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77 页/共 137 页

谨按。此专指老瓜贼一项而言,强盗巨窝亦应照此办理。 盗贼窝主  一,窝留积匪之家,果有造意,及同行分赃代卖,改发极边烟瘴充军,面刺改发二字。如有脱逃被获,即改发亲疆,酌拨种地当差。其未经造意,又不同行,但经窝留分得些微财物,或止代为卖赃者,均减本犯一等治罪。至窝藏回民行窃犯至遣戍者,亦照窝藏积匪例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山东按察使鹗元条奏定例。乾隆三十七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与下顺天府五城一条参看。原例盖为脱逃即行正法而设,故添面刺改遣二字,后停止正法,故又刺改发也。与刺字门参看。烟瘴军犯脱逃,均应改发新疆,似无庸于此处覆叙。回民结伙三人以上,持械行窃,不分首从,发烟瘴充军。三人以上,徒手行窃拟徒。此条犯至遣戍,即指三人以上持械行窃而言。尔时并无徒手拟徒之例,故窝藏之犯亦照窝藏积匪例定拟。后回民行窃,如徒手者拟徒,与积匪量减拟徒情节相等,窝留此等人犯,亦应分别定拟。 □此行窃本犯之罪重,故窝主之罪亦重也。与下回民窝窃一条参看。 盗贼窝主  一,凡造意分赃之窝主,不得照窃盗律以一主为重,应统计各主之赃数,在一百二十两以上者,拟绞监候。其在―百二十两以下,亦统计各赃科罪。    此条系乾隆三十五年,湖广总督呉达善审奏窃贼窝主王坤窝留羣贼肆窃多赃一案,将王坤照积匪例拟遣,经刑部査核该犯先后所得之赃,统计已逾满贯,将王坤改拟绞候,并纂定此例。    谨按。此较律文加重者,然必各赃均系造意方可,若内有一案非伊造意,即不应统计矣。 □窃盗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此统计各主之赃,前后并算,虽系严惩窝主起见,究与律义未符。其计赃论罪之法,类乎监守自盗,而更严于枉法。 □如窝留一二人,行窃二三次,毎次得赃四十余两,同时并发,行窃者罪止拟杖,窝窃者已应拟以军流绞罪矣,似嫌太重,亦从无照此办理者。舍唐律累倍之法不用,是以轻重均不得其平。 盗贼窝主  一,洋盗案内知情接买盗赃之犯,不论赃数多寡,一次杖一百、徒三年。二次发近边充军。三次以上发新疆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嘉庆十八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方受畴奏准定例。    谨按。接买盗赃律以坐赃论罪止满杖通例,初犯、再犯倶加枷号,三犯则拟充军,较律己加严矣,此例较通例为尤严,且改初犯、再犯、三犯为一次、二次、三次以上,则更严矣。 □此条专为洋盗而设,后改为强盗通例,即应修并一条。 盗贼窝主  一,西宁地方拏获私歇家,除审有不法重情,实犯死罪外,其但在山僻小路,经年累月开设私歇家者,为首照私通土苗例,发边远充军。为从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道光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一事而言,盖严禁内地奸民交通野番之意。 □定例之意盖因该处汉奸等于山僻小路,开设歇家,夤夜招住野番,代消赃物,易换粮茶情事,是以特立此条,是专为交结接济野番而设,第例内祗云私歇家,并无野番字样,看去殊不分明。 盗贼窝主  一,回民窝窃罪应极边烟瘴者,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刑部议覆顺天府府尹审奏窝窃回匪大李三等拟遣一折,奉旨纂辑为例。    谨按。窝窃应烟瘴充军通例,系窝留积匪一条,彼条指民人言,与贼犯同拟烟瘴充军,此条指回民言,较民人又加一等,下层亦然。与彼条参看。 □窝留窃盗五名以上,发烟瘴充军,系专指直隶、山东等处而言。此条既系通例,彼条似亦应改为通例。 □回民行窃,例有专条,系指结伙持械而言。此虽系回民窝窃专条,亦系指窝留积匪及山东等处而言。若河南、陕、甘等处回民,窝藏窃盗五名以上,即难照此例办理矣。 盗贼窝主  一,凡各处无籍之徒引贼劫掠,以复私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者,照奸细律处斩枭首示众。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此贼乃大伙强盗盘据险固,时出剽劫者,非寻常之贼也,句引探报须有实迹,乃坐。如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之情,止各依强盗造意、不行又不分赃,分赃而不行之法科之。    《集解》。此等大伙强盗,好人为之句引探报,明类奸细,故云照奸细律。 □私造海船前往番国,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郷导劫掠良民者,照谋叛已行律处斩枭示。见违禁下海,与下通线引路一条参看。 盗贼窝主  一,山东省匪徒有窝留捻、幅匪犯者,无论有无同行,但其窝留之犯,曾经抢夺讹索强当滋事者,窝主悉照首犯一例治罪。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议覆山东巡抚觉罗崇恩奏准定例。    谨按。但经窝留,即照首犯一例治罪,未免过重。结捻、结幅抢夺讹索强当首犯,有拟斩决、绞决、绞候者,窝留之犯一例同科,是否专指窝留首犯,及有无分赃而言。玩例内其窝留之犯,曾经抢夺云云,则不专指首犯矣。窝留从犯而与首犯同科,殊未允协。 □再窝藏案犯,总以本犯罪名为轻重,知情隐藏谋反大逆者,斩。谋叛者,绞。即本门窝留强盗,亦祗照人数分别充军发遣,并无照首犯一例同科之语,况结捻、结幅抢夺强当例,祗严于首犯,为从不问死罪者居多。若窝藏不至死之从犯,而即拟以斩决、绞决、重辟,不特较窝留强盗为重,且与隐藏反叛同科矣。然有此例而并无此等案件,亦虚设耳。结捻、结幅之案,尚未办过,况窝留乎。 盗贼窝主  一,强盗案内知情买赃之犯,照洋盗例分别次数定拟。其知而寄藏,及代为销赃者,一次杖八十、徒二年。二次杖九十、徒二年半。三次以上,杖一百,徒三年。 盗贼窝主  一,知窃盗赃而接买受寄若马骡等畜,至二头匹以上、银货坐赃至满数者,倶问罪,不分初犯、再犯,枷号一个月发落。若三犯以上,系分赃数多寡,倶免枷号,发近边充军(接买盗赃,至八十两为满数。受寄盗赃,至一百两为满数。盗后分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为满数。)    此二条原例本系一条,系前明问刑条例。满数原作满贯,顺治三年改。近边原作边卫,乾隆三十二年改,同治九年改定。    《辑注》云,买寄者,坐赃论罪,五百两为满数。盗后分赃者,准窃盗论罪,一百二十两以上为满数。    《笺释》云,接买受寄银货,値银五百两为满数。盗后分赃,値银一百二十两为满数。    《集解》,此例为接买受寄盗赃而设。坐赃者,如窃盗至一百二十两之数接买受寄,减盗罪一等,即坐赃一百一十两也。初犯、再犯发落照前,罪止杖一百也。三犯以上分赃至满数者,满一百二十两之实数也,倶字指三犯买寄,并盗后分赃满数而言,其免枷充发非坐赃也,罪止于此也。    谨按。顺治三年,所修例内,尚无小注。雍正三年例,始有。究竟何时添入,按语内并未声明。 □既以坐赃论罪,而又以马骡至二头匹以上,与满数同科,殊嫌参差。马骡等畜二头匹,其价値未必即至八十两也。且盗者尚应计赃,而买寄者专论头匹,亦未平允。即以盗牛二只而论,例止枷号三十五日,杖九十,买寄者,杖一百,枷号一月,尤觉参差。 □再犯较初犯情节为重,如未至满数,亦不加枷。 □由流罪加为充军,明例如此者甚多,即犯该徒流者,加发充军之意。 □接买受寄,律以坐赃论,又明言罪止杖一百,虽百两以上,亦不入徒,轻之至也。是以解释家均谓五百两为满数,小注以八十两为满数,盖指杖一百而言,以坐赃律八十两应拟满杖也,不知坐赃之律,原系折半科罪,必一百六十两方合八十两之数,始可拟以满杖。且律明言坐赃论,则轻于八十两者,可照律减科,即实至八十两者,亦可照律问拟。例所云者,盖专指加拟枷号而言,谓计赃过多,满杖不足蔽辜之意。若以八十两为即应加枷,似非律意。 盗贼窝主  一,广东、广西二省如有不法奸徒,窝藏匪类,捉人关禁勒索,坐地分赃者,无论曾否得赃,及所捉人数并次数多寡,但经造意,虽未同行,即照苗人伏草捉人案内土哨奸民句通取利造意例,拟斩立决。虽未造意,但经事前同谋者,即分别有无陵虐,及致令自尽各情,照捉人首犯分别拟以斩候、发遣。若先未造意同谋,仅止事后窝留关禁勒索,如捉人首犯罪应斩绞者,窝留之犯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罪应拟遣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傥由本犯自行关禁勒索,别无窝家者,仍按本例从其重者论。本犯父兄究明曾否分赃,照盗案例分别发落。邻佑、牌、保除受贿包庇从复位拟外,若止知情不首,亦照盗案例分别责惩。窝留关禁之房屋,如系房主知情者,房屋一并入官。傥数年后,此风稍息,仍随时奏明,酌量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两广总督宗室耆英条奏定例。    谨按。两广总督原奏祗系两层,一言不法奸徒窝藏匪类,商同捉人关禁勒索,因其豢养恶徒,坐家分赃,故拟斩决。一言仅止事后窝留关禁,既非造意同谋,又无前项重情,故减本犯之罪一等,分晰极明,部议又添入事前同谋而未造意,与捉人为首之犯一体同科,遂不免稍有参差。原以此等奸徒招集匪类,豢养在家,坐地分赃,群匪皆听其号令,何得另有起意之人,即或有之,亦必有此一人主持发纵。原奏谓匪类恃窝主为巣穴,窝主藉匪类为爪牙等语,自系重惩首恶之意,不然捉人勒索与强盗究属有间,而一经造意,何以照强盗窝主律拟斩立决耶。若嫌其过严,则定为此等窝主无论造意与否,但事前共谋,倶照起意捉人之首犯一体同科,岂不简当。并应与捉人勒索各条例参看。    再此系广东、广西二省专条,别省自不在内。如有此等情形,似亦可仿照定拟,存以俟参。 盗贼窝主  一,强盗窝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赃,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若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赃,但知情,存留一人,发近边充军。存留二人,亦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存留三人以上,于发遣处加枷号三个月。五人以上,加枷号六个月。如知情而又分赃,无论存留人数多寡,仍照窝主律斩。    此例本系二条,一系雍正元年,刑部会同九卿遵旨议准定例。(存留一人、二人、三人以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十二年,军机处会同刑部奏准定例,(改发附近充军,此初次,改发新疆条款之一也。)五十三年并作一条。嘉庆六年、二十二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既系窝主,又经造意,若不分赃,似非情理,此例所云,或系尚未分赃,即经获案,亦或有之,然亦千百中之一二耳。知情,似提事后知情者言,若上盗之前,则同谋矣,事后知情分赃者,尚斩,窝主造意,反问遣罪,似嫌未协。 □律云,强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斩。注云,若行,则不问分赃、不分赃,祗依行而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不知盗情,祗是暂时停歇者,止问不应。若不同行又不分赃者,流。此例上一层,改流罪为发遣为奴,较律为重。下一层,知情而又分赃者斩,与律内所云共谋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皆斩亦合。中间分别存留人数,拟以军遣,亦较律为重。惟所云知情,是否事后。抑系上盗之前。尚未叙明。若以为知情问斩,即律内之共谋也,其在事前,自不待言,则中间之知情,亦当指事前言之矣。而事后存留者,转无明文,似应声叙详明。 □再本门内祗言强、窃盗窝主,并未及抢夺人犯,自应亦以造意同谋、分赃不分赃为断。若窝留抢犯一名至五名,如何科罪。例无明文,有犯,碍难援引。 盗贼窝主  一,顺天府五城、及直隶、山东二省窝藏窃盗一二名者,杖一百、徒三年。三名以上者,发近边充军。五名以上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窝留积匪之家,无论贼犯在彼行窃与否,但经知情窝留,亦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若罪应拟死,仍各从其重者论。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道光九年、二十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严惩窝主,不独直隶等省为然,且结伙行窃新例,各省皆同,不应窝窃彼此互异,似应改为通例。 □窝藏窃盗一二名,即拟满徒。三名以上,即分别拟军。设窃盗本罪祗应拟杖,而窝主反拟军徒,殊未平允。盗贼窝主律以造意同谋,及分赃不分赃为罪名之分,并不区别人数,此例以窝藏名数之多寡为等差,已属与律不符,设有造意同谋之案,转难引用。假如窝藏窃或一二人,或二、三人,倶系徒手行窃,赃亦不多,是盗罪不过拟杖,窝藏者反问满徒,不特较盗罪为重,即较造意同谋之窝主,亦轻重悬殊,似嫌未尽允协。下层窝留积匪者,即与积匪同罪,似可仿照办理。别省窝藏窃盗,并无分别人数治罪之例,有犯亦祗计赃科罪,与直隶、山东之例相去悬絶,细绎此条例意,不过谓窝留人数过多,必系巨窝,是以特严其罪,不知既定窝留积匪之例,可以计次惩办,后又有结伙持械行窃之例,系属计人科断,窝主有犯,亦可援引,似无庸再定此例。且一二人内,或系窃赃较多,或系结伙十人持械之犯,转难办理。 □与应捕人追捕罪人门山东省地方一条参看。 盗贼窝主  一,凡窝线同行上盗得财者,仍照强律定拟。如不上盗,又未得财,但为贼探听事主消息,通线引路,照强盗窝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赃,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引路虽不以上盗论,如在事主门外,亦与把风瞭望之犯相似。把风了望者,不得因未分赃而寛其斩罪。通线引路者,乃因并未分赃而减发为奴,殊嫌参差。 □与强盗门内盗首先已立意行劫某家一条参看。 共谋为盗(此条专为共谋而临时不行者言。):巻首 凡共谋为强盗,(数内一人)临时不行,而行者却为窃盗,此共谋(而不行)者(曾)分赃,(但系)造意者(即)为窃盗首,(果系)余人并为窃盗从。若不分赃,(但系)造意者即为窃盗从,(果系)余人并笞五十。(必査)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窃盗首。 ○其共谋为窃盗,(数内一人)临时不行,而行者为强盗,其不行之人(系)造意者(曾)分赃,知情、不知情,并为窃盗首。(系)造意者(但)不分赃,及(系)余人(而曾)分赃,倶为窃盗从。以临时主意及共为强盗者,不分首从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共谋为盗  一,共谋为强盗伙犯,临时畏惧不行,而行者仍为强盗,其不行之犯,但事后分赃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赃重者,仍从重论。不分赃者,杖一百。如因患病及别故不行,事后分赃者,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不分赃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十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律例通考》云,査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及伙盗不行又不分赃者,乾隆五年,既査照向办成案,分别满流满杖,列入强盗律小注,以为例款。惟伙盗不行,而分赃者,律例内亦无治罪专条,是伙盗分赃拟罪之处,向来办理但有成案,亦无例款,似应纂为专条云云。嘉庆六年纂定之例,或即本于此说。    谨按。律兼言谋强行窃、谋窃行强之事例,则专言谋强不行之事。此等不行分赃之犯,若仅照盗后分赃律计赃准窃盗为从论,其罪反有轻于满杖者,是以定有此例,自系从寛之意。乃又分别畏惧不行,及因事患病不行,殊嫌无谓。谋杀人律亦有不行之文,何以不分别畏惧及患病耶。 与强盗门知而不首参看。    再,唐律共盗并赃论一条,行而不受分,与受分而不行,一律同科。强盗则止言不行又不受分者,杖八十。而不行受分,并无明文。以上条例之盖亦无容区别矣。今强盗律注有虽不分赃亦坐之语,而分赃不行并未注明。此条定例之意,因尔时情有可原之盗犯,尚得免死减等,故不行之犯,亦得再减一等也。例文之所以不能画一者,盖由于此,然益可见强盗不分首从皆斩之律,为未尽妥善也。 公取窃取皆为盗:巻首 凡盗公取、窃取皆为盗。(公取,谓行盗之人公然而取其财,如强盗、抢夺。窃取,谓潜行隐面,私窃取其财,如窃盗、掏摸,皆名为盗。)器物、钱帛(以下兼官、私言。)之类,须移徙已离盗所。(方谓之盗。)珠、玉、宝货之类,据入手隐藏,纵(在盗所)未将行,亦是(为盗。)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胜,虽移本处,未駄载间,犹未成盗,(不得以盗论。)马、牛、■【马犬】、骡之类,须出阑圈。鹰犬之类,须专制在已,乃成为盗。(若盗马一匹,别有马随,不合并计为罪。若盗其母而子随者,皆并计为罪。) ○此条乃以上盗贼诸条之通例。未成盗而有显迹证见者,依已行而未得财科断。已成盗者,依律以得财科断。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末段律文系顺治三年増定,并将小注増修。 起除刺字:巻首 凡盗贼曾经刺字者,倶发原籍,收充※迹。该徒者,役满充警。该流者,于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原刺字样者,杖六十,补刺。(收充警迹,谓充巡警之役,以※迹盗贼之徒。警迹之人,倶有册籍,故曰收充。若非应起除,而私自用药或火灸去原刺面、膊上字样者,虽不为盗,亦杖六十,补刺原刺字样。)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部分は原书空白。「警」ならん。 条例 起除刺字  一,凡窃盗等犯,有自行用药销毁面、膊上所刺之字者,枷号三个月,杖一百,补刺。代毁之人,枷号两个月,杖一百。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代窃盗销毁刺字,与代越狱人犯销毁刺字,情节轻重不同,而科罪无殊。且无论臂面及抢夺窃盗一体科断,似嫌未协,应与越狱门内一条参看。    《处分则例》。 □官员将应行刺字之人遗漏刺字者,罚俸三个月。刺面、刺臂错误者,罚俸一个月。不应刺字之人误行刺字者,罚俸六个月。 起除刺字  一,凡强盗人命重犯拒捕杀人窃盗,并律应斩决,以及命案内斩绞监候等犯,情重难宥者,该督抚倶于具题之日,交按察使衙门先行刺字,然后递回犯事地方监禁。如系强盗,面上刺强盗二字。命案斩绞等犯,面上刺凶犯二字。仍将已经刺字之处,于本内声明。其戏杀、误杀、鬪殴杀倶免刺。直省等处,如遇面刺强盗凶犯等字样者,即擒拏送官。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原例强盗重犯如内有监候待质者,面上刺待质二字,乾隆三十二年改定,删待质一层。    谨按。监候待质之强盗,即彼门例内所称监候处决者也,应与彼例参看。此例盖因恐其疏脱而刺字,非所犯本罪应刺字也。第同一凶犯,情重者刺字,鬪殴等杀,又不刺字,何也。 □窃盗等犯,律应刺字,盖为收充警迹,及有关日后并计故也。命案人犯,并无刺字之文,若谓因防疏脱起见,岂一刺字即能禁其不脱逃乎。而有刺、有不刺,殊嫌参差。前代刺配之法,即古人屏诸远方不齿于之意,所以示辱,亦以警众也。死罪人犯刺字,则非法矣,既杀之而又辱之,何为也哉。 起除刺字  一,偷刨人参之犯,计赃,应拟满杖者,照窃盗例,初犯刺臂再犯刺面。如在徒流以上,仍依旧例,初犯刺右面,再犯刺左面。    此条系乾隆五年,奉天府尹宋筠条奏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刺字本为再犯、三犯而设,刨参例内并无再犯、三犯之文,盗掘金银等矿,载明初犯再犯,反不刺字,殊嫌参差。 □刨参门内有得参人犯首从,照例刺字等语,其应刺何字。彼门及此条均无明文。惟领票工人偷窃领票商人之参,照刨参已得例分别徒流,仍于面上刺窃盗字。此条所云刺字,自系窃盗二字矣,而在禁山偷刨官参例内载明刺盗官参三字,见盗园陵树木门似又当刺盗官参,均应参看。 起除刺字  一,凡监守常人盗仓库钱粮及抢夺,并一切犯罪应刺事由之犯,如畏罪自首者,各照律照例分别减等科断,均免其刺字。(惟强盗自首例应外遣者,仍刺地名,不刺事由。)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窃盗自首不实不尽,及知人欲吿,而于财主处首还,律该减等拟罪者,倶免刺。见犯罪自首门,似应并入此例之内。 起除刺字  一,应发乌鲁木齐等处人犯,除例应刺明事由者,仍照例刺发外,其例不应刺事由者,即令起解省分,于该犯右面刺外遣二字。解赴甘省,酌量分发,补刺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