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4 页/共 137 页
○若各衙门追问之际,占吝不发者,并听当该官司实封奏闻区处(谓有人于本管衙门吿发,差人勾问。其皇亲国戚及功臣占吝不发出官者,并听当该官司实封奏闻区处)。
此仍明律,原在文武官犯私罪一条之后。其小注系国初及康熙九年増修,乾隆五年修改,并移置于此。
条例
应议者之父祖有犯 一,凡满洲、蒙古、汉军緑营官员、军民人等有犯死罪,除十恶、侵盗钱粮、枉法不枉法赃、强盗、放火,发冢、诈伪、故出入人罪、谋故杀各项重罪外,其寻常鬪殴及非常赦所不原各项死罪,察有父祖、子孙阵亡者,在内由刑部,在外由该督抚,于取供定罪后,即移咨八旗兵部,査取确实简明事绩,声叙入本,于秋审时恭候钦定。傥蒙圣恩优免,一人一次,后倶不准再行声请。
此例原系五条。倶系顺治、康熙年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原载犯罪免发遣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二十九年,刑部钦奉谕旨,议准阵亡之祖父子孙有犯寻常鬪杀等死罪,准将阵亡实迹随本声叙,另立新例三条,将前五条倶行删除。四十三年,以向办祖父等阵亡,准将确实事迹随本声叙,于秋审时恭候钦定,拟于首条,例内添入此句,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原定例文,情节重者,不准声叙,情节轻者,随本声叙,原可随案减等,不必候至秋审时也。是声叙一层,专为情节较轻人犯而设,情重者并不在内。可知,后改为秋审时恭候钦定,与例意不无参差。査,成案情实人犯,有于黄册内声叙免勾者,缓决人犯并不声叙。是此例专为情实而设矣。殊嫌未协。情重者不准声叙,谓罪应立决者仍行立决,应情实者仍情实候勾。情轻则缓决者居多,虽不声叙,亦应免死。既于秋审本内声叙将归入何项也,是又在实缓矜留之外矣。歴年来,缓决人犯内并未见有声叙成案,而朝廷矜恤之意,竟化为乌有矣。修例时,一不审愼,遂致错讹,如此。
再,旧例,祖父之外,尚有伯叔兄弟。改定之例,以推恩逮下,皆应就一人嫡派而论,从无展转旁推之理,故专言父祖而删去伯叔弟兄。
此条原例定于顺治年间,尔时并无秋审名目,即后来修改之例,亦系随本声叙,与秋审有何干渉。乾隆四十三年添入秋审时三字,遂致诸多窒碍。
《日知録》,死国事者之父,如《史记平原君传》,李同战死,封其父为李候。《后汉书独行传》,小吏所辅捍贼,代县令死,除父奉为郎中。《蜀志庞统传》,统为流矢所中,卒,拜其父议郎,迁建议大夫。是也。
职官有犯:巻首
凡在京在外大小官员,有犯公私罪名,所司开具事由,实封奏闻请旨,不许擅自勾问(指所犯事重者言。若事轻传问,不在此限)。若许准推问,依律议拟奏闻区处。仍候覆准,方许判决。
○若所属官,被本管上司非礼陵虐,亦听开具(陵虐)实迹,实封径自奏陈(其被参后,将原参上司列款首吿者,不准行,仍治罪)。
此仍明律,国初及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职官有犯 一,各处大小土官有犯徒流以上,依律科断。其杖罪以下,交部议处。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集解》。此因道远情轻,恐停囚待对,故不拘奏闻请旨不许擅问之律。然亦先行散提问实,方转详奏提军职,仍论功定议。
谨按。此专为土官分别奏提及罚米而设,改为交部议处,转不分明。
职官有犯 一,荫生有犯应题参处分者,听各衙门题参。其文武生员,犯该徒流以上等罪,地方官一面详请斥革,一面即以到官之日扣限审讯,不必俟学政批回,始行究拟。其情节本轻,罪止戒饬者,审明移会该学教官照例发落,详报学政査核。贡监生有犯同。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申梦玺条奏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删并。
谨按。旧例本系二条,荫生贡监为一条,文武生员为一条。删并为一,转有未尽明晰之处。査乾隆二十四年原奏,先叙轻罪,会同教官戒饬,作为除笔,后叙徒流以上云云。下接贡监生有犯,同谓均以斥革之日起限也。语意正自一线。改定之例,前后倒置,遂致贡监生有犯句不大明晰。似应将此句移于始行究拟之下。生员,监生应戒伤【ただしい?】者,移会教官发落,贡生已不由教官管束,末句会同教官之处似应修改。康熙三十七年,又有各项监生有犯,分别曾否考职到监。咨请吏礼二部黜革之语。
□与赎刑门贡监生员有犯一条参看。
□文至生监以上,随结随题。见有司决囚等弟,亦应参看。
□赎刑内生员犯笞杖轻罪,与进士、举贡,均照例纳赎,并不责打。此条云情节本轻,罪止戒笞者,审明移会该学教官,照例发落。并无纳赎之说。究竟何项应准纳赎,何项会同戒笞之处,例未分晰指明办理,恐难画一。是否由外结者即会同戒笞,由内结者即照例纳赎。存以俟考。
职官有犯 一,文职道府以上、武职副将以上,有犯公私罪名应审讯者,仍照例题参,奉到谕旨,再行提讯。其余文武各员,于题参之日,即将应质人犯拘齐审究,如督抚同驻省分,一面具题,一面行知应承审衙门,即行提讯。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上谕共为数条,见鞫狱停囚待对。
谨按。此较律稍为变通者,总系速行审结之意,与彼处条例参看。
职官有犯 一,凡参革发审之案,査明被参之人,如系同知、游撃以下等官,遴委知府审理。系道府、副将等官,遴委道员审理。统令就近提齐款证,秉公确讯。其案内牵连被害之人无关轻重者,该道府审明録供之后,即分别保释。止将重罪要犯,带至省内,由司覆勘解院审拟完结。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江苏巡抚陈宏谋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上段所云防稽延也,下段所云省拖累也。
□参审之案,督抚于具题后,即行提人犯要证赴省。其无关紧要之证佐及被害人等,祗令州县録供、保候,有应行委员査办之处,亦即就近酌委。见鞫狱停囚待对,应参看。
职官有犯 一,凡被参革职讯问之员,审系无辜,即以开复定拟。不得称已经革职,无庸议题。覆其原参,重罪审虚,尚有轻罪应以降级罚俸归结者,开复原职,再按所犯分别降罚。
此条系雍正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原载辩明冤枉门,嘉庆六年,移入此门。
谨按。此例极为平允。
□前赎刑门官员有参婪赃革职一条,与此意相同,应参看。
职官有犯 一,盛京居住满洲、蒙古、汉军文武官员,除因公诖误获罪者,仍准本地方居住外,若犯系侵盗亏欠钱粮及奸贪讹诈等事降革者,均连其家属,拨发各省满洲驻防,交该管官严加管束。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原载犯罪免发遣门。乾隆五年删除,道光二十五年,钦奉上谕改定,附入此律。
谨按。此例所云,自系不分罪名轻重,玩【??】例内降革二字,则已经降调革职即应拨发矣,似嫌太重。若侵亏后,例应完赃免罪,是否一并拨发之处,记核。
现在如系徒犯,则发往军台効力。赎罪均不照此办理。杖罪以下更无论矣。
文武官犯公罪(凡一应不系私己,而因公事得罪者,曰公罪。):巻首
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公罪该笞者,一十,罚俸一个月,二十、三十各递加一月(四十罚六月,五十罚九月)。该杖者,六十,罚俸一年,七十,降一级,八十,降二级,九十,降三级,倶留任。一百,降四级调用(如吏兵二部《处分则例》应降级革职,戴罪留任者,仍照例留任)。吏典犯者,答杖决讫,仍留役。
此条系国初就明律改定,雍正三年修改。
条例
文武官犯公罪 一,休职病故旗员,未完罚俸银两,无俸可扣者,照外省官员之例,概予免追。如本身系世袭官职及休职有俸者,仍照数扣抵。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原例如本身下系尚有世袭官职。乾隆五年,以本身休致而尚有世职之员,既经病故,不应再向袭职子孙追取。因于照数扣抵下添若本身病故,虽有世职,亦予免追。逞进黄册时,遵旨仍照旧例改正。
谨按。此专指旗员而言,汉官并不在内,未知何故。《戸部则例》廪禄门免追官员罚俸一条应参看。
文武官犯私罪(凡不因公事,己所自犯,皆为私罪。):巻首
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私罪该苔者,一十,罚俸两个月。二十,罚俸三个月。三十、四十、五十,各递加三月(三十罚六月,四十罚九月,五十罚一年)。该杖者,六十,降一级,七十,降二级,八十,降三级,九十,降四级,倶调用。一百,革职离任(犯赃者不在此限)。吏典犯者,杖六十以上,罢役。
此条系雍正三年就明律改定。
条例
文武官犯私罪 一,凡外任各官遇有钱粮刑名事件,应行革职者,该督抚题参时,即行摘印,委员署理,俟奉旨之日再行开缺。若有奉旨寛宥者,仍准复还原任。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现在不但降调之员,先行委员署理,即不被参者亦调至省城,另委别员署理,又何论应行革职否也。官员犯杖罪以罚俸抵,与唐律听赎之法尚属相同。而公罪至杖一百,私罪杖六十以上,即分降调革职,已嫌太重。至犯徒则应实发,并无官当之文,犯流亦不减等。后又定有军台、新疆之例,而官员之罪反较重于平民矣。前明尚有运炭、运米等法,今则并此无之。古今之不同,此其一也。常赦所不原门官员遇赦一条,应参看。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二 前巻 次巻
名例律上之二
犯罪免发遣
军籍有犯
犯罪得累减
以理去官
无官犯罪
除名当差
流囚家属
常赦所不原
流犯在道会赦
犯罪免发遣:巻首
原律目系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雍正三年,以现行例,旗下人犯徒流等罪准折枷号,与军官犯罪免徒流之意相符,因另立犯罪免发遣律。名列于军籍有犯之前,以旗下犯罪折枷号之例载入,作为正律。
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数鞭责,军流徒免发遣,分别枷号。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毎等递加五日,总徒、准徒亦递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号五十日,毎等亦递加五日。充军附近者,枷号七十日,近边者七十五日,边远沿海边外者八十日,极边烟瘴者九十日。
谨按。现在充军地方,并无沿海边外名目。
□徒罪以五日为一等,由徒入流,则以十日为一等,由流入军亦同。乃由近流入远流及附近近边,仍以五日为一等。边远烟瘴又以十日为一等,未免参差。尔时并无外遣名目,是以律无明文,然近来有犯则倶实发矣。
□此仿照明律军官军人定拟者。但军官军人,均分别地方远近,发别卫充军。盖以系军人仍发别处当军也。旗人则代以枷号,均系别于民人之意。再,唐律,凡免徒流者,倶以杖代之,故有加杖之法。今徒流倶兼杖,改为折枷。是徒流免而杖罪亦免矣,与天文生及工乐戸犯罪人又不相同,应参看。
条例
犯罪免发遣 一,凡移来盛京、新满洲等,若有犯法,着该将军照新满州例办理。如过五年,仍照旧人治罪。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新满洲例,刑律并无明文,且现在亦无此等人犯,无关引用。此条似不必纂入。
□旧例尚有盛京所招之民,犯徒流者,照旗下折枷之例。后经删除。此条似亦可删去。
□《戸部则例》,新满洲、索伦乌拉、齐齐达呼尔人等移驻来京者,按伊等原处旗分,编入在京旗分,戸口较少之公中佐领下管辖云云,应参看。入戸以籍为定各条,亦应参看。
犯罪免发遣 一,凡八旗满洲、蒙古汉军奴仆,犯军流等罪,除已经入籍为民者,照民人办理外,其现在旗下家奴,犯军流等罪,倶依例酌发驻防为奴,不准折枷。犯该徒罪者,汉军奴仆,照民人例问拟实徒,徒满之后,仍押解回旗,交与伊主服役管束。其满洲、蒙古奴仆,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责发落。至设法赎身并未报明旗部之人,无论伊主曾否收得身价,仍作为原主戸下家奴。有犯军流等罪,仍照例问发。
此旗下家奴犯罪,分别折枷之例。原例本系三条。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那苏图条奏定例。一系乾隆十六年补纂之例。乾隆三十一年,将二条修并为一条。一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原例,已入籍为民者,照民人办理赎身。为旗人者,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责,其设法赎身并未报明旗部之人,仍照旗下家奴定拟。谓,犯军流罪酌发驻防为奴,犯该徒罪仍折枷鞭责发落也。
□乾隆二十一年奉旨将开戸之人一体放入民籍,改定之例因将已经赎身一层一并删去,遂致下文设法赎身一层并无照应。至汉军奴仆犯军流罪与满洲奴仆倶发驻防为奴,而犯徒罪则有折枷实徒之分,尤属参差。似应于例首除笔内入籍上,添入赎身及放出等字样。
□査汉军家奴犯该徒罪不准折枷,系乾隆二十八年定例。原因二十七年上谕汉军正身旗人,有犯军流徒不准折枷之语,是以奏明奴仆有犯,亦不准折枷。迨后遵奉三十一年上谕纂定条例。满洲与汉军正身,仍系分别情节定拟实发折枷,并无汉军不准折枷之文。奴仆有犯,似亦未便强为区别。
□旗下家奴犯徒罪,并非不论情节轻重,一概折枷。道光五年续纂之例,在旗人应销档实发者,旗下家奴亦应问拟实徒,在旗人应准折枷者,家奴自应一体折枷。两例互相发明,并无岐误,何独于汉军家奴而岐视之耶。
□奉天等处满洲有犯发遣者,发驻防当差,奴仆发驻防兵丁为奴,见徒流迁徙地方。此云依例,即彼条例文也。惟彼条专言奉天等三省,而未及京旗及各省地方,且彼门又有各旗将家奴吃酒行凶,送部发遣各条,及八旗另戸正身等发遣黒龙江、吉林及乌鲁木齐者,倶当差,系家奴、发遣为奴,均不发往驻防。应参看。
犯罪免发遣 一,凡旗人殴死有服卑幼,罪应杖流折枷者(按,殴死大功弟妹、小功堂侄、缌麻侄孙,律应拟流者也。殴杀胞弟,律应拟徒,例改流罪者也。),除依律定拟外,仍酌量情罪,请旨定夺,不得概入汇题。其有情节惨忍者,发往黒龙江三姓等处,不准枷责完结。旗员中如有诬吿、讹诈、行同无頼不顾行止者(按,此专指一事而言。)亦如之。
此条系乾隆十九年并二十一年钦奉谕旨二道,恭纂为例,二十二年改定。
谨按。专言罪应杖流。则殴死罪应拟徒者,似不在内。此于例应折枷之中摘出数条,实发者并不销除旗籍。下条有犯诬吿、讹诈等类,即销除旗档,与此不符。应将例末数语删去,以免牵混。盖殴死有服卑幼,虽实发仍不销档也。且彼条系统言旗人,此则专言旗员,亦有不同。
犯罪免发遣 一,在京满洲、蒙古汉军及外省驻防并盛京、吉林等处屯居之无差使旗人(按,此皆所谓正身旗人也),如实系寡廉鲜耻有玷旗籍者,均削去本身戸籍,依律发遣,仍逐案声明请旨。如寻常犯该军遣流徒笞杖等罪,仍照例折枷鞭责发落。至内务府所属庄头、鹰戸、海戸人等(按,此旗人而非正身者也)及附京住居庄屯旗人王公、各处庄头,有犯军遣流徒等罪,倶照民人一例定拟。
此旗人犯罪分别折枷之例。原例亦系三条。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及三十一年两次钦奉谕旨,恭纂为例,并増入蒙古二字。一系乾隆三十五年,内务府审奏谢天福等与民人高士杰等折卖木植分肥一案,钦奉谕旨,纂为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九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内务府庄头、海戸、鹰戸、庄屯、王公庄头,均系下等旗人。故有犯与民人一例定拟。至奴仆系旗下契买家奴,军流遇赦,徒罪释回,均仍给伊主领回管束。故有实发、不实发之分,且毋庸销档,以杜取巧赎身之弊,故不同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