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 48 页/共 92 页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Ⅲ:50:1 一、各处司府州县,每岁将应解钱粮,起数先后,编次在册。务要差委的当人员,依次起解。其兑头水脚等项,照数交领,不许分毫侵克。仍将起解日期,预先报部,以凭查催。如有阿狥人情,滥差积年无藉之徒,及捏称把总杂职阴阳省祭等项名色领解,致侵银一千两以上者,降一级。若应解钱粮,不即起解,因而别项那用一千两以上者,亦降一级。五千两以上者,照不谨事例罢黜。其册报钱粮,已经解出,违限一年以上,不行追取批回者,官住俸,承行该吏革役。若听内外势耍官豪揽纳者,问发为民。干碍势豪,参究治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50:3;嘉Ⅲ:50:1)止云,掌印官将应解钱粮妄作人情,揽与势豪等语。查得隆庆四年户部题有见行例,近该刑部申明揽解情弊,题奉钦依,今增定。」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50:2 一、内府钱粮及内外仓场粮草,并各处军需等项,不拘起运存留,但有包揽诓骗,银一百两,粮二百石以上,不行完纳,事发问罪。责限三个月以里完纳者,照常发落。过期不完者,尽其财产赔纳,发边卫充军。经年不完者,仍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各边武职,主使家人伴当跟随,交结人员,挟势揽纳作弊者,参问,降二级。听使之人,仍照前例问发。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50:2;嘉:50:2)无内府钱粮及银数粮数。近该刑部会户部酌议题准,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50:3 「京通并马房仓场」一款,同弘Ⅲ:50:1;嘉Ⅲ50: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50:4 「在京刁徒光棍」一款,同嘉Ⅲ:50: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此例刊于下引「新颁条例」后,误。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二十二年该刑部尚书赵题,为酌议条例未尽事宜,恭请圣断,以正法典,以永垂久事。题称:今后纳税去处,有权豪无藉之徒,朋谋结党,倚势用强,掯勒客商,挟制官吏,搅扰商税,或恐吓骗客商财物者,杖罪以下,本处枷号二个月发落。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者,免其枷号,并发附近卫分充军。系军卫者,发边卫。其包揽侵克,虽无搅扰之情,但系国课者,一百两以上,亦发附近充军。其不干国课与不及数,及无搅扰之情者,止计赃问罪,仍枷号一月发落。庶轻重有辨,情罪合宜。伏惟勑下本部,纂入条例,遵行等因。奉圣旨:这侵欺国课,包揽税粮,情罪既有轻重多寡不同。其充军枷号,都着依拟行。钦此。 按:「大明律附例批注」Ⅲ:74亦附此款,并云:万历二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奉旨。 Ⅲ:51 虚出通关朱钞 凡仓库收受一应系官钱粮等物不足,而监临主守,通同有司提调官吏,虚出通关者,计所虚出之数,并赃,皆以监守自盗论○若委官盘点钱粮,数本不足,符(会典作扶)同申报足备者,罪亦如之。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监守不收本色,折收财物,虚出朱钞者,亦以监守自盗论。纳户知情减二等,免刺,元(会典作原)与之赃入官。不知者不坐。其赃还主○同僚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不知,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51:1 一、凡各处巡抚巡按官,每年一次,会同委官查盘所属地方钱粮,及点闸驿递夫马等项。直隶委府佐等官,各省委守巡等道,公同盘点明白,通行申详,会案发落。其仓库驿递钱粮等项,有关各差御史等衙门者,一体申呈知会,从一归结。不许偏执己见,各另委官烦扰地方。亦不许行委州县正官,致妨职业。其承委官员,不行查审入己赃数的确,听凭吏书故入人罪者,听抚按官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奏请提问,降一级调用。情重者,革职闲住。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51:1 一凡各处巡按御史,每年一次,委官查盘所属地方钱粮,及点闸驿递夫马等项,事完之日,各委官将查点过缘由,并问过罪名,通申巡抚知会。内有与各差御史事体相关者,摘申各差御史知会,从一归结,不必另委官查点,致滋烦扰,亦不许委州县正官,致妨职业。若各委官不悉心查点,审究赃数的确,但凭吏书故入入罪者,听抚按官,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奏请提问,降一级调用。情重者,革职闲住。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51:1)云:抚按会委查盘,又各省守巡道公同查盘,近日久已不行。查得万历十二年都察院题准:巡抚官不必会查。今删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顺治律康熙刊本此例下增小字注云:「查盘奉旨新裁」。此当因顺治末年裁巡按御史不设,故增此小字注。 Ⅲ:52 附余钱粮私下补码 凡各衙门及仓库,但有附余钱粮,须要尽实报官,明白正收作数。若监临主守,将增出钱粮,私下销补别项事故亏折之数,瞒官作弊者,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若内府承运库,收受金帛,当日交副未完者,许令附簿寄库。若有余剩之物,本库明白立案正收,开申户部作数。若朦胧擅将金帛等物出外者,斩。守门官失于盘获搜检者,杖一百。 Ⅲ:53 私借钱粮 凡监临主守,将系官钱粮等物,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者,虽有文字,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其非监守之人借者,以常人盗仓库钱粮论○若将自己对象抵换官物者,罪亦如之。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53:1 一、各处部解官吏大户,起解各色钱粮,不分在家沿途,已入仓库或未入仓库,及经收官攒并揽头人等,但有侵欺花费,遇革不行首出还官者,仍查照原定各边两京腹里等项事例,计算所侵减数多寡,分别等第,一体问罪发遣。 按此款与下二款俱见「大明律例附解」Ⅲ:65所附「读法附考增例」。 胡Ⅲ:53:2 一、揽纳钱粮,擅开官封,侵盗官银,贩鬻营利,枷号两个月,满日发边卫永远充军。 胡Ⅲ:53:3 「各处部解钱粮等项人员」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Ⅲ:50所附「续例附考」。 按:此款又见胡Ⅵ:11:3。 Ⅲ:54 私借官物 凡监临主守,将系官什物衣服毡褥器玩之类,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过十日,各坐赃论,减二等。若有损失者,依毁失官物律,坐罪追陪。 Ⅲ:55 那移出纳 凡各衙门收支钱粮等物,已有文案勘合。若监临主守,不正收正支,那移出纳,还充官用者,并计赃,准监守自盗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刺○若不给半印勘合,擅出权帖;或给勘合,不立文案放支;及仓库不候勘合,或已奉勘合,不附簿放支者,罪亦如之○其出征镇守,军马经过去处,行粮草料,明立文案,实时应付,具数开申合干上司准除,不在擅支之限。违者,杖六十。 Ⅲ:56 库秤雇役侵欺 凡仓库务场局院库秤斗级,若雇役之人,侵欺借贷移易系官钱粮,并以监守自盗论。若雇主同情分受赃物者,罪亦如之。其知情不曾分赃,而符(会典作扶)同申报瞒官,及不首告者,减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Ⅲ:57 冒支官粮 凡管军官吏总旗、小旗,冒支军粮入己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Ⅲ:57:1 一各卫所管军头目人等,将明正公文,关出官军粮料布花等物。若指以公用差使为由,因而侵欺粮料一百石,大布一百匹,绵花一百斤,钱帛等物直银三十两以上者,问拟如律。军职立功五年,满日降一级,带俸差操。旗军人等枷号一个月,发极边墩台守哨,五年满日疏放。(弘186:嘉Ⅲ:67:1) 弘Ⅲ:57:2 一、弘治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节该钦奉圣旨:锺涝奇浥奇湡(单刻本误作遇),节次重出领状,冒支官粮,好生不遵祖训。就将他每禄米,革去十分之二,以示惩戒。今后将军仪宾有犯,都照这例行。钦此。(弘69) 按:嘉Ⅰ:4:1;万Ⅰ:4:1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盖定嘉靖例时所增。 弘Ⅲ:57:3 一、官员监生吏典旗军人等,关过俸粮及预支应得粮米,遇有事故调用等项,五斗以上,失于还官者,事发止问不应,追粮还官。五斗以下,俱免追问。(弘70;嘉Ⅲ:61:1;万Ⅲ:61: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57:1 「弘治三年二月」一款,同弘Ⅲ:57:2;嘉Ⅰ:4:1;万Ⅰ:4:1。惟无「孝宗皇帝」四字。 胡Ⅲ:57:2 「官员监生吏典」一款,同弘Ⅲ:Ⅲ:57:3;嘉Ⅲ:61:1;万Ⅲ:61:1。 胡Ⅲ:57:3 一、弘治十三年十一月覆奏,军人揭债,债主自走仓库关领者,比依擅领军职俸粮事例,债主问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读法增例」。 附录读法增例 (二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在京各营官军犯该洗改文册,增添姓名,盗支官粮者,俱照钦依:「是:这厮每盗支官粮数多,难照常例发落。刘福发边远充军,冯玉发边卫守哨,俱家小随住事例行。 「弘治十三年十一月覆奏」一款,同胡Ⅲ:57:3。 按:「附录读法增例,」此二款亦见「明律统宗」。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为查发侵饷大奸,谨请明旨处分,以清积弊,以警将来事。准都察院咨:该总督蓟辽保定右都御史兼兵部右侍郎强国彦等会题:内参广宁左卫余丁兵备道书办徐仲魁杨栢翁宗善等,与管粮衙门并各营哨掌粮写字王国用牟占儿等,侵欺官军俸钞粮赏马匹料草等项银两缘由。除徐仲魁等问拟监守自盗库钱四十贯并赃二百两以上,照例真犯斩罪;翁宗善等永远充军。议称:今后有犯该监守自盗之条者,该营将领千把总等官,一体坐罪。其侵冒之多寡,情罪之重轻,临时奏请定夺等因。奉圣旨:都察院知道。钦此。该本院看得:今后凡将领官虽不得轻发钱粮,而造册请支,俱由该管千总把总管操等官开造。如有冒支侵欺等弊,务当一体究赃连坐,增入问刑条例。覆奉圣旨:徐仲魁等,着监候详决。翁宗善等发遣。李惟蕚等,巡按御史提问具奏。以后冒支侵欺边饷,该管将领通同作弊的,一体论罪。巡抚总兵官,还会同严加查核。其余俱依拟。钦此。 Ⅲ:58 钱粮互相觉察 凡仓库务场官吏、攒拦、库子、斗级,皆得互相觉察。若知侵欺盗用借贷系官钱粮,已出仓库,匿而不举,及故纵者,并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官吏虚立文案,那移出纳,及虚出通关,其斗级、库子、拦头,不知者不坐。 Ⅲ:59 仓库不觉被盗 凡有人从仓库中出,守把之人,不搜检者,笞二十。因不搜检,以致盗物出仓库而不觉者,减盗罪二等。若夜直更之人,不觉盗者,减三等。仓库直宿官攒、斗级、库子,不觉盗者,减五等。并罪止杖一百。故纵者,各与盗同罪。若被强盗者,勿论。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59:1 「在外官库被盗」一款,同弘Ⅵ:142:2。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59:1 「在外官库被盗」一款,同弘Ⅵ:142:2。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59:1 一、内外官库被窃盗银至一千两以上,一个月不获,经该并巡捕官俱各住俸;半年不获,提问;被盗二三次者,奏请降调。其该道分巡分守官,参奏罚治。不及前数者,俱照常发落。库子尽其财产,均追陪偿,候真赃得获,照数给还。若各官妄拏平人,逼认盗贼追陪者,亦问罪降调。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142:2;嘉Ⅲ:59:1)首句云:『在外官库被盗』,近该刑部会同户部酌议增改作「内外窃盗」。盖律已明言强盗勿论矣,又安可责库役之陪偿乎?库役之追陪,亦以其有不觉之罪故耳。」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顺治例此款有小字注云:「此指被窃盗言,故追陪之。若强盗,自有勿论律。」 Ⅲ:60 守支钱粮及擅开官封 凡仓库官攒、斗级、库子,役满得代,所收钱粮官物并令守支尽绝。若无短少,方许给由。其有应合相沿交割之物,听提调官吏,监临盘点见数,不得指廒指库交割。违者各杖一百○若官物有印封记,其主典不请原封官司,而擅开者,杖六十。 Ⅲ:61 出纳官物有违 凡仓库出纳官物,当出陈物而出新物,应受上物而受下物之类,及有司和雇和买,不即给价,若给价有增减不实者,计所亏欠,及多余之价、坐赃论○若应给俸禄,未及期而预给者,罪亦如之○其监临官吏,知而不举,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年拾壹月户部题奉圣旨:这积谷事宜,不必拘泥旧例。只着司府州县官,将在官赃罚纸张赎罪租课等项银两,尽数籴谷入仓,以备赈济。仍置立文簿,着各该巡按御史按季稽查,年终类造。如有侵欺隐匿,指称花费,及仍多方科害小民以为功迹的,事发,定行从重治罪。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