在官侵夺私田
诸在官侵夺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园圃,加一等。
【疏】议曰:律称“在官”,即是居官挟势。侵夺百姓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十二亩有馀,杖一百。“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三十二亩有馀,罪止徒二年半。“园圃”,谓莳果实、种菜蔬之所而有篱院者,以其沃脊不类,故加一等。若侵夺地及园圃,罪名不等,亦准并满之法。或将职分官田贸易私家之地,科断之法,一准上条“贸易”为罪,若得私家陪贴财物,自依“监主诈欺”。其官人两相侵者,同百姓例。即在官时侵夺、贸易等,去官事发,科罪并准初犯之时。
168.盗耕人墓田
诸盗耕人墓田,杖一百;伤坟者,徒一年。即盗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若不识盗葬者,告里正移埋,不告而移,笞三十。即无处移埋者,听於地主口分内埋之。
【疏】议曰:墓田广袤,令有制限。盗耕不问多少,即杖一百。伤坟者,谓窀穸之所,聚土为坟,伤者合徒一年。即将尸柩盗葬他人地中者,笞五十;若盗葬他人墓田中者,加一等,合杖六十。如盗葬伤他人坟者,亦同盗耕伤坟之罪。仍各令移葬。若不识盗葬之人,告所部里正移埋,不告而移,虑失尸柩,合笞三十。“即无处移埋者”,谓无闲荒之地可埋,听於地主口分内埋之。
169.不言及妄言旱涝霜
诸部内有旱涝霜雹虫蝗为害之处,主司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若致枉有所徵免,赃重者,坐赃论。
【疏】议曰:旱谓亢阳,涝谓霖霪,霜谓非时降,雹谓损物为灾,虫蝗谓螟螽蝥贼之类。依令:“十分损四以上,免租;损六,免租、调;损七以上,课、役俱免。若桑、麻损尽者,各免调。”其应损免者,皆主司合言。主司,谓里正以上。里正须言於县,县申州,州申省,多者奏闻。其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所由主司杖七十。其有充使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亦合杖七十。若不以实言上,妄有增减,致枉有所徵免者,谓应损而徵,不应损而免,计所枉徵免,赃罪重於杖七十者,坐赃论,罪止徒三年。既是以赃致罪,皆合累倍而断。
问曰:有应得损免,不与损免,以枉徵之物,或将入己,或用入官,各合何罪?
答曰:应得损、免而妄徵,亦准上条“妄脱漏增减”之罪:入官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
170.部内田畴荒芜
诸部内田畴荒芜者,以十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
【疏】议曰:“部内”,谓州县及里正所管田。称“畴”者,言田之畴类,或云:“畴,地畔也。”不耕谓之荒,不锄谓之芜。若部内总计,准口受田,十分之中,一分荒芜者,笞三十。假若管田百顷,十顷荒芜,笞三十。“一分加一等”,谓十顷加一等,九十顷荒芜者,罪止徒一年。“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县以令为首,丞、尉为从;州即刺史为首,长史、司马、司户为从;里正一身得罪。无四等罪名者,止依首从为坐。其检、勾品官为“佐职”。其主典,律无罪名。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计户内所受之田,假有受田五十亩,十亩荒芜,户主笞三十,故云“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即二十亩笞四十,三十亩笞五十,四十亩杖六十,五十亩杖七十。其受田多者,各准此法为罪。
171.给授田课农桑违法
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一事,谓失一事於一人。若於一人失数事及一事失之於数人,皆累为坐。
【疏】议曰:依《田令》:“户内永业田,每亩课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乡法。”又条:“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又条:“授田:先课役,後不课役;先无,後少;先贫,後富。”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通送及课农桑。若应合受田而不授,应合还公田而不收,应合课田农而不课,应课植桑、枣而不植,如此事类违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疏】议曰:一事,谓失一事於一人者,假若於一户之上,不课种桑、枣为一事,合笞四十。“若於一人失数事”,谓於一人之身,应受不授,又不课桑、枣及田畴荒芜;“及一事失之於数人”,谓应还不收之类,在於数人之上:皆累而为坐。
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假有里正,应课而不课是一事,应受而不授是二事,应还而不收是三事,授田先不课役後课役是四事,先少後无是五事,先富後贫是六事,田畴荒芜是七事,皆累为坐。其应累者,每三事加一等,即失二十二事徒一年。县失者,亦准里正,所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一百七十事合徒一年。“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失二十事笞三十,失三百四十事徒一年。其管县多者,通计各准此。
【疏】议曰:州县以刺史、县令为首,其长官阙者即次官为首,佐职及判户曹之司为从。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各罪止徒一年”,谓州县长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故犯者各加二等,即是一事杖六十;县十事笞五十;州管二县者,二十事笞五十,计加亦准此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其州止管一县者,各叠县罪一等,若有故、失,罪法不等者,亦依并满之法。假如授田等失七事,合杖六十;又有故犯三事,亦合杖六十,即以故犯三事,并为失十事,科杖七十。其州县应累并者,各准此。
172.应复除不给
诸应受复除而不给,不应受而给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者,笞五十。
【疏】议曰:依令“人居狭乡,乐迁就宽乡,去本居千里外复三年,五百里外复二年,三百里外复一年”之类,应给复除而所司不给,不应受而所司妄给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谓充夫及杂使,准令应免不免,应役不役者,合笞五十。其妄给复除及应给不给,准赃重於徒二年者,依上条“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其不应受复除人而求请主司,妄得复除者,依《名例》“若共监主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即是所司为首,得复者为从。若他人为请求,妄得复者,自从“嘱请”法。
173.差科赋役违法
诸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杖六十。
【疏】议曰:依令:“凡差科,先富强,後贫弱;先多丁,後少丁。”“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谓贫富、强弱、先後、闲要等,差科不均平者,各杖六十。
若非法而擅赋敛,及以法赋敛而擅加益,赃重入官者,计所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依《赋役令》:“每丁,租二石;调纟、绢二丈,绵三两,布输二丈五尺,麻三斤;丁役二十日。”此是每年以法赋敛。皆行公文,依数输纳;若临时别差科者,自依临时处分。如有不依此法而擅有所徵敛,或虽依格、令、式而擅加益,入官者,总计赃至六疋,即是重於杖六十,皆从“坐赃”科之。假有擅加益入官绢满一百疋,比敛众人之物,法合倍论,倍为五十疋,坐赃论,罪止徒三年。“入私者,以枉法论”,称“入私”,不必入己,但不入官者,即为入私。官人有禄,枉法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无禄者减一等,二十疋绞。今云“至死者加役流,并不合绞。其间赋敛虽有入官,复有入私者,即是罪名不等,宜依“并满”之法。假有擅赋敛得一百疋,九十疋入官,十疋入私,从入官九十疋倍为四十五疋,合徒二年半,倍入私十疋为五疋,亦徒二年半,不得累徒五年,须以入私十疋并满入官九十疋,为一百疋,倍为五十疋,处徒三年。
174.输课税物违期
诸部内输课税之物,违期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州、县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输课税之物”,课租、调及庸,地租,杂税之类。物有头数,输有期限,而违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假有当里之内,徵百石物,十斛不充笞四十,每十斛加一等,全违期不入者徒二年。州、县各以部内分数,不充科罪准此。
【疏】议曰:刺史、县令,宣导之首,课税违限,责在长官。“佐职以下节级连坐”,既以长官为首,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第三从,主典及检勾之官为第四从。以劝导之首属在长官,故不同判事差等。其里正处百户之内,事在一人,既无节级连坐,唯得部内不充之罪。
户主不充者,笞四十。
【疏】议曰:百姓当户,应输课税,依期不充,即笞四十,不据分数为坐。
175.许嫁女辄悔
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而辄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娉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