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6 页/共 137 页
谨按。此专指在途病故之正犯妻子而言,第祗言乌鲁木齐而未及别处,以尔时祗该处佥发故也。后来佥发之例,均经停止,此例即属赘文。但本犯在途病故亦所或有,似应将此层修并于上条遣犯之内。
□此例指明入于该处民籍,安插耕种,即系古法。别处何以并无明文。
□佥妻发往乌鲁木齐,系尔时奏定章程。嘉庆六年奏明毋庸佥发。现在例内并无此等人犯,上条一应军流遣犯而外,又有应发乌鲁木齐等处人犯一语,即指此也。
□再,原例首句人犯下有「如果悔过悛改,视其原犯情罪轻重定限,或三年或五年,编入该处民戸册内,给与地亩,令其耕种纳粮」数语,与末段互相照应。删去首段,末段便不分明。
流囚家属 一,蒙古人犯,例应佥遣之妻子,其随从本夫者,照例交与河南、山东驿地当差。如本犯已经正法,其妻子单行发遣者,将该犯等酌发南省驻防兵丁为奴。至佥解递送之处,悉照应縁坐犯属之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蒙古有犯抢劫,例应抄没佥妻者而言。
□照縁坐犯属例办理,较内地盗案办法为尤重。
流囚家属 一,满洲、蒙古汉军发往新疆当差人犯,如有情愿随带妻室家口者,官为资送,到配后不得同罪犯一例羁管。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乌鲁木齐办事大臣温福条奏定例,三十七年、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专为发遣之旗人迎娶妻室家口而设,是以止言新疆而不及吉林等处,以尔时专为乌鲁木齐,新疆垦种需人故也。后旗人均发吉林等处,并不发往新疆,又与此例不符。且改迎娶妻室家口为随带,亦失原定此例之意。
流囚家属 一,旗下家奴酗酒行凶,经本主报明该旗,送部发遣之犯,所有妻室子女倶一体发遣,赏给兵丁为奴。其有年老残废及子女幼小不能随带者,或令于亲属依栖或听本妇另嫁,不准仍留原主处服役。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九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一系乾隆三十七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五十三年修并,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系指契买及世为家奴者而言,其妻室子女亦在家奴之例,故一体发遣。若发,遣为奴之犯,其随带之妻子又当别论矣。应与上在配所生子女条参看。
□《戸部则例》同。
此旗下家奴佥妻之例。【ここは改行でよい?】
流囚家属 一,縁坐案内例应佥遣伊犂等处为奴人犯,在配所生之女及妇女本身犯罪,发遣为奴,单身到配者,倶准其各就该处择配。永远不准回籍之遣犯,仍令各将所配自行报明,该管官存案。其余寻常遣犯,在籍随往及在配所生之女,除力能回籍各听其便外,或遇无力不能回籍,査明原依本主者,听本主择配,依本犯者,听本犯择配。亦令报明存案,不得官为经理。
此条系乾隆五十八年,刑部核覆伊犂将军保宁咨请新疆遣妇并遣犯之女官为择配案内,议准定例。
谨按。此遣犯子女分别择配之例,与前配所生长之女条参看。
□反逆例文,律应縁坐男犯并非逆犯,子孙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此言正犯之伯叔及兄弟等亲,然律并不及其妻,则不应佥发矣)。縁坐妇女发驻防为奴,律文,母女、妻妾、姉妹,若子之妻妾,给功臣之家为奴。谋叛律文,妻妾、子女给功臣为奴,父母、祖孙、兄弟流二千里(其妻亦不并佥)。例文,律应縁坐流犯发往新疆当差,并无所谓例应佥遣伊犂等处为奴之犯。至造畜蛊毒等项,律止拟流,并不发遣。此例所云与各条倶不相符。
□从前军流人犯,均系佥妻发配。此例在配所生之女,或在停止佥发之前,亦未可知。然縁坐发佥人犯之妻,均非正犯,子孙既不在例应佥发之列,即属无罪之人。何独于所生之女而加严耶。
再,康熙年间定例,叛逆案内奉特旨免死佥妻发遣给与盛京、宁古塔等处为奴者,永不许赎身。嘉庆十七年,以遣犯不准赎身另有专条,毋庸覆载,因将此条删除。
遣犯不准赎身,人戸以籍为定门本有明文。嘉庆十九年改定之例将此句删去,是为奴遣犯并无不准赎身之例文矣。似应将此层并入第一条不准出戸之内。
此门内有佥发之家口,有随往之家口,例内均有安置之法。至縁坐家口,反逆案内例有为奴之文,杀一家三人,妻子亦有附近充军,地方安置之语。惟应流二千里之妻子家口,如妻子同流,则母子尚在一处。若无子而止有妻,如何安插,例内并无明文。因系会赦犹流,而此等人犯尚属不多,是以无人议及也。
□犯流者妻妾从之,是以有流囚家属之律。后来犯流者倶不佥妻。此律己成虚设。即有妻子家口,非自愿随往,即到配后娶妻所生,地方各官于军流等犯尚置之不理,何况其家属耶。古法益荡然无存矣。
常赦所不原:巻首
凡犯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窃盗、放火、发冢、受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到事过钱之类,一应实犯(皆有心故犯),虽会赦并不原宥,其过误犯罪(谓过失杀伤人,失火及误毁遣失官物之类),及因人连累致罪(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觉察关防钤束及干连听使之类),若官吏有犯公罪(谓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书迟错之罪,皆无心误犯),并从赦宥(谓会赦皆得免罪)。其赦书临时(钦)定(实犯等)罪名,特(赐宥)免(谓赦书不言常赦所不原,临时定立罪名寛宥者,特从赦原)及(虽不全免)减降从轻者(谓降死从流,流从徒,徒从杖之类),不在此限(谓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査康熙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奉上谕。刑部恩诏内赦罪一款,非朕本心,徒开恶人侥幸之门,于事有何裨益。但朕即位之初,诸臣援例陈请,不得不允奏施行。凡此罪人皆因其自取之罪,并非治以不应得之罪也。此番援赦豁免人等,倶宜详记档案,如既赦之后仍不悛改,干犯法纪,务将伊等前罪加等罪之。着详悉晓谕,钦此。嗣后毎逢恩赦,均声明遇赦援免之犯后再犯罪,加一等治罪。惟例内究无明文,想系因乾隆元年钦奉上谕,故不敢再行奏请也。
乾隆元年三月,福建按察使伦达理奏请议定再犯加重章程一折。奉朱批。遇赦免罪人犯如再犯法纪加倍治罪之旨,乃系恐其再犯,所以使之知警,勉为良民耳。若必交刑部,另定一遇赦免罪人犯加倍治罪之例,是必其再犯也。朕何忍如此薄待吾民乎。据汝所定,亦不能尽情尽法,毋枉毋纵也。且头绪纷繁,亦难画一。此事惟在地方大吏,善为开导,必使遇赦之人,群闻朕旨,知有所感而不忍为非,知有所惧而不敢犯法,则善矣。即一二再犯之人,亦应量其情罪,哀矜毋喜,岂可概定一律,以待人之再犯乎。伦达理奏着发回该部,即行文各省督抚,将朕此谕偏行晓谕,咸使闻知,钦此。
十一年,给事中程盛修奏称。本月初三日奉上谕。各省获罪之犯,于上年句到之后,现在羁禁囹圄者,虽伊等孽由自作,法无可寛,而其中情事不同,轻重各有差别。国家赦宥之典,或因行庆施惠,或因水旱为忧,间一举行。今朕哀矜庶狱,不忍令其淹滞圜扉,所有刑部及各省已经结案监禁人犯,除情罪重大及常赦不原者无庸査办外,其余着大学士会同刑部酌量案情轻重,分别请旨减等发落。其军流徒杖以下人犯,一并分晰减等完结。俾伊等同沾肆赦之恩,勉图自新之路,以副朕协中钦恤本怀。特谕,钦此。仰见我皇上如天好生,于孽由自作之徒,尚不忍其淹滞圜扉,而臣有一得之愚,不敢不涜陈者。皇上临御以来,屡停句决,偶有偏灾,省刑释罪,率以为常。人孰无心,固足感发其天良。而民乃至愚,未免渐生其徼幸。即如雍正十三年大赦之后,乾隆元年二月间,沿途剽掠者,多系赦出之人。臣巡视东城,其枷杖以下,有赦而复犯,犯而又赦,积案叠叠,难以枚举。推原其故,伊等甘蹈刑戮,或为饥寒所迫,一经赦宥,无以谋生,游手好闲,又不能自食其力,复以身试法者有之。或为戻气所锺,甫经漏网,喜出望外,鹰眼未化,免而无耻,遂故智复萌者有之。夫与其犯后加刑,再无可生之路,何如赦时防范,不嫌诰诫之烦。伏乞皇上勅下直省督抚,通行所属州县,凡有此等恩赦人犯,减等发落之日,各取具改过自新甘结,即于该管地方严立档案。傥有再犯,加等治罪。并于通衢僻壤,大张吿示,将伊等罪名详细贴掲,等因。奉朱批,着照所请,行该部知道,钦此。
□即此一事,而前后已互异如是,其余倶可知矣。现在倶系照此办理。
条例
常赦所不原 一,凡杀死本宗缌麻以上尊长及外姻小功尊属者,倶不准援赦。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此例因何纂定,并无原奏可考。第律兼常赦、恩赦,此例似专指恩赦而言。縁犯十恶不赦,律内已有明文,此亦有关十恶者,故不准援赦。
《律例通考》云。査雍正十三年九月初三等日,钦奉恩诏,部覆内开,十恶律注,殴杀伯叔父母并兄者方入恶逆,并未载有缌麻服叔并缌麻兄字样,等因。乾隆元年四月十七日,有卑幼殴本宗缌麻尊属及缌麻兄死者斩犯陈讨气等九名覆准援赦,嗣后如遇殴死缌麻尊长之犯,逢赦时似可声明请免云云,此等人犯,现在如遇恩赦,仍准査办。与此例不符。
乾隆元年六月,刑部奏。据护理江西巡抚布政使刁承祖疏称,査斩犯胡调因李旦玉殴打伊兄胡金,举棍向撃,以致误伤胡金身死,实与争殴致毙者不同。査,雍正十三年十一月内安徽巡抚题徐明时误伤亲叔徐昆弼身死一案,经部议,徐明时依鬪殴而误杀旁人律,拟绞监候,并请援赦免罪,奉旨依议,钦遵在案。今胡调误伤胞兄胡金身死,与徐明时误伤亲叔徐昆弼致死之案,情事相同,惟彼案系照凡殴科罪,得以援赦免罪。此案原拟依弟殴胞兄死者斩决,部议改为监候。虽以服制定罪,似与赦款不符。但因殴他人而误伤期亲尊长致死则一。且縁救兄迫切而误伤其兄,于情更觉可原。可否一视同仁,邀恩援宥,听候部议。査胡调所犯情罪,虽与赦款不符,但縁救兄而误伤其兄,于情更觉可原,似应邀恩援免。恭候谕旨遵行。并请,嗣后凡有此等案件,如逢恩赦,似应准其援免,等因。奉旨,依议,钦此。均应参看。
常赦所不原 一,凡关系军机兵饷事务,倶不准援赦寛免(关系行闲兵饷者乃坐)。
此条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删注。
谨按。此补律所未备者。
□侵盗钱粮一万两以上不准援免,见下条,应参看。
常赦所不原 一,以赦前事,吿言人罪者,以其罪罪之。若干系钱粮、婚姻、田上等项,罪虽遇赦寛免,事须究问明白。(应追取者仍行追取,应改正者仍行改正)。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赦前断罪不当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并増添注语。
汉平帝即位诏曰,夫赦令者,将与天下更始,诚欲令百姓改行洁己,全其性命也。往者,有司多举奏赦前事,累増罪过,诛陷无辜。殆非重信审刑,洒心自新之意也。自今以后,有司毋得陈赦前事置奏上,有不如诏书为亏恩,以不道论。定着律令,布吿天下,使明知之。
宋仁宗嘉佑元年,翰林学士张方平言。中外官多发人积年罪状及奏劾事,辄请不以赦原,咸快一时之小忿,失天下之大信。自今有类此者,请以故违制书坐之。其后御史吕诲复以为言。诏曰,赦令者,所以与天下更始,而有司多举按赦前事,殆非信命令,重刑罚,使人洒心自新之意也。自今有上章吿人罪及言赦前事者,讯之。
□神宗即位,大赦。诏曰,夫赦令,国之大恩,所以荡涤瑕秽,纳于自新之地,是以圣王重焉。中外臣僚,多以赦前事捃摭吏民兴起讼狱,苟有诖误,咸不自安,甚非持心近厚之谊,使吾号令不行于天下。其申诏内外言事按察官司,毋得依前举劾,具按取旨,否则科违制之罪。
谨按。以其罪罪之,与诬吿加等之法不同。如所吿得实,是否仍行科罪之处,记核大赦以前犯事。诏书倶有已发觉、未发觉倶从赦免之语。谓已结者,即行释放。未结者,亦不究问也。今则已结者,必候部覆,未结者,亦必审明定案,声明事在赦前,方可援免也。其不同如此。
唐律。诸以赦前事相吿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受而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至死者,各加役流。《疏议》曰。事应会赦,始是赦前之事。若常赦所不免,仍得依旧言吿。若吿赦前死罪,前人虽复未决,吿者免死,处加役流,官司受而为理,至死者,亦得此罪,故称各加役流。若事须追究者,不用此律(追究,谓婚姻、良贱、赦限外蔽匿、应改正、征收,及追见赃之类)。《疏议》曰。婚姻、良贱,谓违律为婚,养奴为子之类,虽会赦,须离之、正之。赦限外蔽匿,谓会赦应首及改正、征收,过限不首。若经责簿帐不首、不改正征收。及应征见赃,谓盗诈之赃,虽赦前未发,赦后捉获正赃者,是为见赃之类,合为追征。
诸会赦应改正、征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征收者,各论如本犯律。(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増减年纪,侵隐田园,脱漏戸口之类,须改正。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货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
明律不载,殊不可解。条例特为补入,与唐律正自符合。可见古律之不可妄删也。
常赦所不原 一,诬吿叛逆未决应拟斩候者,不准援赦。又,捕役诬拏良民及曾经犯窃之人,威逼承认,除被诬罪名遇赦尚准援免者,其反坐捕役亦得援赦免罪外,若将平民及犯窃之轻罪人犯逼认为谋杀、故杀、强盗者,将捕役照例充军。遇赦不准援免。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一系乾隆三年议覆兵部侍郎凌如焕条奏定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番役诬陷无辜,妄用脑篐等刑,致毙人命者,以故杀论,不准援赦。原例亦载此门,与此条例意相符。乾隆五年,将彼条移于诬吿门内,删去不准原赦一语,未免参差。
□律无诬吿不准援赦之文,例特严于诬吿叛逆一层,拟斩已属加重,不准援赦,直与叛逆同科矣,尤嫌太重。
□捕役不准援赦,非捕役则仍应援赦矣。诬良为盗,诬吿人死罪未决,均应在准免之列矣,而诬吿叛逆未决,独严其法,亦觉参差。如谓此等情节较诬吿别事为重,乃诬吿人谋杀祖父母及杀一家三四人,并采生折割之类,例内何以均无加重治罪明文耶。
常赦所不原 一,凡遇恩诏内开有军流倶免之条,其和同诱拐案内,系民人改发烟瘴少轻地方者,即准寛免,系旗下家人于诱拐案内发遣为奴人犯,亦许一体援免。
此条系乾隆二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诱拐一项,且专指旗下家人而言。此条和同诱拐案犯,歴年办理,恩诏倶在准予援免之列,似无庸特立专条,以免挂漏。再,烟瘴少轻地方,亦系从前旧例,与现行例文不符(现行例系极边足四千里),似应删除。
常赦所不原 一,直省地方偶値雨泽愆期,应请治理刑狱者,除徒流等罪外,其各案内牵连待质及笞杖内情有可原者,该督抚一面酌量分别减免省释,一面奏闻。
此条系乾隆八年,大学士等议覆山东布政使包括条奏定例。
谨按。此谓由外奏请者也。
□各省遇有灾眚,该督抚将清理刑狱奏闻请旨,见戸律检踏灾伤田粮,应参看。
□京师及畿辅地方,如値雨泽愆期,毎有査办清刑恩旨,别省未经举行,以具奏奉旨后,始行査办,且必由部核覆,为时已阅多日,势难举行故也。惟同系灾眚,倶应清理庶狱,何以办理两岐。此例止言牵连待质及杖笞人犯,徒流并不在内,亦知徒流之碍难办理也。然牵连及杖笞人犯,并不咨部,尽可自行省释,何必定立专条耶。
□各省如遇灾眚,即应奏请清理刑狱,徒罪以下量行寛减,汇册咨部,方不致彼此互异。
《周礼朝士》,若邦凶荒、札丧、寇戎之故,则令邦国、都家、县鄙虑刑贬。注,虑,谋也。贬,减也。凶荒之际,法不寛则民不安,而盗贼之变起,故令谋缓刑也。后世清理庶狱,盖本于此。
常赦所不原 一,凡察哈尔、蒙古及札萨克地方,偷窃四项牲畜,罪应发遣贼犯遇赦,倶不准减等。
此条系乾隆五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即此例而论,可见偷窃牲畜之案,蒙古例文倶较刑例为重。乃贼盗门,偷窃蒙古四项牲畜,刑例拟绞,蒙古例改为发遣,未知何故。
□偷窃蒙古四项牲畜,较内地为重,是以不准援赦,后来此项罪名愈改愈轻,已与此例不甚符合矣。
□蒙古不准援赦,祗此一条。
常赦所不原 一,传习白阳、白莲、八卦、红阳等项邪教,为首之犯,无论罪名轻重,恭逢恩赦,不准査办。并逐案声明遇赦不赦字样,其为从之犯,亦倶不准援减。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刑部会奏孟六等习教一案,奉旨纂辑为例。
谨按。此专指习教一项而言。以尔时此项最重也。
□与禁止师巫邪术门条例参看。
常赦所不原 一,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律应总徒四年及原犯总徒四年,准徒五年者,若遇赦减等,倶减一年。其诬吿平人死罪未决,应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者,如徒役未满,遇赦减等,减为总徒四年。若再遇赦,仍准再减一年。如已到流配所,加徒役已满者,即照寻常流犯,减为徒三年。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一,在京在外问拟一应徒罪,倶免杖。其已徒而又犯徒,该决讫所犯杖数总徒四年者,在京遇热审,在外遇五年审録,倶减一年。若诬吿平人死罪未决,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律比照已徒而又犯徒,总徒四年者,虽遇例不减。
□原载徒流人又犯罪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二十六年修改,嘉庆六年移附此律,十四年改定。
谨按。加减罪例门,有原例一条云。在京法司毎年热审,以命下之日为始,至六月终止。在外五年审録,以恤刑官入境日为始,出境日止。杂犯准徒五年者,减去一等,徒杖以下倶减等,枷号并笞罪倶释放云云,即所谓遇例减等也,与此条互相发明。后愈改而愈失其眞矣。
□遇例二字,原例指在内热审,在外审録而言,非遇赦也。《示掌》亦详言之,故载在徒流人又犯罪门。谓例应减等,最为赅括。乾隆三十二年改遇例为遇赦,未知本于何条。嘉庆六年又移入此门,则专指遇赦言之矣。即以遇赦而论,三流均减,满徒总徒亦减,满徒准徒则仍减总徒,其情罪本较流犯为轻,而遇赦减等,反较流犯为重,似非例意。即如监守盗四十两,律应准徒五年,一百两以上,例应流二千里。常人盗八十两之从犯,律应准徒五年,八十五两,例亦应流二千里。如遇赦减等,流罪减为满徒,徒五年者减为四年,有是理乎。縁向来徒犯无论已未到配,均准査办,流犯已经到配,即不在査办之列,是以此条专论总徒减等之法,未及流罪以上也(准徒系后来添入者)。此条原例所谓比照已徒而又犯徒,总徒四年者,或系未到配以前,例应减等,或热审或审録之类,或系衡情量减定拟,均指未经到配而言。《辑注》云,已徒又犯徒者,遇例减一等。此不减者,以诬吿死罪,本是应流加徒之罪。总徒四年,已算减等,故不再减也,语意最为明显。现在五军三流人犯,遇赦均准减等,一减即为满徒。总徒、准徒,皆徒罪也。军流虽有差等,而减法则同。准徒、总徒,似亦不应独异。若谓一例减杖,似嫌无所区别。徒三年之与徒一年,又将何所区别耶。
□再,总徒非罪名也,谓总不得过四年耳。定为科罪名目,已觉非是,更有准徒五年,则益不可为训矣。
□徒流人逃门又云,徒犯中途脱逃,徒三年者,加为总徒四年。总徒加为准徒五年。准徒改为杖一百,流二千里。如遇赦减等,将如何办理耶。若如此例,则轻重失平,不如此又与例文不符,两处必有一误。存以俟参。
□原例专为已徒而又犯徒者设,故有减一年及遇例不减之文。乾隆五年,添入原犯总徒、准徒,便觉谬轕不清,后又改为赦款,则更舛错矣。与犯罪得累减及加减罪例各律参看自明。
常赦所不原 一,凡侵盗仓库钱粮入己,数在一千两以上,拟斩监候之犯,遇赦准予援免。如数逾一万两以上者,不准援免。
此例原系五条,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监守自盗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并移附此律。
谨按。既以千两及万两以上分别准免与否,则一千两以至八九干以上,均准援免矣。惟准援免者,谓免其斩罪也,侵盗之赃似不在倶免之列。上条有干系钱粮等项应追取者,仍行追取之文,则此条侵盗罪名虽准援免,入己之赃,仍应着追明矣。此等免罪之犯,究竟如何着追之处,例未叙明。现在此等案件罪名归刑部核定,钱粮应免与否,则归戸部核办,往往有不能画一之处。且有戸部已经豁免,而刑部尚未免罪者。总由例文不大明显,故不免诸多参差也。
常赦所不原 一,凡触犯祖父母、父母发遣之犯遇赦,査询伊祖父母、父母,愿令回家,如恩赦准其免罪者,即准释放,若祗准减等者,仍行减徒。其所减徒罪,照亲老留养之例,枷号一个月,满日释放,毋庸充配。傥释回后再有触犯,复经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旗人枷号两个月,仍发黒龙江当差。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准纂辑为例,嘉庆六年修改,十三年改定。同治九年又改为发驻防给官兵为奴,见徒流迁徙地方门。
谨按。呈送发遣本例,系发烟瘴充军,释回后再有触犯,即发新疆为奴,亦系再犯加等之意。第初次呈送发遣,民人发烟瘴充军,旗人发黒龙江当差。罪名尚属相等,乃释回复犯竟有分别为奴,当差之殊,似嫌参差。
常赦所不原 一,凡宗室觉罗及旗人、民人触犯祖父母、父母呈送发遣圈禁之犯,除恭逢恩赦,仍遵定例査询办理外,若遇有犯亲病,故许令亲属呈报各该旗籍,咨明宗人府,并行知配所督抚、将军査核原案。祗系一时偶有触犯,尚无怙终屡犯重情,并察看本犯果有闻丧哀痛迫切情状,如系宗室觉罗,由宗人府奏请释放。如系旗人、民人,由各督抚、将军咨报刑部核明,奏请释放。如在逃被获,讯明实因思亲起见,又有闻丧哀痛情状者,即免其逃罪,仍发原配安置,不准释回。其逃回后自行投首及亲属代首者,遇有犯亲病故,准其察看情形,如实系闻丧哀痛,免其发回原配,仍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若本系桀骜性成,屡次触忤干犯,致被呈送发遣,情节较重之犯,倶不准释回。
此条系嘉庆十七年奉旨纂辑为例,道光二十三年改定。
常赦所不原 一,文武官员、举人、监生、生员及吏典兵役但有职役之人,犯奸盗诈伪并一应赃私罪名,遇赦取问明白,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
此例原系二条。
一,文职官员、举人、监生、生员、冠带官、义官、知印及承差、阴阳生、医生但有职役者,犯赃、犯奸并一应行止有亏,倶发为民(行止有亏事例,散见诸条)。
《集解》。私罪干碍行止者多,而犯赃犯奸为尤甚耳。一应二字所包甚广,但干碍即引此例。
□《辑注》。凡除因人连累及一应过误之外,私罪干碍行止者甚多,而犯奸受赃为尤甚,本律杖一百者,方罢职不叙。如枉法赃不满十五两,不枉法赃不满四十两,皆不至杖一百。宿娼止杖六十。皆当罢职为民。比律加严,所以重行止有亏也。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该革去职役,遇革者取问明白,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各察发当差(例该革去职役,指犯赃、犯奸并行止有亏者言)。
《集解》。遇革或是遇赦,屡考未明。
□《辑注》。此条乃论有职役之通例,凡别条称例该革去职役者,即此例也。革去职役,随所犯轻重问拟,各尽本法,非止于为民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