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 67 页/共 92 页

嘉Ⅵ:13:3 「弘治十八年三月」一款,同胡Ⅵ:13:4;万Ⅵ:25:5。惟「重罪」,胡书作「重治」。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3:1 一、强盗杀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刼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财,俱照得财律斩。随即奏请审决枭示。若止伤人而未得财,比照抢夺伤人律科断。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13:1;嘉Ⅵ:13:1)杀伤人俱从枭示,似嫌太重,且云不分曾否伤人,又不引律,而即枭首,俱未妥,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末增小字注云:「凡六项有一于此,即引枭示,随犯摘引所犯之事」。按:此依「笺释」增。 万Ⅵ:13:2 「响马强盗」一款,同嘉Ⅵ:13:2,惟改「行刼处所」为「行刼去处」。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增小字注云:「如伤人不得财,依白昼抢夺伤人斩」,则本「笺释」。 31 新题例 (二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拏获强盗,不许巡捕员役,私自拷打,径送掌印官追认赃杖,责认失主,亲摘口词,五日内招详。其有供攀窝伙,即令细问姓名年貌籍贯居址,并所分赃物,明白叙列。续有拏获,必须隔别质审,委与原问人赃相同,方许成招。如果仇攀,即与开释。毋得偏徇捕官,妄冒要功,滥及无辜。及三月外淹禁不结,致有冤毙者,官以罢软论黜。 一、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题奉钦依:各处巡按御史今后奉单强盗,必须审有赃证明确,及系当时见获者,照例即决。如赃迹未明,招扳续缉,涉于疑似者,不妨再审。其问刑衙门以后如遇鞫审强盗,务要审有赃证,方拟不时处决。或有被获之时,伙贼供证明白,年久无获,赃亦花费,伙贼已决无证者,如此之类,似难意断,俱引秋后处决。 按:此款又见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贞吉、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释旁注」、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及崇祯刊本刑书据会,惟较简略。龙头律法、昭代王章亦有此款,惟未言系新题例。 王肯堂「笺释」云:此万历十六年正月内,左都御史吴时来等题准续附之例。顺治例删「万历」至「奉单」二十五字。 「强盗」一条,顺治例增一款。 一、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盗二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各与一官。名数不及,折算赏银。应捕人不在此限。强窃盗贼,止追正赃给主,无主者没官。若诸人典当收买盗贼赃物,不知情者,勿论。止追原赃。其价于犯人名下,追征给主。强窃盗再犯及侵损于人,不准首。家人共盗,以凡人首从论。 按:此系「大明令」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Ⅵ:14 刼囚 凡刼囚者,皆斩。【但刼即坐。不须得囚】若私窃放囚人逃走者,与囚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虽有服亲属与常人同】窃而未得囚者,减二等。因而伤人者,绞。杀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若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及捕获罪人,聚众中途打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伤人者,绞。杀人及聚至十人,为首者斩。下手致命者,绞。为从,各减一等。其率领家人,随从打夺者,止坐尊长。若家人亦曾伤人者,仍以凡人首从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4:1 一、凡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并捕获罪人,但聚众至十人以上,中途打夺,为从者,如系亲属并同居家人,照常发落。若系异姓,同恶相济,及搥师打手,俱发边卫充军。(弘191;嘉Ⅵ:14:1,万Ⅵ:14:1) 胡Ⅵ:1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Ⅵ:14: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Ⅵ:14: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15 白昼抢夺 凡白昼抢夺人财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计赃重者,加窃盗罪二等。伤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并于右小臂膊上,刺抢夺二字○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风着浅,而乘时抢夺人财物及拆毁船只者,罪亦如之○其本与人鬪殴,或勾捕罪人,因而窃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夺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若有杀伤者,各从故鬪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5:1 一、凡号称喇唬等项名色,白昼在街撒泼,口称圣号,及总甲、快手、应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摄为由,各殴打平人,抢夺财物者,除真犯死罪外,犯该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虽系初犯,若节次抢夺,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俱发原抢夺地方,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若里老邻佑,知而不举,所在官司,纵容不问,各治以罪。(弘192;嘉Ⅵ:15:1;万Ⅵ:15:1) 胡Ⅵ:15: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强盗不得财伤人,比依白昼抢夺伤人者律斩。 嘉Ⅵ:15: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 万Ⅵ:15: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 按:顺治例此款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顺治例增条例一款,今录于下: 凡问白昼抢夺,耍先明事犯根由,然后揆情剖决。在白昼为抢夺,在夜间为窃盗。在途截抢者,虽昏夜仍问抢夺,止去白昼二字。若抢夺不得财,及夺之物即还事主,俱问不应。如强割田禾,依抢夺科之。探知窃盗人财而于中途抢去,问抢夺。系强盗赃,止问不应。若见分而夺,问盗后分赃。其亲属无抢夺之文,比依恐吓科断。 按: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二十七)谓「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考弘治嘉靖万历三朝问刑条例均无此款,薛说恐误。 Ⅵ:16 窃盗 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得财者,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为从者,各减一等。【以一主为重,谓如盗得二家财物,从一家赃多者科罪。并赃论,谓如十人共盗得一家财物,计赃四十贯。虽各分得四贯,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贯之罪。造意者为首,该杖一百。余人为从,各减一等,止杖九十之类。余条准此】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绞。以曾经刺宇为坐○掏摸者罪同○若军人为盗,虽免刺字,三犯一体处绞。 一贯以下,杖六十。 一贯之上,至一十贯,杖七十。 二十贯,杖八十。 三十贯,杖九十。 四十贯,杖一百。 五十贯,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贯,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贯,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6:1 一、正统八年七月十一日节该钦奉英宗皇帝圣旨:今后窃盗,初犯刺右臂的,革后再犯,刺左臂。若两臂俱刺,赦后又犯的,准三犯论。还将所犯赦前赦后,明白开奏定夺。钦此。(弘193;嘉Ⅵ:16:1万Ⅵ:16: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窃盗三犯,遇革释放,或饶死充军,革前逃回,及未逃仍犯窃盗,累犯不悛者,俱问窃盗三犯罪名。若犯别罪,及革后逃回,照例议凝。(胡Ⅵ:16:2) 胡Ⅵ:16: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及续例附考) 胡Ⅵ:16:2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刑部题准:窃盗自首,不实不尽,及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还,律应减等拟罪的,都照常免刺。 按:「大明律集解增附」及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将此款附于「犯罪自首」条后。「增附」谓此款六月初九日题准。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刑部议题:窃盗三犯,系是怙终之人。今后审录官不得开入可矜之例,混奏得辩,止令监候,必待朝廷有大庆会,大肆赦,而后释之。节奉圣旨:依拟行。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较简略。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三年八月大理寺题奉钦依:凡三犯窃盗,若系老幼,律应收赎者,俱追究主使之人,问发边卫充军。听使老幼,依律收赎。如出幼再犯,随计前数,议拟死罪,奏请定夺。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列本「嘉靖新例」。 嘉靖新例 (嘉靖二十七年刊本,三款,内二款已见前) 一、嘉靖贰拾肆年伍月刑部题准:盗贼窝养幼小男子,使令偷盗,曾经收赎叁次者,主使之人问发边卫充军。其幼子男子出幼再犯,通计前数,问拟叁犯绞罪,奏请定夺。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6:1 「正统八年七月」一款,同弘Ⅵ:16:1;万Ⅵ:16:1。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凡犯(琐言Ⅵ:15:1引无「犯」字)抢夺至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后,俱比照窃盗三犯绞罪,奏请定夺。其有先犯抢夺刺字,又犯窃盗刺字,而又犯抢夺及监守常人盗应该刺字者,俱遵照律文,于右小臂(「右小臂」琐言作「右臂膊」)重刺。其先犯盗官物等罪后,二次犯窃盗者,不得并论,止问窃盗再犯罪名。(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六款)。 按:琐言引此款作问刑条例。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引此款作「续题事例」。王肯堂笺释引此,题作新例,且附于Ⅵ:15。此款既见于隆庆元年陈省刻本,在万历问刑条例之前,不得称新例,其理甚明。且王书引此又脱「又犯窃盗刺字」六字。 新题事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万历六年刑部题准:今后凡盗内府财物系杂犯,及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但三犯者,不分所犯各别曾否刺字,革前革后,俱得并论,照窃盗三犯律处绞,奏请定夺。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