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63 页/共 137 页

一十五两,杖一百。 二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两,杖一百,流三千里。(杂犯,三流总徒四年。) 八十两,绞。(杂犯,徒五年。其监守、値宿之人,以不觉察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删,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常人盗仓库钱粮  一,盗窃漕运粮米,数至一百石以上者,拟绞监候。其一百石以下,即照盗仓库钱粮一百两以下例办理。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雍正三年,由监守自盗门内移改附入此律,乾隆五十三年删定。    谨按。一百石以上、一百石以下,与下条一百两以上、一百两以下,文义相同。 □以粮一百石与银一百两对举,与上监守自盗门,稍觉参差。 常人盗仓库钱粮  一,凡窃匪之徒,穿穴壁封,窃盗库贮银钱、仓贮漕粮,未经得财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为从依律减一等。但经得财之首犯,数至一百两以上者,拟绞监候,其一百两以下,不分赃数多寡,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为从者,一两至八十两,准徒五年。八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里。九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九十五两至一百两以上,倶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窃盗饷鞘银两,即照窃盗仓库钱粮,分别已、未得财,各按首从一例科罪。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雍正七年,刑部议准定例。一系乾隆十四年,山西按察使多纶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山东按察使闵鹗元、二十八年,江苏按察使胡文伯条奏,刑部议准,并纂为例,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此条例首以库之银钱、仓之漕粮对举,以下得财,均以银科罪。其盗米至一百石上下,转难计赃科断,似应添毎米一石作银一两计算,杂粮麦、豆等项,毎一石作米五斗计算科断等语。 □一百两以(上,下)与上漕运粮米一条,一百石以(上,下)相同,谓已至一百两,一百石,即应拟绞。一百两、一百石以下,谓不及百两、百石也,与三人以上、三人以下之例相类。与窃盗门内分别一百二十两,及一百二十两以上之律不同。《律例通考》云,旧例八十五两句,上有八十两以上至六字,似应増入。盖谓八十一二、三、四两之罪,均应拟流二千里也。下九十及九十五两亦然,与上监守盗内三百三十、六百六十之义相同,且不独此条然也。凡窃盗枉法、不枉法等赃,谓均应如此科断,是一处照办,而全部律例均应改易矣,似可不必。 常人盗仓库钱粮  一,京城守城兵丁,由城上钓扇偷窃仓米,未经得赃者,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减一等,倶免刺。系旗人,销除旗档,其得赃至一百石以上者,首犯拟绞立决,为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一百石以下,首犯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倶照例刺字。旗人,销除旗档。其常人串通兵丁,由城上钓扇偷窃仓米者,罪亦如之。如该班官员有故纵徇隐等事,即照律与犯人同罪。若止疏于査察,及旷班不値者,交部分别严加议处。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上条已从严矣,此例较上条治罪尤严。 常人盗仓库钱粮  一,除经纪花戸、车戸人等,监守自盗漕粮,各照本例,分别问拟外,至并无监守之责,有犯偷窃漕粮,数至一百石以上,倶照常人盗漕粮例,拟绞监候,秋审入于情实。一百石以下,于发极边烟瘴军罪上加等,发遣新疆,酌拨种地当差。从犯均于本罪上加一等。其非转运京、通漕米,及各直省仓粮被窃,仍各照本例分别办理。    此条系同治七年,刑部议覆戸部奏,设法挽回漕仓积弊,并御史范熙溥条奏,并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京、通漕米而言。与上盗窃漕运粮米一条参看。    删除旧例一条    一,常人盗仓库钱粮,罪应拟绞者,入于秋审情实。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江西按察使廖瑛条奏定例,三十二年删除。    谨按。此条将入于秋审情实字样删除,后来添纂例文声明,入于秋审情实者,仍不一而足,前后岐出,殊觉未能画一,犹之枷号不得过三月,而其后有一年、二年、三年及永远枷号者矣。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二十六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  贼盗上之二   强盗    强盗:巻首 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事主)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虽不分赃亦坐。其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伙盗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 ○若以药迷人图财者,罪同(但得财皆斩), ○若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监候得财不得财皆斩,须看临时二字)。因盗而奸者,罪亦如之(不论成奸与否,不分首从)。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及奸情者,(审确)止依窃盗论(分首从,得财不得财)。其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 ○(于窃盗不得财本罪上加二等,杖七十。殴人至折伤以上,绞。杀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凡强盗自首,不实不尽,只宜以名例自首律内,至死减等科之,不可以不应从重科断。窃盗伤人自首者,但免其盗罪,仍依鬪殴伤人律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按强盗共谋不行,又不分赃,及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律倶无明文,是以向来办理,倶照窝主律内,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伙盗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科断。但有成案,而无例款,殊属疏漏,因増入注内。 条例 强盗  一,强盗杀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劫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财,倶照得财律斩,随即奏请审决枭示(凡六项有一于此,即引枭示,随犯摘引所犯之事。)若止伤人而未得财,首犯斩监候。为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未得财,又未伤人,首犯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从犯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采《笺释》语添入小注,并于首句杀下添伤字,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打劫牢狱,与刦囚律参看。 □干系衙门与行窃衙署例参看。但得财者,皆斩。律本从严,此例不分得财亦斩,并加枭示,则更严矣。而未得财伤人,止以一人问斩,其余均无死罪,未解其故,亦与不分首从之律意不符。 □乾隆四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孙国玺,咨称强盗杀人等项,如系盗首下手行凶,将盗首斩枭,如系伙盗下手行凶,即将下手行凶之伙盗,并造意纠约以致伙盗杀人放火之盗首,均拟斩枭。其伤人未得财首犯斩候,是否以原起意之人为首,抑系以下手之人为首,并未叙明。窃谓未得财,又未伤人,其首从自易分别。伤人而未得财,若以下手之人为首问斩,起意之犯与随同上盗并未动手者,均拟遣罪,且将首犯以为从论,似嫌未协。若以起意之人为首,下手伤人与未经动手者,一体拟遣,亦嫌轻纵,且例文明言,首犯斩监候,为从发遣为奴,与下首犯问遣,从犯问流,同一文义,似不论何人下手伤人,均应将起意之犯拟斩,自系严惩首恶之意,与夺犯伤差等例,亦属相符。第近来办理抢夺案件,均以下手之人为首,并不以起意纠抢之人为首。设有盗犯二人刃伤事主,二人并未得财,在抢案,尚应将下手之犯,均拟死罪,盗案较抢夺为重,祗将首犯一人拟斩,较之抢案办理反轻,似应将首犯及下手伤人之犯,均问碍【拟?】斩候,余倶发遣为奴,庶无窒碍。即如用药迷人未得财之案,例以首先传授药方及下手用药迷人之犯,均拟斩候。此例何独不然。    再,査图财害命案内,伤人未死而得财一层,为首斩候,为从刃伤及折伤以上绞候,亦系以起意之人为首。此处以起意之人为首,自无疑义,未便牵引抢夺例文,致多窒碍。如谓起意者,祗图得财,并无伤人之心,未便寛下手而独严起意。彼夺犯杀伤差,又何以起意之人为首耶。 强盗  一,凡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劫道路,赃证明白者,倶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依律处决,于行劫处枭首示众。(如伤人不得财,首犯斩监候。为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未得财,又未伤人,首犯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江洋行劫大盗,倶照此例,立斩枭示。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万暦二年九月,刑科给事中郑岳言,律有决不待时,秋后处决二款,如有拏获响马及大伙强盗百人以上,干系城池衙门,赃证明白,实时奏请审决,不必概候决单。从之。)一系康熙五十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叶九思题,拏获盗首罗七案内,题准定例,乾隆五年修并,嘉庆六年改定。    《辑注》。响马谓有响箭为号也,乘马持械,白昼公行。其罪重于强盗,故枭示以别之。    谨按。此等类于抢夺,实强盗也。不分人数多寡,则二人亦应斩枭矣。抢夺律内小注所云,人多而有凶器者,强劫也。与此例互相发明,盖谓系响马则照此例,斩决枭示。非响马则仍照强盗本律斩决也。岂得谓非响马即不得以强盗论乎。抢夺例内,各条明系强盗而仍以抢夺论,与此例颇觉参差。观此,益可知明律分强盗、抢夺为二门之非是。 □强盗应加枭示者,除杀人放火六项外,又有响马及江洋大盗,旧例共计八项,后又添入爬越入城行劫。纠伙行劫官帑,行劫漕船。粮船水手行劫杀人。山东省结捻结幅强劫得赃。川省差役扫通案内,虏掠人口等情。兵役起意为盗,广东、广西二省,行劫后复将事主人等捉回勒索。京城盗犯,粤东行劫,伙众四十人以上等六项,斩枭之犯日多立决,尚不足蔽辜矣。 强盗  一,强盗内有老瓜贼,或在客店内用闷香药面等物迷人取财,或五更早起,在路将同行客人杀害。此种凶徒,拏获之日,务必究缉同伙,并研审有无别处行劫犯案,不得将该犯解往他处,于被获处监禁。俟关会行劫各案确实口供到日,审明具题。即于监禁处,照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仍知照原行劫之处,张挂吿示,谕众知之。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修并。    谨按。上一层与用药迷人取财相等,下一层与图财害命相等,而治罪尤严,以其为老瓜贼也。因系惯作此事,所犯不止一案,是以从严惩办。从前眞正强盗,尚分别法所难宥及情有可原,拟以斩决发遣。而此条终未修改,可知此条所云,均系积惯匪徒,与强劫仅止一次者不同,犹之窃盗门内。另有积匪、猾贼一类是也。 □明火持械,撞门入室,劫取财物,谓之强盗。响马则白日在道路邀劫者也。江洋大盗则在水路邀劫者也。与强盗相等,而治罪尤严。此老瓜贼又是一等名目,盖非强盗,而类于强盗者也。与丢包掉窃之以抢夺论同意,现在并无此等案件。今昔情形不同,此其一矣。与下用药迷人一条,盗贼窝主一条,及传授技艺在家分赃一条,参看。 强盗  一,事主呈报盗案失单,须逐细开明。如赃物繁多,一时失记,准于五日内续报,该地方官,将原报、续报縁由于招内声明。至获盗起赃,必须差委捕员眼同起认。如捕役私起赃物,或借名寻赃,逐店搜察,或嘱贼诬扳指称收顿,或将贼犯己物作赃,或买物栽赃,或混认瞒赃等弊事发,除捕役照律例从重问拟外,其承问官不严禁详审,该督抚不严饬题参者,一并交部议处。    此例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事主冒开赃物,杖八十。 □捕役私自搜赃以致中饱,与盗同科。见窃盗瞒赃,即克留盗赃也。混认栽赃则情近诬陷矣,然容有混认栽赃,而盗犯仍系确实者。此例专为盗赃而设,并不为捕役罪名而设。縁诬良为盗,自有治罪本例故也。参看自明。 □此愼重赃物,仍系愼重盗案之意。盖盗案以赃为凭,赃眞则盗确,一经审实,即可立置重典。若赃不眞,则所获之盗,恐亦未尽确实。例内失单不许补报。起赃必委捕官,私起赃物有禁,逐店搜察有禁,以及嘱贼妄扳收赃,将贼己物作赃,并栽赃瞒赃等弊,均照例治罪,皆为眞赃而设也。至捕役所犯情罪轻重不同,当随事比照律例定拟,故不着其罪。即如私起赃物,未必即有情弊,未必即非眞赃,而犹不准行将贼己物作赃,嘱贼扳人收赃,则盗眞而赃假矣。瞒赃恐出盗罪,栽赃恐入盗罪,逐店搜査,非但赃不眞确,更恐扰累良善矣。    处分例地方呈报强劫盗案,责令州县印官,不论远近,无分风雨,立即会同营汛,飞赴事主之家,査验前后出入情形,有无撞门毁戸,遗下器械、油捻之类。事主有无拷燎,捆札伤痕。并详讯地邻、更夫、救护人等,有无见闻影响,当场讯取确供。倶填注通报文内,详明该管上司,傥印官不亲诣査验,捏餙填报,照溺职例议处。该管上司不掲报者,均照徇庇例议处云云。此条系雍正五年,律例馆奏准定例,乾隆五年,以系该管地方官处分,已载入《吏部《处分则例》并无治罪之例,因将此条删去。 □应与此例参看。 强盗  一,事主呈报盗情,不许虚诬捏饰。傥有并无被劫而谎称被劫,及以窃为强,以奸为盗者,倶杖一百。以人命鬪殴等事报盗者,其本身无罪,亦杖一百。若本有应得之罪,重者,照本罪从重问拟。本罪轻者,加一等治罪。若奸棍豪绅凭空捏报盗窃藉以陷害平人,讹诈印捕官役者,照诬吿人死罪未决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甲长邻佑扶同者,各照事主减一等治罪。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一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并,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嘉庆十九年修例按语云,诬吿人死罪未决律,系拟流加徒,并非问拟发遣云云。不知原例之问遣,犹发配云尔,非外遣也,况犯罪免发遣,见于律目,岂专指外遣言之乎。 □无被劫而谎称被劫,则全虚矣。以窃为强,以奸报盗,不过以轻事报作重事耳,似应稍为区别。若指定窃盗及犯奸人之姓名,则又系诬吿矣。诬轻为重,自有本律可引,不必拘定此例。 □重似谓重于杖一百,轻似谓轻于杖一百也。 □捏报盗劫陷害平人,即系诬良为盗,与诬吿门内治罪之处不符。此条专为谎报而设,系以虚为实也。下条专为讳盗而设,系以实为虚也。末段参看诬吿门。 强盗  一,地方文武官员因畏疏防承缉处分,恐吓事主,抑勒讳盗,或改强为窃者,均照讳盗例革职。承行书办,杖一百。若抑勒苦累事主致死,或刑伤至笃废者,除革职外,照故勘平人律治罪。该管司、道、府、厅、州,县不行査报,督抚不行査参者,倶交部照例议处。如有奸民以窃报强,挟制官长,希图诬良索诈者,许州县官详明督抚,另委别州县査讯,照例办理。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三十五年改定。    处分例州县官讳盗不报,及讳强为窃者,倶革职。督抚、道员、府、州及捕盗同知通判等官扶同徇隐,倶降三级调用(倶私罪)。如系失于觉察,同城之府、州、厅员降二级调用,道员降一级调用,督抚罚俸一年。不同城在百里以内者,府、州、厅员降一级调用,道员降一级留任,督抚罚俸六个月。不同城在百里以外者,府、州、厅员降一级留任,道员罚俸一年,督抚罚俸三个月(倶公罪)。    谨按。讳盗之事不少,而讳盗之案并不多见。至另委别州县讯办,则更属絶无仅有矣。奸民以窃报强,挟制官长,已见上条,系属重复。 强盗  一,凡窃盗等事,责令该地保、营汛兵丁分报各衙门、文武员弁协力追拏。如地保、汛兵通同隐匿不报,及地保已报文职,而汛兵不报武弁,或汛兵已报武弁,而地保不报文职者,均杖一百。若首报迟延,杖八十。    此条系雍正八年例,道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例系兼指强窃而言,首句专言窃盗,未能赅括,且载在强盗门内,不应独言窃盗。 □前二条,一言事主谎报之罪,一言文武官讳盗之罪。此条言地保、汛兵隐匿不报之罪。第上二条均专指强盗而言,未及窃盗。此条则云窃盗等事,自系兼强盗在内,惟究未详晰指明,殊嫌含混。且此例重在协力追拏一句。盖方被盗之时,事主不及呈报地保、汛兵一经闻见,即当飞报文武衙门,庶盗犯可冀速获,不至远扬之意。若系窃盗,则事主尚未知觉、地保、汛兵何从先行分报耶。似应将例首改为强盗等案,地保及营汛兵丁一有见闻,立即分报云云。    唐律邻里被强盗势力不能赴救者,速吿随近官司。若不吿者,以不救助论,杖一百,窃盗减二等。明律不载此例,与唐律之意相符,应与下邻佑知而不协拏一条参看。 强盗  一,爬越入城行劫,罪应斩决者,加以枭示。失察越城之官员兵丁分别参处,责革。    此条系嘉庆二十一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王绍兰审题漳浦县盗犯魏粹等,听从逸盗陈玉泉越城行劫蔡本猷当铺一案,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即斩枭六项例内所云干系城池也,似应并于彼条之内,或于干系城池下注明,如爬越入城行劫之类。 强盗  一,凡投首之贼。借追赃名色,将平人捏称同伙,或挟雠扳害,或索诈财物,不分。首从、得财与未得财,皆斩,立决。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强盗不准自首各项,均系指上盗时情罪较重而言,此则言投首时所犯之罪也。盖自首各犯均系有悔罪之心,故得原情量减,今反扳害平人是直以自首为陷人之阶矣。已得幸免从轻,而平人反受重祸,刁诈殊甚,仍拟斩决,亦系不准首之意也。 强盗  一,凡拏获盗犯到案,即行严讯,如有供出行劫别案,讯明次数、赃物,取具确供。其在本省他邑者,即行通详该督抚,无论他邑有无拏获盗犯,总于赃物査起。事主认领之后,提解来省,并案审拟具题,将该犯即行正法。若系供出邻省之案,其伙盗已获者,应令该督抚关査明确,首从絶无疑义者,详悉声明,题请即行正法。如邻省伙犯未获,现获之犯或任意抵頼,系彼案盗首而供为同伙,将来后获之犯或本系盗首,因同伙已经正法,转推已决者为首犯,不无避重就轻之弊,应令各督抚详加研鞫,务得实情,其无前项情弊者,不必虚拟罪名,另案具题,即于本案声明题请正法,傥行査被盗之州县有指已正法之盗作为首盗,或盗数未足作为伙盗,希图销案及州县彼此行査盗犯口供,不即详细讯明关覆,以致案件不能完结者,该督抚査明题参,交部分别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倶系雍正二年,九卿议准定例,五年修改(按,首条讯出行劫别案,取具确供申报一层,彼此供同即行审结一层,别案罪重,听彼案审明归结一层,彼案未获一人提省监禁一层,以下方言地方官捏指及关覆迟延之事。次条供出别案关取口供一层,两案罪名相等,或此重彼轻一层,此轻彼重而供情明确一层,上三层皆无庸提审解质者也,下层方专指必须解质而言。此二例颇觉明晰,后愈改而愈不及矣)。乾隆五年修并(按,彼此供同,不必往返提讯一层,别案伙盗未获一人,声明待质一层,情罪相等,于本处完结,此轻彼重,解归罪重处审结一层,与原例均属相符,惟第二层原例系提省监禁,第三层原例系在被获处正法耳,后仍改归原例)。三十一年删定(按,二十九年议准之例见下条,并因有不准监候待质、谕旨,是以删去监禁一层)。    谨按。在本省者,无论别案有无获犯,均提省审拟。在邻省者,分别伙盗已获、未获,均于本案声明题结,总系不令解归别案审结之意。惟结伙行强必非一人,而罪名亦有轻重,现获之犯,在此案系情有可原,别案系法无可贷,别案又未获一人,原例监禁待质,即为此也。此例删去待质一层。而又不叙明办法,祗云详加研鞫务得实情,亦空言耳。假如供出别案系某人为首,将来拏获某人,讯明并非首盗,或并非同伙,将如之何予原审官以处分。即以究出别案为畏途,即有犯供,亦皆删去矣。别案终无明确之日。若免其处分,又与原供大相岐异。防一弊,即生一弊,虽定千百条例,终无当也。 □盗犯供出行劫别案,是因一案而数案倶破,暂缓正法,题明归于彼案审结,自属正办。若虑盗犯狡供,希图藉案迁延,将现犯即行正法,后获之犯,设供词彼此岐异,即有碍难办理者矣。要在案情确实,原不在盗犯正法之迟早也。 强盗  一,凡问刑衙门鞫审强盗,必须赃证明确者,照例即决。如赃迹未明,招扳续缉,渉于疑似者,不妨再审,或有续获强盗,无自认口供,赃迹未明,伙盗已决,无证者,倶引监候处决。    此条系前明万暦十六年题准定例(《明史刑法志》载,万暦中,左都御史呉时来申明律例六条,强盗肆行劫杀,按赃拟辟,决不待时。但其中岂无罗织雠扳,妄收抵罪者。以后务加参详,或赃证未明,遽难悬断者,倶引秋后斩)。原例万暦十六年正月内都察院左都御史呉时来题,为申明律例未明未尽条件,乞赐酌议,以定法守等因。内一条云,各处巡按御史今后奏单,强盗必须审有赃证明确,及系当时见获者,照例即决。如赃迹未明,招扳续缉,渉于疑似者,不妨再审。其问刑衙门以后如遇鞫审强盗,务要审有赃证,方拟不时处决。或有被获之时,伙贼供证明白,年久未获,赃亦花费,伙贼已决,无证者,倶引秋后处决。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云秋后处决,即斩监候罪名也。例改秋后为监候,遂不免稍有参差。当时现获似系指人赃倶获,及首伙各犯同时被获而言,所以别于续获者也。后删去此层便不明晰。    此例自系罪疑惟轻之意。盖以强盗律应斩决,此云监候处决者,谓未便遽予斩决,仍拟斩监候也。康熙年间歴有拟斩监候成案,第与近来办法不同,似应酌加修改(近来并无此等斩候之犯)。续获之强盗,即系已正法之盗犯供出者也,因该犯续获在后,既未承认,亦未起获现赃,而伙盗已决,又无指证之人,是以有监候处决之例。第近来照此办理者,百不得一,以致此例竟成虚设。推原其故,总由例文祗云监候处决,并未叙明拟斩监候,亦未叙明监候待质,是以未经援引。从前盗案分别法所难宥,及情有可原二项,不必尽拟死罪,尚可设法办理,据供声请监候待质。今则一概拟斩立决,即无待质之理。该犯如自认确凿,自可照律定拟,若坚不承认,即无办法,殊非此条例意。从前此例案件倶系拟斩监候,入于秋审办理。乾隆十七年,奉有谕旨,命盗重案不准监候待质,遂无此等案犯矣。盗贼捕限门,命盗重案一条,即系指此例而言。不曰拟斩监候,而曰监候处决,不言待质,而待质之意已在其内,亦即秋审内可疑之意也。嘉庆年间,又定有军流以下人犯待质者,分别年限,并声明死罪人犯不准待质,不特无此项名目,秋审内亦无可疑人犯矣。    上条原例,供出行劫之别案,伙盗未获一人,必须监候待质者,于疏内声明提解省城严行监禁,俟彼案获有伙盗,对质明确,题请正法,亦此意也。应参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