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68 页/共 137 页

一,窃盗,或赦前二次偷盗,赦后一次偷盗,或赦前一次偷盗,赦后二次偷盗事犯,停其具题,部内完结。 □一,窃盗折军罪,枷号完结之后,再偷三次,应拟绞。若一二次者,照常完结。 □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删并为一。乾隆五年删除。    谨按。此数条虽经删除,亦可与现行例文参看。 窃盗  一,窃盗恭遇恩诏,得免并计后,三犯拟流。复遇恩赦,累减释放。如再犯窃,仍以三犯科断。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两邀恩典者,是以如再犯窃,仍以三犯科罪,与上条例意相同。 □现在因窃拟流,遇赦均不援免,此等得免并计后三犯拟流之犯,即应实发。如再犯窃,无论在配在逃,均照军流复犯例,改发烟瘴充军,不照此例科断。至三犯拟绞,遇赦减流减军之犯,即属两邀恩典,如在配在逃复窃,计赃无几,尚可配量科断。若赃至五十两以上,应否照三犯拟绞。抑仍照免死军犯定拟之处,记核。 □军犯,及改发极边烟瘴充军之窃盗,在配复窃,见徒流人又犯罪门,免死,减军。人犯脱逃复犯,秋审缓决,减为发遣。人犯在逃为匪,见徒流人逃门内,有犯均可援照定拟。惟赃至五十两以上之案,碍难科断,援军犯复窃之例,即无死法。而援两邀旷典之条,则无生理。此等处最应参酌核办。似应于累减释放下添,或三犯拟绞,遇赦减军,及年例减军后,如再犯窃云云。存以俟参。 窃盗  一,五城两县及五营内务府捕役,拏获窃贼者,倶限即日禀报本管官。如晩间拏获,限次早禀报该管官。讯明被窃情由,将事主年、貌、姓名、住址、及所失赃物,详记档案,即令事主回家,不必一同解送该管上司衙门。如赃物现获,即出示令事主认领。傥不法捕役,违限不行呈报,任意勒索事主,许事主赴都察院呈吿,将捕役照恐吓取财例治罪。其该管官有失于觉察、及任意纵容者,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谨按。此专为捕役获贼,呈报迟延、及勒索事主而设。惟专指京城,未及外省,似不画一。违限不行呈报,应治何罪。亦无明文。盗贼捕限门,营弁拏获盗犯,立即解交有司衙门究诘一条,与此参看。彼专言盗劫重犯,此则专言窃贼耳,而命案内逃凶并无明文,似应修并于彼条之内。 □再,此例有内务府捕役,而无歩军统领衙门番役,并应添入。 窃盗  一,凡旗人及旗下家奴肆行偷窃犯罪,至发遣以上者,将失察旗人为窃之该管官、及失察家奴为窃之家主,倶照旗人为盗例,交部分别议处。若能于事未发觉之前,自行査出,送部治罪者,免议。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兵部等部奉旨议准定例。    谨按。从前军流以上均谓之发遣,后专以外遣为发遣。此处发遣以上宇样,似应修改,以窃盗计赃科断,并无外遣罪名也。若以外遣为发遣以上,则积匪猾贼亦止烟瘴充军。窃盗赃一百二十两亦止附近充军,并无外遣罪名,此例竟成虚设矣。 □《处分则例》盗贼门载,有旗下家奴为盗窝窃,及犯窃,其主失察,分别人数,议以降罚之条,并无旗人行窃,该管官失察处分,应参看。 窃盗  一,直省州县拏获窃盗,到案取具确供,计赃在五十两以上者,即同捕官带同捕役搜验,原赃给主收领。如赃在四十两以下,捕官带同捕役前往搜验。如州县捕官听捕役私自搜赃。以致中饱者,除捕役与盗窃同科外,将该州县捕官照失察捕役为盗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九年,刑部议覆陕西按察使武忱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原奏请査封盗犯家产,本为认眞追赃起见,部驳不准,而定有捕役私自搜赃之例,与原奏之意迥不相符。此例行而追赃各条倶成具文矣。获盗起赃,必差委捕员眼同起认。捕役私起赃物,从重问拟。见强盗门。 □胥捕侵剥盗赃,计赃,照不枉法科断,见克留盗赃,此捕役搜赃中饱,即与盗同科,与彼条参差。 窃盗  一,拏获窃盗,承审官即行严讯。除赃至满贯及三犯计赃五十两以上,律应拟绞者,倶即归犯事地方完结外,若审出多案,应照积匪猾贼例,拟遣者其供出邻省、邻邑之案,承审官即行备文,专差关査。若赃证倶属相符,毫无疑义,即令拏获,地方迅速办结,毋庸将人犯再行关解别境。傥或赃供不符,首从各别。必应质讯。或邻境拏获人众,势须移少就多者,承审官即将必应移解质审縁由详明,各该上司佥差妥役将犯移解邻邑,从重归结。如有借端推诿及删减案情,希图就事完结者,即将原审之州县官分别参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三年,浙江按察命使曾日理条奏定例。    谨按。此系专为积匪猾贼犯非一处而设。 □若赃证倶属相符云云,言无须关解也。傥或赃供不符云云,言必须移解也。 □强盗门内供出行劫别案一条,与此相同,应参看。 □原奏重在上层,部议添入下层,近则并无此等案件矣。惟广东等省有咨部者,而毎次计赃倶在一两上下,比比皆是。从无赃数最多之案,求如此照例办理者,百不获一,已非直正面目。别省则并此而。无之,吏治,尚堪问乎] 窃盗  一,凡外国进贡,使臣到京之时,即令该地方官兵在各馆门首,严加巡査。如遇有偷窃外使人犯,一经拏获,除赃重者仍照律办理外,其罪应杖刺者,加枷号一个月,枷满之日,照例发落。如外使报窃而贼犯无获,将巡査之兵役杖一百,该地方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到京而言。 □此枷号系因偷窃外使而酌加,乃止及杖罪,而不及徒罪以上,似未平允。 窃盗  一,朝鲜使臣来京,其随带货物银两遇有偷窃,将该管地方官及护送官均照饷鞘被失例,严加议处。所失银物着落地方官并统辖专管之各上司,按股赔还,仍缉拏偷窃之人,照行窃饷鞘例计赃,从重科断,追赃入官。如来使人等有籍词妄报,滋生事端情弊,由礼部行知该国王,一体治罪。    此系乾隆四十二年,礼部会同吏部、兵部、刑部,议覆盛京将军莽古赉等奏准定例。    谨按。与转解官物门条例系属一事。 □行窃饷鞘系照窃盗仓库钱粮,分别已未得财,各按首从一例科罪。未得财满徒,得财者,为首不分赃数多寡,发烟瘴充军。为从一两,亦拟准徒五年,较之上条行窃外使人犯,轻重大相悬殊。 □上条统言外国使臣,此条专言朝鲜。上条指在京被窃,此条专言在途被窃。例系随时纂定,是以未能画一。若朝鲜使臣在京被窃,按照上条例文办理,与在途被窃,罪名大相悬殊。如仍照在途之例,又与上条互相岐异,殊多窒碍。且同一朝鲜使臣也,同一行窃也,不应罪名相悬如此,今则无庸置议矣。 窃盗  一,各省营镇责成将备,督率兵弁,侦缉贼匪,其缉获之贼送县审究。如贼犯到县狡供翻异,许会同原获营员质审。如系良民被诬,并无贼证,兵丁营员照例分别议处治罪。若地方官果能将捕役豢纵之处审査究拟,免其失察处分。仍将获贼之弁兵,计赃案多寡,分别奖励。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吏部尚书陈宏谋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捕役豢贼而设,应与豢贼一条参看。 □此条定例之意,盖因各州县捕役豢贼者居多,是以责令营弁侦缉,庶贼匪可以就获。特恐狡猾捕役于贼犯被获后,教供翻异,反噬营弁,各怀畏惧,仍不肯认眞缉拏。故特定例责成将备缉贼,及会同营员质审之例,仍许将获犯之弁兵,分别奖励,皆为捕役豢纵窃贼而设。例内果能将捕役豢纵之处,审査究拟一语,系此条紧要关目,若仅就前后语句观之,殊不知此例命意之所在矣,似应于例首点明捕役一层。 窃盗  一,窃盗再犯,计赃罪应杖六十者,加枷号二十日。杖七十者,加枷号二十五日。杖八十者,加枷号三十日。杖九十者,加枷号三十五日。杖一百者,加枷号四十日。倶交保管束。傥不加禁约,致复行为窃,除原保系父兄子弟人等,仍分别知情分赃究拟外,其余倶按贼人所犯罪应杖笞者,将原保笞四十。徒罪以上者,原保杖八十。知情故纵者,比照窝主不行又不分赃为从论科罪,免刺。受财者,以枉法从重论。至行在拏获窃盗罪应杖笞者,枷号一个月,满日杖一百。徒罪以上,仍照本律定拟。    此例原系五条,一系乾隆三十二年修并之例。(旧例原系三条。按,此在京犯窃,分别刺字之例。)一系雍正三年例。(按,此外省犯窃刺字之例。)一系康熙五十二年例,乾隆十八年、三十二修改。(按,此行在偷窃并分别割断脚筋之例,虽则过严,究使人不敢犯窃之意,亦古法也。后则一味从寛,而此辈益不知戒惧矣。水濡则玩,其谓是欤。《尚书大传》曰,决关梁,窬城郭而略盗者,其刑膑,则尤甚于割筋矣。)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山西按察使永泰条奏定例。(按,此犯窃交保管束之例,系指初犯以后而言。交保管束,复出为匪,则再犯矣,原保所以分别治罪也。似应改为一窃盗初犯罪应杖责者,刺字,发落后,交与保甲收管。如不加禁约,致该犯复出行窃云云。)一系乾隆二十五年,江苏按察使苏尔徳条奏定例。(按,此专言窃盗再犯之例。)乾隆五十三年修并为二条,将窃盗分别次数,量加枷号,及行在犯窃治罪之例,专载本门,其奴仆平人犯窃、犯抢刺字之例,移入起除刺字门内。    谨按。此条分别杖数,逐层递加枷号之处,事渉烦琐,而于徒罪以上转未议及,未免轻重失平。盖拟以杖徒,仍系计赃治罪之法,而加拟枷号,正所以惩其再犯之罪,严于杖责,而寛于徒罪以上,似非例意。 □再,此条并无为从明文,以既照杖罪定拟,则为从自应减为首一等也。惟加拟枷号所以惩再犯之罪,首从均系再犯,似无庸强为区分。盖计赃治罪可减为首一等,而加拟枷号,似无庸再减一等,庶办理不致参差。假如两人伙窃得赃五十两以上,均系再犯,为首者,拟徒一年,免其枷号,与初犯无别。为从者,满杖,加枷号四十日。以旗人折枷之法核算,已属轻重倒置。且与初次犯窃者,彼此相形,亦觉参差。 □初犯为首者,计赃拟徒,不加枷号。再犯为首者,计赃拟徒,亦免其枷号。而为从者,初犯祗拟满杖,再犯者,于满杖之外,枷号四十日,殊未平允。 □唐律无窃盗再犯之文,因三犯而推及于再犯,事尚可行。惟此系旧例云,直省窃盗,初犯刺责发落者,交与保甲收管,地方官仍不时査点,无许出境。又云,贼犯交保管束之后,不加禁约,致该犯复出为匪行窃者,原保按贼人所犯情节轻重,分别拟罪。原系指初犯而言,定例本极明显。乾隆五十三年,将此层移入再犯条内,其初犯之贼,交保管束,后再行偷窃,原保即无治罪明文,而起除刺字门律例所称收充警迹之法,亦倶成虚设矣。且再犯后不加禁约,复行为窃,即属三犯。三犯并无笞杖,徒罪亦难引用,似应仍照旧例分别三条为妥。(初犯交保管束,不加禁约。致犯复窃为一条,再犯治罪为一条。行在偷窃为一条。)行在偷窃,较凡盗为重,笞杖既应加枷,徒罪以上未便从轻,似应改为仍枷号一个月,满日再行发配,与上行窃外使一条同。行在偷窃,原例本系另列一条,修并于再犯条内,义无所取。从前毎定一例,各有取意,后来修并一条,转有不能明晰之处,或诸多遗漏,或与原定例意不符,虽系为删繁就简起见,究竟不甚允当。此数条似难修并为一。 窃盗  一,回民行窃,除赃数满贯、罪无可加、及无伙众持械情状者,均照律办理外,其结伙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执持器械,无论绳鞭、小刀、棍棒,倶不分首从,不计赃数次数,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若结伙虽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行窃者,于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结伙十人以上,虽无执持器械而但行窃者,仍照三人以上执持器械之例拟军。如行窃未得财,各于军徒罪上减一等问拟。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闵鹗元条奏定例。嘉庆六年、十年修改,道光五年、七年改定。    谨按。此条治罪较民人为重。后民人行窃,亦照此定拟,则彼此大略相同。所异者,分首从与不分首从耳。应与民人行窃及回民抢夺各条参看。 □再,三人以上内如有民人,如何科断记参。 窃盗  一,奸匪伙众丢包,诓取财物,照白昼抢夺人财物律治罪,刺字。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拟绞监候。如有拒捕杀伤人者,亦照贼犯抢窃之例,将地方官扣限査参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江苏按察使崔应阶条奏定例。    谨按。此非抢夺而以抢夺科断者,律有掏摸,例又有丢包,而名目日益増多矣。惟抢夺之案,不必尽系伙众丢包诓取。既照抢夺治罪,自应不论人数多寡,一体定拟。例内载有伙众二字,则首从仅止二人诓取之案,碍难定断,似应修改明晰。 窃盗  一,窃盗三犯,除赃至五十两以上,照律拟绞外。其五十两以下至三十两者,改发云南、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三十两以下至十两以上者,改发边远充军。如银不及十两、钱不及十千者,倶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万暦十六年定例,一系康熙十九年例。雍正十一年,九卿议覆署刑部尚书张照条奏,按三次赃数分别绞、遣、军流、十三年纂定,乾隆五年删改,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条例文以五十两以上,及五十两以下分别问拟绞遣,其计赃仅止五十两。应否以五十两以上论,并未分晰指明。惟既以五十两以下至三十两者,为一等。三十两以下至十两以上者,为一等。不及十两者为一等,语意联贯而下,是但至三十两者,即不以三十两以下论。则仅止五十两者,即不得以五十两以下论,自无疑义。例内五十两以下,系指不及五十两而言。三十两以下,系指不及三十两而言,正与银不及十两一语,互相发明。溯査此条例文,系雍正十一年,刑部尚书张照以律载窃盗赃一百二十两以上绞候。又窃盗三犯者拟绞。又例内窃盗三犯赃数不多者,改遣等语,绞与遣罪有生死之分,而所谓赃数不多,并未定有数目,是以奏请窃盗三犯赃在杖罪以下发遣,徒罪以上拟绞等,因经九卿照议,题覆,三犯窃盗中计赃在五十两以下,罪止满杖者拟遣,至五十两以上,罪应拟徒者绞候等因。遵行在案。原奏分晰甚明,似应于五十两以添注,犯该徒罪四字,庶引断不致岐误。 □窃盗三犯系属怙终律不论赃数多寡,均拟绞候,例则略示差等,拟以绞候军流,原系严惩怙恶不悛之意。其应否分别首从之处。律例均无明文。检査成案,亦声明并无首从可以区分,有犯自应一例科断。惟是案情百出不穷,有为首非三犯,而为从系三犯者。有为从非三犯,而为首系三犯者。有首从均系三犯者。若赃至五十两,有首犯止拟徒罪,而从犯问拟绞候者矣。赃至五十两以下,有首犯止拟杖罪,而从犯问拟军流者矣。再如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且有首从均拟绞候者矣。或首从均系三犯,则有均拟绞候、均拟军流者矣。盖例以三犯为重,故不从首从之法也。如三犯拟以军流,或于拟绞减等之后,再行偷窃,其科罪反较三犯从轻,或纠同两次犯窃之犯,伙窃得赃至五十两,纠窃之首犯,自有军犯复窃本例可引,不得照三犯例定拟。被纠之从犯,反以三犯拟绞,未免办理参差耳。窃谓因三犯拟以军流,或拟绞减军之后,在配在逃复犯行窃,实属怙恶不悛之徒,似应仍以三犯论,不分赃数多寡,均拟绞候,庶不至办理多所窒碍。如谓照此科断,秋审亦仍拟缓决,不过多一死罪名目耳。不知秋审多失之寛,与例意本不相符。三犯窃盗,不论赃数多寡,即应拟绞,所以惩怙终也。例以五十两上下,分别定拟,如赃未至五十两,即不。问拟死罪,已属从寛。即五十两以上之犯,秋审亦例应入缓,且得一次减等。此辈到配后,决不能安静守法,势必仍行犯窃,有犯仍应以三犯论。免死二次,再犯死罪,即入秋审情实办理,庶与律意不致大相抵牾,而轻重亦不倒置矣。 □唐律,三犯徒者拟流,三犯流者拟绞,轻重本有区别。明律改为三犯不问赃数多寡拟绞,未免太严。例以赃至五十两上下分别生死,较律从寛。而问拟实绞者,百无一二。且有在配在逃行窃,不作三犯定拟者,愈觉寛纵,似不如唐律之得平。 □前有三犯拟流,复遇恩赦,累减释放,如再犯窃,仍以三犯科断之文,而无三犯拟绞免死后,复行犯窃,作何治罪之文,似应定为成例,以免彼此参差。 窃盗  一,窃盗三犯,应按其第三犯窃赃多寡,照定例分别军流、遣、绞。毋得将从前初犯、再犯、业已治罪之赃通算,以致罪有重科。    此条系乾隆八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因旧例有通计二字,是以改定此例。第案情百出不穷,容有所窃不止一家者,以一主为重,未免过轻,此累倍法之所以为善也。 窃盗  一,积匪猾贼为害地方,审实,不论曾否刺字,改发云、贵、极边烟瘴充军。    此条系雍正七年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尚未指实,下二条方是积匪猾贼切实注脚。惟査此辈多系著名巨盗,或怙恶不悛,或肆窃多次,而得赃尤属不赀。故特严立此条,亦所以补律之未备也。然究有未尽允协者,盖窃盗计赃定罪,乃古今不易之理,而又辅之以累倍之法,实属无所不包。虽不言次数,而次数已在其中矣。即如行窃十次上下,得赃均八九十两,或百两不等,统计已成千累百,照此例定断其罪,总不至死,明为加重,实则从轻。若次数虽多,而得赃均在十两上下,按律不过拟杖,一体科以军戍,纵大憝而严小窃,轻重可谓得平乎。舍计赃及累倍之法不用,而专论次数,遂不免有此失耳。再如纠窃不及六次,迭窃不及八次,而计赃毎次均八、九十两,以此例例之,不特不问死罪,并不能科以军罪,情法固应如是耶。比而观之,此唐律之所以为贵也。谓予不信,请观今之办积匪猾贼者,果皆赃数累累否耶。并应与上拏获窃盗,应照积匪猾贼拟遣一条参看。 窃盗  一,窃盗于得免并计之后,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释回,复行犯窃,如止一二次,同时并发者,按照得免并计。后犯窃到官,次数分别初犯再犯三犯科罪。若不知悛改,连窃三次以上,同时并发者,照积匪猾贼例定拟。    此例与下条本系一条。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分为二条。    谨按。此条在配释回之军流徒犯,连窃三次以上,即拟烟瘴充军,不照再犯科断,似属严惩怙终之意。而行窃一二次之犯,反得分别初犯再犯科罪,何也。且既按照得免并计,后犯窃到官治罪,亦与初犯律意不符。例内明言得免并计,后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即系科以初犯之罪,此次未便仍科初犯。若照再犯问拟,其未及三次,计赃无几者,罪止枷杖完结,恐非例意。 □抢夺问拟军流徒罪,释回后复犯抢夺一二次,四千里充军,三次以上烟瘴。罪名相去无几,与此参看。 □再军流无限满之说,徒罪则有年限,此条不知悛改,连窃三次,系指遇赦释回者而言,因其两邀旷典,故拟罪独严。若徒满释回之犯,与遇赦释回者,究有不同,似未便一体同科,自应以再犯论矣。 □再査名例徒流人又犯罪门,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在逃复窃一条,一二次者,徒罪。复犯,拟满流军流,改发烟瘴。三次者,徒罪亦发烟瘴,军流发遣新疆。三次与一二次罪名相去无几,此条三次者,照积匪定拟,与名例相符,与抢夺科罪亦同。而一二次者,照常发落,殊嫌寛纵。不惟与抢守门互异,与名例亦属参差。 □设有两人于此,均系得免并计,后因窃,拟以徒流等罪,在配释回后,复行犯窃,一纠窃二次,一独窃三次。纠窃者,以未及三次,仍照再犯例拟以枷杖。独窃者,以已及三次,照此例拟以烟瘴充军。或二次者,赃数较多,三次者,赃数无几,殊嫌轻重失平。若以二次及三次为明立界限,究不应如此悬絶。此系盖因得免并计而加重,若因行窃仅止一二次,仍照寻常再犯三犯定,亦非严惩怙终之意。 窃盗  一,未经得免并计之犯,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释回,不知悛改。如为首纠伙叠窃至四次,或虽未纠伙,而被纠叠窃及独窃至六次者,并初犯再犯之贼,为首纠窃至六次,或未纠伙而被纠叠窃及独窃至八次者,均照积匪猾贼例拟军。其未经得免并计之犯,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释回,为首纠窃三次,或被纠叠窃及独窃四次,并初犯再犯之贼,为首纠窃四次,或被纠叠窃及独窃六次,同时并发者,均照积匪猾贼例,量减一等,拟以满徒。其三犯及计赃重者,仍按各本例,从其重者论。    此例与上条本系一条。原例及嘉庆六年修该例文,均见上条,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拟军者四层,拟徒者亦四层。 □下层纠窃未及三次四次,被纠、独窃未及四次、六次,作何定拟。例未议及,自系仍照本律计赃定拟。惟此等连窃多次之犯,仅拟枷责,亦嫌太轻。并应与本门结伙持械行窃一条参看。 □窃盗律系以赃数定罪。此条系以次数,结伙一条系以人数分别定罪,已不免有参差之处。再加以得免并计与未免并计,尤觉烦碎。 □此条原例重在由配释回复窃,故较初犯再犯之贼,治罪从严。后添入免并计、不免并计二层,未免牵混。不特未经得免并计之犯,较名例寻常因窃问拟军流徒犯,在配复窃,治罪太轻,即得免并计之犯,行窃未至三次,亦较彼条办法,殊多寛纵。盖是否得免并计,专为三犯而设,与此条分别次数不同。名例在配复窃例内,何以并不分别得免并计与未经得免并计耶。原例本无得免并计等语,改定之例,忽而添入,殊觉无谓,应与首一条例参看。 □得免并计之后,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释回,大抵均指遇赦而言。系属两邀旷典,即未经得免并计之犯,亦系蒙恩赦宥,及不知悛改,复行犯窃,是以治罪从严。若因窃拟徒,限满释回之犯,即与赦款无干。似应将遇赦及限满释回之处,修改明晰,以免参差。假如甲纠同乙行窃,得赃五十两,甲问拟徒一年,乙问拟杖一百,均经论决矣。甲后独窃或被纠叠窃六次,乙亦独窃被纠叠窃六次后,犯罪相同,而甲拟军,乙拟徒,己属参差。或乙起意,纠甲行窃四次及六次,两人罪名均属相同。甲起意纠乙行窃三四次,甲则应照此例,拟以军徒,乙则仅拟枷杖,尤未平允。 □此处有三犯,仍照本例从重论之语,名例并无此层,未知何故。以人数计,以次数计,无非严惩此辈之意。而犯军流后,再行犯窃,如何方以再犯论之处,并无分晰叙明,何严于军流,而寛于死罪人犯耶。 窃盗  一,贼匪偷窃衙署服物,除罪应拟绞,依律定拟外,其余不论初犯再犯及赃数多寡,倶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地方充军。若已行而未得财者,照盗仓库钱粮未得财例,杖一百、徒三年,仍分别首从问拟。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河南布政使苏崇阿条奏定例。原例系照积匪猾贼例,改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充军。三十二年以系定例时,援引比照之文,因删去。(按,此处既将援引比照之文删去,而后次修改之例又添入比照偷窃仓库钱粮未得财,未免前后岐异。且改发二字系跟照积匪猾贼而来,删去上句,则改发二字亦不分明。)三十七年改定。    谨按,罪应拟绞,系指赃至千百二十两以上而言。惟未得财者,有照盗仓库例拟徒之文,此处亦应点明赃数,庶无岐误。盖仓库钱粮但至一百两,即拟绞罪。窃盗赃一百二十两以上,方拟绞罪。原例有一百二十两以上拟绞之语,似应添入,以免岐误。 □窃盗本系计赃治罪,此例不论赃数多寡,则一两以下,亦拟烟瘴充军,殊嫌太重。 □衙署虽系官所,被窃究系私物,因此辈胆敢肆窃无忌,必系积滑之尤,是以从严拟军。惟尚未得财,似应稍为寛减。盖已经得财之犯,虽与行窃仓库罪名相等,而问拟绞侯,则必须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与偷窃仓库一百两即拟绞候者,大不相同,则未经得财之犯,似不便与行窃仓库一体同科。 □处分例以有关仓库钱粮,及止行窃署中衣物,分别题参,应参看。 □此条指在外贼匪而言。若本在衙署之人,行窃服物,是否以偷窃衙署论。尚未明晰。而强盗门又有干系衙门加以枭示一层,亦应参看。 窃盗  一,两广、两湖及云、贵等省,凡有匪徒,明知窃情,并不幇同鸣官,反表里为奸,逼令事主出钱赎赃,俾贼匪获利,以至肆无忌惮,深为民害者,照为贼探听事主消息,通线引路者,照强盗窝主不行又不分赃杖流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贪图分肥但经得赃者,不论多寡,即照强盗窝主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议覆广西巡抚李世杰奏贼犯葛精怪,纠伙私窃牛马羊支,勒索分赃案内奏请定例。    谨按。探听消息,通线引路,本例已改遣罪。 □此例治罪颇严,惟贼犯应拟何罪。并未叙入。定例之时,因广西巡抚奏葛精怪行窃,勒索二十余次,本犯比照抢夺三犯例,拟绞立决。是以将逼令事主出钱赎赃之犯,拟以徒流。然究未着为成例。现在如有此案,万不能照此办理。若本犯罪名较轻,得赃无几,即有拟杖完结者矣,逼令出钱赎赃之犯反拟徒流,轻重大相悬殊,似应修改详明,并应改为通例。 窃盗  一,凡店家、船戸、脚夫、车夫有行窃商民,及纠合匪类窃赃朋分者,除分别首从计赃,照常人科断外,仍照捕役行窃例,各加枷号两个月。    此例系乾隆二年,刑部议覆御史朱世伋条奏定例,嘉庆十三年改定。    谨按,船戸、店家图财害命,照强盗问拟。见谋杀人,应参看。 窃盗  一,窃盗逃走,事主仓皇追捕,失足身死,及失财窘迫因而自尽者,除拒捕伤人,及赃银数多,并积匪三犯等项,罪在满徒以上,仍照律例从重治罪外,如赃少罪轻不至满徒者,将贼犯照因奸酿命例,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乾隆三十五年,广西布政使呉虎炳条奏定例,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唐律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鬪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得财、不得财等。)财主寻逐,遇他死者,非(疏议云,谓财主寻逐盗物之贼,或坠马,或落坑致死之类,盗者惟得盗罪,而无杀伤之罪。)观此似窃盗逃走,事主仓皇追捕,失足身死,及失财窘迫自尽,窃盗可毋庸另科罪名。惟后来因奸及因别事酿命之案,均有加重专条,且有拟以绞抵者,以此条比较,似嫌太轻。定例之意,以窃盗意在得财,其致事主身死,非其所料,是以照因奸酿命例定拟徒罪。不知因奸酿命之例,因奸妇亦系有罪之人,死由自取,将奸夫拟以满徒,已足蔽辜。事主岂奸妇可比,因被窃追捕跌毙,或因失财自尽,与奸妇因奸情败露,亦属不同。律以罪坐所由,纵不必问拟抵偿,亦应问拟军流以上罪名,方昭平允。若谓非伊意料所及,彼因盗威逼人命,及刁徒平空讹诈,并假差吓诈致毙人命之案,岂得谓尽系意料所及耶。(刁徒、假差二条,倶在此条例文之后。)再,窃盗人财与鬪殴伤人,均系侵损于人之事,殴伤人跑走后,致人不甘,追跌身死,尚应将殴人之犯于绞罪上减等拟流,盗窃人财与殴伤人何异。其致事主失跌身死,岂得仅拟徒罪。至失财窘迫身死,与被诈气忿轻生,情节亦属相等,而罪名相去悬殊,岂眞讹诈者情节较重,而窃取者情节独轻耶。以唐律比较比例,自觉过当。以别条相衡此例,反觉从轻。立一加重之条,而加重者遂不止此一事,例文之不可轻立者此耳。且既照因奸酿命定拟,何以不入于威逼人致死门耶。 窃盗  一,凡旗人初次犯窃,即销除旗档。除犯该徒罪以上者,即照民人一体刺字发配外,如罪止笞杖者,照律科罪,免其刺字。后再行窃,依民人以初犯论。其有情同积匪及赃逾满贯者,该犯子孙一并销除旗档,各令为民。除满贯之案于题本内声明外,余倶按季汇题。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五年定例,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十年刑部奏准定例,四十七年,将两条删并为一。五十七年、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旗人犯窃分别刺字之专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