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31 页/共 137 页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盗耕种官民田 一,近边地土、各营堡草场,界限明白。敢有那移条款盗耕草场,及越出边墙界石种田者,依律问拟,追征花利,至报完之日,不分军民倶发附近地方充军。若有毁坏边墙私出境外者,枷号三个月发落。
此条系前明成化十年,奉旨定例,雍正三年删改。
《笺释》云,盗耕草场及越出边墙种田,倶依盗种官田。毁坏边墙事重,比依越度縁边关塞。
谨按。此前代例文,似应修改。
荒芜田地:巻首
凡里长部内已入籍纳粮当差,田地无(水旱灾伤之)故荒芜,及应课种桑麻之类而不种者,(计荒芜不种之田地)倶以十分为率,一分笞二十。毎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县官各减(里长罪)二等。长官为首(一分减尽无科,二分方笞一十,加至杖六十,罪止。)佐职为从,(又减长官一等,二分者减尽无科,三分者方笞一十,加至笞五十,罪止。)人戸亦计荒芜田地及不种桑麻之类,(就本戸田地)以五分为率,一分笞二十。毎一分加一等,追征合纳税粮还官。(应课种桑枣、黄麻、苎麻、棉花、蓝靛、红花之类,各随郷土所宜种植。)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増修。
条例
荒芜田地 一,盛京等处庄头,有将额拨官地率请更换,并民人呈请马厂垦种纳租等事者,照违制律治罪。
此条系干嘉庆八年,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但经呈请,即应科以满杖,所请仍不准行,自不待言。
弃毁器物稼穑等:巻首
凡(故意)弃毁人器物,及毁伐树木稼穑者,计(所弃毁之物即为)赃,准窃盗论。(照窃盗定罪)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官物加(准盗窃赃上)二等。若遗失及误毁官物者,各(于官物加二等上)减三等。(凡弃毁遗失误毁)并验数追偿。(还官、给主。若遗失误毁)私物者,偿而不坐罪。
○若毁人坟茔内碑碣石兽者,杖八十。毁人神主者,杖九十。若毁损人房屋墙垣之类者,计合用修造雇工钱,坐赃论。(一两以下笞二十,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各令修立。官屋加二等。误毁者,但令修立,不坐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弃毁器物稼穑等 一,凡广收麦石肆行跴曲大开烧锅者,杖一百,枷号两个月。地方官员失察,交部分别处分。如官吏贿纵等弊,照枉法计赃论罪。
此条系乾隆二年定例。
谨按。古时酒禁甚严,群饮之罪亦重,《酒诰》及《周礼》言之最详。汉律,三人以上无故群饮,罚金四两,禁稍寛矣。毎遇恩诏,则令天下大酣五日或三日。此例,收麦跴曲、大开烧锅拟以枷杖,犹有古意。惟酒不禁而禁烧锅,已属难行,况烧锅又何尝能禁止耶。此事屡经人条奏,屡奉旨示禁,而愈禁愈多,到处皆是,与烟草一项同为人间必不可少之物。今则更有鸦片烟一项,亦在禁止之列。世风日下,不知伊于胡底,良可慨也。
《日知録》于酒禁论列数条,倶极剀切。末一条云,水为地险,酒为人险,故易爻之言酒者无非坎卦。而萍氏,掌国之水禁,水与酒同官。徐世麟有云,传曰,水懦弱民狎而玩之,故多死焉。酒之祸烈于火,而其亲人甚于水,有以夫,世尽夭于酒而不觉也。顷者,米醪不足,而烟酒兴焉,则眞变而为火矣尸。
宋周辉《清波杂志》。榷酤始于汉,至今頼以佐国用。群饮者,惟恐其饮不多,而课不羡也,为民之蠹大戻于古。今祭礼、宴享、馈遗非酒不行,田亩种秫三之一,供酿财曲蘗犹不充用,州县刑狱与夫淫乱杀伤,皆因酒而致。甚至设法集妓女以诱其来,尤为害教。龟山杨中立虽有是说,徒兴叹焉,曾无策以革其弊。迄今又七八百年矣,蠹民害教之事,愈多于昔,又孰从而过问耶。
擅食田园瓜果:巻首
凡于他人田园擅食瓜果之类,坐赃论。(计所食之物,价一两以下,笞一十。二两,笞二十。计两加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弃毁者,罪亦如之。其擅将(挟)去及食(之者),系官田园瓜果,若官造酒食者,加二等。(照擅食他人罪加一等),主守之人给与及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若主守私自将去者,并以监守自盗论。(至四十两问杂犯,准徒五年。)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
私借官车船:巻首
凡监临主守,将系官车船店舍碾磨之类,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验日追雇赁钱入官。(不得过本价)若计雇赁钱重(于笞五十)者,各坐赃论加一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十一 前巻 次巻
戸律之三 婚姻之一
男女婚姻
典雇妻女
妻妾失序
逐壻嫁女
居丧嫁娶
父母囚禁嫁娶
同姓为婚
尊卑为婚
娶亲属妻妾
娶部民妇女为妻妾
娶逃走妇女
男女婚姻:巻首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或)有残(废或)疾(病)老幼庶出过房(同宗)乞养(异姓)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不愿即止,愿者同媒妁)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谓先已知夫身残疾、老幼、庶养之类)而辄悔者,(女家主婚人)笞五十,(其女归本夫。)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
○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女家主婚人)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定。后定娶者,(男家)知情(主婚人)与(女家)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给后定娶之人),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而再聘)者,罪亦如之。(仍令娶前女,后聘听其别嫁,)不追财礼。
○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盗者,(男子有犯听女别嫁,女子有犯听男别娶。)不用此律。
○若为婚而女家妄冒者,(主婚人)杖八十,(谓如女有残疾,却令姉妹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女成婚之类,)追还财礼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谓如与亲男定婚,却与义男成婚,又如,男有残疾却令弟兄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男成婚之类。)不追财礼。未成婚者,仍依原定,(所妄冒相见之无疾兄弟姉妹及亲生之子为婚,如妄冒相见男女先已聘许他人,或已经配有室家者,不在仍依原定之限,)已成婚者,离异。
○其应为婚者,虽已纳聘财期约未至,而男家强娶,及期约已至,而女家故违期者,(男女主婚人)并笞五十。
○若卑幼或仕宦或买卖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姉(自卑幼出外之)后为定婚,而卑幼(不知)自娶妻,已成婚者,仍旧为婚,(尊长所定之女听其别嫁)。未成婚者,从尊长所定,(自定者从其别嫁)。违者,杖八十(仍改正)。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増修。
条例
男女婚姻 一,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倶无者,从余亲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若已定婚未及成亲,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财礼。
男女婚姻 一,男女婚姻各有其时,或有指腹割衫襟为亲者,并行禁止。
男女婚姻 一,招壻须凭媒妁明立婚书,开写养老或出舍年限。止有一子者,不许出赘。其招壻养老者,仍立同宗应继者一人,承奉祭祀,家产均分。如未立继身死,从族长依例议立。
以上三条倶系明令。
谨按。应与立嫡子违法,及私擅用财条例参看。
男女婚姻 一,凡女家悔盟另许,男家不吿官司强抢者,照强娶律减二等。(按,笞三十)其吿官断归前夫,而女家与后夫夺回者,照强夺律,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湖广按察使阎尧熙条奏定例。(原奏女家悔盟另许,原夫抢亲杖八十)乾隆五年改。
谨按。强娶律己从轻,此更轻于强娶,似嫌未尽允协。女家不应悔盟,男家独应强抢乎。强娶非婚姻之正。原奏系补律之未备,不为无见。改杖八十为笞三十,未免误会原例之意。且玩其文义,似系指未成婚而言,若已成婚,如何科断,并无明文。
□既已断归前夫,后夫仍敢夺回,与抢夺良家妇女何异。然究有夫妻情分在先故酌量问拟徒罪,亦不得已之办法也。应与强占良家妇女条例参看。
□典雇妻女条例,将亲女嫁卖与人,中途邀抢,问拟军罪。此问徒罪,殊不相符。縁此例在先,后定各条例文时,未能査照改正,遂致互有参差。
典雇妻女:巻首
凡将妻妾受财(立约出)典(验日暂)雇与人为妻妾者,(本夫)杖八十。典雇女者,(父)杖六十,妇女不坐。
○若将妻妾妄作姉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
○知而典娶者,各与同罪,并离异。(女给亲,妻妾归宗)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仍离异)。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典雇妻女 一,将妻妾作姉妹,及将亲女并姉妹嫁卖与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骗财之后,设词托故,公然领去者,照诓骗例治罪。若瞰起程,中途聚众行凶邀抢人财者,除实犯死罪外,余倶发近边充军。媒人同谋邀抢者,罪同。若仅止知情媒合,并未同谋邀抢,照将妻妾作姉妹嫁人律减一等,杖九十。不知者,不坐。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系将妻妾作姉妹,及将拐带不明妇女,或将亲女并居丧姉妹嫁卖与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骗财之后云云。乾隆五年、三十六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辑注》。此例分两项,公然领去与邀抢人财也。眞犯死罪,谓如行凶抢夺时,有杀伤人命之类。媒人必先知领抢之情,及同领同抢者,方坐同罪。若止知拐带、不明等情,自依各本律。
《集解》。此例中如拐带,强嫁等项,倶有本律,覆设此例者,为嫁卖之后设词托故,公然领去,中途聚众行凶邀抢也。
谨按。此条专言嫁卖后领回抢回之罪,故媒人知情亦与同罪。若仅止知情媒合云云,嫁娶违律门已明言减一等矣。似可不必添入。
□再,将亲女姉妹嫁卖与人作妻妾,本属婚姻之正,媒合亦例所不禁,又何知情不知情之有。原例有居丧二字,自系指居夫丧未满而言,与拐带不明妇女,均系有干例禁,特叙次未明晰耳。乾隆五年删改时,似未得原例之意。
□略卖弟妹及己之妾为奴婢者,徒二年,和卖者,减一等。其和略卖妻及大功以下亲为婢者,从凡人和略法、和略凡人为婢律,应满徒。此作使女名色,非婢而何。原例分别问拟充军,及边外为民,本不为苛,改照诓骗律治罪,是不以情节分轻重,而直以赃数分轻重矣。
□将妻妾作姉妹嫁人,不论得赃多少,律应满杖。骗财之后,公然领去,则行强矣,故例应拟军。今改为照诓骗治罪,如价银不及五十两,如何科断。即未设词托故,公然领去,亦应照律分别拟徒。乃公然领去,仅计赃拟杖,有是理乎。
□再如,将妻妾妄作姉妹嫁人为妻,似亦当有分别,例均一体同科,已嫌未协。至将亲女及姉妹嫁卖与人为妻妾,系属婚姻之事,一经嫁卖,夫妻名分已定,公然领去,亦不应以诓骗论。下逐壻嫁女律内,《示掌》云,若将嫁出之女拐逃另嫁,应比照此律加一等问拟,徒一年。盖已不以此例为然矣。
妻妾失序:巻首
凡以妻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为妻者,杖九十,并改正。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后娶之妻)离异(归宗)。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删定。
逐壻嫁女:巻首
凡逐(已入赘之)壻嫁女,或再招壻者,杖一百,其女不坐。(如招赘之女通同父母逐壻改嫁者,亦坐杖一百。后婚)男家知而娶(或后赘)者,同罪。(未成婚者各减五等,财礼入官。)不知者,亦不坐。其女断付前夫,出居完聚。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改定。
居丧嫁娶:巻首
凡(男女)居父母及(妻妾居)夫丧,而身自(主婚)嫁娶者,杖一百。若男子居(父母)丧(而)娶妾,妻(居夫丧),女(居父母丧),而嫁人为妾者,各减二等。若命妇夫亡,(虽服满)再嫁者,罪亦如之。(亦如凡妇居丧嫁人者拟断,)追夺(敕诰)并离异。知(系居丧及命妇)而共为婚姻者,(主婚人)各减五等,(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仍离异追财礼。)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姉丧,(除承重孙外,)而嫁娶者,杖八十,(不离异)。妾不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