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69 页/共 137 页
□与上旗人及旗下家奴肆行偷窃一条,并犯罪免发遣各条,及仓库不觉被盗门、拦路戳袋袴袄偷米者,旗人有犯,销除旗档,与民人一体问拟之处,一并参看。
□《督捕则例》,旗人逃后行窃一条,应修并于此例之内。
窃盗 一,窃赃数多,罪应满流者,改发附近充军。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初次改发新疆条款之一,所谓情重军流人犯也。改满流为附近充军,名为加重实则从轻矣。
此专指赃数一百二十两一项而言。不及此数,则流二千五百里。逾此数,则拟绞候。必恰合此数方与此例相符。
窃盗 一,凡窃盗同居父兄伯叔与弟知情,而又分赃者,照本犯之罪减二等。虽经得财而实系不知情者,减三等。父兄不能禁约子弟为窃盗者,笞四十。
此条系雍正十年,湖北巡抚王士俊条奏定例。乾隆十六年改定。
谨按。父兄等有约束子弟之责,不能禁子弟为窃而反分其赃,是以科罪从严。所难通者,惟胞弟一层耳,且既称同居,即不得以分赃论。即如兄以行窃所得之赃,置买房产,与弟同居同食,得不谓之分赃乎。将责弟以到官投首,已罹干名犯义之条,将责弟以暴扬兄非,又无解于得相容隐之义。且如有胞弟二人,一则勉从兄命,知情分赃。一则怀挟私嫌,赴官首吿,按例,则分赃者,罪有应得。按律,则首吿者亦法无可逃,将如何而后可耶。势必以兄之居与食为不义,避而弗居弗食,而后可以免罪矣。岂情法因应如是耶。
□此条以父兄等有约束子弟之责,故重其罪。惟弟分属卑幼,似难与父兄同论。且专言弟而未及侄,亦属参差。至减二等及减三等,均有伯叔,与父兄罪同。而不能禁约之罪,则有父兄而无后叔。设有与胞叔、胞兄同居之人,行窃犯案,势必坐兄以笞罪,而置胞叔于勿论,岂兄可约束胞弟,而伯叔不可约束胞侄耶。殊不可解。
□再如贼犯行窃得财,将赃交给父兄伯叔置产养家,或倶系知情,或倶不知情,如赃数过多,能将其父兄伯叔与弟全科徒罪耶。若谓有父则罪坐其父,伯叔兄弟可以从寛,设无父而有伯叔与兄,或有兄二人,将坐何人以减二等减三等之罪名耶。
□强盗门内一条、窝主门内一条,与此共计三条,均系一时纂定,而独未及抢夺,岂抢夺案犯独无此等亲属耶。且指明同居而未言分居,亦不可解。分居之父兄是否一体照不能禁约之例办理。记核。(说见强盗条内。)
□朝庭设官分职,本以教养斯民也。教养之道行,盗贼自然化为良善。犹有不率教者,刑之可也,杀之亦可也,罪其父兄子弟何为也哉。若谓父兄不能禁约子弟为盗,即应科罪,诚然。然试问在上者之于民,果实尽教养之道否耶。徒严盗贼之罪名,已失本原,况又立此不近人情之法令乎。而盗风仍未能止息,亦具文耳。
□强窃盗情节虽有不同,而其为以赃入罪,则大略相等。如父兄等知情分赃,似应认眞严行追赔,不必定拟罪名,较为允协。古律无治罪之文,而倍追赃物,则情法两得其平矣。
窃盗 一,凡现任官员奉差出使、赴任赴省、及接送眷属、乘坐船只、住宿公馆,被窃财物除赃逾满贯,仍依例定拟外,其余各计赃,照寻常窃盗例加一等,分别首从治罪。若寓居里巷民房,及租赁寺观店铺,与齐民杂处,贼匪无从辨识,乘间偷窃者,仍依寻常窃盗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山东巡抚长麟奏拏获盗窃学政刘权之、布政使奇丰额眷属船只,审讯定拟一案,钦遵谕旨,纂辑此例。
谨按。与偷窃衙署一条参看。
□现任官员出使赴任,自系不论官职大小,一体同科。假如督抚等大吏在属县地方公馆被窃,而县属各衙署亦同时被窃,赃均在三、四十两,偷窃县署者拟军,偷窃督抚公馆者拟杖,亦未平允。
□再如偷窃钦差公馆、船只,是否亦加一等之处,记参。
□州县在署被窃服物,即应将行窃之犯拟军,甫离衙署,乘坐船只,或在途住宿,被窃服物,即应计赃科断,其义安在。
□偷窃衙署,不必尽系官物也,即本官私物,亦拟军罪,不必本官在署也。即本官外出亦然,乃在外被窃,不照此例问拟,何也。
□照窃盗加一等,谓计赃加一等也,尔时并无结伙持械各条例,后添设许多例文,此等人犯如结伙持械,均应加等矣。偷窃衙署,例应烟瘴充军,结伙十人以上,持械行窃,亦应烟瘴充军,若再加一等,反较偷窃衙署为重。
□唐律窃盗均系计赃科罪,并无官私之分。今律官物与私物迥异,又定有偷窃衙署之例,遂不免诸多参差矣。夫贼匪敢于偷窃衙署,实为不法之尤,严行惩办,并非失之于苛。而不知其又与此例显相抵牾。可见古法最善,不肯随意轻重,盖为此也。后来纂定各条,彼此不能相顾者居多,以一时之喜怒遂欲垂之永久,其安能哉。简则易从,诚不刊之定论欤。
窃盗 一,凡捕役兵丁地保等项,在官人役,有稽査缉捕之责者,除为匪及窝匪本罪应拟斩绞、外遣,各照本律本例定拟外,如自行犯窃罪,应军流徒杖,无论首从,各加枷号两个月,兵丁仍插箭游营。若句通、豢养窃贼,及抢劫各匪坐地分赃,或受贿包庇窝家者,倶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傥地方员弁平时不行稽査,或知风査拏,有意开脱,不加严究,止以借端责革,照不实力奉行稽査盗贼例,交部议处。至别项在官人役,尚无缉捕稽査之责者,如串通窝顿窃匪,贻害地方,亦各于应得本罪上,加一等治罪。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雍正四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裴伸度题宜黄县捕役呉胜等行窃一案,附请定律。(按,此指捕役自行犯窃而言。)一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浙江按察使胡瀛条奏定例,(按此指捕役豢贼分赃而言。以句通多少为等差。)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按,此指兵丁行窃而言。)道光七年修并。
谨按。窝藏窃盗一二名至五名以上,分别拟以军徒,见盗贼窝主门,系指平人而言,且系直隶、山东二省专条。此条原例亦有捕役豢贼,分别名数之语,后改为一二名至五名者,发烟瘴充军,是一经豢贼分赃,即应拟军,原因兵役而加重,较彼条治罪更严。惟并未将但经豢贼,不论名数多寡之处叙明,看去殊未明晰。至除笔所云,自系窝藏强盗之事,以下方言窃盗,例意似系如此。而又云豢养抢劫各匪,坐地分赃,受贿包庇,则明明强盗窝主矣。入于此处,殊嫌夹杂。似应将抢劫一层,归入除笔内,则上言窝藏强盗,下言窝藏窃盗,较觉分明。然以例文论之,似应将自行犯窃一层,归入此门。豢养窃贼云云,移改于盗贼窝主门内,庶各以类相从,记参。
□盗贼最为民害,如果兵役认眞缉拏,亦可稍知敛迹。乃不缉贼而反豢贼,从严惩办,亦属罪所应得。然不论豢贼多寡,即亦不论赃数多寡矣。设分赃较多,亦属罪无可加,照窝主例统计,所分之赃如至一百二十两以上,即拟绞罪,亦属可行。除笔内罪应拟绞一语,即指此也,特未能详晰叙明耳。再,此等案情颇多,而照例办理者,百无一二。非官倶不认眞也,城狐社鼠,自昔已然。官之见闻有限,伊辈之伎俩多端。似应将该管各官处分全行寛免。如能究出豢贼包庇等情,认眞办理者,准予优奖,或能多办数案耳。
□本门内各省营镇责成将备一条,亦系为捕役豢贼而设。第捕役有此情弊,兵丁恐亦难免,故此条统役与兵丁并言之。至地方官能将捕役豢纵之处,审査究拟,免其失察处分。见于彼条,而此处无文,均应参看。杖罪加枷、徒罪不加枷之处,例内不一而足,此条军流徒杖一体加枷,自较别条为严。然近来窃案累累,到处皆是,办窝家者,十无一二,况兵役人等耶,亦具文耳。
□再,盗贼窝主门,窝藏强盗一条,并强盗门与巨盗交结往来一条,与此情事相类,亦应参看。
窃盗 一,随驾官员之跟役,无论奴仆雇工,如有偷盗马匹、器械逃回者,拟绞监候。其不曾偷盗马匹、器械逃回之跟役,系奴仆,讯问伊主情愿领回者,鞭一百、刺字,给主领回。不愿领回者,发各省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若系雇工,其所雇系旗下家奴,枷号三个月、鞭一百、刺字,交还本主。如所雇系民人,刺字,解回原藉,杖一百、徒三年,仍向各犯家属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价値,给还原主。至在逃跟役,令各该关津严行査拏,如失察过关,将该汛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此条系干降八年,总理行营事务王大臣奏准定例,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十八年改定。
谨按。此条似应移入兵律从征守御官军逃门内。
□偷窃下似应照原例添入伊主,及他人逃回者下似应添不论赃数多少。盖马匹、器械系随驾官员需用要件,被窃逃走,必致误事,是以从严拟绞,原不在赃数多寡也。此不可以常律论者,应与行围巡幸地方一条参看。其不曾偷盗马匹、器械下,亦应添仅止二字,既照兵丁跟随奴仆雇工例定拟。是以照彼例一体刺字。惟此项人犯究与逃兵不同,似应免其刺字。上层有行窃情事者,是否刺字,例无明文。以行窃论,则应刺字。以拟绞言,似又不应刺字。盖窃盗刺字有关日后并计,且为收充警迹而设逃兵刺字,系为整肃营伍,且恐滥行收标起见,各有取意。奴雇人等,义何所取民人间徒三年,家奴拟枷号三个月,以旗人折枷之法计之,未免参差。
□在京犯徒罪,均不递籍充徒,见徒流迁徙地方门,与此少异。
窃盗 一,直隶省寻常窃盗,除计赃计次,罪应遣军流徒,并初犯行窃不及四次,再犯不及三次,罪止杖枷,讯无结伙携带凶器刀械者,仍各依本律例问拟外,如初犯、再犯纠伙四名以下,并带器械者,各于所犯本罪上加枷号一个月。如初犯行窃四次以上,再犯三次以上,结伙已有四名,并持有凶器刀械,计赃罪止杖枷者,于责刺后加系带铁杆一枝,以四十斤为度,定限一年释放。如初犯系带铁杆,限满释放后,再行犯窃,计赃罪止杖枷者,仍系带铁杆一年释放。若抢窃犯案拟徒,于到配折责后,锁带铁杆徒限届满,开释递籍。如在配脱逃被获,讯无行凶为匪,仍发原配,从新拘役,锁带铁杆。其因抢窃拟徒,限满释回后,复行犯窃,罪止杖枷者,无论次数,有无结伙携械,于责刺后系带铁杆二年释放。傥不悛改,滋生事端,再系一年释放。此后盗风稍息,该督察看情形奏明,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六年,直隶总督那彦成奏请定例。
谨按。咸丰二年纂定之例,结伙三人以上,持械行窃,首从均应拟徒,并无拟杖之文。此处并带器械及持有凶器刀械二语,似应删去。上层改为罪应拟杖者,下层改为罪应拟杖加枷者。
□此条罪应拟杖者、系带铁杆一年,罪应拟徒者,随徒役年分系带铁杆,本系严惩窃匪之意。第专言直隶而未及京城,殊不画一。似应将京城窃盗案件一体照办。
窃盗 一,山东省窃贼如有携带铁鎗、流星、刀剑等物,及倚众叠窃,并凶横拒捕伤人,本罪止于枷杖者,酌加锁带铁杆、石墩一二年。如能悔罪自新,或有亲族、郷邻保领者,地方官査实,随时释放,仍令州该县报明院司察考。至安徽省,罪止枷杖,情节较重之窃盗,亦照此例加系铁杆。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山东巡抚和舜武奏清定例,道光七年修改,二十五年増定。
谨按。此铁鎗等项均为拒捕而设者,且专论枷杖以下罪名。惟结伙持械行窃通例,即罪应拟徒,并非仅拟枷杖。
□既云罪止枷杖,则情节稍轻矣,而又云情节较重,何也。
□与上直隶一条参看。
窃盗 一,湖南、湖北两省抢窃及兴贩私盐各犯,并福建、广东二省抢窃匪徒,除罪应军流以上者,仍按本律本例定拟外,如罪应拟徒之犯,应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锁带铁杆、石墩五年,(湖南、湖北、闽省各犯,罪应拟杖者,亦锁带铁杆、石墩三年。广东省拟杖以下人犯,毋庸锁带。)限满开释,分别杖责。如湖南、湖北、闽省各犯释放后,复行犯案,并广东省抢窃匪徒释后复犯,罪止拟徒者,即于锁带铁杆、石墩年限上递加二年。若犯案三次者,即按例从重问拟。至云南省纠窃不及四次,罪止枷杖之犯,亦于本地方系带铁杆一年,限满开释,分别枷责,交保管束。如不知悛改,再系一年。傥始终怙恶不悛,即照棍徒扰害例,分别严办。该州县毎办一案,即録叙全案供招,报明督抚臬司,案季汇册咨部。如同案人犯有问军流以上者,仍项目分别题咨,均于限满开释时,报部査核。若该州县任听书役舞弊朦混,妄及无辜,从严参究。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七年,刑部议覆湖广总督嵩孚奏准定例。原载恐吓取财门,道光十九年、二十四年修改,并移入此门,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徒犯在籍锁带杆墩,与直隶省不同。
□拟杖人犯,似应修改一律,不应广东一省独轻。
□犯案三次,原例系三犯按律从重问拟,改为犯案三次,转不明晰。
□此条系两湖、福建、广东及云南各省专条。此外,山东、安徽、直隶、四川、陕、甘亦各立有专条。山东、云南专言窃贼,福建、广东、直隶兼及抢夺,两湖又旁及盐匪,四川、陕、甘又专言绺匪,其寻常抢夺、窃盗亦另立有通例,而治罪又各有不同之处,有此轻而彼重者,有此重而彼轻者,且有专例与通例互相参差者,条例愈烦,办理愈不能画一。山东、安徽、云南锁带铁杆、石墩,专为枷杖之犯而设,未及徒罪以上。直隶、两湖、福建,则枷杖徒罪均应锁带铁杆、石墩。直隶徒犯系在配所锁带。两湖、福建徒犯,则无庸解配,在籍锁带五年。广东徒犯亦然,而杖罪贼犯并不锁带杆、墩。四川各省亦无论杖徒,均分别系带铁杆、石墩,惟徒犯亦不发配,倶属参差,不能一律。虽一省有一省情形,第系均严惩窃匪之意,未便一省一例,致渉纷岐,似应参酌通例,修改画一。
窃盗 一,四川、陕西及甘省附近,川境巩昌府属之洮州、岷州、西和,并秦州、阶州及所属秦安、清水、徽县、礼县、两当文县、成县、三岔白马关各厅州县匪徒,携带刀械绺窃之案,如结伙三人以上,绺窃赃轻及结伙不及三人,而讯系再犯,带有刀械,按窃盗本例应拟徒罪者,枷号三个月,满日责四十板,系带铁杆、石墩三年。应拟杖罪者,枷号两个月,满日责四十板,系带铁杆、石墩二年。其并未窃物分赃,而随行服役,及带刀到处游荡者,枷号一个月,满日责四十板,系带铁杆、石墩一年,释放时仍照例分别刺字、免刺。如不知悛改,复敢带杆滋扰,或毁杆潜逃,持以逞凶拒捕,除实犯死罪外,其余罪应军流者,均于本罪上加一等,加枷号两个月。罪应拟徒者,以大錬锁繋巨石五年。罪应拟杖者,锁繋巨石三年,限满果能悔罪自新,或有亲族郷邻甘结保领,地方官査实,随时开释详报。傥释放后复敢带刀逞凶、讹诈、绺窃,即锁繋巨石,不拘限期,仍令该州县报明院司査核,按季汇册报部。如有妄拏无辜,锁繋巨石者,该管上司访察严参。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复旧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四川总督常明并陕西巡抚董教増、陕甘总督那彦成,先后奏准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各省倶系行窃,而此数处独言绺窃,名目益多矣。
窃盗 一,寻常窃盗,除并无伙众持械,及虽伙众持械而赃至满贯,罪无可加,或犯该军流发遣者,均仍照律例办理外,其有纠伙十人以上,但有一人执持器械者,不计赃数、次数,为首之犯,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为从杖一百、徒三年。若纠伙十人以上,并未持械,及纠伙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持械者,不计赃数、次。数,为首之犯杖一百、徒三年。为从杖九十、徒二年半。如行窃未得财,各于军徒罪上递减一等问拟。俟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复旧例。
此条系咸丰元年,御史李临驯奏准定例。
谨按。结伙持械行窃,显有倚众之心,即已有行强之势,故严其罪。惟此等情形亦有不同,有所持器械专为行窃而设者,如撬门、爬房等类,亦有专为拒捕而用者,如凶刀、铁尺等类,一例问拟,似嫌无所区别。设或三人行窃,一人携有贼具,虽未得赃,或得赃无多,首从均应拟徒。二人行窃,倶带有刀械,赃已在四十两以上,仅拟杖责,亦未平允。再,唐律强盗有持仗,不持杖之分,窃盗无文。今窃盗亦分别持械与否,则更严矣。
盗贼为生民之害,严行惩治,夫何待言。然专恃刑法,盗风恐未能止息也。自古迄今治盗之法亦多矣,畏法而不改为盗者,未之闻也。法不足以胜奸,汉武帝时,其明验与。欲求息盗之法,盖必自本原始矣。老氏云,法令滋章,盗贼多有。又云,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知言哉。
□再法令总期归一,此门所载直隶一条,山东、安徽一条,湖广、福建、广东、云南一条,四川、陕甘一条,均系严惩匪徒之意。然仅及徒杖以下罪名,军流以上并不加重。縁窃盗犯者颇多,而按律治罪不过加杖,法轻易犯,是以各省纷纷纂立专条。惟咸丰二年,既定有窃贼结伙持械,分别三人,十人问拟军徒通例,已较窃盗本律加至数等,是人数多者,既有此条可引,次数多者,复有积匪滑贼可援,各省又定立专条,似可不必。盖杖罪无以示惩,故加以枷号,枷号又不足以示惩,故加以铁杆,今已加等拟徒矣,似可无庸再系铁杆。如由配脱逃,或徒满后复窃,再行酌量锁带杆、墩亦可。而逃徒及释回复窃,亦均有专例,与此亦属岐异,总由纂立结伙行窃通例时,未与各省专条参酌变通,故不免互相参差耳。至非行窃而类于行窃,枷杖不足以示惩者,尚有凶恶棍徒一条可引,似亦毋庸多设条例。
乾隆年间,添纂条例最多,意在求其详备,未免过于烦琐。然倶系通例,尚无各省专条。嘉庆末年以后,一省一例,此何为者也。而亦可以观世变矣。
又,窃盗以赃之多少,为罪之轻重不必论矣。其先有编査保甲牌头之法,决讫后有收充警迹之律,又有交保收管不许出境之例,似觉周密,然法立而不办,亦徒然耳。徒重盗贼之罪名,而不清其源,此风何能少息。况并成法而视为具文,其奈之何。贾长沙谓,刑之于已然,何如禁之于未然,其信然乎。然不独此也。《孔丛子》述孔子之言曰,民之所以生者,衣食也。上不教民,民匮其生,饥寒切于身,而不为非者寡矣。故古之于盗,恶之而不杀也。今不先其教,而一杀之,是以罚行而善不反,刑张而罪不省,夫赤子知慕其父母,由审故也。况为政者,夺其贤能者而与其不贤者,以化民乎。审此二者,则上盗息,此探本穷原之说也。观此,而汉人所谓皋陶不为盗制死刑也,益信。
《盐铁论》云,天贱冬而贵春,申阳屈阴,故王者南面而听天下,背阴向阳,前徳而后刑也。霜雪晩至,五谷犹成。雹雾夏陨,万物皆伤。由此观之,严刑以治国犹任秋各以成谷也。又曰,法能刑人而不能使人廉,能杀人而不能使人仁,所贵良吏者,贵其絶恶于未萌,使之不为非,非贵其拘之囹圄而刑杀之也。由是观之,盗非不可治也,以刑法治之何如以良吏治之,之为优乎。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二十九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五 贼盗中之三
盗马牛畜产
盗田野谷麦
盗马牛畜产:巻首
凡盗民间马、牛、驴、骡、猪、羊、鶏、犬、鹅、鸭者,并计(所値之)赃以窃盗论。若盗官畜产者,以常人盗官物论。
○若盗马、牛(兼官、私言)而杀者,(不计赃,即)杖一百、徒三年。驴、骡,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计赃(并从已杀计赃,)重于(徒三年、徒一年半)本罪者,各加盗(窃盗、常人盗)罪一等。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采《笺释》语添入。
条例
盗马牛畜产 一,凡盗御用郭什哈马者,首犯拟绞立决,从犯拟绞监候。(不论已宰、未宰,均照此例办理。)盗多罗马者,枷号六个月,发边远充军。盗驽马者,枷号三个月,发近边充军。牧马官兵盗卖者罪同。
此条原奉谕旨并无匹数,亦无监守、常人之分,上层有首从,下二层并无首从。
盗马牛畜产 一,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者,枷号一个月发落。盗至三匹以上及再犯者,不拘匹数,倶免枷号,发附近地方各充军。五匹以上者,发边远充军。若养马人戸盗卖官马至三匹以上者,亦问发附近充军。
此二例本系一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嘉庆十八年遵旨改定,分为二条。
谨按。盗窃御马,旧例本系军罪,行之已数百年矣。嘉庆十八年,刑部请将盗窃郭什哈马増入盗内府财物条例内,与乘舆服御物一并照例不分首从,拟斩立决,盖谓御马即系服御物也。钦奉谕旨,郭什哈马预备上乘,究系马匹,与乘舆服物不同。将首犯改拟绞决,原因部议过重,故略示区别也。平情而论,御马既与乘舆服物不同,定为绞决,似嫌太严。
盗乘御马,唐律无文。《三国志》载,呉孙霸子基封呉侯,侍孙亮在内,太平二年,盗乘御马,收付狱。亮问侍中刁元曰,盗乘御马,罪云何。元对曰,科应死。然鲁王早终,惟陛下哀原之。所引,想系汉法。然唐律于汉律之过于严厉者,倶已改轻,不独此一条为然也。
盗马牛畜产 一,凡冒领太仆寺官马至三匹者问罪,于本寺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罪。(若家长令家人冒领三匹,不分首从,倶问常人盗官物罪,家长引例,家人不引。)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小注数语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集解》。家长引例,引枷号一月充军之例也。家人不引者,止问常人盗官物罪。不分首从者,于听使令家人之中,不分首从也。
谨按。此条专言太仆寺官马而未及别处,至不及三匹,如何科罪。亦未叙明。査冒领与窃盗相等,有犯,自应照盗官马例科罪。此条似应删除。
盗马牛畜产 一,偷盗官马二匹以下,仍以常人盗官物计赃论。三匹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匹以上,为首者,拟绞监候。为从者,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充军。二十匹以上者,不分首从,拟绞监候。窝主及牧马人役自行盗卖者,罪亦如之。
此条系康熙三十一年,兵部等衙门议覆直隶总督郭世隆题准定例,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五十三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与上骑操官马及下察哈尔二条参看。披甲盗换官马,见私卖战马。
□三匹以上,应否分别首从。并未叙明,照常人盗律,自应不分首从矣。
□此条偷盗官马与上条盗卖骑操官马情事相等,牧马人役与上条养马人戸亦属相同,而军流罪名互异,且十匹以上生死罪名亦相去悬絶,究竟此例所云官马与骑操官马有何分别。存以俟参。再,此处按语声明,偷窃蒙古四项牲畜,拟绞监候,可知咸丰三年蒙古例尚未改。何时改轻,无从考核矣。
盗马牛畜产 一,察哈尔等处牧厂,如有偷卖在官牲畜及宰食,并作为私产者,系官革职,发往黒龙江等处当差。系牧丁不分首从,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若至十匹以上者,为首之犯拟绞监候。为从分赃之犯,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至二十匹以上者,不分首从,倶绞监候。知情故买者,系民人,减本犯罪一等。系蒙古,照蒙古例办理。不知者不坐。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十七年、二十二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十匹、二十匹与上条科罪同。十匹以下不同。牧丁,即上条之牧马人役也。
□此条亦系无论监守、常人,一体科罪。惟十匹以下,并未分别匹数,则仅止偷窃一匹之犯,亦应不分首从拟军矣,似未平允。原例偷窃十匹以上,亦系不分首从拟绞监候,咸丰二年,始査照蒙古偷窃牧畜例文,将为首者拟绞,与上官马一条亦属相同。后蒙古例因何改轻。究系何时。均无可考。
盗马牛畜产 一,凡盗牛一只,枷号一个月、杖八十。二只,枷号三十五日、杖九十。三只,枷号四十日、杖一百。(按,枷、杖并加。)四只,枷号四十日、杖六十、徒一年。五只,枷号四十日、杖八十、徒二年。五只以上者,枷号四十日、杖一百、徒三年。(按,加徒而不加枷。)十只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按,并无枷号。)二十只以上,不计赃数多寡,拟绞监候。其虽在二十只以下,除计赃轻者,分别枷杖徒流外,如计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者,仍照律拟绞监候。盗杀者,枷号一个月,发附近充军,倶照窃盗例刺字。其窝家知情分赃者,与盗同罪。知情不分赃者,杖一百。
此条系雍正六年,九卿议覆给事中黎致远条奏定例。原载兵律宰杀牛马条内,与私开圈店等项同条,乾隆五年移入于此,十六年将盗卖字删除。(按,盗杀者,谓盗牛自行宰杀也。盗卖者,谓盗牛卖给旁人宰杀者也。査乾隆元年,议覆四川按察使李如兰条奏内有云,或盗牛而自行宰杀,或盗卖与宰杀之人,故初犯即行拟戍等语,本极分明,删去盗卖一层,止存盗杀二字,则专指盗而又杀者言。其盗牛而未宰杀与宰杀而非自盗者,皆不问军罪矣。)三十六年改定。
谨按。与兵律宰杀马牛条例参看。
□原例有再犯拟流、累犯拟军之文,后经删去,以窃盗有三犯计赃科罪之法,自可援引,有再犯亦可计只拟杖。第初犯已有枷号,再犯如何加枷号之处,并未叙明。盗牛,律以窃盗计赃论罪,例则分别只数多寡定拟,与律稍有不符。且窃盗赃系以一主为重,此处计只科罪,自应无论一主、数主,均并计治罪矣。若计数在十只以下,而纠窃已经六次,或独窃已经八次,按凡盗应照积匪拟军者,反以未及十只仍拟徒罪,殊觉参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