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34 页/共 137 页

揽纳税粮      虚出通关朱钞      附余钱粮私下补码      私借钱粮      私借官物    钱法:巻首    谨按。《戸部则例》钱法门各条,倶极详备。刑例所载,寥寥数条,殊嫌挂漏。似应将有罪名者,酌留一二,无关罪名,而与戸部例文不符者,全行删除,以免参差。 凡钱法设立宝源、宝泉等局,鼓铸制钱,内外倶要遵照戸部议定数目,一体通行。其民间金银米麦布帛诸物价钱,并依时値,听从民便(使用),若阻滞不即行使者,杖六十。 ○其军民之家,(私畜铜器)除镜子军器及寺观庵院锺、磬、铙、鏺外,其余应有废铜,并听赴官卖,毎斤官给银七分。増减随时。若私相买卖及收匿在家不赴官者,笞四十。    此条顺治三年,就明律删定,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 条例 钱法  一,各省开采铜铅,令道员、总理府佐官分理,州县官专管其事。凡产铜铅之处,听民采取,税其二分,造册季报。所剩八分,任民照时价发卖。有坟墓处所,不许采取。如有不得铜铅及不便采取之处,该督抚题明停其采取。其各州县产铜铅之山,令地主报名采取。地主无力开采,听本州岛县报名采取。州县无匠役,许于邻近州县雇募。该州县自行稽察。如有别州县民人伙众越境采取,聚至三十人以上,为首者,发近边充军。为从,枷号三个月,杖一百。不及三十名者,为首、枷号三个月,杖一百。为从、满杖。衙役恣意搅扰致人裹足者,为首、枷号两个月,发附近充军,为从、减一等。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专为开采铜铅而设,应与《戸部则例》内各条参看。 □别州县民下似应添并不报明。 □越境下添私自。 □傥系有主之山,经山主租给外人,似应勿论。 钱法  一,承办铜商,逾限并无货物出口,或非采易铜斤之货,严拏究处,着落追赔。其进口之时,或非原出口地方,该汛地方官立速査报,并知照原出口之该汛官弁,勒催起解。傥有侵那隐匿之弊,将该商从重治罪。傥办员侵欺扣克,串通蒙混,以致奸商那新掩旧,督抚据实题参治罪。上司循隐,一并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谨按。此专为铜商舞弊而设,均无如何治罪之处,语意亦未明显。査戸部例内并无此条,似应删除。 钱法  一,云南等省铜厂,经放预给工本银两,如课长、炉戸有克扣分肥,侵呑入己情弊,审究确实,即照常人盗仓库钱粮例,计赃科罪。将家产査封,变估抵补。仍责成该管之员,实力稽査,傥该管各员徇隐不究,察出,即行指名题参。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戸部议覆云南巡抚李湖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云南铜厂而设,与《戸部则例》钱法门、云南铜厂章程参看。 钱法  一,京城铜铺私造五斤以上铜器售卖者,照收匿废铜不赴官律,笞四十,官民人等除鼎彝乐器等件外,如私藏五斤以上铜器者,系民,与私造同罪。系官,交部照例议处。铜器倶入官。其官员铜器在三斤以上,民人铜器在一斤以上,査出一并入官,免其治罪议处。傥胥役藉端讹诈,照蠹役诈赃例治罪。    此条系咸丰二年,刑部议覆御史张铭谦条奏,并三年戸部奏变通缴铜章程,请饬吏刑等部会议藏匿铜斤处分罪名等因。经刑部会同吏部、兵部酌议,纂为定例。    谨按。此专为京城改铸大钱而设,然亦成具文矣。康熙雍正年间铜禁最严,京城及各省钱倶足用。乾隆年间,戸部覆尚书海望奏请将收买黄铜器皿及禁用黄铜之处悉行停止。嗣后民间买卖悉听其便。尔时以为不必禁,迄今遂致不能禁矣。此钱法门一大关键也。    戸部例载。戸工两局,歳需铜斤,由云南省办运。抵京之日,除余铜不计外,实应交戸工两局正耗铜六百一十六万三百余斤。宝泉局毎年七十二卯,毎卯铸钱一万二千四百八十串。共享铜四百三十一万九千二十斤。加以白铅黒铅,共七百四十万五千七百余斤。除折耗外,共铸钱八十九万九千八百五十六串。工局并不在内。    现在滇铜运京者,寥寥无几。戸局名曰铸钱,亦属有名无实。即此一端而论,上下交困,已有岌岌可危之势。余说见私铸门。 收粮违限:巻首 凡收夏税,(所收小麦)于五月十五日开仓,七月终齐足。秋粮,(所收粮米)十月初一开仓,十二月终齐足。如早收去处,预先收受者,不拘此律。若夏税违限至八月终,秋粮违限至次年正月终,不足者,其提调部粮官吏典,分催里长,欠粮人戸,各以(税粮)十分为率,一分不足者,杖六十。毎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官吏里长)受财(而容拖欠)者,计(所受)赃,似枉法从重论。(分别受赃违限轻重)若违限一年之上不足者,人戸、里长,杖、百,提调部粮官吏典,照例拟断。    此系顺治三年,就明律改定,并添入小注。 条例 收粮违限  一,应纳钱粮,以十分为率,欠至四分以下者,举人间革为民。贡监生员并黜革,杖六十。欠至七分以下者,举人问革为民,杖八十。贡监生员黜革,枷号一个月,杖一百。欠至十分以下者,举人问革为民,杖一百。贡监生员倶黜革,枷号两个月,杖一百。以上倶以次年四月奏销以前为限。不足分数者,照例治罪。仍严催未完钱粮。其文武进士及在籍有顶带人员,并与举人同。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戸部则例》、征收门一条,各省绅衿地粮,经征官于册内注明,奏销时将所欠分数另册详报,该督抚指名题参。革后全完,准予开复云云。应与此条及下绅衿所欠分数一条参看。    奏销限期,一、地丁奏销,直隶、山东、山西、河南、陕西、甘肃限次年四月。奉天、安徽、浙江、江西、湖南、湖北、江南之苏州藩司,限次年五月。福建、四川,广东、广西、贵州、江南之江宁藩司,限次年六月。山西之大同、朔平二府经征米豆,于次年底奏销。    谨按。革黜后仍应枷杖,与别项有犯不同,应参看名例赎刑门。 □完纳后是否准予开复,亦应叙明。应参看多收税粮斛面门一条。 □此例,因其例倚恃绅衿,抗粮不纳,是以严定专条。但革黜后仍应严催未完钱粮,似不必实行杖责。仍酌量加枷,将杖罪均改为枷号,俟完粮后再行放免。并酌核情节轻重,准予开复。 □今则绅衿拖欠钱粮者,比比皆是,从无照此办理者,此例亦具文矣。 收粮违限  一,运弁,以通幇粮米计算,但有挂欠,即革职责惩,发南追比。不完者,分别治罪。如欠不及一分,笞五十,追完还职。不完满杖。欠至一分,杖六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一年。欠,至二分,杖七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二年。欠至三分,杖八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三年。欠至四分,杖九十,追完仍满杖。不完,发附近充军。欠至五分,杖一百,追完徒一年。不完者,发边远充军。欠至六分者,绞。六分以上者,斩。倶监候。照例以其家产抵偿。如仍不足,令原佥衙门各官代赔。旗丁,以一船粮米计算,但有挂欠,即革运责惩,拏交运官,发南追完,不完治罪。其按照分数定罪之处,并与运弁同。承追官严加议处。如家产抵偿不足,令佥丁卫所粮道各官代赔。至粮船起交足额外,原有余米,听回空时沿途粜卖。    此条系康熙四十三年,戸部议覆漕运总督桑额题准定例。与漕粮过淮后盗卖盗买系属一条。原载监守自盗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本门律例各有以十分为率之语,通幇粮米共计若干石,并未叙明。若系一万石则应以一千为一分矣。然万石内欠至千石以下,(八九百石皆是)仅拟满杖,似嫌太轻。亦无万石内竟至挂欠(五千六千)之理。欠至五六分拟以绞斩之处,例文亦系虚设。 □再偷窃盗卖,均有治罪专条,挂欠似系别于偷盗而言。转解官物门内、掣欠逾额一条,与此互相发明,应参看。 □转解官物门掣欠之例,较此处为严。惟彼条系指由通至京仓而言,故专言丁舵脚夫等项,未及运弁,亦无分赔代赔之文。此条系指由南抵通而言,是以各不相同。然均系亏短漕米之例,分别两门究嫌未协。似应归入彼门。 □再此条专言罪名,下条专言分赔,所以补此例之未备也。应参看。 收粮违限  一,挂欠漕粮,弁丁照例分别治罪外,所欠粮数作十分分赔,总漕半分,粮道一分,监兑官半分,押运官半分,运官一分半,佥丁卫所官半分,旗丁五分半。总漕等官如限内不完,交部议处。弁丁于限内全完。分别应治罪者治罪,应免议者免议,如不完,照例治罪。将不能赔偿米石,仍着总漕等官赔偿。十分全完,照例议叙。    此条系康熙四十九年,九卿议覆分赔漕粮事例,雍正三年纂为定例。原载转解官物门内。例末有山东、河南、湖广漕粮十分全完者,粮道加一级。江南、江北、浙江、江西漕粮十分全完者,粮道加二级。各省漕粮全完者,总漕加二级等语。乾隆五年,以漕粮十分全完,各省粮道分别议叙之处,已载吏部《处分则例》,将此数句删去,并移入此门十分全完,照例议叙八字进呈。黄册内并无此二句。《律例通考》云,系进呈时添载。    《戸部则例》。一,旗丁运粮抵通,无故挂欠者,坐粮厅勒限追究,仍行捆打。如有未完者,令总漕着落领运官丁分赔,于下年起解搭运。限满不完,査明参处。领运总运、督押各官,所管幇内,如有一丁挂欠,虽限内全完,亦不准议叙。仓场侍郎于歳底将挂欠丁名幇次汇行造册,送部査考。    《漕运全书》。一,挂欠漕粮旧例,先在坐粮厅追比数月,仓场销算题参。千石以上者,送法司追比,千石以下者,发漕司追比。勒限一年,不完,仓场发南追比,再限一年追完。康熙五十四年题定。弁丁挂欠,嗣后免其留通追比,令仓场将欠粮旗丁,拏交运官,即行发南追赔。挂欠米石,限次年搭运赴通交纳。如次年不行搭运,总漕照例题参。(按刑例内,无限次年搭运赴通交纳一层。转解官物门,运粮旗丁或因折耗过多。亏短有因,例准挂欠搭解云云,均应参看。)    谨按。挂欠例文在先,监守那移等项完赃(限内限外)减免例文在后,遂不免有参差之处。其限期若干日,并未叙明处分。例云按刑律,系以一年为限。而限内全完,应治何罪,是否酌减,亦未叙明。 □以上二条,均系康熙年间旧例,与现行例多不符合。而漕运全书,又以千石上下分别追比,均属彼此参差,且与收粮违限律意无渉。应与下一条均修改详明,仍移转解官物门内。 收粮违限  一,同幇运丁将赤贫无頼之丁混行互结,以致挂欠者,将本丁应赔五分半之内,互结各丁摊赔一分,(按即上条挂欠分赔之项。)其余令本丁赔补。    此条系康熙五十年,戸部议准定例。原载转解官物门内,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谨按。本丁既系赤贫无頼,从何赔补,上条有仍着总漕等官赔偿之语,似应修并为一,并与上二条均应修改,移于转官物门内。 □舵工侵米五石以上,累丁代完,见转解官物,应参看。 收粮违限  一,凡兵役有应输之粮,抗玩不纳者,该州县即将未完钱粮数目开明,移令所辖衙门,着本管官弁照数追完,移交州县。如不实力催追完解,即照州县催征钱粮未完分数律议处。其上司书役有抗粮不纳者,该州县一面详报上司,一面严行拘拏,革役追比。如上司有阿庇袒护,州县有瞻徇等弊,均应照例议处。    此条系雍正六年戸部议准定例。    谨按。与戸部例略同。 □上言举监人等,此言兵役,皆与齐民不同也。 收粮违限  一,凡绅衿所欠分数,各州县逐戸开出,另册详报,指名题参。无论文武郷绅,进士举人、生员并贡监,及有顶带人员,已任未任,倶按未完分数。已任者革职,未任者革去顶带衣衿,按例枷责治罪。如州县不行另册详报,别经发觉,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六年,戸部议覆奉天府尹王朝恩条奏定例,乾隆五年修例时,声明此条无庸纂入,进呈后,奉旨仍行纂入。    谨按。应与上第一条修并为一。 □与《戸部则例》征收门各省绅衿地粮一条参看。见前。    再,此门所载,催科居其大半,征收不及额处分亦严。国用攸关,不得不尔也。昔人谓抚字与催科相辅而行,后则专言催科,而抚字之意微矣 多收税粮斛面:巻首 凡各仓(主守官役)收受税粮,听令纳戸亲自行概,平斛交收,作(正)数(即以平收者作正数)支销。依例准除折耗。若仓官斗级,不令纳戸行概,踢斛、淋尖多收斛面(在仓)者,杖六十。若以(所多收之)附余粮数(总)计,赃重(于杖六十)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此皆就在仓者言,如入己,以监守自盗论。)提调官吏知而不举,与同罪。(多粮给主)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多收税粮斛面  一,各处仓粮,毎石收耗米三升,査盘之时,计守支年分,毎年毎石,准开耗一升,若三年之外原收耗粮已减尽,照例于正粮内递开一升,准作耗粮,此外若有侵盗者,方照律例问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多收税粮斛面  一,社仓捐谷,听民自便,不得绳以官法。违者,以违制论。    此条系雍正六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社仓本系便民之事,绳以官法,恐有扰累,故禁之。然不藉官力,亦有不可行者,豪右之侵蚀把持,与吏役之勒索滋扰,其弊一也。 □应与《戸部则例》参看。 多收税粮斛面  一,凡社仓谷石,不遇荒歉借领者,毎石收息谷一斗,还仓。小歉借动者,免取其息。    此条系雍正七年,戸部议覆御史晏斯盛条奏定例。    通典曰,隋文帝开皇五年,长孙平奏令诸州百姓,劝课当社,共立义仓。唐太宗贞观中,戴胄言,随天下之人节级输粟,名为社仓,盖其事自隋始也。    谨按。此专为取息及免息而设,应与戸部及《处分则例》各条参看。 多收税粮斛面  一,凡贡监生员中,富生上戸,定限五月完半,十月全完。如届期不清,再展二月,以歳底全完为率。中、下贫生,定限八月完半,歳底全完。如届期不清,中等,以开歳二月为率。下等,以开歳四月为率,务须全完。如逾限不完,即行详革。革后全完,仍准开复。若委系赤贫无力,而尾欠仅属分厘者,详査明确,暂免详革。准于秋收并入限年完半数内,带征完足。    此条系雍正九年,乾隆元年并入定例。乾隆五年修例时,声明此条无庸纂入,进呈后,奉旨仍行纂入。    谨按。收粮违限门内载明,次年四月奏销以前为限,与此参看。似应修并于彼条之内。 多收税粮斛面  一,在京、在外并各边,一应收放粮草去处,若职官子弟、积年匪徒、跟子买头、小脚歇家、跟官伴当人等,三五成群,抢夺筹斛,占堆行概等项,打搅仓场,及欺凌官攅,或挟诈运纳军民财物者,杖罪以下,于本处仓场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徒罪以上,与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号,发附近充军。干系内外官员,题参交部议处。如本犯罪止枷杖者,不行禀举之花戸,杖八十。犯该军罪者,花戸亦杖八十,在该仓门首加枷号一个月,均革役。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十九年改定。    《辑注》云,官员子弟,不分是否监临官者,与光棍等,皆是不应入仓之人。跟官伴当人等,虽随从入仓,亦不得占堆行概,打搅欺凌挟制,若有犯者,随事摘引,故有杖罪以下,徒罪以上之分也。    谨按。挟诈运纳军民财物一层,与转解官物门、漕粮起剥转运一条参看。 □盐场税务均有此等,亦应参看。    杖罪加枷、徒罪充军,明例如此者甚多。盐法门盐场无稽之徒一条,匿税门搅扰商税一条,多乘驿马门指称勲戚大臣一条,白昼抢夺门,总甲快手人等一条,诈欺取财门,指称内外大小官员名头一条,盗贼窝主门,各处大戸家人佃仆一条,鬪殴门,凶徒因事忿争一条,诬吿门,旗军陈吿运官不法及奸徒串结衙门人役各一条,在官求索门,索取土官外国财物及科敛土官财物各一条,伪造印信描摸一条,诈假官门,诈冒皇亲族属及假充大臣近侍官员各一条,诈称内使等官门,假差体访一条,附记于此。例末一段,系专言在京各仓花戸知而不举之罪,似应另列一条,或修并于下条例内亦可。 多收税粮斛面  一,各仓花戸已经斥革,复在现充花戸身后影射把持,向关米之人勒索,得财计赃。一两以下杖一百,枷号两个月。一两至五两,杖一百,徒三年。六两至十两,发边远充军。十两以上,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照指称掣批名色勒索例,拟绞监候。为从各减一等。如计赃重于从罪者,仍各从其重者论,亲老丁单,不准留养。若甫经影射办事,尚未得赃,即在该仓门首枷号一个月,杖一百。现充花戸,有心容隐、朋比为奸者,均革役,与首犯同罪,其筲头夫役及不应入仓人等,称为花戸。身后办事勒索得财者,均照前例问拟。如随同花戸及身后办事之人,知情分赃者,亦以为从论。至积年匪徒在仓滋事,仍照打搅仓场本例惩办。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二十五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指在京各仓而言。向关米之人勒索一层,与下收支留难条例重复。转解官?物门,结党盘踞把持,积年吃仓分肥者,照打搅仓场例,加一等。此处之积年匪徒,与上条所云正是一类,亦即积年吃仓者也。此处均不加等,似嫌参差。    各仓管事之人,谓之花戸,未知起于何时。收支留难门亦祗言书役人等,并无花戸字样,是否起于嘉庆年间,记考。然自定有此例以后,花戸舞弊之案层见迭出。伊等积年盘踞,世代相传,仓务皆为其把持,几成牢不可破之势。近数十年来,此辈亦迥异从前,其殆物极必返之理乎。 隐匿费用税粮课物:巻首 凡(本戸自运)送本戸应纳税粮课物,(如蚕丝铜铁之类,)及应(追)入官之物,(已给文运送)而隐匿(肥己、私自)费用,不纳或诈作(水火盗贼)损失,欺罔(经收)官司者,并计所亏欠物数,(为赃),准窃盗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剌。其部运官吏,知(隐匿诈妄之)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此系公罪,各留职役,若受财故纵,以枉法从重论。小戸附搭侵匿者,仍依此律,准窃盗。)    此仍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