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 68 页/共 92 页

万Ⅵ:16:1 「正统八年七月」一款,同弘Ⅵ:16:1;嘉Ⅵ:16:1。 按:顺治例删此款。 新题例 (一款,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万历十六年正月题奉钦依。今后审录官员,凡遇三犯窃盗,中有赃数不多,或在赦前一次,赦后二次,或赦前二次赦后一次者,俱遵照恩例,并入矜疑辩问疏内,参酌奏请改遣。 按:此款又见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大明律例添释旁注」、「龙头律法」及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笺释云:「此万历十六年正月内左都御史吴时来等题准续附之例。因嘉靖七年间刑部题准窃盗三犯系是怙终之人,审录官不得开入可矜之例,混奏得辩,止令监侯,必待朝廷有大庆会,大肆赦而后释之,故特开此一路。」 顺治例与新题例同,惟删「万历」至「官员」十七字。万历刊本「昭代王章」、崇祯刊本「临民宝镜」有此款,漏言系新题例。 例 (一款,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八、第二十二页书眉) 万历二十五年恩诏:免死充军,本因矜疑宽典,而致累其子孙,因轻反重,深为可悯。今后止发烟瘴极边充军终身。若复逃归本乡,仍坐以死。 Ⅵ:17 盗马牛畜产 凡盗马牛驴骡猪羊鸡犬鹅鸭者,并计赃,以窃盗论。若盗官畜产者,以常人盗官物论○若盗马牛而杀者,杖一百,徒三年。驴骡,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7:1 一、养马人户,将官马盗卖与人,至三匹以上者,问拟盗官畜产罪名,发附近卫所充军。(弘194;嘉Ⅵ:17:4) 按:「致君奇术」亦有此款。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内一款同弘治例) 胡Ⅵ:17:2 一、节次诈写小票,于太仆寺冒领官马至三匹以上者,问罪,于本寺门首枷号一个月,满日,定发边卫充军。 按:嘉Ⅵ:17:3即据此款润色。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元年兵部题称:今后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与人,若初犯止盗一二匹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在内,发铁冶,照徒年限炒铁。在外,照依彼中事例发落。盗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多寡,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属有司者,发附近卫所;属军卫者,发边远,各充军。盗至五匹及三犯以上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属有司者,发边卫;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分,各永远充军。其知情接买及受寄偷盗官马,若初犯,止是一二匹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三匹以上及再犯,俱问罪,免其枷号,属有司者发附近;属军卫者,发边卫,亦充军。五匹及三犯以上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属有司者,发边卫;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分,各充军。两邻知而不首,事发,从重治罪。奉圣旨:是。马匹系军需重事。近来奸宄之徒,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偷盗,通同接买,受寄贩卖,好生不畏法度。今后有违犯的,各依拟问罪,枷号充军。该枷号的,都着锦衣卫用一百五十斤大枷,枷在人烟辏集去处,晓谕。两邻知而不首的,事发从重治罪。还着都察院通行出榜,严加禁约。钦此。 备考新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嘉靖元年三月内,兵部题准:盗官马之人,俱枷号三个月,连当房家小,押发极边卫分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Ⅵ:17:1 一、凡盗御马者,枷号三筒月,发边卫充军。 按:弘Ⅵ:7续例附考作枷号一个月;胡Ⅵ:7:3改为三个月,遂为嘉靖例此条所本。 嘉Ⅵ:17:2 一、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盗过(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作至)三疋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俱免枷号,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卫所,各充军。盗过(汪宗元利本作至)五匹及三犯以上者,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分,属有司者,发边卫,各永远充军。 嘉Ⅵ:17:3 一、凡冒领太仆寺官马至三匹者问罪,于本寺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万Ⅵ:71:2) 嘉Ⅵ:17:4 「养马人户」一款,同弘Ⅵ:17: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7:1 一、凡盗御马者,问罪,枷号三个月,发边卫充军。若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者,枷号一个月发落。盗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俱免枷号,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卫所,各充军。五匹以上,属军卫者,发极边,属有司者,发边卫,各永远充军。若养马人户,盗卖官马,至三匹以上,亦问发附近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三条(嘉Ⅵ:17:l;嘉Ⅵ:17:2;嘉Ⅵ:17:4),又次条(嘉Ⅵ:17:2)内有『三犯以上』一句。夫三犯者既照窃盗论绞矣,安可重见于此?今删并。」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致君奇术」所录仍作三条,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Ⅵ:17:2 「凡冒领太仆寺官马」一款,同嘉Ⅵ:17: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例末有小字注云:「若家长令家人冒领三匹,不分首从,俱问常人盗官物罪,家长引例,家人不引。」则本王肯堂「笺释」。 Ⅵ:18 盗田野谷麦 凡盗田野谷麦菜果,及无人看守器物者,并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若山野柴草木石之类,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积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8:1 「成化十年九月」一款,同弘Ⅵ:15:1;嘉Ⅵ:18:2;万Ⅵ:18:2。与胡Ⅴ:15:1文同,重出。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18:1 「盗掘银矿铜锡」一款,同弘Ⅵ:12:1。 按:此据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单刻本此款为贼盗篇第四款。 嘉Ⅵ:18:2 「成化十年九月」一款,同弘Ⅴ:15:1;万Ⅵ:18:2。 问刑条例 (一款,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凡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项矿砂,俱比照盗无人看守物,准窃盗,每金砂一斤,折钞二十贯;银砂一斤,折钞四贯;铜锡水银等砂一斤,折钞一贯,并赃,分首从论罪。凡在山洞捉获者,分为三等。如有持杖拒捕者为一等,不论人之多寡,矿之轻重,不分初犯再犯首从,俱发边远充军。若杀伤人,为首者斩。其虽不曾拒捕,若聚众至三十人以上,矿至三十斤以上、为二等。不分初犯再犯,为首者发边远充军,为从者各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但人及数而矿虽未及,亦坐此例。若其人与矿不及前数,或矿虽及数而人未及,为三等,为首者初犯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再犯亦发边远充军;为从者各只照罪发落。凡非山洞捉获,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负者,惟据见获论罪。不许巡捕人员,逼令展转攀指,违者参究治罪。 按:陈省刊本所载与嘉靖问刑条例不同,而与万历例较近,其制定时间当在单刻本之后。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8:1 一、凡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项矿砂,每金砂一斤,折钞二十贯。银砂一斤,折钞四贯。铜锡水银等砂一斤,折钞一贯。俱比照盗无人看守物,准窃盗论。若在山洞捉获者,分为三等。持仗拒捕者为一等,不论人数矿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不分首从,俱发边远充军。若杀伤人,为首者,比照窃盗拒捕杀伤人律,斩。其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为二等,不论矿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为首者发边远充军。为从者,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若不曾拒捕,又人数不及三十名者为三等,为首者初犯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再犯亦发边远充军。为从者,止照罪发落。凡非山洞捉获,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负者,惟据见获论罪。不许巡捕人员,逼令展转攀指。违者,参究治罪。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嘉靖问刑条例此款作「盗掘银矿铜锡」,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所录问刑条例始作盗掘金银铜锡。陈省刊本所载仍与万历例不同。如矿至三十斤以上,为二等,万历例不定矿数,即其一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折钞二十贯」为「折银二钱五分」,改「折钞四贯」为「折银五分」,「折钞一贯」为「折银一分二厘五毫」。 万Ⅵ:18:2 「成化十年九月」一款,同弘Ⅴ:15:1;嘉Ⅵ:18:2。 按:顺治例删此款。 新例 (一款,祥刑?鉴) 一、盗珠贼,比照常人盗官物,并赃论罪,仍分为三等。如捉获持杖拒捕者为一等,不论人之多寡,珠之轻重,不分初犯再犯首从,俱发边远充军。若杀伤人,为首者斩。其虽不曾拒捕,若聚众至三十人以上,分珠值银至二十两以上者为二等,不论初犯再犯,为首者发边远充军,为从者各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若人珠不及前数,或珠虽及而人未及者,为三等。为首初犯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再犯发边远充军,为从者止照罪发落。若以盗珠为由,在海打刼客商船只,或登岸刼人家财物者,各以强盗论。 按:此款又见王肯堂笺释、临民宝镜、刑书据会。 Ⅵ:19 亲属相盗 凡各居亲属,相盗财物者,期亲减凡人五等,大功减四等,小功减三等,缌麻减二等,无服之亲减一等。并免刺。若行强盗者,尊长犯卑幼,亦各依上减罪。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若有杀伤者,各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从重论○若同居卑幼,将引他人,盗己家财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财物论,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他人减凡盗罪一等,免刺。若有杀伤者,自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科罪。他人纵不知情,亦依强盗论。若他人杀伤人者,卑幼纵不知情,亦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从重论○其同居奴婢,雇工人,盗家长财物,及自相盗者,减凡盗罪一等,免刺。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9:1 一、同居卑幼,将引他人,盗己家财物,如系强刼,比依各居亲属行强盗。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斩罪,奏请定夺。(万Ⅵ:19:1) 万Ⅵ:19: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删一「罪」字。 Ⅵ:20 恐吓取财 凡恐吓取人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加一等。免刺○若期亲以下,自相恐吓者,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尊长犯卑幼,亦依亲属相盗律,递减科罪。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20:1 一、朝觐听选给由等项人员,及解送军匠物料,听奏仪宾,会试举人,岁贡生员人等到京,若在京及原籍来京一应亲识闲杂人等,设谋奏告,欺诈吓取财物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原词立案不行。(弘201;嘉Ⅵ:79:3;万Ⅵ:79:4)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20:1 「朝觐听选给由」一款,同弘Ⅵ:20:1;嘉Ⅵ:79:3;万Ⅵ:79:4。 胡Ⅵ:20:2 「投充王府及镇守总兵」一款,同弘Ⅰ:9:6;嘉Ⅰ:9:14;万Ⅰ:9:13。与胡Ⅰ:9:3文同,重出。 胡Ⅵ:20:3 「在京街坊有等刁徒」一款,同胡Ⅲ:8:6,惟胡Ⅲ:8:6文较详。 大明律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见行条例,凡校尉,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发□卫充军,自是校尉正条。其户内人丁有犯,不在此限。恐在外问刑衙门或不详察,妄行援此,难保必无。合无申明前例,今后又王府人役及户丁人等,除拨置害人外,其余户婚田产私忿之事,问断明白,依律议拟,照常施行。若有仍前妄行者,事发,许巡抚巡按等官,参究提问,庶法不滥而人不枉矣。 一、假写究提问称寄来财物,不行送还,勒取人财物者,比依恐吓人取财物,计赃准窃盗论。 按:此款亦见「汇编」卷三十末附录比附律条。 3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叁年捌月刑部题准:但有无籍棍徒,私相串结,将不干已事,捏写本词声言要奏,恐吓财物,计赃满贯者,不分首从,俱发边卫充军。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年正月二十二日刑部题:看得巡抚山东都御史李中题称:各处奸徒三五成羣,擅将良民妄作盗贼咬攀,及寄买赃物,便行捉拏拷打,吓诈财物。又有指以起赃为由,沿房搜番,拆墙坏物,且将所有之物,为彼抢检,奸淫妇女,无所不为。事发到官,其非在官之人,不过问拟吓诈财物,并诈称官司差遣,徒罪而已。乞要将前项打诈之徒,比照积年事例充军。其聚众指以番赃抢财坏物奸淫妇女者,比照围绕房屋抢检奸淫死罪充军事例,一体问拟。今查得问刑条例一款:「各处司府州县卫所等衙门,主文书算快手皂隶总甲门禁库子人等,久恋衙门,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税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诬执平民,为从,事发,有显迹,情重者,旗军问发边卫,民并军丁发附近,俱充军。」又一款:「凶徒聚众,执持凶器伤人,及围绕房屋抢检家财,弃毁器物,奸淫妇女,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从,发边卫,永远充军。」为照前项奸徒,委的情罪可恶。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犯有前项奸恶,擅将良民妄作盗贼咬攀,及寄买赃物,便行捉拏,非法拷打,吓诈财物者,虽非在官之人,查照各衙门主文书算人等久恋衙门陷害良善事例,充军。其指以番赃为由,聚众抢检财物,奸淫妇女者,俱遵照本等律例问拟,则奸恶惩而良善获安矣。奉圣旨:准议。钦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