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61 页/共 137 页

谋叛  一,凡审拟叛案,如果谋叛情实,在本省者,取本犯确实口供原籍住址,将该犯父母祖孙兄弟妻妾子女家属财产倶察明,严行看守,详开数目具题。如系隔省,确取本犯口供,行文该地方官,严拏看守。有隐漏者,该督抚即将该管官指名题参,以凭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刑部议覆台臣李题准定例。    谨按。叛犯之家属,律应縁坐者也,叛犯之财产,律应入官者也,故特严定隐漏之条。 □叛案有应解部,流徙入官人口家产立限两个月起解,见淹禁门,应参看。 谋叛  一,谋叛案内被胁入伙,并无随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一闻査拏,悔罪自行投首者,发新疆,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嘉庆五年,福建,台湾镇总兵爱新太等奏,拏获叛犯陈锡宗等纠众结会,冀图谋逆案内,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反逆案内,此等被胁入伙之犯,应否一体照办,并无明文。惟既有凌迟之犯,则为首者,已照大逆律办理矣。例首谋叛二字,似可改为叛逆,縁谋逆,谋叛正犯,虽有区别,而此等人犯均系被胁入伙,均系并未同谋,且均未拒敌官军,似无轻重可分。独于谋叛门内,定立专条,彼反逆案内,独无被胁入伙者乎。 □此条当与自首门内被虏从贼,不忘故土,乘间来归一条参看。一免罪,一发遣,轻重相去悬絶,援引不无窒碍。细绎例文,彼条似系指贼势尚未穷蹙,能由贼中自拔来归者而言。此条似系指贼已剿灭,闻拏投首者而言。惟此等人犯究系被胁入伙,与甘心从逆者不同,既经讯,无焚汛戕官及抗拒官兵情事,如当被拏获,亦可酌量贷其一死。今已经悔罪自首,仍拟发遣,殊觉无所区别,似应改为被胁入伙之犯,并无随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如被拏获者,于斩罪上酌减一等,拟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一闻査拏,悔罪自行投首者,应再减一等,拟杖一百、徒三年。 谋叛  一,凡异姓人,但有歃血定盟焚表、结拜弟兄者,照谋叛未行律,为首者,拟绞监候。为从,减一等。若聚众至二十人以上,为首者,拟绞立决。为从者,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其无歃血盟誓焚表情事,止序齿结拜弟兄,聚众至四十人以上,为首者,拟绞监候。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及二十人。为首者,杖一百、枷号两个月。为从,各减一等。若年少居首,并非依齿序列,即属匪党渠魁,聚众至四十人以上者,首犯拟绞立决。为从,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未及四十人者,为首,拟绞监候。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鬪等情,无论人数多寡,各按本罪,分别首从,拟以斩绞。如为从各犯内,审明实系良民被胁,勉从结拜,并无抗官拒捕等事者,应于为从各本罪上,再减一等。仅止畏累出钱,未经随同结拜者,照违制律,杖一百。其闻拏投首,及事未发而自首者,各照律例分别减免。傥减免之后,复犯结拜,不许再首,均于应拟本罪上,酌予加等,应绞决者,改拟斩决。应绞候者,改为绞决。应发极边烟瘴充军者,改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应满流者,改为附近充军。应满徒以下,亦各递加一等治罪。其自首免罪各犯,由县造具姓名、住址清册,责成保甲、族长,严行稽査约束,仍将保人姓名登记册内。如有再犯,即将保甲族长拟杖一百。至结会树党,阴作记认,鱼肉郷民,陵弱暴寡者,不论人数多寡,审实,将为首者,照凶恶棍徒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为从,减一等。被诱入伙者,杖一百、枷号两个月。各衙门兵丁胥役,随同结会树党,陵弱暴寡者,照为首例,与起意纠结之犯一体拟军。郷保地方明知不首,或借端诬吿者,照例分别治罪。该管文武各官,失于觉察,及捕获之后,有心开脱,均照例参处。若止系郷民酬社赛神,偶然洽比,事竣即散者,不在此例。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四十二年,嘉庆八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定长条奏定例,嘉庆十四年修并,道光二年改定。    谨按。异姓人似应改为不法匪徒,但有下似应添聚众字。 □因人数过多而加重,与别条尚属相符,因年少居首而加重,系属他律所无,犯他罪名,不分年少居首,而独严于结拜弟兄,自系遵照谕旨纂定,何敢轻议。惟四十人以上者绞决,并未叙明有无歃血焚表。未及四十人者绞候,亦未叙及二十人上下。若结拜仅止数人,年少居首者,转无治罪明文。 □结拜之案,原例以有无歃血盟誓等情,分别定拟,后又以人数多少,及年少居首二层,分别绞决、绞候。有歃血等情者,二十人以上,即拟绞决,虽四十人亦无可再加。无歃血等情者,必四十人方拟绞候,虽二十人以上亦止问拟满流。惟年少居首一层,专承无歃血等情而言,若有歃血焚表情事,转难援引。若谓谋叛未行,律止绞决而止,既照谋叛定拟,即属无可再加,亦应于例内修改明晰。 □分别首从,拟以斩绞原例,盖谓一经抗官拒捕,即无论成伤与否,是否何人起意,均拟死罪也。因此等首犯,罪应拟绞。从犯,罪应拟流,故从严,将首犯问斩,从犯问绞。后定之例,罪名有仅止枷杖者,一概拟死,殊嫌太重。且起意抗官拒捕者,如非为首结拜之犯,亦难办理。 □抗官拒捕,持械格鬪,首从各犯,似系统承上文而言,惟上文首从各犯,凡分七层,有绞决、绞候、流、杖之分,为从罪止军流枷杖,若一有拒捕情事,即无论原犯罪名轻重,概予斩绞,似嫌太重。且较罪人拒捕及夺犯伤差各例,亦觉参差。査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纂定。闽省民人歃血订盟焚表,结拜弟兄,仍照定例拟绞。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鬪等情,无论人数多寡,各按本罪,分别首从,拟以斩绞,系专指歃血焚表一项而言。(彼时并无序齿结拜,及年少居首各条。)盖结拜之罪本重,故拒捕亦因而加严也。若首从不过枷杖之犯,亦拟斩绞,似未妥协。假如聚众十余人结拜弟兄,并无歃血焚表及另犯不法情事,一经官为査拏,持械拒捕,即将此十余人均拟死罪,例意固如是乎。若谓重在拒捕,别项犯罪拒捕之案,何以并无一概拟死明文耶。 □再査拒捕杀伤人之案,有以起意拒捕之人为首者,如聚众夺犯等类是也。有以下手伤重之人为首者,如窃盗抢夺拒捕等类是也。此处因倶系死罪,是以将结拜为首之犯拟斩,为从之犯拟绞,原不问拒捕者系何人起意,及是否有无伤人也。傥有为从之犯,下手杀伤官役,岂能止拟绞候,势必辗转比附,援引犯罪拒捕杀差之例办理,殊嫌参差。再如首犯并未在场,亦不知拒捕情事,又将以何人为首耶。 □结会树党以下云云,原例系专指闽省而言,歃血定盟者,不论人数多寡,首绞、从流,结会树党,非结拜弟兄,而何特阴作记认,与歃血焚表有间耳。既已鱼肉郷民,故亦不论人数多寡,首遣,从徒,系于歃血订盟罪上酌减一等,不得与结拜而未歃血等项,仅拟满杖也。惟后来条例,结拜而未歃血订盟者,四十人以上即拟绞罪。年少居首者,即拟立决。结会树党者并无死罪,已属参差。如有设立会名,结成死党四五十人,意在倚众逞凶。或内有年少居首之人,与结拜弟兄情节何异。且结拜原例,系以有无歃血等情科罪,并不分别人数多寡,后又以二十人及四十人上下,分别定拟。结会树党一层,仍系不分人数多寡,尤嫌未协。即以未及二十人而论,结拜弟兄者,首、从罪止枷杖。结会树党者,首遣、从徒。以二十人以上而论,结拜弟兄者,为首亦止拟流,似较结会树党者,治罪为轻。而至四十人以上,结拜弟兄者,首犯拟绞,从犯拟流,又较结会树党者,科罪反重,果何理耶。以结会树党者情节为重,则人数过多,即不应较结拜治罪为轻。以结会树党者情节为轻,则人数无几,即不应较结拜治罪反重。两相比较,必有一错。縁原例,本系两条,嘉庆年间,并作一条,遂致互相岐异,而原例究自分明也。 □结会树党,即结拜弟兄之别名,有歃血订盟等情,原例系不论人数多寡,首绞从流。无歃血等情,首从不过拟杖。结会树党,原例减歃血订盟者一等,故原例有亦不论人数多寡之语。后添入二十人一层,四十人一层,又有年少居首一层,而结会树党一条,未经改易者,以系闽省专条,故未议及也。既经并为通例,似应酌加修改,方无岐误。且抗官拒捕,照本罪拟以斩绞,亦系闽省专条,盖指为首拟绞,为从拟流者而言,因此等人犯本罪已重,一经抗官拒捕,即不论人数多寡,均拟死罪,亦系严惩凶暴之意。且专为有歃血订盟等情而设,非歃血订盟,例止拟杖。如或拒捕,自有罪人拒捕律,分别定拟,故不复叙也。嘉庆年间,将此层修并于各项结拜弟兄之后,似系统承上文而言,不论原犯罪名轻重,一经抗官拒捕,即应论死,有是理乎。在罪应拟绞及军流者,加拟斩绞,尚不为苛,罪止拟徒及枷杖之犯,亦拟死罪,殊嫌未甚妥协。 □至兵丁胥役入伙,照为首问拟一层,虽附于结会树党之下,结拜弟兄未始不可照办。若结会树党者,以为首论。结拜弟兄者,不以为首论,同一兵役犯法,而科罪两岐,其义安在。不过以结会树党,例无死罪,而结拜弟兄,治罪特严耳,无他说也。若谓结拜弟兄,例内并无兵役人等入会,以为首论之文,彼结会树党,原例何所据而以为首论耶。后来兵役为盗,以为首论之例,又不知本于何条。以在官人役而与匪徒结会树党,固属法无可寛。以在官人役而与匪徒结拜弟兄,甚或有歃血订盟等情,亦系法难轻恕,乃严于结会树党,而反寛于歃血订盟,此等议论,殊不可解。 □总之,结会树党较寻常结拜弟兄情节为重,而较歃血订盟情节为轻。若兵役人等应以为首论,则无论结会树党,应与首犯同罪,即结拜弟兄亦应与首犯同科。不应以为首论,则即有歃血等情,亦祗照例,拟以军流。即有鱼肉郷民等情,亦祗照例拟徒,即照知法犯法例问拟。应军者,加等拟遣。应流者,加等拟军。应徒者,加等拟流,已足蔽辜,何以又有照为首一体拟军之文。如谓罪不至死,无防加重,即不照为首问拟,亦应拟流,军流相去无几,尚不至大相悬絶。若结拜罪应论死,非为首而与首犯同科,似与加不至死之律意未符,不知既经定为专条,即系本罪与加罪不同。且结会树党不分人数多寡一语,系属漏未修改旧例,若照上文结拜分别人数,首犯亦有问拟绞罪者,照为首定拟,何得不问绞罪耶。 □结拜弟兄而至歃血订盟焚表,必非良善之徒,故特严其禁,附于谋叛门内,盖直以乱民目之矣。即下条所云不逞之徒,歃血订盟,转相结连土豪、市棍、衙役、兵丁,此倡彼应,为害良民者也。若平民意气相投,彼此结为兄弟,并无不法别情,则不在此条例禁之内矣。 □朋友为五伦之一,如有安分良民,彼此情谊相投,序齿结拜弟兄,自属例所不禁。此条特为不逞之徒而设,且附于谋叛律后,盖专指联谋聚众抗官者言之,未可一概而论也。 谋叛  一,叛逆旗下人口,照例交与该管衙门。(按,此谓内务府也。)其民人叛犯之奴仆,交与戸部入官。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纂定。    谨按。此条似专指叛犯案内之奴仆而言。 □古有官奴婢一项,此例交与戸部入官,即所谓官奴婢也,今已无此项人矣。 □给没赃物门内条例云,八旗应入官之人,令入各旗辛者库。内务府佐领人送入官者,亦照此例,入辛者库云云。此例专言叛逆家口,应与彼条参看。 谋叛  一,凡不逞之徒歃血订盟,转相结连土豪、市棍、衙役、兵丁,彼倡此应,为害良民。据邻佑郷保首吿,地方官如不准理,又不缉拏,惟图掩饰,或至蠭起为盗,抄掠横行,将地方文武各官革职,从重治罪。其平日失察,首吿之后,不自隐讳,即能擒获之地方官,免其议处。至郷保邻佑知情不行首吿者,亦从重治罪。如旁人确知首吿者,该地方官酌量给赏。傥借端妄吿者,仍照诬吿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元年,刑部议覆太常寺卿魏方泰条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从重治罪,均未指明何罪。査吿状不受理律,凡吿谋反叛逆,不受理掩捕者,徒三年。以致聚众作乱者,斩监候。治罪本有区别,应参看。 □此条附于谋叛律后,知情不首之郷保邻佑,自应照谋叛律,分别拟以徒流矣。    《处分则例》,凡不逞之徒,歃血定盟焚表,结拜弟兄,此倡彼应,为害良民,及并无歃血盟誓焚表情事,止序齿结拜弟兄,地方官失于觉察,犯该斩绞者,降一级调用,犯该流罪者,降一级留任,杖罪,罚俸一年。如已据郷保邻佑首吿,不为准理,又不会同营员缉捕,以致滋生事端者,革职提问。 □上条专言结拜弟兄。此则言因结拜而扰害抢掠,乃结拜中应有之事也,与上条参看。 谋叛  一,闽粤等省不法匪徒,潜谋纠结,复兴天地会名目,抢劫拒捕者,首犯与曾经纠人及情愿入伙,希图抢劫之犯,倶拟斩立决。其并未转纠党羽,或听诱被胁,素非良善者,倶拟绞立决。如平日并无为匪,仅止一时随同入会者,倶发遣新疆,酌拨种地当差,俟数年后,此风渐息,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五十七年,刑部议覆台湾镇总兵哈尚阿奏准定例,嘉庆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条纠结立会已成,即应问拟斩决,原不在抢劫拒捕与否也。下文有情愿入伙希图抢劫之犯,即拟斩决之语,则虽未抢劫拒捕,亦难免其骈诛,以其为会匪而严之也。 □尔时因曾有天地会名目,聚众滋事成案,是以例有覆兴字样。若更易一名目,即难引用,似应酌加修改。 □情愿入伙,是甘心入会也,与下听诱被胁不同,是以一拟斩决,一拟绞决,以示区别。上层并无素非良善字样,是一经情愿入会,希图抢劫,即不问平日是否良善,概拟骈诛,下层注明素非良善一语,则果系平民,偶被诱胁,亦不能概拟绞决。上层重在情愿入会,下层重在素非良善,盖情愿入会者,意在抢劫,虽素日善良,亦应斩决。素非良善者,即系匪类,虽听诱被胁,亦拟绞决。例意本极明显,改定之例,添入平日并无为匪,仅止随同入会,自系指听诱被胁一层而言。惟改听诱被胁为一时随同入会,究嫌与上层稍有含混。 谋叛  一,凡内地汉、回在回疆地方,如有甘心薙髪从夷助逆者,照谋叛不分首从律,拟斩立决。若系被胁薙髪,并无随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后经悔罪投回者,(按,此与本门第三条同。)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有擅娶回妇者,到配加枷号一年。其并未薙髪从逆,止于擅娶回妇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各解回内地,按籍发配。所娶回妇,离异。    此条系道光九年,刑部议覆钦差大臣直隶总督那彦成奏准定例。    谨按。散髪改装,擅聚生番妇女者,充军。仅止擅娶番妇,并未散髪改装者,满徒。又福建,台湾民人,不得与番人结亲,违者满杖。均较此条治罪为轻。想因尔时回疆有事之秋,故严之也。 □与兵律违禁下海门内,台湾地方拏获番割一条参看。 谋叛  一,滇省匪徒结拜弟兄,除罪应徒流以上各犯,仍照例办理外,其但系依齿序列,不及二十人,罪止枷杖者,于本地方锁繋铁杆一年,限满开释,照例枷责,交保管束。如不悛改,再繋一年。傥始终怙恶不悛,即照棍徒扰害例,严行办理。地方官毎办一案,报明督抚臬司,按季汇册咨部。开释时,亦报部査核,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循旧例办理。    此条系咸丰元年,云、贵总督张亮基奏准定例。    谨按。此例系因结拜而治罪,不知悛改及始终怙恶,未知何指。窃盗门内一条,恐吓取财门内一条,均系一事,不应分列三门,似应修并为一。 □因结拜弟兄而有滋事讹诈等情,故拟以锁带铁杆,且有不知悛改及始终怙恶之语,删去讹诈等项,则专指结拜一层而言矣,似非例意。结拜而未滋事为匪,照本例科罪,已足蔽辜。因结拜而滋事讹诈,是以严定此条,非专为结拜而加重也。 造妖书妖言:巻首 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皆斩(监候。被惑人不坐。不及众者,流三千里。合依量情分坐。)若(他人造、传)私有妖书,隐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仍明律,其小注顺治三年修改。 条例 造妖书妖言  一,凡妄布邪言,书写张贴,煽惑人心,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皆斩监候。若造谶、纬、妖书、妖言,传用惑人,不及众者,改发回城,给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为奴。至狂妄之徒,因事造言,捏成歌曲,沿街唱和,及以鄙俚亵嫚之词刊刻传播者,内外各地方官,实时察拏,审非妖言惑众者,坐以不应重罪。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钦遵崇徳元年五月谕旨,恭纂为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康熙十六年题准,雍正三年纂定,(按语无此条,黄册有。)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条系专指京城而言,故将首犯加重,拟以立决。他省有犯,自应仍拟斩候。乾隆五年,改为通例。无故将罪名加重,似觉过严,且与谋叛罪名无别,即较造妖书妖言者,科罪尤重。 □妄布邪言,煽惑人心,与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情节相等,乃一则照律斩候,一则照律斩决,已属参差。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人,不及众者,律应满流,例改发遣为奴。至妄布邪言惑人,不及众,例无作何治罪明文,是但经书写张帖,即无论是否惑众,均应拟斩矣。 □再,邪言与妖言,有何分别。造及传用,即包书写张帖在内,例与律科罪不同,殊嫌参差。 □谋反大逆门,倡立邪教传徒惑众滋事案内之亲属,照律縁坐云云,此条律例均无縁坐之语,亦应参看。 □末一层,即唐律所云,言理无害者也。 造妖书妖言  一,凡坊肆市卖一应淫词小说,在内交与八旗都统、都察院、顺天府。在外交督抚等,转行所属官弁,严禁、务搜板书,尽营销毁。有行造作刻印者,系官,革职。军民,杖一百、流三千里。市卖者,杖一百、徒三年。买看者,杖一百。该管官弁不行査出者,交与该部,按次数分别议处,仍不准借端出首讹诈。    此条系康熙五十三年,礼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亦不应罪名耳,遽科徒流,似嫌太重。再此条与下条有犯,官止革职,军民满流,与别条科罪之法不同。 □撰刻讼师秘本,见教唆词讼,应参看。 造妖书妖言  一,各省钞房在京探听事件,捏造言语,録报各处者,系官革职。军民,杖一百、流三千里。该管官不行査出者,交与该部,按次数分别议处。其在京贵近大臣、家人、子弟,傥有滥交匪类,前项事发者,将家人、子弟并不行约束之家主,并照例议处治罪。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    谨按。捏造讹言、刊刻,见漏泄军情大事,惟彼系流二千里,此系满流,亦有不同,似应修并为一。 □此例似系照上条定拟者,第流罪减死一等,捏造言语録报,即拟满流,未免太重。且捏造必有所为,一概定拟,亦嫌无所区别。 盗大祀神御物:巻首 凡盗大祀(天曰)神(地曰)祗御用祭器、帷、帐等物,及盗飨荐玉、帛、牲牢、馔具之属者,皆斩。(不分首、从,监守、常人。谓在殿内及已至祭所而盗者。)其(祭器品物)未进神御,及营造未成,若已奉祭讫之物,及其余官物(虽大祀所用,非应荐之物。)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计赃重于本罪(杖一百、徒三年)者,各加盗罪一等。(谓监守、常人盗者,各加监守、常人盗罪一等。至杂犯绞斩,不加。)并刺字。    此仍明律,其小注顺治三年増修。 盗制书:巻首 凡盗制书者,(若非御宝原书,止抄行者,以官文书论。)皆斩。(不分首从。) ○盗各衙门官文书者,皆杖一百、刺字。若有所规避者,(或侵欺钱粮,或受财买求之类。)从重论。事干(系)军机(之)钱粮者,皆绞(监候。不分首从。)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盗印信:巻首 凡盗各衙门印信者,(不分首从)皆斩(监候。又,伪造印信时宪书条例云,钦给关防,与印信同。)盗关防、印记者,皆杖一百、刺字。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修改。 盗内府财物:巻首 凡盗内府财物者,皆斩。(杂犯,但盗即坐,不论多寡,不分首从。若财物未进库,止依盗官物论。内府字,要详。)    此仍明律,其小注顺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盗内府财物  一,凡盗内府财物,系御宝乘舆服御物者,倶作实犯死罪,其余银两钱帛等物,分别监守、常人,照盗仓库钱粮各本例定拟。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十三年删并,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实犯死罪,并未叙明监候、立决,总类列入斩决门内,应参看。 □已进御者,为服御物,未进御者,为其余财物。若宫殿陈设器用之类,是否以服御物论。记考。 □盗乘舆服御物,唐律流二千五百里一等,徒二年一等,徒一年半一等,分晰极明。明律不载,而另立条例,由杂犯死罪,改为实斩,罪名极重,究竟何者为乘舆服御物。何者非乘舆服御物。有犯,碍难援引,似应照唐律修改详明。 盗内府财物  一,凡偷窃大内及圆明园、避暑山庄、静寄山庄、清漪园、静明园、静宜园、西苑、南苑等处乘舆服物者,照例不分首从,拟斩立决。至偷窃各省行宫乘舆服物,为首者,拟绞监候,为从者,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其偷窃行宫内该班官员人等财物,仍照偷窃衙署例问拟。若遇翠华临幸之时,有犯偷窃行宫对象,仍依偷窃大内服物例治罪。    此条系嘉庆四年,直隶总督胡季堂审奏贼犯张猛、宋泳徳偷窃济尔哈郎图行宫内帘刷等物,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大内及圆明园等处为一层,各省行宫为一层,行宫内该班官员人等财物为一层,行宫以大内论为一层。 □现在情形又稍异矣。 盗内府财物  一,行窃紫禁城内该班官员人等财物,不计赃数、人数,照偷窃衙署拟军例上加一等,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赃重者,仍从重论。如临时被拏,拒捕杀人者,不论金刃、他物、手足,均拟斩立决。金刃伤人者,拟绞监候。他物伤人,及执持金刃未伤人者,拟绞监候。手足伤人,并执持器械非金刃,亦未伤人者,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寻常鬪殴,仍分别金刃、他物、手足及杀伤本例问拟。    此条系同治元年,刑部审办宝玉,即郎七儿偷窃紫禁城内太监财物,被拏,弃赃,持刀欲行拒捕一案,纂为定例。    谨按。行窃内府其余财物,照监常盗分别问拟。行窃行宫内该班官员人等财物,照偷窃衙署例问拟。行窃紫禁城内该班官员人等财物,照偷窃衙署例,加一等定拟。科罪各不相同,内府财物一百两即应论死,衙署服物一百二十两以上方拟死罪,亦稍有参差。 □与强盗门内御驾驻跸一条参看。 盗城门钥:巻首 凡盗京城门钥,皆(不分首从。)杖一百、流三千里。(杂犯)盗府州县、镇、城关门钥,皆杖一百、徒三年。盗仓库门(内,外各衙门)等钥,皆杖一百。并刺字。(盗皇城门钥,律无文,当以盗内府物论。盗监狱门钥,比仓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