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 51 页/共 92 页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删圣旨以上诸字,及末尾「钦此」二字。 万Ⅲ:72:2 一、凡兴贩私茶,潜住边境,与番夷交易,及在腹里贩卖与进贡回还夷人者,不拘斤数,连知情歇家牙保,俱发烟瘴地面充军。其在西宁、甘肃、河州、洮州、四川雅州贩卖者,虽不入番,一百斤以上,发附近;三百斤以上,发边卫,各充军。不及前数者,依律拟断,仍枷号两个月。军官、将官,纵容弟男子侄家人军伴人等兴贩,及守备把关巡捕等官知情故纵者,各降一级,原卫所带俸差操。失觉察者,照常发落。若守备把关巡捕等官,自行兴贩私茶通番者,发边卫;在西宁甘肃洮河雅州贩卖至三百斤以上者,发附近,各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72:2)不及四川雅州,亦无家人军伴字面,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番夷」作「外国」。 万Ⅲ:72:3 一、陕西、洮州、河州、西宁等处行茶地方,但有冒顶番名,将老弱不堪马二匹以上中纳支茶者、官军调别处极边卫分,带俸食粮差操。民并舍余人等,发附近卫分充军。冒支茶斤俱入官。参将抚夷等官本身,并纵容弟男子侄家人军伴等,冒中二匹以上者,一体问调边卫,带俸差操。医兽通事土民人等,通同作弊者,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72:3)止云子弟军伴,似遗漏,今增改。」 自参将起,至发落止,顺治例删。 万Ⅲ:72:4 「做造假茶」一款,同嘉Ⅲ:72: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73 私矾 凡私煎矾货卖者,同私盐法论罪。 Ⅲ:74 匿税 凡客商匿税,及卖酒醋之家,不纳课程者,笞五十。物货酒醋,一半入官。于入官物内,以十分为率,三分付告人充实。务官攒拦自获者不赏。入门不吊引,同匿税法。其造酒醋自用者,不在此限○若买头匹不税契者,罪亦如之。仍于买主名下,追征价钱一半入官。 胡Ⅲ:7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在京在外税课」一款,同弘Ⅲ:45:1;嘉Ⅲ:74: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74:1 「在京在外税课」一款,同弘Ⅲ:45: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74:1 一、在京在外税课司局,批验茶引所,但系纳税去处,省令客商人等自纳。若权豪无藉之徒,结党把持,拦截生事,搅扰商税者,徒罪以上,枷号二个月,发附近充军。杖罪以下,照前枷号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45:1;嘉Ⅲ:74:1)有『钱钞』及『将低钱烂钞搪塞』等语。查得万历七年十一月内户部题准:凡纳税钱钞去处已改纳银矣。又万历四年七月内,刑部问拟把持各犯,赃多情重者,照指称打点例充边军,似乎太重。今俱删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例 (二款,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二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奉圣旨:这侵欺国课,包揽商税,情罪既有轻重多寡不同,其充军枷号,都着依拟行。钦此。 一、今后纳税去处,有权豪无籍之徒,朋谋结党,倚势用强,掯勒客商,挟制官吏,搅扰商税,或吓骗客商财物者,杖罪以下本处枷号二个月发落。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者,免其枷号,并发附近卫分充军。系军卫者改发边卫。其包揽侵克,虽无搅扰之情,但系国课者,一百两以上亦发附近充军。其不干国课、与不及数、及无搅扰之情者,止计赃问拟徒杖罪名,仍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崇祯刊本「临民宝镜」有此款,题作「新例」。 笺释云:「此即前例(万Ⅲ:74:1)增改为之者,重搅扰侵克上。」 按:此二款实系一款。参「汇编」Ⅲ:50所附「新颁条例」。 Ⅲ:75 舶商匿货 凡泛海客商,舶船到岸,即将货物尽实报官抽分,若停塌沿港土商牙侩之家,不报者,杖一百。虽供报而不尽者,罪亦如之。货物并入官。停藏之人同罪。告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 Ⅲ:76 人户亏兑课程 凡民间周(会典作周)岁额办茶盐商税,诸色课程,年终不纳齐足者,计不足之数,以十分为率,一分笞四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追课纳官○若茶盐运司,盐场茶局,及税务河泊所等官,不行用心办课,年终比附上年课额亏兑者,亦以十分论,一分笞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所亏课程,着落追补还官○若有隐瞒侵欺借用者,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 明代律例汇编卷九 户律六 钱债 Ⅲ:77 违禁取利 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若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杖八十。违禁取利,以余利计赃重者,依不枉法论○并追余利给主○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二百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若豪势之入,不告官司,以私债强夺去人孳畜产业者,杖八十。若估价过本利者,计多余之物,坐赃论,依数追还○若准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强夺者,加二等。因而奸占妇女者,绞。人口给亲。私债免追。 弘治问刑条例 (五款) 弘Ⅲ:77:1 一、内外放债之家,不分文约久近,系在京住坐军匠人等揭借者,止许于原借之人名下索取,不许赴原籍逼扰。如有执当印信关单勘合等项公文者,提问。原债不追。(弘89;嘉Ⅲ:77:5) 弘Ⅲ:77:2 一、凡势豪举放私债,交通运粮官,挟势擅拏官军,绑打凌辱,强将官粮准还私债者,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运粮官,参究治罪。(弘90;嘉Ⅲ:77:1;万Ⅲ:77:1) 弘Ⅲ:77:3 一、举放钱债,买嘱各卫委官,擅将欠债军职折俸银物领去者,问拟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弘92) 按:此款当系弘治十二年十一月所定。参看胡Ⅵ:21:5。 弘Ⅲ:77:4 一、听选官吏监生人等,借债与债主同赴任所,取偿至五十两以上者,连债主俱问发口外充军。(弘93;嘉Ⅲ:77:2) 弘Ⅲ:77:5 一、两京兵部,并在外巡抚巡按按察司官,点视各卫所印信,如有军职将印当钱使用者,参问,带俸差操。(弘94;嘉Ⅲ:77:4)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Ⅲ:77:1 「内外放债之家」一款,同弘Ⅲ:77:1;嘉Ⅲ:77:5。 胡Ⅲ:77:2 「凡势豪举放私债」一款,同弘Ⅲ:77:2;嘉Ⅲ:77:1;万Ⅲ:77:1 胡Ⅲ:77:3 「典当田地器物」一款,同弘Ⅲ:21:1;又见胡Ⅲ:21:2,重出。 胡Ⅲ:77:4 「凡负欠私债」一款,同弘Ⅵ:79:5;嘉Ⅲ:77:6;万Ⅲ:77:6。 胡Ⅲ:77:5 「举放钱债」一款,同弘Ⅲ:77:3。 胡Ⅲ:77:6 「听选官吏监生」一款,同弘Ⅲ:77:4;嘉Ⅲ:77:2。 嘉靖问刑条例 (六款) 嘉Ⅲ:77:1 「凡势豪举放私债」一款,同弘Ⅲ:77:2;万Ⅲ:77:1。 嘉Ⅲ:77:2 「听选官吏」一款,同弘Ⅲ:77:4。 嘉Ⅲ:77:3 一、凡举放钱债,买嘱各卫委官,擅将欠债军官军人俸粮银物领去者,问拟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嘉Ⅲ:77:4 「两京兵部」一款,同弘Ⅲ:77:5。 嘉Ⅲ:77:5 「内外放债之家」一款,同弘Ⅲ:77:1。 嘉Ⅲ:77:6 「凡负欠私债」一款,同弘Ⅵ:79:5;万Ⅲ:77:6。 万历问刑条例 (六款) 万Ⅲ:77:1 「凡势豪举放私债」一款,同弘Ⅲ:77:2;嘉:77:l。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万Ⅲ:77:2 一、听选官吏监生人等借债,与债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偿,至五十两以上者,借者革职。债主及保人,各枷号一个月发落。债追入官。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77:4;嘉Ⅲ:77:2)口外充军似太重。又万历五年有举放私债并保放人枷号事例,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77:3 一、凡举放钱债,买嘱各卫委官,擅将欠债军官军人俸粮银物领去者,问拟诈欺。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77:3)云:『问拟诓诈』,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77:4 一、两京兵部,并在外巡抚巡按按察司官,点视各卫所印信。如有军职将印当钱使用者,参问,带俸差操。执当之人问罪,枷号一个月。债追入官。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77:5;嘉Ⅲ:77:4)不及执当人。末三句系近该刑部会议题准,今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两京」为「在京」。 万Ⅲ:77:5 一、内外放债之家,不分文约久近,系在京住坐军匠人等揭借者,止许于原借之人名下索取,不许赴原籍逼扰。如有执当印信关单勘合等项公文者,提问,债追入官。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77:1;嘉Ⅲ:77:5)末句原债不追,近该刑部会议题准,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77:6 「凡负欠私债」一款,同嘉Ⅲ:77:6。 按:顺治例改「两京不赴法司」之「两京」作「在京」。改「两京别衙门」为「本京别衙门」。 Ⅲ:78 费用受寄财产 凡受寄人财物畜产,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准窃盗论,减一等。并追物还主。其被水火盗贼费失,及畜产病死,有显迹者,勿论。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九月刑部奏准:今后有犯该费用受寄财物者,虽系亲属,与凡人一体坐赃论,减等科罪,追物还主。不须以服递减。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亦有此款,惟文较简略。据「增附」,此款系九月初二日题准。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78:1  一、亲属费用受寄财物,并与凡人一体科罪,追物还主,不必论服制递减。(万Ⅲ:78: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Ⅲ:78:1) 万Ⅲ:78: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