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 70 页/共 92 页
顺治例改「王府」至「乡君」,为「贝勒贝子公夫人等」。
问刑条例
(二款,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一、发掘王府将军夫人郡主县主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坟冢,开棺为从,及发见棺椁为首者,俱发边卫。发见棺椁为从,与发而未至棺椁为首者,俱发边卫充军。
一、发冢开棺见尸为从,与发见棺椁为首者,俱发附近,各充军。如有纠众发冢起棺,索财取赎者,比依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
按:第一款源出嘉靖问刑条例,然文句有误。第二款「如有」以下,则又钞万历问刑条例。「致君奇术」为书坊刊本,不足据依,姑钞附于此。
Ⅵ:24 夜无故入人家
凡夜无故入人家内者,杖八十。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其已就拘执,而擅杀伤者,减鬪杀伤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24:1 一、内外问刑衙门遇有本夫拘执奸夫奸妇,而殴杀者,比依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至死者律,杖一百,徒三年。
按:此系正德年间事例,见「大明律疏附例」Ⅵ:32「杀死奸夫」条所附按语。大明律直引Ⅵ:32:1所摘录案牍,较集解为详。嘉Ⅵ:32:1;万Ⅵ:32:1即据胡Ⅵ:24:l润色。
Ⅵ:25 盗贼窝主
凡强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斩。若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共谋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皆斩。若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窃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为首论。若不行,又不分赃者,为从论。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首,其为从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仍为从论。若不行,又不分赃,笞四十○若本不同谋,相遇共盗,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首。余为从论○其知人略卖和诱人,及强窃盗后而分赃者,计所分赃,准窃盗为从论。免刺。○若知强窃盗赃而故买者,计所买物,坐赃论。知而寄藏者,减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误买,及受寄者,俱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Ⅵ:25:1 一、各处大户家人佃仆,结构为盗,杀官刼库,刼狱放火,许大户随即送官追问。若大户知情故纵,除真犯死罪外,其徒流杖罪及窝贼三名以上,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弘188)
弘Ⅵ:25:2 一、皇亲功臣管庄家仆佃户人等,勾引外处来历不明之人,窝藏为盗,坐家分赃者,问发边卫充军。其该管家长,参究治罪(弘189)
弘Ⅵ:25:3 一、知强窃盗赃,而接买受寄,若马骡等畜至二头匹以上,银货坐赃至满贯者,俱问罪,不分初犯再犯,枷号一个月发落。若三犯以上,不拘赃数多寡,与知强盗后而分赃至满贯者,俱免枷号,发边卫充军。(弘190:嘉Ⅵ:25:4;万Ⅵ:25:4)
胡Ⅵ:25: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同前)
胡Ⅵ:25:2
胡Ⅵ:25:3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Ⅵ:25:1 凡各处大户家人佃仆,结构为盗,杀官刼库,刼狱放火,许大户随即送官究问。若大户知情故纵,除真犯死罪外,其余徒流杖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
嘉Ⅵ:25:2 一、凡皇亲功臣管庄家仆佃户人等,及诸色军民大户,勾引来历不明之人,窝藏强盗二名以上,窃盗五名以上,坐家分赃者,俱问发边卫充军。若有造意共谋之情者,各依律从重科断。干碍勋戚,参究治罪。(万Ⅵ:25:2)
嘉Ⅵ:25:3 一、各处无藉之徒,引贼刼掠,以复私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者,比照奸细律条处斩。本犯枭首,全家发烟瘴地面充军。
按:此款系据胡Ⅴ:42:3;润色。
嘉Ⅵ:25:4 「知强窃盗赃」一款,同弘Ⅵ:25:3;万Ⅵ:25:4。
万历问刑条例
(五款)
万Ⅵ:25:1 「各处大户家人」一款,同嘉Ⅵ:25:1。惟省嘉靖例首句「凡」字。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25:2 「凡皇亲功臣管庄」一款,同嘉Ⅵ:25: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25:3 一。各处无藉之徒,引贼刼掠,以复私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者,比照奸细律条处斩,枭首示众。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25:3)全家充军,似太重,今删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25:4 「知强窃盗赃」一款,同弘Ⅵ:25:3;嘉Ⅵ:25: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满贯」为「满数」。
万Ⅵ:25:5 「弘治十八年三月」一款,同嘉Ⅵ:13:3。
按:顺治例删此款年月圣旨钦此等字,移属Ⅵ:13。
例
(一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万历十六年奏准:推鞫窝主窝藏分赃人犯,必须审有造意共谋实情,方许以窝主律论斩。若止是勾引容留,往来住宿,并无造意共谋情状者,但当以窝藏例发遣。毋得附会文致,概坐窝主之罪。
Ⅵ:26 共谋为盗
凡共谋为强盗,临时不行,而行者却为窃盗。共谋者分赃。造意者,为窃盗首。余人并为窃盗从。若不分赃,造意者,为窃盗从。余人并笞五十。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窃盗首○其共谋为窃盗,临时不行,而行者为强盗。其不行之人,造意者分赃,知情不知情,并为窃盗首。造意者不分赃,及余人分赃,俱为窃盗从。以临时主意,及共为强盗者,不分首从论。
例
(一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
弘治十八年三月初四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捕获强盗,不许私下擅自拷打。俱送问刑衙门,务要推究得实。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体重罪不饶。钦此。
按:此即万Ⅵ:25:5。
Ⅵ:27 公取窃取皆为盗
凡盗,公取窃取皆为盗。【公取,谓行盗之人,公然而取其财。窃取,谓潜形隐面,私窃取其财,皆名为盗】器物钱帛之类,须移徙已离盗所,珠玉宝货之类,据入手隐藏,纵未将行亦是。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胜,虽移本处,未驼载闲,犹未成盗。马牛驼骡之类,须出阑圈,鹰犬之类,须专制在己,乃成为盗【若盗马一匹,别有马随,不合并计为罪。若盗其母而子随者,皆并计为罪。】
Ⅵ:28 起除刺字
凡盗贼曾经刺字者,俱发元(会典作原)籍,收充警迹。该徒者,役满充警。该流者,于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原刺字样者,杖六十,补刺。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九 刑律二 人命
Ⅵ:29 谋杀人
凡谋杀人,造意者,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杀讫乃坐○若伤而不死,造意者,绞。从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谋而已行,未曾伤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者,各杖一百。但同谋者皆坐○其造意者,身虽不行,仍为首论,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若因而得财者,同强盗,不分首从论,皆斩。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29:1 一、应该偿命罪囚」,一款,同弘Ⅵ:39:2;嘉Ⅵ:39:1;万Ⅵ:39:1。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题:为议处难结人命事。该四川司呈,本部题:犯人王和吴仲金,奸杀张氏,狱情无证难结。今后重辟如吴仲金王和类者,照依本律,先拟成狱,请旨监候待决少缓。其如证佐续获,仍请明旨处决。如证佐不获,备每年矜疑之用。等因具题。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三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一款。检明史七卿表,孙丕扬万历十九年十二月任刑部尚书,二十一年十一月改左都御史。
刑书据会将此新颁条例附于Ⅵ:158「辨明冤枉」条。「谋杀人」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凡勘问谋杀人犯,果有诡计阴谋者,方以造意论斩。助殴伤重者,方以加功论绞。谋而已行,人赃见获者,方与强盗同辟。毋得据一言为造谋,指助势为加功,坐虚赃为得财,一概拟死,致伤多命。
按:此即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Ⅵ:31:所附新题例。此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附于「谋杀人」条书眉。为顺治律以此款附入本条所本。
Ⅵ:30 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谋杀,及部民谋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谋杀本管指挥、千户、百户,若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已行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
Ⅵ:31 谋杀祖父母父母
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皆斩。已杀者,皆凌迟处死。谋毅缌麻以上尊长,已行者,杖一百,流一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其尊长谋杀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依故杀法者,谓各依鬪殴条内,尊长故杀卑幼律,论罪。】○若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及家长之期亲外祖父母,若缌麻以上亲者,罪与子孙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31:1 一、凡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官职等项,故行杀害者,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仍断给财产一半,与被杀家属养赡。(弘204;嘉Ⅵ:65:2;万Ⅵ:65:2)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杀义子,比依杀兄弟之子律,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亦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僧道打死徒弟,比依伯叔故杀子侄律论。
一、谋杀义叔,比依雇工人谋杀家长,已行,罪同子孙杀父母已行律。
一、妻将夫殴打,又行吓说,你每日将母打骂,我去告你,以致夫自缢身死,比依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罪绞。
按:此四款俱系「比附律条」。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八年十二月刑部题:据南京刑部犯人李鳌杀侄谋袭事。奉圣旨:今后武职官爵谋杀亲支的,犯人坐拟本罪外,便揭了黄。虽有族属,亦不许承袭。着为例。
新题例
(二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题奉钦依;以后勘问谋杀人人犯,果有诡计阴谋者,方以造意论斩。助殴伤重者,方以加功论绞。谋而已行,人赃见获者,方与强盗同辟。毋得据一言为造谋,指助势为加功,坐虚赃为得财,一概拟死,致伤多命。
一、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此四字据舒化「大明律附例」末附「续附问刑条例」增)题奉钦依。今后在外衙门,如有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者,巡按御史会审情真,即单详到院,院寺即行单奏。决单到日,御史即便处决。如有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尸。
按:此款见舒化「大明律附例」新刻本末附「续附问刑条例」、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释旁注」、王肯堂「笺释」、苏茂相「临民宝镜」及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昭代王章」、「祥刑?鉴」刻作条例,略去题奉年月。
「邢书据会」亦引此款,无年月。
自「万历」起,至「如有」止,顺治例改为「凡」。
Ⅵ:32 杀死奸夫
凡妻妾与人奸通,而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若止杀死奸夫者,奸妇依律断罪,从夫嫁卖○其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凌迟处死。奸夫处斩。若奸夫自杀其夫者,奸妇虽不知情,绞。
胡琼集解附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