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78 页/共 137 页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江苏按察使钱琦条奏定例。嘉庆四年、二十二年删改。    谨按。此例系专为凶徒执持凶器,殴人至笃疾而设。凶徒执持凶器等项,即应发新疆八条之一款也。原奏本系巴里坤(计八条,)一,强盗窝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一,窃盗临时拒捕,伤非金刃,伤轻平复者。一,抢夺伤人,为从者。一,发掘坟冢见棺,为首,及开棺见尸,为从者。窃盗数多罪应满流者。一,已经到配军流遣犯,在配为匪脱逃者。一,凶徒因事忿争,执持凶器,殴人笃疾者。一,三次犯窃罪应充军者。别条均有事由可刺,惟凶徒因事忿争一条例不刺字,是以例内有此一语。既将此项停发新疆,则不应刺事由者,不知又指何项言之也。现在应发新疆者,非特无不应刺事由之犯,即应刺事由者,亦不发往矣。此例亦系虚设,与下新疆改发一条参看。 起除刺字  一,发遣人犯如从前面上原刺之字,与现犯事由相同者,毋庸重复叠刺。傥现犯事由各别,仍于左面上另行刺字。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四川总督开泰咨准定例。    谨按。应发新疆等处人犯,面刺外遣,由新疆改回内地人犯,面刺改发,各二字本极分明,此条原奏系专指丢包匪犯而言,以此等人犯先刺窃盗,后改刺抢夺故也。惟既定为通例,则又系专指发往新疆言之矣,现在新疆停止发遣,此例即属赘文,应与上一条参看。 起除刺字  一,拏获无頼匪徒,串党驾船设局,揽载客商句诱赌博之犯,审明,无论初犯再犯,不计次数,概于定案时左面刺诱赌匪犯四字。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殴阳永裿条奏定例。    谨按。与赌博门参看,窝赌并不刺字,此因有串党驾船等情,故加重刺面,然非驾船而设局诱赌,其情节反有较此为重者,有刺有不刺,亦难画一。 起除刺字  一,凡回民行窃,分别初犯、再犯,于臂膊面上概刺窃贼二字。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窃盗均应刺字。从前回民犯窃与民人不同,改刺回贼二字,后不用回贼字样,改刺窃贼,与民人稍有区别,然贼与盗其义一也。 起除刺字  一,由烟瘴改发极边人犯,面上刺烟瘴改发四字。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议覆湖北巡抚陈辉祖条奏定例。    谨按。此本系应发烟瘴人犯,故面刺烟瘴改发,所以别于寻常极边人犯也。第应发烟瘴人犯例极纷繁,有例内改为极边足四千里者,亦有仍系烟瘴充军者,是以有刺字者,亦有不刺字者,均未画一。 起除刺字  一,京外在伍兵丁,脱逃被获,及逾限投回者,面上倶刺逃兵二字。其军营脱逃之余丁,面上刺脱逃余丁四字。    此条系乾隆三十三年,广西提督许成麟条奏定例。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随驾官员之跟役,逃回奴仆、雇工及民人均有刺字明文,见窃盗门。应刺何字,此门并未叙明。 □前条例文有一切犯罪应刺事由之犯,如畏罪自首,免其刺字之文,是逃回自首,自应免其刺字矣。而在伍脱逃,逾限投回者,仍应刺字,似不免稍有参差。 起除刺字  一,蠹役犯赃,除照例分别赃数治罪外,无论首从,徒罪以下,以蠹犯二字刺臂。流罪以上,刺面。白役有犯,一体办理。傥犯赃刺字后,仍盘踞衙门充当者,照更名重役例治罪。如有私毁刺字者,即照窃盗销毁刺字例治罪。若定案时将应刺之犯,不行刺字,及刺字后仍无觉察,滥准充当者,该管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朱椿条奏定例。    谨按。因恐其日久钻营入署,或更名复充,故严定此例。 □衙役犯赃,遇赦豁免,覆入原衙门及别衙门应役者,杖一百、徒三年。部院衙门书办退役之后,更名充役者,杖一百。此处云照更名重役例治罪,自系治以满杖之罪,较之犯赃后覆在衙门应役之例治罪为轻。 起除刺字  一,新疆改发内地人犯,面上刺改发二字。如应刺事由者,并刺事由。若犯事到官,年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成残废者,仍照律收赎,毋庸刺字。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江西巡抚呉绍诗咨准定例。部议此等人犯,自不便仍刺外遣字样。若不明刺于面,又与寻常军遣人犯无所区别。嗣后凡新疆改发内地十六项人犯,面上刺改遣二字,如应刺事由者,并刺事由。乾隆三十七年、四十二年、四十八年及五十三年,屡次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指由新疆改发内地之十六项脱逃应行正法者而言,故以面刺?改遣字样为据。若年在五十以上及成残废者,以其不任力作,并不在应发新疆之列,是以各条例内均有年在五十以上,改发近边、边远充军之语,仍刺原犯事由,(窃盗刺窃盗,抢夺刺抢夺。)与面刺改遣人犯迥不相同。如在配脱逃,即照寻常军犯脱逃例定拟,亦不在即行正法之列。歴次按语甚明,嘉庆六年改为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便觉混淆不清。夫五十即不发遣,何论七十。若谓指从前发往之人改发内地时,年已七十免其刺字,似亦可通,而又云犯事到官,年在七十以上何耶。至十五以下,系专指縁坐一项,反逆门内另有专条,未闻免其縁坐准予收赎也。此例本为刺字而设,忽添入收赎一层,尤觉混杂。现在应发新疆人犯,因新疆停发,均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脱逃亦免其正法,自可査照办理。至老幼废疾,既照例准其收赎矣,又何刺字之有。从前因新疆垦种需人,是以将军流人犯择基情节较重者,酌量发往,以资力作。年老者,即不在发往之列。嗣后如人数过多,应发往者,亦停发往,并无年老之人。由新疆改回之事,如有在配释回者,非遇赦即因他故,亦无在新疆配所又改发他省之文。嘉庆六年改定之例,殊未分晰。后来修例者,不详考原来定例之意,而率行増减,故不免有此失耳。类此者尚多,此特其一也。 起除刺字  一,台湾无藉游民,除犯该徒流以上仍照定例办理外,若犯止枷杖,例应逐回原藉管束者,面刺逐水字样。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福建巡抚徐条奏定例。(计二条。)    谨按。此专指台湾一处而言。 起除刺字  一,发掘坟冢,除冢先穿陷,及止盗坟冢上砖石器物者,仍照律免刺外,若开棺见尸,及发冢见棺,与发而未见棺,首从均面刺发冢字。其盗未殡未埋尸柩者,面刺盗棺字。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贵州按察使赵孙英条奏定例。原载发冢门内,五十三年移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与发冢门参看。 □因发冢问拟死罪人犯,应否一律刺字。并无明文。 起除刺字  一,粮船水手,聚众滋事,罪应徒流者,倶面刺不法水手四字。如罪止杖笞人犯,递回原藉,交地方官严査管束,毋庸刺字。    此条系嘉庆七年,漕运总督铁保奏准定例。    谨按。此恐其仍充水手随邦滋扰也,与上蠹役一条同。 起除刺字  一,举贡生监犯罪,例应刺字者,除所犯系党恶窝匪卑污下贱仍行刺字外,若祗系寻常通犯,不致行止败类者,免其刺字。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蒋攸铦等奏准定例。    谨按。既系举贡生监,即与齐民有别,名器攸关,罪之可也,辱之不可也。辱其人即辱及名器矣。若因其犯党恶等项,即行刺字,彼仕宦之中,岂无党恶及卑污者,何不闻一体刺字耶。免刺字者,非为其人惜,盖为举贡生监惜也。不然,既已犯罪,即罪人矣,例应刺字者,即可照例一体刺字,又何必区别其为党恶否耶。究竟何为党恶窝匪。何为卑污下贱。有犯碍难援引。 起除刺字  一,凡蒙古民人番子人等,有犯抢劫之案,应照蒙古例定拟者,均面刺抢劫二字。其蒙古发遣人犯,在配脱逃,面刺逃遣二字。至蒙古免死减军人犯,在配脱逃,面刺逃军二字。    此条系嘉庆二十五年,刑部会同理藩院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蒙古而言。 起除刺字  一,窃盗刺字发落之后,责令充当巡警,如实能改悔,歴二、三年无过,又经缉获强盗二名以上,或窃盗五名以上者,准其起除刺字,复为良民,该地方官编入保甲,听其各谋生理。若不系盗犯,不准滥行缉拏。    此条系乾隆五年,刑部议准定例。道光十八年改定。    明令, □凡窃盗已经断放,或徒年满,并仰原藉官司收充警迹,其初犯刺臂者,二年无过,所在官司保勘,除籍,起除原刺字样。若系再犯刺者,须候三年无过,依上保勘。有能捕获强盗三名、窃盗五名者,不限年月,即与除籍起刺。数多者,依常人一体给赏。 □《管见》曰,窃盗刺字充警者,章其过激之使图改也。巡警迹盗,以其智相及而易获也,此弭盗之良法也。二年、三年许令保勘,起除刺字者,取其能改开自新之路也。今此法皆不行,固宜盗之日烦矣。    谨按。此系以盗攻盗之意,且使此辈不致终身不齿,盖良法也。周礼司隶,掌五隶之法,帅其民而搏盗贼。注,民为罪隶,于盗贼能得其踪迹,故因其所能而帅之,亦此意也,今则无行之者矣。前人毎定一法,必有立法之意,起除刺字之律,即以盗攻盗之意也。有法而不行,其奈之何。律本为起除而设,例则不言起除,而刺字者日益加増,并非律意矣。 起除刺字  一,奴仆为窃盗或抢夺,并盗家长财物,倶刺面。其余平民犯抢夺,及窃盗初犯,计赃在徒罪以上者,刺面。如窃盗初犯,罪止杖责者,照律于右小臂膊刺字,再犯,左面刺字,不得以赃少罪轻免刺。    此例原系三条,系康熙三十二年,上谕。系雍正三年定例。系乾隆六年,云南按察使张垣熊条奏定例。 □倶载窃盗门内,三十二年修并一条,五十三年移附此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窃盗刺字之专例。 □因窃问拟死罪,应否一体刺字。记核。奴婢行窃主财,律系免刺,行窃他人财物,则应同凡论矣。此例倶改为刺面,不特较律加严,比凡盗亦从重矣。 □凡犯罪应刺字者,均汇辑于此门,惟长随诈赃分别刺臂刺面,载在求索借贷门内,此门并未载入,亦属参差。 起除刺字  一,兴贩硝黄,犯该徒罪以上者,左面刺硝犯二字。罪止拟杖者,右臂刺硝犯二字。    此条系同治元年,云贵总督潘铎奏准定例。    谨按。此等刺字之处,意无所取,不过因硝黄为军营要需,故严定此例。然军营要需岂祗一端,未可尽举而刺之也。即如盐枭私铸造卖赌具,诱拐子女等项,何以并不刺字耶。刺字之意,非有关日后并计,即脱逃后易于侦缉,然犯法之事多端,能一一倶刺字乎。有刺有不刺,究不免互有参差之处。溯査刺字之律,本为盗贼而设,而尤重在起除一层,原系许人自新、不忍令其终身废弃之意,故列于此门之末,所谓劝惩兼用者也。后来因别事刺字者,亦倶归于此门,一似专为各项人犯应行刺字而设者,殊与律意不符。即以窃盗而论,刺字之法行之已数百年矣,刺者不知凡几起,除者百不获一,良法且变为苛政,设立此律,果何为耶。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二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八  人命之一   谋杀人      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      谋杀祖父母父母      杀死奸夫      谋杀故夫父母    谋杀人:巻首 凡谋(或谋诸心,或谋诸人)杀人,造意者,斩(监候)。从而加功者,绞(监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杀讫乃坐。(若未曾杀讫,而邂逅身死,止依同谋共殴人科断。) ○若伤而不死,造意者,绞(监候)。从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谋而已行,未曾伤人者,(造意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者(同谋、同行)。各杖一百。但同谋者,(虽不同行,)皆坐。 ○其造意者(通承已杀、已伤、已行三项),身虽不行,仍为首论。从者不行,减行(而不加功,)者一等。 ○若因而得财者,同强盗,不分首从论,皆斩。(行而不分赃,及不行又不分赃,皆仍依谋杀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刑律莫重于人命,而人命有应抵、不应抵之分,一不得其平,则失刑矣。谨将古今轻重不同之处,摘録数条如左,    谋杀人。《唐律疏议》谓,虽不下手杀人,当时共相拥迫,由其遮遏,逃窜无所,既相因籍,始得杀之,如此经营,皆是加功之类。不限多少,并合绞刑。 □今条例云,下手助殴,方以加功论绞,无得指助势为加功,一概拟死,致伤多命。    杀一家非死罪三人,皆斩。《疏议》谓,杀人之法,事有多端,但据前人身死,不论所杀之状。但杀一家非死罪良口三人,即为不道。 □今律谓谋故杀及放火行盗而杀,方是。鬪殴杀并不在内。    因鬪而用兵刃杀人者,与故杀同。《疏议》谓,鬪而用刃,即有害心。 □因鬪絶时而杀者,从故杀法。《疏议》谓,忿竞之后,各已分散,声不相接,去而又来杀伤者,是名絶时。 □非因鬪争,无事而杀,亦为故杀。 □今律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为鬪杀,而以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为故杀。    以上数条,均比唐律为轻。而戏误杀人,则一概拟绞,又较唐律为重,然犹可云人命不可无抵也。至分别五日、十日因风身死,原谋及下手伤重之人病故,即准减等。两家互殴,各毙一命,如系有服亲属,均应减军,以及杀死应抵,正凶分别拟以流徒,则未免又失之过寛。此外,非亲手杀人,因事致令自尽之案,拟以实抵者,尤不一而足。嗣后又定有杀死有罪之人,照擅杀定拟者,畸轻畸重,例文亦彼此互有参差。 条例 谋杀人  一,凡勘问谋杀人犯,果有诡计阴谋者,方以造意论斩。下手助殴者,方以加功论绞。谋而已行,人赃见获者,方与强盗同辟。毋得据一言为造谋,指助势为加功,坐虚赃为得财,一概拟死,致伤多命。亦不得以被逼勉从,及尚未成伤,将加功之犯,率行量减。    此条系前明万暦十五年,刑部题准定例。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例与强盗同辟,系专以赃论也。后又有例文,分别有无图财之心,应与此条参看。 □谋杀一命数抵强盗不分首从律内,罪名最重,故又着此例,亦愼重之意也。 □例末数语,原例所无。査是年奏准各案,均因例文太重,防其失入起见,如盗贼窝主因奸威逼等类,与此条例意正自相符。后添入被逼勉从一层,又似恐其失出而设,大非原定此例之意。 谋杀人  一,凡谋杀幼孩之案,除年在十一歳以上者,仍照例办理外,如有将十歳以下幼孩逞忿谋杀者,首犯拟斩立决。(若系图财,或有因奸情事,加以枭示。)从而加功之犯,倶(按,倶字可删,恐与上小注混淆。)拟绞立决。其从而不加功者,倶仍照本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五十一年,并五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十四年修改,十七年改定。    谨按。此应与下僧人一条及犯奸门参看。 □强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因而致死,及将未至十歳幼女诱去强行奸污者,照光棍例斩决。其强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女者,拟斩监候。强奸已成,将本妇杀死者,斩枭。未成,将本妇杀死者,斩决。此小注祗云因奸则不论已成、未成,均加枭矣。图财谋死幼孩,是否不分别有无得财之处。并未叙明。 □再,谋杀幼孩之案,首从各犯均较寻常谋杀为重,而殴死幼孩之案,例无加重明文,惟救护父母被凶犯立时杀死者,拟斩立决。见故杀人门,应与此条参看。 □谋杀老人,例不加重,以无此等案情故也。因杨张氏、陈文彩等案,遂定有此例,非律文本应如此也。诱拐门内何以并不分别幼孩年歳、一体办理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