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 65 页/共 92 页
弘Ⅵ:7:1 一、盗内府财物者,系杂犯死罪准赎外。若盗乘舆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依律议拟。(弘184;胡Ⅵ:7:1;嘉Ⅵ:7:1)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犯该盗内府财物,及监守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者,不分革前革后,俱照窃盗,并论次数,一体科断。(胡Ⅵ:7:2)
一、偷盗御马卖银分用,枷号一个月。满日,押发极边卫分充军。
按:一个月,胡Ⅵ:7:3作三个月。胡Ⅵ:7:3为嘉Ⅵ:17:1所本。
胡Ⅵ:7: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见前)
胡Ⅵ:7:2
胡Ⅵ:7:3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Ⅵ:7:1 「盗内府财物者」一款,同弘Ⅵ:7:1。
嘉Ⅵ:7:2 一、凡盗内府财物,及监守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后,俱比照窃盗三犯,并论次数,奏请定夺。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7:1 一、凡盗内府财物,系乘舆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其余监守盗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银六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六十两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内犯奏请发充净军。
按:笺释云:「旧(嘉Ⅵ:7:1)无充军例。万历四年该刑部问拟内犯盗内府银一千两以上,照仓库例充净军,今增改。」
顺治例改「内犯奏请发充净军」为「内员同」。
万Ⅵ:7:2 一、凡盗内府财物,系杂犯,及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但三次者,不分所犯各别,曾否刺字,革前革后,俱得并论,比照窃盗三犯律处绞。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例(嘉Ⅵ:7:2),续例一条,万历五年三月内刑部奉旨详议,题有钦依新例,今载。」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Ⅵ:8 盗城门钥
凡盗京城门钥,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盗府州县镇城关门钥,皆杖一百,徒三年。盗仓库门锁钥,皆杖一百。并刺字。
Ⅵ:9 盗军器
凡盗军器者,计赃,以凡盗论。若盗应禁军器者,与私有罪同。若行军之所,及宿卫军人,相盗入己者,准凡盗论。还充官用者,各减二等。
Ⅵ:10 盗园陵树木
凡盗园陵内树木者,皆杖一百,徒三年。若盗他人坟茔内树木者,杖八十。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Ⅵ:10:1 一、正统二午四月初九日,节该钦奉英宗皇帝圣旨:天寿山系祖宗陵寝所在,山前山后树木,正要爱养培护。近闻有等无籍小人,往往入山偷砍树木。其该管军卫有司官员及旗甲里老人等,坐视不行钤束,论罪都该处死。锦衣卫轮差的当官校往来巡视。但有犯的,都拏将来,处以重罪,家属发辽东边卫充军。若差去官校,卖放作弊,及托此生事扰人的,也一体治罪不饶。钦此,(弘177)
弘Ⅵ:10:2 一、成化十五年九月初四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凤阳皇陵皇城并泗州祖陵所在,应禁山场地土,巡山官军务要常川用心巡视。不许诸色人等砍伐树椀、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及于皇城内外耕种牧放,安歇作践。如有此等,或被人告发,或体访得出,正犯处死,家口俱发边远充军。巡山官军敢有科敛银两馈送,不行用心巡视,及守备留守等官贪图贿赂,不行严加约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不能禁治,都一体重罪不饶。钦此。(弘176)
按:「律疏附例」脱节该二字;皇陵下脱皇城二字;牧放作放牧,椀作株。今据弘176改正。胡琼集解与弘176同。
弘Ⅵ:10:3 一、西山一带,密迩京师地方,内外官豪势要之家,私自开窑卖煤,凿山卖石,立厂烧灰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干碍内外官员,参奏提问。(弘178;嘉Ⅲ:19:3)
弘Ⅵ:10:4 一、大同山西宣府延绥宁夏辽东蓟州紫荆密云等边分守守备备御,并府州县官员,禁约该管官旗军民人等,不许擅自入山,将应禁林木砍伐贩卖。违者,问发南方烟瘴卫所充军。若前项官员有犯,军职俱降二级,发回原卫所都司,终身带俸差操。文职降边远叙用。镇守并副参等官有犯,指实参奏。其经过河道守把官军容情纵放者究问治罪。(弘179;嘉Ⅲ:19:4)
胡Ⅵ:10: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Ⅵ:10:1;弘Ⅵ:10:2)
胡Ⅵ:10: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年刑部题奉圣旨:朝廷以边防为重。近边树木,砍伐盗卖,情犯可恶。都押发南方烟瘴卫所充军,家小随住。今后应禁山林树木地方,及相连之处,着巡抚都御史,严加禁约。但有远犯的,从重治罪,不许轻贷。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0:1 一、凡凤阳皇陵、泗洲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列圣陵寝、承天府显陵、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盗砍树株者,验实真正桩楂,比照盗大祀神御物斩罪,奏请定夺。为从者,发边卫充军。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者,俱照前拟断。若于凤阳皇城内外耕种牧放,安歇作贱者,枷号一个月。其孝陵神烈山铺舍以外,去墙二十里之内,敢有开山取石,安插坟墓,筑凿台池者,亦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各该巡守人役,拾柴打草,不在禁限。但有科敛银两馈送,不行用心巡视,及守备留守等官不行严加约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者,各从重究治。天寿山仍照旧例,锦衣卫轮差的当官校,往来巡视。若差去官校卖放作弊,及托此妄拿平人骗害者,一体治罪。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Ⅵ:10:1 一、凡凤阳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列圣陵寝,承天府显陵、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盗砍树株者,验实真正桩楂,比照盗大祀神御物斩罪,奏请定夺。为从者,发边卫充军。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者,俱照前拟断。其孝陵神烈山铺舍以外,去墙二十里,敢有开山取石,安插坟墓,筑凿台池者,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若于凤阳皇城内外,耕种牧放,安歇作践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各该巡守人役,拾柴打草,不在禁限。但有科敛银两馈送,不行用心巡视,及守备留守等官,不行严加约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者,各从重究治。天寿山仍照旧例,锦衣卫轮差的当官校,往来巡视。若差去官校,卖放作弊,及托此妄拏平人骗害者,一体治罪。
按:笺释云:「例俱照旧(嘉Ⅵ:10:1),惟将军罪移于枷号之前,又于作践凤阳皇城下加『问罪』二字。」
顺治例此款,仅留存「凡山前山后」至「照前拟断」止。顺治例此款前又增一款云:
一、车马过陵者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步外下马。违者以大不敬论。
按:此亦「明会典」文。
Ⅵ:11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赃,谓如十人节次共盗官钱四十贯,虽各分四贯入己,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贯,罪皆斩。若十人共盗五贯,皆杖一百之类。】并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钱粮物】三字。【每字各方一寸五分。每画各阔一分五厘。上不过肘,下不过腕。余条准此。】一贯以下,杖八十。
一贯之上,至二贯五百文,杖九十。
五贯,杖一百。
七贯五百文,杖六十,徒一年。
一十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二贯五百文,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十七贯五百文,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二十二贯五百文,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二十五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四十贯,斩。
条例节要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内外问拟监守常人盗,至三犯者,行查明白,不分革前革后,开具所犯,奏请发落。成化十七年正月二十六日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Ⅵ:11:1 一、凡仓库钱粮,若宣府大同甘肃宁夏榆林辽东四川建昌松潘广西贵州,并各沿边沿海去处,有监守盗粮二十石,草四百束,银一十两,钱帛等物直银一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直银二十两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两京各衙门漕运,及京通临淮徐德六仓,并腹里节差给事中御史查盘去处,若有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直银二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直银四十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其余腹里节差巡守等官查盘去处,若有监守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直银四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一百六十石,草三千二百束,银八十两,钱帛等物直银八十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若盗沿边沿海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银二百两,钱帛等物直银二百两以上,不分监守常人,俱照奉弘治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钦定事例,斩首示众。其四等人犯,俱依律并赃论罪。仍各计入己之赃,数满方照前拟断。不及数者,照常发落。若正犯逃故者,于同爨家属名下追陪。不许滥及各居亲属。其各处征收在官军需物料,应该起解料价银两,即系腹里去处钱粮。如有侵盗者,追赃完日,亦照前例拟断发落。(弘185;嘉Ⅵ:11: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1:1 「凡仓库钱粮」一款,同弘Ⅵ:11:1;嘉Ⅵ:11:1。
胡Ⅵ:11:2 一、犯该监守常人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革前革后,俱照窃盗,并论次数,一体科断。
按:此即由胡Ⅵ:7:2摘出。
胡Ⅵ:11:3 「各处部解钱粮」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Ⅲ:56所附「续例附考」,及胡Ⅲ:53:3;胡Ⅵ:21:4。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库官偷盗官钞四十贯,律斩。
一、库官偷官钞五十贯,拟斩罪,发本军(库?)交盘。又盗七十贯,议常人盗官物论,从重,依前斩罪发落。
按:此二款亦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参「汇编」书末附录。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Ⅵ:11:1 「凡仓库钱粮」一款,同弘Ⅵ:11:l。
按:「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此款为仓库篇所附例。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俱系此款于刑律贼盗篇,与单刻本不合。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Ⅵ:11:1 一、凡仓库钱粮,若宣府、大同、甘肃、宁夏、榆林、辽东、四川、建昌、松潘、广西、贵州,并各沿边沿海去处,有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二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四十两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两京各衙门,及漕运,并京通临淮徐德六仓,有监守盗粮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一百二十石,草二干四百束,银六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六十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其余腹里,但系抚按等官查盘去处,有监守盗粮一百石,草二千束,银五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五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二百石,草四千束,银一百两,钱帛等物值银一百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以上人犯,俱依律并赃论罪。仍各计入己之赃数满,方照前拟断。不及数者,照常发落。若正犯逃故者,于同爨家属名下追陪。不许滥及各居亲属。其各处征收在官,应该起解钱粮,有侵盗者,俱照腹里例拟断。
按:笺释云:「此四等,旧例(弘Ⅵ:11:1;嘉Ⅵ:11:1)也。其边海斩首,不分监守常人,照依弘治三年三(二?)月二十三日钦定事例亦无。其中近议将边海斩首与漕运斩首并作一条,另见于后,则所余止三等耳。又旧例边海监守盗粮二十石,草四百束,银一十两,钱帛值银一十两,常人倍之,即引例矣。京漕六仓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常人倍之,即引例矣;腹里监守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值银四十两,常人倍之,即引例矣。又旧例原文有差给事中等字面,今久不行,俱酌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删「俱照腹里例拟断」之「例」字。
万Ⅵ:11:2 一、凡沿边沿海钱粮,有侵盗银二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钱帛等物值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有侵盗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作真犯死罪。系监守盗者,斩。系常人盗者绞。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有腹里四百两斩首例,已于万历十一年该江南巡抚胡准礼题准停止。万历十二年该刑部会同户部议将边海斩首与漕运斩首例并作一条,题奉钦依。又旧例斩首即行引例,今又多一奏请也。俱载入改正。」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题例
(一款,崇祯刊本「临民宝镜」)
万历十四年三月,刑部题:除系真正监守自盗,与真盗官物者,不论杂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盘坐侵及非真盗而以监守自盗论者,照依节年会议,杂犯准徒者仍行免刺。奉圣旨:盗犯赃贯,原有正律,但近来问刑官失于详审,任情拟断,以致罪有枉滥,法碍通行。你部里参酌适中,以后真盗实赃,不论犯徒减徒,务遵前旨。其查盘坐侵等项,准照旧规,免刺,不必引用新例。钦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