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 73 页/共 92 页

(二款。一款同弘Ⅵ:49:1) 胡Ⅵ:49:2 一、凶徒执持凶器伤人,及误伤傍人,与剜人眼睛,折人肢体,全抉人耳鼻,已成废笃疾等项,情重者,问拟充军。若素非凶徒,不曾执持凶器,只是一时互相鬪殴,偶因追赶,折跌人肢体,抉伤人口唇,并事出过误者,俱照常发落。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附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将肾茎放入人粪门内淫戏,比依秽物灌入人口律,杖一百。 按:此亦「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49:1 「凶徒因事忿争」一款,同弘Ⅵ:49:1;万Ⅵ:49: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49:1 「凶徒因事忿争」一款,同弘Ⅵ:49:1;嘉Ⅵ:4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50 保辜限期 凡保辜者,责令犯人医治,辜限内皆须因伤死者,以鬪殴杀人论【谓殴及伤,各依限保辜。然伤人,皆须因殴,乃是。若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以鬪殴杀人科罪 】○其在辜限外,及虽在辜限内,伤已平复,官司文案明白,别因他故死者,各从本殴伤法【谓打人头伤,不因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者,是为他故。各依本殴伤科罪。】若折伤以上,辜内医治平复者,各减二等。【堕胎子死者不减。】辜内虽平复,而成残废笃疾,及辜限满日不平复者,各依律全科○手足,及以他物殴伤人者,限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限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者,无问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50:1 一、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而死,情真事实者,仍拟死罪,奏请定夺。(弘211:嘉Ⅵ:50: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四年六月初十日,都察院题准:限外人命手足他物以刃及汤火伤者,限外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者,限外二十日。本伤身死,情真事实,照例拟死,俱上请定夺。此外日期死者,照殴伤论。执持凶器及折跌肢体等项,例该充军,查照施行。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四年六月,都察院题奉钦依,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遇有辜限外人命,务要查审日期久近,情理曲直,应轻应重,具奏定夺。此外日期死的,俱照本律论拟。有例该充军的,仍照例施行。 按:此即「律解增附」所引,惟所节录不同耳。 一、嘉靖十五年七月初五日该刑部尚书唐龙等题革前例。奉圣旨:是。卢智打一百,发边卫充军。今后辜限日期,遵照大明律问刑条例行。临时还要原情具奏。钦此。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其文云:「嘉靖十五年七月刑部题准:辜限外人命,止照问刑条例拟断。其都察院续题辜限事例,革去不行」。此所谓「都察院续题事例」即前引「律解增附」该款。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50:1 「鬪殴伤人辜限」一款,同弘Ⅵ:50: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50:1 一、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汤火伤,限外十日之内;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之内。果因本伤身死,情真事实者,方拟死罪,奏请定夺。此外不许一概滥拟渎奏。 按:笺释曰:「旧例(弘Ⅵ:50:1;嘉Ⅵ:50:1)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而死,情真死实者,仍拟死罪,奏请定夺。近因狱多冤滥,查照嘉靖四年六月内都察院题事例,改正为此条。」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题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问断限外人命,必别无他故,果因本伤而死者,审系情真事实,且在今定前限之内者,方拟准绞,奏请定夺。其或死有别故,不因本伤,及情不真、事不实者,虽在前限之内,止各从本殴伤科断。毋得拘泥例文,借口新限,滥拟渎奏。钦此。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款作万历十六年奏准。 Ⅵ:51 宫内忿争 凡于宫内忿争者,笞五十。声彻御在所,及相殴者,杖一百。折伤以上,加凡鬪伤二等。殿内又递加一等。 Ⅵ:52 皇家袒免以上亲被殴 凡皇家袒免亲而殴之者,杖六十,徒一年。伤者,杖八十,徒二年。折伤以上,重者,加凡鬪二等。缌麻以上,各递加一等。笃疾者,绞。死者,斩。 Ⅵ:53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殴之。及部民殴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殴本管指挥千户百户,若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杖一百,徒三年。伤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折伤者,绞。若殴六品以下长官,各减三等。殴佐贰官首领官,又各递减一等。减罪轻者,加凡鬪一等。笃疾者,绞。死者,斩○若流外官,及军民吏卒,殴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殴伤五品以上官者,减二等。若减罪轻,及殴伤九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鬪伤二等○其公使人在外,殴打有司官者,罪亦如之,从所属上司拘问。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53:1 一、凡因事聚众,将本管官(万历例无官字),及公差勘事、催收钱粮等项、一应监临官,殴打绑缚者,俱问罪,不分首从,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分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若止是殴打,为首者,俱照前充军为民问发。若为从(嘉靖例、万历例若下有是字),与毁骂者,武职并总小旗俱改调卫所。文职、并监生、生员、冠带官、吏典、承差、知印,革去职役为民。军民舍余人等,各枷号一个月发落。其本管并监临官,与军民人等,饮酒赌博宿娼,自取凌辱者,不在此例。(弘212) 胡Ⅵ:53: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Ⅵ:53: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惟「若为从」,嘉靖例若下增「是」字。) 万Ⅵ:53: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靖例,惟「本管官」,改作「本管」)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Ⅵ:54 佐职统属殴长官 凡本衙门首领官,及所统属官,殴伤长官者,各减吏卒殴伤长官二等。佐贰官殴长官者,又各减二等。减罪轻者,加凡鬪一等。笃疾者,绞。死者,斩。 Ⅵ:55 上司官与统属官相殴 凡监临上司,佐贰首领官,与所统属下司官品级高者,及与部民有高官,而相殴者,并同凡鬪论。若非相统属官,品级同,自相殴者,亦同凡鬪论。 Ⅵ:56 九品以上官殴长官 凡流内九品以上官,殴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六十,徒一年。折伤以上,及殴伤五(会典作三)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殴伤三品以上官者,另加凡鬪伤二等。 Ⅵ:57 拒殴追摄人 凡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而抗拒不服,及殴所差人者,杖八十。若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及本犯重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笃疾者,绞。死者,斩。 Ⅵ:58 殴受业师 凡殴受业师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斩。 Ⅵ:59 威力制缚人 凡争论事理,听经官陈告。若以威力制缚人,及于私家拷打监禁者,并杖八十。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各加凡鬪伤二等。因而致死者,绞。若以威力主使人殴打,而致死伤者,并以主使之人为首。下手之人为从论,减一等。 34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叁月奉圣旨:近日以来,在京在外无藉之徒,投托势要,作为心腹,引诱生事,甚至绑缚平民,在于私家拷打,胁骗财物,好生不畏国法,伤害治体。你东厂及锦衣卫缉事衙门五城巡视御史,务要密切访察,如有倚势怙恶,仍前违犯的,具奏指名参送法司问罪毕,用壹百伍拾斤大枷,枷号壹个月,满日,押发烟瘴地方充军。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59:1 一、在京在外无藉之徒,投托势要,作为心腹,诱引生事,绑缚平民,在于私家拷打,胁骗财物者,枷号一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万Ⅵ:59: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Ⅵ:59:1) 万Ⅵ:5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句末增「势要知情亦坐」六字。 Ⅵ:60 良贱相殴 凡奴婢殴良人者,加凡人一等。至笃疾者,绞。死者,斩。其良人殴伤他人奴婢者,减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杀者,绞。若奴婢自相殴伤杀者,各依凡鬪伤杀法。相侵财物者,不用此律○若殴缌麻小功亲奴婢,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奴婢罪二等。大功减三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绞。过失杀者,各勿论○若殴缌麻小功亲雇工人,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各减凡人罪一等。大功减二等。至死,及故杀者,并绞。过失杀者,各勿论。 Ⅵ:61 奴婢殴家长 凡奴婢殴家长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过失杀者,绞。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殴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绞。伤者,皆斩。过失杀者,减殴罪二等。伤者,又减一等。故杀者,皆凌迟处死。殴家长之缌麻亲,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大功,杖八十,徒二年。折伤以上,缌麻,加殴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等。加者加入于死。死者,皆斩○若雇工人,殴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伤者,杖一百,流三干里。折伤者,绞。死者,斩。故杀者,凌迟处死。过失杀伤者,各减本杀伤罪二等。殴家长之缌麻亲,杖八十。小功,杖九十。大功,杖一百。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缌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等。死者,各斩○若奴婢有罪,其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不告官司,而殴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杖六十,徒一年。当房人口,悉放从良○若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殴雇工人,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三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绞○若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61:1 「义父母殴杀故杀义子」一款,同弘Ⅵ:66:3,惟「俱依雇工人殴骂」上脱:「取问如律。若恩养未久,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者」二十一字,当以弘Ⅵ:66:3为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