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136 页/共 137 页
解役雇倩代解 一,凡解送逃人之解役不亲身押解,私自倩人代替者,将解役并代替之人各杖一百。若代替之人中途疏脱逃人或同逃人逃走者,审明照例分别从重治罪。原佥差之地方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递解逃人逾限:巻首
递解逃人逾限 一,凡直隶各省州县拏获逃人,详报督抚,请咨起解,即于批文内限定日期。若逾限者,将逾限之地方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买逃邀功:巻首
买逃邀功 一,凡或有地方官员觅买旗下奴仆谎称逃人,申解邀功者,交部严加议处。其知情卖逃之人,系官,交部议处。系闲散及兵丁,枷号一个月,鞭一百。所卖之奴仆照例入官,给与八旗兵丁为奴。若并无逃人,地方官捏写空名造册报部,希图邀功者,亦照此例从重究议。
此条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拏获逃人例应记功,即不免有买逃邀功之事,是以定有此例,然亦絶无之事矣。
领催兵丁疏逃脱人:巻首
领催兵丁疏逃脱人 一,凡领催兵丁疏脱逃人,照解役疏脱逃人例审明,或系疏脱,或系故纵,分别治罪。受财卖放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此条系顺治十七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可毋庸另立专条。
徒流留养:巻首
徒流留养 一,凡逃人案内各犯罪应拟流,本身已故者,妻子免流。若拟流拟徒各犯之祖父母、父母老疾,家无以次成丁者,该地方官确实査报,照刑例分别枷号折责,倶准其存留养亲。若有假捏情事,除本犯仍照原拟治罪外,将査报不实之该地方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七年及十二年例。凡窝逃之人及疏脱逃人之解役,未经流徙之先死故者,其妻子免流徙。流徙人犯之祖父母、父母老疾无倚,家无以次成丁控吿者,咨査该抚有印结咨送者,照律责四十板,余罪收赎,存留养亲。若有假捏养亲之人,交该部议处。乾隆八年修改,四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专为窝家并解役人等罪应流徙而设,并无逃人亦准留养明文,縁逃人多系旗下家奴无可留养故也。现定之例,改为逃人案内各犯,是家奴亦准留养矣,殊嫌未协。若谓逃人内亦有正身旗人,殊不知正身旗人犯罪例准折枷,从不实发。况另戸人逃走例内并无徒流罪名,尤属节外生枝。
□此条流徙罪名也,窝逃并解役疏脱或同逃走均连妻子一并流徙尚阳堡,未流徙以前死故者,妻子所以免其流徙也。改定之例讹流徙为流徒,系属错误,且流犯佥妻之例早已停止,又何本犯已死免流之有。
解役疏脱逃人:巻首
解役疏脱逃人 一,凡解役押解逃人中途脱逃者,如审系疏脱,将解役减本犯二等科断。给限一百日(戴罪)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免罪。故纵者,不给捕限,与逃人同罪(至死减一等,罪虽坐定)。未断之先能自捕得,减逃人罪一等科断。受财者,(不在此限,)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他人捕得及逃人已死或自首,均不准减免。其疏脱逃人之同行解役,如有实因患病落后,在经过地方官处呈明有据者,免罪。
此条系康熙十年及十二等年例。一、凡解役押解逃人中途疏脱,拟定流徙。未流之先得获脱逃之逃人者,将解役免其流徙,责四十板。其疏脱逃人之两名解役内,有一名眞病,在经过地方官处递有病呈者,免其流徙,止将一名流徙。其有事落后者,不免,仍将二名倶行流徙。乾隆八年修改,四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解役而言,与刑律同。惟刑例内解送者徒流以上之犯为多,此逃人杖罪十有八九。此例亦系尔时办法。
热审减等:巻首
热审减等 一,凡逃人案内问拟枷号杖责人犯,遇热审(毎年于小满后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如立秋在六月内,以七月初一日为止),倶照例准其减等发落,笞罪寛免。
此条系康熙十五年例。一、凡窝逃之人及疏脱逃人之解役,毎年遇热审,将流徒人犯照常流徒,其责笞者,照例减等。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原例亦指窝逃及解役而言,且并徒流犯在内,今改为枷杖人犯,并删去窝逃解役字样,则专指逃犯而言矣。
误行刺字:巻首
误行刺字 一,凡官员将不应刺字人犯误行刺字者,交部议处。
此条系督捕原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起除刺字门亦应添入。
解役逗遛:巻首
解役逗遛 一,凡解役押送逃人到部,不即投文,歇宿店房,无故稽留三日者,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店家知情留住者,减解役一等治罪。不知者,不坐。若解役受贿诈赃及有所规避者,审明,各从重论。
此条系顺治十五年例。一、凡各处解到逃人及牵连人犯,解到之日,即交送督捕衙门。如歇宿店房,并不投文,捱过三日,将解役责四十板,流徙尚阳堡。店主如系旗下人,枷号一个月,鞭一百。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押送逃人及牵连人犯至京之例,现在并无此事矣。
解役伙逃抢夺:巻首
解役伙逃抢夺 一,凡解役伙同逃人,沿途抢夺,扰害村庄,除伤人者,照抢夺伤人律,分别首从,从重问拟外,(抢夺伤人似下手伤人者为首)未伤人者,将解役照白昼抢夺为首例,杖一百,徒三年。逃人照为从律减一等治罪。(仍尽本法刺字,逃罪重者,科其逃罪。)计赃重者,各从重论。
此条系康熙四年例。凡解役伙同逃人,沿途抢夺,扰害村庄,被该府州县官申报者,将解役并逃人倶以光棍例治罪。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以光棍例治罪与陵虐罪囚门原例相同,改定之例此详彼略,然未伤人者,仅拟徒罪,究嫌太寛。诈害者,尚应拟军,抢夺者,未便反轻也。
地方官拏解良民:巻首
地方官拏解良民 一,凡地方官将实系平民妄作逃人拏解者,交部议处。如教唆他犯诬扳计图诈害或故行拏解希图议叙者,照故入人罪例分别治罪。
此条系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地方官唆逃行诈已有专条,此特为将良民作为逃人拏解而设,后添之例与上条覆,应删并彼条。
监禁迟滞:巻首
监禁迟滞 一,凡地方官拏获逃人,即申详该督抚给咨解部,如无故监禁迟留过一月者,或被吿发,或被部内査知,将该地方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顺治十年及康熙十年例。凡地方官拏获逃人,即行起解督捕衙门。如监禁迟滞过一月者,或被旁人出首,或部内査知,将该地方官革职。如一月内不能査明申解者,预行申督捕衙门展限。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亦尔时办法,与解役逗遛一条同,今则絶无解部者矣。
文武官员功过:巻首
文武官员功过 一,凡知州、知县、卫所千总、卫守备査解逃人十五名者,加一级。査解逃人三十名者,加二级。知府及直隶州知州所属地方査解逃人三十名者,加一级。査解六十名者,加二级。道官及管卫所掌印都司所属地方査解逃人四十五名者,加一级。査解九十名者,加二级。巡抚所属地方査解逃人二百名者,纪録一次,四百名者,加一级(以上获逃数多者,倶照此递加)。同知、通判、吏目、典吏自行拏获之逃人,各照掌印官例。五城兵马司掌印指挥照知府例,副指挥、吏目照知县例。盐运司所属地方査解逃人,将运司照道官例,分司照知府例,管盐场大使照典史例。在京钱局査解逃人者,将所管之官照知府例。外省钱局査解逃人者,布政使照道官例,钱局同知照知县例。窑厂査解逃人者,将所管之官照知府例。营伍、武官査解逃人者,将守备、都司、佥书各官照州县例。游撃、参将、副将照知府例。总兵官照道官例。提督照巡抚例。将此功一年一叙,若不足议叙之数者,并于下年通算议叙,如仍不足数,将前一年之功截去,止留一年之功于次年接算,不准三年合算。
此条系顺治及康熙年间节次议准之例。
谨按。以下数条均系拏获记功之例。
总督府尹不议功过:巻首
总督府尹不议功过 一,凡拏获逃人并失察逃人,各省总督及顺天府奉天府府尹功过均免议。
此条系顺治十四年及康熙五年例。
上司议叙:巻首
上司议叙 一,凡州县、卫所等官拏获逃人未足议叙之数,而该上司官以所辖各属统算,虽已足议叙之数者,不准议叙。
此条系康熙十年例。
拏获逃人解送册籍:巻首
拏获逃人解送册籍 一,凡文武官员获解逃人记功者,知会该巡抚。其奉天府所属官员拏获逃人记功者,移会府尹,令巡抚、府尹转行知照原拏获之地方官。临叙功时,将拏获逃人年月、姓名及获逃官员之职名开造清册,毎年四月内解部,与部内底册査核议叙。
此条系康熙十二年及雍正二年例。
拏获带逃幼小子女:巻首
拏获带逃幼小子女 一,凡拏获逃人,如带有十五歳以下之子女,一同获解者,地方官不记功。另行拏解者,照十五歳之子女祗身逃走例,将地方官一体记功。若被伊主认获及旁人出首者,将失察之地方官及窝家邻佑人等仍照例分别究议。
此条系康熙十年及十二年例,以上五条均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天道数十年而一变,人事亦然。以上数条倶系尔时办法,现在并无此事矣。
在京旗人逃后行窃:巻首
在京旗人逃后行窃 一,凡在京满洲、蒙古、汉军正身闲散旗人逃后有犯抢窃,均销除旗档。其初犯罪,止笞杖枷责者,免其刺字,交县管束。徒罪以上,悉照民人一体刺字,发配各省。驻防旗人有犯,亦照此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八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并非督捕原例,刑律窃盗门内既有旗人治罪专条,似应并于彼条之内,无庸载入此门。
马兰泰宁等处兵丁逃回:巻首
马兰泰宁等处兵丁逃回 一,凡发往马兰、泰宁二处壮丁脱逃被获或自行投回者,照旗逃例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一年,汉军八旗议奏逃回兵丁治罪,并钦奉谕旨,恭纂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亦非督捕原例,系专指发往二处之汉军壮丁而言,改照旗逃治罪,似非原定此例之意。
黒龙江三姓处等处改发之旗人逃走:巻首
黒龙江三姓处等处改发之旗人逃走 一,八旗发遣拉林人犯,有私自逃回者,拏获之日即行请旨,拟斩立决。如在盛京等处拏获者,该将军等讯明情节,具奏请旨,即于现获处所正法。其在京曁各省拏获者,由刑部审明请旨,交旗正法。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钦奉谕旨及二十三四等年刑部审拟拉林逃犯徳保等案奏准定例。
谨按。现在并无发遣拉林人犯,且无论何处遣犯脱逃均不正法,而独严于此处,亦不画一,似应删除。
黒龙江三姓处等处改发之旗人逃走 一,八旗应发拉林、阿尔楚喀人犯,倶停其发往,改发黒龙江三姓等处充当苦差。该将军于解到之时,均匀酌拨安置,不得令其群聚一处。其在配行凶为匪不自悛改者,即销去旗档,改发云贵两广等省,交与地方官严行管束,有犯即照民人例治罪。并令该将军等将一年内有无另行改发之处年终汇奏。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满洲大学士九卿遵旨会议,奏准定例。
黒龙江三姓处等处改发之旗人逃走 一,移住拉林闲散满洲内,如有越过边津逃回京城者,拏获时遵旨正法外,其初次逃走,不出该管地方,无论不行吿假、私自逃出及自回被获者,倶枷号一个月,鞭一百。二次逃走者,连妻子发往伊犂等处折磨差使。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吉林将军恒鲁审奏,移住拉林闲散满洲太平二次逃走案内附请定例。
谨按。此遵旨正法,与现代例文不符。
以上三条,均系发往拉林后逃走之例,嗣后拉林停其发往,即无此项人犯矣,且非督捕原例,似应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