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例存疑 - 第 133 页/共 137 页
谨按。此分别给主为民之例。
□此谎称买主、冒称逃人之罪。均恐其串害平人也。现在非特无顺治十年以前白契所买之人,即雍正十三年以前亦百不获一矣。
□冒称谎认必有所为,非图免罪,即系串诬,如例末所云也。若无此情谎认者,自有冒认他人奴婢满杖之律,多枷号四十日,义何所取。至平人更无无故甘心冒称系人家奴婢之理,科以满徒,尤觉未协。
派往驻防满洲兵丁临行及中途脱逃:巻首
派往驻防满洲兵丁临行及中途脱逃 一,派往各省驻防满洲兵丁,有临行自京脱逃及中途脱逃自行投回者,免其治罪,仍行派往。若被拏获者,削除旗籍,责八十板,带锁发往伊犂充当歩甲苦差。如在配复行脱逃,自行投回者,免其治罪,严加管束。拏获者,用重枷枷号三个月,鞭一百。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因派往驻防满洲兵丁正白旗徳虎、正红旗孝顺阿脱逃,钦奉谕旨恭纂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与兵律征守官逃派往伊犂等处一条例文不符,彼例载有派往伊犂等处换防种地之满汉兵丁,若在原派处所曾经犯逃,移驻伊犂之后复行逃走者,自行投回用重枷枷号五个月,痛加责惩折磨差使。如被拏获者,即行正法云云。所谓移驻伊犂,与此条派往各省驻防兵丁脱逃,带锁发住伊犂何异。复行脱逃奏请即行正法两条,亦属相同。嘉庆六年将此条改为重枷枷号三个月,彼条仍从其旧,一生一死,未免参差。似应与彼条修并为一,无庸入于此门。
察哈尔蒙古并厄鲁特逃走分别治罪:巻首
察哈尔蒙古并厄鲁特逃走分别治罪 一,察哈尔、蒙古等如有逃走,或一月内自回并一月外自回,或被拏获,倶照旗逃例一体办理。其归并察哈尔之陈厄鲁特如有逃走者,亦照察哈尔、蒙古等办理。其新归并之厄鲁特如有逃走者,即于拏获之处正法。其自行投回者,不论年月,即发往广东、广西、云南、贵州烟瘴地方。如不安分,即在彼处正法。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军机大臣议准定例。
谨按。上段系察哈尔、蒙古照逃旗办理之例。
□下段系厄鲁特逃走分别新陈办理,然系尔时办法,现在并无新陈可分。应与下厄鲁特回子逃走一条参看。
白契所买之人逃走:巻首
白契所买之人逃走 一,凡白契家人逃走,悉照红契家人例报部记档。拏获之日,按照次数分别治罪。其有偷带器械等事,亦照例刺字问拟。(按,与十日内拏获不刺字条重复。)如本主遗漏不报,将家奴照例入官。或本主已报,由佐领处遗漏者,将领催等按例惩治。(按,与投递逃牌条重复。)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定例。
谨按。此不论白契红契所买一体定拟之例,其余均系重复。
八旗家人逃走分别次数治罪:巻首
八旗家人逃走分别次数治罪 一,凡旗下家人初次逃走者,左面刺(清汉逃人)字,鞭一百。二次逃走者,右面刺字,枷号一个月,鞭一百,均交旗给主领回。如伊主不愿领回者,免其刺字,交县与民人一体管束。三次逃走者,发各省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照例刺字。旗下家人妇女有犯逃走者,亦照此科断,按律收赎均免刺字。
此条系康熙十三年例。一,凡旗人初次逃走者,左面刺逃人满汉字样,鞭一百。二次逃走者,右面刺字,亦鞭一百。三次逃走,交与刑部正法。乾隆八年按三次逃犯正法之例,已于康熙二十五年奏明改拟发遣。至逃走二次者,于雍正六年经刑部等衙门奏准,除鞭责刺字外,加枷号一个月,倶现在遵行,因改辑为,凡旗人初次逃走者,左面刺(满汉逃人)字,鞭一百。二次逃走者,右面刺字,枷号一个月,鞭一百。三次逃走者,右面刺所发地名,咨送兵部发宁古塔、乌拉等处给披甲人为奴。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六年、十九年、道光九年节次改定。
谨按。此旗下家人逃走分别治罪之通例。国初设立督捕衙门,并堂司各官专司缉捕旗下逃走家奴之事,观顺治年间谕旨,其义可见。原例逃走一二次祗拟鞭责刺字,并不办罪,以服役工作需人故也,是以有给主领回之语。三次逃走则怙恶不悛矣,故交刑部正法。而窝主及邻佑人等均分别拟流徙及徒。例意亦极分明,与正身旗人并无干渉。乾隆三十二年修例按语谓原例旗人二字原指旗人正身,而家奴亦在其内,不知旗人正身因事犯案并不刺字,原例明言初次逃走即刺左面,则非正身旗人可知,总由乾隆八年修改之例未能明晰,致有此误。査正身旗人因逃走治罪之例始于乾隆十八年,即本门第一条之原例是也。参看自明。窃谓督捕衙门既专为此等人犯而设此条目,应移于此门之首,下再叙窝主及别项。其正身旗人逃走,另入于犯罪免发遣门方合,不然民人亦有奴仆,并未定有逃走治罪专条,何独于旗下家奴而加严耶。应与奴婢殴家长条例参看。
八旗家人逃走分别次数治罪 一,盛京旗下家奴如为匪、畏罪逃走,初次枷号两个月,二次改发各省驻防为奴。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盛京将军社图肯条奏及三十二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改,二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条较京城及别处旗下家奴治罪为重,似不画一。旗下家奴初次逃走,鞭一百。二次,枷号一个月。三次,发各省驻防为奴。此例二次即发驻防为奴,同一家奴逃走,而独严于盛京一处,似嫌参差。
开除丁粮:巻首
开除丁粮 一,凡卖身旗下之人,有丁徭者,即开除丁粮。如原籍居址无可稽査,并无丁徭可除者,令地方官晓谕存案,傥日后逃回,仍作逃人査拏。
断出为民纳粮当差:巻首
断出为民纳粮当差 一,凡审明逃犯例应断出为民者,即递解原籍交与地方官,令其纳粮当差。仍令地方官一面申详督抚,一面具文报部。
此二条均系康熙二十二年例。
谨按。应与上谎开籍贯及伊主不愿领回,交县,与民人一体管束一条参看。
拏获逃人地方官记功:巻首
拏获逃人地方官记功 一,凡旗下家人逃走,无论红契白契,倶照例鞭刺,交与伊主,拏获之地方官记,功。
此条系康熙二十二年拏获白契逃人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并将白契家人旧例四条删除。
无主认领之逃人计算次数:巻首
无主认领之逃人计算次数 一,凡无主认领之逃人,分别鞭刺,照例入官,给八旗兵丁为奴。若再逃者,连前计算次数,至三次者,发各省驻防官员兵丁为奴。
此条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嘉庆十八年改定。
谨按。与下逃人无主认领条参看。
□非无主也,特未认领耳。与上转卖与人仍以鞭刺计算之意相符。
□有供不出伊主旗分佐领者,有伊主不愿认领者,未便以此稍寛逃人之罪也,故仍前后并计。然既无人认领,又何以知其为逃人耶。
逃人已故免提妻子:巻首
逃人已故免提妻子 一,凡逃人逃走后,在外娶有妻室及生有子女,或本主首吿行提,或被地方官拏获,审明之后,逃人身故者,其外娶之妻及所生子女仍断与原主。若未发觉之先逃人已故,虽有外娶妻室及所生子女,伊主呈吿或旁人出首,倶不准行。
此条系康熙十年及十五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与上无主认领之逃人计算次数一条似应修并为一。既无主认领,又何能审明实系逃人耶。此等例文,均系虚设。
旗人所买蒙古人逃:巻首
旗人所买蒙古人逃 一,凡旗人所买喀尔喀等处蒙古人逃走者,亦照逃人例分别治罪。
此条系康熙二十二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既系契买家奴,且照逃人例一体治罪,即无庸另立专条。
口外逃人娶妻:巻首
口外逃人娶妻 一,凡口外蒙古人逃进内地娶妻者,将所娶之妻断归母家。其公主属下人役在逃走处娶妻者,拏获审明,断给逃人完聚。
此条系顺治十四年例,乾隆八年删定。
谨按。逃人外娶之妻,例应断归逃人,此处断归母家,未详何义。
外省驻防逃人:巻首
外省驻防逃人 一,凡外省驻防逃人,属都统者,赴都统衙门投递逃牌。属将军守尉者,赴各该衙门投递逃牌,各该衙门用印文转行该督抚存案。其盛京所属逃人,将逃牌送盛京刑部存案,于毎年四月内造册咨送刑部备案存査。至盛京刑部及该督抚拏获逃人,应鞭刺者,照例鞭刺。应发遣者,咨部发遣,亦于毎年四月内将拏获过逃人姓名、旗色、佐领、主名并拏获日期及官员职名造具清册,咨送刑部磨对议叙。若自回逃人,令该管佐领等呈报各该衙门圈销逃册,照例完结,仍将完结情由移会缉拏逃人之衙门,一体圈销逃册。
此条系督捕原例,乾隆八年修改,道光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各省驻防旗人逃走之通例。
□似应与上奉天府旗下逃人一条修并为一。
□圈销逃册乃逃人投回通例,见前逃人自回自首条,亦属重复。
外省获逃会审:巻首
外省获逃会审 一,凡各省将军城守尉等拏获逃人,照例会同同城文员审理。
此条系康熙二十二年例。
谨按。原题系将军与督抚或官职之大者会同审理。
□与上江宁等处驻防旗人逃走及军民约会词讼条参看。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五十四 前巻
《督捕则例》下
末家断作窝家
移住窝逃
驻防窝带逃人
盛京等处并各边口严査逃人
口外逃人交札萨克査拏
游牧处所窝隐逃人
宁古塔水手等役窝逃
边外屯庄窝逃
营伍窝逃
运粮等船窝逃
军船商船窝逃
官员赴任后家人窝逃
僧道窝逃
笃疾废疾收赎
老幼收赎
妇人窝逃
逃人原娶之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