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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侯私役官军:巻首
凡公侯,非奉特旨,不得私自呼唤官军,前去役使,违者,初犯、再犯免罪。三犯奏请区处。其官军听从,及不出征时辄于公侯之家门首伺立者,官各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军人同罪。(伯爵有犯,亦准此律奏请。)
此仍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
从征守御官军逃:巻首
凡官军(已承调遣)从军征讨,私逃还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发出征。再犯者,绞(监候)。知(在逃之)情窝藏者,(不问初犯、再犯)杖一百,充军。(原籍及他所之)里长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征讨事毕)军还(官军不同振旅)而先归者,减(在逃)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军人逃者,初犯,杖九十。各处守御城池军人逃者,初犯,杖八十,倶发充伍。再犯,(不问京、外,)并杖一百,倶发边远充军。三犯者,绞(监候)。知(在逃之)情窝藏者,与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充(附近)军(不在边远处绞之限)。里长知而不首者,各减(窝藏)二等。(从杖罪减科,罪止杖八十。其从征军与守御军)本管头目知情故纵者,各(随所犯次数)与同罪,罪止杖一百,罢职,附近充军。其(征守)在逃官军,(自逃日为始,)一百日内,能自出官首吿者,(不问初犯、再犯,)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减罪二等。但于随处官司首吿者,皆得准理(准免罪及减罪二等)。
○若各营军人,(不着本伍)转投别营当军者,同逃军论。(或初犯、再犯,皆依上文律科断。)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
《辑注》云,里长不过知而不首,非窝藏之比,故减二等。前从征私逃者,里长知而不首,不问初犯,再犯,止杖一百。逃军内以从征为重,此减二等,止照杖八十、九十、一百上减科,罪止杖八十,再犯、三犯亦然。若照充军绞罪上减,则反重于出征者矣。(按,律内小注似本于此。)
谨按。第―层,知情窝藏者,下注不问初犯、再犯一句,是逃者止问杖罪,而窝藏者反问军罪矣,似未平允。
条例
从征守御官军逃 一,将弁在营潜逃者,严拏正法。随征兵丁,无论协剿邻封及备防本省,有私逃者,领兵将弁即将姓名、数目知照该兵丁本营及原籍,一体严拏,获日审讯明确,拟斩立决。其在军务未竣以前投首者,改发各省驻防给官兵为奴。如在配脱逃被获,用重枷枷号三个月,杖责管束。若在军务吿成以后投首者,依随征脱逃例拟斩立决。仍援引金川逃兵投首发遣新疆例奏请定夺,蒙恩免死减发者,亦改发驻防,给官兵为奴。如再脱逃,请旨即行正法。至在途患病及打仗受伤,或迷失路径与落后有因,并非有心脱逃,若在军务未竣以前投首,照自首律免罪。被获者,杖一百,徒三年。在军务吿成以后投首,亦杖一百,徒三年。被获者,改发各省驻防,给官兵为奴。(按,与留养门内一条参看。)在配脱逃被获,仍枷责管束。其跟随余丁有偷盗马匹军器及衣服银两潜逃者,亦拟斩立决。如有投首,照兵丁投首,按军务已未吿竣分别问拟。其并无偷盗情事,有心脱逃之余丁,无论军务已未吿竣,被获者倶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到配加枷号三个月。在配脱逃被获,亦照前枷责管束。其自行投首并笃疾者,无论军务已未和吿竣,倶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落后有因,无论军务已未吿竣,投首者,免罪。被获者,杖一百,枷号一个月,仍向犯属及中保人追原雇价値给主。(按,与窃盗门?随驾官员跟役逃回一条参看。)勇丁脱逃,亦照兵丁例一律办理。至驻防官兵私逃,应销除本身旗档,如落后有因,并非有心脱逃,免其销档。溃散兵丁,一概不准收标。该管将弁知情容隐,任令冒饷,或该兵丁逃后改易姓名,朦混入营食饷者,除本犯治罪外,知情容隐及失察该管将弁,均交部分别议处。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雍正十年定例,(按,初次脱逃即拟绞候,较律已加严矣。第律统言已承调遣,例则明言白军前逃回耳。)原奏有其不曾偷盗马匹、器械之奴仆逃回者,拏送墩门云云。(按,八旗犯罪者,例先墩锁各城门,施维翰言,民人重罪监禁,莫不居有囚室,食有囚粮。而旗下墩门之害,未易枚数。至于罪妇亦先墩门,男女混杂,贞淫无辨,宜另行羁候,以别嫌疑,崇风化。见《先正事略》。)一系乾隆十九年钦奉谕旨二道,并二十年议覆直隶总督方观承条奏,跟役刘成中途脱逃,以军法从事,并纂为例。(按,此例改拟斩立决,并跟随之奴仆、雇工亦与兵丁同科,较前例又加严矣。)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将拟绞旧例删去。其旧例内有不曾偷盗马匹器械之奴仆、雇工逃回分别治罪一节,摘出并入此条之内。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遵奉谕旨査办四川军营脱逃余丁胡喜等,免死发遣案内,奏准定例。(按,此又变奴仆、雇工之名为余丁,先定之例,跟随之奴雇有偷马匹等情,即行正法。仅止脱逃者,分别奴雇,拟发驻防及问拟满徒。乾隆三十八年又经刑部议定,满兵之跟役脱逃,拏获时,无论曾否携带军器,与家奴、雇工倶照逃兵一律正法,奏准在案。此次覆奉谕旨,余丁脱逃虽干法纪,究与正身兵丁弃伍潜逃者有间,自应问拟死罪,牢固监禁,以示区别。是以又有拟斩监候俟大功吿成之例。)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核覆四川总督文绶审奏投首逃兵彭士仁、汪国才照例拟斩立决一案,钦奉上谕,纂为定例。(按,此兵丁投首比余丁治罪为严。)五十三年修并为一,并声明兵于脱逃被获,及逾限投回,倶刺逃兵二字之例,载在起除刺字条内。所有此条余兵脱逃面刺脱逃余丁字样之例,亦应移纂于彼。(按,起除刺字律文系专指抢窃贼犯而言,此处将刺字一层移并此门,甚属无谓。下条兵丁在伍脱逃,又有照例刺字之语,亦不画一。)嘉庆六年,査新疆遣犯脱逃正法之例,原指问拟死罪减发新疆人犯而言。此条逃兵在军务吿成以后投首,系由斩决蒙恩减发。如在配脱逃,自应请旨即行正法。其军务未竣以前投首逃兵及拏获之余丁,均系例应发遣新疆人犯,并非由死罪减等,若在配脱逃,仍行正法,与诸例不符云云。(按,此处分别由死罪减遣及例应拟遣最为平允,用药迷人例内甫经学习等项,亦系本罪,应发遣,并非由死罪减为发遣,何以一经脱逃即行正法耶。应与彼条参看。)七年及道光六年、二十五年节次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此随征兵丁脱逃分别治罪之例,与下条参看。
从征守御官军逃 一,各处守御兵丁有拐带饷米、马匹脱逃者,计赃,照常人盗官物律加一等治罪。如拐带同营饷银,计赃,照窃盗加一等,所拐带饷米等项,仍向该犯家属名下照数追赔。知情容留之人,同罪。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守御较从征为轻,故律内拟罪亦较减。此条原例初次脱逃即照再犯律发边远充军,与上条随征兵丁照律拟绞之意相符,后将随征之例改从重典,此条反改从轻,似属参差。守御兵丁亦关紧要,拐带饷米逃走较随征兵丁量减一等,自属情法之平,此处改照盗官物定拟,傥计赃无几,必有拟杖完结者矣,殊非律意。
□若仅止脱逃,并未拐带饷米马匹,是否照律拟杖八十,抑照在伍兵丁例加伽之处,记参。
从征守御官军逃 一,旗丁不拘重运回空,如有无故潜逃,弃船中途不顾者,照守御官军在逃律治罪,仍于面上刺逃丁二字。
此条系乾隆三年刑部议覆漕运总督托时奏准定例。
谨案。此指漕运旗丁而言,似应移入转解官物门内。
从征守御官军逃 一,凡驻防兵丁逃走,除照例报部外,该驻防处开明逃人年貌,知照该犯本旗及沿途有满洲兵丁处所并附近省分,一体严拏,其窝家人等及失察各官,均照例究治。
此条系乾隆八年刑部议覆宁夏将军杜頼条奏定例。
谨按。上条驻防官兵私逃,系专为销档而设,各处守御兵丁脱逃,系专为拐带饷米、马匹而设,此例既云驻防兵丁,则系由驻防处脱逃,并非从军征讨可知,惟应如何治罪之处,并无明文。査乾隆二十四年绥远城将军公恒鲁奏准,各省驻防兵丁初次脱逃,鞭一百,枷号一个月,着当苦差。半年后果能安分,仍准披甲当差。二次逃走,即发黒龙江等处折磨差使。嘉庆六年及道光五年删改。为旗人初次逃走投回者,免罪。被获者,鞭一百。二次逃走者,销档为民,听其自谋生理。驻防旗人有犯,照此办理云云。见《督捕则例》。是驻防兵丁逃走,本有治罪专条,此例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从征守御官军逃 一,京外在伍兵丁脱逃,该营立即通移各标协营一体査拏,定限一百日,实力严缉务获,其有自知畏悔于限内投回者,杖一百,枷号一个月,不准入伍。若被缉获及逾限投回者,除枷责、不准入伍外,倶照例刺字。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三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縁营兵丁而言,与下一条参看。
□起除刺字门,被获及逾限投回均刺逃兵二字,即指此也。惟投回与被缉获同一枷杖,似嫌无所区别,投回者,枷责之外,似应准其入伍。逾限投回者,免其刺字,不准入伍,庶与律意相符。
□窃盗自首不实不尽,尚免刺字,逃兵投回虽在限外,究与被获不同,仍行刺字,似与律意不甚符合。律有初犯、再犯、三犯之文,是以分别刺字。此并未区分初犯、再犯、三犯,且明言不准入伍,又何再犯、三犯之有耶。
从征守御官军逃 一,派往伊犂等处换防、种地之满汉各项兵丁,初次犯逃自行投回者,枷号三个月,满日鞭责,交该管官严行管束。如被拏获,用重枷枷号五个月,痛加责惩,折磨差使。若逃走二次,及在原派处所曾经犯逃,移驻伊犂之后复行逃走者,自行投回,应倶用重枷枷号五个月,痛加责惩折磨差使。如被拏获者,即行正法。
此条系乾隆三十三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伊黎将军阿桂条奏定例,并将旧例一条删除。
删除例
一,派往伊犂等处换防、种地之满汉各项兵丁,遇有中途及在原派地方逃避者,一经拏获,即行正法。如有自行投回者,枷号两个月,鞭一百,交与该管官严行约束,充当苦差。
□系乾隆三十一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派往新疆而言,与上一条参看。派往乌鲁木齐等处换班种地满汉屯兵脱逃,从新留屯五年折磨差使。见徒流迁徙地方,与此例亦不相符。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遵旨议准,派往伊犂等处换防、种地之满汉兵丁脱逃,发遣原派地方,枷号两个月,游营示众,充当苦差。如果悔过奋勉,十年别无过犯,令该将军大臣等査明具奏,准回旗籍。再犯逃者,即行正法云云。三十一年覆奉上谕,纂定此例,三十三年又将三十一年之例删改。大约逃走已至二次,即在正法之列。嘉庆六年此例未改,而改督捕门内之例,遂致大相矛盾。
□《督捕则例》载。派往各省驻防满洲兵丁,有临行及中途脱逃被获者,销除旗籍,责八十板,带锁发往伊犂,充当歩甲苦差。此例所云原派处所曾经犯逃移驻伊犂与彼条何异。彼条系乾隆三十年奉旨纂定,充当歩甲苦差之下,系如再不安分,复行脱逃,拏获时即令该将军奏明正法,与此例相符。嘉庆六年将彼条改为用重枷枷号三个月,鞭一百,而此条仍从其旧,遂致轻重大相悬殊。
査《督捕则例》,一条系乾隆三十年因派往福州驻防徳虎等临行由京脱逃,钦奉谕旨纂为定例,系在此条例文之先,然已有发往伊犂后再行脱逃,即行正法之语,与此条二次脱逃,正法亦属相符。徒流迁徙地方一条,系乾隆四十年纂定,在此条例文之后,乃祗言从新留屯五年折磨差使,并无正法之文。若谓系指投回而言,而又明言初次、二次投回拏获分别办理,殊未明晰。《督捕则例》既将正法一层删改,此条未便两岐,似应将此三条修改详明,并为一条,归于此门,以免岐误。
优恤军属:巻首
凡阵亡病故官军回郷,家属(应给)行粮脚力,(经过)有司不即应付者,(以家属到日为始)迟一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优恤军属 一,凡八旗阵亡人等妻室内査有无子嗣或子嗣穉幼,又无家人食粮者,伊夫原系职官,给原官一半俸禄米石。如系兵丁,给食一半钱粮米石。若阵亡之人并无妻室,其父母别无子嗣,又无钱粮可以依頼为生者,亦照此例行。
此条系乾隆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八旗而言。
夜禁:巻首
凡京城夜禁,一更三点锺声已静(之后),五更三点锺声未动(之前),犯者,笞三十。二更、三更、四更犯者,笞五十。外郡城镇,各减一等。其(京城外郡因)公务急速,(军民之家有)疾病、生产、死丧,不在禁限。
○其暮锺未静,晓锺已动,巡夜人等,故将行人拘留,诬执犯夜者,抵罪。
○若犯夜拒捕及打夺者,杖一百。因而殴(巡夜)人至折伤以上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拒捕者,指犯夜人。打夺者,旁人也。若巡夜人诬执犯夜因而拒捕互殴至死者,以凡鬪殴论。)
此仍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
条例
夜禁 一,凡八旗兵丁无故在城外夜宿者,杖八十。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成例。
谨按。现在并有在城外居住者矣。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前巻 次巻
兵律之三 关津
私越冒度关津
诈冒给路引
关津留难
递送逃军妻女出城
盘诘奸细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私役弓兵
私越冒度关津:巻首
凡无文引私度关津者,杖八十。若关不由门、津不由渡(别从间道)而越度者,杖九十。若越度縁边关塞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潜)出(交通)外境者,绞(监候)。守把之人,知而故纵者,同罪(至死减一等)。失于盘诘者,(官)各减三等,罪止杖一百。军兵又减一等。并罪坐直日者。
○若有文引冒(他人)名度关津者,杖八十。家人相冒者,罪坐家长。守把之人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其将(无引)马骡私度、冒度关津者,杖六十。越度,杖七十。(私度,谓人有引,马骡无引。冒度,谓马骡冒他人引上马骡毛色齿歳。越度,谓人由关津,马骡不由关津而度。)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
条例
私越冒度关津 一,凡雇倩口内之人往口外种地及砍木烧炭者,戸、工二部照例给票出口,回日仍察收。无票之人,令各处察拏。若捏称种地及砍木烧炭名色起票前往,而将票与人,及受者并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其重者论。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专为古北口而设,其余均未议及,惟律既有明文,有犯均可照律定断,似无庸另立专条。
私越冒度关津 一,凡民人无票私出口外者,杖一百,流二千里。縁边关口毎季将出入人数造册,取具并无匪类出口,印甘各结申报。傥守口官不验明印票及贿纵出入,该管官察出即行详报该管将军、督抚、提镇题参,交部严行治罪。若该管将军、督抚、提镇通同徇庇,不行査参及稽察不严,以致匪类越境生事者,一并从重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删改。一系雍正三年例,原载私出外境门内,乾隆五年移入于此,并议覆奉天府府尹呉应枚条奏,将首条发往辽阳安插改为杖一百,流二千里,修并为一条。
谨按。此条拟流之处,似嫌太重,虽系愼重边防之意,然已成具文矣。
□无文引私度縁边关塞者,满徒。交通外境者,绞。律有明文,似毋庸另立专条。
□《中枢政考》与此略同,而某关某口均极详明,应参看。
私越冒度关津 一,凡土官土人如有差遣公务,应赴外省者,呈明本管官,转报督抚给咨,并知会所往省分督抚,令事竣勒限,毋许逗遛。仍知照本省督抚,傥不请咨牌,私出外省,土官革职,土人照无引私度关津律杖八十,递回。如潜往外省生事为匪,别经发觉,除实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倶照军人私出外境虏掠,不分首从,发边远充军律递回,照例枷责,同家口父母兄弟子侄一并迁徙安插。其不行管束之该管官及失于査报之外省地方官,均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吏部议覆江苏巡抚高其倬条奏定例。
谨按。此土司专例,似应移于化外人有犯门。
□分别枷责迁徙,见徒流迁徙地方,应参看。
□名例。凶恶未甚者,初犯,照例枷责,姑免迁徙,犯雠杀劫虏等情,家口一并迁徙。此处一犯徒罪,即连家口一并迁徙,似嫌太重。
□原奏内所引苗人无故擅入民地,例业已删除。
私越冒度关津 一,縁边关口有熟识路径奸徒引领游民私自偷越,或受贿引送夹带违禁货物之人出口者,除将偷越及夹带本犯各照律分别治罪外,其引送之人如审系仅图微利并无别情者,照违制律,杖一百,加枷号一个月,交该管官严行管束。如偷越之人出口别有奸谋,该犯明知引送,婪索多赃,照守把之人知情故纵律治罪。兵弁失于査拏,照例参处。
此条系乾隆十六年刑部议覆古北口提督布兰泰条奏定例。
谨按。偷越之人,照越度縁边关塞,即应拟徒,夹带违禁货物出口,情更重矣,引送之人,似亦应略为画别。
□既不计赃定罪,则以仅图微利及婪索多赃分别定拟之处,似嫌含混,假如上层受贿较多,下层计赃无几,转难科断。
□越度即应科罪,引送者能不以越度论乎。名例内明言同犯私越度关,均无首从可分,何得仅拟枷杖耶。且既经受贿,即难言不知情矣。
私越冒度关津 一,指引逃匪偷越出口之犯,如实系不知逃匪情由,仅止私行引送者,仍照违制律问拟外,若明知逃匪,故行引送者,照故纵律与犯人同罪。至再犯、三犯者,各按本罪以次递加,得财故纵者,计赃,从重论。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直隶总督方观承条奏定例。
谨按。似应与上条修并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