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76 页/共 137 页
谨按。此门条例大抵多较律文为重,而惟锯缝凿孔一层比律为轻。新例改为绞决,与原例改轻之意大相抵牾矣。
□再,此例因畿辅一带刨坟之案,层见迭出,言事者纷纷条奏,是以将旧例改重。而别省此等案件并不多见,未便一概从严。似应将此例改为近京畿辅一带专条,其余仍从其旧。第由绞候加拟斩决,并将罪不至死之犯,亦加拟绞决绞候,千余年来定律,忽而改从重典,殊嫌太过。
旧例有均以见一尸为一次,不得以同时同地连发多冢者,作为一次论。小注新例未经添入,自系遗漏,不然,则是旧例严而新例反从寛矣。
发冢 一,盗未殡未埋尸柩,及发年久穿陷之冢未开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杖九十、徒二年半。如开棺见尸,为首一次者,发边远充军。二次者,发极边烟瘴充军。三次者绞。为从一次者,仍照杂犯流罪总徒四年。二次者,发边远充军。三次者,发极边烟瘴充军,三次以上者亦绞。
此条系雍正年间,直隶总督李卫条奏定例。乾隆二年修改。嘉庆二十一年改定,并续纂定三条。
发冢 一,盗未殡未埋尸柩,锯缝凿孔,为首一二次者,杖一百、徒三年。三次者,照杂犯流罪总徒四年。四次五次者,发边远充军。六次及六次以上者,发极边烟瘴充军。为从一二次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三次者,杖一百、徒三年。四次五次者,总徒四年。六次七次者,发边远充军。八次及八次以上者,发极边烟瘴充军。
发冢 一,发掘坟冢并盗未殡未埋尸柩,无论已开棺未开棺,及锯缝凿孔等项人犯,各按其所犯本条之罪,分别首从并计科断。如一人叠窃,有首有从,则视其为首次数与为从次数,罪名相比,从其重者论。若为首各次并计罪轻,准其将为首次数归入为从次数内并计科罪不得以为从次数作为为首次数并计。亦不得以盗未殡未埋尸柩,及锯缝凿孔之案归入发冢见棺,及开棺见尸案内并计次数治罪。
发冢 一,受雇看守坟墓并无主仆名分之人,如有发冢及盗未殡未埋尸柩,并锯缝凿孔与未开棺椁者,或自行盗发或听从外人盗发,除死罪无可复加外,犯该军流以下等罪,悉照凡人首从各本律例上加一等问拟。
谨按。第一条三次为首,及三次以上为从者绞,其余并无死罪,以其非发冢也。第二条次数虽多,均无死罪,以其未见尸也。第三条虽并计次数,仍系从轻之意,即唐律所云罪法若等则累论,罪法不等,则以重法并满轻法之意。抢夺门内抢夺并入窃盗论罪云云,与此例相符。别处未见,不知何故。可见古法之善,后人亦有见及者。第四条则专言受雇看坟之罪,发掘常人坟冢,为从分别次数,拟以情实缓决,另有新章,应参看。
发冢 一,纠众发冢起棺,索财取赎已得财者,将起意及为从下手发掘扛抬棺木之犯,比依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立决。跟随同行在场瞭望之犯,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未经得财者,首犯仍比依强盗得财律斩立决。从犯倶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如发冢后将尸骨抛弃道路,并将控吿人杀害者,亦照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立决。
此条系嘉庆十八年,从发掘常人坟冢条内摘出,分纂为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发冢虽情节可恶,究系行窃,若索财取赎,则明目张胆不畏人知,故照强盗科罪。第发冢之罪重在见尸,此条已得财之首从各犯,及未得财之首犯,倶拟斩决,其余均发遣为奴,傥已见尸,反较并非取赎之案为轻。似应添入如已开棺见尸,或因起棺致显露尸身,及发冢后将尸骨抛弃。
发冢 一,子孙盗祖父母父母未殡未埋尸柩,不分首从,开棺见尸者,皆斩立决。如未开棺椁,事属已行,确有显迹者,皆绞立决。如有尊长卑幼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
发冢 一,有服卑幼盗尊长未殡未埋尸柩,未开棺椁者,为首期亲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功缌卑幼,发边远充军。为从期亲卑幼,发边远充军。功缌卑幼,发近边充军。开棺见尸者,为首期亲卑幼,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功缌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为从期亲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功缌卑幼,发边远充军。如有尊长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
发冢 一,有服卑幼发掘尊长坟冢,末见棺椁者,为首期亲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功缌卑幼,发边远充军。为从期亲卑幼,发边远充军。功缌卑幼,发近边充军。见棺椁者,为首期亲卑幼,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功缌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为从期亲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功缌卑幼,发边远充军。如有尊长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开棺见尸并锯缝凿孔首从之卑幼,无论期亲功缌,均照常人一例问拟。
此三条系嘉庆十三年,陕西巡抚常明咨准定例。十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律无卑幼盗尊长未殡未埋尸柩之文,是以补纂此例。前二条系照发冢之例,酌量定拟者,第二条例虽较凡人加重,而并无死罪。
□凡人三次者绞。卑幼如何加重。记核。
《辑注》。鬪殴律内,殴兄之妻者,加凡人一等,与兄姉不同。至死者绞。凡律称尊者皆尊属长者,皆兄姉也。嫂不在尊长之例,有发嫂冢、毁弃嫂尸者,当以凡论。不然,殴杀生者,止问绞罪,而开棺见尸,与残毁弃尸,反是斩罪,非律意矣。发掘毁弃夫之弟者,亦不作卑幼论云云。可以补律例之所未备。
□应与居丧嫁娶,及抢夺奸占门各条例参看。
发冢 一,平治他人坟墓为田园,未见棺椁,止一冢者,仍照律杖一百。如平治多冢,毎三冢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按,此比律加重者。)卑幼于尊长有犯,缌麻功服各加凡人一等,期亲又加一等。(按,此二层无罪止之文,加一等,则罪止流二千里,又加一等,则罪止二千五百里矣。)若子孙平治祖坟,并奴仆雇工平治家长坟一冢者,杖一百、徒三年。毎一冢加一等,仍照加不至死之例,加至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为止。(按,子孙与奴雇此处又一体科罪,而上数条则轻重互异,似嫌参差。)其因平治而盗卖坟地,(按,盗卖坟地似系统他人、卑幼而言。)得财者,均按律计赃准窃盗论,加一等。赃轻者,各加平治罪一等。知情谋买者,悉与犯人同罪。(按,律文卑幼弃尸卖坟地者,斩。买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与此不同。知情谋买与犯同罪,亦与私买坟树治罪有异,应参看。)不知者不坐。如因平治而强占,或盗卖计亩数多,按例应拟徒流充军,以至因平治而见棺见尸,并弃毁尸骸,按例应拟军遣斩绞凌迟者,仍照各本例,从其重者论。其子孙因贫卖地留坟祭扫,并未平治,又非盗卖者,不在此例。
发冢 一,奴仆雇工人盗家长未殡未埋尸柩,未开棺椁,事属已行,确有显迹者,照发冢已行未见棺例,为首斩,监候。为从发近边充军。开棺见尸者,照发冢见棺椁例,为首绞,立决。为从绞,监候。其毁弃撇撒死尸者,仍照旧例,不分首从,皆斩立决。(按,此较子孙治罪为轻,因系照乾隆六年成案纂定故也。)
此二条系嘉庆二十二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方受畴咨准定例。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窃盗意在得财,发冢亦然。唐律窃赃计数虽多,并无死罪,而一经发冢见尸,即应拟绞,恶其图财而祸及死尸,故不计得赃与否也。明律虽少有更动,而徒流绞候之差等仍与唐律相符。夫葬也者,藏也。藏也者,欲人之不得见也。唐律疏议引礼文以释律义,最为允当。盖直与鬪殴杀人同科,可谓严而得中矣。同治年间,改定之例,首立决,而从监候,较谋杀科罪为更重矣。再此律重在见尸,锯缝凿孔之案,因其与见尸者有间,故得原情量减。改定之例。虽未见尸,而亦予以立决,情法似未得平。
夜无故人人家:巻首
凡夜无故入人家内者,杖八十。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其已就拘执而擅杀伤者,减鬪杀伤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仍明律。
条例
夜无故人人家 一,邻佑人等因贼犯黒夜偷窃,或白日入人家内院内偷窃,携赃逃遁,直前追捕,或贼势强横,不能力擒送官,登时仓猝殴毙者,杖一百、徒三年。余人杖八十。若贼已弃赃,及未得财,辄复捕殴致毙,并已被殴跌倒地,及就拘获后辄复叠殴,又捕人多于贼犯,倚众共殴致毙者,仍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余人杖一百。其贼犯持仗拒捕,登时格杀者勿论。
夜无故人人家 一,凡事主(奴仆雇工皆是)因贼犯黒夜偷窃,或白日入人家内院内偷窃财物,并市野偷窃有人看守器物,登时追捕殴打至死者,不问是否已离盗所,捕者人数多寡,贼犯已未得财,倶杖一百、徒三年。余人杖八十。若贼犯已被殴跌倒地,及已就拘获辄复叠殴致毙,或事后殴打致死者,均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其旷野白日偷窃无人看守器物,殴打致死者,不问是否登时,亦照擅杀人律拟绞监候。余人均杖一百。如贼犯持仗拒捕,被捕者登时格杀,仍依律勿论。(凡刀械石块皆是持仗,事在顷刻,势出仓猝,谓之登时,抵格而杀,谓之格杀。)
夜无故人人家 一,贼犯旷野白日盗田园谷麦蔬果柴草木石等类,被事主邻佑殴打致死者,不问是否登时,有无看守,各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其贼犯持仗拒捕,登时格杀者,仍勿论。
此三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五十一年,刑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五年,河南按察使蒋嘉年条奏定例。原载捕亡门内,嘉庆六年修改,十年改定。
谨按。此例曰白日,所以别于黒夜也。曰旷野,所以别于人家也。其不言夜入人家者,以律内已有明文故也。惟并未添入窃盗字样,殊未明晰。而杀死入室行窃之犯,转无律例可引矣。
□邻佑有守望相助之义,捕贼自系分所应为,乃与事主分列两条,义无所取,犹杀奸门之分别本夫及亲属也,说见彼条。
□以是否倒地及已就拘获为在生死之分,尚属近理,分别人数多寡,则非理矣。准捕贼而不准倚众捕贼,此何说也。
□事主殴死窃贼,既分别登时、事后,又分别倒地、拘获,虽系为愼重人命起见,惟以事主而抵贼犯之命,究嫌未协。且如贼犯跌地后,乘势殴,祗一伤毙命,即不得谓之叠殴,是否亦拟绞罪。何以并不叙明耶。
□窃贼谓闾阎之害,既许事主人等捕捉,即难保无杀伤之事,登时殴死者,固不应抵,即倒后致毙者,亦不应问拟绞罪。盖予事主以捕贼之权,即不应以事主抵贼犯之命也。
□非所有而取者,皆为盗,此通理也。乃必以有无看守为界限之分,亦属无谓。且同一田园谷麦等物,杀死黒夜偷窃者,罪名较轻,杀死白日偷窃者,罪名较重,未解何故。
附録,钱氏维城《杀贼无抵命法论》
立纲陈纪以整齐天下,所以防乱也。乱必自盗始,故治之严。治之严,故民皆得自救,而盗贼时时有可死之道,惮于民而不敢逞。《周礼?朝士职》曰,盗贼军郷邑及家人,杀之无罪。军犹军其南门之军,言攻也。攻一家一人与攻一郷一邑同,杀之皆无罪。郑康成曰,即今律无故入人家,及上舟车,牵引人欲为匪者,杀之无罪是也。唐律加夜字,分登时、拘执,始失古义,而其听民杀贼则同。夫保有身家安分乐业,此谓良民,国家所当保护者也。衣食不足,流离迁徙,此谓穷民,国家所当矜恤者也。若既不能保守身家,又不能忍受穷饿,小即鼠窃狗偷,大则明火执仗,此谓乱民,国家所当锄治者也。一郷之盗贼不治,则患将在一邑。一邑不治,将在一郡,故律文自鼠窃狗偷、明火执仗,以至叛逆,皆谓之贼盗,贼盗之不可姑息也明矣。贼盗之狱大,而治之必有等差,自杖六十以至于死,此在官之法也。若其事在仓卒,则听民自为之,虽擅杀止于徒。其义有二,其一,谓良民能自杀贼,不烦官司,虽使天下无盗贼可也。今治贼亦甚严矣,以积猾之为害也,而徙烟瘴、徙黒龙江,非仍窃则尽逃耳,其罪不至死,而治之法已穷,则知听民杀贼之自有深意也。其二,则良民者,上所深爱,今以盗窃之故而不得安居,富者或有余资,贫者祗此升鬪,财与命相连,忿激一时,邂逅致死,至杖徙,而害已深,不忍迁徙良民之身家,以偿盗贼之命也,况以良民之命偿盗贼哉。捕亡律者,乃官司勾摄人犯之律也。其律有曰,罪人拒捕,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者绞。死者,斩。又曰,罪人不拒捕而杀之者绞。而窃盗律亦用之,曰,窃盗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如有执持金刃戳伤事主者,照罪人拒捕绞。盖窃盗临时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弃财与临时有间,故从寛。至折伤以上绞,此本以原窃贼于死中求生也。而事主杀贼,遂有用罪人不拒捕擅杀论抵者,原其故。一、因窃盗拒捕,既以罪人拒捕断。则事主杀贼,即以捕人杀罪人断,事若相当,故类推之。一因夜无故入人家条例,分黒夜白日,而不言登时,疑无以处拘执而杀者。(即康熙五十一年,及乾隆二十五年例文。)故以捕亡律补之。而其中有大小不可者,遍考律例,絶无事主杀贼,比照罪人不拒捕之文,立法如此,治罪如彼,何以晓示愚民。且因用捕亡律,遂以原盗贼者悉移之以苛事主,于是分弃财不弃财,弃财与否,窃盗自知之耳,不能责事主以先检家财而后捕贼也。且财固有在于掌握而不能知者乎。又分拒捕不拒捕,事主杀贼,至拘执始科罪,此律文也,天下无已就拘执而能拒捕者,则拒捕与否事在拘执前,何得覆论。又分持仗不持仗,盗贼多凶强,事主多善良,事主之他物或不如盗贼之手足,今以手足拒殴为不拒捕,何以服事主,此类推之非也。律文夜无故入人家本一议,例文分而为二,黒夜偷窃,是夜而不入人家者,白日入人家内,是入人家而非夜者,于律文各得其半,故不论登时与拘执而杀,皆杖徒,本非律意,然犹止于杖徒者。事主殴贼,折伤以下,皆勿论,故虽至死止杖徒。今以登时杀者杖徒,拘执及不拒捕杀者绞,则杖徒加一等,即失递加之次。尤异者,因共殴律有余人,而殴贼亦有余人,于是殴贼一,杖良民百,轻重倒置,此补其阙者之非也。说者谓官司捕人何反不如事主捕贼。不知官司捕人,责在拘缚,不拒捕即非不服拘役,故治擅杀之罪。事主捕贼,势在自救,未尝责以拘缚也。且事主得殴贼,而官役不得殴罪人,虽凶至盗贼,必验无拷打伤痕,有则先治捕人之罪,是官事原不得比事主,非轻官事,乃严捕役也。或者又谓人命至重,恐开擅杀之端。不知盗贼固命,良民亦命也,与其惜窃盗已死之命,何如惜良民未死之命。且恶其擅杀者,谓其不吿官司耳。吿诸官司而仆仆讼庭,吏役需费,所失有过于贼者,城市且然,何论村野。即无之而废其农时,荒其执业,民且不堪,又况事起倥偬,计不旋踵乎。或者又谓事多在黒夜,易起诈伪。不知案疑,则治案不宜移律以就疑。果情渉游移,即当穷究根源,分别谋故鬪殴,又不得仅以罪人不拒捕颟顸了事也。或者又谓盗,固无论窃贼,不至死而轻杀之,彼特逼于贫耳。夫不能使民各安其生,不得已而为盗贼,此固在上者之责,不特窃贼可悯,盗亦可悯,而不可以此责之民。且牧民者,既已不能使民无盗贼矣,又以盗贼之故而杀民,是益之责也。夫奸所获奸,杀之有无论者矣,奸亦不至死也,律有得捕奸之人,无不得捕贼之人,捕贼固重于捕奸矣。昔孟子论井田曰,出入相友,守望相助。古人惧事主之力或不足以治贼,而责之于邻里。若并事主而禁之,毋乃长盗贼之势而夺民救乎。考之于古,稽之当今之律,杀贼拟抵,实无其文,特以幕客无学,支离牵合,遂致数年之间,习熟闻见,以为当然,一二心知其谬者,亦且强为之词,可慨也夫。
盗贼窝主:巻首
凡强盗窝主造意,身虽不(同)行,但分赃者,斩。(若行,则不问分赃不分赃,祗依行而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不知盗情,祗是斩时停歇者,止问不应。)若不(同)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共谋(其窝主不曾造谋,但与贼人共知谋情)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皆斩。若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
○窃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为首论。若不行又不分赃者,为从论(减一等)。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首,其(窝主若不造意而但)为从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减造意一等。)仍为从论。若不行又不分赃,笞四十。
○若本不同谋,(偶然)相遇共(为强、窃)盗,(其强盗固不分首从,若窃盗则)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首,余为从论。
○其知人略卖,和诱人及强、窃盗后,而分(所卖、所盗)赃者,计所分赃,准窃盗为从论,免刺。
○若知强窃盗赃而故买者,计所买物坐赃论。知而寄藏者,减(故买)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误买及受寄者,倶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盗贼窝主 一,推鞫窝主窝藏分赃人犯,必须审有造意共谋实情,方许以窝主律论斩。若止是句引、容留往来住宿,并无造意共谋情状者,但当以窝藏例发遣,毋得附会文致、概坐窝主之罪。
此条系前明万暦十六年奏准定例。(万暦十五年十二月内,刑部题律例应讲究者十六条,内一条云。律称强盗窝主,重在造意共谋,今后问拟窝主窝藏分赃人犯,必须审有造意共谋实情,方以窝主律论斩。若止是句引、容留往来往宿,并无造意共谋情状者,但当以窝藏例发遣,毋得概坐窝主之罪。)
《集解》,此乃用律之令,非条例也。细观,必须、方许、但当、毋得八字,何等愼重,乃愼狱之意,非锻炼之义也。若以律外之例视之,则非古人命士之心矣。
谨按。唐律无窝主而有容止,而容止盗贼亦无作何治罪明文,盖非身自为盗,故不能与盗同科。有犯自可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定拟。若造意共谋,则身自为盗矣,以盗罪罪之,夫复何辞。明特立盗贼窝主专律,而究未能尽善,故又定立此例,分别窝主窝藏之处,较原律尚觉详明。
□以窝藏例发遣,即下条强盗二名、窃盗五名之例也。
盗贼窝主 一,各处大戸家人、佃仆结构为盗,杀官、劫库、劫狱、放火,许大戸即送官追问。若大戸知情故纵,除实犯死罪外,杖徒流罪,倶发附近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
《辑注》云,知情即是窝主,已包有造意共谋等情在内,故有眞犯死罪之说。家人佃仆,非凡人之比,结构为盗,家长不行觉察,已属有罪,况知情乎。依知罪人不捕,及知盗后分赃二律拟之。皆失之轻,非所以严豪右也,故不论徒流杖罪,概拟充军。
大戸故纵强盗,盗后不分赃,则窝主造意,流三千里。不行,又不分赃,则杖一百。若故纵窃盗后分赃,则窝主造意为首,流。不行,又不分赃,为从,徒。故合言之曰徒流杖罪。若不造意,止盗后分赃,满数,则引下条卫例。若止知为盗,故纵,不造意分赃、依违制引此例。
盗贼窝主 一,凡皇亲功臣管庄家仆佃戸人等,及诸色军民大戸,句引来歴不明之人,窝藏强盗二名以上、窃盗五名以上,坐家分赃者,倶问,发近边充军。若有造意共谋之情者,各依律从重科断。干碍皇亲功臣者,参究治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辑注》。此例单论窝藏强窃盗,而不造意、不共谋、亦不同行、但坐家分赃者,故曰,若有造意共谋之情,各依律从重科断。依律者,依强盗窝主律也。律重则从律,例重则从例。
《笺释》云,此窝藏例也。曰坐家,是不行又非造意共谋者也。若造意共谋,则分赃而不行,犹当斩也,何充军之有。必审确无造意共谋,方可依盗后分赃律例。盖窝主与窝藏不同,窝主者,凶谋自伊始也。若窝藏,不过为窝顿赃物之主家耳,故罪分轻重,若坐家不分赃,止问不应,不引例。
《集解》。此例仅曰窝藏,是无造意共谋两项者也。言二名者,由重而轻也。言五名者,由轻而重也。坐家分赃是不行、不造意、不共谋,但遇盗来即分其赃,不问满数与否,就引此例。若造意共谋,则窝主矣,非窝藏矣,故各依律科断。《读律佩觽》曰,按窝主与窝藏有别,律意甚明,愚意当以窝主窝家为分别,方明白易见。窝主者,主其谋以为上盗之地也。若窝家,则不过利其所,有为盗之主家耳,凶念不自伊始,故律分轻重。若云分赃藏匿,即是盗党,此律似轻,仍当并斩,以絶盗源方是,不知前贤制律明刑,原从源头处一线分下,不容以意为轻重。盖本卷总系盗贼二字,细査贼莫重于谋反,其知情隐藏者,罪止于绞。立法者非不欲重其罪,但等而上之,无以加于谋反、谋叛之正犯耳。故窝藏强盗二名以上、坐家分赃者,止拟充军,如以为定当论斩,则彼窝藏大盗,又复主谋、造意、歃血、上盗同行、分赃者,将加何罪。非寛窝藏之罪,所以重窝主之谋也。
谨按。窝藏强盗,分赃,后有新例,此二条与新例有不符之处,应参看。
盗贼窝主 一,凡强盗窝主之邻佑,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此条系康熙三十六年,刑部会同吏、兵等部,议覆御史荆元实条奏定例。
谨按。邻佑知而不首,固应拟杖。出首到官,亦应给赏。盖此辈多系强梁之徒。恐其报复,不敢首吿,亦人情也。赏多于罚,或尚有首吿者矣。
盗贼窝主 一,强、窃盗窝家之同居父兄伯叔与弟,自首者,照例免罪。本犯照强盗父兄自首例分别发落外,至父兄人等知情而又分赃,各照强、窃盗为从例,减一等治罪。父兄不能禁约子弟窝盗者,各照强、窃盗父兄论。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强盗自首,分别减免。及知情分赃各另有专条,应参看。
□父兄不得为子弟从犯罪分首从门,立有专条,与此为从减一等不符。知情而又分赃,即系一家共犯,何以不坐父兄为首之罪。另居尚可,同居则更难解说矣。
盗贼窝主 一,凡曾任职官及在籍职官窝藏窃盗强盗,按平民窝主本律本例罪应斩决者,加拟枭示。罪应绞候者,加拟绞立决。罪应徒、流、充军者,概行发遣黒龙江当差。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与上大戸家人及皇亲功臣二条参看。盖彼系佃戸等类窝贼,此则自行窝贼也。
强盗窝主情节亦有不同,造意共谋,或行而不分赃,或分赃而不行,均系同伙,虽窝主亦正盗也,自应与盗犯一律同科。若先不知情,盗后在家存留。或知其为强盗,而容留往来住宿,则应以窝藏论,分别人数定拟,亦属平允。如行劫之前,因伊与事主家相近,先向商明在家停留。行劫后,又至伊家分给赃物,无论造意共谋与否,即应以窝主论斩。又或招集亡命,豢养在家。或与盗贼交结往来,坐家分赃,倚恃势力,挺身架护者,即巨窝也。更应以窝主论。
盗贼窝主 一,漕船被盗,船戸舵工人等除句留容隐分赃仍照例治罪外,如失事时有频呼不应,不力为救护者,分别强窃,照窝主不行不分赃例,各减一等治罪。失察之该管员弁分别议处。其有拏获别幇盗首及窃盗积案巨窝者,交部分别议叙。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兵部会同刑部议覆都察院左副都御史罗源汉条奏定例。
谨按。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拏者,杖八十。此亦不力为救护之罪耳,似可照此加等定拟。
□强盗窝主若非造意,亦不同行分赃,律应杖一百,窃盗律应笞四十,例则分别存留人数治罪,此处照例各减一等,殊不分明,似可修改,并移于转解官物门。
盗贼窝主 一,容留外省流棍者,照句引来歴不明之人例,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
《集解》。流棍须重看,此例不可轻引。
谨按。外省流棍无所指实,容留即关军罪,似嫌太重,而从无引用之者。
盗贼窝主 一,编排保甲、保正、甲长、牌头,须选勤愼练达之人点充。如豪横之徒藉名武断,该管官严査究革,从重治罪。果实力査访盗贼,据实举报,照捕役获盗过半以上例,按名给赏。傥知有为盗窝盗之人瞻隐徇匿者,杖八十。如系窃盗,分别贼情轻重惩警。若牌头于保正、甲长处举报,而不行转报者,甲长照牌头减一等,保正减二等发落,牌头免坐。其一切戸婚田土不得问及保甲,惟人命重情取问地邻保甲。赌博为盗贼渊薮,仍令同盗贼一并査举。再地方有堡子村庄,聚族满百人以上,保甲不能编査,选族中有品望者,立为族正。若有匪类,令其举报。傥徇情容隐,照保甲一体治罪。
此条原系二条,均系雍正年间定例。乾隆五年删并。
谨按。此保甲之专条也。十戸一牌头,十牌一甲头,十甲一保长,见盘诘奸细门。保正即保长也,甲长即甲头也,三者之外又有族正,皆禁止为匪之意也。此法尚为近古,如果认眞行之,非特盗贼无所托足,即一切匪类亦可稍知敛迹矣,其如视为具文何。赌博一体査举,所以清盗源也。而赌博门内祗有总甲笞五十之语,余条均未叙明,不知何故。说见彼门。
□获盗过半以上,见《处分则例》。又《处分则例》一编排保甲,稽察盗贼,不许容留来歴不明之人。如州县官奉行不力,降二级调用云云。一地方如有窝隐盗贼之家,许令保正、甲长、牌头据实禀首,立即往拏究问,得实,按律治律。将拏获之员,毎察准其记録二次云云,均应参看。
《戸部则例》。
□一,各省、州县编审保甲,毎年造具各郷甲长保正及各戸姓名,毎戸若干口清册呈送臬司稽核。如有外来雇工伙计杂项人等,亦将姓名、籍贯于本戸下注明,仍由臬司移行道府抽査,年终复核具奏。傥造册疏漏,该臬司禀请督抚指名参处。
谨按。此归臬司毎年具奏之件,刑部并无明文,殊觉遗漏。
此《周礼》修闾氏所掌之事也。王氏应电曰,凡巡警之事,王宫之比,宫正掌之,国门之守,司门掌之。二十五家为里,里门曰闾,闾有宿互柝,一有缓急,守此足矣。万一奸盗窃发,人尽兵而道皆险也,何地之可匿哉。此例盖深得古意矣。王氏与之曰,自禁杀戮至修闾氏,皆几防盗贼奸宄者,几防严,则奸宄消清,刑罚之原也。可谓知治本矣,其如视为具文何。
盗贼窝主 一,牌头所管内有为盗之人,虽不知情,而失察坐,以不应轻律笞四十,甲长、保正递减科罪。
此条系乾隆二年,戸部会同兵、刑二部议覆御史李奏准定例。
谨按。此与上条例意相同,亦以补上条之所未备也。
盗贼窝主 一,凡来歴不明、游荡奸伪之徒,潜居京城,令五城司坊,宛、大两县,不时稽査客店庵院,取具并无容留甘结,以凭各衙门査阅。赁房居住者,令房主询明保人来歴,并着两邻稽査。傥有此等游棍,协同斥逐。若徇情受贿容留者,除本犯照律,治罪递回原籍外,其容留之客店、寺庙、住持、房主一并惩治。该管官不行査出,照例议处。至编戸居民住有常业,及候补、候选、读书、贸易诸色人等,确有凭据者,毋许驱逐。傥有借端勒索、混扰良民者,照吓诈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年间例,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举用有过宫吏门内无稽游民,曾经犯罪,亦令京城文武地方各官,实力稽査,押逐回籍,交与该地方官严行管束云云,与此例相类似,应并入此条之内,并与徒流人逃门在京问拟徒罪,及枷杖等罪人犯各条参看。
盗贼窝主 一,老瓜贼本处邻佑地保有知情容留者,发近边充军。若非知情容留,止系失于稽査,各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其邻佑地保及兵役、平民能侦知瓜贼行踪,赴地方官密禀,该地方官即行严拏,不许指出首人姓名,俟拏获瓜贼审实,将首人给赏。如瓜贼将首人扳害,立案不行。首获之贼,系首犯,赏银五十两。系伙犯,赏银二十五两。首获多者,按名赏给,在充公银两内动支。有挟嫌诬首情弊,仍照诬吿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六、七两年,刑部议覆侍郎周学健及山东巡抚朱定元条奏定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