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 55 页/共 92 页
凡阴阳术士,不许于大小文武官员之家,妄言祸福。违者,杖一百。其依经推算,星命卜课者,不在禁限。
Ⅳ:23 匿父母夫丧
凡闻父母及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杖六十,徒一年。若丧制未终,释服从吉,忘哀作乐,及参预筵宴者,杖八十。若闻期亲尊长丧,匿不举哀者,亦杖八十。若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者,杖六十○若官吏父母死,应丁忧,诈称祖父母伯叔姑兄姊之丧,不丁忧者,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无丧诈称有丧,或旧丧诈称新丧者,罪同。有规避者,从重论○若丧制未终,冒哀从仕者,杖八十○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各与同罪。不知者不坐○其仕宦远方丁忧者,以闻丧月日为始。夺情起复者,不拘此律。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Ⅳ:23:1 一、文职官吏人等,若将远年亡故父母诈作新丧者,问发为民。若父母见在,诈称死亡者,发口外独石等处充军○其父母丧若原籍程途三千里之上,限一年;不及三千里者,限半年,过限,匿不举哀,不离职役者,俱发口外为民(弘54;嘉Ⅳ:23: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内一款同前)
胡Ⅳ:23:2 一、军民人等冠婚□会,及文武官员一应酒食,如有用大样博炉□锭,大样簇盘花笼插花,粘砌菓子看棹等项过多,暴殄天物,事发者,连铺行造卖人等,一体问罪。其初丧若出殡,俱不许扮戏唱词,名为伴丧,修斋设醮,鼓乐前导,及设荤酣饮。违者,丧主亲宾僧道人等各治以罪。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一年二月吏部题奉钦依:今后京官丁忧,不分南北,亦不分堂上属官,俱一例各于北京南京,关领勘合。公差官员闻丧,俱要赴京复命。事毕,关旗勘合,照回守制。在家养病省亲丁忧等官,俱不必关领勘合。南京官员公差丁忧,造册具本,差人奏缴。仍于南京吏部关领勘合,照回守制。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Ⅳ:23:1 「文职官吏人等」一款,同弘Ⅳ:23: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Ⅳ:23:1 一、文职官吏人等,若将远年亡过父母,诈作新丧者,问发为民。若父母见在,诈称死亡者,发口外独石等处充军。其父母丧,计原籍程途每千里,限五十日,过限匿不举哀,不离职役者,俱发口外为民。
按:笺释云:「旧例(弘Ⅳ:23:1;嘉Ⅳ:23:1)二(应作三)千里以上限一年,不及二(应作三)千里者限半年,似太宽,今改。」
顺治例改口外为边外。
匿父母夫丧条,顺治律增条例二款。
一、官吏丁忧,除公罪不问外,其犯赃罪及系官钱粮,依例勾问。
按:此「大明令」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内外官吏人等例合丁忧者,务要经由本部京官具奏,关给内府孝字号勘合。吏典人等札付顺天府,给引照回。在外官吏人等,移交知会所在官司,给引回还。及移文原籍官司体勘,明白开写,是否承重祖父母及嫡亲父母,取具官吏里邻人等结状回报。如有诈冒,就便解部查实。仍以闻丧月日为始,不计闰,二十七个月服满起复。若有过期不行,移文催取过部。果无事故,在家迁延者,咨送法司问罪。
按:此「明会典」文。
Ⅳ:24 弃亲之任
凡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别无以次侍丁,而弃亲之任,及妄称祖父母父母老疾,求归入侍者,并杖八十○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筵宴作乐者,罪亦如之。
按: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官员祖父母父母及年七十,果无以次人丁,自愿离职侍养者,听。亲终服满,方许求叙。
按此亦「大明令」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列本大明律例。
Ⅳ:25 丧葬
凡有丧之家?必须依礼安葬。若惑于风水,及托故停柩在家,经年暴露不葬者,杖八十○其从尊长遗言,将尸烧化,及弃置水中者,杖一百。卑幼并减二等。若亡殁远方,子孙不能归葬,而烧化者,听从其便○其居丧之家,修斋设醮,若男女溷杂,饮酒食肉者,家长杖八十。僧道同罪,还俗。
Ⅳ:26 乡饮酒礼
凡乡党叙齿,及乡饮酒礼,已有定式。违者笞五十。
按:顺治例有条例二款。
一、乡党叙齿,士农工商人等,平居相见,及岁时宴会揖拜之礼,幼者先施。坐次之例,长者居上。如佃户见佃主,不论齿叙,并行以少事长之礼。若亲属,不拘主佃,止行亲属礼。
按:此系洪武五年令,「笺释」已引。
一、乡饮坐叙,以高年有德者居于上。高年淳笃者并之,以次叙齿而列。其有曾违条犯法之人,列于外坐,同类者成席,不许干于善良之席。主者若不分别,致使贵贱溷淆,察知或坐中人发觉,主者罪以违制。奸顽不由其主,紊乱正席,全家移出化外。
按:此系大诰文,亦见「笺释」。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三 兵律一 宫卫
Ⅴ:1 太庙门擅入
凡擅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杖一百。太社门,杖九十。未过门限者,各减一等。守卫官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
Ⅴ:2 宫殿门擅入
凡擅入皇城、午门、东华、西华、玄武门,及禁苑者,各杖一百。擅入宫殿门,杖六十,徒一年。擅入御膳所及御在所者,绞。未过门限者,各减一等○若无门籍冒名而入者,罪亦如之○其应入宫殿,未着门籍而入,或当下直而辄入,及宿次未到而辄宿者,各笞四十○若不系宿卫应直合带兵仗之人,但持寸刄入宫殿门内者,绞。入皇城门内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门官及宿卫官军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军人又减一等。并罪坐直日者。【余条准此。】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2:1 「擅入午门长安等门」一款,同弘Ⅵ:79:1;嘉Ⅵ:79:1;万Ⅵ:79:1。
按:此款又见胡Ⅵ:79:13。
Ⅴ:3 宿卫守卫人私自代替
凡宫禁宿卫,及皇城门守卫人,应直不直者,笞四十。以应宿卫守卫人,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六十。以别卫不系宿卫守卫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百户以上,各加一等○若在直而逃者,罪亦如之○京城门、减一等。各处城门,又减一等。亲管头目,知而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有故而赴所管告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3:1 一、皇城各门各铺上直守卫该管官旗,钤束不严,及容情故纵所管军人,离直、点视不到,十名以上者,各杖一百,指挥降千户,千斤降百户,卫镇抚降所镇抚,百户及所镇抚各降总旗,总旗降小旗,小旗降军,俱调边卫带俸,食粮差操○若受财卖放者,不分人赃多寡,问罪,亦照前降调○其留守五卫,昼夜轮流点城官员,但受财卖放者,一体参问降调○若止是巡点不严,以致军士不全,问罪,还职○其各该直宿官旗军人,点视不到,一二次者,送问;三次以上者,问发边卫差操(弘110;嘉Ⅴ:3:l;万Ⅴ:3:l)。
按:「各铺」,会典作「街铺」。今仍从「大明律附例」新刻本。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Ⅴ:3:1 皇城各门各铺一款,同弘Ⅴ:3:1;嘉Ⅴ:3:1;万Ⅴ:3:1。
胡Ⅴ:3:2 一、查得见行事例,各卫直宿千百户等官纵令军人悬带铜牌,使令营干私事,擅离信地者,问罪,照例降级,俱调边远卫分差操。但不曾该载锦衣卫上直校尉,亦无内官差使在直校尉出外营干事例。所据孙三郎系上直校尉、听候宣官赍送驾帖人数,比与上直官军,尤为紧要。今却听从长随李彦成私差,擅离信地,悬带铜牌,赍送内使宋堂告给顺天府优免户丁文书前去蓟州交割。比与军人擅离信地,其情尤重。李彦成宋堂系长随内使。擅差上直校尉出百里之外,私至有司干事,比与上直军官私差军人出外该降调边卫者,其事不轻。但系比例发落人犯,伏乞圣明裁处等因具题,奉圣旨:各犯既情重律轻,孙三郎押发陕西榆林卫充军,家小随住。李彦成发南海子充净军种菜。宋堂送司礼监,奏请发落。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七月刑部题奉圣旨:南京根本重地。皇城守卫官军,点闸不到的,照英宗皇帝圣旨,先行提问,按季类奏。钦此。
按:此款又见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引「嘉靖条例」,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Ⅴ:3:1 嘉靖问刑条
例(一款,同弘Ⅴ:3:1)
万Ⅴ:3: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Ⅴ:3: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其留守五卫」为「其或各卫」。
Ⅴ:4 从驾稽违
凡应从车驾之人违期不到,及从而先回还者,一日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百户以上,各加一等○若从车驾行而逃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百户以上,绞○亲管头目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Ⅴ:5 直行御道
凡午门外,御道至御桥,除侍卫官军,导从车驾出入,许于东西两傍行走外,其余文武百官军民人等,无故于上直行,及辄度御桥者,杖八十。若于宫殿中,直行御道者,杖一百。守卫官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若于御道上横过,系一时经行者,不在禁限。
补遗
(一款,明律统宗)
一、在外衙门龙亭已设,仪仗已陈,有犯者,亦准直行御道律科。
Ⅴ:6 内府工作人匠替役
凡诸色工匠行人,差拨赴内府,及承运库工作,若不亲身关牌入内应役,雇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雇工钱入官。
Ⅴ:7 宫殿造作罢不出
凡在宫殿内造作,所司具工匠姓名,报门官,及守卫官,就于所入门首,逐一点视,放入工作,至申时分,仍须相视形貌,照数点出。其不出者,绞。监工、及提调内使监官,门官、守卫官军点视。如名数短少,就便搜捉,随即奏闻。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Ⅴ:8 辄出入宫殿门
凡应出宫殿,而门籍已除,辄留不出,及被告劾,已有公文禁止,籍虽未除,辄入宫殿者,各杖一百○若宿卫人,已被奏劾者,本司先收其兵仗。违者,罪亦如之○若于宫殿门,虽有籍,至夜皆不得出入。若入者,杖一百。出者,杖八十。无籍入者,加二等。若持仗入殿门者,绞。
Ⅴ:9 关防内使出入
凡内使监官,并奉御内使,但遇出外,各门官须要收留本人在身关防牌面,于簿上印记姓名字号明白,附写前去某处干办,是何事务,其门官与守卫官军,搜检沿身,别无夹带,方许放出。回还一体搜检,给牌入内,以凭逐月稽考出外次数。但搜出应干杂药,就令自吃。若不服搜检者,杖一百,充军。若非奉旨,私将兵器进入皇城门内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入宫殿门内者,绞。门官及守卫官失于搜检者,与犯人同罪。
Ⅴ:10 向宫殿射箭
凡向太庙及宫殿,射箭、放弹、投砖石者,绞。向太社,杖一百,流三千里。但伤人者,斩。
Ⅴ:11 宿卫人兵仗
凡宿卫人,兵仗不离身。违者,笞四十。辄离职掌处所,笞五十。别处宿,杖六十。百户以上,各加一等。亲管头目,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