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9 页/共 137 页
□吏律,军官犯罪,不请旨上议当该官吏(后改应议之人有犯)。
□兵律。车驾行处,军民冲入仪仗内者。
□冲入仪仗内奏事不实者(例改充军)。
□在京守御官军,递送逃军妻女出京城者
□逃军买求者
□刑律,常人盗仓库钱粮八十两(例专指为从,亦无杂犯名目)。
□冢先穿陷及未殡埋开棺椁见尸者(例改军罪)。
徒流人又犯罪 一,免死减等发遣新疆宁古塔、黒龙江等处盗犯。除脱逃被获,仍照定例斩决外,如在配所杀人及犯别项无关人命,罪应斩绞监候者,该将军等奏咨到部。刑部査明原案,定拟斩决,分别题奏,行文该将军,于众人前即行正法。犯该徒罪以上者,拟斩监候。犯该笞杖者,枷号三个月,鞭一百。至平常发遣人犯,在配杀人,仍分别谋故鬪殴,按律定拟。如犯该遣罪者,在配所枷号六个月。犯该军流者,枷号三个月。犯该徒罪者,枷号两个月,倶鞭一百。犯该笞杖者,各照应得之数,鞭责发落。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四十八年,宁古塔将军题,发遣人犯骚达子在配打死齐兰保一案,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五年,刑部议覆宁古塔将军吉党阿咨免死盗犯刘五图等行窃一案,经九卿议准定例,五十三年修并,道光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例祗言免死发遣盗犯,而不言免死军流人犯。徒流人逃门,又有秋审缓决遣犯,第免死盗犯,亦有问拟军流者,脱逃即应正法,则犯应死罪名,亦应以免死遣犯论。名目既多,例益纷烦矣。
□遣犯在配杀人,康熙年间,不论原犯罪名轻重,即行正法。乾隆五年始分别免死盗犯及平常遣犯定拟。其不言军流者,自系举重见轻之意。下又有军犯在配复犯之文,应参看。然倶较原定例文为寛。
□平常遣犯在配有犯,与在逃罪名不同。犯笞杖者,枷号三个月,与下改发烟瘴之窃盗一条相同,徒罪以上则相去悬絶矣。乾隆五年,威逼人致死门内改枷号半年为三个月,声明枷号无过三月者,后逐渐加増,且有加至三年及永远枷号者。此例加拟枷号日期,究系仿照何条,并与下乌鲁木齐地方一条参看。
□不用杖而用鞭责,盖指为奴人犯而言。既与满洲披甲人为奴,即照旗下家奴办理。(旗下家奴犯笞杖者,以鞭代之,不折责。)至发往当差人犯,则与为奴不同,概拟鞭责,似无区别。縁从前外遣人犯,均系发往宁古塔等处,分别旗下民人当差为奴。后改发新疆,其种地当差之犯不一而足,且有给縁旗兵丁为奴者。如在配有犯,似未便倶拟鞭责。若谓外遣人犯均应鞭责,并无加杖之例,新疆等处民人犯罪,亦可改杖责为鞭责乎。
徒流人又犯罪 一,闽省沿海府属,如有金刃伤人问拟杖徒之犯,或在配所,或徒满回籍,仍执持金刃伤人者,倶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福建按察使张镇奏准定例。(原奏系漳、泉、台湾三府)。
谨按。此例专指闽省而言,惟各省聚众械鬪案内拟徒之犯,似亦应照此例办理。
□强悍好鬪之风,不独闽省为然,鬪殴门内有沿江滨海及南阳等处凶徒各条,应参看,
□此条应与沿江滨海条修并为一。
徒流人又犯罪 一,军犯在配复犯徒罪分别枷号徒一年者,于配所枷号一个月,毎等递加五日(按,一年半三十五日,二年四十日,二年半四十五日,三年五十日)。复犯流罪及复犯军罪,轻于原犯罪名,或与原犯罪名相等者,即照原犯罪名加等调发。若复犯军罪重于原犯罪名者,即照复犯罪名加等调发,各枷号一个月,罪至极边烟瘴者,发遣新疆,酌拨种地当差(按,无论原犯复犯也)。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史沈廷芳条奏定例(原奏与军犯脱逃系属一事),道光十四年修改。
谨按,此例专言军犯而未及流犯,以军犯本系应,役之人,与流犯不同。已流又犯流,仍应照律拘役,故不复叙也。第近来军犯不应役者居多,与流犯不甚悬殊,不过名目不同耳。其实在配拘役亦系空言,似不如一体枷号,较觉画一,特计较轻重调发别处,似可不必也。
□已流又犯流罪,律止拟杖拘役,并不另流别处。即唐律疏议所谓,前犯处近,后犯处远,即于前配所科决,不复更配远流之意也。此例加拟枷号,自系以枷代其拘役,尚不至大相悬絶,然必改调他处,义无所取。
□流犯不改发,虽原犯二千里,后犯三千里,亦祗在配拘役军犯,既加枷又调发,殊嫌无谓。
□此军犯,是否专指因案拟军人犯。其免死减军之犯,可否照此办理。记考。徒流人逃门,系分两项。
□军罪有枷号而新疆无枷号,亦不画一。且言枷号而未及杖,似应添入。以本律原有决杖之文也。上条遣犯枷号之外,倶鞭一百。此等应杖即可类推。
□与上平常遣犯在配一条参看。
徒流人又犯罪 一,寻常窃盗问拟军流徒罪,到配后除犯非偷窃及所犯罪重者,仍各照律例办理外,其有在配在逃行窃,审系一二次,赃未至满贯者,徒罪复犯,拟以满流,军流复犯,倶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若犯至三次者,徒罪复犯,亦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军流复犯,发遣新疆,酌拨种地当差。计赃满贯者,仍照律拟绞监候。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议覆浙江按察使李治运条奏,并三十二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奏准,并纂为例。四十二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已徒已流,而又犯徒流等罪。及流徒犯在配脱逃,律内倶有决杖拘役之法。至窃盗罪名,总应以赃数为断。如在配在逃复行犯窃,自应计其赃数之多寡,与逃罪相比,从其重者论,方无岐误。此条例意虽系为严惩窃盗而设,惟不计赃论罪,而但以已至三次以上,即拟以充军外遣,究嫌未尽允协。且既不照徒流人又犯罪律科断,自应移入窃盗门内。即如因抢夺问拟徒流军罪复犯抢夺,载在抢夺门。此条何以又附入此律耶。亦不画一。
□此例在配在逃行窃,虽不明言再犯,其实皆再犯也。改发之后又复犯窃,则三犯矣,如何科罪。此条及下条倶未叙明。是犯徒流者,较寻常窃盗为严,犯死罪者,又较寻常窃盗为寛,殊非律意。
□再,此条系别于下改发极边烟瘴充军之窃盗而言,故添入寻常二字。如三犯计赃银不及十两,钱不及十千,即应拟流。?此等人犯在配在逃行窃,应否以寻常窃盗论之处,碍难办理,添入此二字,殊觉无谓。
徒流人又犯罪 一,旗下另戸人等,因犯逃人匪类及别项罪名,发遣黒龙江等处,并奉天、宁古塔、黒龙江等处,旗人发遣各处驻防当差者,三年后果能悔罪改过,即入本地丁册,择其善者挑选匠役披甲,给与钱粮。三年内不行改过及已过三年,造入丁册后复行犯罪,即销除旗档,改发云贵、两广,令地方官与民人一体严加管束。奉天、宁古塔、黒龙江等处人犯解送刑部转发。其各省驻防人犯,就近移交该省督抚,解往应发省分充配。该将军于汇题一年内收到人犯数目本内一并汇题,至奉旨发遣旗下另戸内,如有行凶为匪者,该将军另行请旨办理。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黒龙江将军傅僧阿条奏定例。原载督捕则例,三十七年移附此律。五十三年修改,嘉庆九年改定。
谨按。从前另戸旗人逃走一月以外者,不论投回拏获,倶发黒龙江当差。在逃匪类一月以内投回者,仍送部发遣拉林。即此条所云逃人匪类是也。后改为投回者免罪,被获者鞭一百,则犯逃罪者并不发黒龙江矣。若匪类则销除旗籍,与民人一体定拟,犯罪免发遣门例文极明。此例首逃人匪类等语,即属赘文。至年终汇题犯罪事发在逃及徒流迁徙地方门均有此语。此例即系照彼条办理,后将彼条改为年终咨报军机处、刑部,此条仍从其旧,似应一并删改。
□满洲、蒙古发往新疆种地当差之犯,三年改过安分,编入本地丁册,挑入驻防兵丁,见徒流迁徙地方门。惟彼有免死减等定限五年一层,为此所无。流犯在道会赦一条,与此例相类,而无匪类二字。均应参看。奉天省应发黒龙江等处人犯,即由盛京刑部、奉天府发遣。外省应发黒龙江等处人犯,该督抚饬属径行解往,均毋庸解赴在京刑部转发,亦见徒流迁徙地方门,应与此条此层修并为一。
徒流人又犯罪 一,改发极边烟瘴充军之窃盗,在配复犯行窃,计赃满贯者。仍照寻常窃盗问拟。军流人犯复窃满贯,拟绞监候。若在配复窃赃未满贯,审系一时掏摸计赃无几。及偷摘蔬果,罪止杖责者,即于配所枷号三个月。(按,此处枷号三月,与上免死盗犯同)计赃。复犯徒罪者,枷号一年,复犯流罪者,枷号二年,复犯军罪者,枷号三年(按,枷号并不以三月为限矣。)令地方官按月点卯验封,发市示众。若在逃复窃,赃未满贯,应仍依烟瘴人犯脱逃例,改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傥发遣后复犯行窃,即照军犯在配复窃例,分别办理。
此条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议覆广东按察使富勒浑条奏定例。道光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改发极边烟瘴充军之窃盗,有因犯积匪猾贼改发者,有照上条在配在逃复窃改发者,有窃盗三犯计赃三十两以上改发者,有由秋审缓决改发者。三犯计赃改发及秋审缓决改发内,亦有三犯计赃拟绞之案。此次在配复窃,则四犯矣。在逃行窃发往新疆后,复行犯窃,则五犯矣。即积匪猾贼及在配在逃之徒流军犯,亦有三犯在内。如赃至五十两以上,仍拟枷号,不以三犯论。是律应轻者,而反从重,律应重者,而反从轻,殊嫌未协。
□三犯律应拟绞,例则计赃五十两方拟绞罪,已属从寛。缓决减军后,复犯行窃,计赃在徒流以上,仅拟枷号,是何理也。同一计赃五十两以上之案,初则问绞,后则加枷,情法固应如是耶。
□再,原例虽无三犯之文,而计赃满贯即拟绞决,尚非一概从寛,改为绞候,未知何故。其未至死罪者,照军犯在配复窃例办理,即本条计赃分别枷号之例也,与下遣犯在配复犯例,亦不无参差,应参看。此例与上问拟军流徒罪之寻常窃盗一条,均指窃盗而言,并不用徒流又犯罪之律。似应归入窃盗门内。
徒流人又犯罪 一,凡发遣人犯,于经过处所,辱官、诈财、生事不法者,无论满汉军民,如系原拟斩罪免死减等人犯,该地方即行羁禁严审,通详该上司核明具题。将不法解犯,即于经过处所,照原犯斩罪正法示众。傥州县官隐匿不报,或该管上司不行转掲题参者,倶交部照例分别议处。如系平常发遣人犯,倶照徒流人又犯罪律分别治罪。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例系遵照雍正七年上谕纂定,盖专为由京充发烟瘴之包衣旗人及太监等犯而设。上谕内明言,此等八旗包衣发遣重罪钦犯,一到外省,众人不知其来歴,认为朝廷得力之人云云,甚属明显。修改之例,则专指免死遣犯言之矣。军流如何科断,并无明文,其生事不法与辱官诈财,是否一串,抑系另犯别事之处,亦难臆断。至遣犯另犯军流徒罪,例系酌加枷号。此云照律治罪,亦属参差。
徒流人又犯罪 一,发遣吉林、黒龙江等处免死盗犯,在配偷窃官粮,计赃八十两以上者,为首拟斩立决,其不及八十两并为从之犯,仍各照本例问拟。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现在免死盗犯并不发遣吉林、黒龙江,似应改为强盗案内免死发遣之犯在配云云。
□再,査常人盗仓库钱粮八十两,律应拟绞。系杂犯准徒五年。例则至一百两方拟实绞。今以八十两上下分别立决、监候,则偷窃鞘银之案,自应亦以八十两下下分别定拟矣。与上犯该斩绞监候者,即行正法,及在配犯徒罪并贼盗门穿穴壁封各条参看。
□此即免死盗犯在配犯该徒罪以上之事也。既有专条似可无庸另纂为例。
徒流人又犯罪 一,回民因行窃窝窃发遣、复在配行窃,初犯枷号二年,再犯枷号三年,三犯即永远枷号。若在逃行窃,被获亦递回配所,照此例办理。傥计赃逾贯及行窃时另犯应死罪名,仍各从其重者论。秋审概入情实。拟枷人犯有年限者,满日,倶鞭一百,遇赦倶不准援减。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顺天府府尹审奏,窝窃回匪大李三等拟遣一折,奉旨纂辑为例。
谨按。此例共系三条,一载在徒流人逃。一载在盗贼窝主,应参看。
□回民窝窃罪应烟瘴充军者,改发新疆为奴,载在盗贼窝主门内。其窃盗门内,回民行窃如系结伙持械,倶改发烟瘴充军,并不发遣新疆,则是回民窝窃有遣罪,而行窃并无遣罪也。第烟瘴充军之犯从前亦谓之发遣,后专以新疆、黒龙江等处为发遣,而烟瘴军犯与近边等项相等,相沿至今,诸多参差。况犯罪免发遣系属律目,又何尝专指新疆等处耶。似应将新疆、黒龙江。吉林等处及四省烟瘴并各省驻防为奴者,均谓之遣犯,其余仍谓之军犯。明立界限,庶无错误。若谓四省烟瘴究属内地,与新疆不同,彼吉林、黒龙江等处又岂得岐视之耶。再,烟瘴及新疆人犯现在均系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并不实发。若在配有犯亦难定拟,似应于徒流迁徙地方门内,特立专条,以免岐误。
□寻常窃盗亦有问发新疆者,如本门因窃拟以军流,在配在逃复窃三次等类是也。回民内亦有此等人犯。例祗言复犯行窃,而不言复犯窝窃,亦不赅括。逃后行凶为匪。犯该军流即应拟绞,不止枷号二三年已也。逃后行窃非为匪乎。而仍照在配定拟,何也。下发遣为奴人犯在配行窃一条,其枷号日期与此亦不相符,均属参差。
此条计赃逾贯自系指一百二十两以上而言。若三犯赃至五十两,是否拟绞,抑仍枷号三年之处,记核。
徒流人又犯罪 一,发遣黒龙江等处为奴人犯,有被伊主图占其妻女,因而致毙者,将伊主照故杀奴婢例治罪。傥为奴人犯有诬捏挟制伊主者,照诬吿家长律治罪。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原奏见徒流迁徙地方门,曾为职官及进士条)。
谨按。此条与徒流人又犯罪例文未符,似应移于奴婢殴家长门,与家主将奴仆之妻妄行占夺一条修并为一。
□故杀无罪奴婢,律止杖六十,徒一年。即官员故杀奴婢例,亦止降级调用。此云照故杀奴婢例治罪,彼云发黒龙江当差,轻重殊不画一。
徒流人又犯罪 一,凡发遣新疆人犯并黒龙江等处为奴人犯,在配行窃,初犯者在配所枷号一年,再犯者枷号二年,三犯者枷号三年,至四犯者即拟以永远枷号。遇赦不准援免。
此条系乾隆四十五年黒龙江将军永玮奏,发遣为奴之张二,在配行窃五次,拟以永远枷号一案,奏准定例。嘉庆六年、十九年改定。
谨按。此条是否专指因窃发遣,抑无论因别事发遣,均照此定拟,并未叙明。
□军犯在配行窃,例有明文,遣犯例无治罪之条,是以定有此例。嘉庆六年修例时,将三次、四次字改为初犯、再犯、三犯、四犯,无论窃盗,无四犯之文,且不论赃数多寡,亦与军犯在配复窃,分别赃数科断之处不符。况前条明言改发新疆后,复犯行窃。照军犯在配复窃例办理。与此条亦觉参差。且与回民复窃一条亦彼此互异。似应修改一律。
□寻常窃盗三犯,如赃至五十两,即应拟绞。此条及上回民在配行窃一条,三犯不问死罪。意在从严,而例文又复从寛何也。
徒流人又犯罪 一,乌鲁木齐地方遣犯,如有在配滋事犯法及乘间脱逃,并逃后另犯不法情事,除罪应斩绞者,仍照例办理外,其因罪无可加,例止枷责之犯,核其所犯事由,如系军流徒罪,繋带铁杆二年,如系笞杖等罪,系带铁杆一年。果能安分,限满开释,仍令分别当差为奴。傥释放后仍不悛改,再系一年。如有怙恶不悛,即令永远系带。地方官毎办一案,报明将军、都统,按季汇册咨部,开释时亦报部査核。如有挟嫌诬陷及徇隐不报者,照例办理。
此条系咸丰元年乌鲁木齐都统毓书条奏定例。
谨按。平常遣犯在配犯遣罪者,枷号六个月,犯军流者枷号三个月,徒罪枷号两个月,犯笞杖者,照应得之数鞭责。此亦遣犯也,与平常遣犯分别枷号之例不符。改发极边烟瘴充军之窃盗,在配复窃,罪止杖责者,枷号三月,计赃。复犯徒罪,枷一年,流罪枷二年,军罪枷三年。脱逃,改发新疆。复犯行窃,照此例分别办理。新疆遣犯并黒龙江等处为奴人犯,在配行窃,初犯枷一年,再犯二年,三犯三年,四犯永远枷号。均应参看。
□因枷号太轻,故改为系带铁杆,然日久亦成具文。现在锁带铁杆、石墩之犯脱逃者,比比皆是,果何益耶。
□似应改为外遣人犯通例。
此门例文太觉烦琐,且有为窃盗而设者,不知三犯徒者流,三犯流者绞。唐律何等直捷,乃废而不用,律则改而从严,例又改而从轻,复定有在配在逃复窃之条,遂不免诸多参差矣。
□徒流人又犯罪,律有治罪明文。本门各例特为杂犯死罪及遣军犯在配复犯而设,至窃盗在配在逃复窃,既不照徒流人又犯罪律科罪,自应仍归窃盗门内,以免淆混,其闽省沿海府属旗下另戸人等经过处辱官诈财,黒龙江为奴人犯各条,更与此门无渉,且不免有重复之处,似均应移并各门,以免淆混。其闽省沿海府属下另戸人等经过处辱官诈财,黒龙江为奴人犯各条,更与此门无渉。不免有重复之处。似均应移并各门,以免淆混。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 前巻 次巻
名例律下之一
老小废疾收赎
犯罪时未老疾
给没赃物
犯罪自首
二罪倶发以重论
犯罪共逃
同僚犯公罪
公事失错
老小废疾收赎:巻首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瞎一目折一肢之类),犯流罪以下,收赎。(其犯死罪及犯谋反、叛逆縁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其余侵损于人一应罪名,并听收赎,犯该充军者,亦照流罪收赎。)八十以上,十歳流下,及笃疾(瞎两目折两肢之类),犯杀人(谋故鬪殴)应死(一应斩绞)者,议拟奏闻,(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取自上裁。盗及伤人(罪不至死)者亦收赎。(谓既侵损于人,故不许全免,亦令其收赎)余皆勿论。(谓除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收赎之外,其余有犯皆不坐罪。)九十以上,七歳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偿,受赃者偿之。(谓九十以上,七歳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盗财物,旁人受而将用,受用者偿之。若老小自用,还着老小之人追征。)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乾隆五年増入。
条例
老小废疾收赎 一,凡老幼及废疾犯罪,律该收赎者,若例该枷号,一体放免。应得杖罪,仍令收赎。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改定。
《集解》。此例言既收赎免罪,并枷号亦免也。
谨按。笞杖已准收赎,岂有枷号不准收赎之理。惟例云枷号一体放免,杖罪仍令收赎,是此等人有犯应枷号者,均免其枷号,无庸收赎矣。
□枷号本系加刑,不在五刑之内,平人犯轻罪者,尚不可轻施,况老幼残疾等类乎。故免其枷号,祗收赎杖罪也。
老小废疾收赎 一,内外现审人犯,不应具题者,若有老小废疾,倶照律完结。其直隶各省审拟具题,案内人犯,果有老小废疾者,该督抚察明,取具地方官印结具题,照律收赎。如实非老小废疾,徇情题免,事发者,将出结转详官并督抚,交部议处。其到部人犯,有吿称年老及在中途成废疾者,察明实系老疾,亦得收赎。
此条系康熙十二年刑部题准定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与部内题结军流徒犯发配以前吿称留养一条相等,系同时题准。(原题内有近见各省题结案内,军流人犯解送到部,有呈吿年老残疾者,亦有吿称无以次成丁者。臣部因律内有收赎留养之条,必咨令该督抚査明,有需时日。今酌议,嗣后,除臣部现审人犯,倶照律完结云云。)尔时情重军流人犯,均解送刑部,发遣黒龙江等处。此条定例之意,以此等人犯解送到部后,始纷纷吿称老疾,未便率准。是以定为应收赎者,即不必解部。已经到部者,即不准收赎也。后则愈改愈不分明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