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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査阅原奏,该寺臣黄爵滋之意,盖以耗银由于洋烟之盛行,而洋烟难禁,其来不得不重吸食洋烟之罚。其虑患甚深,其持论甚劲,而惜其未审于事理也。臣惟治国有经,安内必先攘外,未有不防其外而自扰其内也。我朝最重海防,平时宵小出没,犹须加谨巡査,况银出烟入为害甚巨。即载烟趸船不进海口,而洋面兼有员弁游巡,现经闽督奏定会哨章程,果能实力奉行,不但贩烟匪徒可期敛迹,即一切阑出禁物均有稽査,全洋大局得所控制。讵可诿为难防,转启外夷以可乘之隙也。且内地之种烟者众矣,食之者亦伙矣,不尽资于洋也。若因食烟而置之死,非特于情未协,兼恐势有难行,请得而备陈之。凡论罪必须衡情,食烟者非有凶暴害人之心,亦无狂妄悖理之事,不过如酒色过度之自戕躯命耳,而与杀人同科,毋乃过当。然使此法一行,即能慑食烟者之魄而致之生,虽严刑亦所弗恤,为其所全者大耳,而臣决其必不能也。开设烟馆,罪加缳首矣,而开馆者未减于前,夫以烟馆之昭然在人耳目,易于觉察者,人犹冒死为之,则夫食烟之在重门密室中者,更无论矣。且科条愈重,则句结愈密,摘发益难,讹诈愈多,滋扰益甚,即保结亦徒成文具耳。今之奸盗鬪很,为害地方者,无不控官准理,而犯者累累曾不知惩。食烟何害于人,而欲以一纸保结,责令首吿,恐邻佑不能如此奉公,则食烟者覆何所畏。此种陋习,沿海最多,几于十人而九,边防重地,静镇为先,岂可更増纷扰。臣观《隋吏》,文帝以盗贼烦多,凡盗一钱以上者皆弃市,或三人共盗一瓜,事发即死。于是行旅皆晏起早宿,天下懔懔,卒因众怨沸腾而止。伏读高宗纯皇帝御批云,盗一钱、一瓜皆抵死,而行旅之戒心如故,是峻法不足以遏奸,徒见其滥刑耳。圣谟洋洋,诚万世所当法守也。
谨按。此奏不为无见,盖立法期在必行,法太严则用法者且多方为之掩饰,不独此一事为然也。如治水,然不疏浚之使有所归,徒加増堤岸,力为障遏,一旦溃决,其害更有不可胜言者矣。
从前常用之烟草,均有禁种明文,非独鸦片一项也。乾隆元年,王大臣等覆内阁学士方苞,十六年戸部覆西安布政使张若震请禁各一折(见约编劝课农桑门),均系轻描淡写,不肯认眞,以致水烟旱烟无人不用,鸦片烟乘机而来,其理然也。欲禁鸦片,其必自水旱烟始乎,然而难矣。
兴贩鸦片烟及开馆引诱良家子弟之例,始于雍正七年,其时尚无吸食罪名也。嘉庆道光年间,始定有军民人等及职官买食之例。又定有栽种罂粟收浆,及买土煎熬,照赌博治罪各例,已属渐次加重。道光十九年定例四条,则较旧例更严矣,乃未几而复改轻,且有无庸议者。至今日而到处皆是,江河日下,其害伊于胡底。后世人情不古,争为奢靡耗财之事颇多,鸦片一项,非特耗财,亦且戕命,入其中者,辄沈溺而不返,岂眞天运使然耶。
私役弓兵:巻首
凡私(事)役(使)弓兵者,一人笞四十,毎三人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毎名计(役过)一日,追雇工银八分五厘五毫,入官。当该官司应付(役使)者,同罪。罪坐所由(应付之官吏)。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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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二十三 前巻 次巻
兵律之四 厩牧
牧养畜产不如法
孳生马匹
验畜产不以实
养疗痩病畜产不如法
乘官畜脊破领穿
官马不调习
宰杀马牛
畜产齩踢人
隐匿孳生官畜产
私借官畜产
公使人等索借马匹
牧养畜产不如法:巻首
凡牧养(官)马、牛、驼、骡、驴、羊,并以一百头为率,若死者、损者、失者,各从实开报。死者,实时将皮张鬃尾入官,牛筋角皮张亦入官。其(管牧)牧长、牧副,毎(马、牛、驼)一头各笞三十,毎三头加一等。过杖一百,毎十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羊减马三等(四头笞一十,毎三头加一等。过杖一百,毎十头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徒一年半),驴、骡,减马、牛、驼二等(一头笞一十,毎三头加一等。过杖一百,毎十头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若胎生不及时日而死者,灰腌,并年老而自死者,看视明白,不坐,若失去,赔偿。损伤不堪用,减死者一等坐罪。其死损数目,并不准除。
此仍明律,牧长牧副原系羣头羣副,无并年老而自死者句,雍正三年増修,进呈黄册时奉朱签,羣头羣副倶改牧长牧副,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牧养畜产不如法 一,解送军营马匹倒毙,其分起解送之文武各员照军营赔补马匹之数,毎百匹准其倒毙三匹,如倒毙三匹以上至二十匹者,交部照例分别议处。二十匹以上者,杖一百。三十匹以上者,杖六十,徒一年。三十五匹以上者,杖七十,徒一年半。四十匹以上者,杖八十,徒二年。四十五匹以上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五十匹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如有盗卖别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至总理督解之员合其督解总数,按其倒毙多寡,亦即照此分别议处治罪。若知盗卖之情而故纵者,罪同。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钦奉上谕,军机大臣会同兵部刑部酌议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解送军营马匹,事关军机,敢于盗卖,玩法已极,仅照监守自盗计赃科罪,未免太轻。
《处分则例》。四、五匹罚俸六个月,六、七匹罚俸一年,八、九、十匹降一级留任,十一二匹降一级调用,十三四匹降二级调用,十五匹以上降三级调用,二十匹以上革职。三十匹以上革职治罪。
《中枢政考》
□四五匹、六七匹及八九匹与处分例同,十匹、十一匹者,降一级调用,十二、十三匹降二级调用,十四、十五匹降三级调用,十六匹至二十匹革职,二十匹以上者革职,分别治罪。
孳生马匹:巻首
凡牧长管领骒马,一百匹为一群。毎年三群孳生驹一百匹。若一年之内,止有驹八十匹者,笞五十。七十匹者,杖六十。典牧官不为用心提调者,(至孳生不及数,)各减三等。太仆寺官,又减典牧官罪二等。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孳生马匹 一,凡上驷院、太仆寺所管游牧马群,毎三年整顿一次。不论骒马、儿马、马驹,毎三匹内合算,当孳生马一匹,除合算正额外,多孳生一百六十匹以上者为头等,八十匹以上者为二等,一匹以上者为三等,牧长、牧副分别给赏。若合算正额内少孳生五十匹以下者,牧长罚马五匹,牧副各笞四十。一百匹以下者,牧长罚马七匹,牧副各笞五十。一百匹以上者,牧长罚马九匹,牧副各杖六十。骟马群倒毙少者赏,多者罚,相半者免议。赏罚之数视骒马群第三等例,其各马群赏罚相半者,总管官免议。赏多者,按群给赏。罚多者,按群受罚。
此条系康熙年间太仆寺増定之例,牧长牧副原系阿墩大阿墩副,雍正三年进呈黄册,奉朱签改正。
谨按,律专言骒马,例则兼及儿马、马驹。律专言不足额之罪,例则兼及多孳生者分别给赏。律一年内三群责孳生驹一百匹,例则三年内三匹责孳生马一匹,是较律为尤寛矣。惟共计若干群内孳生一百六十匹之处,尚未明晰,是否即指三百匹而言。记考,
《中枢政考》。
□一,太仆寺左右两翼牧厂孳生马匹,由察哈尔都统毎年査验一次,将牧厂用存马匹数目造册报部备査,于三年均齐之期,由太仆寺奏派堂官一员,赴厂査验,造册送部,兵部将此三年原牧、新添、动用、现存马数,按册査核具题。其孳生多寡应行赏罚之处,倶由太仆寺核算具题,知照兵部査核注册。应与此例参看。
□上驷院例文最详,此例祗云倒毙少者赏,多者罚,然事隶内务府,故外间均不能悉其详细也。
验畜产不以实:巻首
凡(官司)相验分拣(相验其美恶,而分别拣选以定高下)官马、牛、驼、骡、驴,不以(美恶之)实者,一头笞四十,毎三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验羊不以实,减三等。若因(验畜不实)而价有増减者,计所増(亏官)减(损民)价坐赃论。入己者,以监守自盗论,各从重科断(不实罪重,从不实坐赃。自盗罪重,从自盗坐赃。)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増修。
条例
验畜产不以实 一,州县起解备用马匹,各要经由该管官验中起解。若有马贩交通官吏、医兽人等,兜揽作弊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删定。
《笺释》。种马骒驹倶搭配补种,余即变价入官。又令种马府州县毎歳将应解马匹随数多寡分春秋二运验解,官吏兽医有受财,问枉法。马贩,问行请兜揽。得财,问诓骗。无赃,倶问违制。
《集解》。备用马匹乃供京操及陕西骑操之用,今不行矣,尚仍明制。
谨按。现在并无此事,似应删除。
养疗痩病畜产不如法:巻首
凡养疗痩病(官)马、牛、驼、骡、驴不如法,(无论头数)笞三十。因而致死者,一头笞四十,毎三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减三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乘官畜脊破领穿:巻首
凡官马、牛、驼、骡、驴,乘驾不如法,而(致)脊破领穿,疮围绕三寸者,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并坐乘驾之人)。若牧养痩者,计百头为率,十头痩者,牧养人及牧长、牧副,各笞二十。毎十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减三等。典牧官,各随所管牧长多少,通计科罪(亦以十分为率)。太仆寺官,各减典牧官罪三等。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
条例
乘官畜脊破领穿 一,车驾行幸所需马匹车辆,及校尉等所乘马匹,倶令该管职事人员亲身关领,严行约束。若校尉、当差人役、赶车歩军将马匹不按时饮水餧草,私自滥行驰骤,或在沿途或到处所倒毙走失者,各杖一百。躜病损伤者,减二等。
此条系康熙十六年题准定例,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枉道驰驿因而走死驿马,见多乘驿马,拟杖七十之外,仍追偿马匹还官。此处似应添此一层。
□处分例亦有此条,较为详明,应参看。
官马不调习:巻首
凡牧马之官,听乘官马而不调习者,一匹笞二十,毎五匹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此仍明律。
宰杀马牛:巻首
凡私宰自己马牛者,杖一百。驼、骡、驴,杖八十。筋角皮张入官。误杀及病死者,不坐。
○若故杀他人马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驼、骡、驴,杖一百(官畜产同)。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准盗论(追价给主。系官者,准常人盗官物断罪,并免刺)。若伤而不死,不堪乘用,及杀猪羊等畜者,计(杀伤所)减(之)价,亦准盗论。各追赔所减价钱(完官给主)。价不减者,笞三十。其误杀伤者,不坐罪。但追赔减价。
○为从者(故杀伤),各减一等(官物不分首从)。
○若故杀缌麻以上亲马、牛、驼、骡、驴者,与本主私宰罪同(追价赔主)。杀猪羊等畜者,计减价坐赃论。罪止杖八十。其误杀及故伤者,倶不坐。但各追赔减价。
○若官私畜产毁食官私之物,因而杀伤者,各减故杀伤三等。追赔所减价(还畜主),畜主赔偿所毁食之物(还官主)。
○若故放官私畜产损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计所食之)赃重(于本罪)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失(防)者,减二等。各赔所损物(还官主)。
○若官畜产(失防)毁食官物者,止坐其罪,不在赔偿之限。
○若畜产欲触抵踢咬人,登时杀伤者,不坐罪,亦不赔偿(兼官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删定。
条例
宰杀马牛 一,凡屠戸将堪用牲畜买去宰杀者,虽经上税,仍照故杀他人驼骡律杖一百。若将窃盗所偷堪用牲畜不上税买去宰杀者,与窃盗一体治罪,如窃盗罪名轻于宰杀者,仍从重依宰杀本例问拟,免刺,不得以盗杀论。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嘉庆十六年改定。
谨按。价买他人牲畜与贱买偷窃牲畜宰杀,本有分别,此处依宰杀本例问拟,是将二层并而为一矣。
□再,上层依故杀他人驼骡律杖一百,明其非马牛也。下层从重依宰杀本例问拟,而宰杀例文有耕牛而无驼骡,又似统耕牛在内。
□査原定例文,堪用牲畜本无牛马在内,故照杀他人驼骡律问拟满杖。嘉庆年间,因雷顺故买赃牛宰杀一案拟军,罪名较重,改照私宰例拟以枷号两个月,杖一百,遂与原定之例互相参差。上层专言驼骡,下层兼及耕牛,以致不能明晰。
宰杀马牛 一,凡宰杀耕牛,私开圈店及贩卖与宰杀之人,初犯、倶枷号两个月,杖一百。若计祗重于本罪者,照盗牛例治罪,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再犯,发附近充军,杀自己牛者,枷号一个月,杖八十。其残老病死者勿论。失察私宰之地方官,照失察宰杀马匹例分别议处。若能拏获究治,免其处分。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旧例,雍正五年钦定盗牛例,将此条并入,乾隆五年删定。(按语云,例内盗牛及盗杀盗卖之例,应移入刑律盗马牛畜产条下。又按,宰杀耕牛,再犯即发附近充军,而例内又有累犯一层。若军所有犯,自有徒流人又犯罪本律,若追究从前积犯,恐启锻炼之弊,其累犯发边卫句应删。)二十一年修改。一系乾隆十三年湖广总督赛楞额条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删并。
谨按。此例首句系价买他人牛只而杀者,第二句系将牛只贩卖与宰杀之人者,均非窃盗而杀也。若盗卖与宰杀之人及故买窃盗之牛宰杀,例无明文,以上条例文科断,则仍满杖,枷号两个月矣。上条例末数语,系因雷顺之案添入。即此例之枷号两月,杖一百也。此例本系别于故买赃牛而言,而故买赃牛宰杀又援照此条科罪,以致前后诸多参差,应与盗牛门条例参看。
□査盗牛十只以上满流,二十只以上拟绞,此云罪止满流,谓计只虽多不与窃盗一体拟绞也。彼此已觉岐异。至盗牛卖与宰杀之人,及知情故买窃盗之牛宰杀,此条并无治罪明文,因贼盗门内有盗杀及盗卖发附近充军之文,故不复叙也。后贼盗门内将盗卖一层删去,止留盗杀二字,似系指盗而又杀者言,若盗卖而未宰杀及宰杀而非窃盗,则不问充军矣。盗牛一只卖给宰杀之人,按盗牛本例止应枷号一个月,杖八十,较贩卖而非窃盗者拟罪反轻至数等,(贩卖与宰杀之人初犯,枷号两个月,杖一百。私开圈店宰杀者亦然。)似非例意。价买他人牛只而杀,虽一只亦拟满杖,枷号两月,故买窃牛杀宰,不应治罪反轻。窃盗门内例似应酌加修改。观乾隆五年修例按语,益知彼门删去盗卖二字之误。嘉庆年间又添入从重依宰杀例治罪,益混淆不清矣。
□再,査盗牛例内枷号至四十日为止,四只以上则由杖入徒,此云计只重于本罪者,照盗牛例治罪。是三只,仍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四只,则枷号四十日,徒一年矣。科罪亦属参差。
□私宰自己牛,律系杖一百,此例虽加枷号一月,而改满杖为杖八十,殊觉无谓。原例有杀自己牛者,照盗牛例计只治罪之语(盗牛一只,枷号一月,杖八十),此例即系仿照此语科罪,后将此语删去,便不分明。如宰杀二三只以上,即难援引科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