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79 页/共 137 页

□此从而加功之犯,拟绞立决,系指并非图财而言。若图财谋杀幼孩,首犯加以枭示,既较寻常图财谋命之案,情罪为重,从犯即不应仍拟绞决,反较寻常图财谋命之案为轻。例内倶字似应删除,以免混淆。其小注数语,亦应修改,移于例末。 谋杀人  一,凡谋财害命照律拟斩立决外,其有因他事杀人后,偶见财物,因而取去者,必审其行凶挟何雠隙,有何证据,果系初无图财之心,杀人后见有随身衣物银钱,乘便取去者,将所得之财倍追给主,仍各依本律科断。若杀人后掠取家财,并知有藏蓄而取去者,审得实情,仍同强盗论罪。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议覆大理寺少卿唐执玉条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谋杀而言,以其类于图财害命也。 □前条分别是否人赃现获,此条又分别有无图财之心,均因罪名太重,故愼之也。 □下条图财害命而未得财,仍照本律定拟,重在财也。此条杀人后取财,不照得财科断,原其心也。两条均系从寛之意。律有因而得财者,同强盗论之语,是以复定有此例,以示区别,亦钦恤之意也。第原奏于从寛之中,仍寓严惩之意,后则例愈修而愈寛矣。各省办理此等案件,乘便取去者,不一而足,并未见有掠取家财以强盗论之案。例末数语,亦成虚设。图财害命与寻常谋杀首犯有立决、监候之分,然相去尚不至大相悬絶,若从犯则出入甚重。加功者,分别绞候、斩决。不加功者,分别满流、斩候定例,仍系恐其一概拟死,致伤多命之意也。 谋杀人  一,凡图财害命得财而杀死人命者,首犯与从而加功者,倶拟斩立决。不加功者,拟斩监候。不行而分赃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未得财杀人,为首者,拟斩监候。从而加功者,拟绞监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人未死而已得财者,首犯拟斩监候。从而加功如刃伤及折伤以上者,拟绞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行而分赃者,杖一百、徒三年。未得财伤人,为首者,拟绞监候。从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乾隆二年,刑部议覆四川巡抚杨馝题頼廷珍等,图财杀伤汪九锡未死一案,奉旨议准,并三年,议覆内阁学士凌如焕条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嘉庆六年修改,十年改定。    谨按。不加功之犯,如未分赃,是否亦拟斩候,未经叙明。第既照强盗定拟,强盗律内原有不分赃亦坐之语,似未便因不分赃而曲从寛典也,例无明文,存以俟参。 □图财害命之案,律以杀人得财论,本系与强盗同科,强盗得财伤人,首从均应斩决,是以頼廷珍等均不分首从,皆一律斩决。谕旨以强盗尚有分别,不尽立决,因将伤人为首者一人斩决,其余均改为斩候,已属从寛。嘉庆年间,将首从各犯改为斩候、绞候,而于加功犯内又分别是否金刃折伤,似非严定此例之意。 □既以得财不得财为罪者轻重之分,似未便又以分赃、不分赃过事区别,若以不加功又不分赃者量从未减,则加功而未分赃者,亦可曲为寛减耶。按从而不行之犯,律系减从而不加功者一等。寻常谋命之案,杀人者,满徒。伤人者,徒二年半。是以将分赃者又各加一等,与盗案内之事后分赃条例,亦属相等。盖同行上盗之犯,不得因未分赃而免其死罪,则在场助势之犯岂得因未分赃而曲意从寛。例既不言分赃与不分赃,自无庸强为分析也。 □即如聚众抢夺之案,但经伤人及捆缚按捺,照强盗均拟斩决,此亦照强盗定拟者,何以反寛其罪耶。况眞正强盗案内,一经伤人,即不得以情有可原声请,此层未免太寛,亦与例不符。 谋杀人  一,凡谋杀人已行,其人知觉奔逃、或失跌、或堕水等顷,虽未受伤,因谋杀奔脱死于他所者,造意者。满流。为从,满杖。若其人迫于凶悍,当时失跌身死,原谋拟绞监候,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谨按。此总注系专为小注不曾杀讫邂逅致死而设,系诠解邂逅致死之意,谓谋而已行,其人知觉奔脱,或跌失、或堕水等项邂逅致死。若依杀讫论,则未曾受伤,若依行而未伤论,则其人本因谋杀之故致死,故依原谋论也。 □死于跌而不死于杀,是以不科斩候之罪。第向来办理追殴人而致令跌溺毙命,亦拟绞候,与此无别,所异者,为从罪名轻重不同耳。    《辑注》。谋杀律至重,杀讫乃坐,愼重之意也,恐人误为但谋即坐,故特着此语。若未曾杀讫,自有下节伤而不死,行而未伤之法。注云,邂逅身死,照同谋共殴人科断。按,谋杀则意主杀人,故重科造意为首,谋殴则意主殴人,故重科下手致命,二律迥然不可混也。邂逅之义,守书训为适然相値,夫适然相値,以致其死,是因他故,非由谋杀矣。此注所云,是谓谋杀人。若未曾杀讫,又别因他故邂逅致死,则自有同谋共殴之本法。盖谋杀法严,恐人误引,致杀多人,故注此语以别之,非解释本律也,勿得误看,语最明晰。 谋杀人  一,苗人有图财害命之案,均照强盗杀人斩决枭示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贵州巡抚图尔炳阿审题苗民雄讲等。图财杀死民人刘锡升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原奏系专指贵州而言。第有苗省分,不仅贵州一处,有犯,如何科断。且专言苗人杀死民人,若苗人杀死苗人,是否一体定拟。记核。 □此系苗人专条,似应入于化外人有犯门。 谋杀人  一,凡僧人逞凶谋故惨杀十二歳以下幼孩者,拟斩立决。其余寻常谋故杀之案,仍照本律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山西巡抚觉罗巴延三审题僧人界安,将十一歳幼徒韩二娃用绳栓吊叠殴立毙一案,钦奉谕旨,纂为定例。    谨按。与上谋杀幼孩一条参看。上条十一歳以上,照常办理,此条十二歳以下,即拟斩决。上条专言谋杀,此条兼及故杀,较上条更严。 □僧人毙命,虽在保辜限外,不得寛减,与此条均系严惩僧人之意。惟界安之案系杀死徒弟,例内祗言十二歳以下幼孩,并无徒弟凡人字样,应与鬪殴门内殴死弟子一条参看。 谋杀人  一,台湾等处商船图财害命之案,均照苗人图财害命例拟斩立决枭示。与命盗案内例应斩枭之犯均传首厦门示众。仍将犯罪事由榜贴原犯地方。    此条系乾隆五十一年,福建巡抚徐嗣曾条奏定例。    谨按。此台湾一处专条,与下船戸一条参看。 谋杀人  一,有服卑幼图财谋杀尊长、尊属,各按服制依律分别凌迟斩决。均枭首示众。    此条系嘉庆六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各按服制依律分别凌迟斩决句,似应改为按服制应拟斩决以上者。 □凌迟人犯无不枭示者,此层可毋庸添。似应入于谋杀祖父母、父母门。 谋杀人  一,船戸店家图财害命,为害行旅,照强盗得财不分首从律皆斩。为首之犯,仍加枭示。同谋不行,事后分赃者,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至杀人未得财,及伤人未死,并常人图财害命,仍照本例办理。    此条系同治五年,四川总督崇实奏准定例。原奏尚有土匪准其先行就地正法一层。九年修例。按语云。査土匪就地正法章程,各省情形不同,办理未尽画一,且系权宜之计,未便永远遵行,似毋庸纂入例册。    谨按。不加功者,亦拟斩决,不分畏惧患病。 □强盗及凡人图财害命,均有同谋不行之犯,如所云畏惧患病是也。若同在一船一店,既已同谋,安得有不行之事,或下手杀人之时,该犯或因别事他往,不在船上店内方可。若在船在店,何得谓之不行耶。 □窃盗门店家船戸而外,尚有脚夫,车夫,此例未经载入,应参看。 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巻首 凡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谋杀,及部民谋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谋杀本管官,若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已行(未伤)者,(首)杖一百、流二千里。已伤者,(首)绞(流、绞,倶不言皆,则为从各减等。官吏谋杀,监候,余皆决不待时。下斩同)。已杀者,皆斩(其从而不加功与不行者,及谋杀六品以下长官,并府州县佐贰、首领官,其非本属、本管、本部者,各依凡人谋杀论。 按,此注本于《笺释》)。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康熙九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谋杀祖父母父母:巻首 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不问已伤、未伤)者(预谋之子、孙,不分首从),皆斩,已杀者,皆凌迟处死(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尸。其为从,有服属不同,自依缌麻以上律论。有凡人,自依凡论。凡谋杀服属,皆仿此)。谋杀缌麻以上尊长,已行者,(首)杖一百,流二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已伤者,(首)绞(为从加功、不加功,并同凡论)。已杀者,皆斩(不问首从)。 ○其尊长谋杀(本宗及外姻)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依故杀法者,谓各依鬪殴条内尊长故杀卑幼律问罪。为从者,各依服属科断)。 ○若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及家长之期亲、外祖父母、若缌麻以上亲者(兼尊卑言。统主人服属尊卑之亲),罪与子孙同(谓与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缌麻以上尊长同。若已转卖,依良贱相殴论)。    此仍明律。依故杀法句有注,余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増修。 条例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尊长谋杀卑幼,除为首之尊长仍依故杀法,分别已行、已伤、已杀定拟外,其为从加功之尊长,各按服制亦分别已行、已伤、已杀三项,各依为首之罪减一等。若同行不加功,及同谋不同行,又各减一等。为从系凡人,仍照凡人谋杀为从科断。    此条系乾隆六年,云贵总督张广泗题刘四贵谋杀小功服侄刘先佑,刘三贵下手加功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为从之尊长,虽同谋加功,亦得减等,盖不以尊长二命抵卑幼一命之意。若为首之尊长,律不应抵,则均无实抵之人矣。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凡尊长故杀卑幼案内,如有与人通奸,因媳碍眼,抑令同陷邪淫不从,商谋致死灭口者,倶照平人谋杀之律,分别首从拟以斩绞监候。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河南巡抚何煟审题林朱氏与林朝富通奸,因伊媳黄氏碍眼,商谋毒死黄氏一案,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威逼门内抑媳同陷邪淫,致令自尽一条参看。彼案死由自尽,故发遣为奴。此案系谋杀身死,是以分别问拟斩绞也。惟鬪殴门内姑因奸将媳致死灭口,如系亲姑,嫡姑,拟绞监候。继姑,拟斩监候,均入于缓决,永远监禁,与此又不相同。均系因奸谋杀子媳之案,而科罪互有参差,似应修并一条,以归画一。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凡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案内,如有旁人同谋、助逆、加功者,拟绞立决。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广西巡抚熊学鹏审奏贵县民李老闷因行窃败露,与苏观谋死伊母梁氏,移尸图頼一案,钦奉上谕,纂为定例。    谨按。律注云,有凡人自依凡论,即名例所谓首从罪名各别者,各依本律首从论之意也。此例因助逆加功而加严,似与律意不符。若系旁人起意,自应问拟斩决,是又多一绞决名目矣。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凡夫谋杀妻之案,系本夫起意者,仍照律办理外,如系他人起意,本夫仅止听从加功者,于绞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四十七年,山西巡抚雅徳题,灵石县民张翔鹄听从妻母,勒死伊妻赵氏一案,纂辑为例。    谨按。妻亦在有服卑幼之列,故杀罪止拟绞。若谋杀为从,亦问绞罪,则与凡人无别矣。与上尊长谋杀卑幼一条参看。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凡姑谋杀子妇之案,除伊媳实犯殴詈等罪仍照本律定拟外,如仅止出言顶撞,辄蓄意谋杀,情节凶残显著者,改发各省驻防,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乾隆四十八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道光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自系指实发为奴,不准收赎而言。若遇官员命妇及年已七十之妇,自应准其纳赎收赎矣。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谋杀期亲尊长正犯,罪应凌迟处死者,为从加功之犯,拟以绞候,请旨即行正法。不加功者,仍按律科断。如为从系有服亲属,各按尊卑服制本律定拟。    此条系嘉庆十年,山东巡抚全奏徳州民梁玉太商同于凤来,毒死胞叔梁文奎并误毒亲姑马梁氏、胞妹举姐身死一案,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上条助逆加功一例相等。似应修并为一。上条无不加功者,仍按律科断一层,应参看。再此条与上条均系从严惩办,究与名例共犯罪而首从罪名各别者,各依本律首从论之义,微有不符。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本宗尊长起意谋杀卑幼,罪应绞候之犯,如与死者之子商同谋杀,致其子罪干凌迟者,将起意之犯拟绞立决。    此条系嘉庆二十五年,山西巡抚成格奏祁县民王承彩听从胞伯王歩云,谋勒伊父王歩义身死一案,钦奏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与助逆加功均系絶无仅有之事,遇案应酌量惩办,似无庸载入例内。道光二年,陕甘总督奏番民业格血起意,商同加大并鲁禄等,将加大之祖嚢加杀死图頼等因,将加大凌迟处死,鲁禄拟以绞决,业格血于斩候,上请旨即行正法,并未添纂入例,不为无见。    删除例    一,官民之家,凡雇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祗是短雇月日,受値不多者,依凡论。其财买义男,如恩养年久,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孙论。如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从谋故杀、殴骂、凌迟、斩绞各条科断。 □系律后小注,雍正五年,纂为条例。乾隆五十三年,删除。    谨按。此雇工人之专条。盖统官民均在其内。此例删除而另纂有条例,则情形迥不相同矣。说见奴婢殴家长门。 杀死奸夫:巻首 凡妻妾与人奸通,而(本夫)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若止杀死奸夫者,奸妇依(和奸)律断罪。当官嫁卖,身价入官。(或调戏未成奸,或虽成奸已就拘执,或非奸所捕获,皆不得拘此律。) ○其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凌迟处死。奸夫处斩(监候)。若奸夫自杀其夫者,奸妇虽不知情,绞(监候)。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律末并添小注十一条,雍正三年均改为例,分载律后。 条例 杀死奸夫  一,非奸所获奸,将奸妇逼供而杀,审无奸情确据者,依殴妻至死论。如本夫奸所获奸,登时将奸妇杀死,奸夫当时脱逃,后被拏获到官,审明奸情是实,奸夫供认不讳者,将奸夫拟绞监候,本夫杖八十。若奸所获奸,非登时将奸妇杀死,奸夫到官供认不讳,确有实据者,将奸夫拟杖一百、流三千里。本夫杖一百。其非奸所获奸,或闻奸数日将奸妇杀死,奸夫到官供认不讳,确有实据者,将本夫照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徒。(按,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止拟徒。捕亡门内,罪人已就拘执而擅杀,律应拟绞,此例已就拘执之上,似应添夜无故入人家一句。)奸夫杖一百、徒三年。    此系本夫捉奸,杀死奸妇,分别治罪之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三年,改律注为例。(按,律重在杀死奸夫,故杀死奸夫勿论,并杀奸妇倶予勿论,即照夜无故入人家,登时杀死勿论之律也。若奸夫已去,止杀奸妇,则与此律不符矣。不照殴妻致死论,将照何律耶。然既云登时奸所获奸,则奸夫实有其人,并非虚捏,是以后又有条例。)一系雍正五年,刑部奏,民人重阳因奸打死妻龚氏,奉旨恭纂为例(按,律内并无本夫于奸所获奸,止杀奸夫,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之文。其律后小注云,奸夫已离奸所,本夫登时逐之门外杀之,止依不应杖。所引恐系此条。惟既已逐至门外,即与奸所登时有间,现行条例既有本夫于奸所登时杀死奸夫,照律勿论之文,则奸所登时杀歼奸妇,似亦可予以勿论。本拟绞罪而遽改予勿论,相去悬殊,是以定例之时仍拟杖罪。第既拟奸夫以绞抵,则本夫之杀死奸妇,即属无罪可科,仍拟不应,似觉无谓。盖不应杀则拟抵,应杀则勿论,未可以牵就从事也。)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依殴妻致死论,是无论殴杀、故杀,均以殴杀定断。盖原其因奸而杀,故寛之也。其实殴故杀妻罪均拟绞,无分别也。 □本夫奸所登时杀死奸夫、奸妇,律得勿论。止杀死奸夫,律亦勿论。其止杀死奸妇,应否勿论。律无明文,是以有杀死奸妇,奸夫脱逃之例,以补律之未备。惟既以奸夫拟抵,而仍科本夫以杖罪,似可不必。盖既予本夫以杀奸之权,自无庸再科以擅杀之罪也。假如本夫将奸妇杀死,奸夫已经受伤,捆送到官,供认不讳,本夫仍拟杖罪,是多杀一人,律得勿论。少杀一人,即干杖责,似非律意。 □再査本夫及有服亲属杀死奸妇例,倶分别是否奸所,登时,科奸夫以绞候、徒、流之罪。盖既污人闺阃,又致奸妇死于非命,是以分别拟罪,以示惩戒。既奸妇并未被杀,因奸情败露,羞愧自尽,亦将奸夫拟以满徒。例内分别甚明。至本夫闻妻与人通奸,纠同外人捉奸,致被纠之人将奸妇杀死,其案内之奸夫,例无治罪明文。若仅科奸罪,是因奸致奸妇被杀,较因奸致奸妇自尽,科罪转轻,殊未平允。此例在先,因奸酿命例在后,是以此处奸夫仍止科奸罪也。且本夫已拟徒罪,亦无再科奸夫徒罪之理。三十二年,例将奸夫亦拟徒罪,殊觉参差。 □本夫杀死奸妇而以奸夫拟抵,古无是法。(尔时所定之例,与律不符者甚多,此特其一也。)同一杀死奸妇之案,又分别是否奸所、登时、科奸夫以绞、流、徒罪,尤觉义无所取,盖以此分别本夫之罪可也,以科奸夫之罪似未允协。亲属杀死奸妇亦同。 □本夫杀死奸妇之律,轻则予以勿论,重则仍拟绞抵,并无杖徒罪。名例则节次修改,本夫之罪名愈改愈轻,奸夫之罪名愈改愈重,盖律防捏奸委卸。如未杀死奸夫,即属奸情无据,若令供指奸夫,难免不妄扳平人,是以仍照殴妻至死律拟绞,并无另有奸夫治罪明文,愼之至也。然亦实有见妻与人通奸,气忿将妻杀死,奸夫乘间脱逃者,或奸夫强悍,力不能敌,致被走脱,始将妻杀死者,若一概拟绞,似不足以昭平允。屡次添纂条例,均系寛本夫而严奸夫,虽系条分缕晰,终嫌渉于烦琐。例末一层闻奸杀妻,与第一层逼供而杀,情节相等,惟有到官供认之奸夫,是奸情已属确凿,第一层明言审无奸情确据,亦无奸夫供词,事属暗昧,既难谓之杀奸,即不得指为奸妇,或由本夫怀疑致误,亦未可定。似应将第一层奸妇二字改为伊妻,较觉妥协,不然以义忿之本夫,为犯奸之妇实抵,似非情法之平,而措词亦嫌不顺。 杀死奸夫  一,本夫于奸所登时杀死奸夫者,照律勿论。其有奸夫已离奸所,本夫登时逐至门外杀之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若于奸所获奸,非登时而杀。并依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杖一百、徒三年。如捉奸已离奸所,非登时杀死不拒捕奸夫者,照罪人不拒捕,及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绞监候。若虽系捕获奸夫,或因他故致毙者,仍以谋故论。至于已经犯奸有据,又复逞凶拒捕,虽非登时,倶依罪人拒捕科断。    此系本夫捉奸,杀死奸夫,分别治罪之例。原例本系五条,一,登时逐至门外杀之。(按,轻则拟杖,重则拟绞,并无徒流罪名。)一,奸夫奔走良久,或赶至中途,或闻奸数日,(按,此条最严。)均系律后小注,雍正三年改为条例。乾隆五年修并。一,奸夫已就拘执而殴杀云云,亦系律后小注,雍正三年改为条例。一,本夫本妇之伯叔兄弟及有服亲属,皆许捉奸云云,系乾隆二十一年改定之例(又见后。)一,捉奸分别拒捕及不拒捕,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侍郎钱维城条奏定例。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原例奸夫已就拘执,而殴杀,或虽在奸所非登时而杀,并须引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至死律,因系两层,是以有并须引等语。乾隆五十三年,将两层修并为一,将须字删去,并字仍存,例内看去不甚分明,似应一并删去。 □本夫是否登时杀死奸妇,总以奸夫到官自认为凭。今奸夫已死,既无自认生供,奸妇又被杀毙,则本夫杀奸罪名,即属难以悬断,势不得不别求证佐,展转比附,期与本夫供情相符而后已,是防弊而转以滋弊,岂律意乎。盖奸情本属暗昧,即奸所登时杀死,其中尚不免有装饰,况非奸所登时乎。律于奸所登时外,再未另有分别治罪明文,愼之至也。后来条例愈烦而愈多,窒碍琐碎,轻重毎有不能画一之处,例文之所以不应轻易添设,职是故耳。 □例末数语,原例系为亲属杀死奸夫,分别罪名而设。盖谓奸夫如不拒捕,自可照例拟抵。若逞凶拒捕,致被杀死,虽非登时,亦应依罪人拒捕律科断,不得概拟绞罪也。先言杀死不拒捕之奸夫,后言杀死拒捕之奸夫,其义可见。乾隆五十三年,将本夫及有服亲属分列二条,例末均有拒捕等语,惟将原奏内虽非登时,亦依罪人拒捕律科断之亦字,改为倶字,又节去律字,看去似又专指奸夫言之矣,殊不明显。拟与登时下添而杀二字,较觉详明。 □唐律,亲属及外人于犯奸之人,准捕系而不准杀伤,除持仗捍拒外,倶以鬪杀伤论,与此例大略相同,似应将亲属及本夫杀奸之案,分别拒捕不拒捕并作一条,存以俟参。 杀死奸夫  一,奸妇自杀其夫,奸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    此条系律后小注,雍正三年改为条例。    谨按。因奸致奸妇被杀,尚应将奸夫拟以徒、流、绞候,因奸致本夫被杀,反止科以奸罪,此等奸淫之徒,既污人妇女,又致人夫妻二命一死、一抵,仅止与因奸并未酿命者,同拟枷杖罪名,殊觉寛纵。若谓奸妇自杀其夫,非该犯意料所及,岂本夫杀死奸妇,即为该犯意料所能及乎。且本夫因妻与人通奸羞忿自尽之案,奸夫尚拟徒罪,被杀较自尽情节为重,止科奸罪,太觉寛纵。因奸杀死本夫之案,例多从严,惟此条从寛,致与各例互有参差。 □此条系律后小注,不于本罪外再行议加,自系愼重刑章之意。后来奸夫加重治罪之处,不一而足,而此条仍从其旧,未免轻重参差耳。乾隆三十年,又有驳案,是以未能修改。 □乾隆三十年,刑部覆江西按察使廖瑛奏,査律载奸夫自杀其夫,奸妇虽不知情,亦绞。又例载奸妇自杀其夫,奸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其情似相等,而罪不同科者,以妇人以夫为天,伦常所繋,奸夫之与本夫,则视其分谊之亲疏以为断,律例所载,分别等差,至平极允,并无间隙。今该按察使奏称奸妇自杀其夫,奸夫虽不知情,实由通奸所致,请将奸夫照奸妇绞罪减一等拟流等语,意在惩创奸淫。但例称祗科奸罪,所包甚广,奸夫之与本夫为类不一,和奸之罪,自杖枷以至徒、流、斩绞、各有本条。今以枷责之犯,逾越数等,加至满流,将本犯军流加不至死,并原犯死罪无可复加者,设过此等情节相同之案,既不能一例议加,又未便畸轻畸重,从此聚讼纷纭,日更成例,而究于准情立法之义,未能悉协。司臬者,秉公审事,但当核其不知情之是否属实,不便稍有虚假,则按照律例视其应得之罪以罪之,自无不当。即或有情重情轻酌量加等,亦可随案声明,以昭惩做,初不必于已定科条轻议更张,应将所奏毋庸议。 □此议甚允,而后来之轻议更张者,又不知凡几矣。 杀死奸夫  一,凡本夫及有服亲属杀死图奸未成罪人,无论登时、事后,倶照擅杀律拟绞监候。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刑部定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