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汇编 - 第 41 页/共 92 页
一、嘉靖贰拾壹年肆月都察院题准:今后各该御史,除宪纲考语要紧文册,照旧造缴外,其余一切不堪实用文册,通行查革。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Ⅱ:20:1 「凡王府发放事务」一款,同弘Ⅰ:4:2;万Ⅱ:20: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Ⅱ:20:2 「凡王府发放事务」一款,同弘Ⅰ:4:2;嘉Ⅱ:20:l。
按:顺治例删此款。
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Ⅱ:21 出使不复命
凡奉制勑出使不复命,干预他事者,杖一百。各衙门出使不复命,干预他事者,常事杖七十。军情重事,杖一百。若越理犯分,侵人职掌行事,笞五十○若回还后,三日不缴纳圣旨者,杖六十;每二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缴纳符验者,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
Ⅱ:22 漏泄军情大事
凡闻知朝廷,及总兵将军,调兵讨袭外番,及收捕反逆贼徒,机密大事,而辄漏泄于敌人者,斩。若边将报到军情重事而漏泄者,杖一百,徒二年。仍以先传说者为首。传至者为从,减一等○若私开官司文书印封看视者,杖六十。事干军情重事者,以漏泄论○若近侍官员漏泄机密重事于人者,斩。常事杖一百,罢职不叙。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22:1 一、巡抚巡按题奏边方腹里贼盗机密重情,各该经由衙门,严加慎密,毋致泄露。如有透漏传递奸诈之徒,即便擒拏。应奏请者先行拘系,随即奏请追究来历的实明白,比照境内奸细起透消息于外人者律斩,实时奏请处决,枭首示众。其经由衙门官吏不行慎密,以致透漏转递者,参究治罪。
按此款又见胡Ⅴ:42:2。
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Ⅴ:42引「律解附例」亦有此款。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Ⅱ:22:1 「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2: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Ⅱ:22:1 一、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与朝贡夷人私通往来,投托管顾,拨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军职有犯,调边卫带俸差操。通事并伴送人等,系军职者,从军职之例。系文职者,革职为民。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42:1;嘉Ⅱ:22:1)文职下有「有赃」二字。近议:此等情本重,不必论赃之有无,今删改如上。然有赃者还尽坐赃论追本法,然后引例。」
顺治律「漏泄军情大事」条移属军政篇。此例亦在军政篇。
顺治例改夷人为外国人,删「管顾」「有犯」四字。
Ⅱ:23 官文书稽程
凡官文书稽程者,一日,吏典笞一十。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领官各减一等○若各衙门遇有所属申禀公事,随即详议可否,明白定夺回报。若当该官吏,不与果决,舍糊行移,互相推调,以致躭误公事者,杖八十。其所属将可行事件,不行区处,作疑申禀者,罪亦如之。其所行公事已果决,行移或有未绝,或不完者,自依官文书稽程论罪。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23:1 一、云贵两广湖广四川土官土人,因争夺地土,争袭官职,彼此仇杀,赴京具奏,转行巡抚等官,督委守巡等官勘处者,务要亲临其地,拘提人犯到官,亲行从公勘理。如属转委官半年之上不结者,巡抚巡按衙门不许另差别官更替。一年之上不定者,将各官住俸,督勘完日,方许差官替回,支俸管事。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又见明律统宗「附录新例」。
「官文书稽程」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内外衙门公事,小事五日程,中事七日程,大事十日程,并要限内结绝。若事干外郡官司追会,或踏勘田者,不拘常限。
按:此亦本明制。
Ⅱ:24 照刷文卷
凡照刷有司有印信衙门文卷,迟一宗二宗,吏典笞一十。三宗至五宗,笞二十。每五宗,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府州县首领官,及仓库务场局所河泊等官,各减一等○失错及漏报一宗,吏典笞二十。二宗三宗,笞三十。每三宗,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府州县首领官,及仓库务场局所河泊等官,各减一等。其府州县正官、巡检,一宗至五宗,罚俸钱一十日。每五宗,加一等。罚止一月○若钱粮埋没,刑名违枉等事,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
Ⅱ:25 磨勘卷宗
凡磨勘出各衙门未完文卷,曾经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照刷驳问迟错,经隔一季之后,钱粮不行追征足备者,提调官吏,以未足之数十分为率,一分笞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刑名造作等事,可完而不完,应改正而不改正者,笞四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有隐漏不报磨勘者,一宗笞四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事干钱粮者,一宗杖八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有所规避者,从重论○若官吏闻知事发,旋补文案,以避迟错者,钱粮计所增数,以虚出通关论。刑名等事,以增减官文书论。同僚若本管上司,知而不举,及符同作弊者,同罪。不知情,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Ⅱ:26 同僚代判署文案
凡应行官文书,而同僚官代判署者,杖八十。若因遗失文案而代者,加一等。若有增减出入,罪重者,从重论。
Ⅱ:27 增减官文书
凡增减官文书者,杖六十。若有所规避,杖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各减一等。规避死罪者,依常律。其当该官吏,自有所避,增减文案者罪同。若增减以避迟错者,笞四十○若行移文书,误将军马钱粮,刑名重事,紧关字样,传写失错,而洗补改正者,吏典笞三十。首领官失于对同,减一等。干碍调拨军马,及供给边方军需钱粮数目者,首领官吏典皆杖八十。若有规避,故改补者,以增减官文书论。未施行者,各减一等。因而失误军机者,无问故失,并斩。若无规避,及常行字样,偶然误写者,皆勿论。
Ⅱ:28 封掌印信
凡内外各衙门印信,长官收掌,同僚佐贰官,用纸于印面上封记。俱各画字。若同僚佐贰官差故,许首领官封印。违者杖一百。
Ⅱ:29 漏使印信
凡各衙门行移出外文书,漏使印信者,当该吏典、对同首领官、并承发,各杖六十○全不用印者,各杖八十○干碍调拨军马,供给边方军需钱粮者,各杖一百。因而失误军机者,斩。
Ⅱ:30 漏用钞印
凡印钞不行仔细,致有漏印,及倒用印者,一张,笞一十。每三张,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宝钞库不行用心检闸,朦胧交收在内者,罪亦如之。
Ⅱ:31 擅用调兵印信
凡总兵将军及各处都指挥使司印信,除调度军马,办集军务,行移公文用使外,若擅出批帖,假公营私,照送物货者,首领官吏,各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正官奏闻区处。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31:1 一、两京兵部并在外巡抚巡按按察司官,点□各卫所印信,如有军职将印当钱使用者,参问,带俸差操。
Ⅱ:32 信牌
凡府州县置立信牌,量地远近,定立程限,随事销缴。违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若府州县官,遇有催办事务,不行依律发遣信牌,辄下所属守并者,杖一百。【谓如府官不许入州衙,州官不许入县衙,县官不许下乡村之类。】其点视桥梁圩岸,驿传递铺,踏勘灾伤,检尸捕贼抄札之类,不在此限。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32:1 一、锦衣卫差人出外提人取物,俱给精微批文。在京拏人等项,仍用驾帖。
按:胡琼集解云:
不许差吏典皂隶下属,成化六年例。不许差阴阳医生,成化九年例。又弘治元年六月二十五日例云:在外司府州县卫所,敢有擅差官吏舍人阴阳医生皂隶机兵等,下属内勾摄公事,催攒钱粮,生事害人者,拏问,仍参究。
按:此诸例俱在弘治十三年问刑条例制定之前。
明代律例汇编卷四 户律一 户役
Ⅲ:1 脱漏户口
凡一户全不附籍,有赋役者,家长杖一百;无赋役者,杖八十。附籍当差○若将他人隐蔽在户不报,及相冒合户附籍,有赋役者,亦杖一百;无赋役者,亦杖八十。若将另居亲属隐蔽在户不报,及相冒合户附籍者,各减二等。所隐之人,并与同罪。改正立户,别籍当差。其同宗伯叔弟侄及壻,自来不曾分居者,不在此限○其见在官役使办事者,虽脱户,止依漏口法○若隐漏自已成丁人口不附籍,及增减年状,妄作老幼废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长杖六十。每三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每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入籍当差○若隐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隐之人与同罪。发还本户,附籍当差○若里长失于取勘,致有脱户者,一户至五户,笞五十。每五户,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每十口,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本县提调正官首领官吏,脱户者,十户笞四十。每十户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每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知情者,并与犯人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官吏曾经三次立案取勘,已责里长文状,叮咛省谕者,事发,罪坐里长。
Ⅲ:2 人户以籍为定
凡军民驿灶医卜工乐诸色人户,并以籍为定。若诈冒脱免,避重就轻者,杖八十。其官司妄准脱免,及变乱版籍者,罪同○若诈称各卫军人(会典作令),不当军民差役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2:1 一、军户子孙畏惧军役,另开户籍,或于别府州县,入赘寄籍等项,及至原卫发册清勾,买嘱原籍官吏里书人等,捏作丁尽户绝回申者,俱问罪。正犯发烟瘴地面,里书人等发附近卫所,俱充军。官吏参究治罪。(弘61;嘉Ⅲ:2:1;万Ⅲ:2: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Ⅲ:2:1 「军户子孙畏惧军役」一款,同弘Ⅲ:2:1;嘉Ⅲ:2:1;万Ⅲ:2:1。
胡Ⅲ:2:2 一、书手将贫难逃绝人户编作正管里甲;殷实大户编作畸零,作弊者,俱照依飞诡粮税事例,书手问发边卫充军,官吏从重治罪。
按:「作弊者」下,尊经阁藏集解刊本作空白。今据蓬左文库本补。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七年十一月钦奉诏书:各处军卫所官舍军余人等,置买民田,往往不肯纳粮当差,不服州县拘摄,致累粮里包陪。着抚按衙门,幷管粮等官,明白榜谕,今一后体坐派粮差,不许抗拒。违者,原买民田,追夺入官。
按:嘉Ⅲ:2:2即据此诏修定。万历王藻刊本「大明律例」本条亦附此诏。据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皇明诏制」,知此诏系十一月十一日颁。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2:1 「军民子孙畏惧军役」一款,同弘Ⅲ:2:1;万Ⅲ:2:1。