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 69 页/共 92 页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较简略。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20:1 一、凡将良民诬指为盗,及寄买贼赃,捉拿拷打,吓诈财物,或以起赃为由,外房搜检,抢夺财物,淫辱妇女,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从,俱发边卫永远充军。(万Ⅵ:20:1) 万Ⅵ:20: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Ⅵ:20:1)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于其前增条例一款: 一、监临恐吓所部取财者,依挟势求索,强者准枉法论。知人犯罪不虚,而恐吓取财者,合计赃以枉法论。 Ⅵ:21 诈欺官私取财 凡用计诈欺官私,以取财物者,并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若期亲以下自相欺诈者,亦依亲属相盗律,递减科罪○若监临主守,诈取所监守之物者,以监守自盗论。未得者,减二等○若冒认及诓赚局骗拐带人财物者,亦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21:1 一、凡指称内外大小官员名领,并各衙门打点使用名色,诓骗财物,计赃犯该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从,发边卫充军。(弘196;嘉Ⅵ:21:2) 弘Ⅵ:21:2 一、诓骗听选官吏监生人等财物者,问罪,枷号吏部门首三个月,俱发烟瘴地方充军。若官吏监生人等,央浼营干,致被诓骗者,亦照前例发遣。(弘195;嘉Ⅵ:21:1)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21:1 「凡指称内外大小官员」一款,同弘Ⅵ:21:l;嘉Ⅵ:21:2。 胡Ⅵ:21:2 「诓骗听选官吏」一款,同弘Ⅵ:21:2;嘉Ⅵ:21:1。 胡Ⅵ:21:3 「内外大小衙门,遇有拨到吏典」一款,同胡Ⅱ:5:3。 胡Ⅵ:21:4 「各处部解钱粮」一款,同Ⅲ:50所附「续例附考」,及胡Ⅲ:53:3;胡Ⅵ:11:3。 胡Ⅵ:21:5 一、弘治十二年十一月覆奏:今后如有军人揭债,债主自赴仓库关领,比依冒领军职俸粮,债主问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按:此款内容与胡Ⅲ:77:5及胡Ⅵ:98:5同,惟词句不同。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见行事例,「在京在外问完囚犯,但有入官还官给主赃物,直银十两以上,监边年久,尽其家产变卖赔纳,各勘实,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定夺」。看得犯人韩杰等各犯该诓骗等项罪名,监追入官给主赃物年久,委的家产变卖尽绝,已经勘实。但各犯所追赃物,虽有十两以上,其罪俱该立功炒铁运炭等项,原拟不为不重,若仍监追,不过坐以待毙。况查者(有?)前例,伏乞圣明裁处,等因开坐具题,奉圣旨:「三年以上的,免监追。各照原拟发落。仍召保营办。钦此」。一、丢白假银,及节次诓骗不知名人钞五贯,比依诓赚局骗人财物,计赃,准窃盗论,免刺。满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备考新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嘉靖十四年七月初一日题准:指称打点诓骗财物,坑陷良民,情罪可恶,难照常例发落。着锦衣卫枷号在人烟辏集去处,一个月满日,定发边卫,永远充军。今后有犯的,切照这例行。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Ⅵ:21: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见前) 嘉Ⅵ:21: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21:1 一、凡诓骗听选官吏及举人监生生员人等财物,指称买官卖缺,及买求中式等项,俱问罪,不分首从,于该衙门门首枷号三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其央浼营干,致被诓骗者,免其枷号,亦照前发遣。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21:2;嘉Ⅵ:21:1)不及举人,并买官卖缺,及买求中式等项,似未详明,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21:2 一、凡指称内外大小官员名头,并各衙门打点使用名色,诓骗财物,计赃,犯该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从,发边卫充军。情重者仍枷号二个月发遣。 按:「笺释」未言此款与旧例异同。旧例(弘Ⅵ:21:1;嘉Ⅵ:21:2)无「情重者仍枷号二个月发遣」,万历例增。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例末有小字注云:「如亲属指官诓骗,止依期亲以下诈欺律,不可引例」。亦本王肯堂「笺释」。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等衙门署部事右侍郎等官臣沈等谨题,为科场事完,磨出奸弊,谨用检举认罪,并祈皇上严究改正,以肃大典事。该本部会同都察院左副都御史詹等,大理寺卿郑等题:今后凡乡会试揭晓毕日,尽将取中及下第朱墨卷,都发与本生自行查检明白,续将中式卷送部科等衙门磨对。如有诓骗人财物,割卷换卷,包许中式情弊,俱挐问,于该衙门门首,将大号枷枷号三个月,满日发极边烟瘴地面充军。其央浼营干之人,致被诓骗者,无论知情不知情,中式不中式,一概照前枷号发遣。等因。于万历三十四年十一月初四日具题。初八日奉圣旨:是。这科场裁割一款,最可痛恨。依拟添戴条例,永革弊端。钦此。已经备行部科等衙门,及各省直抚按衙门遵奉去后。至十二月初四日,续该刑科都给事中梁纠举前事,至三十五年正月二十一日节奉圣旨:郑汝矿情罪虽例所不载,自应奏请定夺。何得拘泥常例。还着枷号三个月,满日发遣,以雪公愤。仍改入例中,永绝奸弊。钦此。遵即改入,具本题知,纂入条例讫。于二月十七日奉圣旨:是。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第八十四页至八十五页。附于名例律末条「徒流迁徙地方」条。似不如附律文此条较妥。 Ⅵ:22 略人略卖人 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及略卖良人为奴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伤人者,绞。杀人者斩被略之人不坐,给亲完聚○若假以乞养过房为名,买良家子女转卖者,罪亦如之○若和同相诱,及相卖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诱之人减一等,未卖者各减一等。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诱法○若略卖和诱他人奴婢者,各减略卖和诱良人罪一等○若略卖子孙为奴婢者,杖八十。弟妹及侄,侄孙,外孙,若己之妾,子孙之妇者,杖八十,徒二年。子孙之妾减二等。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和卖者,减一等。未卖者,又减一等。被卖卑幼不坐,给亲完聚○其卖妻为婢,及卖大功以下亲为奴婢者,各从凡人和略法○若窝主及买者知情,并与犯人同罪。牙保各减一等,并追价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价还主。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22:1 一、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与略卖良人子女,不分已卖未卖,俱问发边卫充军。若略卖至三口以上,及再犯三犯,不分革前革后,俱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其窝主与买主,并牙保邻佑人知情不首者,各治以罪。若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弘202;嘉Ⅵ:22:1) 弘Ⅵ:22:2 一、官军军丁有将户内弟侄子孙过房与人,或被官豪势要和买,改易姓名者,不分年岁远近,许其赎取归宗听继。若占恡不发者,所在官司追究治罪。其诱卖各边军丁者,问发极边卫分充军(弘125;嘉Ⅱ:4:4;万Ⅱ:4:4)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22:1 「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一款,同弘Ⅵ:22:1:嘉Ⅵ:22:1。 胡Ⅵ:22:2 「一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一款,同胡Ⅴ:43:11。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钦依律既无正条,旧例不一。今后奸乞养男妇,果系通奸的,比依盗卖前夫之女律科断。其男与妇,听还本宗。强奸的处斩。钦此。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22:1 「凡设方略」一款,同弘Ⅵ:22:1。 嘉Ⅵ:22:2 一、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处图利,除杀伤人,律该处死外,中间罪不至死者,比依将人口出境律绞。为从者,发边卫永远充军。官调烟瘴地面卫分,带俸差操。俱临时备由,奏请定夺。 按:此款据胡V:43:11;胡Ⅵ:22:2润色改定。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22:1 一、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与略卖良人子女,不分已卖未卖,俱问发边卫充军。若略卖至三口以上,及再犯者,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三犯者,不分革前革后发极边卫分永远充军。其窝主,与买主并牙保人等,知情者,各依律治罪。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22:l;嘉Ⅵ:22:1)三犯者照前发遣,既与再犯者无别,且情重罪轻,未足惩奸,今参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Ⅵ:22:2 一、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处图利,除杀伤人,律该处死外,若未曾杀伤人,比依将人口出境律绞。为从者,文官问革。武官调烟瘴地面卫分带俸差操。军民人等发边卫永远充军。原系边卫者,改发极边卫分。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22:2)不言官员军民,又官不言文武,军不言边腹,文多末明,且云临时备由奏请定夺。夫既用比律,自合奏请矣,今增删。」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23 发冢 凡发掘坟冢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开棺椁见尸者,绞。发而未至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而葬亦是】若冢先穿陷,及未殡埋,而盗尸柩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开棺椁见尸者,亦绞。其盗取器物砖石者,计赃,准凡盗论,免刺○若卑幼发尊长坟冢者,同凡人论。开棺椁见尸者,斩。若弃尸卖坟地者,罪亦如之。买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价入官。地归同宗亲属。不知者不坐。若尊长发卑幼坟冢,开棺椁见尸者,缌麻,杖一百,徒三年。小功以上,各递减一等。发子孙坟冢,开棺椁见尸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礼迁葬者,俱不坐○若残毁他人死尸,及弃尸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干里。【谓死尸在家,或在野未殡葬,将尸焚烧支解之类。若已殡葬者,自依发冢开棺椁见尸律,从重论】若毁弃缌麻以上尊长死尸者,斩。弃而不失,及髠发若伤者,各减一等。缌麻以上卑幼,各依凡人,递减一等。毁弃子孙死尸者,杖八十。其子孙毁弃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毁弃家长死尸者,斩○若穿地得死尸。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于他人坟墓熏狐狸,因而烧棺椁者,杖八十,徒二年。烧尸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卑幼,各依凡人递减一等。若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于家长坟墓熏狐狸者,杖一百;烧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烧尸者,绞○若平治他人坟墓为田园者,杖一百。于有主坟地内盗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地界内有死人,里长地邻,不申报官司检验,而辄移他处,及埋藏者,杖八十。以致失尸者,杖一百。残毁,及弃尸水中者,杖六十,徒一年。弃而不失,及髠发若伤者,各减一等。因而盗取衣服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Ⅵ:23:1 一、凡发掘王府将军夫人郡主县主,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坟冢,开棺,为从,及发见棺椁者,不分首从,俱发边卫。发而未至棺椁,为首者,发附近,各充军。(弘181;嘉Ⅵ:23:1) 弘Ⅵ:23:2 一、凡发冢开棺椁见尸,为从者,俱发烟瘴地面充军。(弘182;嘉Ⅵ:23:2) 胡Ⅵ:23: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前) 胡Ⅵ:23:2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弃毁人家灵席及神主者,杖九十。 一、发掘坟墓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未见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见尸者绞。 一、父亡,母改嫁,生子。母死,前子盗母葬父坟内,系不应,从重论。 一、夫弃妻之尸,比依尊长弃毁缌麻以下卑幼律论。 Ⅵ:23:7 一、尊长坟内熏狐狸终府亲(?)故祖父母族伯叔父母兄堂兄妻附妻父母,烧棺椁者,杖九十,徒二年半;烧死(尸)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此五款俱系比附律条。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四年九月刑部题:看得巡抚江西都御史陈洪谟所奏,发掘坟冢,委系江西积弊。合准所奏,止行江西。等因。奉圣旨:是。今后发掘坟冢的,不拘有无开棺,不分首从,俱发烟瘴地面,永远充军。钦此。 按:本条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读法附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所引较此为简略。 嘉Ⅵ:23:1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Ⅵ:23:2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23:1 一、凡发掘王府将军中尉,夫淑人等,郡县主,郡君乡君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坟冢,开棺为从,与发见棺椁为首者,俱发边卫;发见棺椁为从,与发而未至棺椁为首,及发常人冢,开棺见尸为从,与发见棺椁为首者,俱发附近,各充军。如有纠众发冢起棺,索财取赎者,比依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 按:笺释云:「旧例(即前引弘治例嘉靖例)二条,前条开棺从,与见棺从,概充边卫军,似无分别。后条常人开棺从,即拟烟瘴,不□于王府等项乎?且王府内少中尉郡县乡君六字,又律于发冢见棺为首者应流,查两广近年有起棺取赎者,俱不可无例。今并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