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10 页/共 137 页

□现审人犯,系指刑部审结者言,各省具题,系指送部发遣者言。 □收赎人犯固无解部之例。惟此例系专指解部发遣人犯而言,是以有人犯不必解部及免其发遣等语,谓可由该省验明咨请收赎,不必解部发遣也。原例本极明显,修改此例时,声明收赎人犯向无解部之例,已属误会。且既已删去人犯不必解部,而下文又云其到部人犯吿称年老等语,果何所指耶。再査各省军流人犯专咨报部、按季汇题,徒犯汇册咨部,并不具题,此近来办法也。其应犯死罪者,无庸随案声请,另有条例。此例所云具题案内人犯,亦未知何指,且此例专为送部发遣人犯而设,现在送部发遣之例,已经停止,此例即可删除。 老小废疾收赎  一,教令七歳小儿殴打父母者,坐教令者以殴凡人之罪。教令九十老人故杀子孙者,亦坐教令者以杀凡人之罪。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唐律疏议》。问曰,悼髦者被人教令,惟坐教令之者。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坐所教令。或教七歳小儿殴打父母,或教九十髦者斫杀子孙,所教令者,各同自殴打及杀凡人之罪,不得以犯亲之罪加于凡人。即总注内所云也。    谨按。总注本于《笺释》而其实皆《唐律疏议》问答中语也。上段不以殴父母论,下段不以杀死子孙论,皆坐以杀伤凡人之罪,以教令之人本系凡人故也。如有服制,则又当别论矣。 老小废疾收赎  一,凡瞎一目之人,有犯军流徒杖等罪,倶不得以废疾论赎。若殴人瞎一目者,仍照律科罪。    此条系乾隆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辑注》。废疾者,或折一手,或折一足,或折腰脊,或瞎一目,及侏儒、聋唖、痴呆、疯患、脚瘸之类皆是。笃疾者,或瞎两目,或折两肢,或折一肢瞎一目,及颠狂、瘫癞之类皆是。    谨按,此专指瞎一目之人而言,以此等人原与平人无异也,非此而与此相类者,似应一并添入,凡侏儒痴呆等皆是也。 老小废疾收赎  一,毎年秋审人犯,其犯罪时年十五以下,及现在年逾七十,经九卿拟以可矜,蒙恩宥免减流者,倶准其收赎。朝审亦照此例行。    此条系乾隆五年刑部议覆湖南按察使彭家屏条奏定例。    谨按。此等人犯案,应以老小论,律内已有明文,此特为秋审可矜而言,亦寛则倶寛之意也。既减流罪,即系律应收赎之犯。 □与下笃疾人犯一条参看。笃疾如果可矜,亦应收赎。此二项人情无可矜,亦应俟减等时再行査办也。例文各就一事而言耳。 □从前死罪人犯,凡情节较轻者,均入秋审可矜,后又添纂一次减等之例。如戏误擅杀之类与可矜人犯,事同一例。此例可矜下似应添及缓决一次,准其减等者。 老小废疾收赎  一,凡笃疾犯一应死罪,倶各照本律、本例问拟,毋庸随案声请,倶入于秋审,分别实缓办理。其缓决之犯,俟査办减等时,核其情节,应减军流者,再行依律收赎。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刑部核覆四川总督文绶,题双瞽何腾相跪伤董联珩身死一案,奏准定例,嘉庆八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言笃疾,而不及老幼人犯。笃疾即不准随案声请,十歳以下亦有不得概行双请之文,则八十以上之人,似亦应不准概行声请矣。此律本系寛典,上条瞎一目之人犯流罪以下不得以废疾论,此条笃疾犯死罪不准随案声请,皆较律文为重。 老小废疾收赎  一,七歳以下致毙人命之案,准其依律声请免罪。至十歳以下鬪殴毙命之案,如死者长于凶犯四歳以上,准其依律声请,若所长止三歳以下,一例拟绞监候,不得概行双请。至十五歳以下被长欺侮,殴毙人命之案,确査死者年歳亦系长于凶犯四歳以上,而又理曲。逞凶,或无心戏杀者,方准援照丁乞三仔之例声请恭候钦定。    此条系乾隆四十四年,四川总督文绶题盐亭县民刘縻子殴伤李子相身死一案,奉旨恭纂为例,嘉庆十一年改定。    谨按。七歳以下,不论死者年歳若干为一层,十歳以下分别死者年歳声请为一层,十五歳以下确査死者年歳援案声请为一层,例凡三层,其实则二层也。理曲逞凶,专指十五歳以下一层而言,谓死者虽长凶犯四歳以上,如非理曲逞凶,亦不准援案声请也。十歳以下并无此语,自不论死者是否理曲逞凶,但年长四歳以上即应声请。傥实系死者理曲逞凶,而年长三歳以下,即不得概行双请,似嫌未协。 □十歳以下毙命之案,究系律应奏请者,死者长于凶犯不及四歳,不得双请,系属较律加重。然案情各有轻重,似未便仅以年歳论,拟请于例内添入,虽长于凶犯不及四歳,而实系理曲逞凶者,亦准双请。 □丁乞三仔之案系雍正十年奉特旨减等发落,乾隆十年九卿奏准,十五以下杀人之犯,令该督抚査明,实与丁乞三仔情罪相等者,援照声请,听候上裁,并未着为成例。原因十五歳以下犯杀人死罪,律无奏闻之语,与十歳以下本有区别,是以祗准援案声请也。刘縻子论年未及十歳,因死者亦系同歳幼孩,故又定有年长四歳以上,及三歳以下分别声请之例,并将十五歳以下援照丁乞三仔之案,亦纂入例内,是律本轻者而反形加重,律本重者而又反从轻矣,似不无稍有参差。 老小废疾收赎  一,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者,准其收赎一次,详记档案。若收赎之后复行犯罪,除因人连累过误入罪者,仍准其照例收赎外,如系有心再犯,即各照应得罪名,按律充配,不准再行收赎。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山西按察使永泰条奏定例,原载老幼不拷讯门,五十三年移入此门。    谨按,流罪以下,自系统枷杖,罪名均在其内。此云按律充配,则应徒流者,即实徒实流矣,所犯枷杖,自亦应不准收赎。 □不言八十以上等,自系无论再犯与否,均仍准收赎矣。 老小废疾收赎  一,各直省审理年老废疾翻控之案,实系挟嫌挟忿,图诈图頼,或恃系老疾,自行翻控,审明实系虚诬,罪应军流以上者,即行实发,一概不准收赎。傥讯明实因尊长被害,并痛子情切,怀疑具控,及听从主使出名诬控,到官后供出主使之人,倶准其收赎一次。若不将主使之人供明,不准收赎。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刑部议驳御史呉杰条奏,各省妇女及年老废疾之人翻控审虚,问拟军流不准收赎一折,奉旨允准,纂为定例。    谨按。见禁囚不得吿举他事门。条例云年老及笃疾之人,许令同居亲属代吿,诬吿者罪坐代吿之人应与此条参看。    老疾诬吿反坐之案,例无不准收赎明文,乃翻控审虚者,即不准其收赎,似嫌参差,亦与罪坐代吿之例不符。老疾之人,刑法所不能加,故律不准吿。例许代吿,而诬则坐代吿之人,情法系属两全。此例舍代吿之人不问,而仍罪坐老疾之人,非特与律不符,亦与例意互相岐异。 □罪应军流以上,不准收赎,徒罪以下,自应仍准收赎矣。惟翻控之案,大约人命居多。诬吿人死罪未决,律应加徒役三年。此等老疾之人碍难拘役,应否免加徒役,设或在配脱逃,复犯别项罪名,是否一体酌加枷号之处,一并存参。 犯罪时未老疾:巻首 凡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谓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有废疾后事发,得依老疾收赎。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入勿论之内)。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谓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或入徒时无病,徒役年限内成废疾,并听准老疾收赎。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为率,验该杖徒若干,应赎银若干,倶照例折役收赎)。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谓如七歳犯死罪,八歳事发,勿论。十歳杀人,十一歳事发,仍得上请。十五歳时作贼,十六歳事发,仍以赎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时添入。 给没赃物:巻首 凡彼此倶罪之赃(谓犯受财枉法、不枉法,计赃,与受同罪者)及犯禁之物(谓如应禁兵器及禁书之类)则入官。若取与不和,琼森事,逼取求索之赃,并还主(谓恐吓诈欺,强买卖,有余利,科敛及求索之类)。 ○其犯罪应合籍没财产,赦书到后,罪(人)虽(在赦前)决讫,(而家产)未曾抄札入官者,并从赦免。其已抄札入官守掌及犯谋反叛逆者,(财产与縁坐家口,不分已未入官,)并不放免。若(除谋反谋叛外)罪未处决,(籍没之)物虽(已)送官,(但)未经分配(与人守掌)者,犹为未入。其縁坐(应流)人(及本犯)家口,虽已入官,(若)罪人(遇赦)得免(罪)者,亦从免放。 ○若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谓官物还官,私物还主。又,若本赃是骡,转易得马,及马生驹、羊生羔,畜产藩息,皆为见在。其赃)已费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征(别犯身死者,亦同。若不因赃罪而犯别罪,亦有应追财物,如埋葬银两之类),余皆征之。若计雇工赁钱(私役弓兵、私借官车船之类)为赃者,(死)亦勿征。 ○其估赃者,皆据犯处(地方)当时(犯时)中等物价估计定罪。若计雇工钱者,一人一日为银八分五厘五毫,其牛马驼骡骡、车船、碾磨、店舍之类,照依犯时雇工赁値(计算定罪追还)。赁钱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谓船价値银钱一十两,却不得追赁値一十一两之类)。 ○其赃罚金银,并照犯人原供成色从实追征入官给主。若已费用不存者,追征足色(谓人原盗或取受正赃金银,使用不存者,并追足色)。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雍正三年添入。 条例 给没赃物  一,在京在外应行追赃人犯,除监守盗及抢夺、窃盗之赃,并过失杀人,应追埋葬银两,仍照各本例分别办理外,但有还官赃物値银十两以上,着监追半年。勘实力不能完者,开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按季汇题,请旨定夺。其入官赃二十两以上,给主赃三十两以上,亦着监追半年,不及前数,着监追三个月,勘实力不能完,倶免着追。一面取结请豁,一面定地解配发落,毋庸听候部覆。其应监追半年者,除人犯先行发落外,在内由刑部,在外由该督抚,仍各于歳底汇题一次。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修改,(按原例有家产全无句,修改时既不载入例中,而下应追核减条内,何以又有家产尽絶之语,下州县有盗刦库项,本人身故产絶,力难完缴云云。又,内外官员名下应追因公核减借欠等项,经地方官査明报家产尽絶。无力完缴云云。均应参看。)五十三年删改,道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前代之例。以律祗言没官给主,而无还官一层,故定立此条,亦可见尔时追赃之法甚严。但至十两以上,无论还官、入官、给主,倶认眞监追。若年久产尽,则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定夺,并无半年一年之限。八九两以下则所犯甚轻,犹必监追。一年之上,方照原拟发落。埋葬银,即律所载,威逼人致死,及车马杀人等项是也。以十两为准,故不言八九两以下,亦必以一年之上为限。例内极为分明,后屡次修改,遂全非本来面目矣。 □追赃名目虽多,总不外还官、入官、给主三项,凡监守那移、抢窃、诈欺等项,均在其内。此例还官赃物,祗云监追年久,并未叙明限期,是以又立有欺侵、枉法,充军追赃人犯,严追至一年以上,先将正犯发遣,仍拘的亲家属监追,无的亲家属,仍将正犯监追一条。雍正三年将彼条删除,此条还官赃物亦改为一年以上,系属追赃通例。后监守那移及独赔、分赔各款,并追赔拖欠工程核减银两例内,均有限期。即准枉法,不枉法等赃,亦有按限着追明文。惟抢窃等项,亦系给主之赃,其限期自应照此条,以半年三月为断。而除笔又云,抢窃等赃,照本例办理等语。査下条抢夺、窃盗之赃,着地方官于定案时严行比追,如果力不能完,即将本犯治罪,亦未叙明限期若干月日,究属不大明显。至埋葬银两,本系一年之限,是以戏杀门内祗言照数追给、勒限追给等语,其不言若干日者,此处已有明文故也。乾隆五十三年,以命案内埋葬银两另有专例,将此例内埋葬银三字删去,是又将各项埋葬银两与命案减等应追埋葬银两混而为一矣。参看自明。 □还官一层,似指侵盗那移等项而言。入官一层,似指彼此倶罪等项而言。给主一层,似指用强逼取等项而言。监守盗即在还官之内。抢窃盗即在给主之内。例意本无不包,后愈改而愈觉牵混。縁此例在先,各条例文在后,定彼例时未能关照此例,以致诸多参差。 □还官之赃,既关系国帑,应否请豁,自应题请。惟亏短官项,无论侵那,即坐赃致罪之款,亦各有定限,从无半年汇题请豁之文,与此例倶不相符。此例所云,惟常人盗及损坏官物等类方合。然常人盗系分别赃数多寡问拟绞候,军流又从何汇题请旨耶。必如盗官物问拟杖徒罪名,方可援引此例。而现在倶不按季汇题,亦无半年限期,此例不几成虚设乎。再道光十二年,顺天府尹奏请减追赃限期折内声称,刑部发交顺天府追赃之军流徒犯,罪案已定而无力完赃,自定案以至解配,展转羁候,几及二年。是以有一面取结请豁,一面定地解配之语,倶指业经定有罪名而言,删定之例殊未明晰。    现在办理抢窃及盗劫并常人盗官物案件,倶云所得赃物已卖钱花用,赤贫免追。千篇一律,并未声明监追日期,若不知有此条例文者。平情而论,原定之例未免过于严厉,嗣酌改为一年,后又分改为半年、三月,近来并半年、三月亦倶不行,又何论按季汇题及年终汇题耶。既不照此办理,此例似可删除。 给没赃物  一,命案内减等发落人犯,应追埋葬银两,勒限一个月追完,有物产可抵者,亦着于限内变交,如审系十分贫难者,量追一半给付尸亲收领。若限满勘实力不能完,将该犯即行发配,一面取具地邻亲族甘结,该地方官详请督抚核实,咨请豁免。如有隐匿发觉者,地邻人等均照不应重律治罪,地方官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江苏按察使胡文伯条奏定例。原例勒限一个月,系勒限三个月,道光十二年又改三月为一月(按语见上条)。    谨按。此指例应减等者而言,如遇赦减等,亦应一体扣限矣。 □人命门,应该偿命罪囚遇赦,追银二十两,贫难者量追一半,与此例情事相同。惟此条有一月限期,而彼条无文,应参看。彼门所载过失杀人则收赎银十二两四钱二分,与此条银数既异,亦无限期若干日,其力不能交者,又照不应重发落。此条及偿命罪囚祗云量追一半,并无力不能交罪名,此外免罪留养人犯亦同,均属参差。 给没赃物  一,凡八旗应入官之人,令入各旗辛者库,其内务府佐领人送入官者,亦照此例入辛者库。辛者库人犯入官之罪者,照流罪折枷责结案。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删定。    康熙四十一年六月,刑部覆正白旗汉军都统石文英咨称,原任山西荣河县知县病故之迟维垣名下应追那移银八千二百两,浥澜漕米五千一百石,将迟维垣之房地人口服饰等物变价共得银八百五十两,因家产尽絶,保题奉旨交部,仍令该都统严追,委系家产尽絶,据此将迟维垣之妻朱氏、子迟秉钧、女大姐、二姐等,交与内务府入辛者库。奉旨依议,钦此。雍正元年十月奉旨,现今犯罪重并拖欠银两数多之人,因遇恩诏尚邀豁免,其从前拖欠银两之人,若以既入辛者库已经结案,遂不得入于赦免之列,实属可悯。着交与内务府。刑部将一应不能完交钱粮已入辛者库及犯罪入辛者库人等原案情由,并伊等祖父原系何人之处,皆着査明具奏。再,从前汉人犯罪入旗、入辛者库安插屯庄者,亦令査明,一并具奏,钦此。 □又,乾隆元年,遵恩旨察议,将从前不能完纳钱粮,入辛者库,并安插屯庄及犯罪入辛者库之本身及妻子等各案情,査明具奏。奉旨将伊等本身及伊等妻室子孙皆从寛,准其释归旗籍。    谨按。八旗应入官之人,大抵指不能完交钱粮者居多,观迟维垣之案,概可知已。既经钦奉谕旨释归旗籍,此后有犯,亦倶不入辛者库,至今并无此等人犯矣。 □辛者库名目,维应捕人追捕罪人门,有王公等之辛者库家人一条,余不多见。恩诏赦款内,间有上三旗辛者库当差妇人,着酌议赏赐之语,自系从前办法,近则絶无此项人矣。与谋叛门内旗下人口一条参看。 给没赃物  一,凡官役犯赃案内,有亏短价値等项,追给原主。其诈骗逼勒者,被害人自行首吿,亦追给原主。督抚科道参发者,概追入官。    此条系康熙年间刑部议覆科臣阿等题准定例。    谨按。以自吿与不吿分别入官、给主,似与律意不符。被官役诈骗逼勒,不敢控吿者居多,大抵皆良懦之人,畏其威势故也。与彼此倶罪之赃不同,概追入官,似嫌未协。 给没赃物  一,归旗人员内有应追赃者,限五个月内,该督抚査明家产人口造册,并人解部转交该旗追赃。其任所有无私置房产,再限地方官六个月察明结报,后有隐匿发觉者,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二十九年九卿会议定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示掌》云,归旗回籍人员,原限五月,今已改限三月,此例五个月,似应修改。    谨按。此从前办法也,与下参革汉军官员一条参看。题参亏空,一面行査家产,见那移出纳,行査歴过任所,有无隐匿,见隐瞒入官家产,亦应参看。 □旗员应追入官银两,均系交旗收禁着追,以他处不应收禁旗人也。第交旗追赃之例,现已不行,且侵那各有追赃治罪专条,此例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监守自盗门,承追督催条例,与此条大略相同,后于修例时奏明,倶行删除,自应照处分例办理矣。 □追比旗员一应赃项,原归此门,因监守盗门定有专条,此例追比一层即行删去。后彼门亦倶删除,遂无此项处分矣。 给没赃物  一,断付死者之财产,遇赦不得免追。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总注云,凡律称财产断付死者之家,与应合籍没入官者不同,盖断给财产,所以优恤生者,虽遇赦不得在免追之限。    谨按。断付死者之财产,即杀一家三人及采生、折割人律内所云财产断付死者之家。鬪殴门,殴人至笃疾,将财产一半断付笃疾之人养赡是也。然祗言遇赦不免,而不言限期,应与埋葬银两一条参看。 给没赃物  一,刑部现审案内,凡行追赃、罚赃、变赃赎银两,承追各官,倶各定限一年追完。如逾限不行追交,该部即行査参,将承追各官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行追之上,似应添发交该犯旗籍地方,原奏本有此句。承追各官即指旗籍而言,非刑部原审司官也。 □全纂云,承追例限兵部军需、工部工程,各核减,各部则例自有专条。其余一切亏空赃罪等项,《处分则例》及《戸部则例》并载,一千两以下,限一年,一千两以上限四年,五千两以上限五年。戸例,更有三百两以下限半年之文。此条不计银数,概以一年为限,殆专指刑部现审事件而言。其承追不力处分,似应照承追一千两以下赃罚之例办理云云,最为明晰。为第一条既改一年为半年,此处定限一年之语,似应修改一律。 □承追不力各官本有议处之例,后节次修改,将例文删除。此处照例议处,自系照吏部例议处矣。 给没赃物  一,州县有盗劫库项,除失事之员照数补还者,无庸另议外,或本人身故、产絶、力难完缴者,即照州县亏空之例,令该管各上司分赔。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庄有恭题豁句容县已故知县周应宿,未完盗劫库银案内声请定例。    谨按。被盗究与侵亏不同,令上司分赔,似嫌太过。 □代赔亏空之例,知府分赔五成,道员二成,藩司二成,巡抚一成。若不能赔交,应否豁免之处,未经叙明。立法总期必行,此法果能行否耶。 □代赔亏空,有藩司而无臬司。疏防处分,有臬司而无藩司。照亏空之例,则有藩司,而臬司反无事矣。 □与仓库不觉被盗条例参看。 □饷鞘失事一条,分赔之法与此不同,而亦无限期。其实上司又何尝分赔耶。不过仍摊诸各属,甚且有摊至数年者。立一法即有一法以破之,果何益乎。 给没赃物  一,凡追赃人犯,除侵贪官吏仍照例限监追外,其抢夺窃盗之赃,着地方官于定案之日严行比追,如果力不能完,即将本犯治罪,随时取结详报,分别题咨豁免。    此条系乾隆二十年奉旨酌归简易案内,据江苏巡抚庄有恭条奏定例。    谨按,此无庸汇题者,所以别于各项给主之赃也。惟并无限期,则严行比追一句,亦成具文矣。 □此亦给主之赃,并无汇题,其余给主各项似亦应无庸汇题。入官赃物亦然,应与前条参看。 □此例行而抢窃等项,除现获之赃外,其余遂无给主具领之事,亦无追赃之事矣。此等贼犯,均系藐法之徒,照前例分别赃数多寡,监追一年半年,有何不可。乃急欲放出,势必仍复偷窃,否则在配脱逃耳,何益之有。 给没赃物  一,参革汉军官员有应完款项,具照定限着追,如为数多者,酌量展限完纳,如逾限不完,即将该员解旗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江苏巡抚陈宏谋奏,参革海州知州邬承显之子邬图灵等因伊父任内有私折漕粮及借贷所属等项,应追未完银两,逗遛外省,久未归旗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与上归旗人员一条参看。上条系限五个月。此云照定限着追,又云逾限不完,是否以五个月为限,抑系照侵那扣限一年之处记参。 □现在亏空人员无论满汉,均系一体办理,并无解旗治罪之例。此例亦系虚设。 给没赃物  一,縁事获罪,应行査抄赀产,而兄弟未经分产者,将所有产业査明,按其兄弟人数分股计算。如家产値银十万,兄弟五人,毎股应得二万,祗将本犯名下应得一股入官,其余兄弟名下,应得者概行给予。    此条系乾隆四十九年,广西巡抚孙士毅奏永安州知州叶道和与岑照科场舞弊,藐法营私,请将叶道和家产査抄入官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与隐瞒入官家产坟地祀田一条均系寛典,不以本犯累及兄弟先人也。 □《戸部则例》,一有縁事,应査抄家产,及呈出田房抵交官项。而兄弟未经分产者,将产业按兄弟人数分股计算。如家产値银十万,兄弟五人,毎股应得二万,祗将本犯名下应得一股入官,其余兄弟名下应得者,概令照业。该管官不得勒令一概呈出。其兄弟亦不得托词家产未分,任意隐匿。此例祗云縁事获罪,其侵那之案是否一体照办之处记考。如侵那官帑而兄弟等倶知情分用,似应不在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