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启超文集 - 第 11 页/共 53 页

二、以哲学及史学,定国家之原理。故近世之政治学,全自国家与吾人之相关如何著想。或曰:国家者,由人人各求其安宁求其自由,相议合意而结成者也。或曰:国家者,同一之国民,自然发生之团体也。要之,近世国家之理想,非全滞于宗教、亦非全离于宗教。至政治学之所务,则不在求合于天则,而在求合于人事。   三、中世国家之理想,虽非如东洋古   国(指埃及、犹太等)直接之神权政   体,而尚不免为间接之神权政体。盖君主者,神之副代理也。   三、神权政体,与近世政治思想不相容。近世之国家,乃生民以宪法而构造之。其统治之权,以公法节制之。其行政也,循人生之道理,因人为之方法,以图国民之幸福。   四、国家由教徒之团体而成,故以教派之统一为最要。凡异教、无教之徒,不许有政权,且虐待之。   四、宗教无特权,无论公法、私法,皆与教派不相涉。国家有保护五、耶稣教国,以教令为形而上者,故视之也尊;以国家为形而下者,故视之也卑。教主之位,在国王之上;教士之位,在平民之上,常享特权,免常务。   五、国事自有精神(国民之元气),有形体(宪制),而成一法人,(法人者,谓自法律上视之,与一个人同例。)对于教令令而有独立之地位,且能以权力临教会。旅行法律也,一切阶级皆平等,教士不能有特优之权。   六、教育少年之事,皆由教会管之;各专门学,亦归宗教势力范围。   六、国家所委于教会者,仅宗教教育耳。若学校,则国家之学校也。一切专门学,皆脱宗教之羁绊,国家保护其自由。   七、无公法、私法之别,无属地所行七、公法与私法之区别极分明,公权与公务之主权,殆如私管业之财产。君权者,一家族之权也。   相倚。   八、因封建制度之故,国权破碎分离,自神而王,自王而侯、伯,自侯、伯而士,自士而市府,逐渐推移,法律之组织极散漫。   八、国家者,自国民而成者也,但中央统制之权仍存于国家。国家因国民的基础,其范围日趋广大。法律亦以国家统一之精神,施平等于全体。   九、代议选举之权,由身分而异,贵族及教士占非常之势力,法律亦因阶级为区别。   九、选举之权,达于人民全体,其根柢即民政是也。法律通全国而为一。   十、诸侯自保其家国,故盛行保护政略。国家主仅,偏于一方,细民不能享自由。   十、全体之人民,各伸其共有之自由,又各服其自集之权力。   十一、国家无意志,无精神,只由于天性与趋势而决行为,如天然之生物然。其法律以习俗为根柢。   十一、国家自有知觉,循至善之理而行其法律,以公议别择为根柢。   吾今者略仿其例,推而衍之,举欧洲旧思想与中国旧思想与欧洲新思想,试一比较,列表如下:   甲欧洲旧思想乙中国旧思想丙欧洲新思想   一、国家及君、   人民,皆为神而立者也,故神为国家之主体。   一、国家及人民,皆为君主而立者也,故君主为国家之主体。   一、国家为人民而立者也。君主为国家之一支体,其为人民而立,更不俟论。故人民为国家之主体。(十九世纪下半纪之国家主义,亦颇言人民为国家而立,然与旧思想有绝异之点,另详。)   二、人民之一部   分,与国家有关系。国家者半公私之物也,可以据为己有,而不能一人独有。   二、国家与人民,全然分离。   国家者,死物也,私物也,可以一人独有之,其得之也,以强权以优先权。故人民之盛衰,与国家之盛衰无关。   二、国家与人民一体。国家者,活物也(以人民非死物故),公物也(以人民非私物故),故无一人能据有之者。人民之盛衰,与国家之盛衰,如影随形。   三、治人者为一   级,被治于人者为一级,其地位生而即定,永不得相混。   三、治人者为一级,治于人者为一级,其级非永定者,人人皆可以为治人者。但既为治人者,即失治于人之地位;即为治于人者,即失治人者之地位。   三、有治人者,有治于人者,而无其级。全国民皆为治人者,亦皆为治于人者。一人之身,同时为治人者,亦同时即为治于人者。   四、帝王代天临   民,帝王之权即神权,几与神为一体。   四、帝王非天之代理者,而天之所委任者,故帝王对于天而负责任。   四、帝王及其他统治权,非天之代理,而民之代理;非天之所委任,而民之所委任;故统治者对于民而负责任。   五、政治为宗教   之附属物。   五、宗教为政治之附属物。五、政治与宗教,各有其独立之位置,两不相属。   六、公众教育,权在教会。   六、无公众教育。六、公众教育,权在国家。   七、立法权在少   数之人(君主及   贵族)其法以神   意为标准。   七、立法权在一人(君主),其法以古昔为标准。(或据先哲之言,或沿前朝之制,或仍旧社会之习惯。)   七、立法之权在众人(全国民),其法以民间公利公益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