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 52 页/共 92 页

Ⅲ:79 得遗失物 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若于官司地内,掘得埋藏之物者,并听收用。若有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限三十日内送官。违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 户律七 市廛 Ⅲ:80 私充牙行埠头 凡城市乡村,诸色牙行,及船埠头,并选有抵业人户充应。官给印信文簿,附写客商船户,住贯姓名,路引字号,物货数目,每月赴官查照。私充者,杖六十,所得牙钱入官。官牙埠头容隐者,笞五十。革去。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80:1 一、各处客商辐辏去处,若牙行及无藉之徒,用强邀截客货者,不论有无诓赊货物,问罪,俱枷号一个月。如有诓赊货物,仍监追完足发落○若监追年久,无从陪还,累死客商,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俱充军。(弘198;嘉Ⅲ:82:6;万Ⅲ:82:7) 弘Ⅲ:80:2 一、杨村蔡村河西务等处,如有用强拦截民运粮船,在家包雇车辆,逼勒多出脚钱者,问追给主,仍发边卫充军。(弘200;胡Ⅲ:80:1;嘉Ⅲ:82:7;万Ⅲ:82:8) 私充牙行埠头,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凡客店每月置店历一扇,在内赴兵马司,在外赴有司,署押讫,逐日附写到店客商姓名人数,起程月日,各赴所司查照。如有客商病死,所遗财物,别无家人亲属者,官为见数行(顺治例刊本脱「行」字移,招召父兄子弟,或已故之人嫡妻识认给还,一年后无识认,入官。 按:此亦「大明令」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Ⅲ:81 市司评物价 凡诸物行人,评估物价,或贵或贱,令价不平者,计所增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准窃盗论,免刺○其为罪人估赃不实,致罪有轻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论。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在外问刑衙门以赃入罪,除估价已定,照旧施行外。若有货物估价,该载未尽,及原估粗旧等物,今系新美者,许量照时值拟断。 胡Ⅲ:81: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文同「续例附考」。惟「在外」作「内外」。胡Ⅲ:23:1此例重出,仍作「在外」。) Ⅲ:82 把持行市 凡买卖诸物,两不和同,而把持行市,专取其利,及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为奸计,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者,杖八十○若见人有所买卖,在傍高下比价,以相惑乱,而取利者,笞四十○若已得利物,计赃重者,准窃盗论,免刺。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Ⅲ:82:1 「各处客商辐辏」一款,同弘Ⅲ:80:1;嘉Ⅲ:82:6;万Ⅲ:82:7。 胡Ⅲ:82:2 「夷人朝贡到京」一款,同弘Ⅴ:43:3;嘉Ⅲ:82:3。 胡Ⅲ:82:3 「会同馆内外」一款,同弘Ⅴ:43:4;嘉Ⅲ:82:1;万Ⅲ:82:2。 胡Ⅲ:82:4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嘉Ⅲ:82:2;万Ⅲ:82:4。胡Ⅲ:82:4无「孝宗皇帝」四字。 胡Ⅲ:82:5 「成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嘉Ⅲ:82:5。  Ⅲ:82:6 「甘肃西宁等处」一款,同弘Ⅴ:43:7;嘉Ⅲ:82:6;万Ⅲ:82:5。 嘉靖问刑条例 (八款) 嘉Ⅲ:82:1 「会同馆内外」一款,同弘Ⅴ:43:4;万Ⅲ:82:2。 嘉Ⅲ:82:2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万Ⅲ:82:4。 嘉Ⅲ:82:3 「凡夷人朝贡到京」一款,同弘Ⅴ:43:3。 嘉Ⅲ:82:4 「甘肃西宁等处」一款,同弘Ⅴ:43:7;万Ⅲ:82:5。 嘉Ⅲ:82:5 「或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万Ⅲ:82:6。 嘉Ⅲ:82:6 「各处客商辐辏」一款,同弘Ⅲ:80:1;万Ⅲ:82:7。 嘉Ⅲ:82:7 「杨村蔡村」一款,同弘Ⅲ:80:2;万Ⅲ:82:8。 嘉Ⅲ:82:8 一、凡捏称皇店,在于京城内外等处,邀截客商,掯勒财物者,俱拏送法司问罪。就于害人处所,枷号三个月,发极边卫分,永远充军。(万Ⅲ:82:9) 万历问刑条例 (九款) 万Ⅲ:82:1 「光禄寺买办」一款,同弘Ⅵ:95:2;嘉Ⅳ:7:1。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82:2 「会同馆内外」一款,同弘Ⅴ:43:4;嘉Ⅲ:82:1。 按:顺治例改「夷人」为「外国人」。 万Ⅲ:82:3 一、凡夷人朝贡到京,会同馆开市五日。各铺行人等,将不系应禁之物入馆,两平交易。染作布绢等项,立限交还。如赊买,及故意拖延,骗勒夷人久候,不得起程者,问罪,仍于馆门首枷号一个月。若不依期日,及诱引夷人潜入人家,私相交易者,私货各入官。铺行人等,照前枷号。通行守边官员,不许将曾经违犯夷人,起送赴京。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43:3;嘉:82:3)有云:各夷故违,潜入人家交易者,私货入官;未给赏者,量为递减。近议,潜入人家,必系铺行诱引,自应并罪。况货入官,又复减赏,无乃太重乎?今删改。」 顺治例改「夷人朝贡」为「外国人朝贡」;下两处「夷人」则改为「远人」;「通行」以下,则删去。 万Ⅲ:82:4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嘉Ⅲ:82:2。 按:顺治例改「迤北小王子等」为「凡外国」。例首圣旨及钦此,俱省略。「违犯的都拏来」改为「违者」。 万Ⅲ:82:5 「甘肃西宁等处」一款,同弘Ⅴ:43:7;嘉Ⅲ:82:4。 按:顺治例改「夷人」为「远人」。「听使」改为「听主使」。 万Ⅲ:82:6 「成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嘉Ⅲ:82:5。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82:7 「各处客商辐辏」一款,同弘Ⅲ:80:1;嘉Ⅲ:82:6。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82:8 「杨村蔡村」一款,同弘Ⅲ:80:2;嘉Ⅲ:82:7。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82:8 「凡捏称皇店」一款,同嘉Ⅲ:82:8。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83 私造斛斗秤尺 凡私造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将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减者,杖六十。工匠同罪○若官降不如法者,杖七十。提调官失于较勘者,减一等。知情与同罪○其在市行使斛斗秤尺虽平,而不经官司较勘印烙者,笞四十○若仓库官吏,私自增减官降斛斗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者,杖一百。以所增减物,计赃重者坐赃论。因而得物入己者,以监守自盗论。工匠杖八十。监临官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Ⅲ:84 器用布绢不如法 凡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实,及绢布之属,纰薄短狭而卖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一 礼律一 祭祀 Ⅳ:1 祭享 凡大祀及庙享,所司不将祭祀日期,预先告示诸衙门者,笞五十。因而失误行事者,杖一百。其已承告示,而失误者,罪坐失误之人○若百官已受誓戒,而吊丧问疾。判署刑杀文书,及预筵宴者,皆罚俸钱一月。其知有缌麻以上丧,或曾经杖罪,遣充执事,及令陪祀者,罪同。不知者不坐。若有丧有过,不自言者,罪亦如之。其已受誓戒人员,散斋不宿净室,罚俸钱半月。致斋不宿本司者,罚俸钱一月○若大祀牲牢玉帛黍稷之属,不如法者,笞五十。一事缺少者,杖八十。一座全缺者,杖一百○若奉大祀牺牲,主司喂养不如法,致有瘦损者,一牲笞四十。每一牲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因而致死者,加罪一等○中祀有犯者,罪同。【余条准此】。 按:嘉靖三十三年江宗元刊本大明律例、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祭享条下均有「太常寺厨役」例一款,文同弘Ⅰ:19:4。今考「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此款附名例律Ⅰ:19「工乐户及妇人犯罪」条。今据单刻本改正。   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三款。 一、郊祀斋戒前二日,太常寺官宿于本司。次日具本奏闻。致斋三日。次日进铜人。传制谕文武官斋戒,不饮酒,不食葱韭薤蒜,不问病,不吊丧,不听乐,不理刑,不与妻妾同处。定斋戒日期,文武百官先沐浴更衣,本衙门宿歇。次日听斋戒毕,致斋三日。宗庙社稷亦致斋三日。唯不誓戒。 薛允升「读例存疑」云:「此款本前明会典」。 一、太常寺厨役,但系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问该笞杖罪名者,纳赎,仍送本寺着役。徒罪以上,及奸盗诈伪,并有误供祀等项,不分轻重,俱的决做工,改拨光禄寺应役。 万历问刑条例此款附Ⅰ:19工乐户及妇人犯罪条。 一、大祀前三月付牺牲所涤治如法。中祀前三十日涤之。小祀前十日涤之。大祭者,祭天地太社太稷也。庙享者,祭太庙山陵也。中祀如朝日夕月风云雷雨岳镇海渎,及历代帝王先师先农旗纛等神。小祀如诸神。唯帝王陵寝及孔子庙则传制特遣。 读例存疑云:「此条系前明旧例。(通考云:洪武初年定。)」 Ⅳ:2 毁大祀丘坛 凡大祀丘坛而毁损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壝门减二等○若弃毁大祀神御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遗失及误毁者,各减三等。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Ⅳ:2:1 一、天地山川坛内,纵放牲畜作践,及私种耤田外余地,并夺取耤田禾把者,俱问罪,牲畜入官。犯人枷号一个月发落。(弘113;嘉Ⅳ:2:1;万Ⅳ:2:1) 胡Ⅳ:2: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右) 嘉Ⅳ:2: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右) 万Ⅳ:2: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右,惟改「山川」为「等」。)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问罪」为「问违制,杖一百」。 Ⅳ:3 致祭祀典神祇 凡社稷山川风云雷雨等神,及圣帝明王,忠臣烈士载在祀典,应合致祭神祇,所在有司,置立牌面,开写神号祭祀日期,于洁净处常川悬挂,依时致祭。至期失误祭祀者,杖一百。其不当奉祀之神,而致祭者,杖八十。 历代帝王陵寝 Ⅳ:4 凡历代帝王陵寝,及忠臣烈士,先圣先贤坟墓,不许于上樵采耕种,及牧放牛羊等畜。违者,杖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