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 49 页/共 92 页
嘉Ⅲ:61:1 「官员监生吏典」一款,同弘Ⅲ:57:3;万Ⅲ:61:1。
万Ⅲ:61: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Ⅲ:57:3;嘉Ⅲ:61: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62 收支留难
凡收受支给官物,其当该官吏,无故留难刁蹬,不即收支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守门人留难者,罪亦如之○若领物纳物之人,到有先后,主司不依次序收支者,笞四十。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62:1 弘治十七年闰四月十九钦奉圣旨:各处百姓输纳钱粮到京,十分艰苦。近来内府各监局各库仓场及各衙门管事内使家人,好生不畏法度。凡遇收放钱粮,多方掯勒,巧取财物,又纵容下人,通同作弊,非止一端。解纳人等使费浩繁,负掯揭债,倾家荡产,经年累月,不得完纳,冤苦无伸,朕甚闵惕(笺释作伤)。今后敢有仍前玩法生事害人的,着缉事衙门,用心密切体访,并被害之人指实陈告,拿送法司,治以重罪不饶。
按:大明律直引及王肯堂「笺释」亦有此款。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62:1 一、各处司府州县,并各钞关,解到布绢钱钞等项,赴部给文,送甲字等库验收。若有指称权贵名色,掯勒解户,诓诈财物者,听巡视库藏科道官,及该部委官,拏送法司究问,不分军民匠役,俱发边卫充军。干碍内外官员,一体参奏处治。(万Ⅲ:62:1)
万Ⅲ:62: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Ⅲ:62: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钱钞作「钱银」。
Ⅲ:63 起解金银足色
凡收受诸色课程,变卖货物,起解金银,须要足色。如成色不及分数,提调官吏人匠,各笞四十。着落均陪还官。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伍月户部题准:除内府该用布疋,征解本色外。其余行各该布政司,每绢壹疋折银柒钱,每绵布壹疋折银叁钱,苎布壹疋折银贰钱,解收折支官员俸粮,及赏赐军士。
Ⅲ:64 损坏仓库财物
凡仓库及积聚财物,主守之人,安置不如法,晒晾不以时,致有损坏者,计所损坏之物,坐赃论。着落均陪还官○若卒遇雨水冲激,失火延烧,盗贼刼夺,事出不测,而有损失者,委官保勘覆实,显迹明白,免罪不陪。其监临主守,若将侵欺借贷那移之数,乘其水火盗贼,虚捏文案,及扣换交单籍册,申报瞒官者,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同僚知而不举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Ⅲ:65 转解官物
凡各处征收钱帛,买办军需,成造军器等物,所在州县交收差有职役人员,陆续类解本府。若本府不即交收,差人转解,勒令人户,就解布政司者,当该提调正官、首领官、吏典,各杖八十。若布政司不即交收,勒令各府就解部者,首领官令典,罪亦如之○其起运官物,长押官及解物人,安置不如法,致有损失者,计所损失之物,坐赃论,着落均陪还官。若船行卒遇风浪,及失火延烧,或盗贼刼夺,事出不测,而有损失者,申告所在官司,委官保勘覆实,显迹明白,免罪不陪。若有侵欺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若起运官物,不运本色,而辄赍财货,于所纳去处,收买纳官者,亦计赃以监守自盗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65:1 一、官军漕运,将正耗粮米,照数交兑。不许折收轻赍,及中途粜卖。违者,军余欠十石,小旗欠五十石,总旗欠一百石以上者,俱发边卫哨瞭。百户欠三百石,千户欠五百石,指挥欠一千石,把总都指挥等官欠三千石以上,俱问发原卫带俸差操。若总欠数多,总督漕运总兵等官另行奏请定夺。原卖官粮,责付领运交纳,所得价银入官。(弘78;嘉Ⅲ:65: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65:1 「凡粮长并一应主守」一款,同弘Ⅵ:83:4;嘉Ⅲ:67:2。
胡Ⅲ:65:2 「官军漕运将正耗」一款,同弘Ⅲ:65:l;嘉Ⅲ:65:l。
胡Ⅲ:65:3 一、各处部运官员,钱粮如有未完,私自弃批回者,参送法司,问以避难因而在逃之罪。在外者行巡按御史提问,应参奏者参奏施行。
读法附考增例
(三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各处部解官吏大户」一款,同胡Ⅲ:53:1。
「揽纳钱粮,擅开官封」一款,同胡:53:2。
「各处部解钱粮等项人员」一款,同胡Ⅲ:53:3。
律解附例
(三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弘治十二年节该户部覆奏:凡京仓军民粮运到日,听其自行雇觅囤放。不许抽钱以为公用家人伴当官攒斗级常例使用,亦不许运官旗军馈送土宜。若小脚歇家指称公用求索,许被害之人指名陈告,审实,本仓门首枷号一个月,依律问拟,军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干碍内外官员,奏请定夺。
一、漕运轻赍银两,节该本部题奉钦依:轻赍脚传,不必扣取羡余。过准,总兵都御史验封,给与十分之三,以备途费。其余到湾,巡仓御史会同通仓坐粮员外验给。各该卫所官完粮后,备造支销数目,呈报稽考。若有造报不明,及侵欺靠损情弊,许运军指实诉告,问发极边卫分,运官充军,旗军常川哨瞭,各终本身,遇赦不宥。各总把总官失于觉察,降二级,革回原卫,带俸差操。钦此。
一、嘉靖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节该户部等衙门会奏;运官故违限期,寄囤守冻,把总都指挥粮至三千石,千户一千石,百户五百石以上者,每一灾降一级,不及数者,照常问罪。旗甲不服催攒,在途卖买迁延,及军人恃顽不行上运,不候交兑,弃船逃走者,将行粮偿钞,尽追入官,仍问罪,俱发边卫充军。
按:「大明律疏附例」「户律新例补遗」有此款,不候交兑,作不候交代。恐作兑字是。
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
大明律集解「增附」本亦有此三款。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年户部题准:今后部运官员,敢有不行督并大户,完纳钱粮,掣取通关,私自弃批逃回者,俱照依官吏避难在逃,问发为民。虽有事故,亦不准理。
一、嘉靖拾陆年玖月兵部题准:各该抚按衙门,严督司府各属衙门,将南京江淮等卫马快船只工料银两,每年付部解南粮参政等官,与同户部钱粮一同交纳。如有拖欠先回,听该部提问参奏。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65:1 「官军漕运」一款,同弘Ⅲ:65:1。
万历问刑条例
(七款)
万Ⅲ:65:1 一、漕运把总、指挥、千百户等官,索要运军常例,及指以供办等费为由,科索并扣除行月粮与船料等项,值银三十两以上者,问罪,立功五年满日,降一级,带俸差操。如未及三十两者,止照常科断。其跟官书算人等,指称使用,科索军人财物入己,赃至二十两以上,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万历十二年刑部会同户部,议将漕运科索常例二条,并作一条,题奉钦依,即此。」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5:2 一、凡漕运官军,敢有水次折干,及中途粜卖,以致抵坝起欠,及临仓挂欠者,即系侵欺。除正犯查照律例问拟外,其余官旗,仍各总计名下欠数,总小旗欠一百石,问发哨瞭。百户镇抚欠二百五十石,千户欠五百石,指挥及千户等官全帮领运者,欠一千石,把总官欠三千石,俱问罪,降一级,发原卫所带俸差操。有能临时设法买补完足,止坐折卖正犯。各官旗免罪。其虽不系侵盗,但有亏折,俱照前例拟断。若总欠数多,及麤恶不堪,至三万石以上,总督总兵等官,另行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65:1;嘉Ⅲ:65:1)不许折收粜卖一条已删。万历十二年该邢部会同户部,议将漕运单内违限漂流造报故意放失等项,定例七条。其一条附收粮违限条,余六条即此下六条是也。』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65:3 一、京通仓完粮违限三个月者,把总官以下,罚俸半年。五个月者,罚俸一年。蓟州昌密各仓,完粮违限者,查照递减一等。止行各该卫所罚俸,免其提问。违至次年二月终限者,俱问罪,降二级。若又挂欠数多,把总名下三千石,或银一千五百两以上;指挥名下,及千户等官全帮领运者,一千石,银五百两以上;千户五百石,银二百五十两以上;百户镇抚等官二百五十石,银一百二十两以上,仍于违限上,各递降一级。每一倍,加一等。把总指挥干户,降至总旗而止。百户降至小旗而止。不及前数者,照常发落。有能当年补完者,通免降级。如愿下年领运至京补完,许奏复原职。仍以十分为率,能完五分以上者,准复原降一级。三年之内,尽数补完,亦准奏复原职。其一应提问官旗,各省及直隶江南卫分,行各该巡按御史;南京并江北卫分,行漕运衙门,各就近提问,以便完结。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65:4 一、漕运把总指挥千百户等官,如有漂流数多,把总三千石,指挥及千户等官全帮领运者一千石,千户五百石,百户镇抚二(会典作一,误。)百五十石,俱问罪,于见在职级上降一级。有能自备银两,不费别军羡余,当年处补完足者,免其问降。若随下年粮运补完,亦准复职。止完一半,准复一级。三年内,尽数补完,亦准复原职。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5:5 一、卫所官完粮后,备造支销数目,呈报稽考。若有造报不明,及侵欺靠损情弊,许运军指实首告。各查照律例,从重问拟。把总官失于觉察,参问治罪。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65:6 一、漕运官军,如有水次折干,沿途盗卖,自度粮米短少,故将船放失漂流,及虽系漂流,损失不多,乘机侵匿,捏作全数,贿嘱有司官吏,扶同奏勘者,前后帮船,及地方居民,有能觉察告首,督运官司查实,给赏轻赍银十两。官军不分赃数多少,俱照例发边卫永远充军。有司官吏,从重问拟。仍行原卫所,将失事之人,家产变卖抵偿,不许轻扣别军月粮,以长奸惑。前后帮船,知而不举,一体连坐。仍于正犯所欠钱粮内,责令帮陪十分之三。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5:7 一、漕运粮米,漂流万石以上,漕运都御史、总兵官,听科道官纠劾,该部具奏定夺。三千石以上,提问把总官。不及数者,止提问本管官旗。各该巡抚,亦有漕司之责,系本境内漂失数多者,照漕司事例,一体参究。出境不必概及。
按:顺治例删此款。
转解官物条,顺治律附条例五款,除三款同万历例,余二款录于下:
一、自天津该运京通二仓粮储,脚价不敷,许令太仓银库借用。如把总官纵容旗军花费,及私下还债,以监守自盗论罪,立功满日,带俸差操。债主以盗官物论罪。势豪官员,奏请发落。家人伴当,发广西烟瘴卫分充军。
按:此系「明会典」文,成化十二年奏准。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运粮都司卫所把总官,所管船俱以十分为率。若有一半以上违限,寄放德州等处,不行到仓者,令漕运都司都御史提问,降一级,纳米完日,照旧管运。一半以下者,参奏提问。
按:此亦「会典」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Ⅲ:66 拟断赃罚不当
凡拟断赃罚财物,应入官而给主,及应给主而入官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
Ⅲ:67 守掌在官财物
凡官物当应给付与人,已出仓库而未给付,若私物当供官用,已送在官而未入仓库,但有人守掌在官,若有侵欺借贷者,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67:1 「各卫所管军头目」一款,同弘Ⅲ:57:1;嘉Ⅲ:67:l。
律解附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各边管队员,将各军月粮布花扣除,因而致将军人冻馁身死者,五名以下降一级,六名以下降二级,甚者罢职充军。及管军官吏总小旗关支逃故等项军粮,与承委收粮官员人等,将应扣还官俸粮,朦胧支者,依常人盗拟断。其承委官员人等,侵欺应放官军俸粮者,依监守盗拟断。若管军官吏总小旗冒支见在军粮一石者,照依冒支律科断。一石以上,俱照常人盗律。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67:1 「各卫所管军头目」一款,同弘Ⅲ:57:1。
嘉Ⅲ:67:2 「凡粮长并一应主守」一款,同弘Ⅵ:83:4。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67:1 一、各处卫所管军头目人等,关出粮料布花等物,若指以公用为由,因而扣减入己,粮料至一百石,大布绵花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者,问罪,追赃完日,军职发立功,五年满日,降一级,带俸差操。旗军人等,枷号一个月,发极边墩台守哨,五年满日疏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