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67 页/共 137 页
谨按。抢夺杀人有例,伤人有例,分别赃数次数亦各有例。此又以人数多寡及有无持械分别科罪,分强盗抢夺为二,本系从轻,嗣因其过轻也,而又从重。其究也,轻重亦未见得平。总縁律文,未甚妥协,故例文亦参差不齐也。就现定例文而论,骑马持械未至十人者斩,虽未骑马,但持械已至十人,亦皆斩。此抢夺而仍照强盗定拟者也。持械威吓一层,捆缚按捺二层,伤事主三层,此照强盗而又稍示区别者也。第强盗并无被胁同行一层,此条既照强盗定拟,何以又添入此层。而在场未动手一句,亦未明显,盖于从严之中,仍不免有调停之见也。至结伙十人以上未持械,其情亦不轻于三人以上持械之案,如有威吓按捺等情,如何科断并未叙明。三人以上亦然,是但论人数而不论强形矣。
□再,此条并无得财、不得财之分,以强盗例内已有为首斩候,为从发遣之文故也。惟唐律,强盗虽不得财,伤人者,绞。杀人者,斩。盖视财物为轻,而以杀伤为重也,最为允当。今强盗例文已经改轻,故此处亦不能复行加重,究与严惩凶暴之意未甚符合,应与彼条参看。即如窃盗系以赃定罪,而临时盗所伤人者皆斩,虽不得赃亦然。抢夺重于窃盗,又何论得赃与否耶。
白昼抢夺 一,新疆地方兵丁跟役,如有白昼抢夺杀人及为强盗等事,该办事大臣审实,一面奏闻。一面即行正法。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伊犂办事大臣阿桂奏准定例。
谨按。从前盗案均系题准后始行正法。新疆并无题本,是以一面奏闻,一面即行正法,较内地办理为严。现在就地正法之案,各省均有,不独新疆为然也。
□此专指兵丁跟役而言,因新疆而加重也,应与徒流迁徙地方,新疆各城驻扎官员兵丁之跟役,酗酒滋事一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凡回民抢夺结伙在三人以上,不分首从,倶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有脱逃被获,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仍回避回疆附近地方。如数在二人以下,审有纠谋持械逞强情形者,亦照前拟军。若止一时乘间徒手攫取,尚无逞凶情状者,仍照抢夺本律拟徒。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四年改定。
谨按。例内三人以上,谓但至三人即应拟军也。数在三人以下,谓不及三人也,例内如此者甚多。再此等凶徒持械者,十居八九,下层有持械而上层无持械字,是但至三人,虽不持械,亦应拟军也。下一时乘间徒手,自系指三人以下而言,与下奉天省一条文意相同。
□结伙三人以上,如持械威吓,为首及伤人之犯,均应拟斩,不止实发烟瘴也。应与新定之例并名例徒流迁徒门内二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凡因失火而乘机抢夺,除有杀伤及计赃重者,仍照定例问拟外,其但经得财罪应拟以杖徒者,倶照本律加一等治罪。将为首之犯杖一百、流二千里。为从者杖一百、徒三年。均于面上刺抢夺字
此条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议覆浙江按察使孔毓文条奏定例。
谨按。抢夺不论赃之多少,即应拟徒。例则八十两以上即加等拟流,不与赃少者一体同科。失火抢夺较寻常抢夺为重,计赃无多者加等拟流,赃重者照例同拟,并不加等,与律例均不符合。设有两案于此,一系七十两以下。一系八十两以上。在寻常抢夺案内,应分别拟以徒流。若如此条例文七十两以下者,拟以流二千里,八十两以上者,亦拟以流二千里,殊不足以昭平允,亦非严定此例之意。似应将罪应拟以杖徒六字删去,或于治罪下改为先于犯事地方,加枷号一个月亦可。
□抢夺无不刺字者,例末数语亦可删。
□与上大江洋海一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凡黔、楚两省相接红苗,彼此雠忿聚众抢夺者,照抢夺律治罪。人数不及五十名,伤人,为首者,枷号两个月。为从者,一个月。杀人者,斩监候。下手者,枷号三个月。为从者,四十日。聚至五十人者,虽不杀人,为首者,亦斩监候。为从者,枷号五十日。杀人者,斩决。下手之人,绞监候。为从者,各枷号两个月。聚至百人者,虽不杀人,为首者,斩决。为从者,各枷号两个月。杀人者,斩决枭示,下手之人,倶斩监候。为从者,各枷号三个月。所抢人畜财物追还给主。
白昼抢夺 一,凡苗人犯抢夺,该管土官约束不严,倶交部议。若至百人以上,土司府州革职,百戸寨长罢职役,满杖。知情故纵者革职,枷号一个月,倶不准折赎。若教令指使或通同图利者,照为首例治罪。
此二条均系康熙四十四年,戸部会同刑部议覆湖广总督喩成龙题准定例。
谨按。此杀伤人均以聚众之人为首,下手之人为从,与本门别条例文不符。可知从前律例尚属画一,自定有下手之人为首之例,彼此遂不免参差矣。
□原题有照白昼抢夺律治罪,但苗人不便拟定流徒,应照旗下人枷号杖责等语,故未杀人亦未及五十人者,虽伤人不问拟死罪。
□此条本系严惩苗民之意,第民人抢夺之例,节次修改从严,苗民不应反轻,似应酌加修改。
□上苗人聚众烧劫抢虏一条,系贵州苗民之例,此条专言黔、楚相接红苗,治罪各不相同,应均归于化外人有犯门。
□与前苗人一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抢窃拒伤事主,伤轻平复之案,如两人同场拒伤一人,一系他物,一系金刃,无论先后下手,以金刃伤者为首。如金刃伤轻,他物伤重,而未至折伤者,仍以金刃伤者为首。如一系刃伤,一系他物折伤,刃伤重以刃伤为首,折伤重以折伤为首。刃伤与折伤倶重,无可区别者,以先下手者为首。若倶系金刃,或倶系他物,以致命重伤为首。如倶系致命重伤,或倶系他物折伤,亦以先下手者为首。若两人共拒一人,系各自拒伤,并不同场者,即各科各罪,各以为首论。
此条系嘉庆五年,刑部议覆广西巡抚谢启昆审题黄亚和、陈云通抢夺蒙上超银两,同时拒伤事主一案,奏准定例。
谨按。上条指已死而言,此条指未死而言。
□抢窃一例同科,似嫌无别。现在结伙持械抢夺,如数在三人以上,内有二人拒伤事主,不论他物金刃,均应斩决。若首伙仅止二人,自可照此例分别科断,然亦有未尽允协之处。
□此似指两人同时拒捕,并未商谋者而言。如有起意商谋之人,似应仍以起意者为首。
□此例以金刃他物及致命先后下手,分别首从之处,最为明晰,惟强盗门内则又有护赃护伙之分,若先下手者未护赃,而护赃者系后下手,护伙亦然,又当以何人为首。且并未叙明起意抢夺之人,及起意拒捕之人,仍嫌疏漏。再如一系刃伤,一系凶器伤,(铁尺、腰刀背等类)亦难强为分晰。
□杀死者可分别致命、不致命,拒伤似可不必分别致命、非致命也。
□抢窃拒伤事主,止以一人问拟死罪,虽二人情伤相等,亦必区分首从,断不肯以一事而骈斩两人。定例之意,原系愼重人命起见。惟此等匪徒明目张胆,公然拒伤事主,刀械交加,虽倶拟死罪,原不为苛。况刃伤事主及他物殴至折伤以上,分别拟以斩绞,系抢窃盗犯之通例。二人刃伤二人,则倶问死罪。二人刃伤一人,则一拟死罪,一拟军罪、已嫌参差。且拒伤之一人,并不同场,则各以为首论。同场拒伤,则又分别首从,尤觉未尽允协。
□再,如甲贼先与事主争鬪,将事主拒伤,被事主揪住。乙贼护赃护伙,复将事主拒伤,同系金刃,同系折伤,无可区分,若如此例,自应以先下手之甲为首,护赃护伙之乙以为从论矣,情法亦未允当。窃谓此等案情,祗应论罪名之是否应死,不应分别一人二人,以致办理诸多窒碍。律载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人者皆斩,何等直截了当,岂不虑一事骈诛多人乎。
□罪人拒捕。律分首从,窃盗临时拒捕,并无首从之分,抢夺较窃盗尤重,何以又分首从耶。此定律之过,故例亦不免参差也。
白昼抢夺 一,奉天地方匪徒纠伙抢夺,不论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但有一人执持鸟鎗抢夺者,不分首从,照响马强盗例拟斩立决枭示。其执持寻常器械抢夺者,分别是否十人及三人以上,并有无倚强肆掠情形,按照抢夺本例科断。结伙不及三人,但有持械威吓事主情事,除实犯死罪外,余倶不分首从,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面刺抢夺二字。若仅止一二人乘便攫取财物,并无持械威吓事主情事,仍照抢夺本律问拟。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复旧例办理。
此条系遭光二十三年,刑部议覆盛京将军宗室禧恩等奏请定例。咸丰三年,盛京将军奕兴奏奉谕旨改定。
谨按。原例十人及三人以上持械抢夺,只以为首一人拟斩,其余均无死罪。改定之例,重在执持鸟鎗,不论人数多寡,似系指三人以上而言。盖谓结伙三人,内一人执持鸟鎗,则三人倶拟斩枭。结伙十人,则十人亦倶拟斩枭。较之原例,自属从严,非谓仅止二人亦倶拟斩枭也。原案即系结伙四人。
□此例凡分三层,第二层与通例同,第一层第三层较通例为重。原奏重在执持鸟鎗,尤重在骑马,是以照响马例问拟。定例时未将骑马一层添入,看去便不分明。
白昼抢夺 一,川省匪徒并河南、安徽、湖北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东之兖州、沂州、曹州三府,江苏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红胡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在于场市人烟凑集之所,横行抢劫,纠伙不及五人者,不分首从,倶改发伊犂,分给该处察哈尔及驻防满洲官兵为奴。但伤人者如刃伤及折伤以上,拟斩监候。伤非金刃,伤轻平复,拟绞监候。有拒捕杀人者,将为首杀人之犯拟斩立决。为从幇殴刃伤及折伤以上者,拟斩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拟绞监候,未经幇殴成伤者,发往伊犂为奴。如纠伙五人以上,无论曾否得财,为首照光棍例拟斩立决。为从同抢者,倶拟绞监候。若拒捕夺犯、杀伤兵役并事主及在场之人者,审明首犯,即行正法枭示。(按,抢夺条内忽添入夺犯一层,何也。)在场加功及助势者,倶拟绞立决。同谋抢夺而拒捕夺犯之时,并未在场者,仍照光棍为从本例,拟绞监候。以上各匪犯父兄牌甲,倶及盗案例,査明是否知情分赃,或止失于觉察,分别惩处。
白昼抢夺 一,川省匪徒并河南、安徽、湖北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东之兖州、沂州、曹州三府,江苏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红胡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在野拦抢未经伤人之案,除实犯死罪外,数止二三人者,犯该徒罪以上,不分首从,倶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地方充军。如四人以上至九人者,不分首从,倶改发伊犂,分给该处察哈尔及驻防满洲官兵为奴。但伤人者,如刃伤及折伤以上,拟斩监候。伤非金刃,伤轻平复,拟绞监候。有拒捕杀人者,将为首杀人之犯,拟斩立决。为从幇殴刃伤及折伤以上者,拟斩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拟绞监候。未经幇殴成伤者,发往伊犂为奴。若数至十人以上,无论伤人与否,为首拟斩立决,为从拟绞监候。被胁同行者,发乌鲁木齐给官兵为奴。傥有杀人夺犯伤差等事,有一于此,即将为首之犯正法枭示。在场加功及助势者,倶拟绞立决。同谋抢夺而拒捕夺犯之时,并未在场者,拟绞监候。以上各匪犯父兄牌甲,倶依盗案例査明是否知情分赃,或止失于觉察,分别惩处。
此原例二条,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议覆四川按察使呉士端条奏定例,三十七年修改。一系乾隆四十六年、四十七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九年、二十年,将两条修并为一。道光六年、十四年、二十五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仍分为二条。
谨按。在场市横行抢劫,与强盗何异。未及五人,首从倶无死罪,较寻常抢夺之例治罪反轻。
□结伙三人以上,持械威吓及伤事主者,寻常抢夺,即应将为首及动手之犯均斩立决。十人以上倚强肆掠,不分首从皆斩。应参看。縁此条例文在先,后来未能修改一律耳。
□纠伙五人虽不得财,倶问死罪,重之至也。未及五人,罪止发遣,亦未叙明得财与否。
□强盗不得财,尚无死罪,此处不论得财与否,首从均死,似觉过重。然此等匪徒纠伙横行抢劫,万无不得财之理,似应改为得财者,不论赃数多寡。
□此条有较寻常抢夺为重者,亦有比寻常抢夺从轻者,有犯自应相比,从其重者论,庶无窒碍。
□此例祗以人数多寡及曾否伤人,分别科罪,并未声明有无持械之分。以此等匪徒决无不持械者,故不赘及也。现在寻常抢夺之案,尤以持械与否为罪名轻重之殊,似应査照,分别办理。
□抢夺新例三人与二人,大有分别,此处二三人一层,四人至九人一层,与彼条不同。
□再,此条原例系专为川省嘓匪而设,较寻常抢夺之案治罪为严,与下红胡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亦属相同。后改为川省匪徒,不知何故。且川省嘓匪抢夺与嘓匪轮奸妇女,系同时奏准,均因嘓匪而加重。轮奸例内既未将嘓匪删改,此处似亦应仍从其旧。
白昼抢夺 一,凡湖北省匪徒抢夺之案,除实系寻常抢夺,仍照定例办理外,如聚众至十人以上,及虽不满十人,但有执持器械入室、吓禁事主、搜劫财物情事,无论是否白昼昏夜,悉照强盗本律本例,分别法所难宥,情有可原定拟。如在江河湖港,亦无论是否白昼昏夜,事主行船泊船,悉照沿江滨海行劫之例,分别定拟。俟数年后,该省盗风稍息,仍复旧例办理。
此条系咸丰元年,刑部议覆湖广总督程矞采等奏准定例。
谨按。现在盗案,系不分首从,一律拟斩。抢夺亦系分别人数多寡,照盗案办理,有犯均可援引。此例似应删除。
白昼抢夺 一,抢夺洋药,仍照抢夺本律例科断。如系漏税之物,于本罪上酌减一等。
此条系咸丰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一事而言,如因抢夺而致有杀伤,作何科断。记核。
白昼抢夺 一,事主闻警逃避,乘间抢夺无人看守空室财物,如仅止一二人,并未持械者,照抢夺律问拟。若伙众三人以上持械者,照抢夺律加等问拟。傥事主及雇工人等往捕,护赃护伙持械格鬪,有杀伤者,照强盗律治罪。邻佑人等往捕,有拒捕者,照抢夺拒捕分别杀伤科断。
此条系咸丰十一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恒福奏准定例。
谨按。此例专指寇警而言,似嫌不赅括。拟改为事主或因事故外出,或闻寇警逃避云云。
此门所载各省专条,有奉天、四川、湖北及湖北、河南、安徽三省交界地方,并山东之兖、沂、曹,江苏之淮、徐、海等府州,而无直隶等省,均系随时纂入,且倶在同治九年,改定抢夺通例以前,而罪名亦轻重互异,似可删改,以归画一、应与窃盗门参看。
□再,抢夺亦系强取,即唐律之所谓以威若力也,与强盗何异。持械则更凶矣。正《孟子》所谓御人于国门之外,《康诰》所谓杀越人于货是也。何尝有在途、在室之分哉。自分列两门,轻重遂大相悬殊矣。而响马又以强盗名,与江洋大盗又均列于彼门,何也。
□再,强之与窃大有区分,夫人而知之矣。强之与抢如何区分。律未载明,而《琐言》、《笺释》等书,则详晰言之矣且人少而无凶器二语,明注律内,界限正自厘然,乃例内结伙持械抢夺之案,仍在此门,并不照强盗同科,岂眞未见此律注耶。抑故意置之不理耶。人命门鬪殴及故杀人律下添注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曰故,迄今遵行。而此处律注,并不弓I用,殊不可解。若谓此辈究与眞正强盗不同,稍有一线可原,即不忍置之于死,亦系愼重人命之意。然强盗但得财不分赃数多少,皆应论斩,虽不分赃,亦同,则又何也。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二十八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四 贼盗中之二
窃盗
窃盗:巻首
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得财(不论分赃、不分赃。)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为从者,各(指上得财、不得财言。)减一等。(以一主为重,谓如盗得二家财物,从一家赃多者科罪。并赃论,谓如十人共盗得一家财物,计赃四十两,虽各分得四两,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两之罪。造意者为首,该杖一百。余人为从,各减一等,止杖九十之类。余条准此。)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绞(监候。)以曾经刺字为坐。
○掏摸者,罪同。
一两以下,杖六十。
一两以上至一十两,杖七十。
二十两,杖八十。
三十两,杖九十。
四十两,杖一百。
五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
○三犯,不论赃数,绞(监候)。
此仍明律改定。原律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无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三犯,不论赃数,绞监候。十九字,康熙年间修改。
《律例通考》云,顺治四年,定窃盗赃一百二十两,绞监候。至康熙十一年,刑科彭之凤题准,増改一百二十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两以上者,拟绞监候。
《律例通考》又云,按六赃倶系计赃科罪,即如此条,一两以下,杖六十。一两以上至一十两,杖七十。一百二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细绎条内起止两处,以上二字并至字,则是一十两以上至二十两者,均应杖八十。二十两以上至三十两者,均系杖九十。余仿此。中间不言以上、至者,省文也。止因前代旧注,误将名例加者,数满乃坐句下,注为谓如赃加至四十两,纵至三十九两九钱九分,虽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两之罪。遂传讹至今,竟以一两以上至十九两九钱九分,均杖七十。但六赃倶计赃科罪,并非加罪。注内赃加二字,原不可解。且本条各等罪名,倶以十两为率,可以独于一两以上至十九两九钱九分,倶杖七十,是几以二十两为一等矣。较之前后科罪,殊不均匀,显属讹误。至名例加者数满乃坐,乃系通律各条内加罪之专条,已于加减罪律例内,详细声明云云。后于嘉庆五年,云南巡抚初彭龄条奏,似即本于此论,经部议驳,遂无议及此事者矣。(云南巡抚初彭龄奏称,窃盗赃一两以下,杖六十。一两以上至一十两,杖七十。二十两,杖八十。所称二十两者,必系十两以上至二十两乃止,凡一十两至十九两皆是。惟名例内称数满乃坐。今凡窃盗赃至十余两者,并不引二十两之条,仍照一十两科断,致与一两以上至一十两者同,拟杖七十,相随错误。由此而推一百一十两,流二千五百里。一百二十两,流三千里。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夫所谓一百二十两以上者,即一百二十两零一分亦是。今凡赃至一百一十九两九钱九分,止照一百一十两拟流二千五百里。若至一百二十两零一分,又拟绞监候。则是流三千里者,必须恰满一百二十两之数,不多一分,不少一分,方为吻合,似非定律本意。此条赃数本系十两为一等,今杖七十,系十九两九钱九分为一等。其流三千里,则以一分为一等,殊觉轻重失伦。请于律内逐一添注,如窃盗赃二十两,杖八十,一条添注十两以上至二十两字样。其二十两至一百二十两,及此外监守常人枉法等赃,均照此逐条添注几两以上至几十两字样,庶援引不至失当等语。刑部査窃赃起于杖,由杖而徒,由徒而流,由流而绞,皆按赃数递加,丝毫不容増减。细绎名例内称。加者数满乃坐,注云,如赃加至四十两,纵至三十九两九钱九分,虽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两之罪。是律义极为严密,向来办理计赃科罪之案,倶遵照名例内数满乃坐之文,如窃盗赃二十两,杖八十,必须满数二十两方坐,即十九两九钱九分,亦不得科以杖八十,仍科一十两杖七十之罪。推至一百二十两,应流三千里者,即一百一十九两九钱九分,亦仍照一百一十两例,拟流二千五百里,不得科以流三千里之罪。凡计赃者皆然,不独窃盗一项也。今该抚以窃盗赃皆系十两为一等,乃赃至十余两者,并不引二十两之条,仍照一十两科断,致与一两以上至一十两者,同拟杖七十,谓独此条系一十九两九钱九分为一等,推至一百二十两,流三千里,则又系一分为一等,以为轻重失伦。就律文而论,前后数目原似有多寡之不同,惟是古人定法,义蕴精深,全在此毫厘之辨,用以示界限之分。名例内满数乃坐一语,所以统贯计赃各条,正恐后人误会律文,易滋出入,信足永远遵行。若如该抚所奏,于窃盗赃二十两,杖八十条下,添注十两以上至二十两字样,以下倶照此逐一添注,则监守盗赃四十两即入杂犯斩罪,亦系祗争一分为满流斩罪生死关头。若照此添注,将赃至三十两以上,凡未至四十两者,亦竟科以四十两之斩罪乎。又如枉法赃律内五十五两,流三千里。八十两绞。若照此添注,将五十五两以上,凡未至八十两者,亦竟科以八十两之绞罪乎。推至徒流以上,倶以次加重,是歴久奉行之定律,行且棼如乱丝矣。且即据所称流三千里者,系一分为一等,殊不知满流之生罪赃数,必至此而始满。而入绞之死罪定限,即至此而加严,一逾此关,律应拟绞。若如所奏必拘定十两为一等,势必赃至一百三十两始拟绞罪,是于杖徒流等罪各减去九两九钱九分零数,似觉从严。而于律应入绞之数,又加多十两,反属寛纵,殊未平允。总之,此条律文自古迄今,内外问刑衙门,积久遵循,从无窒碍,未便轻议更张,致滋混淆。所有该抚奏请计赃科罪各系下,逐一添注之处,应毋庸议。
□(按,部驳自属正论。)
谨按。唐律窃盗得财,一尺杖六十,与今律一两以下同。一疋加一等,与今律一两以上至一十两同。五疋徒一年,与今律五十两同。若未至一疋及五疋,即不科以杖七十,徒一年之罪,正与名例数满乃坐之意相符。且言明一疋加一等,五疋加一等,亦不得谓非加罪。且不独窃盗赃也。即枉法赃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监临主守自盗,加凡盗二等,三十疋绞。虽应抚者亦有加罪,与名例称加者不得加至于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之意,亦属相符。若如《通考》所云,是数满乃坐,与窃盗赃并无关渉矣,似非通论。至如赃加至四十两云云,如赃为一句,加至四十两为一句,谓举一可以类推之意,摘出赃加二字,以为不可解,未免过事吹求。
条例
窃盗 一,窃盗抢夺掏摸等犯事犯到官,应将从前犯案次数,并计科罪。若遇恩赦,其从前所犯原案咸予赦除,免其并计,并免刺字,有犯仍以初犯论。如得免并计之后,再行犯窃,覆遇恩赦后犯案到官,审系再犯、三犯,倶按照初次恩赦后所犯次数并计,照律科罪。若遇清理庶狱,恩旨免罪不免刺者,仍行并计,按照从前次数定拟。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四十四年,刑部议覆贵州巡抚于准题准定例。一系乾隆三十六年,御史张敦均条奏定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例系指两遇恩赦而言,与下积匪猾贼一条参看。彼条似系照此例改定,而语意未见明晰。
□此例以抢窃事同一律,是以言窃盗而类及抢夺。惟抢夺不计赃数,即应拟徒,与窃盗之问拟笞罪者不同,是以窃盗门内有再犯分别枷号之文。而抢夺门内并无再犯之语,祗有因抢夺问拟军流徒罪,在配在逃,复犯抢夺,分别次数,拟以军遣。各例似系科以再犯加等之意。如遇恩赦,若者应以初犯论,若者应以再犯、三犯论,殊未分明。即免并计、不免并计之处,亦与窃盗有异,办理恐有窒碍。似应将例内抢夺二字删去,于抢夺门内另立遇赦免并计、不免并计一条,记参。
删除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