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131 页/共 137 页

此条系督捕原例。乾隆八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逃人分别免刺、不免刺之例。因分别应刺与否,故有另戸兵丁等字样,非专为正身旗人言之也。顺治十四年六月内拟定,官员子弟逃走者,鞭一百,面上刺字。又于顺治十八年八月改定,免刺,鞭一百。 □康熙十二年议定,官员子弟逃走者免刺。若将护军兵丁及另戸闲散人逃走者刺字,情属可悯。且难比奴仆例应免刺字,其奴仆兵丁仍行刺字。 □出兵处逃走之护军兵丁亦免刺。从前逃旗,无有不刺字者,后则定为正身免刺,家下人不免刺矣。 十日内拏获不刺字:巻首 十日内拏获不刺字  一,凡逃人十日内拏获者,鞭一百,免刺。不算逃走次数。(凡逃人计算次数,家奴以曾经刺字为坐,另戸以曾经鞭责记有档案为坐。)过十日者,即照例治罪。若窃骑马骡、持带器械逃走被获者,不论十日内外,枷号两个月,鞭一百。(系家奴仍照例刺字。)其奴仆偷窃(伊主)财物逃走,计赃重者,照刑律从重治罪。    此条系督捕原例,乾隆八年删改。    谨按。此以十日内外分别免刺之例,与上条参看。    再,督捕衙门题査定例,满洲家人寻柴取菜,因其不获,惧主潜躱,及差往屯庄过限,如十日之内拏获者,因偷懒潜躱,止鞭一百。若过十日拏获者,即为逃人,鞭一百,面上刺字。嗣后凡满洲家人逃走者,不论主人差遣与否,倶未满十日被获,即照寻柴取菜不获、潜躱及差去过限之例,免刺,鞭责一百等。因此十日内拏获免刺之根由,原指旗下家人而言。改定例,连正身旗人一并在内矣。 逃人自回自首:巻首 逃人自回自首  一,凡旗下家人初次逃走,一年内投回者,免罪。一年以外投回者,鞭六十。二次逃走,六个月内投回者,免罪。六个月以外投回者,鞭八十。三次逃走,三个月内投回者,免罪。三个月以外投回者,鞭一百,免其刺字。(倶不算逃走次数。)三次后复行逃走者,虽自行投回,即照初次拏获例治罪。窝家人等免议。其有经刑部发落之后复在该旗吃酒行凶者,即行送部发遣。再,该旗圈销逃档文内,务将投回逃犯在外有无为匪及逃走次数、月日多寡之处,声明咨部,照例治罪。    此条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旗下家人,逃回、投回分别次数治罪之例,与第一条并下旗下家人逃走参看。 同逃先回:巻首 同逃先回  一,凡数人同逃后、商量一同投回,内一二人先回,供明余犯住处提来者,均照逃人自回例,分别年限、次数科断。窝家人等免究。若不曾同商投回者,除先回各犯照自回例科断外,其余各犯照常鞭刺。窝家人等照例治罪。    此条系康熙十五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一二人投回,余犯均可免罪,亦系从寛之意。下有亲属首逃之例,此一家似系指同主一家而言,若系逃犯一家投回之人,业已供明,即与亲属代首之律意相符,又何必论其曾否商量耶。原例指一家而言,后将一家字删去,则不曾商量即不在亲属代首之例矣,故仍照常论。 携带同逃:巻首 携带同逃  一,凡逃人年六十歳以上、十五歳以下者,倶免鞭刺。至三次,亦免发遣。其窝家及地方官功过,照例核议。其祖父带子孙逃、伯叔兄带弟侄逃及夫带妻逃、父带女逃、子带伊母并兄弟带姉妹逃走者,为首带逃者,分别次数,照例治罪。应刺字者,仍行刺字。其随逃之子孙弟侄妇女倶免其鞭责刺字(不算逃走次数)。    此例本系二条,携带同逃一条,系雍正三年定例。(随带者亦鞭一百,系仿照原例定拟。)老幼逃人及随逃妇女一条,系督捕原例。(虽系携带,不得谓非逃走也,故鞭责,免刺。妇女逃走,照常鞭刺,与别条不符。)乾隆八年修改,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老小犯逃、及携带眷口同逃,分别治罪之例。惟六十歳以上犯逃即免鞭刺,较别条例文为寛。 □逃人多系旗下家奴,年至七十,已将就木矣,尚何逃走之有,免其鞭刺,自系仍交原主领回。盖七十以上,律得收赎,虽犯别事,亦难论决,况逃罪耶。后改为六十以上,虽较原例从寛,其作何位置之处,并未议及。是否交原主领回,抑或听其自行谋生,均难悬拟。且旗下家人因逃走而反得出戸,必无此理。若由伊主领回,再犯逃罪,终不鞭责,益无忌惮矣。再,如因逃走而另犯别事,逃罪照例免科,别事仍应论决,亦不画一。 亲属首逃:巻首 亲属首逃  一,凡逃人被伊祖父母、父母、子孙出首者,将逃人照自首自回例科断。仍着地方官取其实系亲属甘结申送。如有假捏情弊,将出结之人照证佐不言实情律减二等。逃人仍照逃例治罪。査报不实之该管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十二年例,乾隆八年、四十二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即自首律内例得容隐之亲属代首之法,然止言祖父母、父母、子孙,而不及其余亲属,似应添入。至子孙出首,是否以干名犯义论。记核。 各主逃人前后通算次数:巻首 各主逃人前后通算次数  一,凡逃人被获。发落给主后,伊主转卖与人,复从后买之主家逃走者,以鞭刺,计算前后次数,共至三次者,即照例发遣。    此条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康熙三年九月内督捕衙门题,逃人从原主家逃过,原主亡故后,又从承受之主家逃走二次,及父子兄弟之内自给,从给与之家又逃走二次者,或照换主逃人之例,免死、鞭一百。或非系买卖,仍作三次逃走拟死。奉旨着仍作三次逃走处死。因纂定此例。    谨按。虽改死罪为发遣,而不论转卖与否,仍前后统计,似觉太重。刑律内奴仆转卖与人即有区别。应参看。 逃人另犯他罪:巻首 逃人另犯他罪  一,凡逃人在逃走处犯事,一并发觉,拏送刑部,该堂官照例分司会同督捕司官审定,从重归结。应刺逃人字样者,仍照例刺字。    此条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言因逃而犯别事,故免其重科逃罪,照例刺字,亦系仍尽本法之意。 赦后逃人:巻首 赦后逃人  一,凡正身旗人二次逃走,其初次逃走在赦前者,免其并算,照初次逃走例分别办理。旗下家人三次逃走,有二次逃走在赦前者,倶免通算。其于赦后逃走三次者。方拟发遣。    此条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些专指遇赦而言,故言家奴而并及正身也。与上条免刺、不免刺之意同。 外省驻防属下人逃:巻首 外省驻防属下人逃  一,凡外省驻防大臣官员人等属下人役,在京逃走者,听刑部衙门审拟。其在外所随人役逃走者,倶交与该督抚审理,照例造册,咨送刑部査核。若有窝家及三次逃人,咨报刑部,照例办理。    此条系督捕原例。一,凡外省驻防藩王公等在京人役逃走者,应在督捕衙门审理。其在藩王公等彼处人役逃者,倶交与该督抚审理。若有窝家,具空文咨报,督捕衙门复议具题,其无窝主之逃人,即于彼处照例鞭刺。逃人逃走三次者,具空文咨报,督捕衙门复议具题。(此专为分别督捕衙门承审及由督抚咨报而设。)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亦旗下家人逃走之例,枷杖者,造册咨部。发遣者,专咨报部。 公主属下人逃:巻首 公主属下人逃  一,凡公主等家下人逃走者,照例鞭刺。公主等所属另戸逃走者,亦照旗下另戸人例治罪,免其刺字。窝家地方官倶照常议。其口外蒙古之逃人拏解者,咨送理藩院归结,地方官功过,毋庸议。窝家分别知情、不知情,照例办理。    此条系康熙十五年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亦分别免刺、不免刺之例,与上另戸人不刺字一条参看。 □旧例专为公主等家下人逃走分别应刺、不应刺而设。其口外蒙古逃人如何治罪,并不在《督捕则例》之内。以解归理藩院审理,窝家祗拟满杖,所以别于逃旗也。后改为知情、不知情,是逃人亦应照督捕例办理矣。 逃人起除刺字:巻首 逃人起除刺字  一,凡逃人用药起除面上所刺之字者,枷号三个月,鞭一百。如央人代为起除者,将代为起除之人枷号两个月,鞭一百。所毁之字,仍行补刺。    此条系康熙四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予以鞭责,仍补刺毁去之字,已足示惩。改为枷号三个月,鞭一百,似嫌太重。未可以盗贼之例,例逃人也。然尔时逃人治罪,更严于盗贼。 逃人不实供伊主住址:巻首 逃人不实供伊主住址  一,凡逃人不实供伊主住址者,除照例鞭刺外,加枷号一个月。    此条系康熙九年及二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因其谎供而加枷也。 私拏逃人:巻首 私拏逃人  一,凡逃人之主及平素认识逃人之人,在京附近地方。或在屯庄等处,及出差遇见逃人者,准其拘拏外,至有访得逃人下落,令其在刑部控吿,或向附近地方官呈吿拏解,不许私自拘拏。若违例私自往拏者,地方官及窝家免议。违例私拏之人若系闲散,鞭一百。系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十二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准其控吿不准私拏也。惟在刑部控吿与刑部不准收呈之例,又属彼此抵捂。原例系在督捕衙门控吿。 旗人私出境外:巻首 旗人私出境外  一,凡闲散旗人及旗下官员,私自出境取债、探亲者,均照逃走例分别办理。庄屯居住之另戸人,照闲散例办理。其另戸家人私自出境者,本犯照例治罪,本主免议。 旗人出境索诈行私:巻首 旗人出境索诈行私  一,凡旗人私自出境需索财物,借端挟诈及嘱托行私者,销除旗档,按其所犯罪名,照民人一例问拟。系官革职,亦销除旗档。犯罪重于杖一百者,照例治罪,不准折赎。如将家仆明知差去者,其主系闲散,鞭一百。系官,交部议处。差去之家人枷号一个月,鞭一百。    此二条系康熙十九年例,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需索挟诈较收债探亲情节为重,故拟罪亦较严。然倶系私自出境,究与逃旗不同。列于此门,似乎不类。 旗人吿假领票:巻首 旗人吿假领票  一,凡八旗兵丁及拜唐阿如有吿假前往各省以及口外者,倶令禀明该管官,系何事前往何处及吿假限期,详晰声明存档,给领印票,回日圈销。傥有吿假逾限不回及回而不交纳原领印票者,鞭五十。如不领印票私行前住或领有印票私往别处者,倶鞭一百。至八旗闲散旗人吿假出外营生,无论前往何处,倶报明该参领注册,由佐领给与图记,即准外出营生,不必勒定限期。如有事逗遛,准其报明地方官,行文该旗,回京仍准其挑差。若已逾一年,并无地方官展限文书报明该旗者,即销除旗档。傥在外滋事,照民人例问拟。或投往亲族任所,自恃尊长挟诈需索,准外任各官呈明上司究办。其吿假时,该参领随时呈报都统存案,年终汇咨戸、兵二部。傥该管参佐领有勒指情事,査出参处。八旗降革、休致之官员,已退钱粮之兵丁,未食钱粮之举贡生监,均照闲散例。其各省驻防旗人,亦一律分别办理。    此条系雍正七年例,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较上二条情节更轻,其鞭五十、鞭一百之处与兵部则例亦属相符。惟已吿假不往所指之处另往他处者,兵丁、各项拜唐阿及闲散人等,均鞭八十,为不同耳。 □上云不必勒定限期,下云已逾一年,无展限文书报明,似嫌参差。 □私自出境与有心逃走究属不同,照逃走例办理,似嫌无所区别。在闲散人等一月投回,仍可免罪,官员则革职销档矣。 □应与擅离职役门旗员子弟归旗后因事吿假,并人戸以籍为定门八旗汉军及八旗吿假各条参看。 □此三条均与逃旗不同。从前逃旗之罪最重,而销除旗档者颇少,后则罪名愈改愈寛,而销档者较多,此今昔情形之所以大不相同也。道光五年,又定有旗人准其情愿改入民籍之例,而督捕条例,遂多成具文矣。 逃人外娶之妻所生子女:巻首 逃人外娶之妻所生子女  一,凡逃人在逃走处所娶之妻及所生子女,审明断归逃人,给与逃人之主。若有强夺霸娶者,照律治罪。    此条系顺治十一年例。    谨按。此专为逃后所生子女断给逃人之主而设。例末,特带言之耳。 □此下三条,均指旗下家人逃后所生子女,分别给主而言。 逃人外生之女:巻首 逃人外生之女  一,凡逃人将外娶妻所生之女,聘嫁与人者,(不论已婚未婚)断给伊夫完聚外,若将带逃之妻外生之女私聘与人,未婚者,追还财礼,将女断给伊主。已婚者,不拘年限,倶免其离异。向私娶之人,追银四十两给主。如贫、难、无力量,追一半。其嫁女之逃人,照例鞭刺。知情聘娶者,杖一百。媒合人等,杖八十。不知者,不坐。    此条系康熙十年及十二年例,乾隆八年改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