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41 页/共 137 页

□均系尔时名目。 盐法  一,凡豪强盐徒,聚众至十人以上,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三人以上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财律,皆斩。为首者,仍枭首示众。伤二人者,为首斩决。为从,绞监候。伤一人者,为首斩监候,为从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凡得赃包庇之兵役,倶拟斩监候。私售之灶丁,及窝顿之匪犯,倶发伊犂、乌鲁木齐等处为奴。其虽拒敌不曾杀伤人,为首绞监候,为从流三千里。若贫难军民将私盐肩挑背负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笺释》。律但言有军器,而不言人数之多寡。但言拒捕,而不言杀人伤人,故例补之。律言车船、头匹、挑担、駄载而后成其为私盐,故例谓肩挑背负易米度日,不必禁捕,正所以与律发明,以见矜恤贫难之至意也。)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按,原律凡分三层,第一层言皆斩,虽未下手伤人亦斩也。第二层言不曾伤人,分别首从拟斩、充军,则但经伤人,即应倶问死,可以类推。第三层,以盐徒聚众十人以上抗拒官兵,伤及三人以上,凶横已极,故照强盗律皆斩。十人以下,既无兵仗,又未杀人,虽情节较轻,然伤至二人以上,亦将下手之人拟绞。不言伤一人者,律有明文,不复叙也。不言未伤人者,以律内拒捕即应拟斩故也。乾隆五年修改之例未见妥协,盖盐徒聚众抗官拒捕,律应拟斩,例所増者杀人及伤三人,系补律之所未备,非谓拒捕未伤人之不应拟斩也。改为绞罪,殊觉无谓。下条改为军流,倶与律意不符。)一系乾隆四十三年,大学士两江总督高晋等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按,兵役得赃包庇,系枭匪拒捕伤差通例,修并于此,下条反觉遗漏,似应仍照旧例另立一条,无庸修并。)道光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指十人以上而言,若十人以下,则又引下条矣。惟査撑驾大船、张挂旗号,系指水路而言,若在陆路,与下条如何分别,似应叙入。 □原例一条本极明晰,盖统指水路而言,若在陆路,则不用撑驾大船八字,直引豪强盐徒聚众十人以上,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云云,亦可。后添入兵民聚众十人以上一条,遂以此条为指水路,下条为指陆路矣。 □伤二人与伤一人。情形本无甚区别,乃首犯此条以此分别斩决、斩候,下条以此分别斩绞,已嫌未协。而下手者,均以此分别生死,尤不甚允。 □再,抢、窃、拒捕各例,均以金刃他物、手足为罪名轻重之分。此处不以刃物论而以人数论。设伤二人案内,下手者倶系他物,或倶系轻伤,一人案内或系金刃,或系重伤,他物伤人者拟死,金刃伤人者充军,又何理也。 □伤人为从自系指下手者而言,二人下手各拒伤一人,均拟绞候。一人下手独拒伤一人,则问军罪,且较得赃包庇之兵役治罪反轻。 □再,此条专为拒捕而设,若并未拒捕,自应照下条为首拟军,为从满流矣。末一层与下贫难小民一条,语意重复,应并于下条之内,其军民亦系前明旧例。 盐法  一,凡兵民聚众十人以上,带有军器兴贩私盐,拒捕杀人,及伤三人以上之案,为首并杀人之犯,斩决。伤人之犯,斩监候。未曾下手杀伤人者,发近边充军。(按,此层上条系不分首从,皆斩,首犯加以枭示。)伤二人者,为首斩。(按上条系斩决。)下手者,绞,(按,与上条同。)倶监候。伤一人者,为首绞监候。(按,上条系斩候。)下手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按,与上条同。)为从倶满流。(按,上条倶拟军。此层与上条少异,而生死则同。)若拒捕不曾伤人者,为首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按,上条系绞候。)为从满流。(按,与上条同。此层,则首犯有生死之分矣。)其虽带有军器,不曾拒捕者,为首发近边充军,为从流二千里。(按,此层上条所无,应参看。)若十人以下,拒捕杀人,不论有无军器,为首者斩,下手者绞,倶监候。不曾下手者,发近边充军。伤至二人以上者,为首斩监候,下手之人绞监候。伤止一人者,为首绞监候,下手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不曾下手者,倶仍照私盐律,杖一百,徒三年。(按,此层上条所无,有犯则照此条科断矣。)若拒捕不曾伤人者,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照私盐本律,拟徒。其不带军器,不曾拒捕,不分十人上下,仍照私盐律,杖一百,徒三年。(按,三千斤以上仍应拟军。)若十人以下,带有军器,不曾拒捕者,为首照私盐拟徒本罪加一等律,杖一百,流二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其失察文武各官,交部议处。有拏获大伙私贩者,交部议叙。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増定例,一系康熙二十七年定例,雍正三年修并,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按,是年按语云,拒捕不伤人一项,例内未经议及,不知例不及此层者,以律有拟斩之文,上条亦有拟绞之语故也,似非通论。)    谨按。上条指水路,此条似指陆路。 □此条十人以上原定之例颇严,屡次修改,遂致上条科罪较此条为重,似未画一。 □陆路之车装駄载,带有军器,公然拒敌官兵,致有杀伤,与水路之撑驾大船何异。况律明言,车船头匹,则统指水路而言。今在水路犯者引上条,在陆路犯者引此条,岂陆路竟无豪强盐徒耶。似应修并一条。改为或撑驾大船,或车马载駄,或用小注云,船载车装亦可。 □伤人不分金刃、他物、手足,倶分别首从问拟斩绞,较他处拒捕为严。惟伤一人,为从下手之犯,十人上下,均无死罪。是二人拒伤二人,或系手足,或系他物,伤轻均应论死。一人拒伤一人,或二人拒伤一人,倶系金刃、倶系他物折伤,或用鸟鎗拒伤捕人,亦仅拟军流,是不以拒伤之轻重为凭,而惟以受伤之多寡为断。在首犯系同一论死,而从犯则大有区分。 □拒捕不伤人之罪,较律为轻,带有军器不拒捕之罪,又较律为重,未免参差。 □带有军器不曾拒捕,自系私盐之通例。(较律加严。)不分船载车装,均统在内。 □犯罪拒捕杀差,为首及下手之人均应立决。盐匪但经拒捕,即律应拟斩,本较别项拒捕为重。乃十人以下拒捕杀人,倶拟监候,较拒捕杀差之例为轻,殊嫌参差。后收买官盐非私枭一条,拒捕殴人,其折伤以上者绞。又较别项拒捕伤差科罪为重,亦未允协。参看自明。 □再,此条十人以下,凡结伙三四人皆是,如拒捕杀人,首犯问斩,下手者问绞,与别处拒捕杀人,以下手之人为首不同,亦与下条收买肩贩官盐一条,互相参差。究竟如何区分界限之处,记考。 □再,近数十年以来,各省均未见办有此等案件,岂果缉捕认眞,枭贩倶各敛迹,抑系另有别情耶。不可得其详矣。 盐法  一,凡灶丁贩卖私盐,大使失察者革职,知情者枷号一个月发落,不准折赎。该管上司官倶交该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四十四年増定例。    谨按。律言总催而未及大使,故例补出。与下拏获贩私盐犯一条及《处分则例》参看。 盐法  一,凡回空粮船,如有夹带私盐,闯闸闯关不服盘査,聚至十人以上,持械拒捕杀伤人,及拒捕不曾杀伤人,并聚众十人以下,拒捕杀伤人,及不曾杀伤人者,倶照兵民聚众十人上下例,分别治罪。头船旗丁、头舵人等。虽无夹带私盐,但闯闸闯关者,枷号两个月,发近边充军。随同之旗丁、头舵,照为从例,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徒三年。不知情,不坐。卖私之人及灶丁,将盐私卖与粮船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窝藏寄顿者,杖一百,徒三年。其虽不闯闸闯关,但夹带私盐,亦照贩私加一等,流二千里。兵役受贿纵放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未受贿者,杖一百,革退。贩私地方之专管官、兼辖官及押运官,并交部议处。随幇革退。其虽无夹带私盐,倚恃粮船,闯闸闯关者,押运等官革职。随幇责三十板,革退。不服盘査,持械伤人者,押运等官革职。随幇责四十板,革退。傥关闸各官勒索留难,运官呈明督抚参处。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议覆漕运总督张大有条奏定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例凡分三层,夹带私盐闯闸闯关,为一层。无夹带私盐,仅闯闸闯关,为一层。不闯闸闯关,但夹带私盐,为一层。而惟夹带私盐一层为重,故严其罪。若未夹带私盐,仅止闯闸闯关,不过倚恃粮船,不服盘査耳。枷号充军,似嫌太重,兵律?关津留难门,官豪势要之人,乘船经过关津,不服盘验者,杖一百,与此科罪轻重太觉悬殊,虽系为回空粮船严定专条,究嫌彼此参差。    《处分则例》。 □一,回空漕船夹带私盐货卖,管船同知、通判等官,知情故纵者,革职(私罪)。止于失察者,照约束不严例,降一级调用(公罪)。 □一,恶棍倚恃粮船贩载私盐,不服盘査,闯闸闯关,持械伤人,押运等官知情故纵者,革职。(私罪。)止于失察者,降一级调用。(公罪。) 盐法  一,拏获贩私盐犯,承审官务须先将买自何人何地、以及买盐月日、数目究明。提集犯证,并密提灶戸煎盐火仗、簿扇,査审确实。将卖盐及窝顿之人,均与本犯,按照律例,一体治罪。若査审无据,即属虚诬,将本犯依律加三等治罪。如承审官不能审出诬贩者,交部分别议处。若审出买自场灶,即将该管盐场大使并沿途失察各官,题参议处。其不行首报之灶丁,均照贩私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六年,戸部议准定例,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与灶丁货卖以私盐论之律意相符,惟不详切根究,则灶丁之私卖,亦属无从破案矣。故定立此条。 □上条灶丁贩卖私盐,大使失察,似应并于此条之内。    律系以私盐论罪,例则卖与豪强盐徒者为奴,卖与粮船者流二千里,是倶不论斤数多寡矣。此例与犯人同罪,均不画一。 盐法  一,凡大伙兴贩,聚众拒捕,及执持器械杀伤巡役脱逃之枭徒,照强盗例勒缉。地方文武各官疏纵及上司容隐不参,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六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言文武官员处分,并无治罪之处,似应删。 盐法  一,拏获私盐,限四个月完结,如人盐并获者,将所获盐货、车船、头匹等项,全行赏给。如获盐而不获人,确査盐犯实系脱逃者,以一半赏给,一半充公。傥有故纵情事,无论巡役兵丁,受贿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未受贿者,杖一百,革退。所获盐货等项,一概充公,不准给赏。私盐交与本处盐商,照官盐价値立即变价。骡马牛驴如延挨不变,以致倒毙,着落该州县官照中等价値赔补。车船等物,亦照依时价,据实变价,报部査核。傥有侵渔捏报情弊,并逾限不行完结,及不即变价报解者,将该州县分别议处治罪。    此条系雍正七年,戸部议覆巡盐御史郑禅宝条奏定例,乾隆三十七年修改,嘉庆九年改定。    谨按。此条例意,盖为不肖有司,将拏获私盐车船牛马等物,乘机抵换,任意侵渔而设。然亦尔时办法,今则无此等案件矣。原例系私盐交商变价,准照时价减十分之一二,最为允协。后改为照官盐价値,则累商矣。累商仍系累民,何必多争此区区之微利耶。倒毙骡马等牲畜,即令赔补,则累官矣。拏办私盐一起,官民均受其累,无怪此等案件之多不肯办也。且未叙明价値若干,将令如何赔补,如何变价耶。 盐法  一,除行盐地方大伙私贩,严加缉究外,其贫难小民,年六十歳以上、十五歳以下,及年虽少壮身有残疾,并妇女年老孤独无依者,于本州岛县报明验实注册,毎日赴盐场买盐四十斤挑卖。祗许陆路,不许船装,并越境至别处地方,及一日数次出入,如有违犯,仍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元年,钦奉谕旨,及本年戸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为贫难小民而设,应与上豪强盐徒条内末段参看,似应并于此条之内。 盐法  一,巡盐兵捕自行夹带私盐,及通同他人运贩者,照私盐加一等治罪。    此条系戸部议准,(未详何年)乾隆五年纂为定例。    谨按。以巡私之人而自行贩私之事,故严其罪。 盐法  一,凡收买肩贩官盐越境货卖,审明实非私枭者,除无拒捕情形,仍照律例问拟外,其拒捕者,照罪人拒捕律加罪二等。如兴贩本罪应问充军者,仍从重论。傥拒捕殴人至折伤以上者,绞。杀人者,斩。倶监候。为从各减一等。    此条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常安,题,越境贩卖官盐,拒捕殴死巡役,为从之田大士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此例系别于大伙私贩而言,故照罪人拒捕分别科断。惟拒捕条例屡经修改,此处折伤以上,即问绞罪,与别条大有参差,应参看。 □既不以大伙枭徒论,则寻常拒捕伤人矣。上兵民聚众十人以上一条,伤一人者,首犯拟绞,为从下手者,军流。此处折伤者绞,杀人者斩,是否指首犯,抑系指下手者而言。未经叙明。以上数条之例例之,则应罪坐首犯,下手之人应以为从论矣。原奏亦以起意为首之人拟斩,下手幇殴之人,以为从论,拟军。与本门各条尚属一律,而与拒捕别条,究有参差。 盐法  一,盐船在大江失风失水者,査明准其装盐复运。傥有假捏情弊,以贩私律治罪。    此条雍正十年定例。    谨按。贩私律止满徒,此处自应科以徒罪矣。是否照例,以三千斤为断之处,记考。 □与下引盐淹消一条,似应修并为一。 □与漂没粮船一条参看。 盐法  一,盐商雇募巡役,如遇私枭大贩,即飞报营汛协同擒拏。其雇募巡役不许私带鸟鎗,违者,照私藏军器律治罪。失察之地方官,交部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八年内,兵部议覆山东按察使图尔炳阿条奏定例。    谨按。此因鸟鎗例禁甚严,故愼之也。近来鸟鎗各处倶有矣。至盐商雇募巡役,下条有分别报部、报院之文,应参看。 盐法  一,凡运盐船戸,偷窃商盐整包售卖者,照船戸行窃商民例,分别首从计赃科罪。各加枷号两个月,仍尽本法刺字。所卖之赃照追给主。如追不足数,将船变抵。其押运商厮,(按,盐船开行,商人遣人押运,名曰商厮,以防船戸偷盗也。)起意通同盗卖者,依奴仆句引外人同盗家长财物,计赃,递加窃盗一等例治罪。如非起意,止通同偷卖分赃者,依奴仆盗家长财物,照窃盗例,计赃科断。若商厮稽査不到,被船戸乘机盗卖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如押运之人或系该商亲族,仍分别有服无服,照亲属相盗律例科断。 盐法  一,埠头明知船戸不良,朦混揽装,及任意扣克水脚,致船戸途间乏用,盗卖商盐者,照写船保载等行,恃强代揽,勒索使用,扰害客商例治罪外,加枷号一个月。船戸变赔不足之赃,并令代补。如无前项情弊,止于保雇不实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    此二条系乾隆十六年,两淮盐政吉庆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船戸行窃引盐而设。 □既照船戸科断,自应以斤数计赃治罪。整包究系若干斤数,似应注明。    此埠头等律所以必选有抵业人戸充应,私充者杖六十也。乾隆五十一年,刑部奏准,凡各处船埠马头往来客商,务必报行写载,不准私相揽雇。其船戸之是否诚实,有无匪伙,责令船行出具揽票,如中途或有局骗、偷盗情事,一面严拏贼匪,一面先将所失财物着落该行赔补。仍计赃治以窝窃之罪,即此意也。 盐法  一,贩卖私盐数至三百斤以上,及盘获粮船夹带,讯系大伙兴贩,均即究明买自何处,按律治罪。如不将卖盐人姓名据实供出者,即将该犯于应得本罪上加一等,定拟。若向老幼孤独零星收买,数至三百斤以下,实不能供出卖盐人姓名者,仍以本罪科断。如承审各员有心庇纵,含混完结,该管上司不行详掲,一并题参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及二十九年,刑部议覆两淮盐政高恒两次条奏,并纂为例。    谨按。此与不能供出赌具来歴,例意相类。 □应与上条拏获贩私盐犯、究讯买自何人何处一条参看。而以三百斤上下区分轻重,似可不必。 盐法  一,拏获船载车装马駄私盐,该地方官如不按律治罪,曲为开脱者,该管上司察出,即照故出人罪律,从重参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河东盐政李质颖条奏定例。    谨按。此即上条所云,有心庇纵,含混完结也。 盐法  一,引盐淹消,具报到官,该地方州县官,即会同营员査勘确实,限一月内通详盐道。该道于详到之日起,限半月内核转,以凭饬商补运。限三月内,过所运口岸。该盐政仍将淹消补运盐斤数目报部。其沿途督抚及该管盐道,知府随时査察,如有州县营员扶同商人捏报,及勒索捺搁情弊,即行指名题参。商人照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两淮盐政普福条奏定例。    谨按。商人照例治罪,似即上条所云,有假捏情弊,以私贩律治罪也。 □与上大江失风一条参看。 盐法  一,江西省营销淮盐,各州县并山西省河东盐池地方,除商雇巡役,仍各照例办理,不得擅带鸟鎗外,其各派出缉私员弁兵役,准其携带鸟鎗,编列字号,官为给发。遇有大伙私枭抢窃,贼匪持械拒捕者,许令施放鸟鎗抵御。登时格杀者,照罪人持仗拒捕登时格杀律,勿论。若非格杀,或遇零星小贩,及虽属大伙而非持械拒捕,或缉私兵役所带鸟鎗并无官编字号,实系抵御聚众私枭,辄行放鎗,致有杀伤者,各依罪人不拒捕而擅杀伤律,分别科断。至准带鸟鎗之处,一俟枭贩稍戢即行停止,傥准带鸟鎗缉私大员,仍有以力不能擒借口者,即以故纵私盐律,从重惩究。其江西省各州县,毎月应销引盐若干,均分作十分,责令该管道府,将盐快兵丁按月提比。如月内缉私快兵能拏获大伙私枭两起,及引盐畅销十分以上者,酌量优赏。销至八九分者,免其责罚。如止七分者,笞四十。六分者,笞五十。五分者,杖六十,枷号一个月。四分者,杖七十,枷号四十五日。三分者,杖八十,枷号两个月。二分者,杖九十,枷号七十五日。满日折责仍留役。如止销一分者,杖一百,枷号三个月。满日折责革役。各该员弁随时稽査约束,如有任听兵役得贿包庇者,即照故纵衙役犯赃例参处。    此条系嘉庆二十一年,两江总督百龄等奏准定例。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江西山西二省而言,他处并不在内。二省曾经奏明,是以纂立专条,其余各省,不应办理两岐,似应改为通例。 □商雇巡役系私人也,与缉私兵役不同,故有分别准否携带鸟鎗之文。惟下条报部有名者,杀伤盐匪以擅杀伤论,应参看。并应与上飞报私盐一条参看。 □故纵律系与本犯同罪。 □末句似应修改。 盐法  一,凡贩私盐徒,如有略置货物,装点客商,被官兵格伤后,挟制控吿者,除聚众贩私杀人罪犯应死,无可复加外,余于巡获私盐、装诬平人满流律上加一等,发附近充军。若兴贩本罪已至充军,复行挟制控吿者,于犯事地方加枷号一个月,满日发配。    此条系道光二年,两江总督孙玉庭等奏准定例。    谨按。此枭犯之最狡黠者,仅加一等及枷号一月,尤嫌轻纵,满流加为附近充军,似亦未妥。 盐法  一,凡盐商雇募巡役,令将姓名报明运司,造册送部。如因缉私被盐匪杀伤,或杀伤盐匪者,依贩私拒捕杀伤,及擅杀伤罪人,各本律例,分别科断。若仅止报县有名,并未详司造册报部者,各以凡鬪杀伤,及兴贩私盐本律例,从其重者论。    此条系道光四年,戸部核覆山东巡抚琦善奏准定例。    谨按。此商雇巡役,分别是否报部之通例。 □下条系直隶、山东二省之专条,近则浙江省亦仿照直隶、山东二省办理。 盐法  一,直隶、山东两省盐商雇募巡役,由州县详明运司,转报盐院有名者,如因缉拏盐匪,致被杀伤,或杀伤盐匪者,各照贩私拒捕杀伤,并擅杀伤罪人本律例科断。若仅报州县有名,并未详司报院者,仍各以凡鬪杀伤及兴贩私盐本律例,从其重者论,俟数年后枭匪稍戢,仍复旧例办理。    此条系同治六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刘长佑奏准定例。    谨按。他省必报部有名者,方可以擅杀论。此二省则报院有名,即与报部无异,似不画一。    再按,盐务以缉私为要,此门所载各条,无非为私盐而设。近来各省此等案件,咨部者絶少,非外结即销弥矣。其办法亦随时更改,条例倶成虚设,私盐仍到处充斥。而盐课则比之昔前,反有増而无减,其故云何。当必有说以处此矣。    古来盐铁并重,自汉以后,皆设官以经理其事。明律犯徒罪者,亦有煎盐、炒铁之令,乃有盐法而无铁政,盐设官而铁则否,未知其故。近来讲究铁政者,遂纷纷而起,亦可以观世变矣。 监临势要中盐:巻首 凡监临(盐法)官吏诡(立伪)名,及(内外)权势之人中,纳钱粮(于各仓库)请买盐引勘合,(支领官盐货卖)侵夺民利者,杖一百,徒三年。盐货入官(盐引勘合追缴)。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阻坏盐法:巻首 凡客商(赴官)中买盐引勘合,不亲赴场支盐,中途増价转卖,(以致转卖日多,中买日少,且诡冒易滋,因而)阻坏盐法者,买主、卖主各杖八十。牙保减一等。(买主转支之)盐货(卖主转卖之)价钱并入官。其(各行盐地方)铺戸转买(本主之盐,而)拆卖者,不用此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