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70 页/共 137 页
□下文蒙古偷窃牲畜,又有一主为重之文,此处若不论是否一主,并计科罪较蒙古偷窃牲畜之案,治罪反重,亦觉参差。査窃盗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系凡盗治罪之定律,盗牛以只定罪,系严惩盗牛之专条,变计赃之法为计只,原因牛只关系耕作,故严之也。若十只及二十只上下,必系一主之赃,又系一次偷窃者,方可问拟徒、流、绞罪。如系各主,即不得概行援引,似非严定比例之本意,第例内究未分晰叙明。蒙古偷窃牲畜,又系以一主为重,罪名出入关系甚巨,未可随意科断。再此门条例,指偷窃官马言者居多,而民间马匹无文,有犯自应仍依律计赃定罪矣,然牛以只计而马不以匹计,已嫌参差,设偷窃一主之物内有牛有马,转难科断。
盗马牛畜产 一,驻札外边官兵及跟役等,有偷盗蒙古马匹者,审实即在本处正法,其蒙古偷盗官兵马匹,或官兵等自相偷盗马匹,仍照旧例行。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此门内惟此条最严,是不论匹数多寡,均即正法,未免过重,然亦可见偷窃蒙古牲畜,本较重于内地也。
盗马牛畜产 一,偷窃马匹案件,除外藩蒙古仍照理藩院蒙古律拟罪外,其察哈尔、蒙古有犯偷窃马匹之案,审明,如系盗民间马牛者,依律计赃以窃盗论。如系盗御马及盗太仆寺等处官马者,亦仍照律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正红旗察哈尔总管陈泰等,呈贼犯阿毕达等偷马匹一案,纂为定例。
谨按。此例与各条重复,似应删除。
□偷窃马匹,蒙古例较刑律治罪为重,是以纂定此例,以示区别。后蒙古例文愈改愈寛,而偷窃官马例文反形过重,殊与此条例意不符。再盗牛系以只计,盗马不以匹计,此例计赃以窃盗论,似不分明。
盗马牛畜产 一,右卫地方八旗官兵所养官马驼只被窃,拏获,除贼犯照偷窃蒙古四项牲畜新例办理外,其窃盗之家主,无论闲散兵丁,如有知情纵容及分赃情事,依律治罪。系官员,咨部査议。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拟覆右卫副都统苏玉条奏定例。
谨按。例内新字,系指乾隆二十四年定例而言。其例文系偷窃蒙古四项牲畜十匹以上,为首拟绞监候。嗣后偷窃蒙古牲畜之例愈改愈寛,若以蒙古后改者为新例,其拟罪反轻于偷窃官马矣。
盗马牛畜产 一,奉天旗民人等偷窃马匹案件,倶照盗牛及宰杀例分别治罪,旗人销除旗档与民人一例科断,不准折枷。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盛京刑部侍郎朝铨条奏定例,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旗人犯窃,窃盗门内已有专条。偷窃牛马本门各例,均有明文,有犯自可援引,此例似可删除。
盗马牛畜产 一,蒙古偷窃牲畜之案,如一年内行窃二三次以上,同时并发者,仍照刑律以一主为重,从一科断,毋庸合计拟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四年,理藩院议覆乌里雅苏台将军庆桂审奏蒙古贼犯萨都克等,两次偷窃牛马十四匹,依刑律从一科断一案,并五十九年,察哈尔八旗都统官明咨拏获一年内二次偷马贼犯孟克等,审拟治罪案内,刑部会同理藩院酌议定例。原例一蒙古偷窃牲畜贼犯,一年内行窃二次者,倶合计拟罪。已过一年者,仍从一科断。其一年内行窃二次者,内有一次为首,一次为从,或偷窃二次以上,数次为首、数次为从之犯,均以赃多之案为主。为首各案赃多,将为从之赃并入,以为首论。为从各案赃多,将为首之赃并入,以为从论。如首从各案赃数相等者,并计以为首论。其并计首从各案,赃数至十匹以上,应依为首拟绞者,内有为从之赃,与实犯十匹为首者有间,秋审时应入于缓决。至三十匹以上,仍不分首从拟绞,入于情实。(按,重赃并入轻赃,自系古法,轻赃并入重赃,则太过矣。此条为首之赃,并入为从,似不为苛,为从之赃并入为首,则非古法,宜不旋踵而复改回也。)嘉庆五年改定。
谨按。既以匹数分别治罪,既无论数主一主一主,均应并计科罪。惟既载明以一主为重,自系详愼刑章之意,第与严惩蒙古偷窃牲畜之例意,究有未符。
□窃盗本系计赃科罪,然有以株计者,坟树是也。有以只以匹计者,牛马等类是也。后又有以次以人计者,均因计赃治罪嫌于轻纵,是以特立专条,以示从严之意。若仍以一主为重,似非例意。査唐律亦系一主为重,而赃数、次数多者,则又有累倍之法,最为平允。明律删去不用,遂致畸轻畸重,诸多参差。
□此条原定之例虽严,然有与古法相符者,且系蒙古,未便以刑例例之也。后改为一主为重,统计匹数较多,而非一次所窃,均无死罪矣。
盗马牛畜产 一,行围巡幸地方,如有偷窃马匹者,不分蒙古、民人,五匹以上拟绞立决。三匹至四匹者,即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一二匹者,发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处充军,倶交驿地当苦差。为从及知情故买者,系民人减本犯一等。系蒙古仍照蒙古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会同理藩院遵奉上谕,议准定例。原附于蒙古人等偷窃四项牲畜条末,三十六年删改,四十二年分出改定。
谨按。原奏内称皇上行围巡幸,随从之官兵人等当差,全仗马匹,傥被偷窃,于一应差使必致有误,是以严定此例。似应点明扈从官员兵役人等马匹,以免岐误。
□再,偷窃官马,例有明文。
□行围巡幸之处,应照例加重。此处并未议及。査窃盗门内拏获。
□行在行窃一条,本有偷窃马骡治罪之例,嗣经声明见于此条,将彼处删除。其四十二年修例按语内,业经声明,行围巡幸地方偷窃马匹,与蒙古地方偷窃牲畜之例,各不相同,因分作二条。此处自应修改详明,将偷盗官马及随扈人员马匹治罪之处,定立专条,庶无岐误。
□此绞立决罪名,是否指一主而言。抑无论各主之处,并未叙明。乾隆五十四年,添纂一主为重之例,则又专指蒙古而言。此条并未议及,有犯碍难援引。
□此发云、贵等处,亦系不分别蒙古、民人,一体定拟,皆蒙古例也。
□五匹以上即拟绞决,较蒙古牲畜为重,不言十匹、二十匹以上,即可知矣。而为从均减一等,则又较偷窃蒙古牲畜为轻。且一匹至九匹,为从民人减一等,即应满徒,亦与下条分别发湖、广、山东等省,互相参差。
□知情故买较知情分赃情节稍轻,下条知情分赃者,仅止鞭责,此处故买减一等拟徒,亦嫌太重。
□此条原例附于蒙古偷窃牲畜之后,因系行围巡幸地方,故较偷窃蒙古牲畜为更严。第蒙古偷窃牲畜之案,已经改轻,此条仍从其旧,遂不免彼此参差。
盗马牛畜产 一,民人、蒙古番子偷窃四项牲畜,以蒙古内地界址为断。如在内地犯窃,即照刑律计赃,分别首从办理。若民人及打牲索伦、呼伦贝尔旗分另戸,在蒙古地方并青海鄂尔多斯阿拉善毘连之番地,以及青海等处蒙古番子互相偷窃者,倶照蒙古例分别定拟,仍各按窃盗本例刺字。(按,原奏云,在内地犯窃,照民人例计赃,分别首从科罪。在蒙古地方犯窃,倶照蒙古例一二匹至九匹,分别发遣。十匹以上,不分首从拟绞监候,与现在蒙古例文大相悬殊。)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乾隆十四年,理藩院条奏定,(按,此指民人在蒙古地方偷窃蒙古牲畜而言。)一系乾隆十四年,理藩院议覆黒龙将军傅森咨称巴尔虎等窃马一案,附请定例。(按,打牲索伦在蒙古地方偷窃四项牲畜。)一系乾隆十四年,大学士公傅恒议覆船厂将军永兴奏称满丁阿窃牛一案,附请定例。(按,呼伦等旗人偷窃牲畜之例。)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钦奉上谕,议奏定例。(按,上三条均无匹数,此条始定为十匹以上拟绞。)四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将日例四条删除,改定此条,并添纂以下二条。
谨按。旧例祗言蒙古民人,并无番子,此层系后来添入,盖指西宁附近一带而言也。与化外人有犯门内各条参看。
□偷窃内地,照刑例计赃,分别首从。偷窃番子,蒙古照蒙古例。尔时系不分首从,以刑例轻而蒙古例重故也。近则蒙古例反有轻于刑例者矣。
□在内地者,照律计赃,分别首从。在蒙古地界,照蒙古例科断,即照十匹以上,不分首从拟绞之例也。
盗马牛畜产 一,新降之土尔扈特、都尔博特、额鲁特、霍硕特、辉特、乌梁海六项蒙古人等,在札萨克、察哈尔及边陲新疆地方偷窃四项牲畜,倶照偷窃蒙古牲畜例,核计匹数多寡,分别首从治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一年,刑部遵旨,会同军机大臣理藩院议准定例,五十三年纂辑,(说见上。)嘉庆六年修改,十一年改定。
谨按。旧有土尔扈特、杜尔伯特、蒙古,此六项系尔时降附者,是以有新降之等语,其科罪亦与旧蒙古不同,现已百有余年矣。上条例文分晰极明,有犯自可援引,无庸另立专条,
□俟二十余年再照新例办理。系乾隆五十一年谕旨,计至嘉庆十一年以后,已逾二十年,今则八九十年矣。此六项蒙古既不分别治罪,有犯即照蒙古例文定拟,自无岐误,似可删除。
盗马牛畜产 一,偷窃蒙古牛马驼羊四项牲畜,(毎羊四只,作牛、马、驼一只计算。)如数至三十匹以上者,不分首从,拟绞监候,秋审时将首犯拟入情实,从犯倶拟缓决,秋审减等时,发遣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其为从,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减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二十匹以上者,首从倶拟绞监候,秋审时将首犯入于情实,为从同窃分赃者,入于缓决,秋审减等时,减发山东、河南等处。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减发湖、广、福建等处。十匹以上者,首犯拟绞监候,秋审时入于缓决,减等时减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为从同窃发赃者,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减发山东、河南等处。六匹至九匹者,首犯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为从同窃分赃者,发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鞭一百。三匹至五匹者,首犯发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为从同窃分赃者,发山东、河南。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鞭一百。一二匹者,首犯发山东、河南,为从同窃分赃者,鞭一百。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鞭九十。窃羊不及四只者,首犯鞭一百,为从同窃分赃者,鞭九十。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鞭八十。以上应行发遣及减发各犯,倶交驿地充当苦差,毋庸佥妻发配。应鞭责者,蒙古照拟鞭责,民人折责发落。其蒙古地方强劫什物案内,抢有四项牲畜,在十匹以上者,分别首从,照《蒙古则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例。(说见上。)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此例因得赃并未同窃者,分别核减,是以又定有分别之条。现在理藩院蒙古例文与此条不符。二十匹以上方拟绞罪,十匹以上仍问发遣,三十匹以上一层与蒙古例同。二十匹以上一层,蒙古例为首者绞候,秋审拟入缓决,减等时发、贵、两广烟瘴地方,为从及十匹以上,均无死罪。
□偷窃蒙古四项牲畜,乾隆十四年例,拟绞监候,并无匹数。二十四年例,十匹以上,首犯拟绞监候。四十二年改为不分首从,倶拟绞监候。五十三年又分别首从改定。此例已较旧例为轻,乃理藩院例文,又复改轻,未知何故。
□偷窃官马十匹以上,康熙年间旧例,系不分首从拟绞监候。咸丰二年,査照此条,偷窃蒙古牲畜例文,改为二十匹以上,不分首从拟绞。十匹以上,首犯拟绞,从犯拟遣,并将察哈尔牧厂一条罪名,亦一体纂定,与此条正自一律,乃蒙古例文,又复改轻,不特与盗官马之例不符,亦与上民人、蒙古番子等条互相参差。
□右卫地方八旗官兵所养官马驼只被窃,照窃盗蒙古四项牲畜新例办理。民人、蒙古番子偷窃四项牲畜,如在蒙古地方,倶照蒙古例定拟,即照此条例文也。理藩院例文忽尔改轻,则各条倶应从轻矣。而此等人在内地行窃四项牲畜,计赃照刑律拟罪,反有较蒙古例为重者,岂非轻重倒置乎。
□修改例文或由重改轻,或由轻加重,均有原奏可査。且歴年以来,均系会同刑部办理。此例究竟理藩院因何改轻之处,刑部并无根据,理藩院亦无原案可稽。彼例改而此例仍旧,殊可怪也。
盗马牛畜产 一,民人在蒙古地方行窃民人牲畜之案,仍照盗马牛畜产本律本例办理,不得照蒙古例科断。
此条系道光十六年,刑部议覆热河都统嵩溥咨准定例。
谨按。上条系以蒙古及内地界址为断,此条蒙古地方又以蒙古、民人为断,总因蒙古例文过重故也。现在蒙古例愈改愈轻,未必重于民人。
□盗牛二十只拟绞。盗马驼等,计赃一百二十两以上拟绞。蒙古例二十匹以上拟绞,亦属相等。盖马驼至二十匹,以七、八两一匹计之,其赃已至百二十两以上矣。
统观此门各例,非关系官马,即关系边外地方,故特立专条,以示不照律文定罪之意。例内盗窃牛以只论,此意亦同。今将各条汇録如左,
盗御用郭什哈马者,首绞决,从绞候。
盗多罗马者,枷六月,边远军。
盗驽马者,枷三月,近边军。
□以上三条,牧马官兵盗卖罪同。
□均不言匹数。
盗卖(自己、他人)骑操官马,枷一月、发落。
□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附近军。五匹以上,边远军。
冒领太仆寺官马至三匹者,枷一月、近边军。
□均不言十匹以上。
盗官马二匹以下,以常人盗计赃论。
□三匹以上,流二千里。
□十匹以上,为首绞,为从烟瘴军。
□二十匹以上,不分首从,绞候。牧马人役同。
察哈尔等处牧厂,
□十匹、
□二十匹以上,同上条。
偷卖官牲畜及宰食、作为私产,不分首从,烟瘴军。
□官,黒龙江。
盗牛一只,枷一月,杖八十。
□二只三十五日,杖九十。
□三只四十日,杖一百。
□四只四十日,徒一年。
□五只四十日,徒二年。
□五只以上,四十日,徒三年。
□十只以上满流。二十只绞。
□盗杀者,枷一月,附近军。
□行围巡幸地方,偷马五匹以上,绞决。
□三四匹,烟瘴军。
□一二匹,湖广等省。
□为从,减一等。
偷窃蒙古牲畜三十匹以上,不分首从,绞。(首实,从缓。)
□二十匹以上,不分首从,绞。
□十匹以上,首绞。
□蒙古例首绞,为从及十匹以上,倶无死罪,均不画一。
统而论之,大抵官马重于私马,边外蒙古又重于内地,例意原系如此。理藩院例文修改过轻,遂不免诸多参差矣。生死出入攸关甚巨,其因何改轻之处,虽不可考,然以意揆测,必系不肖司员串通书吏,因案受贿,私自改窜。不然此门各条,均有纂立年月及修改案据,何以此条并无一字提及,而始终亦未知会刑部耶。
再窃盗计赃治罪,此不易之法也。即本条律文亦系计赃以窃盗论,例内盗牛以只计,蒙古四项牲畜以匹计,已与律意不符,而细核其数,究不至大相悬殊,乃又以一主为重,则全失定例之本意矣。窃盗律注,载有一主为重之文,虽系本于唐律,惟唐律有累倍之法,故云并累不加重者,止从一主而断。节去上句,未见平允。而明明以只计、以匹计者,亦必以一主为重,尤属参差。说见彼门。
盗田野谷麦:巻首
凡盗田野谷、麦、菜、果及无人看守器物(谓原不设守及不待守之物。按,此注本于《笺释》)者,并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若山野柴、草、木、石之类,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积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如柴、草、木、石,虽离本处,未駄载间,依不得财,笞五十,合上条。有拒捕,依罪人拒捕。)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盗田野谷麦 一,凡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矿砂,毎金砂一斤,折银二钱五分。银砂一斤,折银五分。铜、锡、水银等砂一斤,折银一分二厘五毫,倶计赃准窃盗论。若在山洞捉获,持仗拒捕,伤非金刃,伤轻平复者,不论人数、砂数多寡,及初犯、再犯,倶发边远充军。若杀人及刃伤、折伤,为首者,照窃盗拒捕杀伤人律斩。为从,并减一等。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不论砂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为首发近边充军。为从枷号三个月,照窃盗罪发落。若不曾拒捕,又人数不及三十名者,为首初犯,枷号三个月,照窃盗罪发落,再犯亦发近边充军。为从者,止照窃盗罪发落。非山洞捉获,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负者,惟据见获论罪,不许巡捕人员逼令展转扳指,违者参究治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修改,乾隆五年节删。近边原系边卫,三十二年改,道光十九年改定。
《集解》。此例为禁山而设,非系禁山即非盗。即曰盗,则应刺字矣,即不刺字,亦应曰免刺,此不言免刺者何。天地自然之利,朝廷亦不得私而有也。上不在官,下不在民,无字可刺,故不言及,所以示天下以无私也。《辑注》。凡产矿砂之山,倶经官封禁,非奉旨不得开采,故有采者即谓之盗。倶照盗无人看守物,准窃盗论者,天地自然之利,虽有封禁,终与盗取于人者不同也。
□拒捕最重,谓其有强意也,故不分首从,倶发充军。如有杀伤,则斩其为首者。虽不拒捕而聚至三十人以上者次之,为首充军,为从枷号。若既不拒捕又不及三十人,则枷为首者而已。再犯,则遣为首者而已。照罪发落者,计赃准窃也。此等亡命聚于山洞,恐致谋为不轨,故特峻其法,然必在山洞捉获者方坐,故又云凡非山洞捉获云云也。
谨按。旧例拒捕一等,杀伤人一等,不曾拒捕一等。拒捕,则不分首从,不拒捕,则分别首从。若杀伤人则为首问斩,余皆拟军,本极分明。改定之例,分别金刃、非金刃,殊觉无谓。再此,为首即首先起意纠众之犯,非下手杀伤人之犯也。若以下手杀伤人之犯为首,起意纠众之犯,反以为从论矣。
□从前例文,拒捕、杀人、伤人,均以纠人之犯为首,从犯虽下手杀伤人,终不以为首论。后抢窃门内着有下手杀人者以为首论之例,遂不免诸多参差。
盗田野谷麦 一,产矿山场山主违禁,句引矿徒潜行偷穵者,照矿徒之例以为首论。若系约练,勾引、接济,伙同分利者,照引领私盐律杖九十,徒二年半。得财者,计赃准窃盗从重论。如因官兵往拏,漏信使逃及阴令拒捕者,倶照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者,减罪人所犯罪一等律治罪。保甲地邻知情容隐不报者,均照强盗窝主之邻佑知而不首例,杖一百发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