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126 页/共 137 页
凡官司决人不如法(如应笞而用杖)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当该官吏)均征埋葬银一十两(给付死者之家)。行杖之人各减一等(不追银)。其行杖之人若决不及肤者,依验所决(不及肤)之数抵罪(或由主使或由行杖),并罪坐所由。若受财(而决不如法,决不及肤)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若监临(有司管军)之官,因公事(主令下手者)于人虚怯去处,非法殴打,及亲自以大杖,或金刃、手足殴人,至折伤以上者,减凡鬪伤罪二等。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埋葬银一十两。其听使下手之人各减一等,并罪坐所由。(如有监临坐监临,由下手坐下手,若非公事,以故勘平人论。)若(官司决法人,监临责打人。)于人臀骽受刑去处,依法决打,邂逅致死,及(决打之后)自尽者,各勿论。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
长官使人有犯:巻首
凡在外各衙门长官,及(在内奉制)出使人员,于所在去处,有犯(一应公私等罪)者,所部属官等,(流罪以下)不得(越分)辄便推问,皆须(开具所犯事由)申覆(本管)上司区处。若犯死罪,(先行)收管听候(上司)回报。所掌(本衙门)印信(及仓库牢狱)锁钥,发付次官收掌。若无长官,次官掌印(有犯)者,亦同长官,违者(部属官吏)笞四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断罪引律令:巻首
凡(官司)断罪皆须具引律例,违者(如不具引)笞三十。若(律有)数事共(一)条,(官司)止引所犯(本)罪者,听。(所犯之罪止合一事,听,其摘引一事以断之。)
○其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律者,不得引比为律。若辄引(比)致断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故行引比者,以故出入人全罪,及所増减坐之。失于引比者,以失出入人罪,减等坐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断罪引律令 一,承问各官审明定案,务须援引一定律例,若先引一例,复云不便照此例治罪,更引重例,及加情罪可恶字样,坐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论。
此条系雍正初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与断罪无正条例文,及《处分则例》参看。不引本律定拟,妄行援照别条,见断罪不当。
断罪引律令 一,例载比照光棍条款,仍照例斟酌定拟外,其余情罪相仿,尚非实在光棍者,不得一概照光棍例定拟。
此条系乾隆二年,议覆兵部右侍郎呉应棻条奏定例。
谨按。光棍罪名极重,而例无专条比照定拟,恐有冤滥,是以特立此条。似应改为,例内载明照光棍例定拟者,准其援照定拟外,尚非实在光棍,下添例内,亦无明文。
断罪引律令 一,除正律正例而外,凡属成案未经通行着为定例,一概严禁,毋得混行牵引,致罪有出入。如督抚办理案件,果有与旧案相合,可援为例者,许于本内声明,刑部详加査核,附请着为定例。
此条系乾隆三年,刑部议覆御史王柯条奏定例。
谨按。此即律内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律者,不得辄引之意。
狱囚取服辩(服者,心服。辩者,辩理。不当则辩,当则服,或服或辩,故曰服辩。):巻首
狱囚取服辩 一,凡狱囚(有犯)徒、流、死罪,(鞫狱官司)各唤(本)囚,及其家属(到官)具吿,所断罪名,仍(责)取囚服辩文状(以服其心)。若不服者,听其(文状)自(行辩)理,更为详审。违者,徒流罪,笞四十,死罪杖六十。○其囚家属,远在三百里之外,(不及唤吿者)止取(本)囚服辩文状,不在具吿家属罪名之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赦前断罪不当:巻首
凡(官司遇赦但经)赦前处断刑名,罪有不当,若处轻为重(其情本系赦所必原)者,当(依律)改正从轻,(以就恩宥。若)处重为轻,其(情本系)常赦所不免者。(当)依律贴断,(以杜幸免)。若(处轻为重,处重为轻,系)官吏(于赦前)故出入,(而非失出入)者,虽会赦,并不原宥。(其故出入之罪,若系失出入者,仍从赦宥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赦前断罪不当 一,遇直省特差恤刑之时,有审豁者,原问官倶不追究。(恐官虑罪及己不肯辩明冤枉也,则会赦可以类推。)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特差恤刑,国初有行之者,(见《经世文编》刑政门中有云,应差之员,向用刑部司官臣请更精其选云云。)现在亦无此事,似应与下条修并为一。
赦前断罪不当 一,承问官审理事件错拟罪名者,不拘犯罪轻重,错拟官员遇赦免议。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轻重下似应改为,如遇赦放免,错拟官员,亦予免议。
赦前断罪不当 一,督抚承问叩阍事件,除情罪重大,不在赦款者,仍依限审结具题外,其余轻罪与赦款相符,即行释放,汇题销案。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此专指叩阍而言,与现在办法不符。
赦前断罪不当 一,奉恩诏以前,直省亏空已结各案,令各督抚分晰造册送部。其案内人犯有罪名,而会赦邀免者,倶准释回原旗籍。如案内有不应豁免之项,即行文原旗籍着追,其甫经审题各案,俟已结之日,将并无罪名各犯,査明任所有无赀财,取结报部,亦令释回原旗籍。傥本案已清,别案有査追事件,清结之日,亦即报部释回原旗籍,其奉恩诏以后之案,不在此例。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陕西巡抚刘于义奏准定例。
谨按。是年九卿奏准,嗣后侵盗钱粮一千两以上者,拟斩。一千两以下者,准徒。遇赦,则数逾一万两以上者,不准援宥。一万两以下倶准赦免。此条不应豁免之项,是否指万两以上而言,抑系虽不及万两,而侵盗罪名可免赃款,不准豁免,仍应着追之处,记核。
赦前断罪不当 一,原非侵盗入己,照侵盗拟罪之犯,较之实犯侵欺罪情稍轻,及亏空军需钱粮,系由那移获罪,或经核减着赔,尚与入己军需有间,遇恩赦豁免,行令各该旗省,咨报戸部査明,会同刑部奏请定夺。
此条系乾隆元年定例。
谨按。此二条应与拟断赃罪不当各条参看。
闻有恩赦而故犯:巻首
凡闻知将有恩赦而故犯罪,(以觊幸免)者,加常犯一等(其故犯至死者仍依常律),虽会赦并不原宥。
○若官司闻知将有恩赦,而故论决囚罪者,以故入人罪论。(若常赦所不原而论决者,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加常犯一等下小注,系加入于死。雍正三年,以律内加罪倶不至死,若本条正文有言加入于死者,则依本条。査此条旧律内,并无加入于死之注,因将注语删去。乾隆五年以总注所云,足补律之未备,因査照増入。
徒囚不应役:巻首
凡盐场、铁冶拘役徒囚,应入役而不入役,及徒囚因病给假,病已痊可,不令计日贴(补假)役者,(其徒囚与监守者,各)过三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若徒囚年限未满,监守之人故纵逃回,及容令雇人代替者,照依囚人应役(未满)月日抵数徒役,(其监守虽多)并罪坐所由。(纵容之人)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仍拘徒囚(之逃回雇替者)依律论罪(计日论其逃雇之罪。)贴役(贴补其逃雇之役)。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妇人犯罪:巻首
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管,随衙听候,不许一概监禁。违者,笞四十。
○若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决者,依上保管,皆待产后一百日拷决。若未产而拷决,因而堕胎者,官吏减凡鬪伤罪三等。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产限未满而拷决(致死)者,减一等。
○若(孕妇)犯死罪,听令稳婆入禁看视,亦听产后百日乃行刑,未产而决者,杖八十。产讫限未满而决者,杖七十。其过限不决者,杖六十。
○失者(失于详审而犯者),各减三等。(兼上文诸款而言,如不应禁而禁,笞一十。怀孕不应拷决,而拷决堕胎,杖七十。致死者,杖七十,徒一年半。产限未满而拷决致死者,杖六十徒一年。及犯死罪不应刑而刑,未产而决者,笞五十。未满限而决者,笞四十。过限不决者,笞三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妇人犯罪 一,未产拷决不堕胎,及产限未满拷决不致死者,依不应轻律。
此条系总注,可以补律之所未备,乾隆五年,纂辑成例。
□处分例官员夹讯妇人者,降三级调用,将孕妇用拶指者,降一级调用。应参看。
妇人犯罪 一,妇女有犯奸盗人命等重情,及别案牵连身系正犯,仍行提审。其余小事牵连,提子侄兄弟代审。如遇亏空、累赔、追赃,搜査家产杂犯等案,将妇女提审永行禁止。违者,以违制治罪。
此条系顺治十六年例,乾隆元年改定。
谨按。妇人犯罪,法原不轻于男子,而不许径行提审者,所以励廉耻、厚风俗也。乃家有子侄兄弟,而妇人出头吿状,亦应将子侄等重惩。
□与《处分则例》同。
妇人犯罪 一,妇女除实犯死罪,例应收禁者,另设女监羁禁外,其非实犯死罪者,承审拘提録供,即交亲属保领,听候发落,不得一概羁禁。
此条系乾隆九年,刑部议覆湖南巡抚蒋溥条奏定例。
谨按。现在亦不照此例办理。
□非犯死罪例不收禁。则犯军流以下罪名,亦应交亲属保领矣,査妇女犯军流以下罪名,尚有酌量拟以实发者。再如应行待质者,是否不行收禁之处,碍难办理,此例似未可拘泥也。
妇人犯罪 一,凡拟徒收赎妇女,除系案内紧要证犯,仍行转解质审外,其经该州县审讯明确,毋庸解审者,即交亲属收管,听候发落。
此条系乾隆八年,刑部议覆湖南巡抚蒋溥条奏定例。
谨按。此例言妇女犯徒罪从寛,免其解府也。如有关人命是否一并免解之处,记核。
妇人犯罪 一,斩绞监候妇女,秋审解勘,经过地方,倶派拨官媒伴送。其业经解勘一次,情罪显然无可改拟者,下次即停其解审。如有外省定拟情实可矜,具题,经九卿会核改拟缓决者,次年秋审核准无异,亦即停其解审。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四川按察使永泰条奏定例。
谨按。缓决一次人犯,次年均不解勘,非独妇女为然也。惟情实一次免句之犯妇,次年似应停其解勘,方与男配有别。
妇人犯罪 一,犯妇怀孕,律应凌迟斩决者,除初审证据未确,案渉疑似,必须拷讯者,仍俟产后百日限满审鞫。若初审证据已明,供认确凿者,于产后一月起限审解。其罪应凌迟处死者,产后一月期满,即按律正法。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梁翥鸿条奏,并直隶总督方观承审题犯妇程氏毒死本夫朱来玉案内,声请定例。
《北史》崔浩定律令,妇人当刑而有孕者,许产后百日乃决,后世孕妇缓刑始此。《魏书》北海王元愉以谋逆诛,将并诛其孕妾李氏。崔光奏曰,李今怀妊,例待分产,乞停李狱,以俟孕育。帝从之。此浩定律后事也。然汉《刑法志》景帝诏,孕而未乳当鞫繋者,皆颂繋之。颂,容也,容之不桎梏也。又《王莽传》莽子宇以血洒莽门,发觉饮药死,字妻怀子繋狱,须产子乃杀于室。《晋书》毋邱俭起兵被诛,其孙女适刘氏、以孕繋廷尉,则孕妇迟刑。本汉、魏之制,岂元魏时此律已废,至浩而又着为令。与见《陔余丛考》。
谨按。例于女犯倶从寛典,而惟此条较律为严。
妇人犯罪 一,妇女犯斩枭者,即拟斩立决,免其枭示。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定例。
谨按。犯罪至于斩决,即属法无可加,其必加枭者,盖为示众,使之共知警戒也。而妇女独免其枭示者,其犹《春秋左氏传》所谓妇人无刑,(注,无黥、刖之刑。)虽有刑不在朝市,(谓犯死刑者,犹不暴尸。)之意乎。
死囚覆奏待报:巻首
凡死罪囚不待覆奏回报,而辄处决者,杖八十。若已覆奏回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刑,及过(三日之)限不行刑者,各杖六十。
○其犯十恶之罪应死,及强盗者虽决不待时,若于禁刑日而决者,笞四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删改,并添入小注。
条例
死囚覆奏待报 一,直省人命强盗,将全招开列奏疏内,其反叛案内人犯,决过即行题报,余概于年底汇奏。
此条系康熙十二年,刑部议准定例,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全招开列奏疏,即题本也。余概于年底汇奏,即汇题决过人犯本也。尔时均谓之奏本,至决过人犯,均系次年开印后汇题。与此例亦不相符。
死囚覆奏待报 一,凡遇庆贺穿朝服、及祭享、斋戒、封印、上元、端午、中秋、重阳等节,毎月初一、初二并穿素服日期,倶不理刑名,四月初八日不宰牲,亦不理刑名,内外一体遵行。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顺治初年例。一系康熙二十八年,御史李时谦条奏奉旨照行,雍正三年纂并。
谨按。康熙二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奉上谕,前项日期,除循例不行刑外,其余照常章疏事件,仍行审理启奏等因,似应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