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 42 页/共 92 页

嘉Ⅲ:2:2 一、各处卫所,幷护卫仪卫司官军舍余人等,及灶户,置买民田,一体坐派粮差。若不纳粮当差,致累里长包赔者,俱问罪。其田入官。(万Ⅲ:2:2)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Ⅲ:2:1 「军户子孙畏惧军役」一款,同弘Ⅲ:2:1;嘉Ⅲ:2:1。 万Ⅲ:2:2 「各处卫所」一款。同嘉Ⅲ:2:1。 问刑条例 (一款,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一、故军户下,止有人一丁,充生员起解,兵部奏送翰林院考试,如有成効,照例开豁军伍。若无成効,仍发充军。 按:此款亦见「一王令典」「昭代王章」「人户以籍为定」条。 Ⅲ:3 私剏庵院及私度僧道 凡寺观庵院,除见在处所外,不许私自剏建增置。违者杖一百,还俗。僧道,发边远充军。尼僧女冠,入官为奴○若僧道不给度牒,私自簪剃者,杖八十。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寺观住持,及受业师私度者,与同罪。并还俗。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3:1 一、僧道,府不得过四十名,州不得过三十名,县不得过二十名。若额外擅收徒弟者,问发口外为民,住持还俗。僧道官知而不举者罢职。(弘108) 弘Ⅲ:3:2 一、凡汉人出家习学番教,不拘军民曾否关给度牒,俱问发原籍各该军卫有司当差。若汉人冒作番人者,发边卫充军(弘109) 按:嘉Ⅲ:3:3;万Ⅲ:3:3「冒作」作冒诈,盖后来所改。胡Ⅲ:3:2与弘治例同。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内二款同弘治例) 胡Ⅲ:3:3 一、天下寺观庵院祠庙,除旧额外,不许一应人等私自创建,故以金碧,违者依律治罪。其僧道工匠人等,如日铸造雕刻神神镀金贴金供养货卖者,比照依律问拟,仍将创造房屋焚毁,幷地基神像等项入官,公用(同?)烧毁。 按:此款尊经阁本作空白,今据蓬左文库本补。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僧道旧寺之亲故等遗存原造奉佛像三尊,去别寺院时(侍)奉,此(比?)依不应,从重,杖八十。 按:此为「比附律条」,参「汇编」卷末附录。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年闰陆月礼部题准,照近依奉勑谕事理,僧道除正额,府不过肆拾名,州过不叁拾名,县不过贰拾名外,其余有度牒者,化正还俗。无度牒者,查革为民当差。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Ⅲ:3:1 一、凡僧道擅收徒弟,不给度牒,及民间子弟,户内不及三丁,或在十六以上而出家者,俱枷号一个月。并罪坐所由。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举者,各罢职还俗。(万Ⅲ:3:1) 嘉Ⅲ:3:2 一、凡僧道虽未给度牒,有犯别项罪名,悉照僧道律例,从重科断。问该还俗者,查发各该军卫有司,收入籍册,各从本色当差,取具收管,附该卷查考。若仍于原寺观庵院,或他寺观庵院潜住者,并枷号一个月。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举,各罢职还俗。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例致君奇术」。「致君奇术」他条所附条例为万历问刑条例。此条所附竟为嘉靖问刑条例,此其疏失。 嘉Ⅲ:3:3 「凡汉人出家」一款,同弘Ⅲ:3:2;万Ⅲ:3:3,惟冒诈,弘治例作冒作。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Ⅲ:3:1 「凡僧道擅收徒弟」一款,同嘉Ⅲ:3: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3:2 一、僧道犯罪,虽未给度牒,悉照僧道科断,该还俗者,查发各原籍当差。若仍于原寺观庵院或他寺观庵院潜住者,并枷号一个月,照旧还俗。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举者,各治以罪。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3:2)知而不举者,各罢职还俗,似太重,今改。」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3:3 「凡汉人出家」一款,同弘Ⅲ:3:2;嘉Ⅲ:3:3,惟「冒诈」弘治例作冒作。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删此款。 Ⅲ:4 立嫡子违法 凡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长子。不立长子者,罪亦同○若养同宗之人为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杖一百,发付所养父母收管。若有亲生子,及本主父母无子,欲还者听○其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若立嗣,虽系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归宗,改立应继之人○若庶民之家,存养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从良。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4:1 一、凡无子立嗣,除依律令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乃亲爱者,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幷官司受理。若义男子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幷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给财产。若无子之人,家贫,听其卖产自赡。(弘62)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例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凡无子立嗣者,本为宗祀及终老之计。但近年以来,军民之家亦有不谙律例,妄择取立。通行内外衙门,凡无子立嗣,务要遵照律例。其间有择立贤能或亲爱者,亦要昭穆相当,伦序不失。如违,许令改正。奉圣旨:是。照律例行。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Ⅲ:4:1 「凡无子立嗣」一款,同弘Ⅲ:4:1。 胡Ⅲ:4:2 一、军民无子立嗣,务要遵照律例。其间有择立贤能或亲爱者,亦要昭穆相当,伦序不失。如违,许令改正。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所定。参前引「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无子立嗣者,本为宗祀及终老之计。但近年以来,军民之家亦有不谙律例,妄择取立。合无通行内外衙门,凡无子立嗣,务要遵照律例,其间有择立贤能或亲爱者,亦要昭穆相当,伦序不失。如违。许令改正,则无后者得所而争端息矣。 按:此款又见嘉靖甲辰(二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问刑条例」。 自「无子」起,至「改正」止,文同本条「续例附考」,知系弘治十六年所定例。 此款又见明律统宗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4:1 一、凡无子立嗣,除依律令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幷官司受理。若义男子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幷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给财产。若无子之人家贫,听其卖产自瞻。(万Ⅲ:4: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Ⅲ:4:1) 万Ⅲ:4: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改「仍依大明令」为「仍酌」。顺治例多二款,今录于下: 一、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若立嗣之后却生子,其家产与原立子均分。并不许乞养异姓为嗣,以乱宗族。立同姓者亦不得尊卑失序,以乱昭穆。 一、妇人亡夫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 按:此二款,俱「大明令」文,见「笺释」此条所附。 Ⅲ:5 收留迷失子女 凡收留人家迷失子女,不送官司,而卖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得迷失奴婢而卖者,各减良人罪一等。被卖之人不坐,给亲完聚○若收留在逃子女,而卖为奴婢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为妻妾子孙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得在逃奴婢而卖者,各减良人罪一等。其被卖在逃之人,又各减一等。若在逃之罪重者,自从重论○其自收留为奴婢妻妾子孙者,罪亦如之。隐藏在家者,并杖八十○若买者,及牙保知情,减犯人罪一等,追价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价还主○若冒认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冒认他人奴婢者,杖一百。 Ⅲ:6 赋役不均 凡有司科征税粮及杂泛差役,各验籍内户口田粮,定立等第科差。差放富差贫,那移作弊者,许被害贫民,赴拘该上司,自下而上陈告。当该官吏各杖一百。若上司不为受理者,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6:1 、布按二司分巡分守官、直隶巡按御史,严督府州县掌印正官,审编均徭,从公查照岁额差使,于该年均徭人户丁粮有力之家,止编本等差役,不许分外加增余剩银两。贫难下户幷逃亡之数,听其空闲,不许征银,及额外滥设听差等项科差。违者,听巡抚巡按等官纠察问罪,奏请改调。若各官容情不举,各治以罪。镇守衙门不许干预均徭。(弘64;嘉Ⅲ:6:1) 弘Ⅲ:6:2 一、各布政司幷直隶府州掌印官,如遇各部派到物料,从公斟酌所属大小丰歉坐派。若豪猾规利之徒,买嘱该吏,妄禀编派下属承揽害民者,俱问发附近卫所充军。各该掌印官听从者,参究治罪。(弘65) 胡Ⅲ:6: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前) 胡Ⅲ:6:2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户部题准:近京州县委的差多民少,徭役浩繁。得过之家,往往投充陵户坟户,避重就轻,以致耗损人难,还照弘治年间旧例优免。 一、嘉靖叁年肆月兵部题奉圣旨:今后校尉勾捕,系军校的,就于本府军校余丁内佥补。不要妄佥民户,累害小民。钦此。 一、嘉靖肆年叁月户部题奉圣旨:内官内使,照文职户内优免。锦衣卫指挥免柒丁,千户伍丁,镇抚百户叁丁。 一、嘉靖捌年陆月兵部题准:旧例各处郡王府封奏,行兵部覆奏,佥与校尉。有护卫处原系护卫佥拨者,就于本卫佥拨。不系护卫佥拨者,护卫拨与军余拾名,民间佥拨贰拾名,共叁拾名。无护卫者,俱于民间陆续佥拨。今后郡王应得校尉,以贰拾肆名为额。有护卫,原系护卫佥拨者,就于本卫佥拨。不系护卫佥拨者,护卫拨与军余拾贰名,民间佥拨拾贰名,无护卫处俱于民间佥派。每名每年俱于均徭内带征银壹拾贰两,解送布政司,转发该府,雇人代役。 一、嘉靖拾柒年拾壹月拾壹日诏令:各处军卫所官舍军余人等,置买民田,往往不肯纳粮当差,不服州县拘摄,致累粮里包陪。着抚按衙门幷管粮等官,明白榜谕,今后一体坐派粮差,不许抗拒。违者,原买民田,追夺入官。 按:此款又见嘉靖二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皇明诏制」。万历王藻刊本将此诏附于Ⅲ:2「人民以籍为定」条。 新例补遗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四年六月户部查议,该刑科给事中胡叔廉题,本部覆题,奉钦依:各该巡抚都御史、巡按御史,备行各该大小衙门。凡遇审编徭役,悉照今定优免事例。京官一品免粮三十石,人三十丁。二品免粮二十四石,人二十四丁。三品免粮二十石,人二十丁。四品免粮十六石,人十六丁。五品免粮十四石,人十四丁。六品免粮十二石,人十二丁。七品免粮十石,人十丁。八品免粮八石,人八丁。九品免粮六石,人六丁。内官内使亦如之。外官各减一半。教官监生举人生员各免粮二石,人二丁。杂职省祭官承差知印吏典各免粮一石,人一丁。以礼致仕者,免其十分之七。闲住者免其一半。其犯赃革职者,不在优免之例。如户内丁粮不及数者。止免实在之数。又如丁多粮少,不许以丁准粮;丁少粮多,不得以粮准丁。俱以本官自己丁粮,照数优免。但有分门各户,疏远房族,不得一概混免,及巧立女户诡寄等项情弊。抚按官严行所属州县,尽行查革。若有司不能奉行者,考以罢软不职黜退。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八年正月题奉钦依:各处王府民校,不分原当见佥,及逃故消乏等项,幷见奉勘合,及以后新封应佥民校,每名每年于均徭内,带征银一十二两,解发该府顾役。旧役愿当,听从其便。不愿,照例征银解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