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 46 页/共 92 页
一、照得内外军民之家,多有妇夫亡再嫁,将前夫之女与后夫之子类成婚姻,俗爹翁娘母,习以为常,恬不为怪。查得律内,子与继母则有三年之丧,女与嫁母仍有期年之服,同居继父又有齐衰之制。今乃苟合成婚,则是为子者不母其母,而外母其母,为女者不母其母而姑其母。况同居继父又岂宜以翁称之?以此称呼不明,名分不正,风俗由是而坏,人伦由之而紊,殆夷狄禽兽之不如,深为圣化之累。此与娶同母异父姊妹各以奸论,律意相同。合无特移都察院通行天下,出榜禁约:除已婚配外,今后婚姻之家,务要依律成婚。违者径依娶同母异父姊妹律条科断,离异,改正。如此,庶婚姻以礼,风俗正而人伦明矣。
按:此即胡Ⅲ:34:1所依据案牍之摘要。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34:1 一、凡男女亲属,尊卑相犯重情,或干有律应离异之人,悉遵成宪,俱照亲属已定名分,各从本律科断,不得妄生异议,致罪有出入。其间情犯,稍有可疑,揆于法制,似为太重,或于大分不甚有碍者,听各该原问衙门,临时斟酌拟奏。(万Ⅲ:34:1)
嘉Ⅲ:34:2 一、凡前夫子女与后夫子女苟合成婚者,以娶同母异父姊妹律条科断。(万Ⅲ:34:2)
万Ⅲ:34: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嘉靖例)
万Ⅲ:34:1
按:嘉Ⅲ:34:1「斟酌拟奏」,会典拟作议,舒化「大明律附例」仍作拟。顺治例此二款与「大明律附例」同,惟「斟酌」改为「勘酌」。
Ⅲ:35 娶亲属妻妾
凡娶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杖一百。若娶缌麻亲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各以奸论。其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为妻妾者,各杖八十○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斩。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各绞○妾各减二等○若娶同宗缌麻以上姑侄姊妹者,亦各以奸论○并离异。
Ⅲ:36 娶部民妇女为妻妾
凡府州县亲民官,任内娶部民妇女为妻妾者,杖八十。若监临官娶为事人妻妾,及女,为妻妾者,杖一百。女家并同罪。妻妾仍两离之。女给亲,财礼入官。强娶者,各加二等。女家不坐,不追财礼。若为子孙弟侄家人娶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六年九月刑部题准:凡军职有娶活人之妻者,比照和娶乐人事例,调卫带俸差操。
按:大明律疏附例于「新例补遗」仅汇刊于书末,未分系律某条之下。此条今暂系于此。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此款附于「出妻」条。
Ⅲ:37 娶逃走妇女
凡娶犯罪逃走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异。不知者不坐。若无夫,会赦免罪者,不离。
Ⅲ:38 强占良家妻女
凡豪势之人,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者,绞。妇女给亲。配与子孙弟侄家人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38:1 一、强夺良人妻女,得财卖与他人为妻妾者,比依强夺良家妻女为妻妾,绞罪,上请。
按:此即嘉Ⅲ:38:1所本。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本条引「读法附考增例」,「他人」误作「淫人」。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38:1 一、凡强夺良人妻女,卖与他人为妻妾者,比照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绞罪,奏请定夺。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38:1
一、凡强夺良人妻女卖与他人为妻妾,及投献王府,并勋戚势豪之家者,俱比照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绞罪,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38:1)无投献一节,查得嘉靖三十五年有犯者,刑部比拟前律,今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39 娶乐人为妻妾
凡官吏娶乐人为妻妾者,杖六十,并离异。若官员子孙娶者,罪亦如之。附过,候荫袭之日,降一等,于边远叙用。其在洪武元年已前娶者,勿论。
Ⅲ:40 僧道娶妻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还俗。女家同罪,离异。寺观住持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僧道假托亲属,或僮仆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奸论。
Ⅲ:41 良贱为婚姻
凡家长与奴娶良人为妻者,杖八十。女家减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长知情者,减二等。因而入籍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九十。各离异,改正。
Ⅲ:42 蒙古色目人婚姻
凡蒙古色目人,听与中国人为婚姻。【务要两相情愿。】不许本类自相嫁娶。违者杖八十。男女入官为奴。其中国人,不愿与回回钦察为婚姻者,听从本类自相嫁娶,不在禁限。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九年三月刑部题奉钦依:各抚按衙门,凡有土夷去处,务要严加禁约,仍出榜张挂晓谕:今后敢有不分夷夏,仍前为婚者,军官降级调卫,民发附近,旗军改边卫,各充军。男女离异。中间果有起衅贻患重情,不分官军土民,悉照见行事例,问发边卫,永远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Ⅲ:43 出妻
凡妻无应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杖八十。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娶○若犯义绝,应离而不离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不坐○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因而改嫁者,绞。其因夫逃亡,三年之内,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改嫁者,杖一百。妾各减二等○若婢背家长在逃者,杖八十。【奴逃者罪亦同。】因而改嫁者,杖一百。给还家长○窝主及知情娶者,各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俱不坐○若由期亲以上尊长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妻妾止得在逃之罪。余亲主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长卑幼主婚改嫁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至死者,主婚人并减一等。
出妻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凡妻犯七出之状,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辄绝。犯奸者不在此限。
七出:无子;淫泆;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妬忌;恶疾。
三不去: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有所娶,无所归。
五年无过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别行改嫁,亦不追财礼。
按:顺治例此款系据「笺释」所引「大明令」订定。大明令无「五年无过不娶」六字。
Ⅲ:44 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
凡嫁娶违律,若由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余亲主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长卑幼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至死者,主婚人并减一等○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岁以下,及在室之女,亦独坐主婚,男女俱不坐○未成婚者,各减已成婚罪五等○若媒人知情者,各减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其违律为婚,各条称离异改正者,虽会赦,犹离异改正。离异者,妇女并归宗○财礼,若娶者知情,则追入官。不知者,则追还主。
明代律例汇编卷七 户律四 仓库
Ⅲ:45 钞法
凡印造宝钞,与洪武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行使。其民间买卖诸物,及茶盐商税诸色课程,并听收受。违者杖一百○若诸人将宝钞赴仓场库务,折纳诸色课程,中买盐货,及各衙门起解赃罚,须要于钞背用使姓名私记,以凭稽考。若有不行用心辨验,收受伪钞,及挑剜描辏钞贯在内者,经手之人杖一百,倍追所纳钞贯,【谓误收伪钞,并挑剜描辏钞一贯,倍追宝钞二(会典作一)贯。】伪挑钞贯烧毁。其民间关市交易,亦许用使私记。若有不行仔细辨验,误相行使者,杖一百,倍追钞贯。止问见使之人。若知情行使者,并依本律。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45:1 一、在京在外税课司局批验茶引所,但系一应税纳钱钞去处,省令客商人等自纳。若权豪无藉之徒,结党把持,拦截生事,及将烂钞低钱搪塞,搅扰商税者,问罪,枷号三个月发落。(弘87;嘉Ⅲ:74:1)
弘Ⅲ:45:2 一、在外衙门官员,通同势要,卖纳户口等项课钞者,问罪。卖钞之人发边卫充军,钞贯入官。官员纵无赃私,奏请降用。(弘88;嘉Ⅲ:45:1;万Ⅲ:45:1)
胡Ⅲ:45: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Ⅲ:45: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玖月户部题准:各该钞关委官主事,将经过军民船只应纳钱钞数目,自嘉靖捌年拾月初壹日为始,照例每钞壹贯折银叁厘,每钱柒文折银壹分,发各附近府州县库收贮,依期解部。
嘉Ⅲ:45: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Ⅲ:45:2)
万Ⅲ:45: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Ⅲ:45:2;嘉Ⅲ:45: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律无「钞法」一条,故亦无此款条例。
Ⅲ:46 钱法
凡钱法,设立宝源等局,鼓铸洪武通宝铜钱,与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行使。折二,当三,当五,当十,依数准算。民间金银米麦布帛诸物价钱,并依时值,听从民便。若阻滞不即行使者,杖六十○其军民之家,除镜子、军器,及寺观庵院钟磬铙钹外,其余应有废铜,并听赴官中卖,每斤给价铜钱一百五十文。若私相买卖,及收匿在家,不赴官中卖者、各笞四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户部题准:今后街市行使,俱要用好钱。每柒拾文准银壹钱。仍将本朝制钱,与旧钱随便行使。各处钞关户口食盐门摊商税等项,都要收受旧好钱及制钱。内府该库不许将私钱破钱混收,难以支放,其间若有制钱阻勒不肯行使者,缉事衙门该管地方拏问,枷号示众。都察院还出榜晓谕,通行遵守。
备考
(一款,刑书据会)
湖广布政司议得:今后放支钱粮,搭配支放。扣除还库,收受钱粮,亦必兼收。不许河右等处私铸伪钱时卖,以坏钱法。私铸转卖,知情行使,并房主邻右各治以罪,伪钱入官。
Ⅲ:47 收粮违限
凡收夏税,于五月十五日开会,七月终齐足。秋粮,十月初一日开仓,十二月终齐足。如早收支处,预先收受者,不拘此律。若夏税违限至八月终,秋粮违限至次年正月终不足者,其提调部粮官、吏典、分催里长、欠粮人户,各以十分为率。一分不足者,杖六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违限一年之上不足者,人户里长,杖一百,迁徙。提调部粮官、吏典,处绞。
附录旧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成化三年八月初七日例:一、各处税粮延至次年二月不完,里甲人户枷号杖。并六月不完,州县管粮提调首领官吏同该府管粮官住俸,州县管粮官枷项催征,该吏取问。次年终不完者,布政司管粮首领官、各府正佐首领官,一体住俸,完日关支,该吏取问。延至二年不完者,布政司掌印分巡分守取报督纳,巡守管粮官每年一次将分管地方督催过已未完数目,开报巡抚巡按。如有阘茸不能催办,听巡抚巡按黜退。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