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12 页/共 137 页
□唐律,知人欲吿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疏议》谓,犯罪之徒,知人欲吿,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各得减二等。是闻拏自首,亦得减二等也,又何减一等之有。
犯罪自首 一,一人越狱半年内自行投首者,仍照原拟罪名完结(按,此层免其越狱之罪也)。如同伙越狱多人,有一人于限内投首,供出同伙,于半年内尽行拏获者,将自行投首之犯,照原罪减一等发落(按,此免其越狱之罪,又于原犯罪上减一等也)。傥供出之同伙内尚有一二人未获者,亦仍照原拟罪名完结。如系有服亲属拏首者,亦照本犯自首之例,分别完结。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原载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门,乾隆五十三年例,入此门。
谨按。自首系属通例,而越狱乃系专门,若自首均归此门,强盗自首何以又改入彼门耶。
□投回之犯,免其逃罪可矣,若因供出同伙,即予减等,似嫌太寛。
□听从越狱之犯限内投首,供出首伙各犯,尽行拏获,减等发落,与强盗供出首盗逃匿所在一条相合。若起意纠伙越狱之犯投回,供出同伙,亦准减等。系死罪人犯,不但免其立决,且得减流,军流以下人犯,不但免死,兼可减等,被纠者仍行加等,情法未见平允,且与犯罪共逃之律不相符合。
□或云私度越关律不准首,而越狱犯准首,殊觉参差。不知越狱本有原犯罪名,若脱逃未获,并原犯罪名亦幸免矣。故度越不准首,而越狱仍准首也。然以半年为限,未知本于何例。若限外投首,自系仍照越狱办理矣。犯别项罪名,并无投首限期,又何说耶。越狱罪名,向系照律办理(流徒加二等,死罪依常律)。乾隆五十三年始行加重(斩绞改立决,军流徒改绞候)。此例系雍正七年簒定,仍系尔时办法,罪名尚无大出入。后越狱之例已改,限内外投回,不特死罪人犯,有立决、监候之分,即军流徒犯,亦有生死之别矣。纂此例时,不知后改彼例,而修彼例时,亦未兼顾此例,遂不免有参差之处。凡例皆是,不独此一条也。
□监犯越狱,管狱官于四个月限内拏获者,革职,免其拏问。此处以半年为限,似嫌参差。且各犯均未明立限期,而越狱之犯,以半年为限,亦嫌参差。
□与上因变逸出一条参看。
犯罪自首 一,凡诱拐不知情妇人子女,首从各犯,除自为妻妾或典卖与人已被奸污者,不准自首外,其甫经诱拐,尚未奸污,亦未典卖与人,即经悔过自首,被诱之人实时给亲完聚者,将自首之犯,照例减二等发落。若将被诱之人典卖与人,现无下落,诱拐之犯自首者,仍各按例拟罪监禁,自投首到官之日起三年限满,被诱之人仍无下落或限内虽经査获,已被奸污者,即将原拟绞候之犯入于秋审办理。原拟流罪之犯,即行定地发配。傥能限内査获,未被奸污,给亲完聚者,各于原犯罪名上减一等发落。
此条系嘉庆二十五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系专指一事而言,不准首一层,减二等一层,减一等一层。道光十九年又有奏准章程,与此参看。
□诱拐之案,律以卖为妻妾子孙者情罪为轻,卖为奴婢者情罪较重,例则不论良人,奴婢倶拟绞候,已与律文不符,此例又分别已未奸污,尤觉未尽允协。盖拐卖人口,意止在于得财,其致被奸污,究与身自犯奸不同,似不必因此加重。若谓损人名节,彼诱拐良人卖为奴婢,何尝非损人名节之事,并不闻加重办理,而独严于此层,其义安在。
犯罪自首 一,鸦片烟案内人犯,如有事未发而自首及闻拏投首者,各照律例分别免罪减等。首后复犯,加一等治罪,不准再首。
此条系道光十九年大学士军机大臣会同各衙门及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系亦系专指一事而言,似可删除。
二罪倶发以重论:巻首
凡二罪以上倶发,以重者论。各等者从一科断。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所论决之)罪,以充后(发之)数。(谓如二次犯窃盗,一次先发,计赃一十两,已杖七十,一次后发,计赃四十两,该杖一百,合贴杖三十。如有禄人节次受人枉法赃四十两内二十两先发,已杖六十、徒一年,二十两后发,合并取前赃,通计四十两,更科全罪,徒三年。不枉法赃及坐赃不通计全科)。其应(赃)入官,(物)赔偿(盗)刺字,(官)罢职,罪止者,(罪虽勿论,或重科或从一,仍)各尽本法。(谓一人犯数罪,如枉法,不枉法。赃合入官。毁伤器物合赔偿。窃盗合刺字,职官私罪,杖一百以上,合罢职,无禄人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类,各尽本法拟断)。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时添入。又原律小注,二十两后发,下系难同止累见发之赃,而无不枉法赃数语。乾隆五年以难同止累见发之赃等字,语意未明,因将此注増删。
□按此唐律疏议中语也,不解唐律,故以为语意未明。
条例
二罪倶发以重论 一,凡人命案件,按律不应拟抵,罪止军流徒人犯(如家长有服亲属,强奸奴仆、雇工人妻女未成,致令羞忿自尽,罪应拟军。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弹射箭,因而致死,罪应拟流。和奸之案,奸妇因奸情败露,羞愧自尽,及窝弓不立望竿,因而致死并擅杀奸盗罪人,罪应拟徒之类),除致死二命,照律从一科断外,如至三命者,于应得军流、徒本罪上各加一等。三命以上者,按照致死人数递加一等,罪止发遣新疆,酌拨种地当差,不得加入于死。若致死三命以上,例有专条者,各照定例办理(如威逼人致死,非一家至三命以上者,发近边充军之类)。至过失杀人之案,仍照律收赎,杀至数命者,按死者名数,各追银十二两四钱二分,给各亲属收领,毋庸加等治罪(至此等案件必须详细研鞫,若核其案情近于过失,而情节较重,或耳目所可及,思虑所可到,并非初无害人之意者,应仍照例分别定拟,不得滥引过失杀律收赎)。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命案内律不应抵者而言。各条内惟家长有服亲属,强奸奴雇妻女未成,致令自尽一条,情节为重,且内有死系一命,按律亦应拟抵者,原例概拟充军、已属含混。此例二命仍拟充军,三命以上以次加等,尤觉未协。而奴雇亦大有区别,设家长之功缌亲属,强奸雇工人妻女未成,致死三四命以上,并无死罪,殊与例意不符。
谋殴致毙非一家三四命以上,原谋按照人数,以次加等,见鬪殴及故杀人。
□调奸未成,和息后,本妇及其亲属自尽二命,发边远充军。秽语致本妇轻生,又致其夫自尽,拟绞入缓。均见威逼人致死,亦应参看。
二罪倶发以重论 一,身犯两项罪名,援引各律、各例倶应斩决者,加拟枭示。(如一犯轮奸已成为首,一犯强盗入室搜赃,同时并发之类。)若身犯二罪应拟斩决,系同一律例,并非两项罪名者,毋庸枭示。(如强盗入室搜赃,又行劫已至数次,同时并发,仍拟斩决之类。)
此条系嘉庆九年,刑部核覆江西巡抚秦承恩题,龙南县民缪细妹,致伤小功堂兄缪三康身死,并缪细妹之母黄氏,自缢身死一案,奉旨恭纂为例,十四年増定。
谨按。不同律例者加枭,同一律例者毋庸枭示,虽义无所取,惟一概加重,究与律意不符,故于从严惩办之中,仍寓从一科断之意。
二罪倶发以重论 一,凡两犯凌迟重罪者,于处决时加割刀数。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此条似可无庸纂入。法至凌迟至矣尽矣,即或情罪重大,连坐其妻子,籍没其财产,已足蔽辜。此例于凌迟之外,又行加重,且明纂为例文,似可不必。
犯罪共逃:巻首
凡犯罪共逃亡,其轻罪囚能捕获重罪囚而首吿,及轻重罪相等,但获一半以上,首吿者,皆免其罪。(以上指自犯者言,谓同犯罪事发,或各犯罪事发,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吿。又如五人共犯罪在逃,内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吿之类,皆得免罪。若损伤人及奸者不免,仍依常法)。其因(他)人(犯罪)连累致罪,而(正犯)罪人自死者,(连累人)听减本罪二等。(以下指因人连累而言,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资给罪人,及保勘供证不实,或失觉察关防钤束,听使之类,其罪人非被刑杀,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吿(得免)及遇赦原免或蒙特恩减罪收赎者,(连累人),亦准罪人原免减等赎罪法。(谓因罪人连累以得罪,若罪人在后自首吿,或遇恩赦全免,或蒙特恩减一等、二等,或罚赎之类,被累人本罪亦各依法全免、减等、收赎)。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乾隆五年修改。
同僚犯公罪:巻首
凡同僚犯公罪者,(谓同僚官吏联署文案,判断公事差错,而无私曲者),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官内如有缺员,亦依四等递减科罪。本衙门所设官吏无四等者,止准见设员数递减)。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私罪)论,其余不知情者,止依失出入人罪(公罪)论。(谓如同僚联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论,其余四人虽联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论,仍依四等递减科罪)。
○若(下司)申上司(事有差误,上司)不觉失错准行者,各递减下司官吏罪二等。(谓如县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之类。)若上司行下,(事有差误,而)所属依错施行者,各递减上司官吏罪三等。(谓如布政司行府、府行州、州行县之类。)亦各以吏典为首(首领、佐贰、长官,依上减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时修改。
公事失错:巻首
凡(官吏)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免罪。其同僚官吏(同署文案法)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皆免罪。(谓縁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事若未发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检举改正者,彼此倶无罪责。)
○其断罪失错(于入),已行论决者,(仍从失入人罪论),不用此律。(谓死罪及笞杖已决讫,流罪已至配所,徒罪已应役,此等并为已行论决,官司虽自检举,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减三等,及官吏等级递减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其失出人罪,虽已决放,若未发露,能自检举贴断者,皆得免其失错之罪)。其官文书稽程,官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免罪,(承行)主典(之吏)不免。(谓文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检举者,并得全免,惟当该吏典不免)。若主典自举者,并减二等。(谓当该吏典自检举者,皆得减罪二等,官全免)。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乾隆五年修改。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五 前巻 次巻
名例律下之二
共犯罪分首从
犯罪事发在逃
亲属相为容隐
处决叛军
化外人有犯
本条别有罪名
加减罪例
称乘舆车驾
称期亲祖父母
称与同罪
称监临主守
称日者以百刻
称道士女冠
断罪依新颁律
断罪无正条
共犯罪分首从:巻首
凡共犯罪者,以(先)造意(一人)为首。(依律断拟),随从者,减一等。
○若一家人共犯,止坐尊长。若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归罪于共犯罪以次尊长。(如无以次尊长,方坐卑幼。谓如尊长与卑幼共犯罪,不论造意,独坐尊长,卑幼无罪,以尊长有专制之义也。如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于例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长者当罪。又如妇人尊长与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为首,仍独坐男夫)。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造意为首,随从为从。侵谓窃盗财物,损谓鬪殴杀伤之类。如父子合家同犯,并依凡人首从之法,为其侵、损于人,是以不独坐尊长)。若共犯罪,而首从本罪各别者,各依本律首从论。(仍以一人坐以首罪,余人坐以从罪。谓如甲引他人共殴亲兄,甲依弟殴兄,杖九十,徒二年半,他人依凡人鬪殴论,笞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盗己家财物一十两。卑幼以私擅用财加二等,笞四十,外人依凡盗从论,杖六十之类)。
○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
○其(同)犯擅入皇城宫殿等门,及(同)私越度关,若(同)避役在逃,及(同)犯奸者(律虽不言皆),亦无首从。(谓各自身犯,是以亦无首从,皆以正犯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乾隆五年修改。
条例
共犯罪分首从 一,凡父兄子弟共犯奸盗杀伤等案,如子弟起意,父兄同行助势,除律应不分首从及其父兄犯该斩绞死罪者,仍按其所犯本罪定拟外,余倶视其本犯科条加一等治罪,概不得引用为从字样。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议覆江苏巡抚萨载审题,宿迁县民刘俊强抢良家之女,奸占为妻案内,将刘俊之父刘殿臣照为从律定拟杖流。钦奉谕旨,奏准定例。
谨按。此正侵损于人之事,祗言奸盗杀伤而未及别事,与盗贼门同居父兄伯叔一条参看。
犯罪事发在逃:巻首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现获者称逃者为首,更无(人)证佐,则(但据其所称)决其从罪。后获逃者,称前获(之人)为首,鞫问是实,还(将前人)依首论,通计前(决之)罪,以充后(问之)数。
○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或系为首,或系为从)即同狱成(将来照提到官,止以原招决之),不须对问(仍加逃罪二等。逃在未经到官之先者不坐。 按,此加逃罪,本于《笺释》、《琐言》)。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时修改。乾隆五年,按事发在逃应否加罪之处,已于犯罪自首律下注明,则逃在未经到官之先,不应坐以逃罪之处,亦应叙明,因于律末増注。
条例
犯罪事发在逃 一,各处将军毎年派官二员、骁骑校二员,带领领催兵丁专缉逃人。除明知故纵,受贿卖放者,交部治罪外,其不实力缉拏者,另委能员追缉,仍将发遣人犯并八旗家人私自逃走者,毎月造册报部。毎年十月截数,将已获若干名,未获若干名,或并无脱逃,或脱逃后尽数全获及应行议处、议叙之处,逐一分晰咨报。军机处、兵刑二部均限于十二月初旬咨齐,以凭核覆具题,恭候钦定。
此条系雍正年间旧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上一段系指在配脱逃分别正法而言,下一段系指旗下家人逃走而言,与民人事发逃走之律无渉。后将上一段移改于徒流人逃门内,下一段则专指八旗言之矣。似应移于捕亡门内。
□徒流迁徙地方门载,发遣人犯,该将军等于毎年十月截数,将该处一年内发到遣犯名数同节年问发到配遣犯现在共计若干名,并安插遣犯有无脱逃及已未拏获各数目,详细声叙咨报。军机处、刑部均限十二月初旬咨齐,照例汇奏,与此系属一事,不应分列两门。但彼条云照例汇奏,此条云以凭核覆具题。此条云兵刑二部,彼条祗云刑部,均属参差。
□毎年派员带领领催,专缉逃人及八旗家人逃走,造册报部,均与督捕例文相类。然彼门所载属空言,此则更成具文矣。
犯罪事发在逃 一,内外现任文武职官,除擅离职役,査明尚非实在脱逃者,仍照本律办理外,如负罪潜逃,一经拏获,罪应斩决、绞决者,毋庸另议。其犯该监候者倶改为立决。犯该军流以下者,无论本罪轻重,一经脱逃被获,倶改为拟绞监候,秋审时将原犯情罪声明具奏。如无故私自逃走被获者,发往黒龙江当差一年。限内自行投回,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加枷号两个月。逾限投回,不准减等。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核拟参革卫干总朱振清脱逃案内,钦奉谕旨,并乾隆三十年台湾水师营委署把总李丹桂案内并纂为例。嘉庆六年修改,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例既増入现任二字,则非现任人员有犯如何科断,例内转无明文。李容之案,既仍照本律拟绞,如犯军流以下罪名,即不能概拟绞候。若照民人加逃罪二等,则犯杖罪以下之犯,反较无故逃走者科罪转轻。且官员万无无故逃走之理,此例亦系虚设。假如有或避难解之钱粮、难捕之盗贼及难办之差役而在逃者,是否以负罪论,抑系以无故论之处,生死出入攸关,存以俟参。
□首段系并非脱逃者,次段系负罪潜逃者,末段系无故逃走者。
□末段有投回减等之文,次段并无投回字样,设有潜逃之后悔罪投回者,是否免其逃罪,碍难定拟。
□逃犯均准自首,均准免逃罪,此不言者,岂因系职官而严之乎。惟从前旧例,职官犯罪,均较民人从寛,此条又较民人从严,且与擅离职役罪名相去太远。
□军流以下是否包杖徒罪名在内,且无论本罪轻重,一经脱逃,即改绞候,似嫌太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