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 - 第 13 页/共 30 页

131.用符节稽留不输 诸用符节,事讫应输纳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疏】议曰:依令:“用符节,并由门下剩其符,以铜为之,左符进内,右符在外。应执符人,有事行勘,皆奏出左符,以合右符。所在承用事讫,使人将左符还。其使若向他处,五日内无使次者,所在差专使送门下省输纳。其节,大使出即执之,使还,亦即送纳。”应输纳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虽更违日,罪亦不加。其传符,通用纸作,乘驿使人所至之处,事虽未讫,且纳所司,事了欲还,然後更请,至门下送输。既无限日,行至即纳。违日者,既非铜鱼之符,不可依此科断,自依纸券,加官文书稽罪一等。其禁苑门符及交巡鱼符,若木契等,於馀条得减罪二等,输纳稽迟者,准例亦减二等。若木契应发兵者,同上符节之罪。 132.公事应行稽留 诸公事应行而稽留,及事有期会而违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疏】议曰:凡公事应行者,谓有所部送,不限有品、无品,而辄稽留;“及事有期会”,谓若朝集使及计帐使之类,依令各有期会,而违不到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但事有期限者,以违限日为坐;无限者,以付文书及部领物後,计行程为罪。 即公事有限,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若误不依题署及题署误,以致稽程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公事有限”,与上文“事有期会”义同。上文谓在下有违,此文谓“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并同违期会之罪。若使人不依题署,错诣他所及由曹司题署有误,而致稽程者,“各减二等”,谓违一日笞三十,减二等,笞十;罪止徒一年半,减二等,各合杖一百。 ●卷十一 职制(17条) 133.奉使部送雇寄人 诸奉使有所部送而雇人寄人者,杖一百;阙事者,徒一年。受寄雇者,减一等。 【疏】议曰:“奉使有所部送”,谓差为纲、典,部送官物及囚徒、畜产之属。而使者不行,乃雇人、寄人而领送者,使人合杖一百。“阙事者”,谓於前事有所废阙,合徒一年。其受寄及受雇者,不阙事杖九十,阙事杖一百,故云“减一等”。 即纲、典自相放代者,笞五十;取财者,坐赃论;阙事者,依寄雇阙事法。仍以纲为首,典为从。 【疏】议曰:或纲独部送而放典不行,或典自领行而留纲不去,此为“自相放代”,笞五十。受财者,坐赃论。其阙事及不阙事,并受财输财者,皆以纲为首,典为从。假有两纲、两典,一纲、一典取财代行,一纲、一典与财得住,与财者坐赃论减五等,纵典发意,亦以纲为首,典为从;取财者坐赃论。其赃既是“彼此俱罪”,仍合没官。其受雇者,已减使罪一等,不合计赃科罪,其赃不徵。若监临官司将所部典行放取物者,并同监临受财之法,不同纲、典之罪。即虽监临,元止一典,放住代行者,亦同纲、典之例。 134.长吏辄立碑 诸在官长吏,实无政迹,辄立碑者,徒一年。若遣人妄称己善,申请於上者,杖一百;有赃重者,坐赃论。受遣者,各减一等。虽有政迹,而自遣者,亦同。 【疏】议曰:“在官长吏”,谓内外百司长官以下,临统所部者。未能导德齐礼,移风易俗,实无政迹,妄述己功,崇饰虚辞,讽谕所部,辄立碑颂者,徒一年。所部为其立碑颂者,为从坐。若遣人妄称己善,申请於上者,杖一百。若虚状上表者,从“上书诈不实”,徒二年。“有赃重者,坐赃论”,谓计赃重於本罪者,从赃而断。“受遣者,各减一等”,各,谓立碑者徒一年上减,申请於上者杖一百上减。若官人不遣立碑,百姓自立及妄申请者,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其碑除毁。 【疏】议曰:官人虽有政迹,而自遣所部立碑,或遣申请者,官人亦依前科罪。若所部自立及自申上,不知、不遣者,不坐。 135.有所请求 诸有所请求者,笞五十;(谓从主司求曲法之事。即为人请者,与自请同。)主司许者,与同罪。(主司不许及请求者,皆不坐。已施行,)各杖一百。 【疏】议曰:凡是公事,各依正理。辄有请求,规为曲法者,笞五十。即为人请求,虽非己事,与自请同,亦笞五十。“主司许者”,谓然其所请,亦笞五十,故云“与同罪”。若主司不许及请求之人,皆不坐。“已施行”,谓曲法之事已行,主司及请求之者各杖一百,本罪仍坐。 所枉罪重者,主司以出入人罪论;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自请求者,加本罪一等。 【疏】议曰:所枉重者,谓所司得嘱请,枉曲断事,重於一百杖者,主司得出入人罪论。假如先是一年徒罪,嘱请免徒,主司得出入徒罪,还得一年徒坐。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唯合杖八十,此则减罪轻於已施行杖一百,如此之类,皆依杖一百科之。若他人、亲属等嘱请徒二年半罪,主司曲为断免者,他人等减三等,仍合徒一年,如此之类,减罪重於杖一百者,皆从减科。若身自请求而得枉法者,各加所请求罪一等科之。 即监临势要,(势要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者,杖一百;所枉重者,罪与主司同,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监临者,谓统摄案验之官。势要者,谓除监临以外,但是官人,不限阶品高下,唯据主司畏惧不敢乖违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曲法者,无问行与不行,许与不许,但嘱即合杖一百。主司许者,笞五十。所枉重於杖一百,与主司出入坐同。主司据法合死者,监临势要合减死一等。 136.受人财为请求 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 【疏】议曰:“受人财而为请求者”,谓非监临之官。“坐赃论加二等”,即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加一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监临势要,准枉法论”,即一尺以上杖一百,一疋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无禄者减一等。“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罪止徒一年半。若受他人之财,许为嘱请,未嘱事发者,止从“坐赃”之罪。若无心嘱请,诡妄受财,自依“诈欺”科断。取者虽是诈欺,与人终是求请,其赃亦合追没。其受所监临之财,为他司嘱请,律无别文,止从坐赃加二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即重於“受所监临”。若未嘱事发,止同“受所监临财物”法。 若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馀官,元受者并赃论,馀各依己分法。 【疏】议曰:谓有官之人,初受有事家财物,後减所受之物,转求馀官,初受者并赃论,馀官各依己分法。假有判官,受得枉法赃十疋,更有两官连判,各分二疋与之,判官得十疋之罪,馀官各得二疋之坐,二人仍并为二疋之从。其有共谋受财,分赃入己者,亦各依己分为首从之法。其中虽有造意及以预谋不受财者,事若枉法,止依曲法首从论,不合据赃为罪。如曲法罪轻,从“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减罪人罪三等科之。 137.有事以财行求 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即同事共与者,首则并赃论,从者各依已分法。 【疏】议曰:有事之人,用财行求而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谓虽以财行求,官人不为曲判者,减坐赃二等。“即同事共与者”,谓数人同犯一事,敛财共与,元谋敛者,并赃为首,仍倍论;其从而出财者,各依己分为从。 138.监主受财枉法 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 【疏】议曰:“监临主司”,谓统摄案验及行案主典之类。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 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 【疏】议曰: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 无禄者,各减一等:枉法者二十疋绞,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 【疏】议曰:应食禄者,具在《禄令》。若令文不载者,并是无禄之官,受财者各减有禄一等:枉法者二十疋绞,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 139.事后受财 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後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官司推劾之时,有事者先不许物,事了之後而受财者,事若曲法,准前条“枉法”科罪。既称“准枉法”,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若当时处断不违正理,事过之後而与之财者,即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140.受所监临财物 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者,计赃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与财之人,减监临罪五等,罪止杖一百。 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 【疏】议曰:“乞取者,加一等”,谓非财主自与,而官人从乞者,加“受所监临”罪一等。以威若力强乞取者,准枉法论,有禄、无禄各依本法。其因得饷送而更强乞取者,既是一事分为二罪,以重法并满轻法。若是频犯及二人以上之物,仍合累并倍论。 141.因使受送遗 诸官人因使,於使所受送遣及乞取者,与监临同;经过处取者,减一等。(纠弹之官不减。)即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疏】议曰:官人因使,於所使之处受送遗财物,或自乞取者,计赃准罪,与监临官同。“经过处取者”,谓非所诣之处,因使经历之所而取财者,减一等。纠弹之官不减者,谓职合纠弹之官,人所畏惧,虽经过之处,受送遗、乞取及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142.贷所监临财物 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授讫未上,亦同。馀条取受及相犯,准此。)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馀条强者准此。) 【疏】议曰:监临之官於所部贷财物者,坐赃论。注云“授讫未上”者,若五品以上据制出日,六品以下据画讫,并同已上之法。“馀条取受及相犯”,谓“受所监临”及“殴詈”之类,故言“准此”。若百日不还,为其淹日不偿,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若以威力而强贷者,“各加二等”,谓百日内坐赃论加二等,满百日外从受所监临财物上加二等。注云“馀条强者准此”,谓如下条“私役使及借驼骡驴马”之类,强者各加二等。但一部律内,本条无强取罪名,并加二等,故於此立例。所贷之物,元非拟将入己,虽经恩免,罪物尚徵还。纵不经恩,偿讫事发,亦不合罪,为贷时本许酬偿,不同“悔过还主”故也。若取受之赃,悔过还主,仍减三等。恩前费用,准法不徵贷者,赦後仍徵偿讫,故听免罪。若卖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 【疏】议曰:官人於所部卖物及买物,计时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谓以威若力强买物,虽当价,犹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 问曰:官人遣人或市司而为市易,所遣之人及市司为官人卖买有剩利,官人不知情及知情,各有何罪? 答曰:依律:“犯时不知,依凡论。”官人不知剩利之情,据律不合得罪。所为市者,虽不入己,既有剩利,或强卖买,不得无罪,从“不应为”:准官人应坐之罪,百杖以下,所市之人从“不应为轻”,笞四十;徒罪以上,从“不应为重”,杖八十。仍不得重於官人应得之罪。若市易已讫,官人知情,准“家人所犯知情”之法。 即断契有数,违负不还,过五十日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借衣服、器玩之属,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 【疏】议曰:官人於所部市易,断契有数,仍有欠物,违负不还,五十日以下,依杂律科“负债违契不偿”之罪;满五十一日,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借衣服、器玩之属者,但衣服、器物,品类至多,不可具举,故云“之属”。借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所借之物各还主。 143.役使所监临 诸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及借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邸店之类,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监临之官,私役使所部之人,及从所部借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邸店之类,称奴婢者,部曲、客女亦同,各计庸、赁之价,人、畜、车计庸,船以下准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加二等。其借使人功,计庸一日绢三尺。人有强弱、力役不同,若年十六以上、六十九以下,犯罪徒役,其身庸依丁例;其十五以下、七十以上及废疾,既不任徒役,庸力合减正丁,宜准当乡庸作之价。若准价不充绢三尺,即依减价计赃科罪;其价不减者,还依丁例。 即役使非供己者,非供己,(谓流外官及杂任应供官事者。)计庸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其应供己驱使而收庸直者,罪亦如之。(供己求输庸直者,不坐。) 【疏】议曰:非供己,谓流外官者,谓诸司令史以下,有流外告身者。“杂任”,谓在官供事,无流外品。为其合在公家驱使,故得罪轻於凡人不合供官人之身,计庸坐赃致罪,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应供己驱使者,谓执衣、白直之类,止合供身驱使,据法不合收庸,而收庸直,亦坐赃论,罪止杖一百,故云“亦如之”。注云“供己求输庸直”,谓有公案者,不坐。别格听收庸直者,不拘此例。 若有吉凶,借使所监临者,不得过二十人,人不得过五日。其於亲属,虽过限及受馈、乞贷,皆勿论。(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馀条亲属准此。) 【疏】议曰:吉,谓冠婚或祭享家庙。凶,谓丧葬或举哀及殡殓之类。听许借使监临部内,所使总数不得过二十人,每人不得过五日。“其於亲属虽过限”,谓亲属别於数限外驱使及受馈饷财物、饮食,或有乞贷,皆勿论。亲属,谓本服缌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亲共为婚姻之家,并通受馈饷、借贷、役使,依法无罪。馀条亲属准此者,谓一部律内,称“亲属”处,悉据本服内外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共为婚姻之家,故云“准此”。 营公廨借使者,计庸、赁,坐赃论减二等。即因市易剩利及悬欠者,亦如之。 【疏】议曰:借使所监临奴婢、牛马、车船、碾、邸店之类,为营公廨使者,各计庸、赁,坐赃论减二等。即为公廨市易剩利及悬欠其价不还者,亦计所剩及悬欠,坐赃论减二等,故云“亦如之”。 144.监临受供馈 诸监临之官,受猪羊供馈,(谓非生者。)坐赃论。强者,依强取监临财物法。 【疏】议曰:监临之官,於所部内受猪羊供馈者,即是杀讫始送,故注云“谓非生者”,举猪羊为例,自馀禽兽之类皆是,各计其所直,坐赃论。强取者,依强取监临财物法,计赃,准枉法论。其有酒食、瓜果之类而受者,亦同供馈之例,见在物徵还主。若以畜产及米面之属馈饷者,自从“受所监临财物”法,其赃没官。 145.率敛所监临财物 诸率敛所监临财物馈遗人者,虽不入己,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率敛者,谓率人敛物,或以身率人以取财物馈遗人者,虽不入己,并倍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若自入者,同“乞取”法。既是率敛之物,与者不合有罪,其物还主。 146.监临之官家人有犯 诸监临之官家人,於所部有受乞、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 【疏】议曰:“临统案验为监临。”注云:“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总为监临。自馀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此等之官家人,於其部内有受财、乞物、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者,各减官人身犯二等。若官人知情者,并与家人同罪。其“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谓准身自犯,得减七等。 其在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监临家人一等。 【疏】议曰:在官非监临者,谓非州、县、镇、戍、折冲府判官以上,其诸州参军事及小录事,於所部不得常为监临,此为“在官非监临”。若有事在手,便为有所案验,即是监临主司。无所案验者,有所受乞、借贷、役使、卖买及假赁有剩利之属,知情、不知情,各减监临之官罪一等。家人有犯,亦减监临家人罪一等。 问曰:州、县、镇、戍、折冲府判官以上,於所部总为监临,自馀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里正、坊正既无官品,於所部内有犯,得作监临之官以否? 答曰:有所请求及枉法、不枉法,律文皆称监临主司,明为临统案验之人,不限有品、无品,但职掌其事,即名监临主司。其里正、坊正,职在驱催,既无官品,并不同监临之例。止从“在官非监临”,各减监临之官罪一等。 147.受旧官属士庶馈与 诸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谓家口未离本任所者。) 【疏】议曰:“旧官属”,谓前任所僚佐。“士庶”,谓旧所管部人。受其馈送财物,“若乞取、借贷之属”,谓卖买、假赁有剩利、役使之类,“各减在官时三等”。并谓家口未离本任所者。其家口去讫,受馈饷者,律无罪名,若其乞索者,从“因官挟势乞索”之法。 148.挟势乞索 诸因官挟势及豪强之人乞索者,坐赃论减一等;将送者,为从坐。(亲故相与者,勿论。) 【疏】议曰:或有因官人之威,挟恃形势及乡闾首望、豪右之人,乞索财物者,累倍所乞之财,坐赃论减一等。“将送者为从坐”,谓领豪右人等乞索者,虽不将领而敛财送者,并为从坐。若强乞索者,加二等。注云“亲故相与者,勿论”,亲谓本服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故谓素是通家,或钦风若旧,车马不吝,缟相贻之类者;皆勿论。 149.律令式不便辄奏改行 诸称律、令、式,不便於事者,皆须申尚书省议定奏闻。若不申议,辄奏改行者,徒二年。即诣阙上表者,不坐。 【疏】议曰:称律、令及式条内,有事不便於时者,皆须辨明不便之状,具申尚书省,集京官七品以上,於都座议定,以应改张之议奏闻。若不申尚书省议,辄即奏请改行者,徒二年,谓直述所见,但奏改者。即诣阙上表,论律、令及式不便於时者,不坐。若先违令、式,而後奏改者,亦徒二年。所违重者,自从重断。 ●卷十二 户婚(14条) 【疏】议曰:《户婚律》者,汉相萧何承秦六篇律後,加《厩》、《兴》、《户》三篇,为九章之律。迄至後周,皆名户律。北齐以婚事附之,名为《婚户律》。隋开皇以户在婚前,改为《户婚律》。既论职司事讫,即户口、婚姻,故次《职制》之下。 150.脱漏户口增减年状 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谓一户俱不附贯。若不由家长,罪其所由。即见在役任者,虽脱户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 【疏】议曰:率土黔庶,皆有籍书。若一户之内,尽脱漏不附籍者,所由家长合徒三年。身及户内并无课役者,减二等,徒二年。若户内并无男夫,直以女人为户而脱者,又减三等,合杖一百。注云“谓一户俱不附贯”,此文不计人数,唯据脱户。纵一身亦为一户,不附,即依脱户,合徒三年;纵有百口,但一口附户,自外不附,止从漏口之法。“若不由家长”,谓家长不知脱户之情,罪其所由,家长不坐。“即见在役任者”,谓身见在官驱使,而户籍无名,虽脱户,从漏口法。既见在役任,即无课调,若一身脱户,合杖六十。“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漏有课口,罪止徒三年;漏无课口,罪止徒一年半。 脱口及增减年状(谓疾、老、中、小之类。)以免课役者,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疏】议曰:谓脱口及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及增状入疾,其从残疾入废疾,从废疾入笃疾,废疾虽免课役,若入笃疾即得侍人,故云“之类”,罪止徒三年。 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口者,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四口,杖六十。(部曲、奴婢亦同。) 【疏】议曰:口虽有所增减,非免课役者,谓增减其年,不动课役。其“漏无课役口者”,谓身虽是丁,见无课役及疾、老、中、小,若妇女。“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漏四口徒一年,十二口徒一年半,不满四口杖六十。并谓无课役者。若其户内漏口,或有课役、无课役罪名不等者,从并满之法,以课口累不课口科之。若课口自一口至罪止,或累并不加重者,止从一重科之。奴婢、部曲亦同不课之口。律称“以免课役”,课、役理不相须,一事得免,即从脱、漏之法。 151.里正不觉脱漏增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